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99號原 告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龍文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被 告 晟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Michael C. Ray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賴柏翰律師閻正剛律師謝侑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
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518811 號「電子儲存暨傳輸裝置之固定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5 年3 月11日起至114 年12月21日止。被告於網頁上銷售「SanDisk iXpand隨身碟」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高度雷同,有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可憑,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
4 至7 之文義,並基於均等論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構成侵害。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並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損害、銷毀系爭產品,另依專利法第
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5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判決書登報。
(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一種電子儲存暨傳輸裝置之固定結構,其具有一儲存暨傳輸本體、一連接線及一傳輸接頭;該儲存暨傳輸本體具有一固定座,該固定座位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一端部,並且凸伸形成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頂面;該連接線一端部電性連接並固定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形成固定座之端部;該傳輸接頭一端部電性連接於該連接線之另一端部,該傳輸接頭能夠卡固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系爭專利僅有「連接線」之元件,並非被告所稱之「傳輸線」,且只要是「一端部電性連接且固定於儲存暨傳輸本體以形成固定座之端部」,同時「另一端部以電性連接傳輸接頭者」即合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連接線」之技術特徵之定義。
2.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專利最重要的傳輸線,而係直接以傳輸連接埠與固定座相接…」,顯屬無稽,蓋系爭產品之傳輸接頭在與固定座相接之情況下,若與儲存暨傳輸本體未有任何電性連接,則該裝置根本無法發揮任何功能;且要與儲存暨傳輸本體進行電性連接,需賴「連接線」。又系爭產品之固定座確係凸伸形成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頂面,被告並不否認系爭產品之固定座係位於儲存暨傳輸本體之一端部,且該固定座也確實自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頂面隆起,而與「凸伸」之文義相符,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
3.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傳輸接頭係「一端部電性連接於該連接線之另一端部」,且「能夠卡固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因傳輸接頭與連接線可視為電性傳輸介面,如於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傳輸接頭時忽略或排除傳輸連接埠,則欠缺傳輸連接埠之傳輸接頭當無法與連接線共同視為電性傳輸介面,故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傳輸接頭,應包括傳輸連接埠。則系爭產品卡固於固定座者縱認係屬傳輸連接埠,亦應認系爭產品已落入「傳輸接頭之一端部電性連接於該連接線之另一端部,該傳輸接頭能夠卡固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之技術特徵。又系爭產品屬於傳輸接頭一部分之傳輸連接埠與儲存暨傳輸本體間仍有相當距離存在,若非依賴中間線性結構之連結,傳輸接頭根本無法與儲存暨傳輸本體發生電性連結之效果,故系爭產品確實具有系爭專利之「連接線」元件。
4.系爭產品之固定座也確實具有一容槽,且該容槽由該固定座頂部朝向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凹陷形成於該固定座,並且位於該固定座頂部之容槽寬度小於位在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容槽寬度,該傳輸接頭也確實卡固於位在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容槽內部;另系爭產品於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也具有一卡固部及一容置部;該卡固部形成於該固定座頂部,並且與該固定座頂部之容槽在位置上相對應;且該容置部形成於該固定座鄰接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處,並且與位在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容槽在位置上相對應;該傳輸接頭容設於該固定座之容置部,並且抵靠於該卡固部。故系爭產品仍符合第2 項「位於該固定座頂部之容槽寬度小於位在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容槽寬度」之技術特徵,縱認不符合文義,也應認為基於均等論落入該部分技術特徵。
(三)被證1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之先前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被證1 經原告播放該光碟,發現檔案之「修改日期」為「2016/11/17」,明顯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影片畫面內並無任何日期資訊,不具有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且被證1-1 至被證1-3 均為網頁證據,其左上角頁面記載之日期分別為「2016/11/11」、「2016/11/11」、「2016/11/17」,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後。雖被證1-1 、1-2、1-3 標題下方記載「NOV 13,2014 」,但其來源甚至是被告公司所屬「SanDisk 」集團自身的「訊息發佈」,其真實性本即令人質疑,應無法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新穎性、進步性:
1.被證3 、4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被證3-1 至被證3-3 均為網頁證據,其左上角頁面之記載之日期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雖其標項下記載「V120/10/2015」、「Date First Available November 1,2015」,但來源均係具商業性質之產品介紹網站,其真實性本即令人質疑,無法作為證明系爭專利具得撤銷事由之證據。同理,被證4-1 、4-2 網頁所記載之日期也均係網站自行標註或敘述,而不具證據能力。
2.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傳輸接頭」與「儲存暨傳輸本體」之間二者關聯性之說明,可知「傳輸接頭」必須「直接」收納固定於「儲存暨傳輸本體」。反觀被證3 雖同樣具有一「儲存暨傳輸本體」、一「連接線」及一「傳輸接頭」,但係在儲存暨傳輸本體之頂面凸設一卡座,該卡座則有一凹槽,且在「連接線」靠近傳輸接頭之一端另外設置一榫塊,透過榫塊卡置該卡座之凹槽之方式以達成傳輸接頭得以固定於儲存暨傳輸本體卡座之目的。與系爭專利由傳輸接頭「直接」卡固於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顯然不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3.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3 所揭露者係儲存暨傳輸本體之頂面凸設一卡座,該卡座則有一凹槽,且在「連接線」靠近傳輸接頭之一端另外設置一榫塊,透過榫塊卡置該卡座之凹槽之方式以達成傳輸接頭得以固定於儲存暨傳輸本體卡座之目的。對於使用者而言,當使用者使用被證3 號而有收納連接線之需求時,使用者必須精確的將榫塊插入凸設於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卡座之凹槽內,方能發揮將傳輸接頭固定於儲存暨傳輸本體之效果。使用者一旦於光線不佳之場所或一旦不留意,即會發生榫塊無法卡固卡座內凹槽之情形,反而不如系爭專利於收納時係將「傳輸接頭」直接固定於固定座方便,因此被證3 號對於使用者收納線材而言並非方便之設計,且因為必須在連接線靠近傳輸接頭之一端另外固設一榫塊,將大大增有關線材固定零件的製造與裝設及製造成本。系爭專利相對於被證3 ,乃產生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且被告並未說明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自被證3 完全與系爭專利不同技術特徵之建議或教示,自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4.被證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被證4 之「固定座」係使用「接合」方式設置在儲存暨傳輸裝置與連接線連接之一端,而與系爭專利係「固定座位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一端部,並且凸伸形成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頂面」之技術特徵明顯不同。且被證4 其「固定座」明顯是用來收納、固定線材;然系爭專利之「固定座」則是用來收納、卡固系爭專利之傳輸接頭。可知被證
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被證3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即以榫塊卡置該卡座之凹槽以達成傳輸接頭得以固定於儲存暨傳輸本體卡座之目的,與被證4 所揭露之線材固定在以接合方式設置在儲存暨傳輸本體與連接線連結之一端之固定座,為完全不同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無法組合被證3 、4 以獲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
5.被證1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 的固定座是用於收納線材,並未明示或暗示可「
卡固」傳輸接頭,且被證1-1 號至被證1-3 號之使用說明皆無提及傳輸接頭卡固結構,更何況其傳輸接頭的體積遠小於圖7 所指之固定座,更無可能達成「卡固」的效果。且依被證1-1 至1-3 之產品照片所示,被證1 用以收納線材之固定座明顯並非位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一端部,而係儲存暨傳輸本體之「頂面全部」,也因固定座並非位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一端部,被證1 之連接線雖有一端部與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一端電性連接,然該儲存暨傳輸本體與連接線電性連接之一端即無法被視為形成固定座之端部。
⑵被證5 於使用完畢第三連接埠131 而欲進行收納時,必
須將第三連接埠131 完全平放(以手按或壓的方式),並在第三連接埠完全平放後,另以手指按住止滑部132並略施以向前的力量,方有可能使第三連接埠131 收納並隱藏於容置槽122 內。反之,當使用者擬使用收納、隱藏在容置槽122 內之第三連接埠131 時,則必須以手指按住止滑部132 並略施以向後的力量,方有可能使第三連接埠131 自容置槽122 內脫離。系爭專利之傳輸接頭係卡固於凸伸形成於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之固定座,使用者於收納時,僅需將傳輸接頭直接按壓卡固於固定座,即可固定、收納傳輸接頭;於使用時僅需將傳輸接頭自固定座拉出即可進行使用。被證5 之技術特徵明顯與系爭專利不同。
⑶被證1 、5 之技術特徵既與系爭專利有如上之差異,則
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縱將被證1 、5 進行組合,也無法獲致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6.被證1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所揭之先前技術僅是將連接線50A 拉起,自「扳起」一詞無法推導「該傳輸接頭能夠卡固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此外,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用以收納線材之收納槽41明顯並非位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一端部,而係儲存暨傳輸本體之「頂面全部」,也因收納槽41並非位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一端部,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連接線雖有一端部與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一端電性連接,然該儲存暨傳輸本體與連接線電性連接之一端即無法被視為形成固定座之端部。縱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的傳輸接頭置換於被證1 中,仍無法獲致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況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出於如何的動機或基於如何的教示將被證1 置換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傳輸接頭?未見被告說明。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具新穎性、進步性:
1.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被證3 並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為軟材質」,但被證3 並未揭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為軟材質」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卡固於容槽內部者為「傳輸接頭」,然被證3 卡固於容槽內部者卻是「T型卡榫」,而非傳輸接頭,被證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2.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且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附屬特徵中之「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為軟材質」、「…該傳輸接頭卡固於位在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容槽內部」等項技術特徵,均未揭露。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無法自被證3 完全與系爭專利不同技術特徵之建議或教示,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3.被證1 、3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被證1 、3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均有所差異,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不符;且「圖18:被證1 容槽示意圖」均係被告自行宣稱或繪製,被告所主張之結構無法自被證1-1 至被證1-3 看出。縱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具有動機將被證1 、3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進行組合亦無法獲致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
