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樸實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孫嘉豪被上訴人 湯為筌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6 日本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9,500 元,並自民國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於所有侵權照片及文章之刊登處,更正標註「本圖片或文章經樸實工作室授權刊登」字樣,並放置樸實公司官方網站www.puresimplestudio.com之網址及超連結。3.被上訴人應於所有刊登侵權照片及文章之臉書帳號首頁、部落格首頁置頂處及網站首頁明顯處,刊登道歉啟事,刊登時間需達18個月。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上訴人孫嘉豪為上訴人樸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於102 年5 月9 日在桃園市○○區○○路○○號彩朝健康坊,拍攝如附表一所示之19張照片,上訴人孫嘉豪為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期間之職務範圍內所完成之語文著作及攝影著作,如附表二、三所示之18則文章與113 張照片,上訴人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
2.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自102 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9 月11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其最後1 日上班日為同年8 月30日。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原擔任行政人員,嗣自102 年5 月1 日起轉任行銷企劃專員,負責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社群網站及購物網站等平台之規劃與經營等業務,其工作內容明載於勞工定期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明知附表一所示19張照片為上訴人孫嘉豪所拍攝,為上訴人孫嘉豪所創作之攝影著作,竟未得其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分別將上開著作傳送至被上訴人之blogspot、UDN 部落格、湯為筌、湯為笙臉書,且未標註攝影著作之著作人,侵害上訴人孫嘉豪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被上訴人復未經上訴人公司之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將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著作傳送至被上訴人之UDN 部落格、湯為筌、湯為笙臉書,或投稿於喜菡文學網、環境資訊電子報等網站,侵害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準此,上訴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應刊登道歉啟事。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孫嘉豪77,051元,並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4.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照片之著作權:⑴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授權外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
上訴人固授權被上訴人於職務上得使用照片,然上訴人未曾同意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照片使用於其個人部落格及臉書中,且被上訴人稱使用照片為上訴人所授權,迄今仍未提示任何證據以證其言。
⑵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
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相機之容量有限,且彼時Google雲端技術不佳,故其均將照片存放在臉書,將臉書當作雲端硬碟使用云云。惟如附表一所示照片之原始檔案大小約略在2.5 至4MB 間,將附表一所示照片上傳至臉書,會被自動壓縮尺寸及降低解析度至約0.3 至0.5MB ,照片品質下降將降低其於影像編排之可再利用性。且被上訴人其先前任職於臺灣環境資訊協會,該協會使用與上訴人公司相同之Google企業帳戶服務。職是,被上訴人應相當依賴該帳戶0000@000000.org.tw之服務,且習慣以Google網路硬碟儲存私人檔案,熟悉此系統。再者,此系統除提供網路硬碟GoogleDrive 外,亦提供網路相本Picasa,上訴人公司並提供知名網路儲存空間Dropbox 之使用帳戶,均可上傳及下載未經壓縮之原始照片,供被上訴人儲存照片及工作使用。準此,均顯較存放於臉書為佳,應可滿足被上訴人工作上之需求。且縱被上訴人認為上述網路儲存空間於使用上有不便處,其於臉書中所儲存如附表一所示照片,仍可設定使用權限為僅限本人,並無公開予不特定網路使用者瀏覽之必要性。
⑶被上訴人非基於職務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照片: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為宣傳上訴人公司,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云云。然就被上訴人103 年5 月14日於UDN 部落格彩朝健康坊:在彩色朝代裡,感覺一個家帶來的美麗風景一文;暨湯為筌、湯唯笙臉書等處,使用附表一編號2 至19等18張照片,均未提及上訴人公司之品牌樸實工作室,亦未放置任何超連結指向上訴人公司官網。準此,依一般之經驗法則,均會認未提及產品名稱、產品品牌、生產廠商等資訊,亦未提供網路超連結讓消費者進入該品牌網站,使一般網路使用者無法明確得知產品及品牌資訊,無法達到宣傳上訴人公司之效用。
