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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民著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謝靜惠

林素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律師

廖純誼 律師被上訴人 東西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啟南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曾彥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6 月27日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著作權不存在,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確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Phonics 系列著作物封面、插畫、版面編輯美編、文字校對編輯之美術著作權與編輯著作權、及聲音CD視聽著作權不存在。2.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Phonics kids系列著作物封面、插畫、版面編輯美編、文字校對編輯之美術著作權與編輯著作權、動畫DVD 與聲音CD視聽著作權不存在。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前負責人丁○○明知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版權,其未經股東會與董事會決議,擅自將附表一至二所示著作之著作權讓與上訴人以供抵償(分別稱系爭著作、系爭著作權),因認系爭著作權讓與關係,有無效事由,而請求確認上訴人未享有系爭著作權,而兩造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既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之私法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被上訴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2.丁○○以虛構債務方式移轉系爭著作權予上訴人:⑴緣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1 月20日成立,主要經營各種圖書之

出版發行業務,出版品包含書籍、影音、多媒體互動之英語教材等,其中Phonics 系列書籍,為被上訴人之重要出版品與營業收入來源。因被上訴人於97年間7 月10日跳票,使得被上訴人面臨財務困境,負債金額高達約新臺幣(下同)1億3 千萬元。訴外人丁○○為當時公司負責人,應戮力籌措資金、開源節流,使被上訴人度過難關,孰料其與上訴人除逃避身為公司經營人所應面對之公司債務問題外,不顧股東權益、未經股東會決議即將被上訴人各項出版品之重要資產,以接近無償之低價移轉至其親兄周均亮所實際經營之語言工場出版有限公司(下稱語言工場公司)、寂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寂天文化公司),嗣被上訴人股東余淑宜查知上情後,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丁○○提出背信告發(下稱另案),然因當時被上訴人由丁○○掌握,上訴人甲○○為其配偶,余淑宜無明確證據,而遭檢察官以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38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⑵參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可知丁○○為求脫罪,竟以

被上訴人積欠系爭書籍之語文著作權人即上訴人,自95年起至97年7 月止之版權200 多萬元為由,而將屬於被上訴人享有之系爭著作權,轉讓上訴人用以抵償積欠其中100 萬元版權。嗣經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丙○○查詢公司進銷存貨資料,發現自95年起至97年7 月止Phonics 系列書籍之銷量,而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即停業未銷售,佐以當事人間所約定之授權金給付條件核算,95年版稅應給付上訴人716,019 元,96年版稅應給上訴人506,042 元,97年版稅應給付上訴人421,411 元,合計應給付作者共1,643,472 元(計算式:716,

019 元+506,042元+421,411元),而扣除自95年10月起至97年間,作者經由支票領取之版權共468,848 元後,剩餘之部分全數透過匯款或現金支付完訖,足見丁○○虛構積欠上訴人200 多萬元債務。職是,丁○○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與股東會同意,即擅自代理被上訴人將所有系爭著作權,以抵償積欠版權為由,轉讓與上訴人,嚴重損及被上訴人及股東權益,該讓與系爭著作權之行為,應屬無效,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著作權,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以維合法權益。

3.系爭著作權為被上訴人主要營業財產:系爭書籍編輯著作權,書籍內插圖之美術著作權,衍生著作影音光碟之視聽著作權等著作財產權,均為被上訴人員工所完成,系爭著作權屬被上訴人享有。被上訴人係以出版為業,系爭著作權為其營業項目之使用。被上訴人前負責人丁○○雖於另案之辯詞稱:其因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10日跳票後無法經營,並已積欠上訴人200 多萬元之版權,故將系爭著作權轉讓上訴人用以抵償債務云云。然讓與系爭著作權,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系爭著作權為其主要營業財產。系爭著作權為被上訴人主要財產,則丁○○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權讓與上訴人時,應得被上訴人董事會與股東會特別決議,詎被上訴人未踐行該程序,則其所為轉讓,自不生效力。

