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民專訴字第77號原告陳錫瑜訴訟代理人李漢鑫律師蕭美玲律師黃曙展律師被告銓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得興共同訴訟代理人林衍鋒律師陳敬偉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常股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新型專利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第M468081號「電容跳脫裝置」(下稱︰「系爭專利1」)、第M489408號「電錶型電容跳脫裝置」(下稱︰「系爭專利2」)此兩新型專利(下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各自為民國(下同)102年12月11日至112年9月1日止、103年11月1日至113年5月22日止,此有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可稽。
(二)系爭專利因設有電錶,得以檢測電容衰減而使有效工作電壓不足之情形,防止高壓盤老化故障,故能有效避免產生短路、過載而燒毀等事故。被告銓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銓興公司」)見系爭專利有利可圖,乃多次向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育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駿公司」)購買電容跳脫裝置產品,並於未經原告授權之下,逕自仿冒、使用並公開販售被告銓興公司之「電容蓄電跳脫裝置(CTD)(下稱︰「系爭產品」)」。
(三)嗣原告基於發明人對產品結構、技術之專業,比對系爭產品後發現,該產品除與原告研創之商品外觀近似且亦設有電錶及散熱器外,「電錶」、「散熱器」之配置方式甚至與原告專利之主要結構內容相同。惟基於商場「以和為貴」之理念,仍希望先行善意通知被告銓興公司將系爭產品下架,爰委請律師於104年10月5日發函予被告銓興公司2,並於同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詎被告銓興公司於原告函達後,仍拒不下架,持續刊登於該公司網站,是原告乃將被告銓興公司侵害其專利權之文稿,刊登於育駿公司網站。孰料,被告銓興公司明知原告上開行為,係出於維護本身權利之意思發表言論,且該公司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涉嫌商業誹謗之告訴。
(四)嗣系爭專利1、2,分別經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0e01號專利案(新型專利證書號第M468081號)、第000000000e01號專利案(新型專利證書號第M489408號)「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認定所有請求項比對結果均為最高度新穎性之「比對結果代碼:6」(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認定系爭專利為原告獨創之發明。
(五)原告更委請遠東萬佳法律事務所就被告銓興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2進行鑑定。經該所專利師就被告銓興公司產品與系爭專利2之技術特徵逐一比對後,認定「待鑑定物品在符合全要件原則下,已落入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第1項及附屬請求項第2項之文義讀取範圍,即構成文義侵權。因此,本所認為銓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物品『電容蓄電跳脫裝置CapacitorsTrippingDevice(CTD)』應已侵害委託人所持有『M489408』臺灣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以︰「經被告陳錫瑜將告訴人所製造之前開器材送鑑定結果,確有侵害陳錫瑜前開2項之專利權,此有『遠東萬佳法律事務所』侵害專利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既有侵害陳錫瑜專利權之情3事,被告陳錫瑜即無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行為」,而作成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94號、第957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益徵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七)就系爭產品,被告原本主張自己僅唯一之一臺樣機,並提出該機供法院保管、勘驗,惟被告提供之現勘機器,並無散熱風扇,經比對照華專利事務所106年3月24日陳報狀所檢送電路圖,卻標示該產品上設置有FAN即「有散熱風扇」,是原告乃主張:除供勘驗之「無散熱風扇」產品外,被告應還另有生產「具FAN散熱風扇」之產品實機。
(八)歷多次攻防,原告並以現勘產品及照華專利事務所106年3月24日陳報狀所附照片,證明系爭產品實機絕對不只一臺後,被告終於不得不改口坦承確實有兩種版本的實機,並以被告106年6月12日民事答辯(三)狀自認系爭產品有兩種:設「強制散熱插座」(即無風扇)之產品一臺;「具FAN散熱風扇」之產品:五臺。雖被告106年6月12日民事答辯(三)狀附表顯是低報數量,惟系爭產品分有兩種不同版本已明甚,故以下以系爭產品1代稱「無FAN散熱風扇」、系爭產品2代稱「具FAN散熱風扇」。
(九)被告已有提供系爭產品1實機到院,並經兩造現勘。至於系爭產品2實機部分,由於被告不願再提供系爭產品2之實機,復表示系爭產品2除「散熱風扇」與系爭產品1實機所設「強制散熱插座」有所不同外、其餘技術內容均完全相同,是兩造訴訟代理人乃於106年7月4日上午11時左右電話中,合意直接憑被告提供照華專利事務所之系爭產品2電路圖(電路圖2)及系爭產品1實機去進行系爭產品2的侵權比對。
4(十)系爭專利1請求項1「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用語之解釋:因傳統電容跳脫裝置設置之押扣開關於通電時按下將造成燒毀,故無法於正常運作下模擬系統故障時是否能正常動作,蓋縱經通電模擬測試確認正常後,該電容跳脫裝置也已燒毀而無法繼續使用,此即系爭專利1說明書「0004先前技術」所述「沒有防呆裝置,有電按下去會爆掉」之意。蓋因習知電容跳脫裝置之電路設計,於有載之下(通電時)按壓SW(即測試PB)時,將使SW接點導通。
此時,AC與DC將產生共同點,將造成電容跳脫裝置電路完全燒毀之事故。因此,傳統習知之電容跳脫裝置均註明「有載之下不可測試」,以免測試時燒毀裝置。為解決此問題,原告乃首創於電容跳脫裝置中,裝設一電驛(俗稱︰「PowerRY」)於一次側(即系爭專利1第5圖所標示),再輔以隔離變壓器PT,用以隔離一次側及二次側,使線路在通電中按下二次側之「押扣開關」時,也不會燒毀電容跳脫裝置,且主供電幹線端之斷路器也不會跳脫,使電容跳脫裝置得在通電狀態下進行測試。
(十一)析言之,系爭專利1請求項1「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由系爭專利1第5圖所示,該圖中有7個參數,其中電驛、隔離變壓器PT、測試押扣開關PBL、電錶為主要構成元件,上述參考所有作動結論為「無論測試開關PBL按壓與否,電驛之動作線圈不動作」,達到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防止線路在通電時按下押扣開關也不會跳脫(即系爭專利1第4圖、第5圖所示)。
(十二)原告提出「M468081、M489408專利『對鎖』之詳細說明」,就7個參數分別詳述,並以圖說分別詳闡「交流電源輸入端有電,線圈R有電,線圈R動作」、「交流5電源輸入端沒電,線圈R沒電,線圈R不動作」、「PBL測試押扣開關不作動時,PBLa不通,PBLb導通」、「PBL測試押扣開關作動時,PBLa導通,PBLb不通」時之系爭專利電路運作方式。
(十三)PBL25就是系爭專利1第5圖中的PBLa、PBLb再加上RL(RedLamp紅色指示燈),且就如同電驛一樣以線圈為本體,所以該PBL25也是以和RL在一起之部分為本體,而在二次側;至於PBLb接點就如同電驛接點可隨意電性連接於欲控制的電路中。至現勘系爭產品於通電時按壓押扣開關,電路之運作方式,亦如原證17號第3頁圖說左下方欄位之說明。析言之,因被告抄襲原告「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之專利設計,現勘系爭產品始能達到「有載之下按下押扣開關,也不會燒毀電容跳脫裝置」之效果。準此,系爭專利1請求項1「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正是指:「一次側裝設電驛,藉由隔離變壓器,隔離一次側及二次側的電路,使一次側裝設有電驛之電路與二次側裝設之『押扣開關』(即測試開關)不會相互影響」,此參諸系爭專利1說明書「0010實施方式」所載「押扣開關(PBL)25其所以具有防呆功能,是因為在外接電壓送電中,縱使錯誤動作按下該照光式押扣開關25,除了不會短路燒毀內部線路,也不會影響電源供應」自明。
(十四)系爭專利1請求項1應包含以下技術特徵:1A.供控制並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斷路器的電容跳脫裝置;1B.一具有立體空間與開口的盒狀本體;1C.一面板樞設在該本體上可封閉該開口;1D.一押扣開關;1E.一控制電路組件固定在該本體內,其具有一交流電輸入端子與一直流電輸6出端子;1F.該控制電路組件有一全波整流單元與一隔離變壓器,將交流電整流變壓成適當的工作直流電;1G.該控制電路組件設有一電驛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之斷路器,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防止線路在通電時誤按下該押扣開關也不會燒毀該電容跳脫裝置,且主供電幹線端之斷路器也不會跳脫。
(十五)系爭專利1請求項2應包含以下技術特徵:2A.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電容跳脫裝置,該控制電路組件還包括一電錶,外裝於該面板上。系爭產品1、2均符合系爭專利1請求項1及請求項2之文義讀取。
