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79號原 告 泰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根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劉文瑞律師被 告 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程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409763 號「座椅調整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一),及第M413404 號「椅背調整機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民國100 年8 月21日起至110 年3 月23日止、及100 年10月11日起至110 年4 月21日止。惟,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製造、販售之「SingBee 欣美132 雙背椅」(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委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產品進行專利侵權鑑定分析,其鑑定結論為:1、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而落入其專利權範圍(參原證5 );2、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而落入其專利權範圍(參原證4 )。是系爭產品顯對系爭專利權造成侵害。原告雖於105 年6 月21日以福興福工郵局存證號碼000020號存證信函警告被告應立即停止其專利侵權行為,惟被告卻委任律師發函予原告,聲稱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行為,而仍繼續製造、販售系爭產品。因被告係從事與原告同一領域業務範圍,顯對系爭專利有所認識,且系爭專利一、二亦已分別於
100 年8 月21日、及同年10月11日公告在專利公報上,自難推諉不知系爭專利一、二之存在,況原告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情事,故被告顯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一、二甚明。據此,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又原告係自82年起即為臺灣導入兒童成長座椅設計概念之先驅,取得之專利已不計其數,更屢次在國際家具設計展獲獎肯定,在臺灣家具業界享有一定知名程度。惟被告卻以低價、粗糙之系爭產品造成部分消費者對於此款兒童成長座椅之惡評及負面觀感,核被告之行為已然侵害原告之商譽,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
2 項登報道歉之請求。
(二)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不具有得撤銷之原因
1、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一有得撤銷原因之引證證據說明如下:⑴引證1 為美國專利局西元2004年6 月22日公告之第000000
0 號「Chair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一之申請日。
⑵引證2 為美國專利局1989年12月5 日公告之第0000000 號
「Body supporting chair 」專利案(被證3 ),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一之申請日。
⑶引證3 為我國智慧局100 年7 月11日公告之第M406989 號
「座椅之座墊、靠背位移裝置結構」專利案(被證4 ),其申請日早於系爭專利一之申請日。
2、惟引證1 並沒有解決使用者仰頭會撞及支架之問題。引證
2 是一種可以伸縮調整高度的坐墊,顯然與系爭專利一所欲解決仰頭撞支架之問題無關。而引證3 仍然沒有解決同一問題,故引證1 、2 、3 均不影響系爭專利一之新穎性與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不具有得撤銷之原因
1、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二有得撤銷原因之引證4 為我國智慧局99年7 月11日公告之第I325764 號「網狀椅背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二之申請日。
2、惟引證4 係在解決習知座椅結構係平直接設,無法隨坐姿變化,容易造成下背部疲勞痠痛之技術問題,其所欲解決之問題與手段以及欲達成的目的與效果皆與系爭專利二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不能依引證4 所揭示技術(上、下椅背相互牽引之之樞轉運動)完成系爭專利二之技術特徵(臂架對背墊產生一回復的彈力),是以應認系爭專利二具進步性。
(四)損害賠償額:原告自103 年開始銷售系爭專利產品,而被告之系爭產品自105 年起均在臺灣製造,銷售地區以臺灣和中國為主,出口至中國部分則由上海欣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比公司)、透過淘寶網站之店鋪行銷(原證8 )。由圖表一、二(參本院卷第98頁)觀之,系爭專利產品目前尚處於銷售成長週期,特別是大陸地區之銷量不斷攀升,但顯然在被告於105 年加入市場競爭後,使成長發生變化。在103至104 年同期(1 至8 月)之系爭專利產品成長率有50%,而相對104 至105 年之成長率僅剩36% ,已遠低於預期至少保持在50% 成長率;若按104 年1 至8 月同期銷量5173若保持有5 成之成長率來計算,105 年應至少有11,709
