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蕭永仁訴訟代理人 廖純誼律師
賴文智律師被上訴人 陳炳作
莊添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炳作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莊添鏿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炳作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莊添鏿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炳作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莊添鏿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15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提出四季橘金剛(下稱系爭品種)之植物品種權申請,農委會於同年月20日公開。嗣經被上訴人向農委會陳情質疑系爭品種不具新穎性,經農委會派員實地訪查後,認定系爭品種具有新穎性,並於101 年9 月14日核發植物品種權證書。被上訴人於前開訪查時,自承渠等種植苗木(下稱系爭苗木)為銷售用途,則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下稱植種法)第19條規定,被上訴人受通知或明知系爭品種申請案已公開而仍於核准公告前就該品種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上訴人自得請求適當之補償金。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品種權經核准公告後仍繼續繁殖販賣系爭苗木盆栽,上訴人發函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侵害,但未獲置理(103 年1 月14日履勘現場時被上訴人陳炳作、莊添鏿仍有續種系爭苗木),爰依植種法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侵害品種權之損害賠償。依上訴人自行銷售系爭品種盆栽之平均單價新台幣(下同)400 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陳炳作、莊添鏿分別給付390萬元及7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西元1990年已有植物品種論文介紹系爭品種,亦有相關報導可證明系爭品種於國外早已繁殖販售;上訴人於聲請日前在國內推廣銷售系爭品種已逾1 年。又農委會101 年函文表示市場上已有經上訴人同意流通之1 至0 年生系爭品種嫁接苗木,可見市場上流通系爭品種已逾1 年,足證系爭品種不具新穎性。再者,農委會調查紀錄表現場調查紀錄欄中所訪查之被上訴人陳炳作之苗木來源為自繁,且品種來自於臺北內湖花市所退回之金桔盆栽,其退貨日期為96年3 月份期間,此與農委會於100 年派員訪查時已逾4 年,顯已超出農委會前開函文認定之時間,亦證系爭品種不具有新穎性。
(二)由農委會107 年鑑定結果之母枝直徑數據可知,兩造品種仍有差異,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系爭品種權後,僅陳情及申請撤銷系爭品種權,未再繁殖販賣系爭品種苗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83號(下稱臺中高分院)筆錄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且農委會於調查系爭品種新穎性時,被上訴人表示銷售係當時種植之目的,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系爭品種後,仍有銷售系爭苗木之事實;又上訴人所提照片無法證明為被上訴人之田地,亦無法證明種植系爭苗木之品種;此外,系爭品種權核准公告前,被上訴人均未接獲上訴人任何書面通知,亦無為商業上之利用,自無須給付補償金;況上訴人就其主張未舉證以實說,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負侵害品種權之損害賠償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系爭品種權之行為,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向臺中高分院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後,上訴人撤回對被上訴人陳炳宏之上訴及排除侵害部分,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 、3 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第1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炳作應給付上訴人3,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莊添鏿應給付上訴人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兩造均為橘類苗木業者,上訴人於99年7 月15日向農委會申請系爭品種權,經農委會於同年月20日公開,被上訴人於系爭品種權申請後,向農委會陳情質疑系爭品種之新穎性,經農委會於100 年11月25日派員實地訪查後,認定系爭品種具新穎性,並於101 年9 月14日核發植物品種權證書予上訴人,權利期間自101 年9 月14日起至126 年9 月15日止。嗣被上訴人以不具新穎性為由,向農委會申請撤銷系爭品種權,經農委會函覆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據以撤銷系爭品種權。又原審於103 年1 月14日至被上訴人陳炳作栽植系爭苗木處即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莊添鏿栽植系爭苗木處即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進行勘驗,當場清點系爭苗木盆栽數量分別為2,264 盆、390 盆;臺中高分院經兩造同意,於103 年11月7 日至兩造果園各取樣5 株,交農業試驗所嘉義農業試驗分所(下稱嘉義試驗所)鑑定之事實,有農委會99年7 月16日函文、被上訴人陳情書、植物品種權證書、農委會訪查通知函文及農委會植物品種權新穎性調查紀錄表、102 年1 月15日舉發(撤銷)理由書及所附證據、102 年3 月15日、102 年5 月24日舉發(撤銷)理由補充書及所附證據、原審103 年1 月14日勘驗筆錄、臺中高分院103 年11月7 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3至
15、123 至134 、287 至315 、348 至351 頁、原審卷二第
155 至157 頁、臺中高分院卷第125 至126 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品種公開後核准公告前、公告後有繁殖及銷售系爭苗木盆栽,侵害上訴人系爭品種權,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金及損害賠償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為:1.被上訴人之植栽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品種權?2.上訴人請求補償金及損害賠償金是否有理由?其數額分別為何?
