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2105年度民專訴字第74號3原告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5法定代理人陳立昌6訴訟代理人賴蘇民律師7陳文郎律師8複代理人洪子洵律師9被告宸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11兼法定代理人李正印12共同13訴訟代理人陳豐裕律師14複代理人湯其瑋律師15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16年11月24日作成中間判決,並就損害賠償等部分續行審理,於117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8主文19被告宸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20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CSB-533」
21、「CSB-533L」水壺產品,或不得為其他侵害原告之中華民國新22型第M450304號「保溫水壺的壺身」專利權之行為。23被告宸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正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24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25之利息。
26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27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11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宸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正印以2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3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4事實及理由5壹、程序方面6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宸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7製造、販售型號「CSB-533」水壺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8害原告所有第M450304號「保溫水壺的壺身」新型專利(下9稱系爭專利),經本院前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作成中間判10決,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範圍,且系爭11專利請求項2、5並無應撤銷之原因(本院卷第60頁以下)12,爰就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等部分續行審理,並為本件終局判13決。
14貳、實體部分15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16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17型號為「CSB-533」之水壺,或不得為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之中18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M450304號「保溫水壺的壺身」新型專19利之行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萬元20,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21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就訴之聲明22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就損害賠償23等部分主張略以:
24被告公司與原告同屬自行車零件之製造業者,且皆以自行車水25壺作為主力產品之一,於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26何人均可得知悉之情形下,被告公司身為具相當規模之製造、27銷售自行車水壺之事業,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21尤其對於其競爭同業所有之相關專利權,自應予以相當之注意2,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倘未盡其查證義務者,即有過3失。況被告於103年4月1日曾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後經4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被告亦不5否認曾接獲原告105年5月26日律師函,是自斯時起除知悉6系爭專利之內容外,亦知悉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然被告不7僅未回收系爭產品,在原告於同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8,更繼續販售系爭產品,有被告公司分別於同年7月26日、9同年8月22日開立予00000000000(下稱○○○10公司)、○○○○○○之統一發票可證(被證11),原告直11至107年1月8日仍可於一般販售腳踏車及其相關周邊商品12之商店購得系爭產品(原證17),甚且於同年2月26日仍可13發現被告販售與被證11物料編號「0000000000」相同之水壺14產品予○○○公司(原證21),可見被告迄未停止侵害系爭15專利權之行為,顯具侵權之故意,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167條第2項規定,得酌定損害賠償額三倍之賠償。
17被告固陳報僅銷售系爭產品予○○○公司及0000000,18其總數量為2,000支(被證11),然由原告於106年8月2819日當庭所呈系爭產品之瓶身上標有「KREX」字樣(本院卷20第104頁),乃訴外人達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陸公司21)所有之商標(原證14),自達陸公司網站下載之2018產品22型錄第17頁亦有保溫水壺之照片(原證15),又本件中間判23決附圖2所示系爭產品照片可見瓶身標有「FELT」字樣,乃24訴外人德商費爾特有限公司(下稱費爾特公司)所有之商標(25原證16),可證被告至少尚有販售系爭產品予達陸公司及德26商費爾特公司,另被告於107年2月26日仍販售系爭產品予27○○○公司,誠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據實陳報其製造、銷售31系爭產品之數量資料。被告既為營利事業,其製造、銷售系爭2產品之目的即在於獲利,則其銷售單價應高於成本方屬合理,3倘以被告主張系爭產品成本較高之45元為基準,其105至1047年間進銷貨發票中銷售單價高於45元之水壺數量共105,3245支,應認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至少為105,324支。至達陸6公司函覆稱僅索取樣品等語,應與事實不符,蓋其產品型錄既7已展示系爭產品之圖片作為行銷之用,依一般常理,實難想像8僅索取樣品而未採購系爭產品;由被告所提單據僅以水壺或保9溫水壺之概括品名為之,雖歐盛達公司函覆未採購型號CSB-51033、CSB-533L、CSB-533LA之產品,亦非表示其未採購系爭11產品。