⑷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
上訴人前於103 年3 月間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案,且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間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與同年5 月29日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等之偵查與訊問,其理當知悉上訴人之主張。然被上訴人竟持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照片,迄至上訴人於同年12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於不詳日期,移除如附表一所示照片之侵害行為,兩者時間相距達數月。準此,其有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⑸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
被上訴人於其工作筆記中所使用上訴人所拍攝如附表一所示照片及他人照片時,僅就其他部分有標示攝影阿mon 、或為網路授權圖庫資料照、亦有被上訴人友人所提供之照片。其就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未有任何著作人名之表示,此可見其於同年7 月25日工作筆記:關於夏威夷鳳椰糕、說起鳳梨的這些與那些、鳳梨,如此醉人及關於鳳梨,還沒說完的等文章。職是,其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
2.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文章之著作財產權:⑴附表二所示之文章為被上訴人之職務上之著作:
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8日與上訴人往返之信件,雖將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2條關於受雇人與雇用人、受聘人與出資人之規定相互混淆。然其自承其受領之薪資與其所著作之文章圖片間,具有對價關係。準此,附表二所示18則文章自可視為被上訴人於職務上之著作。
⑵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被上訴人自始均自承就附表二所示之18則文章,係其先撰寫於自己部落格,始借給上訴人公司使用。其張貼附表二所示18則文章至部落格等之行為,足證其係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而為張貼於其部落格及臉書等處之行為,其與上訴人稱未曾授權刊登之情相符。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張貼附表二所示18則文章至部落格等之行為,係為宣傳上訴人公司云云。惟於文章中未提及上訴人公司之品牌樸實工作室,亦未放置任何超連結指向上訴人公司官網,一般網路使用者無法藉此認識上訴人公司或其產品,難有增加曝光度之效果。再者,因上下游新聞市集與吉甲地均為上訴人公司之客戶,為協助上訴人公司之經銷客戶充實網站內容。上訴人公司係授權被上訴人將文章刊登於上下游新聞市集及吉甲地部落格,用以吸引網路使用者於閱讀文章後,因對於該網站具有較高之信任感及消費意願,間接增加上訴人公司之業績。準此,被上訴人不得逾越授權範圍,將該文章刊登於其他網站、部落格。
⑶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公司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縱認被上訴人張貼附表二所示18則文章,而符合上訴人僱請被上訴人進行網路行銷之目的。然參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於102 年9 月14日與同年9 月18日之往來信件,可知上訴人於離職約定書中原欲以著作財產權為交換條件,換取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已斷絕將來因故改作而衍生之著作權爭議。此經被上訴人明確表達拒絕接受而致協商失敗,被上訴人亦未獲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再者,上訴人已於103 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著作財產權,且被上訴人亦於104 年
1 月9 日至新北地檢署接受偵查,被上訴人應知悉上訴人未授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然被上訴人於喜菡文學網與環境資訊電子報等處,仍有多篇文章繼續供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公開瀏覽,至今時間相距逾34個月之久,其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
3.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公司如附表三所示照片之著作財產權:⑴附表三所示照片為具原創性之攝影著作:
附表三所示之113 張照片,雖未見攝影者就照片之構圖、光線、視角、快門、焦距等為特別之安排及設計,且有畫面雜亂、視角歪斜、拍攝距離過近、曝光過度等之情形。然就照片原始檔案觀之,照片編號10、11、12、13、21、22、23、
25、30、38、40、57、61、68、88等。均有依據所拍攝之物體調整焦距;照片編號6-8 、15-16 、24-25 、27-28 、31-32 、42-48 、74-75 、81 -84、90-91 等,均有反覆以不同構圖及角度拍攝相同物體之情形。雖被上訴人於攝影器材之掌握仍未純熟,偶有畫面雜亂、視角歪斜、拍攝距離過近、曝光過度等之情形。惟自被上訴人刻意反身入鏡,不同與一般攝影者躲藏在照相機背後,仍可充分展現出被上訴人之個性與獨特性。
