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中間判決105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原告王怡祺訴訟代理人王夏珍被告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泰尉被告林一凡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曹尚仁律師朱峻賢律師被告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賴洋助共同訴訟代理人賴文智律師廖純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就中間爭點於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2日前提供「用手唱歌的雅雅」語文著作電子書予消費者,及103年6月2日前提供「鏡子精靈」語文著作電1子書予消費者之行為,不構成侵害原告上開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被告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自102年8月13日起至103年4月11日止授權被告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用手唱歌的雅雅」語文著作電子書予消費者之行為,侵害原告上開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被告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4月14日起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提供「用手唱歌的雅雅」語文著作電子書予消費者之行為,侵害原告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被告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4月11日收受被告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版權到期通知後,不構成侵害原告「鏡子精靈」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被告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授權仁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自102年8月13日、103年6月3日後,就「用手唱歌的雅雅」、「鏡子精靈」語文著作為數位格式轉換、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侵害原告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被告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授權湖南天舟華文儷制傳媒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發行出版「用手唱歌的雅雅」語文著作之簡體字版,侵害原告上開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被告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授權湖南天舟華文儷制傳媒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發行出版「鏡子精靈」語文著作之簡體字版,不侵害原告上開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定有明文2。又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用手唱歌的雅雅」及「鏡子精靈」等語文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與被告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司)分別於民國96年8月13日及97年6月3日簽訂出版協議書,出版期間約定自契約簽訂日起6年為止。詎被告新苗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逕於99年11月1日授權被告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網公司)以電子書方式發行系爭著作,復於101年10月間擅自授權訴外人湖南天舟華文儷制傳媒有限公司(下稱湖南天舟公司)發行系爭著作簡體字版;再於102年8月20日以數位方式重製系爭著作授權訴外人仁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瀚公司)使用,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惟被告等爭執業經原告專屬授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就被告等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先為言詞辯論並為中間判決。
貳、實體部分:散布、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原告「用手唱歌的雅雅」、「鏡子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公司、丁○○、戊○○或被告凌網公司、庚○○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付(應為「負」字之誤繕)給付3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主文、事實,以七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成侵權部分主張:
96年8月13日就「用手唱歌的雅雅」(簽約時暫定書名為「龍」)簽訂出版協議書(原證1,下稱系爭合約1),又於97年6月3日就「鏡子精靈」簽訂出版協議書(原證1,下稱系爭合約2),出版期間均約定為自契約簽訂日起6年為止。詎料被告新苗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逕於99年11月1日授權被告凌網公司以電子書方式發行系爭著作,並授權被告凌網公司得重製、散布及公開傳輸(原證2,下稱系爭合約3);被告凌網公司未確認被告新苗公司是否已取得原告之授權或讓與系爭著作之電子書版權,遽與被告新苗公司簽署發行電子書之合作協議書,由被告凌網公司以電子書方式發行系爭著作,於HyReadebook電子書店販售,並以團體授權予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新竹教育大學、再興國小及中崙高中等機構以公開傳輸等方式提供借閱。被告新苗公司復於101年10月間,未經原告授權,將系爭著作之簡體版權授權予訴外人湖南天舟公司,並於103年2月發行系爭著作簡體版(原證3);被告新苗公司再於102年8月20日逾越系爭合約1、2之授權期限而以數位方式重製系爭著作並授權予訴外人仁瀚公司,由仁瀚公司捐贈予新北市政府、新竹市政府等機構,使他人能藉由被告凌網公司之平台利用系爭著作(原證4,下稱系爭合約4)。此外,被告新苗公司尚將系爭著作之電子書版權無權授權予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藝公司)、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聯合線上公司)、台灣小學4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小學館公司)等之侵權行為。被告新苗公司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重製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並與被告凌網公司構成共同侵害原告之重製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7條、第88條第1項、第89條提起本訴。
1、2之第3條文義並非專屬授權:
1、2之第3條文義並無「專屬授權」字樣,況合約第1條即已明訂為「獨家出版」,而非「專屬授權」,系爭合約1、2均係由被告新苗公司所提供,若被告新苗公司自認係專屬授權,自應於訂定當時明文約定,顯不應於事後推翻自擬之合約文字與真意,單方面擅自主張合約從無明定之專屬授權權利,故被告新苗公司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或以自己名義再授權予第三人,或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行為。
