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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民專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民專訴字第70號原告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庭茂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羅信沂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意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具狀變更為:「第一項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減縮假執行之聲請,且經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第I298015號「低硝酸鹽蔬菜暨其栽培系統及方法1」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7年6月21日至115年6月7日止(下稱:系爭專利)。原告於百貨公司等通路以及被告庭茂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庭茂公司)自營專賣店購得被告庭茂公司生產、販賣降低硝酸鹽含量之蔬菜(下稱:系爭產品),經檢視被告庭茂公司生產系爭產品DM廣告傳單?介紹生產環境的圖片(原證2、4(如附圖2)、10),可知,系爭產品係栽培在LED人工光照的多層架無土培植盤內,確定是水耕蔬菜無訛,則其栽培場所必然係一水耕種植區,也必然有一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當然也需有營養液儲存桶、灌溉水儲存桶、加壓幫浦、EC/ph值檢知及控制器、營養液供應管、水耕種植管、營養液回收管以及人工光照等,以能執行水耕栽培必備的設備,則就前開各設備,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領域。又系爭產品在自然條件下,不會自動變成低硝酸鹽性質,因此,根據前揭DM傳單之內容,被告庭茂公司已自證系爭產品之生產過程有利用LED燈光裝置,可證明系爭產品必須使用系爭專利方法所核准的自然法則光合作用機制,易言之,被告庭茂公司所生產的系爭產品必然涉及瓢竊、侵犯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範圍,否則無法種植出可降低蔬菜的硝酸鹽含量之蔬菜。是被告庭茂公司生產與販賣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專利範圍,除符合文義讀取外,亦滿足均等論。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5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0日內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發行於全國的日報第一版,以半版之版面,連續3天登載道歉啟事。登載內容為「道歉人庭茂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授權擅自使用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明專利方法生產已降低硝酸鹽含量的低硝酸鹽蔬菜,侵害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低硝酸鹽蔬菜暨其栽培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權,損害消費者購買合法低硝酸鹽蔬菜的權益,特登報公開向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曾經購買不合法低硝酸鹽蔬菜的消費者致歉。」;字型及顏色為標楷粗體正紅色,字體大於3平方公分,排版方式為橫式,由左至右,由上而下,平均分配於半版範圍內。

3.第1項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提原證2、4、10之DM廣告傳單圖片,僅顯示被告庭茂公司有「水耕種植區」外觀,但並未顯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且「水耕種植區」外觀部分,亦僅見「人工光照設備」,尚無法確認被告庭茂公司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水耕種植區」之其餘設備,也無顯示被告庭茂公司有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待該一系列蔬菜生長至採收日之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之步驟,可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2之權利範圍。

(二)被告庭茂公司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西元2000年12月13日所公開之發明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名稱3「控制蔬菜中硝酸鹽含量的低施肥方法」,申請人「中國科學院瀋陽應用生態研究所」,申請號「CN00000000」,公開號「CN0000000A」(被證1),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6年6月8日),且被證1係於(蔬菜)收穫前10-15日施肥,也就是採收前中斷肥料供應,與系爭專利方法請求項2「中斷營養液供應」之技術手段相同,生產之蔬菜亦同為低硝酸鹽者,故原告所稱之「低硝酸鹽蔬菜」,並非「國內外未見」,並無專利法第99條第1項之適用。

(三)鑑定機關已明確表示食品檢測報告僅能以「硝酸鹽」及「亞硝酸鹽」呈現,至於是否可依據法規換算為「硝酸鹽氮」及其換算方式,應由主管機關裁定,且鑑定意見特別強調樣品為「萵苣」與「美蔬菜」,屬於食品類產品,而非環境類樣品,兩方法適用之範圍不同,檢測之萃取條件亦不同等語。是原告將食品「硝酸鹽」數值,依照廢水處理公式換算為「硝酸態氮」並無依據。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7日止,此有系爭專利證書、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35頁)。

(二)系爭產品外觀DM廣告傳單、存證信函、系爭產品生產設備及外觀之DM廣告傳單(見本院卷第14-16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4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1頁):

(一)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專利範圍?