( 計算式:7,806 ×1.5=11,709)之銷量,其間之差額已超過1,052 (計算式:11,709-10,657=1,052 )。至於臺灣或受困於經濟環境不佳,但至少在103 至104 同期(1 至8 月)之銷量仍有成長25% (計算式:146 /117-1 =0.25),若按此比例計算今年同期至少應有182 (計算式:146 ×1.25=182)之銷量,顯然短少77(計算式:182 -105 =77)。復從原證6 展示之庫存數量598 來看,被告銷售至欣比公司之數量絕對超過600 台。若按被告在各通路銷售系爭產品之單價新臺幣(下同)10,600元,扣除其40% 同業製造成本核算,至少獲利及造成原告損害超過3,816,000 元。
(五)聲明:
1、被告不得製造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2、被告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半成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
3、被告應於原告勝訴判決確定後,將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不小於5 公分乘以10公分的版面大小,刊登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之全國性頭版1日。
4、被告應給付原告2,973,600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第4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
1、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中關於「一導桿,係穿設於該管體內,於該導桿之一側設有複數固定孔,係選擇性對應容設管體之鎖固件,用滑動的方式調整該導桿相對於管體之位置;」部分,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中關於「一導桿,係穿設於該管體內,於該導桿之一側設有一個固定面,係選擇性受到容設管體之鎖固件抵頂,用滑動的方式調整該導桿相對於管體之位置」部分之比對可知,二者並不符合文義讀取,且二者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均未實質相同,亦不適用均等論。
2、原告固稱系爭產品之「一個固定面」與系爭專利一之「複數固定孔」所為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均實質同一,應評價為均等侵權云云。惟參照系爭專利一之說明書第5 頁最後1 行至第6 頁第3 行所述,可知系爭專利一係利用該鎖固件2 穿入該固定孔而阻擋導桿因重力而相對於該管體11下滑,其定位功能與該鎖固件2 外周面以及該固定孔內周面之間的摩擦力並無相關連,該鎖固件與該固定孔之間的摩擦力僅與該鎖固件穿入或脫離該些固定孔的難易度有關。反觀系爭產品之定位功能全然依靠鎖固件之端面與固定面之間的摩擦力定位,並且不需對導桿另行加工。故系爭產品之「一個固定面」與系爭專利一之「複數固定孔」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均實質不同,並不適用均等論。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
1、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中關於「所述臂架具有二相對端,該二相對端分別包括有一第一連接部及一第二連接部,該第一連接部與支架相連,第二連接部則連接於背墊上,」及「其中,該臂架在第一連接部與第二連接部之間具備一弧形的轉折部,令該背墊在受力後導引臂架朝支架方向變形,並對背墊產生一回復的彈力。」部分,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中關於「所述臂架具有二相對端,該二相對端分別包括有一第一連接部及一第二連接部,該第一連接部與支架相連,第二連接部則連接一扭轉件的一個第一側,該扭轉件相異於第一側的一個第二側連接於背墊,」及「其中,該臂架在第一連接部與第二連接部之間具備一弧形的轉折部,當背墊受力時,背墊與該第二連接部之間的該扭轉件變形並自動調整背墊與臂架的相對角度,令使用者的背部貼合於背墊,期間臂架之轉折部並不會變形。」部分內容之比對可知,二者並不符合文義讀取,且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均實質不同,而不適用均等論。
2、原告固稱只要用以連接於臂架與背墊之間的構件均應屬該「連接部」的技術範疇,因此有符合文義讀取云云。惟: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前段記載:「臂架具有二相對端,該二相對端分別包括有一第一連接部及一第二連接部,該第一連接部與支架相連,第二連接部則連接於背墊上」,系爭產品係為該扭轉件連接於背墊,若將扭轉件對比為第二連接部,顯然扭轉件並非系爭專利二之轉折部,自當不符合文義讀取。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後段記載:「該臂架在第一連接部與第二連接部之間具備一弧形的轉折部,令該背墊在受力後導引臂架朝支架方向變形,並對背墊產生一回復的彈力」,由上可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限定「弧形的轉折部令該背墊在受力後導引臂架朝支架方向變形」,然而系爭產品背墊在受力時完全靠扭轉件變形而調整角度,且該受力大都已經被扭轉件以變形方式吸收,因此臂架不會受到影響而變形,故系爭產品並未包含「弧形的轉折部令該背墊在受力後導引臂架朝支架方向變形」的技術特徵,即經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的所有技術特徵並無出現或存在於系爭產品中,故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文義讀取。