1、2之第3條第3項約定:「若甲方(即被告新苗公司)摘錄或擷取本書內容插畫,重製或另行發行時,須經乙方(即原告)同意,並另訂契約後,方可使用本書文字。否則將視同侵犯著作權,須依法賠償,但公關用途不在此限。」,該約定符合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權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規定,故系爭合約為「獨家出版」、「非專屬授權」合約,至為明確。另由系爭合約1、2之第3條第3項可知,被告新苗公司在被授權範圍內,即繁體紙本書之印刷出版,亦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縱使在被授權範圍內,若要重製或另行發行本書文字,仍須原告同意並另訂契約,方可使用。同理,非授權範圍內的電子書及簡體版書籍,被告新苗公司若要重製或另行發5行,當然須得原告同意並另訂契約,始可使用,亦臻明確。
1、2之第3條第1、2項排除原告自行印售或編印等約定即係專屬授權之定義,又合約第3條第3項以「若甲方摘錄或擷取本書內容插畫」為前提,僅為維護原告著作之原意,無涉非專屬合約云云,顯係被告新苗公司對專屬授權認知錯誤所致,系爭合約1、2之第3條第1、2項係為原告不妨害出版銷路之約定,與原告是否將繁體紙本書印刷出版之權利,專屬授權予被告新苗公司毫無關連,且依合約第3條第3項之明文約定,被告新苗公司連被授權範圍(即繁體紙本書印刷出版)之小範圍摘錄或擷取、重製或另行發行,以及本書文字之使用,都須取得原告同意,並另訂契約,方可使用,則被告新苗公司自不能取代原告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逕行使用本書文字,至為明顯。另就中文語法而言,系爭合約1、2之第3條第3項條文係「並列」語法(附件四),此句是以「甲方」為主詞、前提,應係「甲方摘錄或擷取本書內容或插畫或甲方重製或另行發行時,須經乙方同意,並另訂契約後,方可使用本書文字」之意,此條文是用逗號,而非「而為」(或後、之、以)來連結兩句子,即並非「甲方摘錄或擷取本書內容或插畫『而為』重製或另行發行時,須經乙方同意,並另定契約」之意。況系爭合約1、2係被告新苗公司所提供,若主張係專屬授權,大可於簽約當時明文約定,而非片面推翻變更合約內容條文之約定,再據此宣稱已得到原告同意專屬授權云云,被告新苗公司上開所辯,顯係以單方面對合約條文之曲解認知,凌駕取代基於雙方合意之契約法制,而係侵權後推諉卸責之辯詞,至為灼然。
1、2之第13條、第15條被告新苗公司不得就系6爭著作出版簡體版本書籍及電子書:
1、2之第1條、第3條、第5條、第7條等紙本書首印1,500本與8%、9%版稅之約定,以及第13條至第18條之區隔約定,系爭合約1、2顯係以系爭著作之繁體紙本印刷出版為目的,且非專屬授權合約,此由系爭合約第3條第1點「印售」之文義,顯係專指傳統繁體紙本書之印刷出版,而無法援引類推至電子書出版,原告亦已多次於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原證14、21)及本案相關刑案即北檢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訊問筆錄中(參105年1月21日、同年2月16日訊問筆錄)表明此意。
1、2之第13條、第15條約定:「本書如果售出簡體版權、電子書版權」等語,並無授予被告新苗公司得就系爭著作出版簡體版本書籍及電子書,更無授予被告新苗公司得就系爭著作再授權簡體版權、電子書版權,系爭合約第13條至第18條僅為約定簡體版權、電子書版權「如果」經紀代理經營之版稅分配,並無任何原告授權之意,即被告新苗公司須先與原告簽訂仲介或經紀代理合約,始有仲介或經紀代理之代理權利,而於原告與電子書版權購買方簽署銷售合約後,被告新苗公司始享有部分版稅分配。且如前述,依合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新苗公司在未得原告同意並另訂契約前,自不得就系爭著作出版簡體版紙本書及電子書,亦即被告新苗公司僅係系爭著作之繁體紙本書印刷出版之非專屬授權人,依系爭合約1、2之約定,無從取得原告同意授權系爭著作繁體紙本書印刷出版之外之簡體版、電子書等其他著作財產權,以及出版簡體版電子書之專屬權利,故系爭著作之電子書與簡體書版權仍為原告所專有,原告當然能自行出版或授權出版系爭著作之電子書與簡體書。況系7爭合約1、2係被告新苗公司所提供,被告新苗公司若自認第13、15條係授權條文,自應於訂定當時為明文約定,而不應於事後單方面擅自主張合約所無明文約定之簡體版本書籍及電子書出版授權權利。縱在契約未明確約定之情況下,依系爭合約1、2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後段之本旨,亦應推定被告新苗公司並無再授權之權利,系爭著作簡體版、電子書之出版權仍應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所有甚明。
13、15條已明載原告同意被告公司再授權云云,顯係被告自行片面解讀,若系爭合約1、2之第13、15條係授權約定,則其文字應類同於系爭合約第10條:「乙方(即原告)同意授予甲方(即被告新苗公司)對本書有編輯和刪修權。」等語,且系爭合約1、2係被告新苗公司簽約時所提供,如無具體明確約定,難認被告新苗公司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所辯顯係侵權後辯解之詞,並無所據。況由被告新苗公司於103年4月11日寄給被告凌網公司之授權終止及下架退回通知郵件(被告凌網公司之被證1),亦可推知被告新苗公司知悉系爭合約1、2第
13、15條並無授予電子書簡體書再授權之意,被告新苗公司係無權授權或處分原告系爭著作簡體書、電子書等著作財產權,至為明顯。
1、2之第11條,如出版期間到期,原告與被告新苗公司未另訂出版契約,系爭合約1、2當然不能自動續約6年:
1、2之第11條約定,並無明定自動續約之字樣,亦無明定系爭合約之出版期間到期後,原告與被告新苗公司未另訂出版契約,則系爭合約猶可自動續約6年之約定。8縱使被告新苗公司有優先續約權而欲續約,仍須另訂出版契約,否則合約屆期即自動消滅,當然不能自動續約6年,被告新苗公司所辯,毋寧為以單方面曲解之認知,而剝奪原告不續約之當事人權利,凌駕於雙方合意之契約法制,其未當之處,至為灼然。
103年2月間收到「用手唱歌的雅雅」之簡體書版,始驚覺被告新苗公司疑似違約,遂於同年3月28日發存證信函至被告新苗公司(原證5),告知系爭合約屆期及侵權情事,並再度確認系爭合約屆期消滅。被告新苗公司復於同年4月8日、1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我們非常有誠意處理這件事情,不知道您是否願意續約給我方呢?」、「之前未立即下架也是希望能有續約的機會」等語(原證6),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實可證明雙方於102年8月12日系爭合約屆滿後,直至斯時(即103年4月間)仍尚未就續約乙事達成合意,亦未另訂出版契約,且原告明確拒絕被告新苗公司續約之提議(原證6,2014年4月10日之電子郵件),則「用手唱歌的雅雅」一書之出版協議書(即系爭合約1)業已到期、未續新約之事實,當已臻明確。
依優先續約約定處理續約事宜,致與作者間之合約確實已屆滿」云云,亦足見被告新苗公司早已知悉因系爭著作分別因未續新約,而屆期消滅之事實,被告新苗公司顯已知悉,縱有優先續約權而欲續約,但若無另訂出版契約,該優先續約權係沒有行使或落實,被告當然無權繼續使用或授權使用系爭著作,也無權自行自動續約。
得主動表示不續約,作者即原告並無不續約之權利,且縱未另訂出版契約,仍應依原協議書之內9容續約云云,顯係剝奪原告不續約之當事人權利,且原告亦已明確表明不續約(原證6、8),被告新苗公司身為出版業者,竟毫無守護國內著作權環境之基本認知,其上開作者不能不續約、出版合約永不屆期等辯詞,實係掠奪他人心血結晶之強盜行為,顯已違反民法247條之一第1項所明定之公序良俗原則。
102年8月12日、103年6月2日屆期消滅(繁體紙書印刷出版非專屬授權),系爭著作未續新約且被告新苗公司無權單方面自動續約6年等事實,甚為明確。況原告自系爭合約1、2簽訂起,從未同意授予被告新苗公司簡體版、電子書之出版權利、再授權予第三人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簡體版、電子書或未經原告同意可自行賣斷簡體版、電子書版權之權利,被告新苗公司自96、97年起,即無權授權或處分原告系爭著作簡體版、電子書版權,顯係故意違約侵權,而依系爭合約1、2第4條約定:「經甲方認定乙方違約,甲方得終止契約,甲方若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責賠償一切損失,反之亦然。」,原告亦已於存證信函中明確指出被告新苗公司係違約侵權,雙方合約確已消滅終止(原證5、8)。
1、2到期後分別自102年8月13日、103年6月3日起,被告凌網公司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將系爭著作電子書提供予消費者之行為,顯屬侵權:
102年8月13日起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在HyReadebook電子書店及19間HyReadebook圖書館將系爭著作「用手唱歌的雅雅」提供予消費者,而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系爭著作(原證15);另自103年6月3日起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在7間HyReadebook圖書館將系爭10著作「鏡子精靈」提供予消費者,而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系爭著作(原證16)。如前所述,系爭合約1、2自96、97年簽訂以來,原告從未同意授權簡體版及電子書版權予被告新苗公司,亦從未同意授權被告新苗公司得以逕自再授權或未經原告同意可自行賣斷之權利,是以,102年8月13日、103年6月3日起,被告凌網公司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將系爭著作電子書提供予消費者之行為,顯屬侵權。