⑵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公司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被上訴人雖辯稱如附表三所示照片係其於上班時間外所為之拍攝,而認為此攝影著作並非職務範圍之著作云云。然被上訴人基於行銷企劃業務之需要,利用工作時間採訪經銷客戶,或側拍上訴人接受媒體採訪,抑是受命採訪農民演講活動或參與社區祭祀等機會,蒐集上訴人經營上訴人公司網站之影像素材,而逾其正常上班時間之部分,被上訴人亦據以申請加班補休。被上訴人於此所拍攝之照片,已有使用於其所撰寫之文章,雖未盡數使用於上訴人公司官網,仍為因執行職務所產生,應歸屬於職務範圍之著作。
4.損害賠償之計算: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19張照片,就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部分,以1 張照片為1,000 元為請求,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以1 張照片為5,000 元為請求;如附表二部分,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以文章字數每1 字請求1 元;如附表三部分,侵害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部分,以1 張照片為100 元為請求。職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77,051元。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一)未確定之事實狀態不得為侵害存續之認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就本案刑事案件,受警察、檢察官之訊問及已寄送存證信函,應知悉上訴人之主張而不得繼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繼續使用則表示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就刑事案件未定罪前,應不得逕認事實之存續,等同於侵害之存續。且上訴人於原審法官為和解程序時,當庭要求不要移除。準此,據此認定為侵害,顯非有理。
(二)被上訴人得自由決定如何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有眾多可儲存如附表一所示照片之方式,則不應將照片上傳至臉書並設定為公開云云。惟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係被上訴人所有物,處理之方式不受上訴人拘束。且Google雲端技術不好,係指上傳下載同步功能之問題,且僅有15GB之容量。再者,畫質並非照片上傳下載考量之因素,網路宣傳圖檔之畫質,僅需壓縮檔可供線上預覽即可。
(三)網路宣傳文未放置特定單位名稱連結係常見之情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撰寫之網路宣傳文,均未放置上訴人之名稱連結,足證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云云。惟被上訴人認就個人網路平台之使用放置特定單位之名稱連結,視同業配文,為網路使用者閱覽中之惡。且於適當平台選擇是否放置特定單位之名稱連結,係一般常見之技術。
(四)如附表二與三之著作非職務上之著作:被上訴人均無對上訴人公司負有著作義務,因業務性質係雙務契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所為,係超越工作業務範圍,為額外之非職務工作。原審判決縱認被上訴人所為之著作係職務上所為之著作,然被上訴人所為張貼之行為亦未超越合理範圍。再者,本件刑事案件之偵查結果認為,就附表二、三所示之文章是否為上訴人職務上之著作,有待斟酌。準此,就刑事偵查結果認定,並未直接認定上訴人公司擁有如附表二、三所示文章或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至被上訴人加班之工作內容,係出席、送達產品、業務接洽等行為,其與拍照行為無涉。且縱有拍照行為,亦非職務行為。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經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99至109 頁之105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1.被上訴人自102 年1 月22日至同年9 月11日止期間,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2日與同年5 月1 日簽訂有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最後上班日為10
2 年8月30日。
2.附表一所示19張照片為上訴人於102 年5 月9 日所拍攝;而附表二所示18則文章與附表三所示之113 張照片,均為被上訴人所拍攝及撰寫。
3.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之侵害著作權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4 月28日104 年偵續字第40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智財高分檢)嗣於105 年6 月6 日作成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6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二)兩造爭執事實:
1.被上訴人是否於102 年5 月1 日起,而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行銷企劃專員?行銷企劃專員之工作內容為何?涉及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 日起所為之附表二、三之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是否為被上訴人職務上之著作?