12由被告進銷項資料可知,系爭產品之物料編號應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0,後者即為型號CSB-533L,其銷售單價分別為140000元、0000元(被證11、原證21、22)。被告雖稱型號C15SB-533、CSB-533L之成本為42元、45元,然並未提供任何16單據以實其說,況被告舉證其生產、製造成本並無重大困難之17情事,因被告怠於實行文書提出之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34418條第1項第4款、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所主張之19成本數額為真實。則以被告105至107年間進銷貨發票中銷售20單價高於45元者,分別扣除原告主張之直接成本24元(即原21料成本15.5元+人工成本7元+包裝材料成本1.5元,如本22院卷第131頁之表格所示),再乘以其銷售數量,可知被告23銷售系爭產品之所得利益應至少為3,443,333元(原證22),24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000萬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理。
25至被告主張應將專利貢獻度納入考量,然未提出任何可茲信賴26之資料為佐,自不可採,而應以系爭產品銷售之整體價格為計27算,縱認本件應計算貢獻度,亦應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41結構特徵對系爭產品所得利益之貢獻度為000%,蓋倘缺少系2爭專利請求項2結合內、外筒座之結構,或請求項5內筒座3之內側壁部及內底壁部等結構,系爭產品即無法形成一具「保4溫」功能之水壺,甚至連水壺之基本結構皆有所欠缺,在現實5上根本無法作為銷售客體而於市場上販售,是系爭專利實為系6爭產品不可或缺、不可分離之部分,至消費者購買商品之原因7不一而足,難以作為認定貢獻度之客觀審酌因素,況系爭產品8之主要消費者應非一般廣羅大眾,而係委託被告製造系爭產品9之品牌大廠,此由系爭產品外觀僅標示達陸公司、費爾特公司10之商標可證,其等願意購買系爭產品之主要原因即在於被告加11工製成之產品結構符合其需求,換言之,其所期待購得者乃被12告透過加工組合內、外筒座所製成之保溫水壺,而該關鍵特徵13結構係來自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旋熔」加工作業,是縱依14被告主張將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納入考量,亦應認被告銷售15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係來自於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其貢16獻度為000%。
17二、被告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8。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除假執行。並就損害19賠償等部分辯稱略以:
20系爭產品係依據被告所有之證書號第M482335號「塑膠保溫21效果固接結構」新型專利(被證16)實施製造,二者之外瓶222包括外瓶身21、容置槽22與環榫23,該外瓶身21具有容置23槽22,供內瓶3之內瓶身31置入,外瓶身21頂緣向內環設24有環榫23;該內瓶3包括內瓶身31、環面32與熔料凸塊3325,內瓶身31頂部外圍形成有環面32,並在該環面32向上延26伸有熔料凸塊33,且熔料凸塊33係與環榫23相緊密熔接,27使內瓶身31與外瓶身21之間界定產生封閉槽室5(如本院卷51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之圖所示)。被告係於103年32月19日提出新型專利申請,經智財局形式審查後,於同年73月21日公告,復取得技術比對結果為代碼6(即無法發現足4以否定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之技術報告(被證105),被告乃基於信賴智財局所為前開技術評價,而製作、販售6系爭產品。嗣被告於接獲原告105年5月26日律師函後,旋7於同年6月27日委託南一國際法律事務所進行侵權分析,其8分析結果為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已函覆原告,至原告提9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亦未再販售系爭產品,是被告確無侵權之10故意或過失。另型號CB-15110保溫水壺之外觀及結構與系爭11專利所揭示者一致,且其上載有原告之公司英文名稱「COUN12ION」及其註冊商標「Ebon」(被證12至14),是該產品應13係原告實施系爭專利之產品,惟該產品或其包裝上並未標示專14利證書號數,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15利物之處,是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8條規定,原告16應不得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於言辯終結後另具狀稱:
17已變更其保溫水壺結構取代系爭產品,改依被告所有第M00000000號新型專利(104年3月13日申請、同年7月11日公告
19、105年4月28日取得技術報告)實施,但型號仍沿用原CS20B-533等語。