4.丁○○讓與系爭著作權之行為乃無權代理:系爭著作權縱非屬被上訴人主要部分財產,其讓與無庸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然被上訴人前負責人丁○○將系爭著作權讓與上訴人,非其獨自所得全權決定,仍應得被上訴人董事會之授權或同意,丁○○未得董事會同意,其代表被上訴人讓與系爭著作權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屬無權代理,而被上訴人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拒絕承認該讓與行為之意思表示到達,丁○○所為之讓與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二)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並答辯如後:

1.讓與系爭著作權應經董事會與股東會決議:⑴丁○○將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二所示系爭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

,讓與上訴人後,旋即辦理停業,堪認系爭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之出版事業無法成就,而為被上訴人主要財產,故丁○○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與股東會之同意,率爾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自屬無效。參參諸公司法第185 條文義,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經董事會與股東會特別決議,公司讓與財產之動機係為清償公司債務或經營所需,並未限制。且該條法文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公司股東之權益以觀,不論公司出於何理由讓與全部或主要財產,均應包括於法文所規定之範圍。職是,縱丁○○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權,讓與上訴人之目的係為抵債,然客觀上亦屬讓與被上訴人主要財產,對於被上訴人營運產生巨大影響,自須得公司股東與董事會同意。

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業務之執行,雖應由董事會為之,然股份

有限公司內外事務,經緯萬端,事事仰賴召開董事會,不符效率與成本考量,對於公司業務之推動,將造成重大阻礙,為促進公司日常運作之順利,董事會得將其業務執行權限,包括業務之決定及代表權,授權董事長為之,此即為公司法第208 條第5 項準用同法第57條所由。準此,公司法第57條所稱營業上一切事務,係指具備經常性與反覆性之公司日常營業事務,此等例常性事務單純,毋須透過董事會集思廣益,基於效率之考量,由董事長自行決定,並對外代表公司即可;反觀非屬公司營業之日常事務,即應追求決策之慎重,而回歸於董事會之執行,以避免董事長專擅。

⑶據被上訴人登記資料可知,其所經營事業係以各種圖書出版

為主,所營事業並無著作財產權讓與,足見系爭著作權之讓與,非被上訴人之一般業務執行之範圍,自應由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行之。抵償債務而轉讓公司資產,並不具有經常性與反覆性,絕非公司營業上日常事務,故轉讓公司既有資產作為債務清償之手段,顯非公司負責人可恣意妄為,應由董事會進行決策,始能維護公司利益。職是,被上訴人前董事長丁○○,並無代表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權讓與上訴人之權限,該轉讓行為,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應經董事會決議。

⑷被上訴人召開董事會所討論之議案,通常涉及公司財產之轉

移,為影響公司利益重大之事項,故較為討論公司日常業務有關之出版事務之業務會議頻率為低。且被上訴人採行總經理制,總經理均會參與董事會議之討論。準此,將被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轉讓他人,為公司權益影響巨大之事項,轉讓公司財產之行為,自應經董事會討論與總經理同意。被上訴人業務會議所討論者為一般日常業務之出版事宜,其與董事會所討論者為非經常 性之重大事務,兩者不同。職是,攸關公司重大利益之事務,均需經董事會決議行之,縱丁○○曾為抵償債務僅徵得時任總經理丙○○同意,而將著作權轉讓予訴外人潺川公司,然其合法與否,容有爭議,不得徒以丁○○有非法代表被上訴人轉讓著作權用以抵償之前例,即率認其均可循相同模式,無庸經董事會決議。

2.讓與系爭著作權契約無效:⑴公司對於董事代表權之限制,固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惟董

事對外為非營業上事務之事項,本身為無代理權,並非屬代表權限制之問題,自屬無權代理,非經公司承認,不論交易相對人是否係善意或惡意,均屬無效。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權限,倘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自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前負責人丁○○簽訂轉讓同意書,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不能認係公司之營業事務,且被上訴人採行總經理制,本應徵得被上訴人董事會與總經理之同意,不論上訴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對公司不發生效力。而被上訴人否認丁○○所為轉讓行為,應可明確認定丁○○代表公司將系爭著作讓與上訴人之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參諸被上證九轉讓契約可知,應由時任總經理之丙○○署名,故公司重要事項決策,應徵得總經理之同意。職是,轉讓公司資產用以抵債,應由時任總經理之丙○○同意。