2.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19張照片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公司如附表二所示18篇文章之著作財產權?附表三之113 張照片有無原創性?而為得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公司附表3所示113張照片之著作財產權?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應給付上訴人77,051元,並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起為上訴人公司行銷企劃專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 日起,其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行銷企劃專員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其與上訴人孫嘉豪有口頭約定,新任行政助理到職時,其始需要擔任行銷企劃之工作,惟一直至其離職前,均無新的行政助理到職,所以其在離職前均,係擔任行政助理之工作云云。職是,本院應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曾擔任上訴人公司行銷企劃專員?行銷企劃專員之工作內容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本項爭議涉及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 日起所為之附表二、三之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是否為被上訴人職務上之著作?附表三之113 張照片是否均具原創性?而為得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一)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所謂勞動契約者,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6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102 年1 月22日至同年9月11日止期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2日與同年5 月1 日簽訂有勞動契約(見原審一卷第26至27頁)。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職是,被上訴人自102年1 月22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試用3 個月期滿後,自102 年5 月1 日起改任行銷企劃專員,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勞動契約第4 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6頁之原證1)。可知被上訴人負責之行銷企劃業務包含:1.樸實公司官方網站;2.社群網站及購物網站等網路平台之規劃與經營;
3.行銷策略及品牌策略規劃與執行;4.行銷專案;5.促銷活動之策劃與執行。
(二)被上訴人擔任行銷企劃專員之事實: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行政人員期間,因其前於102 年3月間在上訴人公司之臉書張貼相片動態,並附上簡單文字,嗣於4 月間放置介紹清明節之故事,使上訴人孫嘉豪發現被上訴人之文筆不錯,故於102 年5 月1 日將被上訴人轉為行銷企劃專員,負責經營規劃及經營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與臉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參諸被上訴人原擔任行政人員之薪資為27,000元,自102 年5 月1 日起開始領取行銷企劃專員薪資28,500元,雖調薪幅度甚少,惟仍屬當事人間之合意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事後以調薪金額過低為由,否認其自102 年5 月1 日起已改任行銷企劃專員之事實。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為憑。
二、被上訴人未侵害如附表一所示照片之著作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19張照片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曾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照片,其未侵害著作權等語。職是,本院首應審究如附表一所示照片有無著作權與何人為著作權人;繼而認定被上訴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照片,有無侵害著作權?是否逾越授權範圍(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一)上訴人孫嘉豪為附表一所示照片之著作權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照片發表於官方網站之同日即102 年7 月25日、102 年5 月14日,將照片張貼於被上訴人之blogspot、UDN 部落格及湯為筌、湯為笙臉書(見原審卷一第29至32頁之證3 )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孫嘉豪當初有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在其部落格上,貼在其部落格上,係被上訴人之職責,因當時身分為部落客,故未逾越授權範圍等語。經查:
1.附表一照片為具有原創性之攝影著作:審視如附表一所示19張照片可知:⑴編號1 之照片,係上訴人公司之產品;⑵編號2 至19之照片為「彩朝健康坊」產品及店主人夫婦合照;⑶編號1 照片連同「工作筆記:關於夏威夷鳳椰糕」一文,前於102 年7 月25日發表於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見原審卷一第142 頁之補證4 之A14 );⑷編號