1、2屆期後,被告凌網公司於103年6月2日前,亦有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在HyReadebook電子書店及16間HyReadebook圖書館將「鏡子精靈」電子書提供予消費者(原證17),而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侵權行為。
作權人,為被告新苗公司的授權權源,被告新苗公司為被告凌網公司的授權權源,後手權利不會大於前手,則被告新苗公司使用著作權利屆滿或無權使用後,被告凌網公司自不會仍有權繼續使用,更何況原告僅授權繁體印刷出版6年,並無授權電子書,被告新苗公司係屬無權處分或使用系爭著作電子版權,被告凌網公司更是無權使用或授權使用系爭著作電子書,遑論被告凌網公司係逾越新苗公司授權期限,逕自售出「永久使用」電子書給圖書館,甚且在新苗公司告知屆期後,仍繼續提供或公開傳輸系爭著作電子書予消費者,經通知後仍毫無動於衷,實不可取。
告間之合約確實已屆滿,但新苗公司表示並未有如原告主張未經其同意即授權發行電子書之情事云云。然被告凌網公司既已知悉合約屆期,仍繼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提供系爭著作電子書予消費者,顯已有侵權決意,原告亦寄發著作權侵11權警告信(原證13)及存證信函(原證14),然被告凌網公司在接獲侵權警告通知後,拒為通知並終止授權圖書館繼續使用之作為,仍繼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提供系爭著作電子書予消費者,當然應負故意侵權責任。
HyRead平台而已云云,一般而言,行銷之提供者或發票、收據之開立者,可被認定係賣方,若在平台公開傳輸未經授權之電子書,應以實際上傳者為侵害行為人,當著作權人檢附相關證據證明平台上之電子書為非法上傳時,平台已知情而未處理下架,使侵害繼續擴大,未必沒有幫助侵害或共同侵害之故意,並無著作權法第六章之一關於ISP民事免責規範之適用。本件HyRead平台究僅係平台或為發行電子書之賣方,自應由被告凌網公司舉證,如提出與仁瀚基金會之租用契約,或與其他HyReadebook圖書館電子書授權權源不同之具體證明,否則即應認被告凌網公司係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被告新苗公司被證4之郵件內容「由於server在我們家,所以你通知下架時,我就通知後製請他們從系統移除」等語,被告凌網公司應擁有HyReadebook雲端資料庫統一管理上下架之權限,除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有不同編號外,二本系爭著作之編號均為1217、1607(原證15至18),則被告凌網公司應具體說明HyReadebook雲端資料庫編號1217、1607電子書檔案,是否均為其所提供。
102年8月20日訂定系爭合約4後,仁瀚公司有將系爭著作為著作物數位格式轉換、重製、公開傳輸電子書等行為:
書,並在HyReadebook仁瀚兒童電子書圖書館及16間HyR12eadKid圖書館(HyRead即被告凌網公司)為公開傳輸,每一間HyReadKid圖書館可借閱單位竟高達99,999本(原證18);而依台灣新生報103年4月2日記者戴聖峰之新聞報導所載,仁瀚公司(或仁瀚基金會)捐贈予新北市政府、新竹市政府等機構,使市民能藉由被告凌網公司之平台利用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系爭著作(原證4)。
推廣基金會之關連,係被告凌網公司於刑事偵查庭上陳述:「仁瀚閱讀推廣基金會自行向新苗公司取得授權」,意指仁瀚公司與仁瀚閱讀推廣基金會係同一公司,經檢察官調查,認定仁瀚公司負責人及仁瀚基金會執行長均為劉靜渡,仁瀚基金會曾於103年4月間無償捐贈多套中文電子書予新北市政府及新竹市政府等情,有仁瀚公司登記卷、仁瀚基金會官方網頁、FACEBOOK網頁「EARTHANGELGIVE跟著我們一起去公益旅行」104年4月22日公益新聞網頁及台灣新生報104年4月2日網頁等在卷足參,堪認仁瀚公司既於102年8月20日與新苗公司有另簽訂著作授權合約取得新苗公司授權利用系爭著作,並基此捐贈於前開各縣市政府事實相符。
繁體紙本書印刷出版期間屆期(即102年8月12日)後之102年8月20日仍與仁瀚公司簽定電子書授權合約(即系爭合約4),明知其無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猶與仁瀚公司簽署合約授權其著作權,顯係故意侵權。更甚者,於系爭合約4第4條授權範圍(三)之第3點約定:「B2B、B2C或B2L網站平台銷售:乙方(即仁瀚公司)將授權標的進行數位格式轉換並重製為授權電子書影片等格式,得自行或再授權予第3人於B2B、B2C或B2L網站平台銷售。」被13告新苗公司竟擅自授權仁瀚公司得將系爭著作再授權予第三人。至於被告新苗公司辯稱仁瀚公司失去聯絡、仁瀚公司並未實際為系爭合約4第4條第3項、未見系爭著作列於其中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102年8月13日、103年6月3日起重製、散布系爭著作之簡體書:
102年8月13日、103年6月3日起重製、散布系爭著作之簡體書,有系爭著作簡體版封面及版權頁、三民網路書局與天龍書局販售系爭著作簡體版之網頁截圖可茲證明(原證3、19)。
1、2之授權期間即將屆期,竟於屆期前10個月,仍逕自與第三人簽訂遠超過原授權期間之5年使用契約,且未經原告授權同意,逕自授權系爭著作簡體版之紙本書及電子書,並於102年8月13日、103年6月3日後,無印數限制、大量侵權重製系爭著作簡體版紙本書,至今尚未停止。
體版紙本書之印行(原證5、8),被告新苗公司亦於103年4月10日回覆稱:「簡體版部分也在與授權出版社溝通中。」(原證6),進入刑事偵查後(目前案號為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昃股),原告就被告新苗公司之繼續侵權行為,再度寄發著作權侵權警告信(原證20)及存證信函(原證21),但被告新苗公司全然漠視原告之權利,於接獲通知後,仍未能停止使用或授權使用,拒為終止授權湖南天舟公司,致系爭著作簡體版書籍及電子書之侵權狀態難以控制,被告新苗公司難謂無侵權之惡意。至於被告新苗公司主張湖南天舟公司並無出版期間外之重製或公開傳輸行為、不14知悉湖南天舟公司之侵權重製作為云云,顯與上述事證完全不符。
3相關電子書出版事宜,被告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當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2係由被告新苗公司提供,被告新苗公司明知系爭合約1、2僅授予系爭著作之繁體紙本書印刷出版,且6年授權期限非專屬授權,竟自行片面變更延伸合約期限和範圍,逕自再授權予第三人為超過合約授權範圍之簡體版書籍、電子書等行為,顯係故意違約侵權。被告新苗公司明知從無獲得原告授權同意,自98年起,卻逕自授權被告凌網公司(系爭合約3)、仁瀚公司(系爭合約4)、湖南天舟公司及聯合線上公司(98年8月1日至今,尚待被告提出合約)、台灣小學館公司(101年10月15日至102年10月14日,尚待被告提出合約)、華藝公司(99年6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尚待被告提出合約)、大陸代理公司(101年10月至106年10月,尚待被告提出合約)等簽訂著作權授權合約,且皆大幅逾越系爭合約1、2之合約期限和範圍,被告新苗公司明知侵權,竟刻意欺瞞隱匿原告多年,原告從不知悉也不同意更不承認上開諸合約,上開諸合約皆不生法律效力。
103年2月初次察覺被告新苗公司疑似違約侵權,以郵件詢問後,被告新苗公司多方閃避回答實質合約問題,原告至今仍無法得知上開諸合約之授權範圍、授權條件,授權清單,致侵權情狀難以控制(原證11),原告欲排除侵害,窒礙難行,被告新苗公司無權授權或處分原告系爭著作之簡體版、電子書等著作財產權在先,事後又拒為通知並終止上15開諸合約,實難謂無侵權之故意。
圖書館以及其他平台下架處理」、「授權時間超過,在此再度致上深深的歉意」(原證6)、「我們將負起所有一切應承擔的相關責任與您的損失」(原證22)、「已在4月中旬通知所有各通路全面下架已處理完成」、「其實,有狀況下,都是隨時可以解除下架的」(原證23)等附卷可憑,卻仍無全面停止使用或授權使用之作為,原告多次寄發侵權通知警告信、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原證5、6、8、20、21),要求被告新苗公司通知並全面停止使用或授權使用,被告新苗公司均無動於衷,顯係故意侵權。
103年4月11日郵件載稱:「新苗文化《用手唱歌的雅雅》及《鏡子精靈》ISBN: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版權已到期,請幫忙將書籍立即下架退回,感謝」等語,此亦為被告新苗公司自認其無權使用系爭著作之明證;而被告凌網公司接獲通知並於同年4月14日回覆新苗公司,然被告凌網公司接獲通知後卻僅部分下架,於103年4月14日後仍繼續在電子媒體或網路上提供系爭著作電子書給消費者,其作為顯係違反其SOP第參、四、2點:「發生侵權或告知有侵權情形時,平台業者有義務配合進行下架或回收」(原證10),被告凌網公司難謂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
