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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民暫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民暫字第11號聲請人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慧華代理人李宗懋相對人紅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慧生相對人台灣臉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梁幼莓相對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德曼MatthewS.Sucherman代理人施汝憬律師徐頌雅律師複代理人金益先律師相對人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宏志代理人甯智倫莊蕙禔郭雅寧1信股相對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宏志代理人甯智倫林怡君郭雅寧相對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鄒開蓮代理人黃運湘相對人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尻裕一代理人陳榮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03年3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PHILIPB」商標,經核准而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自103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止;而聲請人與相對人紅創意公司目前因確認商標權不存在事件涉訟中,詎相2對人紅創意公司卻以商標權人自居,對不知情之相對人台灣臉書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臉書公司)、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科高公司)、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公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市集公司)寄發警告函及律師函(聲證1),對聲請人於渠等所營銷售平台販賣之「PHILIPB」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主張商標權,且未經將系爭產品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其非真品,即逕自要求移除聲請人於上述平台所有姬菈點藏全球私藏精品美妝概念店販售系爭產品之全部資訊,上開相對人等並據此移除系爭產品之資訊(聲證2),相對人紅創意公司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礙聲請人參與或從事競爭行為,藉此壟斷市場,已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25條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聲請人自得請求排除該侵害。

疑,得提供相關訂單、海關進口憑證等為證,是以系爭產品應適用權利耗盡原則,未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規範,不構成商標權之直接侵害,然相對人紅創意公司卻要求不知情第三者拍賣平台下架合法產品,顯已侵害聲請人合法販售之權利,其非法主張商標權藉以壟斷市場獲取暴利,並無合法利益值得保護,聲請人就產品下架損失請求損害賠償之將來勝訴可能性極高;且聲請人販售系爭產品之主要管道均被相對人紅創意公司要求下架,上述銷售平台亦對聲請人為停權處置,致與涉訟商標無關之其他產品亦無法販售,聲請人現有2名正式員工及6名臨時人員,並租用臺北市實體辦公室作為產品實際體會專用3館,因主要銷售管道均被禁止販售,立即難以核發相關員工之薪水,公司經營亦陷入困境,故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准駁對聲請人確實將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對消費者就購買同一產品能有選擇餘地之公共利益亦有相當正面影響。

與相對人確認商標權不存在訴訟確定判決前不得於下列地點販售PHILIPB產品【新光三越台北信義A8館6F之PHILIPB專櫃】、【新光三越台北南西二館3F之KENT專櫃】、【新光三越台中中港店7F之PHILIPB專櫃】、【高雄大立精品館5F之贏家髮擇概念店】。

與相對人確認商標權不存在訴訟確定判決前於http://hairdiy.com/刊登PHILIPB產品資訊及售價。

、網路家庭公司、露天市集公司因相對人紅創意公司主張商標權而移除聲請人所有姬菈點藏全球私藏精品美妝概念店販售之「PHILIPB」品牌商品於聲請人與相對人確認商標權不存在訴訟確定判決前之所有如附件所錄相關資訊請求恢復。

二、相對人紅創意公司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紅創意公司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此有商標註冊證可憑,反觀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經商標權人合法授權販售系爭產品之證明文件,且前已由鈞院以104年度民暫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再者,系爭商標之國內、外之商標權人不同,聲請人從未獲得系爭商標國內商標權人即相對人紅創意公司同意使用系爭商標,此與其銷售之系爭產品是否係真4品平行輸入無關,聲請人未提出充分理由及新證據即再事主張,顯係浪費司法資源。另「PHILIPB」美國原廠公司網站之公告已明白揭示:「為我們共同安全的目的,我們不接受www.philip