4. 被證1 、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被證1 、3 、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均有所差異;且被證1 容槽示意圖」均係被告自行宣稱或繪製,被告所主張之結構本即無法自被證1-1 至被證1-3 看出。因此,縱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具有動機將被證1 、3 、4 進行組合亦無法獲致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之技術特徵。
5. 被證1 、3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被證1 、3 、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均有所差異;且被證1 「容槽示意圖」均係被告自行宣稱或繪製,該等被告所主張之結構本即無法自被證1-1 至被證1-3 看出,縱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具有動機將被證1 、3 、5 進行組合亦無法獲致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之技術特徵。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3 具新穎性、進步性:
1.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被證3 並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全部之技術特徵。
再者,被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該傳輸接頭容設於該固定座之容置部,並且抵靠於該卡固部。」之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
2.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且未揭漏系爭專利請求項3 附屬特徵中之「…該傳輸接頭容設於該固定座之容置部,並且抵靠於該卡固部。」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自被證3 完全與系爭專利不同技術特徵之建議或教示,何以能夠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
3.被證1 、3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被證1 、3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2之技術特徵均有所差異,被證3 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不符。且被證1 固定座示意圖均係被告自行宣稱或繪製,該等被告所主張之結構本即無法自被證1-1 至被證1-3 看出;加以被證1 的固定座是用於收納線材,並未明示或暗示可「卡固」傳輸接頭,被證1 的影片資料與被證1-1 至被證1-3 號之使用說明皆無提及傳輸接頭卡固結構,更何況其傳輸接頭的體積遠小於圖7 所指之固定座,更無可能達成「卡固」的效果。故被證1 號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中3B、3D之技術特徵。至於被證1 雖設有容置部,然因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固定座仍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但被證1 用以收納線材之固定座顯非位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一端部,而係儲存暨傳輸本體之「頂面全部」,故被證1 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3C技術特徵不符。而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採「扳起」的動作,其收納線材之收納槽41明顯並非位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一端部,已如前述,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全部不符。被證1 、3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4.被證1 、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被證1 、3 、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技術特徵均有所差異。被證1 、3 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不符。且被證4 之「固定座」係使用「接合」方式設置在儲存暨傳輸裝置與連接線連接之一端,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2 所界定之「固定座位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一端部,並且凸伸形成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頂面」之技術特徵明顯不同,又被證4 之「固定座」係使用「接合」方式設置在儲存暨傳輸裝置與連接線連接之一端,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中3C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無法獲致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
5.被證1 、3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被證1 、3 、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技術特徵均有所差異。被證1 、3 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不符。且被證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固定座位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一端部,並且凸伸形成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頂面」之技術特徵,而被證5 容置槽122 係設於第一延伸部120 ,並非位於本體110 ,不具有「該連接線一端部電性連接並固定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形成固定座之端部」、「該傳輸接頭一端部電性連接於該連接線之另一端部,該傳輸接頭能夠卡固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等技術特徵。此外,被證5 亦無「卡固部」、「容置部」等技術特徵,明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無法獲致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具新穎性、進步性:
1.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被證3 之儲存暨傳輸本體雖亦為一隨身碟,且亦進一步具有一本體連接埠,該本體連接埠電性連接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另一端部;然被證3 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至3 之技術特徵並非完全相同,業見前述。故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
2.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第1 項至第3 項,雖被證3 具有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但不具有第1 項至第3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被告亦未說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如何自與第1 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並非完全相同之被證3 獲致教示、建議、動機提示以獲致第1 項至第3 項之技術特徵。
3.被證1 、3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被證1 、3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儲存暨傳輸本體雖亦為一隨身碟,且亦進一步具有一本體連接埠,該本體連接埠電性連接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另一端部。亦即被證1、3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雖具有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但如前所述,被證1 、3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均非完全揭露第1 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且被告亦未說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如何自與第1 項至第3項技術特徵並非完全相同之被證1 、3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組合獲致教示、建議、動機提示以獲至第1 項至第
3 項之技術特徵,故縱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得以將被證1 、3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進行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4.被證1 、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被證1 、3 、4 之儲存暨傳輸本體雖亦為一隨身碟,且亦進一步具有一本體連接埠,該本體連接埠電性連接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另一端部。亦即被證1 、3 、4 雖具有第
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但被證1 、3 、4 均非完全揭露第
1 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且被告亦未說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如何自與第1 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並非完全相同之被證1 、3 、4 之組合獲致教示、建議、動機提示以獲致第1 項至第3 項之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5.被證1 、3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被證1 、3 之儲存暨傳輸本體雖亦為一隨身碟,且亦進一步具有一本體連接埠,該本體連接埠電性連接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另一端部。亦即被證1 、3 固具有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然被證5 並未揭露儲存暨傳輸本體雖為一隨身碟。且被證1 、3 、5 均非完全揭露第1 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且被告亦未說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如何自與第1 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並非完全相同之被證1 、3 、5 之組合獲致教示、建議、動機提示以獲致第1 項至第3 項之技術特徵。
(八)系爭專利請求項5 具新穎性、進步性:
1.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被證3 之儲存暨傳輸本體之本體連接埠為通用序列匯流排之規格;然因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附於第4 項,而第4 項又依附於第1 項至第3 項。而被證3 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之技術特徵並非完全相同,故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
2.被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於第4 項,而第4 項又依附於第
1 項至第3 項。雖被證3 具有第5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但不具有第1 項至第3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被告亦未說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如何自與第1 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並非完全相同之被證3 獲致教示、建議、動機提示以獲致第1 項至第3 項之技術特徵,故被證3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3.被證1 、3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被證1 、3 之本體連接埠雖亦為通用序列匯流排之規格,雖具有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並未揭露本體連接埠為通用序列匯流排之規格;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附於第4 項,而第4 項又依附於第1 項至第3項,如前所述,被證1 、3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均非完全揭露第1 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且被告亦未說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如何自與第1 項至第3項技術特徵並非完全相同之被證1 、3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組合獲致教示、建議、動機提示以獲致第1 項至第
3 項之技術特徵,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4.被證1 、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被證1 、3 、4 之本體連接埠雖亦為通用序列匯流排之規格,而具有第5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但因系爭專利請求項
5 係依附於第4 項,而第4 項又依附於第1 項至第3 項,而如前所述,被證1 、3 、4 均非完全揭露第1 項至第3項技術特徵,且被告亦未說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如何自與第1 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並非完全相同之被證1 、3 、4 之組合獲致教示、建議、動機提示以獲致第1 項至第3 項之技術特徵,故縱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得以將被證1 、3 、4 進行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5.被證1 、3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被證1 、3 、5 之本體連接埠雖亦為通用序列匯流排之規格而具有第5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但因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於第4 項,而第4 項又依附於第1 項至第3 項,而被證1 、3 、5 均非完全揭露第1 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且被告亦未說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如何自與第1 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並非完全相同之被證1、被證3 、被證5 之組合獲致教示、建議、動機提示以獲致第1 項至第3 項之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5 不具進步性。
(八)系爭專利請求項6具新穎性、進步性:
1.被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被證3 之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傳輸接頭雖進一步具有一傳輸連接埠,該傳輸連接埠電性連接於該傳輸接頭之另一端部;然因系爭專利請求項6 依附於第4 項,而第4 項又依附於第1 項至第3 項。而被證3 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之技術特徵並非完全相同,故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
2.被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依附於第4 項,而第4 項又依附於第
1 項至第3 項。雖被證3 具有第6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但不具有第1 項至第3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被告亦未說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如何自與第1 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並非完全相同之被證3 號獲致教示、建議、動機提示以獲致第1 項至第3 項之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3.被證1 、3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被證1 、3 之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傳輸接頭雖具有一傳輸連接埠,該傳輸連接埠電性連接於該傳輸接頭之另一端部,而具第6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並未揭露傳輸接頭具有一傳輸連接埠,該傳輸連接埠電性連接於該傳輸接頭之另一端部之技術特徵。且因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依附於第4 項,而第4 項又依附於第1 項至第3 項,然被證1 、3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均非完全揭露第1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被告亦未說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如何自與第1 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並非完全相同之被證1 、3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組合獲致教示、建議、動機提示以獲至第1 項至第3 項之技術特徵,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4.被證1 、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被證1 、3 、4 之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傳輸接頭雖具有一傳輸連接埠,該傳輸連接埠電性連接於該傳輸接頭之另一端部而具第6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但因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依附於第4 項,而第4 項又依附於第1 項至第3 項,而被證1 、3 、4 均非完全揭露第1 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且被告亦未說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如何自與第1 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並非完全相同之被證1 、被證3 、被證4 之組合獲致教示、建議、動機提示以獲至第1 項至第3 項之技術特徵,故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5.被證1 、3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被證1 、3 之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傳輸接頭雖具有一傳輸連接埠,該傳輸連接埠電性連接於該傳輸接頭之另一端部,被證5 則具有第三連接埠131 ,但因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依附於第4 項,而第4 項又依附於第1 項至第3 項,而被證1 、3 、5 均非完全揭露第1 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且被告亦未說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如何自與第1 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並非完全相同之被證1 、被證3 、被證5 之組合獲致教示、建議、動機提示以獲至第1 項至第3 項之技術特徵,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6 不具進步性。
(九)系爭專利請求項7具進步性:
1.被證1 、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被證1 、3 傳輸接頭之傳輸連接埠為專供蘋果( Apple)電腦產品所使用之Lightning 連接器規格,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載之通用序列匯流排之規格(USB )。故被證1、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附屬技術特徵。至於被證4 固有揭露傳輸接頭之傳輸連接埠為通用序列匯流排之規格(USB ),然因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依附於第6 項,而第6 項又依附於第4 項,第4 項則又依附於第1 項至第
3 項,而如前所述,被證1 、3 、4 均非完全揭露第1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且被告亦未說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如何自與第1 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並非完全相同之被證1 、3 、4 之組合獲致教示、建議、動機提示以獲致第1 項至第3 項之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2.被證1 、3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被證1 、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附屬技術特徵。
至被證5 固有揭露第三連接埠131 為符合Micro-USB 標準的連接器,然因系爭專利請求項7 依附於第6 項,而第6項又依附於第4 項,第4 項則又依附於第1 項至第3 項,而被證1 、3 、5 均非完全揭露第1 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且被告亦未說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如何自與第1 項至第3 項技術特徵並非完全相同之被證
1 、3 、5 之組合獲致教示、建議、動機提示以獲至第1項至第3 項之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十)聲明:①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第M518811 號「電子儲存暨傳輸裝置之固定結構」新型專利權之物品及為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②被告應將其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第M518811 號「電子儲存暨傳輸裝置之固定結構」新型專利權之物品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主文、當事人欄、事實欄以5 號字體,不小於8 公分乘以24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報頭旁、蘋果日報第一版報頭下各壹日。⑤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1.請求項1:⑴系爭專利的主要特色在於:具有一獨立於「固定座」的
「連接線」,該連接線可使傳輸接頭連接電子產品的操作自由度與連接角度不受限制,以使得該傳輸接頭大幅度的遠離該固定座,俾利使用者在運用系爭專利時能夠自由地操作。然而,系爭產品並不具有該獨立於「固定座」的「連接線」,亦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各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傳輸接頭連接電子產品的操作自由度與連接角度深受限制,無法使得該傳輸接頭大幅度的遠離該固定座,無法令使用者在操作時,能如系爭專利或被證1 先前技術般自由地使用,除無法讀取於系爭專利之外,亦不能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無侵害系爭專利可言。
⑵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專利最重要的傳輸線,而係直接以
傳輸連接埠與固定座相接,使得系爭產品傳輸連接埠連接電子產品的操作自由度與連接角度深受限制,無法令該傳輸接頭大幅度的遠離該固定座,致使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無法達成。此外,系爭產品僅具有「傳輸連接埠」,而未具有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的「傳輸接頭」,並不符合技術特徵1A及1B,系爭產品並不具有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的「連接線」及「傳輸接頭」等元件,故絕無可能讀取技術特徵1C及1D關於該二元件結構上連結關係的限制條件。
⑶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傳輸接頭」,原
告強將系爭產品之「傳輸連接埠」對應至系爭專利的「傳輸接頭」,違反請求項差異化原則。
⑷系爭產品並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連接線」。原
告雖主張:「蓋系爭產品之傳輸接頭在與固定座相接之情況下,若與儲存暨傳輸本體未有任何電性連接,則該裝置根本無法發揮任何功能!而要與儲存暨傳輸本體進行電性連接,所需仰賴者之元件即為『連接線』」。惟查,系爭產品固然並無獨立「連接線」的元件,但係以傳輸連接埠直接與儲存暨傳輸本體的固定座相連接,自無原告所稱「與儲存暨傳輸本體未有任何電性連接」、「無法發揮功能」等問題,僅係系爭專利的設計需仰賴一連接線串接二者,然系爭產品則有截然不同的結構安排,故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限制條件。⑸基上,無論將系爭產品於上圖2 的黑色部分對應至系爭
專利的「固定座」或「連接線」,然因系爭產品並未有兩個獨立的結構分別對應至上述兩個元件,故系爭產品必然未能符合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足見系爭產品並未符合系爭專利的限制條件。
2.請求項2至7: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
故該等請求項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上請求項2 至7 之各附加技術特徵。據上分析可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故其必然亦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且各附加其他技術特徵之請求項2 至7 的範圍。
⑵系爭產品並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故未
侵害該請求項:系爭專利固定座採用軟材質,係因軟材質受到擠壓時會產生形變,且擠壓的外力移除後又可以輕易恢復原狀的功能。且系爭專利係以使用如橡膠等軟材質,令傳輸接頭在通過寬度較小的容槽上部時可以藉由擠壓卡固部使得容槽上部的寬度增加,以利傳輸接頭通過;且於傳輸接頭抵達容槽下部後使得卡固部恢復原本的狀態及形狀的方法,而發生傳輸接頭因抵靠著上方的卡固部,使得位置固定而不會彈出於容槽之外的結果。然系爭產品係藉由於固定座兩側各設置一突出物,經由傳輸連接埠固定於固定座時與兩側突出物於側邊所產生的靜摩擦力而發生固定效果,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功能、方法與結果均不相同,亦不實質相同顯然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A之均等範圍。
⑶系爭產品並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故未侵害該請求項:
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自包含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權利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再者,本請求項之附加技術特徵係於固定座鄰接容槽頂部之處設置卡固部,並於固定座鄰接容槽底部處設置容置部,使得該傳輸接頭容設於容置部,並且抵靠於該卡固部。然系爭產品並未在固定座鄰接容槽頂部、底部處分別設置不同元件的結構,自與本請求項之限制條件不符,故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範圍。
⑷系爭產品並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 至3 及4之附屬項,自包含該等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然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之權利範圍,顯然亦未落入請求項4 、5 之範圍。
⑸系爭產品並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
請求項6 為依附於請求項4 之附屬項,自包含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4 之權利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且因系爭產品並不具有可以與「傳輸接頭相對於連接線之另一端部」相連接的「傳輸連接埠」,自與本請求項之限制條件不符。據此,系爭產品並不符合本請求項所依附的請求項4 之全部技術特徵,亦未揭露請求項6 之附加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顯然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範圍。
⑹系爭產品並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
請求項7 為依附於請求項6 之附屬項,自包含請求項6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6 之權利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且因系爭產品的傳輸連接埠為適用於蘋果公司iPhone、iPad等產品的Lightning 接頭,並不符合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之規格。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1.被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⑴被證3iCOBRA 產品可「馬上於您的iPhone或iPad上騰出
空間且立刻增加容量高達32GB或64GB(Immediately fr
ee up space on your iPhone or iPad and instantlyincrease the storage capacity up to 32GB or 64GB)」(參被證3-2 號第1 頁),故其為一種電子儲存暨傳輸裝置之固定結構。且如下圖8 ,其具有一儲存暨傳輸本體、一連接線及一傳輸接頭。從而,藉由相互比對被證3 及系爭專利圖式可知,被證3 顯然已揭露1A技術特徵。
⑵被證3 具有一固定座,且該固定座設置於儲存暨傳輸本
體與連接線交接之一端部,且凸伸形成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頂面,符合1B技術特徵。
⑶被證3 連接線的一端係固定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並形
成固定座之端部。且因該連接線是用以傳輸數位檔案及資料,故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知悉該連接線之一端部必然與該儲存暨傳輸本體具有電性連接。顯見被證
3 已揭露1C技術特徵。⑷被證3 的傳輸接頭與連接線之另一端部連接,且可卡固
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且因該傳輸接頭、連接線均是用以傳輸數位檔案及資料,故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知悉該二者間必然具有電性連接。顯見被證3已揭露1D技術特徵。
