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暫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孝偉代 理 人 林津君相 對 人 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Tetiana Lisovska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 月30日104 年度民暫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係知名之全球營養補充食品集團PM International AG 旗下之在台子公司,主要以直銷方式經營銷售營業保健食品等業務。訴外人愛菲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菲亞公司)亦係經營營養補充食品銷售業務之直銷公司,而為相對人在台灣地區之主要競爭對手。抗告人自民國101 年7 月起擔任相對人委任經理人,於103 年9 月轉任業務經理,其與相對人間有簽訂Director Contract (下稱「經理人契約」),約定抗告人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為競業之行為,且抗告人因擔任相對人之總經理多年,而持有管理相對人在台灣地區所有傳銷商下線資料及營業秘密資訊(包括產品內容、市場定價、顧客資訊及行銷策略等)。詎抗告人於104 年11月30日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旋即轉往愛菲亞公司任職,除洩露相對人產品檢測報告予未經授權之第三人外,並不當招攬相對人員工及傳銷商等下線人員跳槽至愛菲亞公司,顯已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約定,將對相對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8 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規定,請准供擔保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444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兩造間競業禁止等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下列行為:㈠使用或揭露抗告人任職相對人期間所知悉、接觸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資訊予第三人。㈡抗告人於106 年11月29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愛菲亞公司,亦不得協助愛菲亞公司進行產品開發、生產或銷售業務。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至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有關營業秘密部分之聲請,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即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未持有相關競業禁止契約文件,故對契約內容一無所
知,縱有簽訂所謂「競業禁止」契約,惟相對人並無營業秘密存在、抗告人未接觸任何營業秘密、相對人未證明其競業禁止期間保護之必要性、所訂競業禁止區域未有明確範圍、禁止職務內容及就業對象未明確,且未載有補償措施,違反勞動部「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第5、6 點規定,該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
㈡相對人未證明愛菲亞公司係相對人主要競爭對手,亦未就愛
菲亞公司所販售商品及相對人所販售商品作比較,單以公司登記項目比較,顯難憑信。
㈢相對人未證明其所主張之「行銷策略」、「傳銷商」、「下線名單」、「重要客戶資料」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要件。
且倘依相對人所述,則抗告人應於任職時即已將營業秘密洩漏予愛菲亞公司,就算不任職,亦可能洩漏之,則相對人禁止抗告人任職亦無意義,相對人所請,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相對人稱抗告人任職愛菲亞公司致相對人每月營業額可能損失1,553 萬元云云,然抗告人人僅為一小職員,相對人未證明何以抗告人有如此大之影響力,亦未就其損害與抗告人之任職行為間的因果關係為說明,所述均不足採。
㈣相對人未就「元素力」、「元素能」、「元素活」等項目之
具體內容為說明,難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抗告人僅為小員工,實難想像至他公司任職會對相對人產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故並無禁止之必要性。
㈤原裁定一方面認定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於本件程序無庸審酌
,另一方面又認抗告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故相對人得取消補償金之支付,似以競業禁止條款有效為前提,其認事用法顯有矛盾。又相對人未給付105 年1 、2 月補償金,已明顯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原審為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參照) 。
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98年台抗字第913 號裁定參照)。
四、相對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經理人契約之約定,抗告人不得使用或揭露抗告人任職相對人期間所知悉、接觸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資訊予第三人,且於106 年11月29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愛菲亞公司,亦不得協助愛菲亞公司進行產品開發、生產或銷售業務等語,惟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符合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2 年競業禁止之義務,且不得洩漏附表所示之資訊予第三人,惟為抗告人所否認,兩造即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將來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
⒈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訂有經理人契約,依上開契約第
9 條之約定,抗告人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負有不得向未獲授權的第三方透露相對人內部與營業事宜之義務,且相對人自相對人離職後,依約應負有2 年競業禁止之義務,而不得至直接或間接競爭的企業工作乙節,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訂之經理人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8頁,中譯文見第144 至152 頁),又抗告人亦不否認已於104 年11月29日自相對人公司離職(見原審卷第210 頁),則依上開約定,抗告人於離職後2 年內之競業禁止期間,即不得至直接或間接競爭的企業工作,離職後亦不得將相對人營業資訊揭露予未獲授權之第三人。
⒉再者,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愛菲亞公司會議照片影本及錄影
檔之截圖暨相對人產品成分表所示(見原審卷第54頁、11
2 頁、198 至199 頁),抗告人確有使用簡報資料介紹ZellFit 產品,而上開簡報資料內容所載產品成分與相對人之產品成分完全相同,足證抗告人有高度可能知悉、接觸或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產品成份及營業標示表。此外,依系爭經理人契約第3 條約定,抗告人負有定期向相對人位於盧森堡之母公司報告相對人之銀行對帳單、現金帳冊、業務評估、每季庫存、損益表(包括利潤虧損大綱及草案),堪認抗告人確因業務而知悉、接觸或持有附表編號