(十六)由於被告民事答辯(一)狀附表1已承認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1的1A、1B、1D、1E、1F等要件,是退步言之,縱認1C及1G未符合文義讀取,惟仍落入均等範圍,比對情形如附表2-1所示,故系爭產品1、2仍將構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侵權。
(十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2符合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之文義讀取或均等範圍,從而應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之專利權範圍。
(十八)系爭專利2請求項1應包含以下技術特徵:1A.電錶型電容跳脫裝置,供組裝於配電開關箱的盤面;1B.一具有立體空間與開口的盒狀本體;1C.一面板封閉該本體的該開口;1D.一押扣開關;1E.一控制電路組件固定在該本體內,其具有一交流電輸入端子與一直流電輸出端子;1F.該控制電路組件有一全波整流單元與一隔離變壓器,將交流電整流變壓成適當的工作直流電;1G.該控制電路組件設有一電驛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的斷路器,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防止線路在通電時誤按下該押扣開關7也不會燒毀該電容跳脫裝置;1H.該電錶型電容跳脫裝置是由該面板與該本體組合封裝為一體;1I.該面板上設有一電錶;1J.該押扣開關是固定在該面板上;1K.有一透明蓋板封罩在該面板上;1L.該透明蓋板周圍設有固定元件;1M.藉著該固定元件將電錶型電容跳脫裝置固定在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內側,將該透明蓋板固定在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外側。
(十九)系爭專利2請求項2應包含以下技術特徵:2A.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電錶型電容跳脫裝置,該本體上設有多數個散熱孔,且內部設有散熱風扇。由於被告民事答辯(一)狀附表3已承認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2的1A、1B、1C、1D、1E、1F、1H、1I、1J、1K等要件,是退步言之,縱認1G、1L及1M未符合文義讀取,惟仍落入均等範圍,比對情形如附表4-1所示,故系爭產品1仍將構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侵權。
(二十)系爭產品2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2之文義讀取,比對情形如附表5-1所示。由於被告民事答辯(五)狀附表8已承認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2的1A、1B、1C、1
D、1E、1F、1H、1I、1J、2A等要件,是退步言之,縱認1G、1K、1L及1M未符合文義讀取,惟仍落入均等範圍,比對情形如附表6-1所示,故系爭產品2仍將構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1、2之均等侵權。
(二一)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已符合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讀取或均等範圍;系爭產品2亦符合系爭專利2請求項1、2之文義讀取或均等範圍。
(二二)依被告目前提供法院之電路圖以觀,顯然將造成「多重短路」而無法運作之情形,故絕非現勘產品的實際正確8電路圖版本,惟經原告於106年4月17日現勘當日以此質問被告時,被告竟以該部分純屬「示意圖」、非完整電路圖等語矯飾。原告並已手繪現勘產品「CTDA」、「CTDB」及輸出端正負極之正確電路圖如原證16號所示。
(二三)被告民事答辯(五)狀附表5至8所附原告產品均非系爭專利實品。被告民事答辯(五)狀附表5、附表7檢附照片主張為系爭專利1之實品云云,惟觀專利說明書內容可知,系爭專利1乃固定式電容跳脫裝置、而非附表所示的盤面型CTD,不容被告混淆。
(二四)系爭專利2和被告民事答辯(五)狀附表6、8檢附之所謂系爭專利實品照片,固然同樣屬盤面型CTD,惟被告附表所附照片仍非系爭專利2產品,亦無從魚目混珠。
(二五)聲明︰
1、被告銓興公司、被告吳得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輸出、輸入,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及其他媒介物方式推廣促銷侵害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之物品。
3、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銓興公司為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工程公會」)成員。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於92年4月3日函知工程公會成員,其中,提9及「邇來發生用戶機構內用電設備故障,保護電驛未動作,主保護斷路器無信號觸發跳脫以隔離故障,引起供電饋線條脫,影響系統供電可靠度,經查係事故時電壓驟降所造成」、「為防止電驛於短路事故時因電壓驟降無法動作觸發斷路器跳脫,及因比流器飽和遲緩動作,其保護系統請按下列辦理:1、電子式或數位式電驛工作電源供應方式之裝設…;2、保護電驛用比流器額定之選用…」等語,為此,工程公會成員中,除被告銓興公司、育駿公司外,尚有其他廠商研發有「電容跳脫裝置(CTD)」相關產品。
(二)系爭產品2最主要功能除提供穩定電壓外,另增加電力供應時間裕度,更得於任一模組故障時,電力尚能持續供應,功能表現良好,但因系爭產品2之材料成本較高,為此,被告銓興公司僅在官方網站上刊登系爭產品型錄規格,藉以觀察市場反應情況,迄今,被告銓興公司既未單獨銷售系爭產品2,充其量僅於105年3月定型確定前,將之裝設在客戶所訂購之配電盤設備內,詎育駿公司於未有買受系爭產品2之情形下,竟於104年10月5日委請李漢鑫律師函被告銓興公司,其中,無端指摘被告銓興公司所銷售之系爭產品2與原告所申請之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等新型專利範圍主要結構內容相同,業已違反專利法第96條等規定,並要求被告銓興公司於收文7日內下架上揭產品及出面洽商賠償云云,再將上揭律師函刊載於該公司網站,更誑稱被告銓興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侵害專利云云,因被告銓興公司認育駿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是於104年11月18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4年11月30日主動將之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
10(三)期間,原告仍未買受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等實體,僅在被告銓興公司官方網站上,下載系爭產品2之型錄規格,逕委請遠東萬佳法律事務所將之與系爭專利2以施作專利侵害鑑定比對。詎遠東萬佳法律事務所於105年3月31日完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其中,竟能得出結論:「被告銓興公司所製造之物品『電容跳脫裝置CapacitorsTrippingDevice(CTD)』應已侵害委託人所持有『M489408』臺灣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云云,甚至,原告遲於105年10月28日方據之以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以求刑事犯罪之解套。
(四)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並未侵害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為此,被告等請求駁回原告本件訴訟,要有理由。依智慧財產局「2016年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就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1進行侵害比對分析,得到「未符合文義讀取」之結果,再以均等論進行檢視,其技術特徵仍實質不相同,為此,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既未落入系爭專利1所請求保護之申請專利範圍,被告等自得請求判決諭知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五)查系爭專利1之獨立項被解析為包含下列技術特徵:A.供控制並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斷路器的電容跳脫裝置;B.一具有立體空間與開口的盒狀本體;C.一面板樞設在該本體上可封閉該開口;D.一押扣開關;E.一控制電路組件固定在該本體內,其具有一交流電輸入端子與一直流電輸出端子;F.該控制電路組件有一全波整流單元與一隔離變壓器,將交流電整流變壓成適當的工作直流電;G.該控制電路組件設有一電驛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的斷路器;及H.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防止線路在通電時誤按下該押扣開關,11也不會燒毀該電容跳脫裝置,且主供電幹線端的電路器也不會跳脫。
(六)經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1獨立項之技術特徵進行文義讀取比對,其中,因系爭專利1獨立項之技術特徵「C、一面板樞設在該本體上可封閉該開口」、「H、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防止線路在通電時誤按下該押扣開關,也不會燒毀該電容跳脫裝置,且主供電幹線端的電路器也不會跳脫」,未有符合文義讀取,是依上判斷原則,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1獨立項之文義範圍,昭然若揭,為此,再就上揭未符合文義讀取之技術特徵,將之進行全要件比對,事經逐一比對結果,雖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的結果相同於系爭專利1,惟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的方式、功能不同於系爭專利1獨立項所界定,惟依上判斷方式,兩者技術特徵仍有實質上差異,是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1獨立項之均等範圍,彰彰明甚。
