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救上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宗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豐譽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專利權報酬爭議事件(105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同法第10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第179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微薄薪資僅能養家餬口,償還貸款,舉債已高達新臺幣(下同)500 多萬,已無資力繳交本件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健行科技大學105 年度4 月份電子薪資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貸金額表、渣打銀行放款通知書等為證。然查,聲請人於105 年間尚有○○、○○、○○○ 等財產5 筆,總額000000000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上開資料尚難使本院得出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薄弱心證。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之「資力」,包含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個人經濟上之信用等在內,聲請人目前係擔任科技大學講師一職,每月亦實領○○○○○○元薪資(見本院卷第8 頁),是以依上開證據資料,亦尚未能使本院產生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23,626元之心證。聲請人僅泛稱要養家餬口、償還貸款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等等,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聲請人就本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訴訟救助要件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