1、2第13條至第18條約定,認定被告新苗公司係經紀人,應由被告新苗公司出具經紀人合約,證明原告有授予新苗公司得以自己名義簽約之權利與地位,方可謂其已盡力查核,況被告新苗公司亦否認上開約定係仲介或經紀代理之約定,且被告凌網公司亦已16於相關刑案偵查中自承,其與新苗公司簽約時根本未看過系爭合約1、2,在其毫無著作權查核之下,實難謂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侵權過失,其辯稱依民法出版契約規定出版社均為專屬被授權人、可類推援引如微軟Office個人版之B2C(永久授權)或圖書館之B2B、B2L(公眾版授權)、係信賴被告新苗公司云云,均無可採。
公司曾參與「行政院新聞局100年數位出版創新應用典範體系補助計劃」,以經營電子書平台為業,卻將電子書援引類推紙本書,該時空倒退之作法,實不應該,被告凌網公司更曾參與前揭數位著作權法律常識之宣導,對於傳統出版社並無取得數位出版授權之普遍情形,實有所知悉(原證10),故被告凌網公司對於提供給圖書館等消費者之電子書合法授權之有無,以及接獲侵權通知之下架回收處置,實不容諉為不知。
3相關電子書出版事宜,被告新苗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係無權授權處分被告凌網公司發行、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系爭著作電子書,被告凌網公司未確認被告新苗公司是否已取得原告之同意授權,致侵權情況難以控制,經原告對被告凌網公司提起刑事告訴、寄發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原證13、14)嚴正全面停止使用或授權使用系爭著作,亦要求被告凌網公司通知圖書館停止使用或授權使用,但被告凌網公司接獲通知後,置之不理,至今仍繼續公開傳輸或提供系爭著作電子書於電子媒體或網路予消費者(原證12),被告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當然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3附件一之專屬書單(共9本)以及附件二之非專屬書單(共62本紙書,發行17日自93年起,至今已逾12年,包含系爭著作)推諉係對方公司所提供,且對於附件一、二之不同授權性質,說法不一,顯係雙方互相卸責之詞。另由被告新苗公司提供之被證4,可證明被告新苗公司、凌網公司均知悉國眾教育雲網頁之侵權情況,其網頁上標示:使用期限2014/6/30(參原證15編號2之HyReadebook國眾教育雲「用手唱歌的雅雅」、原證17編號16之HyReadebook國眾教育雲「鏡子精靈」)。
應與被告凌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新苗公司與被告凌網公司已共同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則被告新苗公司與其負責人丁○○、戊○○,被告凌網公司與其負責人庚○○,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等規定,應向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然依其所辯,豈非被告新苗公司一再變更負責人即可不用負任何侵權責任,況被告新苗公司之侵權樣態係屬持續侵權,被告上開所辯顯有錯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是否構成侵權部分辯稱:
1、2第3條之文義可知,系爭合約1、2係為專屬授權:
1、2之第1條均載有「乙方(即原告)同意將上開著作物(含插畫)交由甲方(即被告新苗公司)全球華文18獨家出版」,據此可知原告於授權範圍內不得再行授權他人,惟並非謂原告於此僅為「獨家授權」而已,蓋第3條另載有:「乙方於本合約簽訂後,不得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分,為不利於甲方之處分:如1.將本著作物著作權另再讓與他人、或自行、委託他人印售。2.用自己或他人名義編印與本著作物雷同之著作物或編印有妨害本著作物銷路之著作物」,即限制原告「不得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分」、「不得將本著作物著作權另再讓與他人或自行印售」及「不得用自己名義編印與本著作物雷同之著作物或編印有妨害本著作物銷路之著作物」,換言之,即於原告授權範圍內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而符合「專屬授權」之定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6號刑事判決參照),故系爭合約雖未明確使用「專屬授權」之名詞,惟實質內容確為「專屬授權」無誤。
1、2第3條第3項之約定,係以「甲方(即被告新苗公司)摘錄或擷取本書內容插畫」為前提,乃為保障乙方即原告著作之完整性,以免被告新苗公司任意摘錄或擷取著作內容而為重製或發行時,扭曲或使讀者誤解原告著作之原意,方為如上之約定,而與系爭合約1、2是否為專屬授權合約無涉。
被告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簽署之「出版單位合作協議書(電子書)」(即系爭合約3),係由被告凌網公司發送制式合約予被告新苗公司,故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及附件,均由凌網公司提供,該協議書附件所列之專屬書單及非專屬書單之別,依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後段:「雙方同意本合作為非專屬性質,甲方(即被告新苗公司)可再與他人合作。為促進本合作之效益,甲方同意…,附件二所列之書籍著作其銷19售範圍則為非專屬授權」,由其文義可知,列於上開協議書附件二非專屬書單項次41及45之系爭著作,係以被告凌網公司為主體之權利狀態表明其銷售範圍非為專屬授權,原告卻因之望文生義,以系爭著作列於非專屬書單,遂謂被告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簽約時,係自認系爭著作非經原告專屬授權云云,其認知顯然有嚴重誤解。
1、2之第13條、第15條,被告新苗公司自得就系爭著作出版簡體版本書籍及電子書:
被告新苗公司既為原告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已如前述,依法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故被告新苗公司再授權被告凌網公司,自屬有權授權之行為。況系爭合約1、2於第7條均定有被告新苗公司自行出版之版稅給付方式,並於第13條至第18條分別定有「售出簡體版權」及「電子書版權」等之版稅收入分配方式,亦已明載被告新苗公司再行授權第三人出版簡體書及電子書之情形,而經原告簽約同意,更無未得原告同意而侵權之可言。
售出簡體版權」及「電子書版權」等約定,係屬簡體版權、電子書版權仲介銷售之版稅分配約定,僅得由被告新苗公司經紀簡體版權、電子書版權銷售,並無授予被告新苗公司簡體出版權、電子書版權,該約定系爭著作影視劇本版權等,係出版社為日後經紀作者版稅分配之預先約定,為出版業界契約常見之附屬內容,非謂出版社取得作者各種衍生著作權權利云云。惟查,系爭合約1、2之上開約定,並非被告新苗公司因「售出簡體版權或電子書版權」得取得多少比例之仲介費用,而係約定需扣除仲介費用後,再由雙方依比例拆帳,所謂仲介費用並非給予被告新苗公司者,被告新苗公司亦非僅經紀簡體版權、電子書版權之銷售,系20爭合約1、2第13條至第18條既已明載被告新苗公司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出版簡體書及電子書,而經原告簽約同意,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被告新苗公司亦否認有所謂出版業界之常識。
被告新苗公司尚有與聯合線上公司於98年8月1日就「鏡子精靈」一書簽署「電子出版合作合約書」,與華藝公司於99年6月4日就系爭著作二書簽署「華文電子圖書服務出版品授權電子行銷合約」(98年8月1日簽約),與台灣小學館公司於101年10月15日就系爭著作簽署「小學館台灣企業數位內容合作合約」,併予敘明。
1、2第11條,縱出版期間到期而原告與被告新苗公司未另訂出版契約,系爭合約1、2仍自動續約6年:
1、2第11條:「本書的出版期間為自合約簽定日算起6年。合約到期後,甲方有優先續約權,但需另訂出版契約。如甲方不再續約,則合約自動消滅」之約定,係為保障被告新苗公司之權益,除非被告新苗公司主動表示不再續約,合約才自動消滅,且「需另訂出版契約」亦非續約之要件,而係給予原告得與被告新苗公司協商變更原協議書內容之權利。換言之,僅被告新苗公司得主動表示不續約,原告並無不續約之權利,惟原告得提出另訂出版契約之要求,以協商變更原協議書之內容,然若原告未提出,則縱未另訂出版契約,仍應依原協議書之內容續約,而兼顧雙方之權益。雖系爭著作分別於102年8月13日、103年6月3日合約出版期間到期,然因有上開優先續約權之約定,於被告新苗公司未表示不再續約之情形下,則應依原合約之內容自動續約6年,準此,系爭合約1、2自應分別於108年8月13日、109年6月3日屆期前仍有效力。