21因被告生產之水壺種類繁多,同一廠商進貨項目通常會包含其22他款式之水壺,系爭產品係雙層之保溫水壺,其成本、售價相23對較高,故銷量有限,仍係以單層式水壺為主要產品。被告自24105年4月11日起販售系爭產品之總數量為2,000支,其中25同年4月19日販售予○○○公司型號CSB-533、CSB-533L之26水壺各000支、000支,單價分別為0000元、0000元;同年277月26日再販售予○○○公司型號CSB-533之水壺000支,61單價為0000元;同年8月22日販售型號CSB-533之水壺1,5200支予0000000(指定開立發票之買受人為0000000),單價為49元(被證11)。又型號CSB-533之成本為442元、型號CSB-533L之成本為45元(如本院卷第198頁5背面之表格所示),被告販售系爭產品之所得利益總計為15,96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70×(0000-00)+1,500×(49-42)=15,950】,是原告請求8被告等應連帶給付000萬元顯不合理。被告否認曾銷售系爭產9品予達陸公司及德商費爾特公司,由國稅局及被告會計師事務10所之函覆資料,亦無法看出系爭產品之成本及銷售量,並否認11物料編號0000000000即為型號CSB-533L之產品。另原告主12張應扣除間接成本云云,然原告所提實施系爭專利之產品成本13分析表中亦包含人工成本、營運費用、運費等項目,顯見原告14並不認為應扣除間接成本,其主張有前後矛盾之情。被告於言15辯終結後另具狀辯稱:原告主張以105至107年銷售單價高16於45元之水壺計算數量與所得利益,惟被告銷售之水壺種類17繁多,水壺本身之材質、壺嘴結構等均會影響售價,如本院卷18第292頁背面所示水壺之單價均高於45元,但並非均為系19爭產品等語。
20被告銷售系爭產品時並未強調系爭專利因內、外筒座結合結構21所帶來螺紋不變形之優點,且消費者通常係以水壺之保溫效果
22、規格尺寸及外觀造型作為選購之主因,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23並非消費者選購時之主要考量,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相較於其24他代替品所能增加之利潤並不明確,故依專利貢獻度,本件不25應以系爭產品之整體價格計算損害賠償額。
26三、經兩造協商本件與損害賠償等部分有關之爭點如下(本院卷27第244頁至第245頁):
71被告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故意或過失?2如被告公司構成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專利權,則應如3何計算損害賠償額?4如被告公司構成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專利權,原告請5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是否有理?6四、得心證之理由:
7被告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故意或過失?8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生財9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旨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10價值下,係採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亦即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11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12,即無賠償可言。被告等辯稱系爭產品係依照被告公司所有11303年7月21日公告之新型第M482335號專利實施製造,智財14局之技術報告亦肯認該專利具有新穎性等要件,並無侵權之故15意或過失云云。經查:
16系爭專利係於102年4月11日公告,被告公司之新型第M00000000號專利係103年3月19日申請並於同年7月21日公18告,分別有系爭專利及被告公司新型第M482335號專利公19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162頁)20;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1日曾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後經21智財局作成「請求項2至7舉發不成立。請求項1舉發駁回22」之審定,有智財局104年3月27日(104)智專0(0)0000000字第10420404320號舉發審定書影本附卷可考(本院24卷第25頁至第32頁背面),是被告公司應知悉系爭專利25之存在。又原告於105年5月26日函知被告公司系爭產品26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44頁27),並有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105)聖法文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至第56頁),2是自該時起被告公司即知悉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3然被告公司仍續販售系爭產品000支予○○○公司,有被告4開立予○○○公司之105年7月26日統一發票及其附件資5料(即指物料編號0000000000)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16頁);又原告於同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等於同7年7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8(本院卷第68頁),被告公司仍繼續銷售系爭產品1,5009支予○○○○○○,有被告公司開立予○○○○○○之同年108月22日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背面11);另檢視○○○會計師事務所函覆被告公司105年至10712年品名為「水壺」之進、銷項發票影本,足認被告公司迄至13107年2月26日仍販售系爭產品予○○○公司(如附表一14編號14、附表二編號14所示,關於物料編號之說明詳後述15),是由被告公司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繼之接到系爭產品16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通知,仍持續製造販售系爭產品等情,17堪認被告公司具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18由被告公司之新型第M482335號專利第二、三、四圖(如19附圖所示)及說明書第3頁末段之記載「…〔請參閱第三圖20〕首先該內瓶體(31)置入外瓶身(21)內之容置槽(22)後,〔請21參閱第四圖〕則可利用一旋熔技術將環榫(23)與環面(32)加22熱施壓,使環面(32)上的熔料凸塊(33)與環榫(23)與環面(32)23一併熔化,待固化後,熔料凸塊(33)則可緊密連著在環榫(2324)與環面(32)之間,讓外瓶身(21)與內瓶身(31)之間界定產生25一封閉槽室(5)…」等語(本院卷第301頁),可知新型26第M482335號專利係將環榫(23)與環面(32)加熱加壓,使預27留之熔料凸塊(33)熔化而令環榫(23)與環面(32)結合,而由系91爭產品之結構觀之,亦得推知系爭產品可由該專利說明書記2載之方法而製造。惟查,由上開加工方法所製成之保溫水壺3,由於該環面(32)上具有熔料凸塊(33),可知當熔料凸塊(33)4熔化後沿著環面內外側流動(即溢料),致環面(32)與環榫5(23)結合後,於垂直角處亦有黏結而形成如系爭產品侵權比6對分析所述之凸環環面;由於該凸環環面於系爭產品所產生7之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直立環面結構實質相同,系8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均等範圍,業經本院中9間判決認定(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是被告公司之10系爭產品雖係實施其新型第M482335號專利,惟仍無礙其11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事實。