(二)被告庭茂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是否有故意過失?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登載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查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9項,其中請求項1、2為獨立項,其餘請求項3-9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2之附屬項。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是本院僅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權利範圍加以論斷。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主要圖示,如附圖1):系爭專利係利用一特定栽培系統與方法所生產之蔬菜,其硝酸態氮(NO3--N)檢出量低於450ppm為其特徵者[即NO3--N(mg/kg)≦450ppm];亦即係利用「先進水耕種植系統」及「中斷營養液供給法」使蔬菜達到硝酸態氮檢出量低於450ppm之規格;主要係由一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於蔬菜採收日之前,設定一段使蔬菜消費(轉化)硝酸態氮期間,回收營養液,僅供應清水,使維持基本生化所需,令蔬菜充分利用光合作用之自然法則,消費(轉化)囤積於植株內之硝酸態氮,讓蔬菜植株內硝酸態氮含量遠低於傳統土耕、水耕,野生或有機種植者;乃蔬菜在自然條件下無法自力成就之低硝5酸態氮規格,確係針對蔬菜有害人體之成分,進行定量控制的一大創舉(系爭專利中文發明摘要,見本院卷第22頁)。

2.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分析:請求項1: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主要係由一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及一水耕種植區所構成,其中,該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包括:

一營養液儲存桶、一灌溉水儲存桶、一營養液加壓幫浦、一營養液回收幫浦、一營養液調整幫浦、一EC/ph值檢知及控制器、一UV紫外線殺菌燈、一精密過濾器;該水耕種植區係包括:一營養液供應管、一多孔水耕種植管、一營養液回收管及一加強人工光照設備。

請求項2: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方法」,係將該一系列蔬菜於水耕種植區進行栽種,待該一系列蔬菜生長至採收日之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使該一系列蔬菜利用光合作用之自然法則,有效消費(轉化)植株內囤積之硝酸態氮,以達到該一系列蔬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ppm。

3.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主要圖示,如附圖2):系爭產品為被告庭茂公司所生產、販賣之蔬菜,依系爭產品之DM傳單顯示被告庭茂公司生產蔬菜之廠房、一水耕種植區及所販賣之蔬菜種類,且標示有「高品質、不需水洗、低生菌數」及「無農藥、無重金屬、低硝酸鹽」等字樣(原證2、4、10參照),又被告庭茂公司於6販賣場所的蔬菜宣傳數位照片標示有「低硝酸鹽」字樣(原證8參照)。再者,被告庭茂公司於他案所提SGS食品實驗室以離子層析儀(IC)檢測硝酸鹽(根)(NO3-)的初示報告,記載被告庭茂公司生產、販賣之「NICEGREEN萵苣」、「NICEGREEN美蔬菜」、「NICEGREEN萵苣」及「NICEGREEN萵苣」產品,其硝酸鹽(-根)(NO3)含量分別為1060ppm、1334ppm、1090ppm及540ppm(原證9參照)。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1.文義侵權之分析: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要件編號1B:主要係由一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要件編號1C:及一水耕種植區所構成,要件編號1D:其中,該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包括:一營養液儲存桶、一灌溉水儲存桶、一營養液加壓幫浦、一營養液回收幫浦、一營養液調整幫浦、一EC/ph值檢知及控制器、一UV紫外線殺菌燈、一精密過濾器;要件編號1E:該水耕種植區係包括:一營養液供應管、一多孔水耕種植管、一營養液回收管及一加強人工光照設備。

(2)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生產低硝酸鹽蔬菜之廠房,要件編號1b:未顯示技術內容,7要件編號1c:一水耕種植區,要件編號1d:未顯示技術內容,要件編號1e:水耕種植區具有人工光照設備。

(3)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比對:1A:依原證2、4、10之DM傳單,顯示一生產低硝酸鹽蔬菜之廠房設備,為要件編號1A權利範圍之文義所讀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之文義範圍。

1B:依原證2、4、10之DM傳單,編號1b並未有相對應編號1B之「一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設備,二者技術特徵並不相符,未為要件編號1B權利範圍之文義所讀取,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之文義範圍。

1C:依原證2、4、10之DM傳單,具有「一水耕種植區外觀」,為要件編號1C權利範圍之文義所讀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文義範圍。

1D:依原證2、4、10之DM傳單,編號1d並未有相對應編號1D之「其中,該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包括:一營養液儲存桶、一灌溉水儲存桶、一營養液加壓幫浦、一營養液回收幫浦、一營養液調整幫浦、一EC/ph值檢知8及控制器、一UV紫外線殺菌燈、一精密過濾器;」設備,二者技術特徵並不相符,未為要件編號1D權利範圍之文義所讀取,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文義範圍。

1E:依原證2、4、10之DM傳單,生產系爭產品廠房設備之水耕種植區具有「人工光照設備」,固可對應編號1E「一加強人工光照設備」之技術特徵,然未有相對應之「一營養液供應管、一多孔水耕種植管、一營養液回收管」等技術特徵,二者技術特徵並不相符,未為要件編號1E權利範圍之文義所讀取,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文義範圍。