(三)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有得撤銷之原因:
1、引證1 、2 之組合已充分揭露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一採用與引證1 相同的結構,而具有相同的操作方式及調整效果,其差異僅在於:引證1 未教示可相對該管體滑動的導桿,然而引證2 已有導桿相對於管體可滑動之教示,從而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
1 不具有進步性。
2、引證3 揭示內容與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內容相同:
系爭專利一採用與引證3 內容相同,而具有相同的操作方式及等距調整座墊與背墊的效果,引證3 之腳架支撐柱與系爭專利一之支架座、支撐架與導桿差異對於通常知識者能夠視其設計而直接置換,故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中的所有特徵與引證3 所揭示內容相同,故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應不能取得新型專利。
3、原告雖主張引證1 至3 並沒有如系爭專利一解決「仰頭撞支架」之問題,故系爭專利一具有進步性、新穎性云云。惟按照系爭專利一所描述之技術特徵,亦有可能發生仰頭撞支架之問題,故原告此項主張,並不可採。
(四)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有得撤銷之原因:系爭專利二採用與引證4 相同的結構,而具有相同的操作方式及調整效果,其間之技術特徵差異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夠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二並不具有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一、二,甚且系爭專利一、二均有遭撤銷之原因,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損害賠償額:依原證3 之訂貨單及發票(參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所載,系爭產品銷售單價為8,260 元(含稅),非原告所稱之10,600元。且幾乎沒有一製造廠商所製造、銷售產品之所得淨利可達60% ,原告此主張顯不合理。又依財政部公布「104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木製除外)金屬或金屬「家具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均為8%(參本院卷第234 頁),此方為系爭產品之合理利潤。故本件損害賠償額依原告之計算方式,應為396,48
0 元(計算式:600 ×8,260 ×8%=396,480 )。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得心證的理由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㈠審理過程概要
1、【01】本案是原告於105 年9 月29日向本院呈遞起訴狀,先經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無結果後,於105年12月1 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為有利兩造準備訴訟,使審理集中化,以節省法院及兩造的程序勞費,且原告在案件流程管理程序中所提出之民事爭點狀中,仍表明:「與先前技術之比對分析報告容後補陳」等語(本院卷第237頁背面),我在收案後即通知原告就此部分再行書狀先行程序(本院卷第251 頁),予以補足。嗣原告於105 年12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後,我認為兩造於庭審前之準備已近完備,即於105 年12月27日通知兩造將於106 年
2 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避免失權(本院卷第282 頁)。最後如期完成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2、【02】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分別又於106 年2 月16日、同月21日遞送辯論意旨狀(原告)、辯論意旨(二)狀(被告),均屬辯論後之供防,依法均不予斟酌(因判決既判力係以言詞辯論期日為時點)。
㈡爭點整理
【03】本案經當庭與兩造協同整理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07-
308 頁):
1、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2 、3 、5 、6、7 、9 、10之權利範圍?
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3、引證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擬制喪失新穎性?
4、引證1 、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5、引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6、如爭點一、二為肯定之判斷,爭點三、四、五為否定之判斷,則本件之損害賠償為何?