(二)被上訴人所植栽之系爭苗木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品種權:
1.按品種權申請案自核准公告之日起,發生品種權之效力;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之品種權期間為二十五年;品種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對取得品種權之種苗為下列行為:一、生產或繁殖。…三、為銷售之要約。四、銷售或其他方式行銷。…六、為前五款之目的而持有,植種法第22、23條、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雖於103 年1 月14日會同地政機關及農委會技術人員至被上訴人植栽現場履勘,但因現場缺乏適當器械,因此如葉片厚度、母枝直徑、果實重量等均無法當場判斷,而無從確定是否侵權,且建議將疑似侵權盆栽交第三者保管並培育約1 年後,始能比對鑑定,此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第155 至157 頁)在卷可憑,亦為原判決所採用之見解(見原審判決第12頁),原審以此認上訴人舉證不足,難認為有理由。次查本件上訴後,臺中高分院經兩造同意由嘉義試驗所採樣培育後鑑定,依據
103 年11月7 日勘驗筆錄記載:臺中高分院法官諭知當日取樣之盆栽以0 年生、健康之盆栽為準,並於被上訴人陳炳作之果園前方及後方各採取0 年生之植株共5 株,且現場編號①至⑤,並經被上訴人陳炳作及其訴訟代理人張益隆律師於勘驗筆錄簽名確認;於被上訴人莊添鏿之果園中間處採取5株0 年生之植株,且現場編號鏿甲至鏿戊,並經被上訴人莊添鏿及訴訟代理人張益隆律師於勘驗筆錄簽名確認;再於上訴人果園前方及後方採取0 年生四季橘金剛盆栽5 株,且現場編號仁A至仁E,並經兩造及訴訟代理人簽名確認,當天共計採樣15株並交由嘉義試驗所鑑定(見臺中高分院卷第
118 至121 頁)。臺中高分院並分別於104 年6 月25日、同年10月5 日、105 年1 月8 日、同年3 月1 日函詢農委會進行情形,農委會最後於105 年4 月25日函覆目前植物葉片性狀趨於穩定,惟花與果實須待主要花期開花後方能確知,且需經過2 個結果季以進行鑑定,預計最快於107 年1 月完成檢定(見臺中高分院卷第189 頁)。
2.嗣本件經臺中高分院於105 年6 月30日以本件應由本院第二審專屬管轄為由而裁定移轉,並於同年8 月19日移送於本院。本院於受理後,除詢問兩造有無其他鑑定是否侵權之方式外,並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本件之審理,然兩造均未能提出其他鑑定是否侵權之方式,故本院於105 年12月22日函詢農委會目前鑑定情形,並於106 年1 月11日至嘉義試驗所履勘,瞭解送鑑植栽之生長情形並拍照存卷(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並分別於同年7 月10日、11月7 日、107 年1 月23日發函農委會詢問鑑定情形,農委會最後於107 年2 月9 日函覆因採樣之植株皆為無性繁殖之嫁接株,於相同的鑑定環境中栽種,性狀表現一致性高,鑑定單位已可就現有健康植株進行性狀鑑定,預計7 月著手鑑定報告之研擬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嗣107 年9 月28日農委會以農授糧字第1071020693號函檢附四季橘「金剛」品種性狀鑑定結果報告書,其報告內容記載:栽培期間自103 年11月至107 年9 月,對照品種為普通四季橘,鑑定品種與對照品種採相同之栽培管理,並以寬皮柑品種試驗檢定方法進行調查。而依寬皮柑品種性狀調查表,進行上訴人、被上訴人品種與對照品種鑑定,鑑定結果如下:「兩造品種與對照品種品種性狀或特性比較,計13項具有明顯差異,55項無明顯差異」、「上訴人品種與被上訴人陳炳作品種性狀或特性比較,計68項無明顯差異」及「上訴人品種與被上訴人莊添鏿品種性狀或特性比較,計68項無明顯差異」(見本院卷第203 頁),而其主要比對內容見本判決附圖,由此報告結果顯示被上訴人之植栽確係侵害系爭品種權。
(三)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品種權不具新穎性:按具品種權之品種,不符第12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品種權,植種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植種法第12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具備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穩定性及一適當名稱之品種,得依本法申請品種權;前項所稱新穎性,指一品種在申請日之前,經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銷售或推廣其種苗或收穫材料,在國內未超過一年;在國外、本木或多年生藤本植物未超過6年,其他物種未超過4 年者。經查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品種權不具新穎性,主張由母枝直徑數據可知兩造品種仍有差異云云。惟查農委會之鑑定報告已載明關於母枝直徑之結論為上訴人品種與被上訴人品種無明顯差異(見本院卷第202 頁)。另農委會101 年1 月10日函文已說明市場上流通有1 至
0 年生之植株等語,係因上訴人於99年7 月15日申請品種權後,於99年11月開始銷售1 至0 年生系爭品種苗木,故市場上已有經其同意流通之1 至0 年生系爭品種苗木,係屬合理,農委會並以此認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以撤銷系爭品種權(見原審卷一第29頁),被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仍執前詞,其主張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1 月15日以不具新穎性為由申請撤銷系爭品種權,經農委會於同年月29日函覆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品種權不具新穎性,或應於文到30日內再提供補充更明確證據或新事證(見原審卷一第286 頁),惟查被上訴人均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而觀其於申請撤銷時所提網頁資料,除無法說明其與系爭品種之關聯性外,亦無法證明與系爭品種相同,且其所提出上訴人98年交易查詢單上記載交易品項為金桔、金棗,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早於申請日之前已開始販售系爭品種植栽,被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未再提出任何事證,其所執前詞主張系爭品種權不具新穎性,仍不可採。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為有理由:
1.按申請人對於品種權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而於通知後核准公告前,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得於取得品種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對於明知品種權申請案已經公開,於核准公告前,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前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植種法第19條第2 至4 項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於99年7 月15日向農委會申請系爭品種權,經農委會於99年7 月20日公開,被上訴人陳炳作與莊添鏿於100年7 月25日具名向農糧署陳情(見原審卷一第14頁),表示系爭品種渠等已種植十幾年而不具新穎性等語,顯見被上訴人陳炳作、莊添鏿於陳情時,即明知上訴人已申請系爭品種權,嗣農委會亦於100 年11月25日派專職品種性狀鑑定之黃阿賢研究員(見農委會農授糧字第1001051046號函,原審卷一第123 頁)至被上訴人之苗圃調查並作成調查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130 、132 頁)以確認系爭品種之新穎性。是以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0 年11月25日業已明知系爭品種權申請案已經公開,且原審於103 年1 月14日下午曾至被上訴人陳炳作栽植盆栽處現場清點仍有系爭苗木2,264 盆、被上訴人莊添鏿栽植盆栽處有系爭苗木390 盆;臺中高分院於103 年11月7 日至被上訴人果園勘驗並取樣0 年生植株(見臺中高分院卷第118 頁),亦可證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4日核准公告前仍有繼續種植系爭品種之系爭苗木。又兩造均為苗木業者,被上訴人所有植栽數量甚多,應非單純留種自用,可合理推論係為商業上利用,則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4日取得系爭品種之植物品種權後於時效內(即101 年11月12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為有理由。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品種權人對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品種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植種法第40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植系爭苗木既已侵害系爭品種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早於系爭品種權公開日後即無種植銷售系爭品種之苗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並未有拍攝日期(見本院卷第246 頁),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自系爭品種權公開後已無種植及銷售系爭品種之苗木,又原審及臺中高分院於103 年現場履勘時,仍於被上訴人田地清點為數甚多之活動盆栽,若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品種苗木係99年前即已種植並未加以銷售,植株應越發大株,然由臺中高分院現場拍攝之照片以觀,系爭苗木應非99年前所種植(見臺中高分院卷第127 至133 、136 至138 頁),且臺中高分院103 年現場勘驗時係經兩造同意各自採集0 年生苗木,均足證被上訴人至少於101 年迄103 年11月臺中高分院至植栽場地履勘時,仍有種植系爭侵權苗木之行為,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計算至103 年底,於法有據。雖上訴人另提出照片欲證明於105 年11月17日仍發現被上訴人陳炳作有種植系爭苗木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4 頁),然該照片是自遠處拍攝,無法辨識所植苗木即為系爭苗木,故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陳炳作於103 年底之後仍有種植系爭苗木之行為。
(六)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及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下:
1.按依前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其因銷售所得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植種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品種權制度並未要求權利人自己施作品種,故品種權受侵害,其損害賠償是否均以作物為斷,或更應包括導致品種權人須另行研發創新,增加額外支出等等,更增加品種侵權損害賠償額計算之困難。故植種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係為減輕品種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品種權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時,即得於植種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應屬法定賠償額之立法方式,而非認為該選擇之計算方式即係品種權人實際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故倘法院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仍無從計算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自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俾以適當填補品種權人所受損害。