21願,足證被告知悉原告對於續約一事當有決定權限云云。惟被告新苗公司多次以電子郵件聯繫原告,係因其時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被告新苗公司為求息事寧人並與原告保持合作之空間,希以協商方式解決爭議而為之,尚非認原告對於續約一事有決定權限,自屬當然。又被告新苗公司有優先續約權已如前述,即無所謂「下架」之問題,然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新苗公司為求息事寧人,因而曾通知被告凌網公司先行下架(被證4),以保留協商空間,惟並未承認有侵權行為或事實,併為說明。
102年8月20日訂定系爭合約4後,仁瀚公司並無將系爭著作為著作物數位格式轉換、重製、公開傳輸電子書等行為:
102年8月20日簽署「著作授權合約書」(被證2,即系爭合約4),就系爭著作授權仁瀚公司為數位授權之電子書,惟仁瀚公司與被告新苗公司上開合約書簽署未久後,即失去聯絡,故雖被告新苗公司曾依系爭合約4第8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提供系爭著作予仁瀚公司,然仁瀚公司並未實際為該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著作物數位格式轉換、重製為電子書等行為。
政府等機構,使市民能藉由凌網公司之平台利用系爭著作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原證4,雖有仁瀚公司捐贈電子書予新北市政府、新竹市政府等機構之內容,惟未見系爭著作列於其中,其主張尚乏證據。
102年8月13日、103年6月3日起重製、散布系爭著作之簡體書:
221、2分別於102年8月13日、103年6月3日屆期,惟被告新苗公司與湖南天舟公司係於101年10月1日簽約(被證1),仍於系爭合約1、2之出版期間內,並無違約而侵權情形;且縱被告新苗公司授權上湖南天舟公司之授權期間超出系爭合約1、2之出版期間,然被告新苗公司提供系爭著作予湖南天舟公司仍係於出版期間內,並無於出版期間外之重製或公開傳輸行為。
102年8月13日、103年6月3日起重製、散布系爭著作之簡體書,被告新苗公司並不知悉,且該部分係湖南天舟公司本身之作為,亦與被告新苗公司無關。
3相關電子書出版事宜,更無與被告凌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新苗公司既受專屬授權,並有系爭合約1、2第13條、第15條之約定,自有權授權第三人出版簡體書及電子書;且有系爭合約1、2第11條優先續約權之約定,亦無逾越出版期間之情事,自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就系爭合約3相關電子書出版事宜,被告新苗公司更無與被告凌網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
被告新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係於104年3月5日方經推選為董事(被證3),被告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湖南天舟公司及仁瀚公司簽約時,其均非為被告新苗公司之負責人,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所謂公司負責人,應指公司業務執行當時之負責人,而非指起訴時之負責人,故縱被告新苗公司授權被告凌網公司、湖南天舟公司及仁瀚公司發行電子書、簡體書之行23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亦不應由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告假執行。並就是否構成侵權部分辯稱:
1、2性質上為專屬授權契約,且合約明確載明被告新苗公司得售出電子書版權,此為出版契約所衍生經紀合作:
1、2為出版協議書,依民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7條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出版契約本質即具有「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即著作權專屬授權第一個要件「被授權人是否在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且「出版權授與人於出版人得重製發行之出版物未賣完時,不得就其著作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出版人之處分。」(即著作專屬授權第二個要件「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本件系爭合約1、2並未有與民法出版契約前開規定相反之約定,解釋上自屬於「專屬授權契約」,故被告新苗公司自得以專屬被授權人之身分,授權被告凌網公司發行、銷售電子書。
1、2第1條雖約定交由甲方全球華文「獨家」出版,惟國內業界經常混用「獨家」與「專屬」,中國大陸地區亦以「獨占」為「專屬」之用語,且系爭合約1、2第3條既然約定「乙方於本合約簽訂後,不得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分,為不利於甲方之處分」,甚至包括不得再「自行」印售、不得用「自己」名義編印與本著作物雷同之著作物等,自然屬於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後段所稱「著作財24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至於第3條第3項所述,並非如原告所稱「重製或另行發行時,須經乙方同意」,而是指不得單獨將授權書籍之部分文字或插畫,另行摘錄或擷取後作其他的出版使用,即就系爭著作之出版事宜,被告新苗公司仍應享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的地位,出版協議書並無任何規定限制被告新苗公司授權被告凌網公司發行電子書,須經原告同意之約定。
1、2中除紙本出版的合約之外,自第13條至第18條分別針對簡體版權、海外版權、電子書版權、影視劇本版權、有聲書版權、轉載權等,同意由出版社針對該著作進行衍生權利的「管理」,此即一般所稱之衍生經紀之合作。因出版社對於該著作所能發揮之市場價值最了解,其取得該著作之經紀權利後,即得以自己之名義與其他人合作,再依合作所取得之營收依契約約定之比例拆分予作者。於系爭合約1、2第15條明確約定,「本書如果售出電子書版權,版稅收入扣除版稅收入扣除(註:字句重複,但不影響原意)所得稅、仲介費後,由甲方得50%,乙方得50%。」,被告新苗公司自有權與被告凌網公司簽約由凌網公司製作、發行、銷售電子書,雙方並未約定被告新苗公司售出電子書版權,須經原告同意,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凌網公司應將於系爭合約1、2有效期間內銷售予各圖書館之該等電子書下架。另前開條款中所稱仲介費,亦非指被告新苗公司乃是仲介商之地位所收取之仲介費,而是指被告新苗公司若是透過第三人仲介(例如:一般常見的版權仲介商)引介而與他人合作,須支付該第三人仲介費用而言,原告以此指稱被告新苗公司是「仲介」,顯然是故意曲解契約用語。又原告雖辯稱前開約定為「經紀」之約定,然而,一般經紀公司多以自25己之名義為藝人或其經紀作品單獨對外簽約,縱令如原告所稱該等條款應為經紀的合作關係,但就外部關係而言,原告既然透過出版協議書同意被告新苗公司得為電子書發行業務之經紀,而經紀人(公司)本即得以自己名義對外簽約,被告凌網公司信賴被告新苗公司有權就系爭著作授權凌網公司發行電子書,亦無任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系爭合約3附件所謂的專屬書單是被告新苗公司只跟凌網公司就電子書的部分合作,非專屬書單則指被告新苗公司不僅跟被告凌網公司合作,還可與其他出版電子書公司合作,此與原告跟新苗公司間出版協議書性質上屬於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無涉。
原告間有關出版協議書內容之爭執,並非凌網公司所能判斷,凌網公司並不具有任何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亦不應與新苗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99年11月1日與被告新苗公司簽署數位出版品營運平台出版單位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合約3),合約期間為期3年,並約定於屆滿前1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向他方表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時,即自動延展1年,且後續屆滿時亦同。嗣於103年4月11日,被告新苗公司聯絡窗口林心如以電子郵件通知「※重要※書籍版權已到期,請立即下架,感謝。」等語,而被告凌網公司聯絡窗口遇異凡收悉14日即回覆遇異凡稱「已從書單刪除,以及書店與相關網站下架,謝謝通知」(被證1)。即被告凌網公司於103年4月14日後,未再將系爭著作列入可供銷售之電子書書單,且於凌網公司所經營之電子書網站下架,停止銷售活動。26惟因有上開約定,於103年4月間被告新苗公司通知應將系爭著作下架時,雙方合約仍然繼續有效。