b.com處理國際訂單,我們邀請您參觀我們區域零售店或網路所列事業夥伴列表中距離您最近的合格代理商…」等語,而該列表中臺灣地區之銷售地點均為相對人紅創意公司,並無聲請人之營業地址,顯見聲請人並非經美國原廠認可之合法授權零售商,併此敘明。相對人紅創意公司前遭匿名檢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壟斷市場,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相對人紅創意公司並無聯合其他品牌聯合調漲市場價格,且相對人紅創意公司之市場訂價並無足以影響市場整體價格之虞,相對人紅創意公司本享有自由市場訂價之權利,國內消費者也保有自由購買與否之權利,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三、相對人科高公司略稱:聲證2標號3上面所指Googleblogger並非科高公司所經營,GoogleAdWords上面的資料不清楚,無法辨識,若聲請人欲回復廣告須先解決商標權爭議後,科高公司才可能使其回復等語;相對人雅虎公司略稱:聲請人並未提出與雅虎公司有關之資料,且所有資訊均為賣家自行回覆,雅虎公司亦無法將刪除的資訊再為回覆等語;相對人網路家庭公司略稱:已於104年6月17日與聲請人結束契約,聲請人無法請求回復網頁等語;相對人露天市場公司略稱:可以將聲請人產品回復為未賣出的狀態等語;相對人樂天公司略稱:請鈞院依法裁判;相對人台灣臉書公司則未提出任何陳述。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明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5,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應駁回聲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項明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所稱「釋明」者,係當事人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屬有間(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固然揭櫫智慧財產案件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因常涉及高科技產品,其特性為產品於市場上之替換週期甚短暫,商機稍縱即逝,一旦經法院命停止繼續製造、販賣等行為,常不待本案判決確定,產品已面臨淘汰,影響當事人財產上權益甚鉅,故法院對於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之審核,應持審慎嚴謹態度,即應要求較一般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更高之釋明程度,誠屬必然,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本質上仍為本案判決確定前之保全程序,且係當事人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之情形,而提出聲請,法院仍須在有限的時間內,就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及法院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權衡兩造之損害及利益之輕重後,作出准駁之判斷,至於債權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有待將來本案訴訟時,進行完整之調查及辯論後,始得確定,合先敘明。

五、經查:就相對人紅創意公司部分:

6聲請人與相對人紅創意公司是否存在爭執的法律關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紅創意公司於103年3月1日經智財局核准而取得系爭商標註冊,商標權期間自103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止,惟兩造因確認商標權不存在事件現涉訟中,相對人紅創意公司於系爭產品鑑定確認真、偽品之前,即以商標權人自居對不知情之相對人台灣臉書公司、科高公司、樂天公司、雅虎公司、網路家庭公司、露天市集公司(下稱相對人台灣臉書公司等)寄發警告函及律師函,要求移除聲請人於上述平台所有姬菈點藏全球私藏精品美妝概念店販售系爭產品之全部資訊,相對人台灣臉書公司等乃據以移除系爭產品之資訊,相對人紅創意公司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礙聲請人參與或從事競爭行為,藉此壟斷市場等情,業據提出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105縱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及相對人台灣臉書公司等移除聲請人系爭產品之訊息(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以附其說。相對人紅創意公司則辯稱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而系爭商標之國內、外之商標權人不同,聲請人從未獲得系爭商標國內商標權人即相對人紅創意公司同意使用系爭商標,此與其所銷售之系爭產品是否係真品平行輸入無關。另美國原廠公司網站之公告不接受www.philipb.com處理國際訂單,且所列表臺灣地區之銷售地點均為相對人紅創意公司,並無聲請人之營業地址,聲請人亦非經美國原廠認可之合法授權零售商,亦有系爭商標查詢結果明細(本院卷第89頁)、美國商標權人PHILIPB公司官網Shipping&Returns公告(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附卷可憑,是兩造就聲請人是否得合法使用系爭商標、販售系爭產品、相對人紅創意公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

就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紅創意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7是否具有必要性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人主張其於拍賣網頁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係真品平行輸入之商品,惟相對人紅創意公司係國內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有系爭商標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相對人紅創意公司否認授權聲請人使用系爭商標;且相對人紅創意公司主張系爭商標於美國另有商標權人PHILIPB公司,並據提出美國PHILIPB公司官網Shipping&Returns公告臺灣地區之銷售地點均為相對人紅創意公司,並無聲請人之營業地址之網頁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是聲請人既未經國內商標權人即相對人紅創意公司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且系爭商標國內、外之商標權人不同,則聲請人得否主張權利耗盡原則及商標權人即相對人紅創意公司禁止聲請人販售系爭產品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尚非無疑,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即有可議。