⑸基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均為被證3 iC
OBRA產品揭露。因此,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新穎性。
⑹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全部技術特徵。退萬步言,縱使
鈞院認為二者仍略有差異,惟依據被證3 揭示,被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的儲存暨傳輸本體、連接線及傳輸接頭,彼此具有電性連接,且被證3 的連接線僅以一端部連接於儲存暨傳輸本體而能具有系爭專利「在資料傳輸的過程,該連接線20能夠完全展開,使得該傳輸接頭30大幅度的遠離該固定座11而接設於一行動裝置M ,如圖1所示,從而令使用者在運用本創作時,能夠自由的操作,並且改良以往線型隨身碟之連接角度受到限制的情形」(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第【0029】段)之功效。
因此,系爭專利相對於被證3 縱有些微差異,亦應為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者,更無不可預期之功效。從而,縱暫不論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具有新穎性,其亦明顯不具進步性。
2.被證3、4號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被證3 已揭露本技術特徵。而被證4 為一種電子傳輸裝置之的固定結構,其亦已揭露一連接線及一傳輸接頭。
是被證3 、4 之組合已充分揭露1A技術特徵。
⑵被證3 已揭露本技術特徵。而被證4 復揭露一固定座位
於本體之一端部,並且凸伸形成於本體之頂面。是被證
3 、4 之組合已充分揭露1B技術特徵。⑶被證3 已揭露本技術特徵。且由上圖9 、10可知,被證
4 連接線的一端係固定於本體,並形成固定座之端部。顯見被證3 、4 之組合已揭露1C技術特徵。
⑷被證3 已揭露本技術特徵。且如上圖9 所示,被證4 之
傳輸接頭一端部電性連接於該連接線之另一端部,而由上圖10可知被證4 的傳輸接頭能夠藉由連接線卡固於固定座,故被證3 、4 之組合已揭露1D技術特徵。⑸末查,系爭專利與被證3 均係在兩端具有連接埠的電子
儲存暨傳輸裝置之外,亦均具有一儲存暨傳輸本體與連接線,二者屬於相同種類的產品。被證4 除亦在兩端具有連接埠及傳輸接頭,更與系爭專利、被證3 同為電子傳輸裝置。因此,對於熟習電子傳輸裝置之技術者而言,在被證3 、4 之傳輸接頭、電子傳輸裝置與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相關連下,組合被證3 、4 之動機係屬明顯。因此,系爭專利縱有任何元件未經被證3 所揭露,熟習該項技術者極易思及而引用及組合被證4 。
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被證3 、4 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1、4 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⑹被證3 、4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儲存暨傳
輸本體、固定座、連接線、傳輸接頭等各元件及連接關係,且使用者在無須使用該產品時可以將連接線及傳輸連接埠收藏、卡固於固定座中,於需要使用該產品時亦可將連接線及傳輸接頭取出,且該連接線能夠完全展開,使得該傳輸接頭大幅度的遠離該固定座而接設於一行動裝置。故被證3 、4 之組合可達成系爭專利能夠自由的操作的功能,並且改良以往線型隨身碟之連接角度受到限制的情形。縱鈞院認為被證3 、4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仍略有差異,系爭專利相對於該證據組合的教示內容應為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者,更無不可預期之功效。從而,請求項1 明顯不具進步性。
3.被證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被證1 已揭露1A技術特徵。被證5 則為一種電子傳輸裝
置,其具有一本體110 ,且其止滑部132 連接第三連接埠131 而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的傳輸接頭。且依據被證5說明書:「第一延伸部120 中的纜線342 與第二延伸部
130 中的纜線343 會連接至電路板310 以傳遞電訊號」,故該纜線342 、343 均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的連接線。
甚者,被證5 中設有一記憶卡150 ,而被證5 號說明書記載:「第二連接埠121 與第三連接埠131 所連接的手機或數位相機也可以同時對記憶卡150 進行存取動作」(參被證5 第9 頁第7 至9 行)。據此,被證1 、5 均為電子儲存暨傳輸裝置之固定結構,且該證據組合已充分揭露1A技術特徵。
⑵被證1 已揭露1B、1C技術特徵。
⑶被證1 已揭露1D技術特徵。且依據被證5 說明書:「第
二延伸部130 的前端具有第三連接埠131 」、「如圖3所示,容置槽122 的尺寸適用於插入第三連接埠131 。
第一延伸部120 相對於第二連接埠121 的另一端具有兩個定位孔322 ;而第二延伸部130 相對於第三連接埠13
1 的另一端也具有兩個對應的定位孔332 。定位孔322與定位孔332 的位置相對應。固定件140 的下側具有對應的兩個定位桿331 ,適於穿過定位孔322 與定位孔33
2 以固定第一延伸部120 與第二延伸部130 。固定件14
0 與殼體115 會將第一延伸部120 與第二延伸部130 的一端固定住」(參被證5 說明書第7 頁第17至24行),顯已揭露1D技術特徵以傳輸接頭電性連接於連接線之另一端部、能夠卡固於固定座之技術特徵。
⑷系爭專利與被證1 、5 均係在兩端具有傳輸連接埠的電
子儲存暨傳輸裝置之外,亦均具有一儲存暨傳輸本體與連接線,三者屬於相同種類的產品。因此,對於熟習電子傳輸裝置之技術者而言,在被證1 、5 之傳輸接頭、電子傳輸裝置與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相關連下,組合被證1 、5 之動機係屬明顯。因此,系爭專利縱有任何元件未經被證1 所揭露,熟習該項技術者極易思及而引用及組合被證5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被證1 、5 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1 、5 號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⑸被證1 、5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儲存暨傳
輸本體、固定座、連接線、傳輸接頭等各元件及連接關係,且使用者在無須使用該產品時,可以將連接線及傳輸連接埠收藏、卡固於固定座中,於需要使用該產品時亦可將連接線及傳輸接頭取出,且該連接線能夠完全展開,使得該傳輸接頭大幅度的遠離該固定座而接設於一行動裝置。故被證1 、5 之組合可達成系爭專利能夠自由的操作的功能,並且改良以往線型隨身碟之連接角度受到限制的情形。縱鈞院認為被證1 、5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仍略有差異,系爭專利相對於該證據組合的教示內容應為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者,更無不可預期之功效。從而,請求項1 明顯不具進步性。
4.被證1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係iXpand Flash Drive產品。依據被證1-1新聞稿
說明:「我們創造iXpand快閃硬碟以提供消費者一個快速且方便的方法以使他們能在裝置間移動他們最喜歡的內容…(We created the iXpand Flash Drive to off
er consumers a quick and safe way to move theirfavorite content between devices…)」。因被證1能儲存各種照片、音樂等內容物,故其係一種電子儲存暨傳輸裝置之固定結構。基上,被證1 具有一儲存暨傳輸本體、一連接線,且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亦具有一儲存暨傳輸本體、一連接線及一傳輸接頭。從而,被證1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欄所揭露的先前技術之組合,顯然已揭露1A技術特徵。
⑵被證1 的儲存暨傳輸本體具有一個黑色的固定座,該固
定座設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的一端,並且凸伸形成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頂面。足證被證1 已揭露1B技術特徵。
⑶被證1 的連接線的一端係固定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並
形成固定座之端部。且因該連接線是用以傳輸數位檔案及資料,故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知悉該連接線之一端部必然與該儲存暨傳輸本體具有電性連接。顯見被證1 已揭露1C技術特徵。
⑷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被證1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技
術特徵1D「該傳輸接頭能夠卡固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
①查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欄之描述:「一傳輸接頭60A 則
設置於連接線50A 之端部,並且與該連接線50A 之其餘部分可活動的收納於該收納槽41內之另一端處,因此,在此線型隨身碟的使用過程,使用者需將該傳輸接頭60A 自收納槽41內扳起以接設於電子產品」。足證該習知技術之傳輸接頭必能卡固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原告固辯稱「收納之定義,是指置放,並不包括卡固之功能…」。惟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理解,上述先前技術絕無可能放任傳輸接頭在收納槽中而不固定,否則傳輸接頭將會隨意擺動並能輕易脫離收納槽,造成使用上的不便利,故其記載「傳輸接頭…收納於收納槽」即係將傳輸接頭卡固於收納槽,至屬明確。何況系爭專利對先前技術的改良重點實係在「連接線於傳輸過程中無法完全展開」的問題,而非將「連接線」卡固於固定座的結構變更為以「傳輸接頭」卡固於固定座,且將傳輸接頭卡固於固定座亦為該領域之通常知識。從而,縱使該先前技術縱與系爭專利有此差異,亦屬習知技藝人士參酌該領域之通常知識即能輕易、無歧異置換者,並不具有任何可專利性。
②被告雖否認系爭專利的傳輸連接埠為傳輸接頭的一部
分,惟倘若鈞院採納原告於侵權爭點的主張並認為傳輸連接埠為傳輸接頭的一部分,則被證1 號的傳輸連接埠藉由連接線卡固於其固定座,亦已符合「能夠卡固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亦無限制傳輸連接埠不能藉由其他裝置卡固於固定座。況承前所述,被證1 縱與系爭專利有此差異,亦屬習知技藝人士參酌該領域之通常知識即能輕易、無歧異置換者,並不具有任何可專利性。
③被證1 之容槽兩側各有一突出部可用以卡任何物體,
故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的傳輸接頭置換於被證1 中,即與系爭專利「該傳輸接頭能夠卡固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之技術特徵毫無歧異。準此,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被證1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D:「該傳輸接頭能夠卡固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殆無疑義。
⑸基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均為被證1iXp
and v .1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所揭露。因此,被證1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有進步性。⑹依據被證1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的儲存暨傳輸本體、固定座、連接線、傳輸接頭等各元件,且使用者在無須使用該產品時可以將連接線及傳輸連接埠收藏、卡固於固定座中,於需要使用該產品時亦可將連接線及傳輸接頭取出,且該連接線能夠完全展開,使得該傳輸接頭大幅度的遠離該固定座而接設於一行動裝置。故被證1 可達成系爭專利能夠自由的操作的功能,並且改良以往線型隨身碟之連接角度受到限制的情形。因此,縱使鈞院認為被證1iXpand v .1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與系爭專利仍略有差異,系爭專利相對於該證據組合的教示內容應為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者,更無不可預期之功效。從而,請求項1 明顯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1.被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⑴被證3-2 產品說明記載:「其聰明的設計,使用一種具
有彈性、軟的連接線,允許您將iCobra連接至您的鑰匙圈及其他每日使用的提袋或錢包(Clever design thatuses a flexible soft cable that allows you to attach the iCobra to your key rign and other every
day bag or purse .)」。其於固定座中具有一容槽,可用以卡固被證3 之傳輸接頭。從而,被證3 顯然已揭露2A技術特徵。
⑵被證3 的容槽是由「固定座頂部」朝「儲存暨傳輸本體
頂面」形成一凹陷,且由於其容槽係一倒T 字型的設計以對應於傳輸接頭的T 字型卡榫,足證被證3 位於該固定座頂部之容槽寬度小於位在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容槽寬度,符合2B技術特徵。
⑶被證3 的傳輸接頭包含一T 字型卡榫,併參下圖15可見
其能卡固於位在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容槽內部,顯見被證3 已揭露2C技術特徵。
⑷基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均為被證3iCO
BRA 產品揭露。因此,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新穎性。
⑸如上所述,被證3 已揭露請求項2 的全部技術特徵。退
萬步言,縱使鈞院認為二者仍略有差異,惟系爭專利藉由固定座使得傳輸接頭能固定於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技術已經完全由被證3 所揭露,故系爭專利相對於被證
3 應為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者,更無不可預期之功效。從而,縱暫不論系爭專利請求項
2 是否具有新穎性,其亦明顯不具進步性。
2.被證1 、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 已揭露了以軟材質製作固定座之電子儲存暨傳輸
裝置,而被證1 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亦均具有一容槽,以容納傳輸連接埠或傳輸接頭。符合技術特徵2A。
⑵被證1 :由上圖16及下圖18可知,被證1 的容槽係「由
固定座頂部朝向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凹陷,並形成於固定座上。且因被證1 在容槽兩側壁體各設置一卡固部,且於容槽底部係呈現一半圓形凹槽,因此被證1 位於該固定座頂部之容槽寬度會小於位在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容槽寬度,符合技術特徵2B。
⑶此外,若鈞院採認原告於侵權爭點的主張,認定系爭產
品(iXpand v.2)的傳輸連接埠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的傳輸接頭云云,則被證1 亦揭露了技術特徵2C「一傳輸接頭卡固於位在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容槽內部」限制條件。然若鈞院依據請求項差異化原則,進行正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認定系爭產品的傳輸連接埠無法對應至系爭專利的傳輸接頭,則被證1 亦具有一「傳輸連接埠」藉由連接線而能卡固於位在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容槽內部。
⑷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由系爭專利圖6 可知,該先前技術