(七)縱稽前陳,因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之面板直接貼合於本體,而非以樞接方式結合,且電驛與押扣開關未有對鎖結構,是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除未落入系爭專利1獨立項之文義範圍外,另未落入系爭專利1之均等範圍,為此,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既未落入系爭專利1所請求保護之申請專利範圍,被告等自得請求判決諭知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八)依智慧財產局「2016年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就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2進行專利侵害比對分析,得到「未符合文義讀取」之結果,再以均等論進行檢視,其技術特徵仍實質不相同,為此,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12既未落入系爭專利2所請求保護的申請專利範圍,被告等自得請求判決諭知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九)查系爭專利2之獨立項被解析為包含下列技術特徵:A.電錶型電容跳脫裝置,供組裝於配電開關箱的盤面;B.一具有立體空間與開口的盒狀本體;C.一面板封閉該本體的該開口;D.一押扣開關;E.一控制電路組件固定在該本體內,其具有一交流電輸入端子與一直流電輸出端子;F.該控制電路組件有一全波整流單元與一隔離變壓器,將交流電整流變壓成適當的工作直流電;G.該控制電路組件設有一電驛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的斷路器;H.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防止線路在通電時誤按下該押扣開關,也不會燒毀該電容跳脫裝置;I.該電錶型電容跳脫裝置是由該面板與該本體組合封裝為一體;J.該面板上設有一電錶;K.該押扣開關是固定在該面板上;L.一透明蓋板封罩在該面板上;M.一透明蓋板周圍設有固定元件;N.藉著該固定元件將該電錶型電容跳脫裝置固定在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內側;O.將該透明蓋板固定在配電盤開關箱的盤面外側。經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2獨立項之技術特徵進行文義讀取比對,其中,因系爭專利2獨立項之技術特徵「H.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防止線路在通電時誤按下該押扣開關,也不會燒毀該電容跳脫裝置」、「M.一透明蓋板周圍設有固定元件」、「N.藉著該固定元件將該電錶型電容跳脫裝置固定在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內側」、「O.將該透明蓋板固定在配電盤開關箱的盤面外側」等技術特徵,未有符合文義讀取,是依上判斷原則,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2獨立項之文義範圍,為此再就上揭未符合文義讀取之技術特徵,將之進行全要件比對,事經逐一比13對結果,其中,或是方式,或是功能,或是結果,因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不同於系爭專利2獨立項所界定,依上判斷方式,兩者技術特徵仍有實質上差異,是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2獨立項之均等範圍。
(十)縱稽前陳,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的押扣開關(TEST)直接與電驛之輸出端(X)並聯,因押扣開關(TEST)之按壓與否,無法改變電驛(X)之狀態,是押扣開關(TEST)與電驛(X)未成對鎖結構,且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之透明蓋板未設置固定元件,係以黏膠完成固定於面板,甚至,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是被固定於配電開關箱之盤面外側,而非被固定於配電開關箱之盤面內側,是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除未落入系爭專利2獨立項之文義範圍外,另未落入系爭專利2之均等範圍,為此,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既未落入系爭專利2所請求保護的申請專利範圍,被告等自得請求判決諭知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十一)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確未侵害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已如前述,退步言之,倘認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確有侵害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等情(惟被告等於茲慎重否認),因被告銓興公司既未單獨銷售系爭產品2,充其量,僅在105年3月定型前,將之裝設在客戶所訂購之配電盤設備內,數量5臺,系爭產品2具有重量過重、散熱不佳及成本過高等問題,是被告銓興公司自105年3月定型後,確定不再製造系爭產品2,反改良系爭產品2成系爭產品1,惟被告銓興公司只有系爭產品1樣機1臺,未曾單獨銷售,只將之提供達穎專利師事務所鑑定使用,為此,究竟被告銓興公司製造系爭產品1乙臺,卻未曾單獨對外銷售等情,原告受有如14何損害?究竟被告銓興公司將系爭產品2裝設在客戶所訂購之配電盤設備,數量5臺,卻未曾單獨對外銷售等情,原告受有如何損害?原告實施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有多少?原告自被告銓興公司製造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後,伊實施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所得利益多少?兩者差額多少?被告銓興公司侵害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可獲得多少利益?原告授權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所能收取合理權利金多少?被告銓興公司如何故意侵害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原告本應舉證以證明上情屬實,不論被告銓興公司是否時間錯置而誤會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規格情形、實際數量而有所不同。不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165萬元,竟遲未舉證存在如何事實以符合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空言爭執,要無理由。
(十二)原告訛稱被告吳得興利用被告銓興公司董事長自身權勢推廣系爭產品云云,並舉原證18所示之「中華民國工業區廠商聯合總會」下載資料為憑,張冠李戴,不足採信,簡言之:被告吳得興平常熱心公益,經推荐出任桃園市工四工業區廠商協進會理事長乙職,甚至,桃園市工四工業區廠商協進會加入中華民國工業區廠商聯合總會而成為會員,因中華民國工業區廠商聯合總會立案宗旨,本為促進廠商權益,實不涉及商業活動,尤其,細繹原證18所示之「中華民國工業區廠商聯合總會」下載資料,未有任何文字提及系爭產品情事,是原告如何據之以臆測「被告吳得興利用被告銓興公司董事長自身權勢推廣系爭產品」等情?15(十三)原告訛稱:「見型錄上系爭產品係登載『瑞方牌』字樣,由此可見被告吳得興除藉由被告銓興公司產製系爭產品外,更已透過其他品牌產售系爭產品,以規避原告對被告銓興公司主張權利」云云,誤導心證,不足採信,簡言之:「瑞方」圖樣本為被告銓興公司於91年9月1日所註冊公告之商標,早於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之申請核准,實非針對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之產製,為此,縱有本件專利權之侵害爭議,亦應責任歸屬被告銓興公司,要與被告吳得興無關,爰此,何來「被告吳得興除藉由被告銓興公司產製系爭產品外,更已透過其他品牌產售系爭產品,以規避原告對被告銓興公司主張權利」等情?洵屬無稽。抑有進者,雖被告銓興公司所定型後之系爭產品1,經專業機構進行專利鑑定分析,確無任何侵權情事,惟為避免衍生事端,被告銓興公司未有直接產製銷售或間接透過其他公司、品牌對外銷售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亦屬事實。如原告猶仍否認上情,自應舉證以證明被告銓興公司直接產製銷售或間接透過其他公司、品牌對外銷售系爭產品等情,否則,被告等請求判決諭知原告不利益,顯有理由。
(十四)原告未曾買受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等實體,竟在被告銓興公司官方網站下載系爭產品2之型錄規格,再委請遠東萬佳法律事務所以進行所謂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而非就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等實體與系爭專利2以進行專利侵害比對,不無瑕疵,此觀原證8所示之遠東萬佳法律事務所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11頁明確記載:「應說明者,前開待鑑定物品之圖片(第1圖-第7圖)皆擷取自銓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官方網頁」等語,即可16明知,甚至,原告猶未就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等實體與系爭專利1以進行專利侵害比對,為此,何來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侵害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等情?洵屬無稽。不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漏未斟酌上情,逕據原證8所示之遠東萬佳法律事務所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認為被告銓興公司所有系爭產品,尚非全然無侵害專利之可能,是陸續以105年度偵字第2294號、第9570號及105年度偵續字第453號處分育駿公司等不起訴,顯有違誤。