7、承前,原告關於銷毀及道歉之請求是否有理由?㈢對於爭點判斷結果與理由
1、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2 、3 、5 、6、7 、9 、10之權利範圍⑴【04】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專利法第
5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此於新型專利,依同法第120 條,有準用規定。是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自應以其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⑵【05】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個請求項,其中
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請求項1 之內容如下:一種座椅調整裝置,包括:一支架座,該支架座具有一中空式管體,該管體上穿設有一鎖固件,及與該鎖固件呈軸向排列之複數個定位孔;一支撐架,其一端係套設於該管體上,於該支撐架之一端側邊設有一定位柱,係選擇性對應穿設該些定位孔之一,用以調整該支撐架之另一端所連接之一坐墊位置;一導桿,係穿設於該管體內,於該導桿之一側設有複數固定孔,係選擇性對應容設管體之鎖固件,用滑動的方式調整該導桿相對於管體之位置;一背架,係連接於該導桿上,用以連接一背墊,係隨著該導桿之位置移動而調整其背墊的位置(本院卷第77頁)。兩造對此均無爭執。
⑶【06】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一之請求項1 之權
利範圍,係引用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5 年7 月25日(10
5 )北機技11鑑第410 號鑑定報告為其依據(本院卷第59頁)。依此鑑定報告之意見,由於系爭產品之導桿,並不具備上述請求項1 所界定「導桿之一側設有複數固定孔」之技術特徵(下稱系爭技術特徵1 ),故系爭產品在文義上並不構成專利侵權,但仍構成均等侵害。惟被告對此則表示否認(本院卷第144 頁,答辯狀第6 頁)。因此,究竟系爭產品有無構成對系爭技術特徵1 之均等侵害,即為本案的關鍵問題所在。
⑷【07】所謂專利申請權利範圍(即專利請求項)之均等侵
害,係指被控侵權產品之個別技術特徵,雖然在文義上,無法完全對應符合專利申請範圍,但就其實質其所用之技術手段、功能、效果,卻屬相同(the same way,function, result ),以致在實質上落入專利申請範圍。原本專利權係以專利申請權利範圍之文字,界定其權利範圍(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參照),因此當被控侵權產品之技術特徵,符合專利申請權利範圍之文字字義描述時,即可認定被控侵權產品,確實構成侵權。但如果將專利侵權限定於此,有意侵權者,即可將產品之技術特徵進行稍許無關緊要之改變,輕易地規避專利侵權,如此專利權保障就形同虛文。為求有效保障專利權,肯認「均等侵害」即為必要之手段。所以在美國比較法上,也承認均等侵害專利權之概念,故而美國最高聯邦法院於Warner-Jenkinson Co.,
Inc.v.Hilton Davis Chemical Co., 520 U.S.171(1997)一案之判決中,即再次確認均等原則(Doctrine
of equivalents)與專利法上專利權人必須明確聲明其申請專利範圍(claim )之規定無違。亦即,不因為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就否認專利之均等侵害。不過,畢竟專利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其權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又係以個別技述特徵組合而成,故均等侵害之比對,必須逐一針對個別技術特徵(indivi dual elements ofclaim )比對是否均等,而非將發明當作一整體(as a whole)而為比對,避免專利權藉由均等侵害之概念,不當擴大其權利範圍。
⑸【08】基於以上說明,回過來檢視在前面【06】段中所提
出來的關鍵問題:系爭產品有無構成對系爭技術特徵1 之均等侵害?經以系爭產品與系爭技術特徵1 之手段(way)、功能(function)、效果(result),分別比對後,可得到並不構成均等侵害之結論,在此說明如下:
①【09】就手段而言,系爭技術特徵1 為於該導桿之一側設
有複數固定孔,並選擇性對應容設管體之鎖固件;而系爭產品於該導桿之一側僅設有一固定面,以提供容設管體之鎖固件抵頂,並沒有複數固定孔。前者開孔以對應鎖固件,後者以固定面供鎖固件抵頂(固定面與鎖固件之關係,可見本判決附圖1 ),兩者手段顯然不同。
②【10】就功能而言,系爭技術特徵1 之功能是為使管體之
鎖固件穿設於導桿側之複數固定孔其中之一(見【05】段之內容中關於鎖固件、管體、定位孔與導桿側所設固定孔之關係);而系爭產品之功能則使鎖固件藉由摩擦力抵頂於固定面(因無開孔以供穿設,只能以摩擦力抵頂)。兩者功能亦屬不同。
③【11】就效果而言,系爭技術特徵1 能夠產生有段調整導
桿相對於管體之位置之效果,其侷限於各固定孔間之距離,惟因有鎖固件穿設,其導桿與管體間之定位效果佳;而系爭產品則因僅有固定面而產生無段調整導桿相對於管體之位置之結果,惟因導桿及管體僅藉由兩者間之摩擦力固定,其定位效果較差。因此,兩者所產生之效果亦有所不同。
⑹【12】原告雖另主張:在系爭產品之導桿上,可以發現該
「固定面」上呈現與鎖固件摩擦形成顆粒狀痕跡(參見原證11之照片),顯示以該鎖固件與導桿干涉定位的手段,對比系爭專利一之複數固定孔,其手段、功能、結果均實質同一,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一之均等範圍,且複數固定孔只要接續地重疊排列,一樣具有無段式調整的概念與效果等情,以強化其論點(本院卷第236 頁背面,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第2 頁)。惟查:
①【13】原告所稱系爭產品在固定面上有因受鎖固件摩擦所
產生之顆粒狀痕跡,雖然可以由其所提出之原證11照片約略加以辨識(本院卷第123 頁),但此剛好可以證明系爭產品之鎖固件與導桿間因以系爭技術特徵1 所沒有之「頂抵」之手段,以維持導桿之定位,所以才有因抵頂所產生之「顆粒狀痕跡」。此類座椅調整裝置產品為能達到椅背能夠上下調整,以配合個人需求之目的,均會有相關之調整定位設計,其相關構件必會有相對之干涉定位關係,如將系爭技術特徵1 之具體內容抽象化成「鎖固件與導桿干涉定位的手段」,恐將此技術特徵擴及各種調整定位設計均為其均等範圍,等同獨佔所有調整定位設計,其不當之處,至為明顯,自非可採。
②【14】倘將複數固定孔接續重疊排列,當其接續重疊之間
隔趨近於零時,確實將產生「固定孔」無段式存在之結果,但此時無段式存在「固定孔」將連接成「固定槽」,應認為已經完全逸脫系爭技術特徵1 所界定「複數固定孔」之界定範圍,且此時鎖固件之軸心已無法單純透過「穿入」導桿上之「固定槽」進行導桿之定位(系爭專利一係以鎖固件軸心選擇性穿入導桿上之複數固定孔,請參見系爭專利一說明書第6 頁第1~3 行,本院卷第73頁),而須以其他方式定位,縱有無段式調整的概念與效果,其手段、功能、效果已有所不同,自難認屬均等侵害之範圍。
⑺【15】原告又另主張:系爭技術特徵1 只是提供導桿在管
體中改變高度位置的固定方式,並非實現創作目的之實質核心價值的主要特徵、手段,因此判斷系爭產品對於該技術特徵是否構成均等侵害時,其審查密度應相對寬鬆。惟如前面【07】段之說明,為避免專利權藉由均等侵害之概念,不當擴大其權利範圍,均等侵害之比對,必須逐一針對個別技術特徵(individual elements of claim)比對是否均等,而非將發明當作一整體(as a whole)而為比對。基於同一法理,亦無將申請技術專利範圍區分為「實質核心價值的主要特徵、手段」與非實質核心價值、非主要特徵、手段之技術特徵,並將前者之均等侵害範圍擴大,後者則限縮其範圍之理。前述【08】~【14】段之論證說明,均屬一般比對均等侵害之方法或論述,難認有何審查密度嚴格可言,亦無特別加以寬鬆比對之必要或法理基礎。
⑻【16】據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之權
利範圍。又由於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 、3 、5 、6 、7 、
9 、10之權利範圍均屬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之附屬項,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各該請求項之權利範圍。
2、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⑴【17】一種椅背調整裝置,包括一背墊,一椅具的支架,