⑵丁○○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權轉讓上訴人後,上訴人復

將該著作財產權轉讓訴外人周均亮即丁○○胞兄。原證十之系爭著作物轉讓同意書係於7 月間簽訂,上訴人始得於同月間另行授權出版發行,衡情原證十著作權轉讓同意書係於97年7 月間或之前所簽訂。丙○○係於97年7 月底離職,故丁○○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物財產權轉讓上訴人時,丙○○尚未辭任公司總經理,可證丁○○擅自將系爭著作物財產權轉讓上訴人,係無權代理,不論上訴人是否善意,均屬無效。再者,觀諸被上證十聲明稿記載:系爭著作原由被上訴人出版,茲因其積欠作者大額版權未能支付,已將本著作之插圖、影、音之所有著作財產權及其延伸權,全部永久轉讓與作者,以抵還積欠作者之大額版權。本著作於2008年7 月,作者已重新授權寂天文化公司由語言工場公司出版發行等情。依聲明稿記載之語意,開始提及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版權,故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物財產權轉與上訴人用以抵債,該著作嗣於97年7 月間,上訴人重新授權寂天文化公司出版,上訴人係於丁○○代表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物財產權轉讓其抵債後,始於97年7 月結合渠原本享有之語文著作,重新授權寂天文化公司出版。

3.上訴人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前負責人之配偶,並為被上訴人大股東,並曾於被上訴人擔任董事與任職,衡情對於公司運作係採總經理制方式自知甚詳,上訴人甲○○對於被上訴人前負責人丁○○並無單獨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自難諉為不知。縱上訴人甲○○不知情,然上訴人受讓系爭著作物著作財產權時,是否已盡查證義務而無過失,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因丁○○將系爭著作權轉讓與上訴人時,上訴人甲○○除以自己名義簽訂美術及聲音著作財產權轉讓同意書外,亦代表上訴人乙○○簽訂,此觀諸該紙同意書上於甲○○名字前註記代表人自明。準此,上訴人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著作財產權轉讓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同意,而非屬善意第三人,其效力亦及於上訴人乙○○,上訴人不受善意原則之保護。

4.被上訴人未違反誠信原則:時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丙○○,其於丁○○代表公司轉讓財產予潺川公司抵債時,有徵得公司董事之同意。此與丁○○代表被上訴人轉讓系爭著作物財產權,未徵得總經理丙○○與其他董事同意之情,截然不同。而系爭著作物乃供學齡前兒童所使用之教學書目,故相關語音、插圖、編輯等系爭著作物,始為選購適合學齡前兒童閱讀教材之家長所重視,其財產權之價值,顯高於上訴人所擁有之文字著作財產。詎丁○○竟趁被上訴人財務面臨困窘之際,未徵得時任總經理之丙○○與其他董事之同意,即藉機以抵債為由,將具有高價值之系爭著作權轉讓與上訴人甲○○,以遂其掏空公司資產之目的,丙○○發現上情後,為保障公司資產,基於臨時管理人之職責,提起本件訴訟,將系爭著作權追回,以保障公司與股東之權益,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主張如後:

(一)系爭著作非被上訴人主要部分財產:依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可知,被上訴人之實收資本總額為24,732,000元,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關於系爭轉讓契約所載,係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200 萬元之權利金,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著作物著作財產權轉讓上訴人,以抵償100 萬元權利金。該債務200 萬元僅占被上訴人實收資本額8%,難認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物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抵償債務時,其結果足以使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不能持續營運或有顯著之重大困難。因當時被上訴人已營運不善,積欠巨額債款,究其停業是因系爭著作物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而致,或是因資金周轉不靈所致,被上訴人應加以舉證說明,而非遽稱系爭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為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二)丁○○得處理公司營業上事務:

1.被上訴人所營事業:被上訴人章程第2 條規定,其所營事業如下:⑴各種圖書之出版發行業務;⑵各種錄音帶、唱片、CD唱片買賣業務;⑶前各項廠商產品之代理經銷業務;⑷F401010 國際貿易業;⑸J305010 有聲出版業;⑹J303010 雜誌出版業;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職是,除許可業務外,被上訴人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被上訴人辯稱所營事業並無著作財產權讓與,非被上訴人之一般業務執行範圍云云,顯係刻意曲解法律。

