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東法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等11人間,因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其利息、刊登道歉啟事、回收所有已販賣之侵權產品並銷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13 條、第77-16 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請求被上訴人11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16 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9,500元(4,500 ×11=49,500元);請求被上訴人回收所有已販賣之侵權產品並銷毀部分,因與請求給付150 萬元部分有主從附帶關係,不併算其價額。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3,275元(計算式:23,775元+49,500元=73,2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