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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民著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驄豪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詹文杰被 上 訴 人 李相台輔 佐 人 王坤鐘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1日本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並開設李相台診所,專門治

療靜脈曲張,為使一般大眾瞭解有關靜脈曲張之成因、治療與預防保健等相關醫學知識,於民國93年3 月間架設「李相台診所Dr. Lee's Clinic」網站,其內有190 多頁完整之靜脈曲張系列著作,包括被上訴人於聯合報、常春月刊、健康世界雜誌等6 篇文章(下稱系爭著作,如本判決附件左欄所示)。系爭著作早於93年11月9 日已上傳公開於網路上,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被上訴人偶然間於網路上發現網址www.zubeijian.tw、www.zubeujian.com.tw網頁(下稱系爭網域),其上有「如何分辨是否得靜脈曲張?」等17篇語文著作、「腳板運動」等攝影著作共22張、「自我檢查」等美術著作共16張(如本判決附表右欄所示),上開文章、攝影與美術著作均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實質上相似,甚或相同,顯係抄襲、重製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並於網路上公開傳輸。甚或將系爭著作全數改作成簡體中文字,且抄襲被上訴人在報章雜誌註明被上訴人名字之文章,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系爭網域均未註明被上訴人姓名及出處,另系爭網域網頁中之「輕鬆治癒腿部靜脈曲張」一文,出現被上訴人之姓名共三次,上訴人顯知悉系爭著作為被上訴人,甚或連被上訴人已於美術著作旁加註「靜脈曲張李相台診所版權」,上訴人亦將之省略,顯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系爭網域抄襲系爭著作段落之內容皆一字不改,標點符號亦完全相同,屬實質近似。系爭網域登記人為上訴人驄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驄豪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詹文杰(以下與驄豪公司合稱為上訴人),可推定上訴人直接接觸被上訴人著作。

㈡上訴人雖稱大陸人士張莉方為系爭網頁內容之上傳行為人,

但其未提出證明。又上訴人詹文杰自承系爭網頁之網站係其向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公司)租用,參照該公司網站/ 郵件代管業務服務契約範本(下稱服務契約),要求承租人遵守智慧財產權與網際網路國際慣例相關規定,否則自行負責等情,而上訴人驄豪公司承租系爭網域,所訂租約明載承租方即上訴人驄豪公司「不得將設備出售、出借、質押、出租、轉讓或為其它之處分」,亦即上訴人驄豪公司承租網路空間後不得轉讓給他人,且依上開服務契約範本第三點第⑵項,對於智慧財產權相關規定,若有違反需自行負擔所有責任,並記載「乙方須於申請租用本業務後,自行修改維護帳號及密碼,並對該帳號及密碼負擔保管及使用的責任」,本件上傳侵害系爭著作之相關內容,須有上訴人驄豪公司所設定及保管之帳號密碼。若該帳號及密碼由上訴人驄豪公司所提供,該公司依上開服務契約第4 條「租賃設備保管約定」第⑸點,上訴人詹文杰代表上訴人驄豪公司在申請租用、簽訂租用契約時,已明知承租網路空間需遵守智慧財產權相關規定之責任與義務,並對該帳號及密碼負擔保管及使用責任,否則致生損害他人之事,應負相關管理責任。上訴人等任意將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即可預見末來有可能侵害他人著作權。本件若侵權行為人確為張莉,提供其帳號密碼之上訴人等亦應屬民法第185 條後段所規定之共同侵權人所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又自系爭網域網頁可知,該網頁確係用以介紹並銷售上訴人驄豪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足證上訴人詹文杰與大陸人張莉屬合作關係。再上開服務契約之「網域名稱相關規定」第⑴點提及「乙方如何要求甲方代為向TWNIC 申請網域名稱時(Domain Name) ,應同意遵守TWNIC有關網域名稱登記之規定,提供正確資訊予甲方。」,而其中「TWNIC 」即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該中心之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第25條規定「註冊人申請註冊(網域)..應告知受理註冊機構並確保下列事項之真實性, 如有侵害他人權益時,並應自負其責」,上訴人驄豪公司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且註冊資料為上訴人驄豪公司,依上開規章,該公司亦應自負其責。