2.丁○○有代表被上訴人辦理營業上一切事務之權:丁○○作為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則舉凡代表被上訴人與作者簽訂出版合約、依據出版合約製作有聲書及相關附屬產品之買賣業務,其處理公司債務,均有對外權限。至於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之事務,對公司是否造成損害,係董事長有無違反其對公司責任之問題,與其有無對外權限,係屬二事。至就證人丁○○與戊○○證述丁○○多負責對外與作者簽訂著作權授權出版事宜,公司經營事務則多由總經理處理,公司經營採總經理制,或公司資產轉讓予他人用以抵債,需徵詢被上訴人董事或總經理丙○○同意等語。僅係因信賴曾任職天下雜誌之丙○○有足夠之經營管理經驗,適將相關經營管理事項交由其負責,為被上訴人內部營運之方針,其與董事長是否具有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無涉。況綜觀整部公司法,並無總經理制之規定。無論公司內部總經理管理處理事務之慣例為何,均與董事長本身具有對外代表公司權限無涉,被上訴人之抗辯,係混淆公司對內與對外關係之責任歸屬。

3.以公司資產抵償公司債務為合法經營行為:縱認公司法仍有公司營業上事務之概念,公司法並無明文排除為公司處理債務,非屬公司營業上事務,抑或以公司資產抵償債務,非屬公司營業上事務,丁○○以被上訴人所有語文著作之衍生著作,抵償積欠上訴人之權利金,亦屬合法有效,況以公司資產抵償債務屬公司營運上常見之運用。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立法者已就須股東會通過之事項作出價值取捨,即無在法律明文規定外,認以公司資產抵償債務,非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

(三)上訴人為善意之交易相對人:上訴人甲○○雖身兼被上訴人之股東,並曾在公司內任職,惟其早已於94年5 月間離開公司,而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僅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無任何知悉公司內部情形之情事。況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權利金為事實,且丁○○以系爭著作權抵償權利金,未有顯不相當之情事。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之一般債權人,自與其他債權人無異。上訴人信任丁○○作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有代表公司處理權利金問題之權限,符合社會一般交易常情,則其於被上訴人內部是否真有權限,係屬公司與丁○○間之問題,並非上訴人所能知悉,亦不因上訴人甲○○與丁○○之夫妻關係,而必然所知。況上訴人甲○○不知系爭著作轉讓契約,應經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職是,上訴人係善意之第三人。

(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

1.被上訴人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⑴據證人戊○○之證詞,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丙○○及丁○○

,時任被上訴人總經理及董事長時,以著作財產權抵償債務予潺川公司之合約,僅經丙○○電話告知,並未召開董事會,遑論召開股東會。擔任臨時管理人反而主張丁○○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著作財產權轉讓合約,未經董事會決議無效云云。顯然與其先前之所為相悖,且系爭著作權利用上訴人之語言著作,為衍生著作,無法脫離上訴人之語文著作單獨利用,雖就被上訴人而言,所得之利益極小,然對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除徒增上訴人之訟累外,亦不願支付

100 萬元償還上訴人之權利金,取回系爭著作物著作財產權,其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屬違反誠實信用之行為。