(十五)縱稽前陳,被告吳得興個人未有侵害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等情,卻原告請求被告吳得興個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產銷、持有、推廣侵害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之物品云云,既無依據,亦無理由。
(十六)早期的電容跳脫裝置之所以於通電時按壓押扣開關,會造成電容跳脫裝置燒毀,無非係以早期電容跳脫裝置所使用之整流器採用半波整流,因交流電/直流電會有一共點,是當負載側有載時按下PB按鈕,因共點回流關係,容易造成電容跳脫裝置燒毀。系爭專利1之押扣開關PBLa及PBLb確為同一開關。據系爭專利1電路圖所觀之,通電時按壓押扣開關,因電路之運作為PBLb為開路狀態,以致PT無電源供應,是無法執行降壓整流及電容充儲電功能;且電路上電驛R之輔助接點b(為開路狀態)與押扣開關PBLa(為閉合狀態)形成串聯對鎖,以防止線路在通電時誤按下該押扣開關也不會燒毀該電容跳脫裝置。
(十七)關於「依照華事務所回函附件1之照片,被告之電容跳脫裝置產品整體均安裝在配電開關箱內,並未將電錶之17透明蓋板外露於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外側。且106年4月17日勘驗之系爭產品實機,其面板係貼合於本體上,似無足供安裝於配電開關箱,使透明蓋板得外露於配電開關箱外側之設計。系爭產品是否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藉固定元件…將透明蓋板固定在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外側』的相關要件」部分?原告訛稱:「現勘系爭產品必定固定在配電盤之盤面內側,否則,將使「強制散熱插座」全遭遮蔽而喪失功能」云云,指鹿為馬,不足採信。簡言之:系爭產品2本身下方設有『強制散熱插座』,並非背面設有「強制散熱插座」,不容原告誤導法院心證方向,為此,不論安裝在配電盤盤面內側或外側,系爭產品2「強制散熱插座」都不會被遮蔽而無法插入插頭等情,彰彰明甚。爰此,何來原告所訛稱:「然倘依被告所言,現勘系爭產品係由『本體後方之長形孔,以螺絲穿置固定在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外側』,將使現勘系爭產品之『強制散熱插座』遭配電盤盤面『完全遮蔽』而無法插入插頭!如此,豈非令現勘系爭產品『強制散熱插座』之設計,形同畫蛇添足般完全失效」、「是以,現勘系爭產品必是如下圖所示,固定在配電開關箱盤面內側,方使現勘系爭產品之『強制散熱插座』發揮功用,為此,現勘系爭產品應符合系爭專利2請求項1L前段『藉著該固定元件將電錶型電容跳脫裝置固定在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內側』之文義讀取」,洵非事實,昭然若揭。
(十八)原告訛稱:「縱論現勘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L前段『藉著該固定原件…將透明蓋板固定在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外側』之文義讀取,然仍應構成均等侵權」18云云,張冠李戴,不足採信,簡言之: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之透明蓋板,本是利用黏膠來與面板結合,確未設有固定元件,因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本體後方均設有長形孔,用以供螺絲穿置,將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固定在配電盤開關的盤面,是導致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必定被固定在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外側,此觀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之透明蓋板固定在面板上,與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本體後方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完全未接觸,即可明知,為此,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確無藉著固定元件將之固定在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內側」,及將該透明蓋板固定在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外側」之結構設計方式,不言可諭。爰此,何來原告所詭稱:
「然查,系爭專利2『將電容跳脫裝置固定在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內側,將該透明蓋板固定在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外側』之設計,目的僅在使檢測人員便於由盤外直接觀察電錶狀態,固重點在於『可由盤外直接觀測盤內之電錶』即足,至『透明蓋板是否外露於配電開關箱外側』則非重要之技術特徵」、「且查,現勘系爭產品係由主體背部長方孔固定於配電盤盤面內側,而系爭專利2則由透明蓋板周圍之固定元件固定於配電盤盤面內側,二者之固定方式並無實質差異。且現勘系爭產品僅需稍加切割盤面,亦可到達『透明蓋板得外露於配電開關箱外側』之結果,此乃業界、甚至一般人士均得隨時輕易達成之方式,自屬實質相同之技術方式,而應構成均等侵權」云云,空言爭執,要屬無據。
(十九)就原告106年6月19日民事準備二狀後附原證17及系爭專利1、2之請求項1「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等19用語解釋,及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有無對鎖設計情形,爰特澄清如下:電氣控制中對於「對鎖」一詞的「對」字,根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釋義,用在動詞之解釋有相合、扳合,或是使兩種事物配合在一起的意思,另用在量詞為計算成雙(二個)的人或物的單位;另「鎖」字用在動詞有關住、鎖上的意思,所以有關「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之白話可解釋為「這個電驛和這個押扣開關這兩個物件相互鎖住」的解釋,它主要是由兩電器件互相控制而形成,主要目的為保證「電器安全」運行而設置的;就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之請求項1「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並解悉技術之圖式第5圖所示,原告確實設計「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目的在防止線路在通電時誤按下該押扣開關也不會燒毀該電容跳脫裝置。然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雖具備「在通電時誤按下該押扣開關也不會燒毀該電容跳脫裝置」以及「主供電幹線端的斷路器也不會跳脫」之效果,但由於按下押扣開關並不會改變電驛之導通狀態,因此電驛與押扣開關並未對鎖。而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之電驛沒有與押扣開關對鎖,而是與電子式電錶形成對鎖,所以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之電驛與押扣開關並無因果關係,所以沒有也不需要防止線路在通電時誤按下該押扣開關而會燒毀該電容跳脫裝置,更不會造成主供電幹線端的斷路器也不會跳脫。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的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其功能在防止線路在通電時避免誤按下該押扣開關也不會燒毀該電容跳脫裝置;但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的電驛是與電子式電錶對鎖,其功能在通電時才使得電子式電錶工作電源得20以供應並使螢幕顯示電壓值,所以兩者的功能、目的不同,當然無侵權之實。
(二十)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而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人。
(二)原告曾於104年10月5日委請憲騰法律事務所寄發一零四憲字第1041002號通知函予被告公司。
二、爭執事項:
(一)系爭專利1、2之請求項1所載「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之解釋為何?
(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
1、系爭產品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之專利權範圍?
2、系爭產品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3、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之專利權範圍?
4、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2之專利權範圍?21(三)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如聲明第1、2項所示,有無理由?