及一連接在背墊與支架之間的臂架;所述臂架具有二相對端,該二相對端分別包括有一第一連接部及一第二連接部,該第一連接部與支架相連,第二連接部則連接於背墊上,其中,該臂架在第一連接部與第二連接部之間具備一弧形的轉折部,令該背墊在受力後導引臂架朝支架方向變形,並對背墊產生一回復的彈力。
⑵【18】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權利
範圍,雖據其提出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5 年7 月25日(
105 )北機技11鑑第411 號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17頁),該鑑定報告之結論確認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文義讀取範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產品雖然有臂架,而其臂架亦有二相對端,包括第一連接部及第二連接部,分別連接支架與背墊,但在連接背墊時,另設置扭轉件以連結臂架之第二連接部與背墊,當背墊受力時,該扭轉件可變形,並自動調整背墊與臂架的相對角度,此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中「該臂架在第一連接部與第二連接部之間具備一弧形的轉折部,令背墊在受力後,導引臂架朝支架方向變形」之技術特徵(下稱系爭技術特2 ),並不相同,系爭產品自不符合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文義讀取範圍(本院卷第148 頁,答辯狀第10頁)。
⑶【19】經查:系爭產品確設有系爭技術特徵2 所無之扭轉
件,而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當其背墊受力時,因有扭轉件置於第二連接部與背墊之間,可使扭轉件扭轉(或變形),因此其轉折部即無「導引臂架朝支架方向變形」之情形(可參見本判決附圖3 所示),從而不符合系爭技術特徵2 。因此,被告之抗辯,確屬可採。
⑷【20】雖原告另又主張:系爭產品中之扭轉件亦應認為屬
於第二連接部之一部分,扭轉件有無之差異,當可捨去不論;又系爭產品亦是以臂架連接背墊及支架,為達到貼背性之效果,當背墊受力時,自然將導引臂架朝支架方向變形,雖然變形量可能看不出來,但以機械領域而言,只要有受力,就會有變形等情,以加強其論證(本院卷第237頁背面;原告爭點整理狀第4 頁、本院卷第309 頁;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惟查:
①【21】在【19】段的比對中,我之所以認定系爭產品不符
合系爭技術特徵2 ,其原因並不在系爭產品有系爭技術特徵2 所無之「扭轉件」,而是因有扭轉件後,使得背墊受力時,以扭轉件本身之扭轉變形,取代了臂架連帶受力而朝支架方向之變形,故而不符合系爭技術特徵2 之文義。故此比對過程,與扭轉件有無之差異無關,而單純是系爭產品並不符合「... 轉折部,令背墊在受力後導引臂架朝支架方向變形」之系爭技術特徵2 之文字描述。
②【22】在系爭產品另有扭轉件之設置後,背墊受力時,是
否仍會導引臂架朝支架方向變形,原告純以其個人之主張認為「只要有受力,就會有變形」,並未實際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在有扭轉件替代臂架扭轉變形後,縱臂架仍有微量而無法以肉眼查覺之變形,此亦應認為已非屬系爭技術特徵2 之文義涵攝範圍,畢竟這是一項椅背調整裝置之專利,而非微生物或精密科技之專利,實不應將肉眼無法辨識之變形,等同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對於「變形」之界定。
⑸【23】原告已表明主張就本項爭點,無再比對均等侵害之
必要(本院卷第237 頁背面,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第4 頁),基於民事訴訟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承認當事人之處分權,自無再進一步為均等侵害比對之必要。
⑹【24】據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
3、【25】根據以上爭點之判斷結果,已可認定系爭產品未構成對原告之專利侵害,其餘爭點已無繼續判斷之必要。
4、【2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5、【27】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