⑵被上訴人為一以出版為業之公司,無論是與作者簽訂出版契

約,或處理出版契約衍生權利金之支付,或違約處理,均為公司營業上之事務,丁○○作為公司當時之董事長,自有權代表公司簽約。倘認為系爭著作權之轉讓契約,因未經董事會決議而無效,則公司有關著作權之得喪變更相關之契約均屬無效,將影響諸多與公司存在有著作權得喪變更法律關係之交易對象,必須透過回復原狀之方式處理。被上訴人公司自97年7 月發生財務狀況計算,已逾6 年,公司亦陷於高額負債、無清償能力之情形,將致使諸多與公司往來之交易對象,陷於明顯不公平之處境,且各該交易對象多基於先前之交易,而對外為更進一步之著作財產權相關之交易活動,顯將嚴重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2.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丁○○因信任總經理丙○○,將諸多人事經營事務交由其全權負責,竟於96、97年開始發生財務周轉問題,丁○○為使被上訴人持續營運,甚至向民間借貸而欠下鉅款,至97 年7月10日跳票時,被上訴人負債逾1 億2 千萬元。上訴人甲○○身為公司創始股東及系爭著作作者之一,其於94年因無法認同林總經理好大喜功、用人不當之經營方式,選擇離開公司。被上訴人財務困難時,積欠上訴人權利金200 萬元,上訴人甲○○基於情誼,向另一作者上訴人乙○○情商,以取得系爭著作權抵償積欠之權利金,並在取得系爭著作權後,再為授權,幫助被上訴人償還4 、5 百萬元之欠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仁至義盡,詎總經理丙○○經營不善在先,未協助處理公司債務在後,竟以臨時管理人身分迭經提起訴訟,足證其所為,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20 頁之105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如後:1.丁○○以被上訴人積欠作者版權為由,簽訂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876 號刑事案件卷附所示「Phonics 」系列圖書美術及聲音著作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轉讓同意書),有原證10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2.丁○○前於97年間代表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讓與之範圍包括系爭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如附表一至二所示。而丁○○將系爭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時,上訴人甲○○為丁○○之配偶與被上訴人之股東。

(二)兩造主要爭點:本院整理本件當事人之主要爭點如後:1.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訴之利益?2.系爭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是否為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而應經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始得讓與?3.丁○○於97年間代表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是否為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應經被上訴人董事會之決議,始得讓與者?4.被上訴人於97年間將系爭著作權讓與上訴人之系爭轉讓同意書,是否有效?

二、本件具有提起確認之訴要件:

(一)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原告應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分別著有民事判例。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確認著作權不存之訴,本院自應探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二)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負責人丁○○明知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版權,詎未經股東會與董事會決議,擅自將附表一至二所示系爭著作之系爭著作權讓與上訴人以供抵償,故系爭著作權讓與關係有無效原因,請求確認上訴人未享有系爭著作權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有效,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書籍,倘有違反者,即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虞云云。參諸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轉讓同意書無效,而上訴人否認之。故上訴人就系爭著作是否享有著作權,處於不確定狀況,致被上訴人未來使用系爭著作,是否對上訴人構成民事侵權責任存在不安之狀態。準此,足認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對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不存在,請求確認之,其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性,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一第11頁)。

三、系爭著作權之讓與非應經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事項: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之召集,常會應於20日前或臨時會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72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反之,非屬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自不必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著作權為其主要營業財產云云;然上訴人否認之。職是,本院首應判斷系爭著作權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主要部分財產或營業;繼而認定系爭著作權之讓與,是否需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一)系爭著作權非為被上訴人之主要部分財產或營業:

1.系爭著作權屬為被上訴人享有: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及著作權法第1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出版事業,附表一至二所示系爭著作,均為被上訴人受雇人所完成,系爭著作為其營業項目之使用者。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為著作人,系爭著作權屬被上訴人享有。

2.系爭著作權抵償未發生事業不能持續或顯著重大困難:⑴被上訴人前負責人即董事長丁○○前於97年間,代表被上訴

人將系爭著作權讓與上訴人,其讓與範圍,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

5 頁)。參諸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被上訴人之實收資本總額為24,732,000元(見原審卷第68至73頁)。審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簽訂系爭轉讓同意書所載,係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200 萬元之版權,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著作權轉讓上訴人以抵償100 萬元版權。比較該債務

200 萬元或系爭著作權抵償100 萬元版權,僅占被上訴人之實收資本總額8%或4%(計算式:2,000,000 元÷24,732,000元=8%;1,000,000 元÷24,732,000元=4%)。準此,無法認定上訴人將系爭著作權讓與上訴人抵償債務時,其結果足使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不能持續營運或有顯著之重大之困難。⑵不論是積欠上訴人200 萬元版權債務或系爭著作權抵償100

萬元版權,僅占被上訴人之實收資本總額8%或4%。衡諸常情,不致使被上訴人經營出版事業有不能成就之情事。而被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證明讓與系爭著作權有達到影響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狀況,益徵被上訴人所讓與系爭著作權讓與上訴人抵償債務,非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主要部分財產,被上訴人讓與系爭著作權讓與上訴人抵償債務,自無庸依照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取得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後,始得為之。準此,系爭著作權並非被上訴人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無庸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 款及第172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程序,轉讓系爭著作權予上訴人。