㈢系爭著作中投稿聯合報,被上訴人所收取稿費即授權金,故

本件系爭著作中計算損害額可比照聯合報稿費一天權利金為新台幣(下同)1,000 元,系爭著作之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共12篇,依系爭網頁可知,上訴人等侵權行為之文章刊載最早日期為100 年8 月20日,至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告訴日期即102 年11月18日止,共計6 年8 個月又6 日,總共為2,

436 日,參照上開每日授權金1,000 元計算,上訴人侵害之損害額達2 千9 百萬元,此還不包含攝影著作,被上訴人請求賠償70萬元,應屬合理。又系爭網頁係基於銷售商品以營利為目的,侵害數字高達6 千多字,並有35幀攝影著作,被上訴人請求賠償30萬元亦屬有理。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3 項及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驄豪公司、詹文杰連帶給付100 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驄豪公司於92年間創立「足護士」之自有品牌,經營

保健紡織品之生產與銷售,並於各大百貨公司設有零售專櫃,除有多項認證外,更取得多項鞋品、襪品、塑身裙之專利。上訴人驄豪公司與大陸人士張莉公司有業務往來,張莉在大陸地區開設廣州驄豪紡織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州驄豪公司),其同樣使用上訴人之「驄豪」二字作為公司名稱,上訴人非無意見,但因兩地保護智慧財產權程度不同,實無可能於大陸地區提起訴要求改名,上訴人驄豪公司復為拓展大陸地區貿易,只能接受此狀況。廣州驄豪公司於100 年3月28日以委託書表示其產品「足倍健」商標及網域所有權為其所有,因大陸公司無法在台灣申請網域空間,故委託上訴人驄豪公司代為申請系爭網域,經代為申請後,上訴人即向廣州驄豪公司請求支付網域申請費用,其後足倍健商標產品及系爭網域之登入、編輯均為廣州驄豪公司所使用,上訴人等自始至終均未曾使用系爭網域,對於廣州驄豪公司侵害系爭著作並不知情。上訴人知悉上情後,即以電子郵件告知廣州驄豪公司,將不再協助辦理網域空間續租,請廣州驄豪公司向台灣固網公司提出申請網域所有人轉換。上訴人驄豪公司已有「足護士」自己行銷品牌及網頁、平台,實無需另於系爭網頁登載被上訴人著作之文章替另一品牌「足倍健」進行宣傳推銷。

㈡上訴人僅係代廣州驄豪公司申請系爭網域,申請之後,所登

入帳號密碼均由廣州驄豪公司自行管理,費用亦由廣州驄豪公司自行負擔,上訴人驄豪公司未曾參與,故無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上訴人驄豪公司代為租借網路,係可合理期待廣州驄豪公司遵守所有法令規定,如上訴人等知悉廣州驄豪公司使用系爭網域將侵害他人著作權,自無可能代為向台灣固網公司租借網路,況侵權行為係事實行為,無法代理、授權他人實施,各侵權行為人均應就自己之行為負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如認其權利受有損害,應向廣州驄豪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向上訴人等求償。上訴人驄豪公司有自己銷售平台及管道,未因廣州驄豪公司行為,獲得任何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服務契約,其第3 條第⑵項約定,僅係台

灣固網公司之免責條款,並非限制不得代為租借網站並借予他人使用,該條第⑻項約定,屬台灣固網公司與租用人之內部約定,由該公司提供之「相關之文件資料、相關應用程式及軟體」之智慧財產權利均歸屬台灣固網公司,如有侵害該公司之權利,應由租用人向台灣固網公司負擔賠償責任。此規定雖為概括性質約定,實際上租用人僅承租網域空間,台灣固網公司未提供任何相關之文件資料、相關應用程式及軟體,若屬台灣固網公司與租用人之內部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援用。服務契約第4 條(租賃設備保管約定)第⑴項約定,係適用於租用人除承租網路空間外,另向台灣固網公司租用「實體硬碟設備」,該設備所有權人為台灣固網公司,租用人不得將實體設備交予他人使用。上訴人係代廣州驄豪公司租用網路空間用以設置網站,與此約定無關。服務契約第

4 條第⑸項約定,其目的係因網站租用人有時有自行修改網頁內容之需求,故台灣固網公司不保管使用帳號及密碼,帳號密碼應由租用人一方自行保管。此規定並非在限制該使用帳號密碼不得交由第三人保管使用,因實務運作上,多數公司企業無架設網站、設計網頁之能力,均係再委託網路公司代為設計、管理網頁,將帳號密碼交由網路公司保管使用。