6 所示之相對人銀行對帳單、現金帳冊、業務評估、產品庫存、損益表等營業資訊。又相對人係多層次傳銷事業,故係透過傳銷商行銷產品,並須支付奬金予傳銷商,且抗告人曾任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代表人,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傳銷商協定可證(見原審卷第110 頁、184 至
192 頁),是抗告人亦有高度可能知悉、接觸或持有附表編號4 、5 之內部營業資訊。
⒊再者,相對人與愛菲亞公司均係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且
兩公司所銷售之營養補充食品及化粧保養品係直接競爭商品(例如:愛菲亞公司所行銷販售之「水汪汪複方金盞花萃取物(含葉黃素)液態膠囊」、「能量素」、「液態鈣」、「愛菲亞常福螺旋藻酵素」、「綜合全營養液-草莓/ 檸檬」,即與相對人所行銷販售之「葉黃素液態食品」、「液狀螺旋藻-草莓/ 葡萄/ 檸檬口味」、「液態鈣」、「細胞基本能量組」、「綜合營養液-草莓/ 檸檬口味」即為競爭商品,見原審卷第18至28頁),故愛菲亞公司確為相對人在台灣地區之競爭對手。然抗告人於104 年11月底離職後,業於同年12月間實際參與愛菲亞公司行銷營養補充食品及招攬傳銷商之業務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愛菲亞公司網頁資料、相對人產品成分資料表、愛菲亞公司新產品簡報資料、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之相對人及愛菲亞公司商品清單、愛菲亞公司產品行銷會議照片影本、影音檔及其截圖、愛菲亞公司新產品發表暨春酒晚宴宣傳單影本(見原審卷第16至26頁、54頁、115 至128 頁、131 至135 頁、142 頁、196 至
201 頁、205 頁)為證。⒋由相對人所提之上開證據觀之,堪認相對人業已釋明抗告
人違反前開經理人契約第9 條有關競業禁止義務及不得揭露相對人內部與營業事宜之義務,則相對人將來就上開爭議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應有勝訴之可能性。
㈢聲請之准駁對於相對人或抗告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雙方損害之程度:
相對人與愛菲亞公司均係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傳銷商則係透過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是以,就傳銷公司而言,其傳銷計畫(包含行銷計劃、未公開商品資訊及奬金分配)及相關人事資料(包括傳銷商、下線及客戶資訊)均係營業上之內部重要資訊。抗告人曾任相對人之代表人,自應掌握相對人之上開資訊,且相對人與愛菲亞公司所銷售之營養補充食品及化粧保養品係直接競爭商品,均業如前述,則抗告人如將上開相對人之營業資訊提供予愛菲亞公司,相對人之產品市場即有受侵奪之高度危險,而傳銷商、下線如遭挖角至愛菲亞公司服務,其交易客戶亦將隨之流失,對相對人將造成重大且無法彌補之損害。反之,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因抗告人依約本即負有不得揭露相對人營業資訊之義務,此部分對抗告人並無損害可言,至於競業禁止部分,雖兩造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為2 年,然抗告人離職後已任職於愛菲亞公司,有愛菲亞公司之投保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68 頁),縱於106 年11月29日前不得任職於愛菲亞公司,自相對人執行原裁定後,距抗告人競業禁止之期間末日,亦僅約1 年10個月,則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至多為1 年10個月的工作收入。準此,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所受損害僅為1 年10個月之工作損失,相較於相對人之損害而言,應較為輕微,且相對人業已提供擔保金,抗告人所受損害亦得彌補。
㈣聲請之准駁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本件無論准許或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其影響僅在當事人間之私經濟利益,對公眾利益並無造成影響可言。
㈤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2 年競業禁止期間
保護之必要性,且雙方未明確約定競業禁止之區域、職務內容及就業對象,競業禁止條款亦未載補償措施,相對人亦未支付補償金,故相對人所主張之競業禁止約款無效;附表所示「元力素」等產品內容不明確;相對人僅為一小職員,至愛菲亞公司任職不可能會對相對人產生重大損害,況若相對人所述屬實,抗告人亦已洩漏資訊,故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又相對人未證明附表所示之資訊為營業秘密云云。惟查,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為本案請求之爭議,並非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06 號裁定參照),況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未必以提供代償措施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是抗告人於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中爭執兩造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仍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抗告人曾任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代表人,顯見其職務為高階主管而非如其所稱僅為小職員,相對人掌握公司之客戶、產品、財務及營運等重要資訊,對附表所示之內部營業資訊自有高度知悉、接觸之可能,該等資訊為相對人內部重要營運資料,若洩漏予第三人,相對人之市場將遭侵奪,自將對相對人造成重大且無法彌補之損害。又抗告人於離職後任職愛菲亞公司,依相對人所提證據雖已釋明抗告人有洩漏附表所示資訊之高度可能性,但無法證明附表所示「所有」資訊均遭抗告人洩漏,又兩造之經理人契約既約定抗告人負有2 年競業禁止之義務,則相對人之請求亦屬有據,抗告人辯稱本件並無必要性云云,並不足採。另附表所示之「元素力」、「元素能」、「元素活」之具體內容,有相對人所提之成分表、產品介紹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2 至128 頁),並無不明確之處,又相對人未釋明附表所示之資訊為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故相對人依營業秘密法提起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原審亦駁回相對人基於營業秘密法所為之聲請,然該等資訊確實為相對人營業上之內部重要資訊,相對人自得依兩造經理人契約限制抗告人揭露,抗告人徒以該等資訊非營業秘密而稱相對人之請求不符法律規定云云,自無足憑。因此,抗告人上開所述,均不足採。
五、綜上,本院審酌本件各項證據資料,認相對人就此部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保全必要性等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準此,原裁定准相對人以444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兩造間競業禁止等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下列行為:㈠使用或揭露抗告人任職相對人期間所知悉、接觸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資訊予第三人。㈡抗告人於10
6 年11月29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愛菲亞公司,亦不得協助愛菲亞公司進行產品開發、生產或銷售業務,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