四、丁○○讓與系爭著作權之行為須經董事會決議:按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長,有辦理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之權利。公司法第202 條及第208 條第

3 項、第5 項準用同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縱非屬公司主要部分財產,其讓與無庸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股東會同意,然公司業務之執行,亦應經董事會決定行之。故董事長所享有之對外代表權,僅限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主張以被上訴人資產抵償其債務,為當時董事長丁○○合法經營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所經營事業係以各種圖書出版為主,所營事業並無著作財產權讓與,系爭著作權之讓與,非被上訴人之一般業務執行之範圍,自應由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行之,況抵償債務而轉讓公司資產,不具經常性等語。職是,本院首應判斷讓與系爭著作權之行為,是否為當時董事長丁○○代表被上訴人辦理營業上一切事務之權利;倘非丁○○辦理被上訴人營業上一切事務之權利,繼而判斷讓與系爭著作權之行為,是否為董事會決議權限,應經董事會決議為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一)系爭著作權抵償債務非被上訴人營業上一切事務範圍:

1.基於交易安全與債權人平等原則:被上訴人章程第2 條規定,其所營事業如下:⑴各種圖書之出版發行業務;⑵各種錄音帶、唱片、CD唱片買賣業務;⑶前各項廠商產品之代理經銷業務;⑷F401010 國際貿易業;⑸J305010 有聲出版業;⑹J303010 雜誌出版業;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參諸被上訴人登記資料可知,其所經營事業以圖書出版為主,所營事業之例示登記,並無著作財產權讓與項目,其非被上訴人對外登記公告之營業事項,基於第三人與被上訴人之交易安全,暨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倘董事長可決定將系爭著作權之讓與特定債權人,則有危債權人平等原則。足認系爭著作權之讓與,非屬被上訴人營業上之事務範圍,不應由當時被上訴人董事長丁○○為之。況著作物出版與著作權轉讓,對被上訴人有不同之影響程度。前者情形,被上訴人仍為著作權人;然後者則使被上訴人喪失為著作權。故著作權轉讓影響被上訴人業務之執行遠逾著作物出版,兩者不可相提併論。職是,丁○○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讓與系爭著作權予上訴人。

2.營業上一切事務為經常性與反覆性之日常營業事務:⑴參諸公司法第208 條第5 項準用同法第57條規定,可知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業務之執行,雖應由董事會為之,然股份有限公司內外事務甚多,倘均仰賴召開董事會,除不符效率與成本考量外,對於公司業務之推動,亦造成重大阻礙,為促進公司日常運作之順利,董事會得將其業務執行權限,包括業務之決定及代表權,授權董事長為之。職是,公司法第57條所稱營業上一切事務,係指具備經常性與反覆性之公司日常營業事務。因該等例常性事務單純,毋須透過董事會集思廣益,基於效率之考量,由董事長自行決定,並對外代表公司即可;反觀非屬公司營業之日常事務,為求決策慎重與保護股東權益,自應由董事會之執行,以避免董事長專擅,危及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權益。

⑵被上訴人登記經營事業係以各種圖書出版為主,並未列示著

作財產權讓與業務,故系爭著作權之讓與,非被上訴人之一般業務執行之範圍,自應由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行之。況抵償債務而轉讓公司資產,並不具有經常性與反覆性,顯非公司營業上日常事務,故轉讓公司既有資產作為債務清償之手段,顯非公司負責人可為權限,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始能維護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足徵被上訴人前董事長丁○○,並無代表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權讓與上訴人之權限,該轉讓行為,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應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行之。

(二)系爭著作權抵償債務應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

1.證人戊○○可證被上訴人資產抵償應經董事會決議:⑴證人戊○○於106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其前為