可知該服務契約非不得代替他人租用網路。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述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認上訴人無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應無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驄豪公司、詹文杰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4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9至70頁):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自行開業李相台診所

,專門治療靜脈曲張,並於93年9 月間租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空間架設網站,將其有關治療靜脈曲張之著作呈現於網站上。

㈡被上訴人在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刊2013年第57卷第7 期之台大

醫院新竹分院醫所著「淺談下肢靜脈曲張之治療」文章(原證4 )及台灣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學會之「血管外科學」有關「靜脈曲張」之章節(原證5 )其享有著作權之著作。㈢被上訴人提出之病患問卷調查及歷年來之問卷照片(見原證

6 )為其創作歷程證明。㈣被上訴人提出以下文件: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民事

判決記載與相對人著作權爭議,相對人應賠償被上訴人70萬元本息(見原證7 )、臺北市○○區00000000 000000000號調解書記載被上訴人與該案相對人因著作權爭議達成80萬元調解成立(見原證8 )、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6日與他案相對人因著作權爭議達成和解,相對人給付6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和解書(見原證9 )、被上訴人與他案相對人因著作權爭議於101 年8 月8 日達成和解,相對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和解書(見原證10)、被上訴人與他案相對人因著作權爭議於101 年8 月29日達成和解,相對人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和解書(見原證11)、臺北市○○區00000000 0000000號調解書記載被上訴人與該案相對人因著作權爭議達成60萬元調解成立(見原證12)、被上訴人與他案相對人因著作權爭議於101 年

7 月18日達成和解,相對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和解書(見原證13)。

㈤被上訴人提出聯合報使用其著作一篇一天稿費1 千元支票(

見原證14),及被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之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9 號判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賠償之民事判決書(見原證15)。

㈥系爭網域www.zubeijian.tw、www.zubeijian.com.tw為上訴

人驄豪公司名義所申請。本判決附表右欄所示文章登載於系爭網域之上。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網域刊登相同或近似於系爭著作內容,上訴人應否負連

帶侵權行為責任?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張莉申請註冊系爭網域,提供張莉使

用,所涉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提出其網站資料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原創性,係指著作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予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又原著作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之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特別性,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其表現形式復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間架部「李相台診所 Dr. Lee's

Clinic」網站(網址:http://www.drlee.com.tw/inde

x.asp ),其上登載被上訴人就靜脈曲張之成因、類型、症狀、自我檢查、醫療檢查、治療方式、預防保健等所著作之相關醫學知識,其內有190 多頁完整之靜脈曲張之系爭著作,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北地院民間公證人96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524 號公證書就系爭著作網站節本為證(見原證1①及②,原審卷一第73至111頁),系爭著作為被上訴人投稿報紙雜誌經登載內容之轉載,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聯合報96年6 月15日之「 靜脈曲張遠離三溫暖」、常春月刊90年3 月號之「輕

鬆自在做雙腿的主人」、健康世界雜誌92年5 月號之「靜脈曲張知多少?」、聯合報96年6 月15日之「血濃體質與靜脈曲張」、聯合報95年7 月25日「打工站半天美腿爬滿小血管..」等6 篇文章(見原證1 ③,原審卷一第112 至117 頁),又被上訴人就其網站載有:形成靜脈曲張的原因、工作WORK靜脈曲張高危險群、靜脈曲張成因-靜脈高壓、靜脈曲張問題不容忽視等標題之文字,另該網站標示各靜脈曲張症狀之實體照片與圖繪形成靜脈曲張之示意圖,及以女性圖形圖示預防靜脈曲張之運動姿勢,其內容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特別性,呈現出被上訴人對閱讀者瞭解靜脈曲張成因與預防作法之表達,而亦無證據證明其與相同類型之其他作品有相同,是足以表現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個性或特別性,核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攝影及美術著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著作及創作歷程,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16 頁)。