版業者取得發行電子書之授權,並由出版業者負責處理與作者間之契約,此為電子書出版產業之常態,於被告凌網公司與新苗公司之系爭合約3第1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7項、第6條第1項等約定,均明確載明被告新苗公司須負責處理有關與原告間合法授權事宜。既原告與被告新苗公司簽署出版協議書,自應遵守出版協議書之約定,縱令原告對系爭合約之「詮釋」與新苗公司不同,另主張與電子書市場習慣之不同交易態樣,其對合約之真意亦非被告凌網公司所能得知,在已明確約定拆帳比例同意被告新苗公司出售電子書版權的情形下,被告凌網公司自會相信被告新苗公司依雙方契約所為之保證。
3(被告凌網公司與其他出版業者間亦同)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新苗公司)同意將附件所列書籍著作,由乙方(即凌網公司)「製作」、「發行」電子書及納入乙方所建置之資料庫系統提供服務予使用者外,並進一步於同條第3項約定「雙方認知並了解電子書之應用及銷售情形多變,甲方同意乙方得依其規劃或合作對象,同時或陸續以各種數位形式發行電子書,包括:線上下載永久保存電子書複本、按次、按章、按月等計費模式或其他形式之銷售。」,是以被告凌網公司取得新苗公司之授權後,得依據市場需求以各種形式銷售電子書。原告雖指稱被告新苗公司與其合約僅有6年,並無授權予被告凌網公司可以銷售超出6年授權期間電子書之權利,惟市場上電子書之銷售模式,本即以賣斷式授權(即購買27人如同紙本書一般,可永久保留複本)為大宗,以引領電子書潮流之AmazonKindle電子書為例,消費者購買的電子書也都是下載之後即得永久保留複本利用的版本,此乃電子書市場開拓時不得不然的選擇,模擬紙本書模式進行銷售是最合乎市場運作的模式。
公共資訊圖書館、台北市立圖書館及各大學院校圖書館等,「賣斷式授權」始能列為其館藏。以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為例,其電子書館藏共有25,936種,而以作者與出版業通常僅是簽署5到10年不等之出版合約,又如何能取得高達2.5萬種的電子書館藏,難道該館購入電子書後,需每天注意出版業者的通知,因應作者與出版社間之出版合約終止或屆滿,以隨時配合將電子書下架,此絕非電子書市場之常態。就如同紙本書一樣,作者對於出版社在授權期間內所發行的紙本書,自然不會要求出版社在授權期間屆滿後,要從市場上、使用者端回收這些合法製作、銷售的書籍,而電子書目前也是參考紙本書的市場運作,作者只要同意出版業者發行電子書,如未於合約中為特別的限制(本件系爭合約1、2中即未作此約定),即不能要求出版社或與出版社合作之電子書業者,在出版契約期間屆滿後,將於出版契約有效期間合法對外銷售的電子書,全部進行回收或下架。當然,於此種情形被告凌網公司即不會與出版社合作發行電子書,因該條件限制之下,在台灣市場幾無銷售電子書的可能性。
於電子書之製作、發行等事宜,因市場上出版品數量龐大,不太可能逐一直接與作者接觸、簽約,而個別作者亦通常與出版社間簽署出版契約,雖原告認為是出版紙本書的合約,28但因紙本書與電子書可能在市場上存在一些競爭關係,出版社經常在簽署紙本書的出版契約時,會同時取得電子書出版的授權,而出版社再依據其取得授權的情形,決定與電子書業者合作的範圍。本件被告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合作的電子書,包括原告2本系爭著作共62本,亦非被告新苗公司全部出版的書籍,而是經新苗公司選擇後,提供予凌網公司製作、發行、銷售。故而,被告凌網公司作為電子書之發行業者,縱令原告所指稱之侵權行為存在,凌網公司亦不具有任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15、原證16、原證17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凌網公司涉有侵權行為:
15電子書之圖書館或學校(如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即原國立台中圖書館、台北私立再興國小、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圖書館)法借閱(如HyReadebook經典兒童電子書,畫面上雖有可以借閱之顯示,但點選「借閱」會顯示須登入會員,而點選「登入」則會出現「此站為展示專用,無提供會員申請」)告凌網公司為銷售電子書提供予各圖書館一定期間之試用(即網頁上標明「團體試用專區」之相關大專院校圖書館,惟團體試用的部分,在103年4月11日後均已移除試用)的公共圖書館(如台北市教育局、新北市立圖書館為已捐贈;台南市公共圖書館、高雄市立圖書館等載明「試用到期日」,且頁面上有「免費到仁瀚兒圖借書」之頁面),因仁瀚基金會僅係租用HyRead平台與各圖書館合作,該部分上、下架之書籍並非被告凌網公司取得授權之書籍,與凌網公司29無涉。
16電子書之圖書館或學校(如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即原國立台之圖書館或擬捐贈提供試用的公共圖書館(如台北市教育局、新北市立圖書館為已捐贈;台北市立圖書館、台南市公共圖書館、高雄市立圖書館等載明「試用到期日」,且頁面上有「免費到仁瀚兒圖借書」之頁面),因仁瀚基金會僅係租用HyRead平台與各圖書館合作,該部分上、下架之書籍並非被告凌網公司取得授權之書籍,與凌網公司無涉。
17售電子書之圖書館或學校(如HyReadebook電子書店、HyRead國眾教育雲、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台北私立再興國小,其中HyRead國眾教育雲於103年4月11日後已下架);15所示。
被告凌網公司於經被告新苗公司通知版權到期前,所合法銷售之電子書及為銷售目的提供圖書館等試用之電子書,並不因系爭合約1、2到期,而構成侵權:
37條第2項規定「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其意旨在於取得著作財產權授權之被授權人,不會因為著作財產權人嗣後變動其有權授權之條件(即著作財產權人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專屬授權等而致與先前為授權行為之有權授權狀態有變動),而受到影響。例如:吾人取得微軟公司Office永久授權後,並不會因為微軟公司嗣將Office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而受影響。
30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同樣亦適用前開著作權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即被告凌網公司向被告新苗公司取得之電子書授權,並不會因為被告新苗公司與原告間之出版協議書之授權期間到期,致新苗公司之專屬授權回復至原告處而受影響,故被告凌網公司銷售予各圖書館之電子書,其授權不受影響,在被告新苗公司與原告間出版協議書屆滿後,各該圖書館仍得合法繼續利用該電子書,即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亦不因被告凌網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事後知悉原告與被告新苗公司間出版協議書期間屆滿,而有任何影響,原告以此認定被告凌網公司有侵權故意,顯係誤解。
苗公司間之合約關係有效期間內銷售,非屬未經合法授權之電子書,自然無法要求圖書館配合下架處理。原告認其已明確表示該等電子書乃係未經合法授權,被告凌網公司即應配合辦理下架,否則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完全否認其所簽署之合約,被告凌網公司亦屬無奈。
206頁至第20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著作,具有原創性,原告係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
96年8月13日就「用手唱歌的雅雅」一書簽訂出版協議書(即系爭合約1),出版期間自96年8月13日起到102年8月12日止。
97年6月3日就「鏡子精靈」一書簽訂出版協議書(即系爭合約2),出版期間自97年6月3日起到103年6月2日止。
99年11月1日訂定「數位出31版品營運平台出版單位合作協議書(電子書)」(即系爭合約3),合約期間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為期3年,期間屆滿前1個月若任一方未以書面向他方表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時,本協議書效力自動延展乙年,其後亦同。
102年8月20日訂定著作授權合約書(即系爭合約4),授權期間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5年8月19日止,包含系爭著作之電子書。
101年10月1日簽署「簡體版出版許可協議」,授權出版系爭著作之簡體書版,授權期間自簽約時起共計5年。
103年4月11日收受被告新苗公司通知,即將系爭著作從電子書網站下架,並於同年4月14日回覆新苗公司。
人。
HyReadebook電子書店販售系爭著作之電子書,且有授權予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新竹教育大學、再興國小及中崙高中以公開傳輸方式提供借閱。
1至12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原告對被告新苗公司、凌網公司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207頁至第20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1、2之第3條之文義是否係專屬授權?