的傳輸接頭既可固定收納於其固定座,則該先前技術用以卡固傳輸接頭的容槽必然係由該固定座頂部朝向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凹陷形成於該固定座。且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理解,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既已記載:「一傳輸接頭60A 則設置於連接線50A 之端部,並且與該連接線50A 之其餘部分可活動的收納於該收納槽41內之另一端處,因此,在此線型隨身碟的使用過程,使用者需將該傳輸接頭60A 自收納槽41內扳起以接設於電子產品」(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第8 至11行),則該先前技術必然會使位於該固定座頂部之容槽寬度小於位在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容槽寬度,藉以卡固該傳輸接頭於位在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容槽內部,避免其任意擺動造成使用或攜帶上的不方便,故使位於該固定座頂部之容槽寬度小於位在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容槽寬度顯為該領域之通常知識,而已揭露技術特徵2B、2C。
⑸基上,系爭專利、其先前技術與被證1、3號均係在兩端
具有傳輸連接埠的電子儲存暨傳輸裝置,亦均具有一儲存暨傳輸本體與連接線,三者屬於相同種類的產品。因此,對於熟習電子傳輸裝置之技術者而言,自會參酌被證1、3號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儲存暨傳輸本體、連接線與連接埠以解決系爭專利所欲改良的技術問題,故組合被證3、4之動機係屬明顯。從而,系爭專利縱有任何元件未經被證3 所揭露,熟習該項技術者極易思及而引用及組合被證1 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有技術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被證1 、3 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該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⑹上述先前技術之組合已揭露請求項2 之容槽、材質、傳
輸接頭、固定座等元件及其連接關係,且請求項2 使傳輸接頭固定而不隨意擺動的特徵已能輕易由上述先前技術之組合達成。因此,縱使鈞院認為被證1 、3 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仍略有差異,該等差異相對於該證據組合的教示內容應為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者,更無不可預期之功效。從而,請求項2 明顯不具進步性。
3.被證1、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⑴承前所述,被證1、3均已揭露2A技術特徵。且被證4亦具有一容槽。
⑵被證1 、3 均已揭露2B技術特徵。而被證4 的容槽係一
形成於固定座的凹陷處,由固定座頂部朝向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向下延伸。且因固定座頂部有兩個朝向容槽內部的突出物(即卡固部,參下圖20),因此位於固定座頂部的容槽寬度必然小於位在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容槽寬度。
⑶被證1 、3 均已揭露2C技術特徵。而被證4 的傳輸接頭
可以藉由傳輸線而卡固於位在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容槽內部,自已揭露本技術特徵。
⑷基上,系爭專利、被證1、3均係在兩端具有傳輸連接埠
的電子儲存暨傳輸裝置,亦均具有一儲存暨傳輸本體與連接線,三者屬於相同種類的產品。而被證4 除亦在兩端具有連接埠及傳輸接頭,更與系爭專利、被證1 、3同為電子傳輸裝置。對於熟習電子傳輸及儲存裝置之技術者而言,在被證1 、3 、4 之傳輸接頭、電子傳輸裝置與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相關連下,組合被證
1 、3 、4 之動機係屬明顯。因此,系爭專利縱有任何元件未經被證3 所揭露,熟習該項技術者極易思及而引用及組合被證1 、4 。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有技術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被證1 、3 、
4 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1 、3 、4 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⑸上述先前技術之組合已揭露請求項2 之容槽求項2 使傳
輸接頭固定而不隨意擺動的特徵已能輕易由、材質、傳輸接頭、固定座等元件及其連接關係,且請上述先前技術之組合達成。縱鈞院認為被證1 、3 、4 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仍略有差異,該等差異相對於該證據組合的教示內容應為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者,更無不可預期之功效。從而,請求項2 明顯不具進步性。
4.被證1、3、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⑴關於被證1 、3 、5 已揭露請求項1 的全部技術特徵,
以及被證1 、3 已揭露請求項2 的附加技術特徵等,被告已詳述於前並一併援用。
⑵被證5 亦揭露:「第一延伸部120 與第二延伸部130 的
外膜材質為彈性材質,例如橡膠材質」(參被證5 第7頁第1 、2 行)。而被證5 「彈性材質」與系爭專利「軟材質」之具體實施例均為橡膠(併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0021】段末行),故被證5 之「彈性材質」即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的「軟材質」。
⑶被證5 亦揭露:「第一延伸部120 的容置槽122 具有收
納與固定第三連接埠131 的功能。在使用完畢後,使用者可以將第三連接埠131 隱藏於第一延伸部120 的容置槽122 中以方便收納多介面轉接器100 。」(參被證5第7 頁第12至15行),且對照下圖22、23可知,被證5亦揭露一空間可容納傳輸接頭,該空間可對應至系爭專利之「容槽」,且當傳輸接頭設置於容槽內部時,被證
5 之傳輸接頭卡固於位在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容槽內部。從而,被證5 顯已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2C。
⑷基上,系爭專利、被證1 、3 、5 均係在兩端具有傳輸
連接埠的電子儲存暨傳輸裝置,亦均具有一儲存暨傳輸本體與連接線,三者屬於相同種類的產品。因此,對於熟習電子傳輸及儲存裝置之技術者而言,基於被證1 、
3 、5 之材質、儲存暨傳輸本體、連接線與連接埠等結構,及其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具有高度關聯性之情形下,自會參酌該證據組合以解決系爭專利之技術問題,故組合被證1 、3 、4 之動機係屬明顯。因此,系爭專利縱有任何元件未經被證3 所揭露,熟習該項技術者極易思及而引用及組合被證1 、5 。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
2 所有技術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被證
1 、3 、5 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1 、3 、5 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⑸上述先前技術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容槽、
材質、傳輸接頭、固定座等元件及其連接關係,且請求項2 使傳輸接頭固定而不隨意擺動的特徵已能輕易由上述先前技術之組合達成。縱鈞院認為被證1 、3 、5 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仍略有差異,該等差異相對於該證據組合的教示內容應為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者,更無不可預期之功效。從而,請求項2 明顯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1.被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⑴被證3的固定座具有一卡固部及一容置部,用以固定傳輸接頭,符合3A技術特徵。
⑵被證3的卡固部設置於固定座的頂部,且係與該固定座頂部之容槽在位置上相對應,符合3B技術特徵。
⑶被證3 的容置部鄰接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處,且係與
位在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容槽在位置上相對應,符合3C技術特徵。
⑷被證3 的傳輸接頭包含一卡榫,該傳輸接頭可藉由該卡榫而符合3D技術特徵。
⑸基上,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全部技術特徵均為被證3iCO
BRA 產品揭露。因此,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有新穎性。
⑹如上所述,被證3 已揭露請求項3 全部技術特徵。退萬
步言,縱使鈞院認為二者仍略有差異(被告謹表反對),惟系爭專利藉由固定座使得傳輸接頭能固定於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技術已經完全由被證3 所揭露,故系爭專利相對於被證3 應為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者,更無不可預期之功效。從而,縱暫不論系爭專利請求項3 是否具有新穎性,其亦明顯不具進步性。
2.被證1、3號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⑴承前所述,被證3 已揭露3A技術特徵。被證1 :其固定
座具有一卡固部及一容置部,用以固定傳輸接頭。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其已揭露:「該連接線50A 之部分亦固定於該收納槽內之一端處,而一傳輸接頭60A …與該連接線之其餘部分可活動的收納於該收納槽內之另一端處」(參系爭專利第2 頁第8 至10行)。而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理解,該先前技術之收納槽既須固定傳輸接頭而避免其任意晃動或離開收納槽,造成使用者收藏上的不便利,則其必然具有一卡固部及一容置部,藉以固定其傳輸接頭。
⑵被證3 已揭露3B技術特徵。另由上圖26可知,被證1 的
卡固部設置於固定座的頂部,且係與該固定座頂部之容槽在位置上相對應。
⑶被證3 已揭露3C技術特徵。另由上圖26可知,被證1 的
容置部鄰接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處,且係與位在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容槽在位置上相對應。
⑷被證3 已揭露3D技術特徵。且由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揭
露之「一傳輸接頭60A …與該連接線之其餘部分可活動的收納於該收納槽內之另一端處」(參系爭專利第2 頁第8 至10行)。而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理解,該先前技術之收納槽既須固定傳輸接頭而避免其任意晃動或離開收納槽,造成使用者收藏上的不便利,則其必然須使傳輸接頭容設於該固定座之容置部,並且抵靠於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卡固部。從而,本技術特徵實為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被證3 之組合,所能輕易思及者。
⑸關於「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上述證據組合之動機
實屬明顯」、「系爭專利相對於上述證據組合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等,被告已詳述於前。從而,系爭專利縱有任何元件未經被證3 所揭露,熟習該項技術者極易思及而引用及組合被證1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有技術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被證1 、3 號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該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3.被證1、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⑴被證1 、3 均已揭露3A技術特徵。被證4 之固定座具有一卡固部及一容置部。
⑵被證1 、3 均已揭露3B技術特徵。另由上圖27可知,被
證4 的卡固部設置於固定座的頂部,且係與該固定座頂部之容槽在位置上相對應。
⑶被證1 、3 均已揭露3C技術特徵。另由上圖27可知,被
證4 的容置部鄰接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處,且係與位在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容槽在位置上相對應。
⑷被證1 、3 均已揭露3D技術特徵。且被證4 之傳輸接頭
可藉其連接線容設於該固定座之容置部,並且抵靠於該卡固部。
⑸關於「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上述證據組合之動機
實屬明顯」、「系爭專利相對於上述證據組合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等,被告已詳述於前。從而,系爭專利縱有任何元件未經被證3 所揭露,熟習該項技術者極易思及而引用及組合被證1 、4 。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有技術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被證1、3 、4 所能輕易完成,故該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4.被證1、3、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關於被證1、3、5已揭露請求項2的全部技術特徵乙節,被告已詳述於前並一併援用。且承前所述,被證1、3復已揭露請求項3 之附加技術特徵。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有技術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被證1 、3、5 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故該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1.被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關於被證3 已揭露請求項1 至3 的全部技術特徵乙節,被告已詳述於前並一併援用。且查,被證3 之儲存暨傳輸本體係一隨身碟(被證3-2 第1 頁:「…隨身碟(Lightnin
g On-The-Go USB 3.0 Flash Drive)」)。被證3 之本體連接埠電性連接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另一端部。基上,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全部技術特徵均為被證3iCOBRA 產品揭露。因此,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有新穎性。如上所述,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全部技術特徵。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為二者仍略有差異(被告謹表反對),惟系爭專利藉由固定座使得傳輸接頭能固定於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技術已經完全由被證3 所揭露,故請求項4相對於被證3 應為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者,更無不可預期之功效。從而,縱暫不論請求項4是否具有新穎性,其亦明顯不具進步性。
2.被證1、3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關於本先前技術之組合已揭露請求項1 至3 的全部技術
特徵、被證3 已揭露本請求項之附加技術特徵等,被告已詳述於前並一併援用。次查,被證1 之儲存暨傳輸本體係一隨身碟(被證1-1 第1 頁:「在此介紹新款用於iPhone與iPad的iXpand隨身碟( Introduces Nexi XpandFlash Drive for iPhone and iPad) 」)。且如下圖29所示,被證1 之本體連接埠電性連接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另一端部。再查,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記載:「現有技術之線性隨身碟…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係一隨身碟」(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且由該先前技術所對應之圖6 可知,該先前技術之本體連接埠係電性連接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另一端部(參下圖30)。