⑵系爭網域網頁登載「如何分辨是否得靜脈曲張?」、「

什麼是靜脈?靜脈有什麼用?靜脈曲張怎麼引發?」、「形成下肢靜脈曲張的幾種原因」、「洗三溫暖泡溫泉等會導致靜脈曲張越嚴重」、「輕鬆治癒腿部靜脈曲張」、「什麼是血濃體質呢?與靜脈曲張疾病關係!」、「靜脈曲張的成因」、「什麼是靜脈曲張」、「什麼是靜脈壓」、「靜脈曲張的類型」、「靜脈曲張的症狀」、「自我檢查」、「靜脈皮膚炎」、「靜脈潰瘍」、「預防靜脈曲張伸展操」、「靜脈高壓運動」、「彈性襪太緊可能會導致血栓」、「打工族,小心靜脈曲張」共17篇文字,另標示「腳板運動」、「上下腳墊」、「靜脈潰瘍」、「靜脈皮膚炎」、「靜脈曲張的類型」照片計22張,及標示「自我檢查」、「瓣膜圖」、「預防靜脈曲張伸展操」、「靜脈高壓運動」之圖繪形成靜脈曲張之示意圖及以女性圖形圖示預防靜脈曲張之運動姿勢圖計16張,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可證(見原證3 ,原審卷一第145 至191 頁)。其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比較,系爭網域網頁之文字係以中文簡體字記載外,其語文、照片及圖繪之美術圖形均完全相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是可證明系爭網站重製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並侵害被上訴人之公開傳輸權利。

㈡上訴人代大陸人張莉申請註冊系爭網供其使用,該代為申請

網域及提供使用行為,與張莉侵害系爭著作行為無因果關係: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網站為上訴人向台灣固網公司申請,

由上訴人管理,且無證據證明其有轉移過,該網站即有侵害系爭著作之事實,上訴人為系爭網站之註冊管理人,自應就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其係代張莉申請系爭網域之註冊,亦因上訴人申請系爭網域,持有之管理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但IP位置均在臺灣而非大陸,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系爭著作受侵害之責任,雖上訴人就本件侵害系爭著作行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刑事構成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要件之認定不同,上訴人仍應負擔民事責任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共同侵害系爭著作之連帶賠償責任,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第85條第1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83頁)。

⒉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雖另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著

作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仍屬侵權行為,民法之一般行為規定仍應有其適用;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然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此,於著作權之侵害行為與損害間亦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認定,此因果關係不僅係一項技術性關係,亦為責任歸屬之法價值判斷。關於相當因果關係,上開判決已說明其認定公式,即: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網域係其代大陸人張莉向台灣固網公司

申請系爭網站註冊,並將網域使用權限交由張莉使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刑事責任事由,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發現系爭網域重製系爭著作事實,於102 年11

月19日向臺北地檢署對上訴人驄豪公司及登記法定代理人陳美玲(上訴人詹文杰之妻)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傳訊後,被上訴人另追加上訴人詹文杰與大陸人張莉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認張莉以上訴人公司申請之系爭網域架設「足倍健FOOT HEALTH 」網域,並重製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推銷護足用品,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及第93條等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有該署通緝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8頁)。

⑵上訴人申請網站所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著作行為,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依下列證據認上訴人詹文杰、上訴人驄豪公司及陳美玲未涉重製系爭著作之犯行,而於105年3月25日作成不起訴處分,其認定證據如下:

①該案證人林○○即上訴人驄豪公司會計證述:伊從93

年度起就任職於驄豪公司當會計,驄豪公司主要業務是做醫療襪、鞋墊及美容手套,驄豪公司有自己的工廠,也有幫人做代工,驄豪公司自有品牌是「足護士」、美肌刻,商品賣到大陸也是用這兩個名稱,足倍健不是驄豪公司所使用的商標,驄豪公司有自己的網站,在大陸沒有開設分公司或子公司,大約在100 年間,同案被告張莉有請伊等協助申請臺灣的網域,因為大陸人不能申請,她有給委託書,是伊去辦理,辦好之後網頁就交給對方使用,伊不能再過問任何東西,錢是被告驄豪公司先代墊,對方後來再給等語,並有上訴人驄豪公司請款等可證。

②大陸人張莉於100 年3 月28日以中文簡體字出具委託

書表示「因為廣州市驄豪紡織品科技有限公司在大陸,無法在台灣申請網域空間,茲委託貴公司代申請系爭網域註冊。足倍健商標及網域所有權,全屬廣州市驄豪紡織品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申請費用維護費由本公司支付。」等語。