1部分要件,只要有部分要件落入,依然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惟查,所謂「文義讀取」之判斷,應將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等,分別進行比對,若各別對應之技術特徵均相同,則被控侵權對象符合「文義讀取」。反之,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任一技術特徵,或有任一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則不符合「文義讀取」。準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D、1E權利範圍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9件原則,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原告上開主張不無對於專利文義侵權判斷之誤解,尚無可採。

(4)綜上,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1d、1e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D、1E權利範圍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2.均等侵權之分析:

(1)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構成均等侵權,應於判斷不符合文義讀取之後,針對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不相同之各個技術特徵,逐一判斷其是否為均等之技術特徵。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或有一個以上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且不均等,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

(2)經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1d、1e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D、1E權利範圍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1d均無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D之技術特徵,且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亦無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一營養液供應管、一多孔水耕種植管、一營養液回收管」等技術特徵,自無從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之功能,故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1b、1d、1e,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B、1D、1E,難認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10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亦即,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產生不同之功能及結果,並無均等論之適用,是以,系爭產品並未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構成均等侵權。

(四)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權利範圍:

1.文義侵權之分析:

(1)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個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2A: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方法」,要件編號2B:係將該一系列蔬菜於水耕種植區進行栽種,要件編號2C:待該一系列蔬菜生長至採收日之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要件編號2D:使該一系列蔬菜利用光合作用之自然法則,有效消費(轉化)植株內囤積之硝酸態氮,以達到該一系列蔬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ppm。

(2)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2a:蔬菜生產廠房,生產低硝酸鹽蔬菜,要件編號2b:一水耕種植區,要件編號2c:未顯示技術內容,要件編號2d:水耕種植區有人工光照設備,而蔬菜照光即會自然行光合作用以轉化吸收之硝酸鹽為氮;「NICEGREEN萵苣」、「NICEGREEN美蔬菜」、「NICEGREE11N萵苣」及「NICEGREEN萵苣」產品-,其硝酸鹽(根)(NO3)含量分別為1060ppm、1334ppm、1090ppm及540ppm。

(3)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比對:2A:依原證2、4、10之DM傳單,顯示系爭產品之栽培方法,包含一蔬菜生產廠房,且所生產之蔬菜具有低硝酸鹽技術特徵,低硝酸鹽蔬菜之廠房,為要件編號2A權利範圍之文義所讀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之文義範圍。

2B:依原證2、4、10之DM傳單,顯示系爭產品之栽培方法,包含一水耕種植區,為要件編號2B權利範圍之文義所讀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之文義範圍。

2C:依原證2、4、10之DM傳單,並未顯示系爭產品之栽培方法,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待該一系列蔬菜生長至採收日之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之步驟,未為要件編號2C權利範圍之文義所讀取,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C之文義範圍。

2D:依原告所提出原證9之初示報告顯示12被告庭茂公司生產之「NICEGREEN萵苣」、「NICEGREEN美蔬菜」、「NICEGREEN萵苣」及「NICEGREEN萵苣」產品,其硝酸鹽(根)(-NO3)含量分別為1060ppm、1334pp

m、1090ppm及540ppm,有卷附初示報告4份可稽(見本院卷第86-89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150頁)。又原告雖主張-前揭硝酸鹽(根)(NO3)含量分別為1060ppm、1334ppm、1090ppm及540ppm,經換算結果,各該硝酸-態氮(NO3-N)含量分別為287.4p

pm、361.6ppm、295.5ppm及146.4ppm,均低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ppm的範圍內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證9之初示報-告並無記載硝酸態氮(NO3-N)之數值,原告所為換算為硝酸態氮含量,其正確度容有疑義,尚難直接論斷系爭產品之硝酸態氮含量落入低於450ppm的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212頁)。查兩造前開關於系-爭產品硝酸鹽(根)(NO3)含量分別為1060ppm、1334ppm、1090ppm及540ppm(原證9之初示報告參照13,見本院卷第86-89頁),如經換算為硝酸態氮含量結果,硝酸態氮含量是否低於450ppm一節,經合意送請鑑定,嗣經鑑定機關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覆稱:「11.針對第(二)大點第1點,本公司為檢測服務實驗室,非方法法規訂定之主管機關,貴院所提供附件四及附件五(即上開附件1及原證12)所列公式是否適用貴院所提附件一4份初示報告,應由主管機關裁定;12.針對第(二)大點第2點,依照TFDAO0004.00『蔬菜中硝酸鹽及亞硝酸鹽之檢驗方法』,檢測報告僅能以『硝酸鹽』及『亞硝酸鹽』呈現,是否可依據法規換算為『硝酸鹽氮』及其換算方式,應由主管機關裁定」等語,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1日台檢(化超)字第106053101號函1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80-181頁)。