12又查,專利權係藉由行政處分所創設之權利,本質上具不確13定性,須接受公眾審查之檢驗,被告公司所有之新型第M00000000號專利是在系爭專利公告之後才申請並取得專利權,15且被告等稱系爭產品係依新型第M482335號專利施作,而16被告公司曾對系爭專利舉發不成立,並經原告通知系爭產品17侵害系爭專利權,誠如前述,則被告公司之新型第M00000000號專利之技術特徵亦有可能已為系爭專利所揭露,是被告19等自不得以被告公司係實施其前開新型專利,而無視於原告20通知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被告等辯稱無侵權之故意或過21失,尚非可採。
22被告等雖辯稱原告實施系爭專利之產品或其包裝上並未標示23專利證書號數,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明知或可得而24知為專利物之處,是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8條規25定,原告應不得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云云。依專利法第9268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促使專利權人告知公眾專利權存在27之事實,協助公眾辨識該物品享有專利保護,以避免侵權行101為之發生。專利權人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2數,雖非提起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或特別要件,惟3專利權人未予標示時,其於請求損害賠償時,負有舉證證明4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之責任,並非不得請求損害5賠償。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侵權之故意,誠如前述,6被告等執此答辯,尚非可採。
7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等負8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9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10損害賠償;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11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1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13專利請求項2、5之範圍,業經本院於中間判決所認定(本14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是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權15,且被告公司有侵權之故意,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專利法第16120條準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17當。
18系爭產品之銷售數量及銷售金額:
19被告自認系爭產品之銷售數量共2,000支,並提出105年420月19日、7月26日開立予○○○公司及同年8月22日開21立予○○○○○○之發票影本,以附其說;惟原告稱被告等22並未提出系爭產品之完整銷售資料等語。本院函調被告公司23102年起至107年申報營業稅時所附品名為「水壺」或「保24溫水壺」之營業資料及憑證,分別據號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25107年6月20日函覆提供被告公司000年至104年製成品26進產銷明細表5紙(限制閱覽卷第3頁至第8頁),及○27○○會計師事務所107年7月26日函覆提供被告公司105111年至107年品名為「水壺」之進、銷項發票影本15冊(限2制閱覽卷第9頁以下至限制閱覽卷第357頁),上揭資3料經查:
4依號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所提供之被告公司000年至5104年製成品進產銷明細表所載,其中品名與「水壺」有6關者,均未見有與系爭產品相同型號者(限制閱覽卷第74頁至第8頁),是無從得知系爭產品於000年至104年8間之銷售紀錄。
9依被告公司所提105年4月19日開立予○○○公司之發10票,經核與○○○會計師事務所函覆提供附表一編號1之11105年4月19日發票號碼BM00000000之統一發票影本12(限制閱覽卷第135頁)相符,品名為「水壺」,其一13單價0000元者,數量為000支,小計金額00000元;另14一單價0000元者,數量為000支,小計金額00000元(15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被告等自承單價0000元者為16型號CSB-533之水壺,單價0000元者為型號CSB-533L17之水壺,此二者均為被告公司所販售之產品(本院卷第1894頁、第183頁、第206頁至第207頁)。
19依被告公司所提出105年7月26日開立予○○○公司之20發票,經核與○○○會計師事務所107年7月26日函件21所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5年7月26日發票號碼00000000000之統一發票影本(限制閱覽卷第213頁)相符23,該發票記載品名為「水壺」、數量一批,其附件清單並24顯示其中一筆為物料編號「0000000000」、數量000支、25單價0000元、小計00000元(本院卷第101頁正面)26,被告亦自承該單價0000元者即為型號CSB-533之水壺27(本院卷第94頁)。
121依被告公司所提105年8月22日開立予○○○○○○之2發票記載,其品名為「水壺」、數量0000支、單價00元
3、小計00000元(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經核與○○4○會計師事務所107年7月26日函件所附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之105年8月22日發票號碼0000000000之統一發6票影本(限制閱覽卷第234頁)相符,被告自承該發票7所銷售者即係型號CSB-533之水壺(本院卷第94頁至8第95頁)。