2 至19之照片連同「彩朝健康坊:在彩色朝代裡,感覺一個家帶來的美麗風景」一文,前於102 年5 月14日發表於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背面之補證4 之A4)。此有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照片之原始檔案光碟一片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職是,如附表一所示19張照片,係上訴人孫嘉豪為推銷上訴人公司之產品,藉由照片之製作方式,表現其思想或感情之創作,並非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其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上訴人孫嘉豪為著作權人,附表一所示照片,為應受著作權保護之攝影著作。
2.被上訴人非著作人: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其就附表一所示照片之內容構成、光影、色澤、擺設及焦距等有提供意見,故上訴人孫嘉豪所攝照片為被上訴人意志之延伸云云。然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19張照片之構圖、光影及焦距等項目,縱有提供意見,僅為觀念之提供,並非具體與客觀之表達形式,基於思想與表達區分之原則,其性質構想或概念,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況附表一所示照片,實際由上訴人孫嘉豪獨立拍攝完成,上訴人孫嘉豪並非依被上訴人意見所為,其有加入個人之創意表現後,始完成照片之整體表達形式,上訴人孫嘉豪始為如附表一所示19張照片之著作人與著作權人,並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二)被上訴人張貼如附表一之照片與職務、授權範圍相符:
1.未逾越被上訴人職務範圍: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擔任行銷企劃專員之職務內容,其包含撰寫相關文章,並發表於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臉書及其他相關網站,以增加上訴人公司及其產品之曝光度,達到宣傳行銷上訴人公司產品之目的,既如前述。附表一所示19張照片,係為搭配「工作筆記:關於夏威夷鳳椰糕」及「彩朝健康坊:在彩色朝代裡,感覺一個家帶來的美麗風景」文章所拍攝,不論是介紹上訴人公司之產品,或是在「彩朝健康坊」報導中附帶提及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均含有宣傳行銷上訴人公司產品之目的。被上訴人於102年5 月14日及同年7 月27日係任職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19張照片張貼於其部落格,可增加上訴人公司或其產品之曝光度,達到為上訴人公司行銷宣傳之目的,該等行為與被上訴人擔任之行銷企劃專員職務相符,亦未逾越上訴人孫嘉豪授權利用著作之約定。
2.未逾越上訴人孫嘉豪授權利用著作之約定:⑴符合網路行銷活動之策劃與執行:
上訴人雖主張:其僅授權被上訴人發表於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社群網站與購物網站、「上下游」新聞市集(見原審卷一第78至79頁之證30)、「吉甲地」部落格(見原審卷一第第53至54頁之證13)等處,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張貼於被上訴人之UDN 部落格及湯為筌、湯為笙臉書云云。惟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改任行銷企劃專員之職務,本希望運用被上訴人擅長之網路行銷之手法,為上訴人公司擴展知名度,使相關網路瀏覽者認識上訴人公司與其商品,故能擴大接觸面,增加上訴人公司在各網路平台之曝光率,並無限制特定網站之必要性。參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之勞動契約,未約定被上訴人所負責之網路行銷活動之策劃與執行等細節。
⑵被上訴人有決定張貼內容與範圍之權限:
參諸證59所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嘉豪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孫嘉豪自承被上訴人在擔任行銷企劃工作後之數個月,所撰寫之相關網路行銷文章,為公司累積大量之文字與圖片,將公司官網及FB形塑出前所未有之風格與氛圍,此成就於短時間內,很難有後人可超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8 至119 頁)。再者,審視證9 所示,其為被上訴人撰寫之工作交接文件,暨證18所示,其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嘉豪往來間之電子郵件,可知被上訴人對於在網路媒體之行銷方式,提出個人之作法與建議,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網路行銷之運作模式,包含要發表於相關網站及如何方式發表等事項,應較上訴人孫嘉豪為嫻熟,自應享有一定之決定權限(見原審卷一第47至49、61頁)。準此,被上訴人基於宣傳行銷上訴人公司之目的,將如附表一所示19張照片張貼於被上訴人之UDN 部落格及臉書,並未逾越授權之範圍,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未侵害附表一所示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抗辯稱:當時其係將臉書作為雲端硬碟使用,因相機之容量有限,且Google之雲端技術,尚不太好,故均將照片存放在臉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參諸如附表一所示照片張貼於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及張貼於被上訴人臉書之日期,均為同一日之情,堪認被上訴人所辯,足堪採信。職是,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照片張貼於部落格,以達到為上訴人公司行銷宣傳之目的,其為在不同之平台編輯或張貼相關圖文,而將如附表一之照片暫存於臉書,均係出於執行職務之意思,不具有侵害上訴人孫嘉豪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四)被上訴人未侵害附表一所示照片之著作人格權:
1.著作人格權之範圍:按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16條第1 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被上訴人利用附表一所示照片,不得侵害孫嘉豪之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
2.符合上訴人之授權範圍: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孫嘉豪所拍攝,如附表一所示19張照片,張貼於被上訴人之部落格及臉書,未標註著作人姓名,侵害上訴人孫嘉豪之著作人格權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是否侵害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應審酌著作利用之目的、方法及社會使用慣例等因素綜合判斷。查被上訴人基於為上訴人公司宣傳或暫時存放之目的,將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之照片,張貼於被上訴人之部落格或存放於臉書等,並未加以增刪變更。況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所張貼之照片,不論為上訴人孫嘉豪所拍攝或被上訴人所拍攝者,均亦未載明著作人之姓名。職是,被上訴人依著作之原貌張貼網站或臉書,應認仍在上訴人授權之範圍,並無侵害上訴人孫嘉豪著作人格權可言。
三、被上訴人未侵害如附表二所示文章之著作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 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行銷企劃專員,故附表二所示之文章,為被上訴人職務上之著作,著作財產權歸屬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有侵害著作權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故附表二所示之文章,非職務上之著作,其未侵害著作權等語。職是,本院首應審究附表二所示之著作,是否為被上訴人職務上之著作;繼而判斷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公司如附表二所示18篇文章之著作財產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2 )。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文章為被上訴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職是,被上訴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倘無特別約定,以被上訴人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上訴人公司享有。
1.上訴人擔任行銷企劃專員之職務內容:被上訴人自102 年5 月1 日開始擔任行銷企劃專員之職務,被上訴人撰寫之相關文章及照片,除發表於上訴人公司之網站與臉書,以充實相關網站及臉書之內容外,亦發表於與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具有關聯性之網站,被上訴人在任職期間,在上訴人公司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發文151 篇(見原審卷一第45至46之證8 )、上訴人公司網站發文26篇、上訴人公司客戶上下游新聞市集發文15篇(見原審卷一第35頁之證5、第52頁之證12)、上訴人公司客戶吉甲地部落格發文1 篇(見原審卷一第53至54之證13)。足認被上訴人擔任行銷企劃專員之職務內容,其包含撰寫相關文章發表於上訴人公司網站、臉書及其他相關網站,以增加上訴人公司及其產品之曝光度,達到宣傳行銷上訴人公司之目的。準此,如附表二所示18則文章,屬於被上訴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堪予認定。
2.上訴人於職務期間所完成之著作:⑴上訴人公司與其他網站及臉書之文章:
被上訴人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18則文章,均為其利用下班或休假時所寫,並非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云云。惟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4 「彩朝健康坊」報導,被上訴人於採訪前與採訪對象以電子郵件連繫時,係以「樸實工作室」人員名義,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5至58頁之證14、15、16)。被上訴人另於102 年8 月中旬與上訴人孫嘉豪至IKEA宜家家居新莊店開會討業務執行方向,事後被上訴人以102 年8 月20日電子郵件整理該次會議結論,亦表達希望未來1 周有2 個不受打擾之半日,作為撰寫部落格與行銷文章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之證18)。再者,被上訴人於離職前所製作之交接文件(見原審卷一第47至49頁之證9 ),載明其所撰寫之文章持續在上下游市集供稿,目前在上下游有15篇,工作筆記18篇,同步都在blog工作筆記上,並建議於其離職後仍應維持每週一篇之頻率,以維持相關消費者及通路商的關注,並表示為強打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已介紹14篇圍繞鳳梨的典故文章及1 篇棗泥糕之故事,並隨交接文件附上下游新聞市○○○路連結(見原審卷一第
88 頁 之證34),有說明其在上訴人公司臉書及其他臉書張貼文章之方式,為上訴人公司臉書目前是每日1 篇,多在7時上班前,12時休息時間或睡前放置,時間錯開,該等時間會有讀者回應,其他臉書約晚上睡前放置,多為分享時事、健康、好料好物之話題,偶爾介紹上訴人公司網站之物品,可增加網站之流量。職是,勾稽上開證據觀之,如附表二所示18則文章,係被上訴人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被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憑。