被上訴人南部業務經理與董事,主要負責業務推行,任職期間自90年7 月起至97年7 月之公司出狀況止。被上訴人曾召開董事會討論與決議,將公司所有之車輛轉賣北部業務經理、公司倉庫之轉移、向銀行借貸等事項。時任總經理丙○○均會參與會議討論。依據其參與公司運作之經驗,將公司資產轉讓予他人用以抵債,應先徵詢董事或丙○○同意。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間將公司著作財產權轉讓予潺川公司抵債,其知情而不知細節,僅知悉其合約未經過股東會討論提案,其事後由總經理電話通知。依其參與公司運作經驗,凡公司資產轉讓予他人用以抵債,均需丙○○同意。業務會議討論有關公司出版品之簽訂及出版,會後由總經理與董事長決定與簽約,有可能會推翻會議結果。就董事會開會頻率而言,其固定每個月至北部開會,每年約3 至4 次,僅是不清楚是董事會或股東會,並非每次經營會議,全部董事均與會。公司經營會議成員,包含董事與股東,公司部分員工亦為董事。公司未於經營會議討論公司出版品授權予他人出版。丁○○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轉讓同意書,除不知情外,亦未見過該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04 頁)。

⑵參諸上揭證人戊○○之證言可知,經營會議討論著作物之出

版議題,而被上訴人召開董事會,係討論與決議公司資產之轉賣與轉移、銀行借貸等事項,時任總經理丙○○均參與討論。被上訴人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潺川公司抵債,丙○○有參與之,因公司資產轉讓予他人用以抵債,均需丙○○同意。業務會議討論有關公司出版品之簽訂及出版,嗣後由總經理與董事長決定是否簽約。準此,涉及被上訴人財產之轉移,因為影響公司利益重大之事項,被上訴人會召開董事會加以討論,其不同與經營會議討論被上訴人日常業務有關之出版事務。

⑶綜上所述,可認被上訴人董事長與總經理未經業務會議同意

前,雖未有自行決定是否出版著作物之情事,然被上訴人之業務會議結論出版著作物,對於總經理與董事長並無拘束力,總經理與董事長仍有決定權。而資產讓與之行為,董事長與總經理不得擅自決定然有關之議題,應經董事會議決行之。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為被上訴人資產之一部,丁○○自無單獨代表被上訴人轉讓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權限。倘丁○○代表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上訴人,應先由董事會決議,始有處分權或代理權。

2.證人丁○○轉讓系爭著作抵償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⑴證人丁○○於106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其與上

訴人甲○○是夫妻關係,前於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自公司成立起至丙○○擔任董事後離職。至系爭讓與同意書,所有版權之簽訂均由其於公司期間代為,然前於97年7 月經營困難,暫時停業,其便與作者洽談,是否將著作權還給作者,系爭讓與契約簽訂之目的即在於與公司原債權相抵,以減輕公司負債。而公司由總經理負責經營管理,其亦負責出版品之簽訂與出版,著作權為抵債行為之重大事件,受總經理指示處理,公司係小型企業,公司事務非均由董事會處理。至於公司債務處理,因主要借款人均以其名義為之,故並未有其他董事支援,均由其與總經理處理債權。其擔任負責人期間,並不常召開董事會,主要業務為向作者簽訂著作權合約,毋須董事會討論,均由其擔任合約代表人,包含系爭轉讓同意書,亦無經過董事會。其與上訴人簽約時,未告知系爭轉讓同意書須經董事會決議始為有效。系爭著作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日期約為97年7 月10日後。公司業務會議開會即為同仁開會,同仁包含股東與董事,會中決議為公司決議,並無股東會決議存在,而董事成員於每次會議未必共同與會。林南總經理係於97年7 月底提出辭呈,並表明不再管理公司出版事務,嗣由證人代行總經理職權,系爭轉讓同意書係於林南請辭後始為簽訂。至於與潺川公司簽訂轉讓著作以抵償債務之契約,是處理債務,均由其與總經理林南處理。公司成立之初,內部作業即採總經理制,由林南任職負責經營管理,證人負責簽約與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5 頁)。