肆、本院認定被告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程序
一、本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要件,據以判斷被訴侵害專利之標的,是否落入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而成立專利侵權。故首先應解釋該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繼而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再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逆均等論原則等,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被訴侵權之標的是否落入專利權之範圍,或為申請專利範圍所讀取。亦即本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處理系統之技術內容,首先運用全要件原則,判斷是否符合文義侵害,倘未符合文義讀取,繼而運用均等論原則,認定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復因被告提出「不構成均等侵權之抗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背面),故本院亦應審究是否適用逆均等論原則。
二、「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具有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時,其完全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字義範圍內,即構成初步之專利侵權。簡言之,全要件原則之適用,必須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應用全要件原則,應先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以確認其技術特徵。解析請求項包括:1.構成要件。2.構成要件間之連接關係。3.各構成要件所發揮之功能。解析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將技術特徵組合或拆解,使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每一技術特徵均對應表現於系爭對象。解析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後,繼而22以解析所得之每個構成要件,逐一比對相對應之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構成要件」(本院101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所謂專利侵害之均等論,係指比對被控侵權物與訟爭專利請求項,兩者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三者是否實質相同。所謂實質相同,乃侵害物所採取之替代手段,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閱讀說明書(尤其是請求項及發明說明)後,基於一般性之專業知識及職業經驗,易於思及所能輕易置換者」(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逆均等論」,係為防止專利權人任意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而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予以限縮,若待鑑定對象已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所涵蓋,但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時,則阻卻「文義讀取」,應判斷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
伍、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1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1技術內容為避免習知的電容跳脫裝置缺乏電錶顯示電壓是否正常,亦無防止操作者誤動之裝置等問題,系爭專利1乃提供一種電容跳脫裝置包含有盒狀本體(10)、面板(11)、押扣開關(25)等構件,且本體(10)內所設之控制電路組件,具有一交流電輸入端子(21)、一直流電輸出端子(22)、全波整流單元(23)與隔離變壓器(24)等,該電容跳脫裝置之改良處主要在於設有電驛(26)與該押扣開關(25)對鎖,防止在通電時誤按下該押扣開關(25)而燒毀該電容跳脫裝置。
(二)系爭專利1主要圖式
231、系爭專利1第2圖為電容跳脫裝置之外觀示意圖
2、系爭專利1第5圖為電容跳脫裝置控制電路組件的電路圖
(三)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主張系爭專利1之請求項1、2受侵害(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請求項
1、2內容如下:1.一種供控制並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斷路器24的電容跳脫裝置,包括:一具有立體空間與開口的盒狀本體;一面板樞設在該本體上可封閉該開口;一押扣開關;一控制電路組件固定在該本體內,其具有一交流電輸入端子與一直流電輸出端子,該控制電路組件有一全波整流單元與一隔離變壓器,將交流電整流變壓成適當的工作直流電;該電容跳脫裝置,其改良在於:該控制電路組件設有一電驛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的斷路器,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防止線路在通電時誤按下該押扣開關也不會燒毀該電容跳脫裝置,且主供電幹線端的斷路器也不會跳脫。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電容跳脫裝置,該控制電路組件還包括一電錶,外裝於該面板上。
二、系爭專利2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2技術內容系爭專利2係針對系爭專利1進行改良,系爭專利2所揭示之電容跳脫裝置除包含有盒狀本體(10)、押扣開關(25)及位於本體(10)內之控制電路組件外,另在面板(11)上設有一電錶(30),使電錶與電容跳脫裝置結合成一體,且將押扣開關
(25)固定在面板(11)上,並以一透明蓋板(40)封罩在該面板
(11)上,該透明蓋板(40)周圍設有螺絲(56),藉著螺絲(56)可將該電錶型電容跳脫裝置固定在配電開關箱的盤面(50)內側,且將該透明蓋板(40)固定在配電開關箱的盤面(50)外側。
(二)系爭專利2主要圖式
1、系爭專利2第1圖係電錶型電容跳脫裝置之外觀示意圖25
2、系爭專利2第2圖係第1圖之側視組裝示意圖
(三)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而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2請求項1、2的內容如下:1、一種電錶型電容跳脫裝置,供組裝於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包括:一具有立體空間與開口的盒狀本體;一面板封閉該本體的該開口;一押扣開關;一控26制電路組件固定在該本體內,其具有一交流電輸入端子與一直流電輸出端子,該控制電路組件有一全波整流單元與一隔離變壓器,將交流電整流變壓成適當的工作直流電;該控制電路組件設有一電驛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的斷路器,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防止線路在通電時誤按下該押扣開關也不會燒毀該電容跳脫裝置;其改良在於:該電錶型電容跳脫裝置是由該面板與該本體組合封裝為一體,該面板上設有一電錶,且該押扣開關是固定在該面板上;另有一透明蓋板封罩在該面板上,該透明蓋板周圍設有固定元件,藉著該固定元件將該電錶型電容跳脫裝置固定在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內側,且將該透明蓋板固定在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外側。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電錶型電容跳脫裝置,該本體上設有多數個散熱孔,且內部設有散熱風扇。
三、系爭產品1、2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1、2係被告所製造之「電容蓄電跳脫裝置」(CapacitorsTrippingDevice,CTD),均具有盒狀本體、面板、透明蓋板等構件,其中系爭產品2具有散熱風扇,系爭產品1則無。本院會同兩造於106年4月17日對系爭產品1實機進行勘驗(照片如後,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勘驗後,原告另提出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2之比對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12頁)。
(一)系爭產品1
1、系爭產品1外觀照片27
2、系爭產品1正面照片
3、系爭產品1內部照片28
4、系爭產品1內部照片
5、系爭產品1電路圖29
6、系爭產品1之橋式整流器(CTDA/B)模組電路圖
(二)系爭產品2電路圖30
陸、本院之判斷
一、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系爭專利1、2請求項1之「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解釋為何?原告主張變壓器一次側之電驛與二次側之押扣開關不會相互影響(見本院卷一第294頁),被告則主張電驛與押扣開關相互控制、影響(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
27、28頁)。本院認電驛與押扣開關相互電性連接,且電驛(押扣開關)之開關狀態會影響電流能否通過押扣開關(電驛)。茲說明如次︰
(一)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請求項之申請標的應以請求項中記載之所有技術特徵予以界定。原則上,於解釋請求項時,對於其中之用語及技術特徵,應給予最合理的解釋。對於請求項中之用語,若於說明書中另有明確之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對於請求項之記載有疑義而須釐清時,應考量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等內部證據,若仍有疑義時,應另考量專業字典、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百科全書及專家證詞等外部證據。又申請專利範31圍之用語應如何解釋,乃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無辯論主義之適用,故本院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
(二)關於系爭專利1、2請求項1界定之「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技術特徵。查該技術特徵之上下文係「該控制電路組件設有一電驛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的斷路器,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防止線路在通電時誤按下該押扣開關也不會燒毀該電容跳脫裝置」,可知押扣開關對鎖之對象-「電驛」,係指電性連接於主供電幹線端斷路器(亦即位於隔離變壓器之一次側)之電驛,而「對鎖」所達成之功能或目的係在通電狀態下按下押扣開關並不致於燒毀該電容跳脫裝置。審酌系爭專利1、2之說明書內容,雖未對於「對鎖」一詞有特別的定義或說明。然依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0006】段,以及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0007】段所述,電驛與押扣開關之對鎖係「使交流電與直流電通電與否的控制,利用電接點常開(NormalOpen)、與常閉(NormalClose)不能同一時間通電的技巧」,以及系爭專利1、2第5圖所示之電路圖,可知系爭專利1、2之所以能達成前述之功能或目的,係因押扣開關(25)包含位於隔離變壓器(24)一次側之常閉開關(PBL(b))及二次側之常開開關(PBL(a))(當其一為導通時,另一則為開路。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第16至19頁原告自己之說明),且二次側之押扣開關(25)與電驛(26)相互串聯,使得押扣開關