⑵關於「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上述證據組合之動機
實屬明顯」、「系爭專利相對於上述證據組合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等,被告已詳述於前。從而,系爭專利縱有任何元件未經被證3 所揭露,熟習該項技術者極易思及而引用及組合被證1 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有技術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被證1 、3 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該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3.被證1、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關於本先前技術之組合已揭露請求項1至3的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被證1 、3 均已揭露請求項4 之附加技術特徵等,被告已詳述於前並一併援用。被證4 已揭露一本體連接埠連接於本體之先前技術。關於「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上述證據組合之動機實屬明顯」、「系爭專利相對於上述證據組合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等,被告已詳述於前。
從而,系爭專利縱有任何元件未經被證3 所揭露,熟習該項技術者極易思及而引用及組合被證1 、4 先前技術。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有技術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被證1 、3 、4 組合即能輕易完成者,故該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4.被證1、3、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關於被證1 、3 、5 已揭露請求項1 至3 的全部技術特徵乙節,被告已詳述於前並一併援用。且承前所述,被證1、3 復已揭露請求項4 之附加技術特徵。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有技術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被證1 、3 、5 所能輕易完成,故該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1.被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關於被證3 已揭露請求項4 的全部技術特徵乙節,被告已詳述於前並一併援用。且查,被證3-2 其本體連接埠為US
B 3.0 接頭,自符合本請求項之限制條件。基上,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全部技術特徵均為被證3iCOBRA 產品揭露。
因此,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有新穎性。如上所述,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全部技術特徵。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為二者仍略有差異(被告謹表反對),惟系爭專利藉由固定座使得傳輸接頭能固定於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技術已經完全由被證3 所揭露,故請求項5 相對於被證3 應為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者,更無不可預期之功效。從而,縱暫不論請求項5 是否具有新穎性,其亦明顯不具進步性。
2.被證1、3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關於本先前技術之組合已揭露請求項4 的全部技術特徵、被證3 已揭露本請求項之附加技術特徵等,被告已詳述於前並一併援用。次查,被證1-1 記載被證1iXpand v .1產品係SanDisk 公司第一個為了iPhone、iPad使用的USB 隨身碟。且併參下圖29,亦足證明本請求項「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本體連接埠為通用序列匯流排之規格」已為被證1所揭露。關於「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上述證據組合之動機實屬明顯」、「系爭專利相對於上述證據組合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等,被告已詳述於前。從而,系爭專利縱有任何元件未經被證3 所揭露,熟習該項技術者極易思及而引用及組合被證1 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有技術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被證1 、3 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該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3.被證1、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關於本先前技術之組合已揭露請求項4 的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被證1 、3 均已揭露請求項5 之附加技術特徵等,被告已詳述於前並一併援用。次查,被證4 記載其為標準
USB 界面(參被證4 第2 頁倒數第2 點:「Standard USBinterface …」),足證本請求項「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本體連接埠為通用序列匯流排之規格」已為被證4 所揭露。關於「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上述證據組合之動機實屬明顯」、「系爭專利相對於上述證據組合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等,被告已詳述於前。從而,系爭專利縱有任何元件未經被證3 所揭露,熟習該項技術者極易思及而引用及組合被證1 、4 先前技術。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有技術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被證1 、
3 、4 所能輕易完成,故該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4.被證1、3、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關於本先前技術之組合已揭露請求項4 的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被證1 、3 號均已揭露請求項5 之附加技術特徵等,被告已詳述於前並一併援用。次查,被證5 記載:「第一連接埠111 為符合USB 標準的連接器」(參被證5 第6 頁第19行),足證本請求項「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本體連接埠為通用序列匯流排之規格」已為被證5 所揭露。關於「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上述證據組合之動機實屬明顯」、「系爭專利相對於上述證據組合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等,被告已詳述於前。從而,系爭專利縱有任何元件未經被證3 所揭露,熟習該項技術者極易思及而引用及組合被證1 、5 先前技術。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有技術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被證1 、3 、5 所能輕易完成,故該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1.被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關於被證3 已揭露請求項4 的全部技術特徵乙節,被告已詳述於前並一併援用。次查,如下圖32所示,被證3 具有一傳輸連接埠連接於該傳輸接頭之另一端部,且因二者須進行資料傳輸,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然理解二者間必然具有電性連接而符合本請求項之限制條件。基上,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全部技術特徵均為被證3iCOBRA 產品揭露。因此,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有新穎性。
如上所述,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全部技術特徵。退萬步言,縱使 鈞院認為二者仍略有差異,惟系爭專利藉由固定座使得傳輸接頭能固定於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技術已經完全由被證3 所揭露,故請求項6 相對於被證3 應為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者,更無不可預期之功效。從而,縱暫不論請求項6 是否具有新穎性,其亦明顯不具進步性。
2.被證1 、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關於本先前技術之組合已揭露請求項4 的全部技術特徵、被證3 已揭露本請求項之附加技術特徵等,被告已詳述於前並一併援用。次查,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對應之系爭專利圖6 (參下圖33)已揭露本請求項「該傳輸接頭進一步具有一傳輸連接埠,該傳輸連接埠電性連接於該傳輸接頭之另一端部」之附加限制條件。關於「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上述證據組合之動機實屬明顯」、「系爭專利相對於上述證據組合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等,被告已詳述於前。從而,系爭專利縱有任何元件未經被證3 所揭露,熟習該項技術者極易思及而引用及組合被證1 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有技術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被證1 、3 號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該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3.被證1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關於本先前技術之組合已揭露請求項4 的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被證3 已揭露請求項6 之附加技術特徵等,被告已詳述於前並一併援用。次查,被證4 在傳輸接頭外另設置一傳輸連接埠(參下圖34),且因二者須進行資料傳輸,自須具有電性連接。從而,被證4 顯已揭露本請求項之附加限制條件。關於「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上述證據組合之動機實屬明顯」、「系爭專利相對於上述證據組合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等,被告已詳述於前。從而,系爭專利縱有任何元件未經被證3 所揭露,熟習該項技術者極易思及而引用及組合被證1 、4 先前技術。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有技術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被證1 、3 、4 號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該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4.被證1 、3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關於本先前技術之組合已揭露請求項4 的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被證3 已揭露請求項6 之附加技術特徵等,被告已詳述於前並一併援用。次查,被證5 記載:「第二連接埠12
1 為符合iphone連接器介面標準的連接器,其具有30個端子;而第三連接埠131 則為符合Micro-USB 標準的連接器」(參被證5 第6 頁第19至22行),併參被證5 圖2 (參下圖34),足證本請求項之附加技術特徵已為被證5 所揭露。關於「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上述證據組合之動機實屬明顯」、「系爭專利相對於上述證據組合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等,被告已詳述於前。從而,系爭專利縱有任何元件未經被證3 所揭露,熟習該項技術者極易思及而引用及組合被證1 、5 先前技術。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
6 所有技術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被證1、3 、5 組合即能輕易完成者,故該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八)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1.被證1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關於本先前技術之組合已揭露請求項6 的全部技術特徵乙節,被告已詳述於前並一併援用。次查,被證4 的規格中記載其傳輸連接埠為Micro USB (參被證4 第3 頁),且併參本書狀第36頁圖34,被證4 已明載其傳輸連接埠為Mi
cro USB ,自符合本請求項「傳輸連接埠為通用序列匯流排之規格」之限制條件。關於「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上述證據組合之動機實屬明顯」、「系爭專利相對於上述證據組合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等,被告已詳述於前。
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有技術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被證1 、3 、4 所能輕易完成,故該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2.被證1 、3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關於本先前技術之組合已揭露請求項6 的全部技術特徵乙節,被告已詳述於前並一併援用。次查,被證5 記載:「而第三連接埠131 則為符合Micro-USB 標準的連接器」(參被證5 第6 頁第21至22行),自符合本請求項「傳輸連接埠為通用序列匯流排之規格」之限制條件,明如觀炬。
關於「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上述證據組合之動機實屬明顯」、「系爭專利相對於上述證據組合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等,被告已詳述於前。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有技術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被證1 、
3 、5 所能輕易完成,故該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九)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一第270 至271 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二)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20條規定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排除侵害之請求,依據專利法第120條規定準用第96條第1、3項,登報;及依據專利法第120條規定準用第96條第5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三)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效性:
1.被證3 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新穎性?
2.被證3 ,或被證1 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被證3、4 之組合,或被證1 、5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被證3 ,或被證1 、3 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被證1 、3 、4 之組合,或被證1 、3 、5 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不具進步性?