⑵參諸上揭證人丁○○之證言可知,丁○○與上訴人甲○○是

夫妻關係,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讓與同意書,其目的在於與公司原債權相抵,以減輕公司負債。其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並不常開董事會,主要業務為向作者簽訂各式著作權合約,簽訂系爭轉讓同意書,未無經董事會決議。其與當時總經理林南為處理債務,而與潺川公司簽訂轉讓著作抵償債務之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登記經營事業係以圖書出版為主,並未列示著作財產權讓與業務,故系爭著作權之讓與,非丁○○可執行之一般業務範圍,丁○○為當時董事長自應召開董事會決議之,而丁○○並未召開董事會行之,且被上訴人章程、董事會決議或股東會決議,均未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處理轉讓公司資產抵償債務之權限,除可認其與林南為處理債務,而與潺川公司簽訂轉讓著作抵償債務之契約,未經董事會決議外,丁○○亦擅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轉讓同意書。職是,林南或丁○○為處理被上訴人債務,簽訂轉讓著作抵償債務之契約或同意書,均未經董事會決議,亦非董事長或總經理之權限。

五、系爭轉讓同意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按董事會為公司執行業務必要法定之集體機構,由董事三人以上所組織成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公司法第

192 條第1 項與第2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目的,在於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故公司法第203 條、第204 條、第205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206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並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主張丁○○為簽訂系爭轉讓同意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系爭轉讓同意書自對被上訴人生效,況上訴人為善意交易相對人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董事長或總經理均無權簽訂系爭轉讓同意書,此為董事會決議權限,無涉善意與否等語。職是,本院首應審究需經董事會決議事項,董事長未召開董事會而逕自為之,其效力為何;繼而探討上訴人是否為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最後認定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

(一)丁○○未召集董事會與系爭轉讓同意書未經董事會決議:系爭著作權抵償上訴人債務之系爭轉讓同意書,屬被上訴人業務之執行範圍,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當時董事長丁○○除未召集董事會討論系爭轉讓同意書外,亦未依公司法第20

6 條第1 項規定,有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系爭轉讓同意書,均未符合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揆諸前揭說明,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丁○○擅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轉讓同意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甚明。

(二)丁○○無權限簽訂系爭轉讓同意書:

1.董事長權限僅在營業上之事務: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57條及第58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及第208 條第5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係指代表公司之董事長或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得對於董事長或代表股東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倘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自無代表權限制可言,董事長或代表股東就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民事判決)。準此,本院自應審究丁○○簽訂系爭轉讓同意書之效力為何。

2.被上訴人未承認系爭轉讓同意書:丁○○雖為當時代表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然其權限僅於被上訴人營業上之事務。因簽訂系爭轉讓同意書,並非所代表之營業上事務,故屬無權限之行為,不問上訴人是否善意,非經被上訴人承認,不能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依民法第170條第1 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丁○○無權簽訂系爭轉讓同意書,其屬無權代理或無權代表被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迭經否認丁○○有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轉讓行為,足徵丁○○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著作權讓與上訴人之法律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至明。

(三)被上訴人無權利濫用情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737 號民事判例)。查系爭著作為供學齡前兒童所使用之教教材,其中相關語音、插圖及編輯等著作,適合學齡前兒童閱讀,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丁○○於被上訴人負債金額高達約1 億3 千萬元之財務困窘時,未經董事會決議,而以抵債為由,將系爭著作權轉讓與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倘董事長可決定將系爭著作權之讓與特定債權人,則有危債權人平等原則。丙○○發現上情後,為保障被上訴人資產,基於臨時管理人之職責,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主張系爭著作權之權利,以保障被上訴人、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其權利之行使,除有助被上訴人之事業經營外,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可言。

六、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縱系爭著作權之讓與毋須經被上訴人之股東會決議,仍應經其董事會決議,故系爭轉讓同意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職是,上訴人主張,不足為憑,原審判決核無不法,應予維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被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周均亮,待證事實為被上證十之真實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卷二第13至14頁)。然被上訴人轉讓財產抵債時,均需經董事會決議。審視上證十係周均亮所發之敬告通知,其內容為系爭著作之作者即上訴人已重新授權寂天文化公司及語言工場公司出版,倘坊間有其他出版商出版即為侵害著作權等情。因被上證十內容,其前提為系爭著作權轉讓予上訴人合法有效,始符合實情,既然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轉讓無效,自無必要傳喚周均亮證明被上證十之真偽。再者,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