③上訴人驄豪公司因稅捐機關將同樣名為「驄豪」之大

陸公司營收計入課稅,於102 年10月30日以驄字第201310300001號函請求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協助釐清,經投審會於102 年11月18日以經審二字第10200427000 號函(下稱投審會102 年11月18日函)答覆並未有核准上訴人驄豪公司前往大陸地區投資或設立辦事處之情事。

④廣州驄豪公司於103 年9 月10日致函本件上訴人驄豪

公司,除表達系爭網域名稱均為該公司委由本件上訴人驄豪公司向台灣固網公司申請並使用至今外,為便於今後網路管理維護及辦理續約,亦請求上訴人驄豪公司代為向台灣固網公司提出所有權變更申請,而上訴人驄豪公司於接獲通知後,隨即於103 年9 月16日去函台灣固網公司提出申請,該公司回函提供網域名稱所有權移轉申請手續,有台灣固網公司103 年9 月26日台固專服字第103000300 號函可參。

⑤系爭網站之侵權網頁,其左上方明顯標註「足倍健

FOOT HEALTH 」之商標圖案,網頁下方之聯絡地址則為「廣州市○○區○○街○○○○○○路00號0 樓(驄豪科技)」,且通篇網頁文字均為簡體字而無繁體字之切換選項,顯示其製作者應為大陸地區公司,偵查迄今,未發現本件上訴人驄豪公司有登錄系爭網域或登入系爭侵權網頁之積極證據情事,有內政部警政署保案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5 月5 日保二(刑三)字第1030462680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及查證資料可憑。因而不能僅以系爭侵權網頁中曾提及上訴人驄豪公司一節,遽認上訴人詹文杰、驄豪公司為重製本件被上訴人系爭著作之犯行,有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48號不起訴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頁)。

⑶被上訴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援用本件原審即104 年

度民著訴字第5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88號刑事判決所述借用帳號予他人為犯罪行為應負幫助罪之法理,認本件上訴人申請之系爭網域借予大陸張莉使用並重製系爭著作,上訴人違反不得借用,必須據實使用之規則,且張莉在大陸亦可申請大陸之網域,卻不申請,而由本件上訴人申請,應係與張莉有合作關係,認上訴人亦應負有幫助犯行等情,提起再議,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調查以:刑事案件認定結果,未必與民事案件認定結果相同,本件原審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並非以被告故意為單一之基礎;本案詹文杰、驄豪公司申請網域提供他人經營網站之情形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88號判決所述案情形不同,而依台灣固網公司規定,境外人士不能向其申請註冊台灣網域,上訴人詹文杰等自行申請網域後,交給有自己商標之張莉經營網站,並非無由,至於張莉何以要使用臺灣網域,而非大陸網域,此涉商業經營策略,上訴人詹文杰違反契約之約定而將申請之網域供給他人使用,此乃違約問題,均難以推知上訴人詹文杰在借張莉使用網域時,即預知張莉經營網站之方式將侵害他人著作權,而涉幫助之罪嫌;又上訴人驄豪公司有自己之商標,張莉亦有自己之「足倍健」商標,與上訴人公司網站所販售之商品商標不同,雙方是否有合作商業情形難以認定,縱有商業合作,係指共同合作行銷事宜,亦無直接證據指出係被告提供侵權之文章、圖片等幫助張莉建立網頁,認被上訴人之再議無理由等情,有該署105 年4 月29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 號再議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2 至

126 頁)。⑷由上開證據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網域網頁內容,顯示

標題「足倍健FOOT HEALTH 」網頁,所使用文字為中文簡體字,並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詹文杰編輯,故系爭網域內容應由張莉所為,上訴人詹文杰僅係代理伊向台灣固網公司申請註冊,堪以認定。

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投審會102 年11月18日函(見被證2 ,

原審卷一第320 頁)、廣州驄豪公司申請「驄豪」商標圖樣申請書、廣州驄豪公司委託上訴人代申請系爭網域委託書(見被證3 ,原審卷一第323 頁)、廣州驄豪公司於10

3 年9 月10日、103 年10月29日出具函件對上訴人驄豪公司、台灣固網公司表示係委託上訴人驄豪公司向台灣固網公司申請系爭網域(見被證5 ,原審卷一第329 頁)等文件,可證系爭網域係張莉及其經營之廣州驄豪公司委託上訴人驄豪公司向台灣固網公司申請註冊。