(25)之開關狀態得以影響電流能否通過電驛(26),亦即押扣開關(25)與電驛(26)會相互影響。是以,當通電時按壓押扣開關(25),會使一次側之押扣開關(25)由導通變為開路,電流無法通過隔離變壓器(24),切斷了輸入電源;此時雖二次側之押扣開關(25)由開路轉變為導通,但因二次側電驛接點32仍為開路,使電流依然無法通過與其串聯之押扣開關(25)。
由上述之電路作動原理,可知系爭專利1、2請求項1中所述之「對鎖」,應等同於機械、電機工程領域之技術用語1「interlock」(譯為「連鎖」、「聯鎖」或「互鎖」),指的是「兩種機制或功能之狀態相互依存(mutually2dependent)」。因此,系爭專利1、2請求項1之「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用語參照上述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內容及「interlock」一詞之意義,應解釋為「電驛與押扣開關相互電性連接,且電驛(押扣開關)之開關狀態會影響電流能否通過押扣開關(電驛)」。
(三)原告主張「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應解釋為變壓器一次側之電驛與二次側之押扣開關不會相互影響(見本院卷一第293、294頁)云云。惟申請專利範圍一經公告,即具有對外公示之功能及效果,為使公眾有一致之信賴,應以客觀合理之方式解釋文字之意義,非探求專利權人之主觀意圖。原告所為電驛與押扣開關「不會相互影響」之解釋,業已背離「對鎖」一詞之文字客觀意義;再者,依系爭專利1、2圖5所示之電路作動方式,在通電情況下,變壓器之二次側押扣開關之導通(即誤按)不會使電容跳脫裝置燒毀,係因與其串聯之二次側電驛接點開路所致,故電驛之開關狀態確實會影響或控制電流能否通過押扣開關,反之亦然,原告之主張亦與系爭專利1、2說明書所載之內容不符。圖示如下︰
1可參見國家教育研究院之「雙語詞彙、學術名詞暨辭書資訊網」(http://terms.naer.edu.tw/)之「interlock」查詢結果。
2參見英文維基百科關於「interlock」條目之說明。(網址:
https://en.wikipedia.org/wiki/Interlock_(engineering))33
二、專利侵權部分︰34照華專利事務所於106年3月24日陳報本院之系爭產品電路圖(即系爭產品2電路圖)為具有散熱風扇者(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而達穎專利事務所於106年3月30日檢送本院系爭產品實機1臺及電路圖1份(即系爭產品1電路圖,見本院卷一第232頁)係無散熱風扇者。106年4月17日於本院進行系爭產品實機之勘驗時,被告另提出電路圖1份(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經核勘驗當天被告所提出之電路圖與系爭產品1電路圖相同,而與系爭產品2電路圖相較,差別僅在於散熱風扇之有無,其餘構件及連接關係均相同。就系爭產品1(無散熱風扇)之侵權比對,係以達穎專利事務所提出之產品實機及勘驗當天被告所提出之電路圖(即系爭產品1電路圖)為依據;系爭產品2(有散熱風扇)之侵權比對,則以照華專利事務所提出之系爭產品2電路圖為依據,兩造均表同意(見本案106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60頁),故此為兩造均同意之比對方式。而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原告復陳稱︰系爭產品1以達穎專利事務所及被告提供之電路圖比對,系爭產品2是以照華專利事務所提供之電路圖進行比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益徵上開比對方式無誤。
(一)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之權利範圍。茲比對如次︰
系爭專利1系爭產品1比要對請件結求技術特徵技術內容標果項號一種供控制並電連於電容蓄電跳脫相A主供電幹線端斷路器裝置,可連接1同的電容跳脫裝置,包於斷路器35含:
一具有立體空間一具有立體空間與開相B與開口的盒狀本口的盒狀本體;同體;一面板貼合在該一面板樞設在該本體不C本體上可封閉該上可封閉該開口;同開口;相一押扣開關;一電容測試開關D同一控制電路組件一控制電路組件固定固定在該本體內在該本體內,其具有,其具有一交流一交流電輸入端子與電輸入端子與一一直流電輸出端子,直流電輸出端子相E該控制電路組件有一,該控制電路組同全波整流單元與一隔件有一全波整流離變壓器,將交流電單元與一隔離變整流變壓成適當的工壓器,將交流電作直流電;整流變壓成適當的工作直流電;該控制電路組件設有一電驛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的斷路器,該該控制電路組件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設有一電驛電連鎖,防止線路在通電於主供電幹線端欠F時誤按下該押扣開關的斷路器,但電缺也不會燒毀該電容跳驛與電容測試開脫裝置,且主供電幹關並未對鎖。
線端的斷路器也不會跳脫。
結不符合文義讀取,不構成文義侵權論36
(二)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1、文義侵權分析:
(1)1A技術特徵:一種供控制並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斷路器的電容跳脫裝置。系爭產品1為一種電容蓄電跳脫裝置,可連接於主供電幹線端斷路器(參見原證4之「電容蓄電跳脫裝置」型錄,見本院卷一第34頁),故系爭產品1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A技術特徵。
371B技術特徵:一具有立體空間與開口的盒狀本體。依本院106年4月17日勘驗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及系爭產品1實機所示,系爭產品1之外殼係由盒狀本體及背板所構成,其內部具有立體空間可供放置電子元件及線路,背板可封閉盒狀本體之開口,故系爭產品1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B技術特徵。
1C技術特徵:一面板樞設在該本體上可封閉該開口。
𨷺依系爭產品1實機所示,系爭產品1具有一面板,可供電錶指針/螢幕、輸出/入端子、開關按鈕露出,惟系爭產品1之面板係貼合於盒狀面體上,並非「樞設」於本體上,故系爭產品1之面板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C技術特徵並不相同。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實機在面板與本體周圍設有供鉚釘穿入上鎖之孔洞,鉚釘上鎖時勢必需以已上鎖之鉚釘為樞,以旋轉、調整面板之位置,將面板與本體上之孔洞對準,以將面板固定於本體上,故系爭產品1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C技術特徵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惟查,原告所指之孔洞係位於系爭產品1單側之側板,且孔洞之方向與面板之軸心相垂直,面板上亦未見有相對應之孔洞或鉚釘,顯見面板並非透過側板之孔洞固定於本體上。況且「樞設」係指「可轉動地連接」之意,然系爭產品1之面板係貼合於本體上,無法相對於本體進行樞轉。是以,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界定之面板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故原告此部分所述,要無足採。381D技術特徵:一押扣開關。依系爭產品1實機所示,系爭產品1於面板上設有「電容測試」開關,即系爭產品1電路圖繪示之「TEST」開關,對應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押扣開關,故系爭產品1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
1E技術特徵:一控制電路組件固定在該本體內,其具有一交流電輸入端子與一直流電輸出端子,該控制電路組件有一全波整流單元與一隔離變壓器,將交流電整流變壓成適當的工作直流電。依系爭產品1實機所示,其內部固定有控制電路組件,面板上外露有兩個交流電輸入端子(面板上標示「電源AC100V」及編號1、2)與兩個直流電輸出端子(面板上標示負載DC110V」及編號3、4),即系爭產品1電路圖標示之電源輸入端(AC110V)及負載輸出端(DC110V)。系爭產品1之電路圖另顯示其控制電路組件包含橋式整流器模組(CTDA/B)與一變壓器,可將交流電整流39變壓成適當的工作直流電。故系爭產品1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E技術特徵。
技術特徵:該控制電路組件設有一電驛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的斷路器,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防止線路在通電時誤按下該押扣開關也不會燒毀該電容跳脫裝置,且主供電幹線端的斷路器也不會跳脫。
𨷺依系爭產品1電路圖所示,控制電路組件設有一電驛,且電驛線圈連接於變壓器一次側。但電容測試開關僅與二次側之電驛接點並聯,並未連接於一次側,且二次側之電驛接點開關狀態並不會影響電流能否通過電容測試開關。故系爭產品1欠缺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F技術特徵。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係指一次側設置一電驛,藉由隔離變壓器隔離一次側及二次側,使一次側電路與二次側之押扣開關不會相互影響,且系爭產品1具有系爭專利1關於「對鎖」的四個主要構成元件:電驛、隔離變壓器、測試押扣開關、電錶。故系爭產品1具有與系爭專利1相同的技術特徵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惟查,依前述本院對於「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之解釋,押扣開關需與電驛相互電性連接,且電驛(押扣開關)之開關狀態會影響電流能否通過押扣開關(電驛),始符「對鎖」之字面客觀意義及系爭專利1之電路作動原理。又系爭專利1請求項1係物之發明,自應就該請求項所界定的每一技術特徵(包含結構、元件及其連接關係等)進行比對,若僅主要構成元件相同,難謂符合「文義讀取」之判斷。
綜上,系爭產品1雖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A、1B、1D、401E技術特徵。但系爭產品1之面板並非以樞設方式連結於盒狀本體上,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C要件並不相同,且系爭產品1欠缺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F技術特徵,亦即系爭專利1請求項1未文義讀取系爭產品1,故系爭產品1不構成文義侵權。
2、均等侵權分析: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構成均等侵權,應於判斷不符合文義讀取之後,針對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不相同之各個技術特徵,逐一判斷其是否為均等之技術特徵。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或二者對應之任一技術特徵有實質差異,即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