⑵上訴人公司有儲存如附表二所示之文章:
上訴人孫嘉豪之配偶趙佩芷於被上訴人離職後,透過臉書詢問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所撰寫文章之存檔位置,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回覆稱其文章,係直接以上訴人公司帳號進入部落格編寫,圖檔則儲存於公司電腦內之資料夾(見原審卷一第50頁之證10)。再者,被上訴人有將部分「工作筆記」文章儲存於上訴人公司電腦內「行政助理」資料夾內,此有上訴人提出資料夾顯示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8頁之證43)。因被上訴人擔任行銷企劃專員之職務,其包含在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臉書及其他相關網站撰寫、發表相關文章,以達到宣傳行銷上訴人公司之目的,如附表二所示18則文章,均發表於上訴人公司之網站與臉書,均屬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不因其利用上班或下班時間撰寫而有差異。準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就員工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之著作權歸屬,並無特別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其著作財產權應由雇主即上訴人公司享有。
(二)被上訴人未侵害如附表二所示文章之著作財產權:
1.符合行銷上訴人公司產品與符合授權進行網路行銷: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行銷企劃專員,職務內容包含撰寫與上訴人公司產品相關之文章,發表於上訴人公司網站與臉書及產品具有關聯性之其他網站,以達到行銷宣傳上訴人公司產品之目的。如附表二所示之18則文章,自102 年4 月起至102 年8 月間止,除發表於上訴人公司之網站與臉書外,亦發表同日或相隔數日,發表於部落格UDN 、喜菡文學網、環境資訊電子報、湯唯笙臉書、PTT 等處。參諸被上訴人自承:附表二之文章,其均利用禮拜六、日下午至咖啡店寫作,嗣寫完後,會先貼在其自己Google之部落格,此為真正著作完成時間,復貼至上訴人公司之網站,旋後始整理成UD
N 或喜菡文學網的格式,繼而貼至這兩處,因UDN 與喜菡是比較大之影響圈,可推展安全食材之理念。而環境資訊電子報,是因看到我的部落格文章後,向其邀稿,其有答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職是,附表二所示18則文章發表於部落格UDN 等之期間,均在被上訴人擔任行銷企劃專員期間,被上訴人在各相關網站張貼其所撰寫與上訴人公司產品相關之文章,足以引起相關消費者之興趣,並進入上訴人公司之網站或臉書瀏覽,對於行銷宣傳上訴人公司之產品有所助益,亦符合上訴人公司授權被上訴人進行網路行銷之範圍,足認被上訴人之行為,除未侵害如附表二所示18則文章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外,亦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可言。
2.被上訴人利用著作符合職務行為:⑴被上訴人發表文章之名義與方式:
上訴人雖主張:其僅授權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公司網站或臉書之文章刊登在「上下游」新聞市集及「吉甲地」部落格,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張貼於其他網站云云。然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以網路行銷之手法,宣傳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目的是使更多網路上之相關消費者認識與接觸上訴人公司,自無限定特定網站之必要性,足徵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參諸上訴人所稱其授權被上訴人在「上下游」市集發表之文章(見原審卷一第78至79頁之證30),係以被上訴人之筆名「湯為笙」名義,並非以「樸實工作室」名義發表,其與被上訴人張貼在部落格UDN 、喜菡文學網、環境資訊電子報、湯唯笙臉書、PTT 等處,亦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發表,均無二致。何以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張貼「上下游」新聞市集之文章,未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反而被上訴人張貼在部落格UDN 、喜菡文學網、環境資訊電子報、湯唯笙臉書、PTT 等處,則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顯然欠缺合理之依據。
⑵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張貼文章:
①參諸上訴人提出之103 年12月18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624號
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41至44之證7 ),可知其一方面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9張照片及18則文章外,另一方面竟不請求被上訴人將侵權之照片及文章撤除,反面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刊登,並應在每篇圖文明顯處標註「感謝樸實工作室www.puresimplestudio.com授權使用」文字,並放置網址超連結,並給付定額之非商業使用之授權費,倘被上訴人未依限辦理,或逕將照片及文章刪除,應給付按次計算之授權費等語。準此,上訴人主張顯有違一般社會通念與交易情事。
②上訴人在原審期間不請求刪除侵權照片及文章,而請求被上