1、2之第13條、第15條被告新苗公司得否就系爭著作出版簡體版本書籍及電子書?
321、2之第11條,如出版期間到期而原告與被告新苗公司未另訂出版契約,系爭合約1、2是否自動續約6年?
1、2不自動續約6年,則於系爭合約1、2到期後分別自102年8月13日、103年6月3日起,被告凌網公司是否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提供系爭著作電子書予消費者?102年8月20日訂定系爭合約4後,仁瀚公司是否有將系爭著作為著作物數位格式轉換、重製、公開傳輸電子書等行為?102年8月13日、103年6月3日起重製、散布系爭著作之簡體書?約3相關電子書出版事宜,被告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應與被告凌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償額應如何計算?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
「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又按語文著作可分為文字著作及語言著作。所謂文字著作,乃指以文字、數字或符號33產生之著作;所謂語言著作,則指專以口述產生之著作。系爭著作為文字著作,係原告獨立創作,表達其創作故事之思想、感情,具有原創性,係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被告等就此部分206頁)。
系爭合約1、2之第3條係就系爭著作為專屬授權之約定: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又專屬授權,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34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所定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授與他人權利時,約定其在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亦不得再授權第三人而言。準此,法院於判斷授權約款是否為專屬授權時,即應究明系爭合約條款之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本身能否再行使權利及再授權第三人等情。
查:
1、2之第3條第1、2項均揭明:「乙方(即原告)於本合約簽訂後,不得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分,為不利於甲方(即被告新苗公司)之處分,如:1.將本著作物著作權另再讓與他人,或自行、委託他人印售。」(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由上開原告與被告新苗公司之約定,可知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被告新苗公司後,即不得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再讓與他人,或自行、委託他人印售,亦不得再就系爭著作之一部或全部再為利用之行為。承上,系爭合約1、2既揭明原告於系爭著作前揭授權範圍內不能自行行使權利,亦不能再行授權第三人利用,揆諸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合約1、2第3條之意旨為專屬授權之約款甚明,自不以其未使用「專屬授權」等字即否定專屬授權約定意旨之存在。
按專屬授權契約,係獨占之許諾,於契約授權利用範圍內,授權人不得再授權第三人,被授權人依契約之約定,取得行使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承上所述,系爭合約1、2之第3條已揭明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意旨,被告新苗35公司依約取得系爭著作行使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即得於合約授權期間內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包括出版電子書、簡體版等重製、公開傳輸、散布之行為;而原告則依系爭合約1、2之第7條約定取得實體書之版稅,並依第13條至第18條約定取得如被告新苗公司售出簡體版權、海外版權、電子書版權、影視劇本版權、有聲書版權、轉載權等時應得之對價,例如:系爭合約1、2第13條約定:「本書如果售出簡體版權,版稅收入扣除兩岸稅、仲介費後,由甲方得50%,乙方得50%」、第15條復約定:「本書如果售出電子書版本,版稅收入扣除所得稅、仲介費後,由甲方得50%,乙方得50%。」,否則何須為第13條至第18條有關版稅收入之分配比例。是綜觀系爭合約1、2之第3條約定系爭著作專屬授權被告新苗公司,另於第7條、第13條至第18條約定被告新苗公司應就獲得系爭著作獨占權支付對價予原告之比例,均與專屬授權應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期望契約之利益目的相合。
原告雖稱系爭合約1、2之第1條係約定由被告新苗公司「獨家代理」,不是「專屬授權」云云。惟查,系爭合約1、2係約定被告新苗公司取得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已如前述,可達成獨家行使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效果,則系爭合約以「獨家出版」稱之,並無違誤。況被告新苗公司就系爭著作經專屬授權後,係以自己名義行使著作財產權,並非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行使權利,此觀系爭合約1至4及被告新苗公司與湖南天舟公司之出版許可協議即明(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背面、第93頁至第109頁),是原告稱系爭合約1、2係約定由被36告新苗公司獨家代理,尚有誤解。
原告雖又稱依系爭合約1、2之第3條第3款約定:「若甲方(即被告新苗公司)摘錄或擷取本書內容插畫,重製或另行發行時,須經乙方(即原告)同意,並另訂契約後,方可使用本書文字。否則將視同侵犯著作權,須依法賠償,但公關用途不在此限。」,依此約定被告新苗公司縱在授權範圍內,若欲重製或另行發行系爭著作文字,尚須另得原告之同意,授權範圍外之電子書及簡體版書籍,當然更須得原告之同意後方能為之云云。然按所謂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故凡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情形均屬之。經查,依上開系爭合約1、2所指「摘錄或擷取本書內容插畫,重製或另行發行」,乃係變更原著作之形態使其內容再現,並就改作後之衍生著作為重製及發行,誠然涉及系爭著作之改作。惟著作之改作權乃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倘著作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非屬同一人時,該改作權無論為著作財產權人自己行使、讓與或授權他人行使,均受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之限制。又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該權利專屬於著作人本身,故著作人雖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除非受讓人與著作人之間有限制其行使著作人格權之約定,否則改作權不能逾越著作人格權之同一性保持權所能容許之範圍。從而,本件改作權既屬著作人即原告所專有,原告雖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被告新苗公司行使,惟約定除非基於「公關用途」,限制被告新苗公司改作權之實施,此乃因受限於原告之著37作人格權,與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乃為二事,原告前開所辯,尚不可採。
原告另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號判決,主張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系爭契約書「重製」之約定不明,應視為未授權云云。惟本院衡諸系爭合約1、2之文義要旨及原告與被告新苗公司間就系爭著作之權利義務之約定及目的,認系爭合約1、2之第3條係就系爭著作為專屬授權之約定,,已如前述,被告新苗公司即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著作財產權,並無重製約定不明之情形,原告所辯,尚無可採。
被告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簽署之數位出版品營運平台出版單位合作協議書(系爭合約3),上開協議書之附件所列之專屬書單及非專屬書單之別,依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後段:「雙方同意本合作為非專屬性質,甲方(即被告新苗公司)可再與他人合作。為促進本合作之效益,甲方同意…,附件二所列之書籍著作其銷售範圍則為非專屬授權」,由其文義可知,專屬書單是被告新苗公司只跟凌網公司就電子書的部分合作,非專屬書單則指被告新苗公司不僅跟被告凌網公司合作,還可與其他出版電子書公司合作,此與原告跟新苗公司間出版協議書性質上屬於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無涉。是列於上開系爭合約3附件二非專屬書單項次41及45之系爭著作,係約定被告新苗公司就系爭著作非僅由被告凌網公司銷售,尚得與其他出版電子書公司合作銷售。原告據此條38文指被告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簽系爭合約3時,系爭著作係非專屬授權云云,進而推衍系爭合約1、2非專屬授權,顯有違誤。