9○○○會計師事務所函覆所提供之被告公司105年至10710年品名為「水壺」之銷項發票影本,其品名多僅記載「水11壺」之概括名稱,而未見特定之產品型號或品名,有部分12發票附有記載採購單號、物料編號、中文品名、數量、單13價、小計等資訊,惟依前述被告公司自認前開販售型號C14SB-533系爭產品予○○○公司之單價為0000元,再比對15○○○會計師事務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16及附件之物料編號為「0000000000」,堪認原告主張○○17○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憑證符合單價0000元或物料編號18為「0000000000」者,乃係被告公司販賣型號CSB-533系19爭產品之證據,尚非無據,爰就被告等自認販賣如附表一20編號1、4所示之系爭產品或○○○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21憑證符合單價0000元或物料編號為「0000000000」,或22符合以上二條件之水壼產品,均認係型號CSB-533之系23爭產品,其販售之數量、金額臚列如附表一所示。
24承上,被告等自認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單價0000元
25、型號CSB-533L之水壼,經本院比對○○○會計師事務26所提供前開統一發票及其附件,被告公司出售予○○○公27司、○○公司單價0000元之水壼,其統一發票附件之物131料編號均為「0000000000」,而附表二編號2之水壼單價2雖為0000元,惟其統一發票附件之物料編號亦為「00000000000」,是原告主張○○○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憑證符4合單價0000元或物料編號為「0000000000」者,乃係被5告公司販賣型號CSB-533L水壺產品之證據,尚非無據,6爰就被告等自認販賣型號CSB-533L或○○○會計師事務7所提供之憑證符合就單價0000元或物料編號為「00000000000」,或符合以上二條件之水壼產品,均認係型號CSB-9533L之產品,其販售數量、金額臚列如附表二所示。被10告雖否認單價0000元者並非均是型號CSB-533L之水壺11,並辯稱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不再製造系爭產品云云12,然迄未提出上開物料編號並非對應型號CSB-533、CSB-13533L水壺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遽為對被告有利14之認定。
15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另販售系爭產品予第三人達陸公司、16歐盛達公司及費爾特公司,惟經本院函詢達陸公司、歐盛17達公司均表示未採購系爭產品,有上開公司回函附卷可稽18(本院卷第222頁、第235頁),費爾特公司固據原告19提出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本院卷第111頁),惟20該資料地址僅記載「德國」,本院無從函詢,併予敘明。
21綜上,據被告公司自認及卷附被告公司105年至107年品22名為「水壺」之銷項發票及附件資料所示,型號CSB-53323系爭產品之銷售數量總計為00000支、銷售金額總計為000000000元(如附表一所示),型號CSB-533L系爭產品之25銷售數量總計為00000支、銷售金額總計為0000000元(26如附表二所示)。
27被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
141被告等固主張型號CSB-533、CSB-533L水壺之成本分別為422元、45元,然未提供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本3院爰以原告所主張之直接成本00元(本院卷第286頁、4限制閱覽卷第361頁至第362頁),作為計算本件被告公5司製造系爭產品之成本。承上所述,系爭產品之總銷售金額6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扣除其成本0000000元(計算式:00元×(0000+000800)=0000000元),則被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9應為474,224元。
10系爭專利貢獻度:
11系爭專利相對先前技術之差異性及必要關聯性:
12依被告等所提出之先前技術,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3該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具有一個直立環面,以及一個由該14直立環面的上緣水平延伸的水平環面,而該外筒座之外結15合環壁具有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黏結的貼靠環16面,以及一個與該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的黏結環面17」之技術特徵;且先前技術未教示系爭專利為改良水壺製18造時之不便,以內、外結合環壁之直立、水平環面結構組19合,使水壺得以摩擦生熱的方式快速結合該內筒座及該外20筒座之創作目的及其對應之技術特徵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21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業經本院中間判決敘明,而依系22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新型內容所載,該內筒座及該外筒座23之間是藉由該內結合環壁及該外結合環壁黏結,而供該壺24蓋組裝之螺紋環壁是突出該內結合環壁,因此,本新型在25組裝時,只要將該內、外筒座套合在一起,並利用簡單的26旋熔摩擦生熱,即可輕鬆且快速地將該內筒座及該外筒座27黏合,並達到組裝快速及組裝方便之目的(本院卷第11515頁),是利用系爭專利可輕鬆且快速地將系爭產品之內2筒座及該外筒座黏合,而達到快速及方便組裝之目的,即3可節省系爭產品之生產成本,是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生產4成本有直接必要關聯性。
5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是否為相關消費者決定購買系6爭產品之因素:
7衡情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應重視系爭產品之容量、功能、8材質、外觀是否符合需求,至於系爭產品的製造流程採用9何種專利技術,當非其所重視,亦難以知悉,是系爭專利10應非消費者是否購買系爭產品之重點關聯因素。
11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功能之必要關聯性:
12系爭產品是作為承裝飲料之容器,其是否使用系爭專利套13合內、外筒,並不影響系爭產品作為容器之功能,只是減14省其製程之成本,是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容器功能並無15必要關聯性。