雙方損害及利益權衡聲請人主張販售系爭產品之主要管道均被相對人紅創意公司要求下架,相對人台灣臉書公司等銷售平台亦對聲請人為停權處置,致與系爭商標無關之其他產品亦無法販售,因主要銷售管道均被禁止販售,立即難以核發2名正式員工及6名臨時人員之薪水,公司經營亦陷入困境將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云云。經查,依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案卷主張向原廠官網購買系爭商標真品所提出之105年3月11日訂購單,其全部之價額分別為美金1318.9元(含稅)、158.05元(含稅),有本院105年5月27日調查筆錄可按(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總計約合新臺幣約4萬8千元;且據聲請人代理人陳稱因8聲請人所有通路被下架,所以進比較容易賣出之產品,待本案商標權訴訟確定後再大量進貨等語(本院卷第65頁),是聲請人就涉及本件系爭商標爭議之系爭產品進貨數量甚微,其不能販售可能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再者,相對人紅創意公司僅要求聲請人移除系爭產品於前開網站販賣,有相對人紅創意公司律師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聲請人於前開相對人台灣臉書公司等網站移除系爭產品,仍得販售其他與系爭商標爭議無關之產品,聲請人卻捨此不為;況聲請人尚有販賣其他商品,有聲請人前對相對人紅創意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本院104年民暫字第10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95頁背面),是聲請人不得於前述網站販售系爭產品,尚難認會造成聲請人營運陷入困境,造成重大損害。

相對人紅創意公司係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本得使用系爭商標,其自96年起投入大量金錢與資源推廣系爭商標商品,於各大百貨公司均設有專櫃,並提供消費者商品以外之附加服務,有本院104年民暫字第10號裁定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5頁背面),並有前揭美國PHILIPB公司官網Shipping&Returns公告臺灣地區之銷售地點均為相對人紅創意公司營業地址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於未確認聲請人販售之系爭產品有權使用系爭商標之前,禁止相對人紅創意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並容許聲請人得於前揭網站販售系爭商品,恐對消費者保障不足,並使相對人紅創意公司遭受商業利益損失。

權衡兩造上開各情,駁回聲請人請求,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害未必大於相對人紅創意公司,且對公眾亦非無益。

聲請人有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9聲請人未經國內商標權人即相對人紅創意公司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且系爭商標國內、外之商標權人不同,聲請人得否主張權利耗盡原則及相對人紅創意公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尚有疑義;況聲請人目前販入之系爭產品數量極微,其可能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且其營業並非單售系爭產品,均如前述,是尚難認定聲請人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

綜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紅創意公司固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提出前揭資料,未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之必要,而此釋明之欠缺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紅創意公司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臉書公司、科高公司、樂天公司、雅虎公司、網路家庭公司、露天市集公司部分:

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臉書公司等是否存在爭執的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紅創意公司取得系爭商標註冊,其等並因確認商標權不存在事件涉訟中,相對人紅創意公司竟於系爭產品鑑定是否為真品之前,即對「不知情」之相對人台灣臉書公司等寄發警告函及律師函,要求移除聲請人於上述平台所有姬菈點藏全球私藏精品美妝概念店販售系爭產品之全部資訊,相對人台灣臉書公司等即據以移除系爭產品之資訊,相對人紅創意公司係以不正當方法阻礙聲請人參與或從事競爭行為,藉此壟斷市場等情,惟聲請人僅釋明其與相對人紅創意公司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誠如前述,至其與相對人台灣臉書公司等存在何種爭執之法律關係未據釋明,是無從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臉書公司等存在爭執的法律關係。

聲請人對相對人台灣臉書公司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10否具有必要性之相關因素:

聲請人未釋明其與相對人台灣臉書公司等存在爭執的法律關係,誠如前述;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台灣臉書公司等就何種爭執的法律關係、將來有勝訴之可能性、雙方之損害與利益權衡之事由、及聲請人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等亦未釋明。

綜上,聲請人既不能釋明與相對人台灣臉書公司等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亦未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而此釋明之欠缺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台灣臉書公司等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書記官林佳蘋11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