承上述之文義侵權分析,系爭產品1之面板雖係貼合於盒狀本體上,而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C技術特徵所界定之「樞設」不同。但系爭產品1之面板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C技術特徵,均係以連接或固定在盒狀本體之實質相同方式,來達到封閉盒狀本體之一面並可供電錶、端子等元件露出的實質相同功能或結果,是以二者並無實質差異,應屬均等之技術特徵。
惟就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F技術特徵部分,系爭專利1係以押扣開關電性連接於一次側之電驛,且電驛之開關狀態會影響電流能否通過押扣開關之方式,亦即以二次側電驛為常開接點且與押扣開關相串聯,來達成通電時誤按下該押扣開關也不會燒毀該電容跳脫裝置之功能或結果。系爭產品1雖亦能達成通電時按下電容測試開關時不會燒毀之實質相同功能或結果,但41系爭產品1所採取之方式係以電容測試開關並聯於二次側之電驛,亦即不論系爭產品1之二次側電驛為導通或開路,對於電流能否通過電容測試開關並不生影響,且電容測試開關與一次側之電路並無關聯。是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F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1所採取之方式實質不同,二者並非均等之技術特徵。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設有隔離變壓器,且電驛線圈在主幹線及隔離變壓器的一次側,而測試押扣開關位於隔離變壓器的二次側,與系爭專利1之方式完全相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惟查,系爭專利1之1F技術特徵明確界定「…一電驛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的斷路器,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可知與押扣開關對鎖之電驛,須電連接於主供電幹線端(即位於變壓器一次側),故押扣開關至少需有部分接點位於變壓器之一次側,否則無從與電驛對鎖。而系爭產品1之電容測試開關係位於變壓器之二次側,與變壓器一次側之電路並無關連,可見連接方式與系爭專利1並不相同。況且系爭產品1之電容測試開關係並聯於二次側之電驛,亦不同於系爭專利1之「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是以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所採取之方式並不相同。
綜上,因系爭產品1欠缺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F技術特徵,二者有實質差異,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1不構成均等侵權。
(三)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2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1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產品1既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而不構成文義或均等42侵權,則系爭產品1對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2,亦不構成文義或均等侵權。
(四)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茲比對如次︰
系爭專利2系爭產品1比要對請件結求技術特徵技術內容標果項號一種電錶型電容跳脫一種電容蓄電跳裝置,供組裝於配電相脫裝置,且面板a開關箱的盤面,包括同上設有電錶:
一具有立體空間一具有立體空間與開相與開口的盒狀本b口的盒狀本體;同體;一面板封閉該本體的一面板封閉該本相c該開口;體的該開口;同一電容測試開關相一押扣開關;d;同一控制電路組件1一控制電路組件固定固定在該本體內在該本體內,其具有,其具有一交流一交流電輸入端子與電輸入端子與一一直流電輸出端子,直流電輸出端子相e該控制電路組件有一,該控制電路組同全波整流單元與一隔件有一全波整流離變壓器,將交流電單元與一隔離變整流變壓成適當的工壓器,將交流電作直流電;整流變壓成適當的工作直流電;該控制電路組件設有該控制電路組件欠f43一電驛電連於主供電設有一電驛電連缺幹線端的斷路器,該於主供電幹線端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的斷路器,但電鎖,防止線路在通電驛與電容測試開時誤按下該押扣開關關並未對鎖;也不會燒毀該電容跳脫裝置;其改良在於:該電錶面板與本體組合型電容跳脫裝置是由封裝為一體,該該面板與該本體組合面板上設有一電相封裝為一體,該面板g錶,且電容測試同上設有一電錶,且該開關是固定在面押扣開關是固定在該板上;面板上;另有一透明蓋板封罩有一透明蓋板封在該面板上,該透明罩在面板上,但蓋板周圍設有固定元其周圍並無固定件,藉著該固定元件元件可將電容蓄將該電錶型電容跳脫欠h電跳脫裝置固定裝置固定在配電開關缺在配電開關箱的箱的盤面內側,且將盤面內側並將透該透明蓋板固定在配明蓋板固定在盤電開關箱的盤面外側面外側。
。
結不符合文義讀取,不構成文義侵權論
1、文義侵權分析:
(1)1a技術特徵:一種電錶型電容跳脫裝置,供組裝於配電開關箱的盤面。依系爭產品1實機所示,其為一種電容蓄電跳脫裝置,且面板上設有電錶。系爭產品1可組裝於配電開關箱的盤面(見本院卷一第22844頁)。故系爭產品1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a技術特徵。
(2)1b技術特徵:一具有立體空間與開口的盒狀本體。依本院106年4月17日勘驗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及系爭產品1實機所示,系爭產品1之外殼係由盒狀本體及背板所構成,其內部具有立體空間可供放置電子元件及線路,背板可封閉盒狀本體之開口,故系爭產品1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b技術特徵。
(3)1c技術特徵:一面板封閉該本體的該開口。依系爭產品1實機所示,系爭產品1具有一面板,可封閉本體於正面之開口,並供電錶指針/螢幕、輸出/入端
子、開關按鈕露出,故系爭產品1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c技術特徵。
(4)1d技術特徵:一押扣開關。依系爭產品1實機所示,系爭產品1於面板上設有「電容測試」開關,即系爭產品1電路圖繪示之「TEST」開關,對應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押扣開關,故系爭產品1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
(5)1e技術特徵:一控制電路組件固定在該本體內,其具有一交流電輸入端子與一直流電輸出端子,該控制電路組件有一全波整流單元與一隔離變壓器,將交流電整流變壓成適當的工作直流電。依系爭產品1實機所示,其內部固定有控制電路組件,面板上外露有兩個交流電輸入端子(面板上標示「電源45AC100V」及編號1、2)與兩個直流電輸出端子(面板上標示「負載DC110V」及編號3、4),即系爭產品1電路圖標示之電源輸入端(AC110V)及負載輸出端(DC110V)。系爭產品1之電路圖另顯示其控制電路組件包含橋式整流器模組(CTDA/B)與一變壓器,可將交流電整流變壓成適當的工作直流電。故系爭產品1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e技術特徵。
(6)1f技術特徵:該控制電路組件設有一電驛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的斷路器,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防止線路在通電時誤按下該押扣開關也不會燒毀該電容跳脫裝置。
𨷺依系爭產品1電路圖所示,控制電路組件設有一電驛,且電驛線圈連接於變壓器一次側。但電容測試開關僅與二次側之電驛接點並聯,並未連接於一次側,且二次側之電驛接點開關狀態並不會影響電流能否通過電容測試開關。故系爭產品1欠缺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f技術特徵。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係指一次側設置一電驛,藉由隔離變壓器隔離一次側及二次側,使一次側電路與二次側之押扣開關不會相互影響,且系爭產品1具有系爭專利2關於「對鎖」的四個主要構成元件:電驛、隔離變壓器、測試押扣開關、電錶。故系爭產品1具有與系爭專利2相同的技術特徵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惟如前述,「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應解釋為押扣開關需與電驛相互電性連接,且電驛(押扣開關)之開關狀態46會影響電流能否通過押扣開關(電驛)。又系爭專利2請求項1係物之發明,自應就該請求項所界定的每一技術特徵(包含結構、元件及其連接關係等)進行比對,若僅主要構成元件相同,難謂符合「文義讀取」之判斷。
(7)1g技術特徵:該電錶型電容跳脫裝置是由該面板與該本體組合封裝為一體,該面板上設有一電錶,且該押扣開關是固定在該面板上。依系爭產品1實機所示,其係由面板與本體組合封裝為一體,面板上設有電錶,且電容測試開關固定於面板上,故系爭產品1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g技術特徵。
(8)1h技術特徵:另有一透明蓋板封罩在該面板上,該透明蓋板「周圍」設有固定元件,藉著該固定元件將該電錶型電容跳脫裝置固定在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內側,「且將」該透明蓋板固定在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外側。
𨷺依系爭產品1實機所示,其有一透明蓋板封罩在面板上,但透明蓋板封罩「周圍」並無固定元件,遑論藉該固定元件將系爭產品1固定在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內側「且將」透明蓋板固定在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外側。又依照華專利事務所回函第3頁所示照片,系爭產品1雖可藉由後端兩側之擋板,將系爭產品1固定於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內側,但系爭產品1固定後,其面板及透明蓋板係「面向配電開關箱內側」,無從將透明蓋板固定於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外側。故系爭產品1欠缺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h技術特徵。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實機之邊緣設有擋板,可藉由固定元件通47過開孔而固定在配電開關箱之盤面內側,並將透明蓋板固定在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外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惟查,依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h技術特徵,係藉由面板周圍既有之固定元件,將電容跳脫裝置固定在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內側,僅露出透明蓋板於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外側。而系爭產品1在透明蓋板「周圍」並無任何「固定元件」,原告自行臆測若以二個外加之特殊形狀固定元件(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固定設於系爭產品1本體後端之擋板及開孔上,即能使系爭產品1組合於配電開關箱之內側,並露出系爭產品1之透明蓋板,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為系爭產品1之一般使用情形,以實其說,況以原告所自行臆測之固定元件,反而更加證明系爭產品1實際上並不存在相當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固定元件」,且其固定方式並非位於透明蓋板之「周圍」,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h技術特徵的文義明顯不符。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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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綜上,系爭產品1雖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a至1e、1g技術特徵,但系爭產品1欠缺1f及1h技術特徵,亦即系爭專利2請求項1未文義讀取系爭產品1,故系爭產品1不構成文義侵權。