4.被證1 、3 、4 組合,或被證1 、3 、5 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四、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如附圖1):
1.技術內容:⑴系爭專利所採用的技術手段為設計一種電子儲存暨傳輸
裝置之固定結構,其具有一儲存暨傳輸本體、一連接線及一傳輸接頭;該儲存暨傳輸本體具有一固定座,該固定座位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一端部,並且凸伸形成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頂面;該連接線一端部電性連接並固定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形成固定座之端部;該傳輸接頭一端部電性連接於該連接線之另一端部,該傳輸接頭能夠卡固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
⑵系爭專利的優點在於,連接線僅以端部固定於固定座,
使得資料傳輸的過程,連接線能夠完全展開,令傳輸接頭能夠大幅度的遠離固定座以連接於電子產品,讓使用者能夠自由的操作本創作,而改良以往連接角度受限的情形,並且透過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的設置,使得傳輸接頭能夠直接卡固於儲存暨傳輸本體,藉此便於使用者對於連接線的收納,由於固定座之容槽的寬度的變化,使得傳輸接頭容設於容置部且抵靠於卡固部,令傳輸接頭能夠直接的收納固定於儲存暨傳輸本體,以降低本創作之電子儲存暨傳輸裝置收摺後的體積,更能夠減少線材固定零件的製造與裝設,以降低電子儲存暨傳輸裝置的製造成本。此外,本創作係由儲存暨傳輸本體、連接線及傳輸接頭所構成,而儲存暨傳輸本體為一隨身碟,連接線及傳輸接頭則視為電性傳輸介面,因此,本創作同時具有資料儲存以及對於電子產品進行充電之功能(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4 頁)。
2.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共計7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7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⑴請求項1:
一種電子儲存暨傳輸裝置之固定結構,其具有一儲存暨傳輸本體、一連接線及一傳輸接頭;該儲存暨傳輸本體具有一固定座,該固定座位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一端部,並且凸伸形成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頂面;該連接線一端部電性連接並固定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形成固定座之端部;該傳輸接頭一端部電性連接於該連接線之另一端部,該傳輸接頭能夠卡固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
⑵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電子儲存暨傳輸裝置之固定結構,其中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為軟材質,並且具有一容槽;該容槽由該固定座頂部朝向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凹陷形成於該固定座,並且位於該固定座頂部之容槽寬度小於位在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容槽寬度;該傳輸接頭卡固於位在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容槽內部。
⑶請求項3:
如請求項2 所述之電子儲存暨傳輸裝置之固定結構,其中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進一步具有一卡固部及一容置部;該卡固部形成於該固定座頂部,並且與該固定座頂部之容槽在位置上相對應;該容置部形成於該固定座鄰接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處,並且與位在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容槽在位置上相對應;該傳輸接頭容設於該固定座之容置部,並且抵靠於該卡固部。
⑷請求項4:
如請求項1 至3 任一項所述之電子儲存暨傳輸裝置之固定結構,其中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係一隨身碟,並且進一步具有一本體連接埠,該本體連接埠電性連接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另一端部。
⑸請求項5 :
如請求項4 所述之電子儲存暨傳輸裝置之固定結構,其中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本體連接埠為通用序列匯流排之規格。
⑹請求項6 :
如請求項4 所述之電子儲存暨傳輸裝置之固定結構,其中該傳輸接頭進一步具有一傳輸連接埠,該傳輸連接埠電性連接於該傳輸接頭之另一端部。
⑺請求項7:
如請求項6 所述之電子儲存暨傳輸裝置之固定結構,其中該傳輸接頭之傳輸連接埠為通用序列匯流排之規格。
(二)系爭產品(如附圖2):系爭產品係一種電子儲存暨傳輸裝置,其具有一儲存暨傳輸本體、一連接線、一連接線傳輸接頭、一連接埠傳輸接頭及一傳輸連接埠;該儲存暨傳輸本體具有一固定座,該固定座位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一端部,並且凸伸形成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頂面;該連接線一端部電性連接並固定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形成固定座之端部,該連接線另一端部電性連接於一連接線傳輸接頭一端部;該連接埠傳輸接頭一端部電性連接於該連接線傳輸接頭之另一端部,該連接埠傳輸接頭另一端部電性連接於該傳輸連接埠之一端部,該連接埠傳輸接頭能夠卡固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
(三)引證:
1.被證1(如附圖3):⑴被證1 為被告所提供之「iXpand」展示光碟,被證1-1
為被告於2014年11月13日發布「iXpand」隨身碟產品之網路新聞稿,被證1-2 為CNBC美國新聞台於2014年11月13日發布「iXpand」隨身碟產品之網路新聞報導,被證1-3 為CNET美國媒體公司於2014年11月13日發布「iXpand」隨身碟產品之網路銷售資訊,被證1 影片畫面中之隨身碟產品外盒有揭示「iXpand」字樣。被證1 -1、1-2、1-3 中皆有揭示「iXpand」之隨身碟產品,且被證
1 、1-2 、1-3 中所揭示之「iX pand 」隨身碟產品外觀均相同,因此,被證1 、1-1 、1-2 及1-3 可相互勾稽為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證據(下稱被證1 ),且被證
1 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 年12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1 為一種電子儲存暨傳輸裝置,其具有一儲存暨傳
輸本體、一連接線、一連接線傳輸接頭、一連接埠傳輸接頭及一傳輸連接埠;該儲存暨傳輸本體具有一固定座,該固定座位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一端部,並且凸伸形成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頂面;該連接線一端部電性連接並固定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形成固定座之端部,該連接線傳輸接頭一端部電性連接於該連接線另一端部;該連接埠傳輸接頭一端部電性連接於該連接線傳輸接頭之另一端部,該連接埠傳輸接頭另一端部電性連接於該傳輸連接埠之一端部,該連接線及該連接線傳輸接頭能夠卡固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參附圖3被證1-2及被證1-3 之圖式)。
2.系爭專利記載之先前技術(如附圖4):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第【0006】段及圖6 可知,系爭專利記載之先前技術內容為一種電子儲存暨傳輸裝置之固定結構,其具有一儲存暨傳輸本體、一連接線及一傳輸接頭;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頂面中央具有一沿長度方向形成的收納槽;該連接線一端部電性連接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端部;該傳輸接頭一端部電性連接於該連接線之另一端部,該連接線之部分亦固定於該收納槽內之一端處,而該傳輸接頭則設置於連接線之端部,並且與該連接線之其餘部分可活動的收納於該收納槽內之另一端處。
3.被證3(如附圖5):⑴被證3-1 為EMTEC 公司於2015年10月20日發布「iCOBRA
」產品之網路銷售資訊,被證3-2 為EMTEC 公司發布「iCOBRA」產品之網路銷售資訊,被證3-3 為「iCOBRA」產品於2015年11月1 日公開販售之網路銷售資訊,被證3-1 、3-2 、3-3 中皆有揭示「iCOBRA」字樣之產品,且被證3-1 、3-2 、3-3 中所揭示之「iCOBRA」產品的銷售廠商(EMTEC 公司)及外觀均相同,因此,被證3-1、3-2 、3-3 可相互勾稽為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證據(下稱被證3 ),且被證3 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 年12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3 為一種電子儲存暨傳輸裝置,其具有一儲存暨傳
輸本體、一連接線、一連接線傳輸接頭、一連接埠傳輸接頭及一傳輸連接埠;該儲存暨傳輸本體具有一固定座,該固定座位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一端部,並且凸伸形成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頂面;該連接線一端部電性連接並固定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形成固定座之端部,該連接線傳輸接頭一端部電性連接於該連接線另一端部,該連接線傳輸接頭具有一凸伸形成於該連接線傳輸接頭之固定部;該連接埠傳輸接頭一端部電性連接於該連接線傳輸接頭之另一端部,該連接埠傳輸接頭另一端部電性連接於該傳輸連接埠之一端部,該連接線傳輸接頭上之該固定部能夠卡固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參被證3-2 之圖式)。
4.被證4(如附圖6):⑴被證4-1 為「Genuine XiaoMi 20cm Micro USB Interf
ace Charging and Data Transfer Noodle Cable 」產品於2015年8 月27日前公開販售之網路銷售資訊,被證4-2 為被證4-1 於2015年7 月19日刊登之網頁查詢資訊,被證4-1 、4-2 中皆有揭示「Genuine XiaoMi 20cmMicro USB Interface Charging and Data Transfer Noodle Cable 」字樣之產品,且被證4-1 、4-2 中所揭示之「Genuine XiaoMi 20cm Micro USB Interface Charging and Data Transfer Noodle Cable 」產品的銷售廠商(XiaoMi公司)及外觀均相同,因此,被證4-1、4-2 可相互勾稽為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證據(下稱被證4 ),被證4 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 年12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4 為一種電子傳輸裝置,其具有一本體連接埠、一
固定座、一連接線、一傳輸接頭及一傳輸連接埠;該固定座位於該本體連接埠之一端部;該連接線一端部通過該固定座且電性連接於該本體連接埠之端部;該傳輸接頭一端部電性連接於該連接線之另一端部,該傳輸連接線一端部電性連接於該傳輸接頭之另一端部,該連接線能夠卡固於該固定座(參被證4-1 及被證4-2 之圖式)。
5.被證5(如附圖7):被證5 為101 年9 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 A1號「多介面轉接器」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4 年12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5 為一種多介面轉接器,適用於連接多個電子裝置與記憶卡。
多介面轉接器的一端具有一第一連接埠,另一端則具有一第一延伸部與一第二延伸部,其分別具有一第二連接埠與一第三連接埠。第一延伸部的長度大於第二延伸部,且具有一容置槽,容置槽的開口朝向第二延伸部,用以容置並固定第三連接埠。第一連接埠中則具有舌板,舌板與殼體形成適用於插入記憶卡的一容置空間。藉此,多介面轉接器可以進行多個電子裝置之間的資料傳輸與電力傳輸(見發明摘要)。
6.被證1 、1-1 、1-2 及1-3 可相互勾稽為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證據,且被證1-2 、1-3 為具有公信力之大型新聞機構(CNBC、CNET)的網頁資料,其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被證1-1 至1-3 具證據能力。被證3-1 、3-2、3-3 可相互勾稽為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證據,且被證3-3 為知名網路購物網站(amazon),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被證3-1 至被證3-3 應有證據能力。被證4-1 、4-2 可相互勾稽為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證據,被證4-1 為知名網路購物網站(GEARBEST),且被證4-2 為被證4-1 之網路時光回溯器之資料,可證明被證4-1 之公開日期為104 年7 月19日,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是被證4-1 、4-2 具證據能力。另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被證1-1 至被證1-3 、被證3-1 至被證3-3 、被證4-1 、4-2 等之左上角或左下角頁面的記載日期應為列印日期,並非公開日期,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係為一種電子儲存暨傳輸裝置之固定結構,其具有一儲存暨傳輸本體,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透過一連接線連接一傳輸接頭,並且具有一固定座,該固定座形成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頂面,該傳輸接頭能夠卡固於該固定座;因連接線之端部固定於固定座,使得連接線能夠完全展開,從而增加操作的自由度與連接角度,並且透過固定座的設置,使得傳輸接頭能夠直接卡固於儲存暨傳輸本體,降低系爭專利收摺後所佔的體積。簡言之,為達成電子儲存暨傳輸裝置之連接線能夠完全展開,從而增加操作的自由度與連接角度,及降低收摺後所佔的體積,系爭專利所採取的技術手段,係利用一固定座形成於儲存暨傳輸本體之頂面,傳輸接頭能夠卡固於該固定座,且連接線之端部固定於固定座。
2.被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被證3 之圖式揭示「一種電子儲存暨傳輸裝置,其具有一儲存暨傳輸本體、一連接線及一連接線傳輸接頭」,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電子儲存暨傳輸裝置之固定結構,其具有一儲存暨傳輸本體、一連接線及一傳輸接頭」的技術特徵;被證3 之圖式揭示「該儲存暨傳輸本體具有一固定座,該固定座位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一端部,並且凸伸形成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頂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儲存暨傳輸本體具有一固定座,該固定座位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一端部,並且凸伸形成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頂面」的技術特徵;被證3 之圖式揭示「該連接線一端部電性連接並固定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形成固定座之端部」,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連接線一端部電性連接並固定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形成固定座之端部」的技術特徵;被證3 之圖式揭示「該連接線傳輸接頭一端部電性連接於該連接線另一端部,該連接線傳輸接頭上之該固定部能夠卡固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傳輸接頭一端部電性連接於該連接線之另一端部,該傳輸接頭能夠卡固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的技術特徵。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3.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為軟材質,並且具有一容槽;該容槽由該固定座頂部朝向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凹陷形成於該固定座,且位於該固定座頂部之容槽寬度小於位在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容槽寬度;該傳輸接頭卡固於位在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容槽內部。而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且被證3-2 第1 頁末