訴人應繼續保留發表於部落格UDN 、喜菡文學網、環境資訊電子報、上下游新聞市集等處「侵權」文章,並標註經上訴人公司授權及網址、超連結等,其與一般權利人主張著作權受有侵害,請求排除侵害之救濟方式,顯然相違。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二之照片及文章張貼在部落格UDN、喜菡文學網、環境資訊電子報、湯唯笙臉書、PTT 等處,符合上訴人公司僱請被上訴人進行網路行銷之目的,且係有利於上訴人。職是,足認上訴人係事後,因被上訴人離職時所生怨隙。故改稱其僅授權被上訴人將文章刊登在「上下游」新聞市集及「吉甲地」部落格,其餘網站均未同意云云。故上訴人之主張,洵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未侵害如附表三所示照片之著作權:按著作者,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創作者,係指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與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並非抄襲或剽竊。而創作性之程度,倘依社會通念,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即可(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固主張之附表三所示照片之著作,為被上訴人職務上之著作,具有原創性,被上訴人侵害該等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附表三所示照片無原創性,亦非被上訴人職務上之著作等語。職是,本院首應審究附表三所示之照片,有無原創性;繼而判斷是否為被上訴人職務上之著作;最後被上訴人是否侵害如附表三所示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2)。
(一)附表三所示之照片有原創性:攝影著作係以思想、感情表現ㄧ定影像之著作,其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或紙張,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而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即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準此,附表三所示之照片符合原創性要件,始為著作權法之攝影照片。
1.附表三所示之照片內容:依附表三之所示之113 張照片可知:⑴編號1 、2 是上訴人公司生產線機器之照片;⑵編號3 至48係人間衛視電視台採訪上訴人公司時拍攝;⑶編號49、50為被上訴人於102 年8月14日與上訴人孫嘉豪至中華民國職工福利協會上課時所拍攝;⑷編號51至93乃種植鳳梨之農民楊宇帆於102 年8 月14日晚間,在新北市三重木瞳咖啡廳演講時所拍攝,上訴人公司有配合贊助該場演講的獎品,即編號68所示;⑸編號94至
113 是102 年8 月16日之上訴人公司參加社區普渡所拍攝之照片,其中編號109 所示,係協助上訴人公司作帳之會計師事務所之職員,其住在同一個社區(見原審卷二之105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2.表達宣傳上訴人公司與其產品之思想或感情:參諸上訴人公司生產線之機器、人間衛視電視台採訪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工作人員與鳳梨從業人員互動、上訴人公司產品、上訴人孫嘉豪在中華民國職工福利協會上課、上訴人孫嘉豪在木瞳咖啡廳表演、上訴人公司參加社區中元普渡等照片,均有被上訴人擔任行銷企劃專員,為宣傳上訴人公司與其產品有關,為具有表達其內心思想或感情之影像著作。因該等照片均為被上訴人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經由構圖、光線、視角、快門、焦距等安排及設計,足以與他人照片相區隔,而非僅單純實體人物之機械性或無意識之重現,其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顯示著作人之個性,符合著作權法規定最低限度原創性之要件,
(二)如附表三所示之照片為被上訴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行銷企劃專員,主要負責產品行銷活動之策劃及執行、撰寫與產品有關之文章於網路上發表等業務。衡諸情常,業務行銷撰寫宣傳文章時,通常會拍攝照片,以輔助行銷策劃及文章之說明,附表三所示113 張照片與被上訴人負責之產品行銷企劃工作具有關連性。職是,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有涉及上訴人公司之活動所拍攝與上傳個人臉書之照片,均屬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三)被上訴人有權利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照片:如附表三所示113 張照片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並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為被上訴人擔任行銷企劃專員之職務內容所完成之著作,上訴人公司雖享有著作財產權。然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113 張照片上傳於其個人之臉書,均與被上訴人負責之產品行銷企劃工作具有關連性。準此,被上訴人擔任行銷企劃專員期間,張貼與上訴人公司產品相關之照片,足以引起相關消費者之興趣,對於行銷宣傳上訴人公司之產品有所助益,符合上訴人公司授權被上訴人進行網路行銷之範圍,足徵被上訴人未侵害如附表三所示照片之著作財產權。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享有如附表一所示相片之著作權、上訴人公司享有如附表二與三所示文章及照片之著作財產權,然被上訴人未有侵害附表一至三著作權之行為。故上訴人上訴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051元,並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均無理由。職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