⒌綜合前開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所示,自客觀事後審查,上

訴人詹文杰代張莉向台灣固網公司申請系爭網域,提供張莉使用該網域,而編輯系爭網域網頁者為張莉,且係在大陸地區所為,系爭侵權網頁所推銷產品為張莉經營之廣州驄豪公司產品,由此並不致推導出上訴人詹文杰有參與重製被上訴人系爭著作之同一條件,而致發生侵害系爭著作之結果,亦即上訴人詹文杰代張莉申請系爭網域之行為條件與張莉侵害重製系爭著作行為之結果,並不相當,張莉侵害系爭著作為偶然之事實,因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詹文杰、驄豪公司重製系爭著作,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並不可採。

⒍上訴人雖稱:原審向台灣固網公司查證,系爭網域之註冊

確為上訴人驄豪公司,又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頒布之「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監督及輔導辦法」(下稱監督輔導辦法)第2 條第8 項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爭議處理辦法)第2 條第5 項規定,均要求上訴人對使用系爭網域負有管理責任及注意義務,上訴人對系爭網域負有注意義務而具有避免或防止侵害系爭著作事實發生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依台灣固網公司服務契約第3 條約定網域申請人應遵守電信法及智慧財產權法等,同契約第

4 條約定不得將設備出售、出借等,亦須提供正確資訊,且對該帳號及密碼負擔保管及使用責任,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2 年11月18日提出刑事告訴後,至系爭網域104 年

5 月間始刪除系爭網域,凡此均可認上訴人已違反此網域註冊人之注意義務,構成過失,與系爭著作被侵害造成之損害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⑴通傳會之輔導監督辦法第2條第8項係規定「註冊人(Re-

gistrant) :指與註冊管理機構訂定契約,使用該註冊管理機構指定之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服務者。」(見被上證2 ,本院卷第48頁),台灣固網公司之爭議處理辦法第2 條第5 項規定「註冊人:指依註冊管理機構公布之相關辦法為網域名稱註冊而得使用該網域名稱之人。」(見被上證3 ,本院卷第51頁),而上述服務契約第3 、4 條(見原審原證17,原審卷二第13頁)亦如上所述,要求網域註冊人須遵守法律,據實聲明,不得將設備出租、出借他人等。

⑵本件系爭網域由上訴人驄豪公司申請,雙方並不爭執,

惟前開辦法係依據電信法第20條之1 規定而訂定,係要求電信總局對從事電信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監督及輔導辦理所制定,此辦法之法規目的並非針對使用網域之個人要求如何遵守智慧財產權法,即令上訴人代大陸人申請,亦不能以此法規而作為上訴人代為申請網域係造成被上訴人系爭著作受損害之條件。又上開服務契約雖要求註冊人應遵守法令,及不得出借他人等,但此係台灣固網公司為約束使用網域之契約,並非法規,如有不符約定者係屬違約,亦不能因此而擴張代為申請網域之人就實際使用人對所有網域事務均要負完全注意義務擔保責任,如有造成權利人損害,亦須就侵權行為與損害之間因果關係有無相當性判斷,本件第三人張莉使用系爭網域是為行銷其足倍健商品,為上訴人與張莉間之原來約定,系爭網域內容要如何編輯,在行銷上述商品範圍內,均係由張莉控制,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著作,無系爭著作之原始檔案於旁對照,一般人無法自系爭網域中所呈現之著作內容判斷張莉上傳網路內容係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況系爭侵權內容係以中文簡體字記載,臺灣地區之人初視之,不致以此認係重製侵害系爭著作;再者,被上訴人如認涉有侵害系爭著作情形,亦應先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9 規定,通知搜尋引擎業者,請網域登記人移除,然被上訴人係於10

2年11月19日直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而上訴人經由檢察官偵查傳訊後,知有被控涉及侵害系爭著作,但如何侵害及侵害內容為何,被上訴人於偵查期間並未提出可資對照之資料,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9 月15日向本院起訴後提出對照表(原審卷一附表2 ),上訴人係待本院於104 年10月6 日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附表對照表始能確知,依此歷程,亦不能認上訴人代張莉申請網域與被上訴人系爭著作受侵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代張莉申請系爭網域並提供其使用,與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受侵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