2、均等侵權分析:
(1)就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f技術特徵部分,系爭專利1係以押扣開關電性連接於電驛,且電驛之開關狀態會影響電流能否通過押扣開關之方式,亦即以二次側電驛為常開接點且與押扣開關相串聯,來達成通電時誤按下該押扣開關也不會燒毀該電容跳脫裝置之功能或結果。系爭產品1雖亦能達成通電時按下電容測試開關時不會燒毀之實質相同功能或結果,但系爭產品1所採取之方式係以電容測試開關並聯於二次側之電驛,亦即不論系爭產品1之二次側電驛為導通或開路,對於電流能否通過電容測試開關並不生影響,且電容測試開關與一次側之電路並無關聯。是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f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1所採取之方式實質不同,二者並非均等之技術特徵。
(2)就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h技術特徵部分,系爭產品1既無相49對應於「固定元件」之技術內容,自難認系爭產品1有何實質相同於固定元件之方式,執行將系爭產品1固定於配電開關箱內側之實質相同功能,而得到系爭產品1位於配電開關箱內側,透明蓋板位於配電開關箱外側之實質相同結果。
(3)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本體後端之「擋板及開孔」即等同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固定元件」。雖系爭產品1將擋板及開孔設於本體後端,而非透明蓋板周圍,但此僅係位置的簡單改變,為系爭產品1得隨時輕易置換之技術方式,並能達成固定電容跳脫裝置之功能,以及將電容跳脫裝置固定在配電盤盤面之結果,故仍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且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藉固定元件…將透明蓋板固定在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外側」目的僅在使檢測人員便於觀察電錶狀態,故重點在可由盤外直接觀測盤內電錶已足,其非重要的技術特徵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171、172、174頁)。惟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h技術特徵明確界定「透明蓋板周圍設有固定元件」,而系爭產品1之「擋板及開孔」,其設置位置,係位於距離透明蓋50板甚遠之本體後端,並非位於透明蓋板周圍。再者,系爭產品1之「擋板及開孔」尚需配合外部之螺絲等構件,方足以將系爭產品1固定於配電開關箱上,是以單就系爭產品1之「擋板及開孔」並不足以作為「固定元件」;再者,系爭產品1之擋板係與側板一體成型,其材質亦明顯與面板不同,且系爭產品1之面板上已設置螢幕、輸出入端子及測試開關等按鈕,考量其實際空間上之配置,如欲將擋板強加於面板上,顯有困難,並非僅為位置上之簡單改變即能完成。反觀系爭專利2之「固定元件」所達成之功能及結果,除「將電容跳脫裝置固定在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內側」,尚需「將該透明蓋板固定在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外側」,另參照華專利事務所陳報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8頁)顯示,系爭產品2(與系爭產品1之差異在內部之散熱風扇,固定方式應相同)係藉由擋板及開孔固定於配電開關箱之盤面內側使面板朝內,或者裝設於配電開關箱內部(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而非配電開關箱之盤面上,是無論採何種裝設方式,其面板上之透明蓋板,均無從外露於配電開關箱之盤面外側,縱使將系爭產品1之擋板強行移設於面板上,亦難以確保透明蓋板可固定於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外側,而能達成與系爭專利2之固定元件之相同功能與結果。是以不論方式、功能及結果,難謂系爭產品1之「擋板及開孔」均等於系爭專利之「固定元件」。另依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4頁第【0008】段所載之內容,在透明蓋板周圍設有固定元件,藉該固定元件將電容跳脫裝置固定於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內側,且將透明蓋板固定在盤面外側,乃系爭專利2主要改良處之一,屬系爭專利2之重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2請求項1亦已明確記載為其技術特徵。
51而侵權之判斷需符合「全要件原則」,亦即經解析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無論是相同之技術特徵或均等之技術特徵,必須出現或存在於被控侵權對象中,被控侵權對象始可能構成侵權,原告主張︰只要系爭產品1可由盤外直接觀測盤內電錶,即足以認定均等侵權云云,顯然忽略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記載之固定元件相關技術特徵,自非可採。
(4)綜上,因系爭產品1相較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f及1h技術特徵,或有實質差異,或欠缺對應之技術特徵,故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1不構成均等侵權。
(五)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之權利範圍︰
1、系爭產品2之電路圖與系爭產品1之電路圖相較,差異僅在於系爭產品2於其變壓器一次側連接有一散熱風扇,而系爭產品1則是連接一強制散熱插座。除此之外,其餘構件及連接關係皆相同。
2、經查,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並未界定關於散熱風扇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1既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之權利範圍,已如前述,且系爭產品2除散熱風扇外,其餘構件及連接關係均與系爭產品1相同,則系爭產品2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之權利範圍。
(六)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2之權利範圍︰
1、系爭產品2之電路圖與系爭產品1之電路圖相較,差異僅在於系爭產品2於其變壓器一次側連接有一散熱風扇,而系爭產品1則是連接一強制散熱插座。除此之外,二者其餘構件及連接關係皆相同。
2、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已如前述,是系爭產品2除散熱風扇外,其餘構件及連接關係,既均52與系爭產品1相同,則系爭產品2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而系爭專利2請求項2雖界定有散熱風扇之技術特徵,然其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產品2既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之權利範圍。
柒、按專利制度旨在鼓勵、保護、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為達成前述立法目的,端賴說明書明確且充分揭露發明,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以作為公眾利用之技術文件。新型專利雖經形式審查即得核准,然如未符合前述之說明書記載要件,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見專利法第119條及第120條準用第26條規定)。又關於專利侵權之判斷,無論係為確定請求項界定之範圍,或在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之對應技術特徵是否為均等時,均亦有賴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發明目的、詳細技術手段等事項,據以認定被控侵權對象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是否以實質相同之方式,執行實質相同之功能,而得到實質相同之結果。本件原告一再爭執「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之解釋,並據此主張系爭產品構成文義或均等侵權,惟系爭專利1、2說明書中並未對「對鎖」一詞提供適當之說明,而在通電時按壓押扣開關,控制電路組件中各電路構件如何作動,以達成「在通電時誤按下押扣開關也不會燒毀電容跳脫裝置」之功效,亦未於系爭專利1、2之說明書中有任何說明。為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多份書狀(見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第16至19頁)補充說明諸多系爭專利1、2說明書所無之內容,企圖釐53清系爭專利1、2第5圖電路圖中之PBLa與PBLb為同一押扣開關(當PBLa為開/關時,PBLb為關/開),以及變壓器一次側之電驛屬a接點(常閉開關),而二次側之電驛屬b接點(常開開關)等技術手段及電路作動原理(見本院卷二第16至19頁)。如原告未為上開補充說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以由系爭專利1、2之說明書內容瞭解其創作目的及相應的實施手段,並據以判斷如何迴避原告之系爭專利,本院亦無從進行本件請求項用語之解釋,以及侵權比對分析之判斷,又即使參考原告於專利說明書外之上開臨訟補充說明,本院仍認系爭產品1、2均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均見所述,附此敘明。
捌、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之權利範圍,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之權利範圍,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2之權利範圍。職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1及系爭專利2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9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1頁)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玖、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而本院既認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1及系爭專利2之權利,則原告聲請鑑定系爭專利之合理授權金額若干(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5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書記官吳祉瑩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