16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17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18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此,原告已證明19受有損害,惟關於系爭專利之貢獻度證明顯有困難,本院20衡酌前開事由,認本件被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21474,224元之專利貢獻度為000,000元。
22按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23,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24,專利法第9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公司收25受原告律師函後,迄至107年2月26日仍繼續販售系爭產26品,顯然漠視專利權人之權益,倘僅以法定賠償額計算損害27賠償,而未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無異鼓勵行為人為專利161侵權行為,應認原告得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上開規定請求2酌定損害額2倍之賠償。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3金額即為400,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4。
5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6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7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8,業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9李正印自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10請求被告公司、李正印應連帶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11本送達(本院卷第68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5年7月30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13應予准許。
14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15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16按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17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18謂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專利之專有實施權,而專利權人無19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經查,被告公20司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且被告公司辯21稱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即未再製造系爭產品,依卷附資料卻22可見其迄至107年2月26日仍繼續販售系爭產品,業如前述23,堪認被告公司對系爭專利所為之侵害仍繼續存在,故原告依24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25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26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不得為其他侵害系爭專27利之行為,自屬正當。
171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2、52,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3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4品,或不得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等應連帶給5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05年7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7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2項命被告等連帶給付金額未8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9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10,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11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12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13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14,附此敘明。
15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16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17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18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19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20法官杜惠錦2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2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23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4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25書記官林佳蘋181附圖:被告公司所有之新型第M482335號專利圖式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