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0000000000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華民國發明第0000000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13 年3 月23日止。相對人所製造販售之「00000000」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聲請人送專利侵害分析鑑定,比對分析結果認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 與請求項9 及10之專利權範圍,故相對人所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業已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市場具有直接競爭關係,相對人不法侵害系爭專利,對聲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害,是聲請人自得依專利法相關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以維權益。系爭產品之運輸或藏匿尚屬容易,若不及時保全系爭產品,恐相對人於訴訟中為脫免責任而轉移或另為處置,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至相對人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數量,攸關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亦涉及聲請人所能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之範圍,自有確定事、物現狀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且相對人之銷售數量及金額,惟有其公司所持有之內部銷售記錄、帳冊及出貨單據及發票等資料可資證明,若未予以保全,相對人恐有隱匿、竄改或湮滅上開證據之可能,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系爭產品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訂單、發票、銷售資料及相關帳冊,並准聲請人為勘驗、清點、影印、攝影、錄影等一切必要之保全證據行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毀滅喪失、消失之危險,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判要旨、98年度台抗字第976 號裁定參照)。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聲請人就上述㈠他造當事人及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專利公報、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及專利說明書公告本(見雲院卷第15至86頁),雖足認聲請人就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且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9 、10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惟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乙節,聲請人僅主張系爭產品及其銷售記錄、帳冊及出貨單據及發票,恐因相對人脫免責任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用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毀損、隱匿或湮滅上開證據,致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等情。至聲請人復主張就相對人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數量,有確定事、物現狀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乙節。查系爭產品之製造及販賣數量雖攸關損害賠償之計算及請求銷燬之範圍,惟按,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上開第三類事由,其立法意旨係在於促使當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然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侵害專利權之相關爭議,業經聲請人於105 年4 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案號:000 0000000000,下稱「本案」),嗣相對人已收受起訴狀,並於105 年
5 月19日向本院提出答辯狀,惟相對人既未否認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事實,復已提出系爭產品之圖面供參(見本案卷第
86 至92 頁)。此外,相對人實收資本額高達10億多元,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按,故其財務報表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而由財務報表即可知悉相對人之營業收支及經營情形。本院經審酌兩造紛爭之現況,以及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得依法請求命相對人提出系爭產品製造販賣數量及銷售紀錄,亦可達成發現真實之目的,且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等情,認本件尚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之規定,則其就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證據保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