3 行記載:「其聰明的設計,使用一種具有彈性、軟的連接線,允許您將iCobra連接至您的鑰匙圈及其他每日使用的提袋或錢包」,由此可知,被證3 之連接線的材質為軟材質,又由被證3-2 圖式可知,被證3 固定座的材質應與該連接線相同,是被證3 之固定座的材質為軟材質無疑。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固定座為軟材質的技術特徵,且被證3 之圖式揭示「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具有一容槽;該容槽由該固定座頂部朝向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凹陷形成於該固定座,並且位於該固定座頂部之容槽寬度小於位在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容槽寬度;該連接線傳輸接頭上之該固定部卡固於位在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容槽內部」,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上開附屬技術特徵,而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4.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 之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進一步具有一卡固部及一容置部;該卡固部形成於該固定座頂部,並且與該固定座頂部之容槽在位置上相對應;該容置部形成於該固定座鄰接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處,並且與位在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容槽在位置上相對應;該傳輸接頭容設於該固定座之容置部,並且抵靠於該卡固部。而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且其圖式揭示「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進一步具有一卡固部及一容置部;該卡固部形成於該固定座頂部,並與該固定座頂部之容槽在位置上相對應;該容置部形成於該固定座鄰接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處,與位在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頂面的容槽在位置上相對應;該連接線傳輸接頭上之固定部容設於該固定座之容置部,且抵靠於該卡固部」,顯見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上開附屬技術特徵,及爭專利請求項3 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
5.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至3 任一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至3 任一項之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係一隨身碟,並且進一步具有一本體連接埠,該本體連接埠電性連接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另一端部。則如前所述,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 不具新穎性,且被證3-2 第1 頁第1 行記載:「USB
3.0 隨身碟」及其圖式揭示「該儲存暨傳輸本體進一步具有一本體連接埠,該本體連接埠電性連接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另一端部」,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上開附屬技術特徵,被證3 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
6.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4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4 之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本體連接埠為通用序列匯流排之規格。被證3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且被證3-2 第1 頁第1 行記載:「USB 3.0 隨身碟」,已揭示「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本體連接埠為通用序列匯流排之規格」,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上開附屬技術特徵,是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
7.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4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4 之該傳輸接頭進一步具有一傳輸連接埠,該傳輸連接埠電性連接於該傳輸接頭之另一端部。被證3 已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而被證3 之圖式又已揭示「該連接線傳輸接頭進一步具有一傳輸連接埠,該傳輸連接埠電性連接於該連接線傳輸接頭之另一端部」,即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上開附屬技術特徵,故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
(三)被證3 ,或被證1 、系爭專利記載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被證3 、4 之組合,或被證1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被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且被證3-2 第1 頁圖式中揭露該連接線能夠完全展開,且該固定座凸伸形成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頂面,該連接線傳輸接頭上之該固定部能夠卡固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使得傳輸接頭能夠直接卡固於儲存暨傳輸本體,可見被證3 亦具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達到增加操作的自由度與連接角度,以及降低該電子儲存暨傳輸裝置收摺後所佔的體積之相同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 所能輕易完成,被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被證1 、系爭專利記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 之圖式揭示「一種電子儲存暨傳輸裝置,其具有
一儲存暨傳輸本體、一連接線及一連接線傳輸接頭」,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電子儲存暨傳輸裝置之固定結構,其具有一儲存暨傳輸本體、一連接線及一傳輸接頭」的技術特徵;被證1 之圖式揭示「該儲存暨傳輸本體具有一固定座,並且凸伸形成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頂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儲存暨傳輸本體具有一固定座,並且凸伸形成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頂面」的技術特徵;被證1 之圖式揭示「該連接線一端部電性連接並固定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形成固定座之端部」,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連接線一端部電性連接並固定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形成固定座之端部」的技術特徵;被證1 之圖式揭示「該連接線傳輸接頭一端部電性連接於該連接線另一端部」,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傳輸接頭一端部電性連接於該連接線之另一端部」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 差異為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該固定座位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一端部,而被證1 之固定座係位於儲存暨傳輸本體之頂端部(固定座長度較長);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傳輸接頭能夠卡固於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而被證1 則係利用連接線及連接線傳輸接頭能夠固定於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故被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兩者之固定座長度及固定座所固定的部位、方式略有差異略有差異。
⑵系爭專利係為解決習知線型隨身碟佔有較大之收納體積
的問題,而使用將傳輸接頭卡固於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的技術手段,來達成降低收摺後所佔之體積的功效。雖被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兩者之固定座長度及固定座所固定的部位、方式略有差異;惟被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兩者之固定結構均具有可降低收摺後所佔的體積的相同功效,且兩者之連接線的端部均固定於固定座,均具有可使連接線能夠完全展開,從而增加操作的自由度與連接角度之相同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固定座位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一端部,及利用傳輸接頭能夠卡固於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的技術手段,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固定座位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一端部」及「傳輸接頭能夠卡固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可為被證1 「該固定座位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頂端部」及「連接線及連接線傳輸接頭能夠卡固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之固定座長度及固定部位、方式的簡單改變。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習知線型隨身碟佔有較大之收納體積的問題時,基於被證1 教示該固定座位於該儲存暨傳輸本體之頂端部,連接線及連接線傳輸接頭能夠固定於儲存暨傳輸本體之固定座,即能輕易嘗試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新型,且可達成線型隨身碟佔降低收摺後所佔之體積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即被證1 與系爭專利記載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被證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被證3 已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被證4為一種電子傳輸裝置,其具有一本體連接埠、一固定座、一連接線、一傳輸接頭及一傳輸連接埠;該固定座位於該本體連接埠之一端部;該連接線一端部通過該固定座且電性連接於該本體連接埠之端部;該傳輸接頭一端部電性連接於該連接線之另一端部,該傳輸連接線一端部電性連接於該傳輸接頭之另一端部,該連接線能夠卡固於該固定座,其中之連接線能夠卡固於固定座的結構設計可供熟習系爭專利該項技術者作為參考及引用;且被證3 與被證4 均可達到增加操作的自由度與連接角度,以及降低該電子傳輸裝置收摺後所佔的體積之功效,二者並均為電子傳輸裝置之技術領域而可輕易組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 、4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4.被證1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被證5 為一種多介面轉接器, 適用於連接多個電子裝置與記憶卡,多介面轉接器的一端具有一第一連接埠,另一端則具有一第一延伸部與一第二延伸部,其分別具有一第二連接埠與一第三連接埠,第一延伸部的長度大於第二延伸部,且具有一容置槽,容置槽的開口朝向第二延伸部,用以容置並固定第三連接埠,第一連接埠中則具有舌板,舌板與殼體形成適用於插入記憶卡的一容置空間,藉此,多介面轉接器可以進行多個電子裝置之間的資料傳輸與電力傳輸。被證1 與被證5均可達到增加操作的自由度與連接角度,以及降低該電子傳輸裝置收摺後所佔的體積之功效,且被證1 及被證5 均為電子傳輸裝置之技術領域而可輕易組合,被證5 之第三連接埠能夠卡固於容置槽的結構設計又可供熟習系爭專利該項技術者作為參考及引用,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5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四)被證3 ,或被證1 、3 、系爭專利記載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被證1 、3 、4 之組合,或被證1 、3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不具進步性:
1.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不具進步性: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不具新穎性,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不具進步性。
2.被證1 、3 、系爭專利記載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不具進步性:
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不具進步性;而被證1 與被證3 均可達到增加操作的自由度與連接角度,以及降低該電子傳輸裝置收摺後所佔的體積之功效,且被證
1 及被證3 均為電子儲存暨傳輸裝置之技術領域而可輕易組合,被證1 之連接線及該連接線傳輸接頭能夠卡固於固定座的結構設計並可供熟習系爭專利該項技術者作為參考及引用,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3 、系爭專利記載之先前技術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不具進步性。
3.被證1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不具進步性:
被證1 、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不具進步性,且被證1 、3 、4 均可達到增加操作的自由度與連接角度,以及降低該電子傳輸裝置收摺後所佔的體積之功效;且被證1 、3 、4 均為電子傳輸裝置之技術領域而可輕易組合,而被證4 之連接線能夠卡固於固定座的結構設計亦可供熟習系爭專利該項技術者作為參考及引用,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顯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3 、4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4.被證1 、3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不具進步性:
被證1 、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不具進步性,且被證1 、3 、5 均可達到增加操作的自由度與連接角度,以及降低該電子傳輸裝置收摺後所佔的體積之功效,又被證1 、3 、5 均為電子傳輸裝置之技術領域而可輕易組合,被證5 之第三連接埠能夠卡固於容置槽的結構設計復可供熟習系爭專利該項技術者作為參考及引用,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足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3 、5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因而不具進步性。
(五)被證1 、3 、4 之組合,或被證1 、3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1.被證1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6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6 之該傳輸接頭之傳輸連接埠為通用序列匯流排之規格。則被證1 、3 既已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而被證4-1 第3 頁上圖及表第2 列中揭示之:「傳輸連接埠的介面規格為Micro USB」,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上開附屬技術特徵;且被證1 、3 、4 均可達到增加操作的自由度與連接角度,以及降低該電子傳輸裝置收摺後所佔的體積之功效,並均為電子傳輸裝置之技術領域可輕易組合,加以被證4 之傳輸連接埠的介面規格為Micro USB 可供熟習系爭專利該項技術者作為參考及引用,系爭專利請求項7 顯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3 、4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2.被證1 、3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被證1 、3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且被證5 說明書第6 頁第21至22行中:「而第三連接埠131則符合Micro-USB 標準的連接器」之記載,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上開附屬技術特徵;而被證1 、3 、5 均可達到增加操作的自由度與連接角度,以及降低該電子傳輸裝置收摺後所佔的體積之功效,且均為電子傳輸裝置之技術領域而可輕易組合,佐以被證5 之第三連接埠為Micro-
USB 的連接器可供熟習系爭專利該項技術者作為參考及引用,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3 、5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違反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有應撤銷之原因,揆諸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
2 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20 條規定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7條、民法第184 條規定,所為排除侵害之請求,以及依專利法第120 條規定準用第96條第1 、3 項,第120條規定準用第96條第5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登報及給付損害賠償200 萬元,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