準此,上開「硝酸根濃度」與「硝酸態氮濃度」之換算方法,是否可據為蔬菜等食品產品之檢測科學方法,尚非無疑。

(4)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比對結果,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c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C權利範圍之文義所讀取,已如前述,縱原告14前揭系爭產品硝酸鹽(根)(NO3-)含量分別為1060

ppm、1334ppm、1090ppm及540ppm,如經換算結果,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ppm之主張為真,亦僅可認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d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D權利範圍之文義所讀取,然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c既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C權利範圍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之栽培方法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2.均等侵權之分析:經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各要件,至少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c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C權利範圍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之栽培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c並無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C之技術特徵,自無從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2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方法」之功能,故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2c,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編號2C,難認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亦即,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較,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產生不同之功能及結果,並無均等論之適用,是以,系爭產品之栽培方法並未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權利範圍,構成均等侵權。

3.原告雖主張低硝酸鹽性質蔬菜非自然生長的蔬菜,而系爭專利為生產低硝酸鹽性質蔬菜的唯一方法專利,依專利利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庭茂公司生產系爭低硝酸鹽性質蔬菜,唯有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方法發明云云(見本院卷第6、201-202頁)。惟按製造方法專利15所製成之物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專利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段已載明,中國大陸對蔬-菜的硝酸根(NO3)殘留量所訂定的標準已訂定在450ppm以下(見本院卷第25頁),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栽培方法所生產之低於450ppm硝酸鹽之蔬菜,並非是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縱然被告庭茂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即低硝酸鹽蔬菜之蔬菜植株內的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ppm,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推定系爭產品係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方法所生產。

(2)依被告所提(CN0000000A)為「控制蔬菜中硝酸鹽含量的低施肥方法」發明,其公開日為2000年12月13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6年6月8日),而其說明書第1頁明確記載:「在蔬菜栽培生產中,尤其是保護地蔬菜生產中,由於氮肥施用過於集中,用量過大(例如每季蔬菜的氮肥用量時常可超過每畝15~20kg純氮),同時磷鉀肥及微量元素供給不足,可使蔬菜產品中的硝酸鹽含量過高,一些保護地生產的葉菜類蔬菜--1中其NO3含量可超過1000mg‧kg(鮮基)……本發明是在充分供給磷、鉀和微量元素養分基礎上控制化肥氮用量,秋冬季應用在塑膠大棚保護地,春季應用在裸-地,達年產水準時,其保護地蔬菜中NO3濃度不超過3-1--100mg‧kg,裸地蔬菜中NO3濃度不超過200mg‧kg(均為鮮基),具有改良土壤、培肥地力之優點,實現了儘量少用化學肥料而不減產之目的……本發明特別適16用於菠菜、油菜、黃瓜、豆角、芹菜、韭菜等葉菜類」(見本院卷第62頁),故於系爭專利申請前,被證1已記載特定之蔬菜生產方法,可達成蔬菜所含硝酸根-1含量為200ppm或300ppm(mg‧kg=ppm),此經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10頁記載硝酸根與硝酸態氮-之計算方法「註:硝酸根(NO3)濃度=硝酸態氮(N-O3-N)濃度×4.43」(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證1所示之特定之蔬菜生產方法,即可栽培出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ppm之蔬菜(硝酸根含量低於450ppm,則換算為硝酸態氮含量必低於450ppm)。

(3)原告雖主張被證1之中國大陸專利並未取得專利權,且被證1揭露之技術內容、方法與系爭專利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惟查,被證1是否取得專利權,與其已揭露之技術內容,核屬二事,蓋被證1已明確揭露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存在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ppm的蔬菜栽培方法,至於被證1所揭露生產蔬菜之方法是否與系爭專利栽培方法所生產之蔬菜相同無涉,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於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並非屬國內外未見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4)從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段記載之內容及被證1已揭露特定方法可使蔬菜所含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ppm,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之製造方法所製得之物,並非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自無專利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仍須舉證系爭產品為以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方法所生產,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產品是否為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217要件編號2C界定「待該一系列蔬菜生長至採收日之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之方法步驟所生產,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推定系爭產品係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方法所製造,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權利範圍,被告庭茂公司生產、販賣系爭產品,並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可言。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權利範圍,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5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等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書記官葉倩如18附圖一: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第1圖:系爭專利控制蔬菜硝酸態氮含量方法之系統示意圖第2圖:系爭專利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配置圖19第3圖:系爭專利之水耕種植區系統配置圖20附圖二:系爭產品(原證4DM廣告)21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