2.又關於植種法補償金之計算,植種法未明文補償金之計算方式,惟參酌其立法意旨「日本種苗法第十三條、大陸地區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三十三條、我國專利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條有關『臨時性保護』之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申請後一個月內將申請案公開,並就公開後至核准公告前給予臨時保護,以確保品種權申請人在申請案公開後,到取得品種權前,所可能遭受之損失。」由此可見植種法補償金制度係為保護權利人於公開系爭品種權申請案後所可能遭受之損失,性質上接近於損害賠償之概念,故除非品種權人另有主張,則關於計算補償金之計算方式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金之規定。
3.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該條原規定「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以為制裁;惟於構造上證據偏於一方之訴訟,例如文書作成過程中僅有該當事人參與,且構成該文書內容之事項,又屬其支配領域下時,舉證人每無法就文書之內容為具體、特定之表明,致未能藉以證明應證事實之真偽,為期公平,並促當事人履行法院所命應提出文書之義務,爰將之修正為「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效果(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44號、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均採此見解)。本院已諭知被上訴人應提供侵權植栽之數量及銷售金額等資料,並告知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之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217 頁),惟被上訴人仍抗辯並未種植且迄前開鑑定結果報告書檢送至本院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則依前開相關規定,本院自得依卷內相關證據,以被上訴人確認簽名之農委會100 年11月25日之調查記錄表,及上訴人所提銷售單據(見本院卷第259 頁),認以市場銷售價格均價為400 元計算本件之補償金及損害賠償金如下:
(1)被上訴人莊添鏿部分:依據農委會調查紀錄表之紀錄(原審卷一第132 、134 頁),被上訴人莊添鏿有剛嫁接苗約6,000 株、2 至0 年生11株,共有6,011 株,計應給付補償金為2,404,400 元(計算式:6,011 ×400 =2,404,400 )。而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莊添鏿給付75萬元,自應認為有理由。
(2)被上訴人陳炳作部分:①依據農委會調查紀錄表之紀錄(原審卷一第130 、134 頁)
,被上訴人陳炳作已大約植有2 分地及0 年生植株約70至80株。而依上訴人主張一分地約能種植3,233 盆(一分地為96
9.917 平方公尺,一盆植株的面積為0.3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25 至227 頁),扣除田間預留通行、灌溉之路,而以2,500 株計算,共有5,080 株,相較於被上訴人莊添鏿之6,011 株,尚稱合理,則被上訴人陳炳作應給付之補償金為2,032,000 元(計算式:5,080 ×400 =2,032,000 )。
②依據原審於103 年1 月初○○○鄉○○段○○○ ○號履勘,現
場計有2,264 盆系爭苗木(見本院卷第270 至274 頁),上訴人以此計算102 年底至103 年初之金額為905,600 元(計算式:2,264 ×400 =905,600 ),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依據101 年末至102 年初至被上訴人陳炳作於○○鄉○○段地號181 、211 、245 之田地拍照取證,估計約有13,000盆侵權植株(原審卷一第19頁及背面),以市場銷售均價約
4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60 至264 頁),金額為5,200,00
0 元(計算式:13,000×400=5,200,000 ),核其以田地照片推估被上訴人陳炳作之種植數量,固難認為客觀,然因前述被上訴人陳炳作應給付之補償金,及依臺中高分院履勘所清算之2,264 盆所計算之金額,合計已2,937,600 元(計算式為:2,032,000+905.600 ),而被上訴人陳炳作自101 年末至102 年初既已經上訴人以照片取證確實於○○鄉○○段○號181 、211 、245 仍有種植系爭苗木之事實,則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規定加以衡酌,亦應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種植系爭品種苗木以供銷售而侵害上訴人系爭品種權,則上訴人請求陳炳作應給付之補償金及損害賠償總額為3,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莊添鏿應給付之補償金及損害賠償總額為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莊添鏿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陳炳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金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