被告新苗公司依系爭合約1、2之第3條、第13條、第15條,得就系爭著作出版簡體版本書籍及電子書:
原告與被告新苗公司就系爭著作約定專屬授權被告新苗公司實施著作財產權,俱如前述,則本於專屬授權之合約本旨,於系爭合約1、2之第13條及第15條約定被告新苗公司出售系爭著作之簡體字版或電子書銷售利益分配予原告之比例,乃係為達系爭合約1、2之目的所必然,並與系爭合約1、2第3條之約定無相違。
1、2第13條、第15條為「代理經紀」之版稅約定,於原告與電子書、簡體版權購買方簽署合約後,始享有部分版稅或經紀代理報酬之約定云云。惟查,觀諸上揭約定條文並無「代理」或「經紀」之文字或等同於「代理」或「經紀」意旨之文意表達,且綜觀全合約意旨,被告新苗公司並非為原告代理系爭著作之出版、讓與、授權等事宜而為訂約,且第13條、第15條係對應系爭合約1、2第3條之約定,已見前述,是原告稱前開第13條、第15條約定為「代理經紀」之約定,殊乏依據。況果如原告所稱前開第13條、第15條約定係在原告與電子書、簡體字版權購買方簽署合約後之報酬分配約定,然此等解釋不啻與系爭合約1、2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原告不得自行利用或再授權他人利用及銷售之約定相違。再者,系爭合約1、2之第15條約定「本書如果售出電子書版權,版稅收入扣除(版稅收入扣除)(註:字句重複,但不影響原意)所得稅、仲介費後,由甲方得50%,乙方得50%39。」,該約定所指之仲介費,乃指被告新苗公司若是透過第三人仲介(例如:一般常見的版權仲介商)而與他人合作,須支付該第三人仲介費用時,版稅收入須扣除被告新苗公司所支付之所得稅、仲介費後,始由原告與被告新苗公司平分,原告以此指稱被告新苗公司是「仲介」,顯有誤會,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系爭合約1、2約定合約期間到期,並未自動續約6年:
1、2之第11條約定:「本書的出版期間為自合約簽定日算起6年。合約到期後,甲方(即被告新苗公司)有優先續約權,但需另訂出版契約。如甲方不再續約,則合約自動消滅。」,依上開約定之文義,可知系爭合約1、2授權期間屆滿後,雙方仍須就未來之出版契約重新為意思表示,被告新苗公司就雙方合致之意思表示取得優先與原告續約之權,但仍須另行訂定出版契約;如授權期間屆滿原告表示不願續約,則因雙方未就將來之出版契約達成合意,系爭合約1、2於授權期間屆滿即終止。經查:
被告新苗公司之代理編輯○○○於103年4月8日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亦稱「我們非常有誠意處理這件事情,不知道您是否願意續約給我方呢?」(本院卷第31頁)、同年月10日被告新苗公司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亦稱「之前未立即下架也是希望能有續約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可知系爭合約1於102年8月12日授權期間屆滿後迄至103年4月間之電子郵件往返,原告就系爭著作「用手唱歌的雅雅」仍未同意與被告新苗公司續約。
被告新苗公司○○○亦於103年5月13日電子郵件稱「《鏡子精靈》將於今年2014年6月出版合約到期,不知40您是否願意續約呢?若有意願煩請回信告知,我方會再提出新的合約給您參考,再麻煩回覆了」(本院卷第34頁),可知就系爭著作「鏡子精靈」於系爭合約2之存續期間103年6月2日屆滿前,被告新苗公司請求與原告續約,惟原告拒絕續約,此節並有原告之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是原告就系爭著作「鏡子精靈」亦未同意與被告新苗公司續約。
此外,被告新苗公司並無法舉證於系爭合約1、2分別於102年8月12日及103年6月2日屆滿後,原告表示仍願依系爭合約1、2之內容另行訂定出版合約之情,且衡諸系爭合約1、2經過6年授權期間,關於授權之對價因時間推移實有重新議價之必要,洵無當然續約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1、2於授權期間屆滿已經終止,為有理由。
被告新苗公司於103年4月11日通知被告凌網公司系爭著作版權到期,請立即將系爭著作下架,被告凌網公司並於同年月14日函覆已將系爭著作從書單刪除及自書店及相關網站下架,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頁正、背面),則被告新苗公司既於103年4月11日向被告凌網公司終止系爭合約3,並據被告凌網公司承諾下架回收系爭著作,被告新苗公司自斯時起即無授權被告凌網公司使用系爭著作,故被告新苗公司就系爭著作「用手唱歌的雅雅」於102年8月12日授權期間屆滿後,即自同年月13日起至103年4月11日止,對原告系爭著作「用手唱歌的雅雅」構成侵權;就系爭著作「鏡子精靈」於被告新苗公司通知被告凌網公司下架時,仍在授權期間屆滿日103年6月2日前,對原告系爭著作41「鏡子精靈」不構成侵權。
被告凌網公司於103年4月11日收受被告新苗公司通知系爭著作版權到期,於同年4月14日回覆已自書店及相關網站下架,仍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提供系爭著作「用手唱歌的雅雅」電子書予消費者侵害原告系爭著作「用手唱歌的雅雅」之著作財產權:
被告新苗公司就系爭著作之利用取得原告專屬授權,已如上述。嗣被告新苗公司與被告凌網公司於99年11月1日訂定系爭合約3,合約期間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為期3年,並約明期間屆滿前1個月若任一方未以書面向他方表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時,本協議書效力自動延展乙年,其後亦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206頁),並有系爭合約318頁至第22頁),堪信為真。被告新苗公司與被告凌網公司於系爭合約3到期後,因雙方並未主張到期不續約,則依前開合約自動延展1年之約定,其等合約期間延展至103年10月31日。
1之專屬授權期間自96年8月13日起到102年8月12日止,且系爭合約1於授權期間屆滿終止,均如前述,是被告新苗公司就系爭著作「用手唱歌的雅雅」於逾越前開專屬授權期間,即自102年8月13日起,當無權再授權被告凌網公司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提供該著作之電子書。又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凌網公司知悉原告與被告新苗公司前開授權期間之約定,然被告新苗公司於103年4月11日通知被告凌網公司系爭著作版權到期,請立即將系爭著作下架,被告凌網公司並於同年月14日函覆已將系爭著作從書42店及相關網站下架,已見前述,是被告凌網公司自103年4月11日收受被告新苗公司通知時起,即知悉無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提供系爭著作「用手唱歌的雅雅」之電子書,並於同年4月14日回覆被告新苗公司已從書單刪除及自書店及相關網站下架,惟於103年4月24日仍於HyReadebook台南市公共圖書館、高雄市立圖書館、臺北市教育局兒童青少年行動閱讀電子書、臺北市立圖書館、新北市立圖書館、於同年6月15日於HyReadebook國立公共圖書館、臺北市私立再興小學及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圖書館提供借閱系爭著作「用手唱歌的雅雅」,有上開網頁資料附卷可稽第237頁至第243頁),是被告凌網公司侵害原告系爭著作「用手唱歌的雅雅」之著作財產權。
被告新苗公司就系爭著作「鏡子精靈」依系爭合約2之專屬授權期間自97年6月3日起到103年6月2日止,誠如206頁),被告新苗公司與被告凌網公司訂定系爭合約3之授權期間延展至103年10月31日止,已見前述,被告新苗公司於103年4月11日通知被告凌網公司系爭著作版權到期,請立即將系爭著作下架,被告凌網公司於同年月14日函覆已將系爭著作從書單刪除及自書店與相關網站下架,誠如前述,惟依原告所提系爭著作「鏡子精靈」於HyReadebook網路書店之網頁資料均係103年4月8日之前,有網頁資料附卷可第263頁至第280頁),故並無法證明被告凌網公司自同年4月11日收受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4日回覆已完成系爭著作「鏡子精靈」於書店及相關網站下架之後,有侵害原告系爭著作「鏡子精靈」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43被告新苗公司與仁瀚公司於102年8月20日訂定系爭合約4後,仁瀚公司將系爭著作為數位格式轉換、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被告新苗公司與仁瀚公司於102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4,約定被告新苗公司授權仁瀚公司得將系爭著作數位格式轉換、重製提供電子書閱讀器、播放器觀看,授權期間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5年8月19日止,有系爭合約4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06頁)。被告新苗公司就系爭著作「用手唱歌的雅雅」依系爭合約1之專屬授權期間自96年8月13日起到102年8月12日止,且系爭合約1業於授權期間屆滿時而終止,均如前述,是被告新苗公司就系爭著作「用手唱歌的雅雅」於逾越前開專屬授權期間,即自102年8月13日起,無權授權第三人仁瀚公司得將系爭著作「用手唱歌的雅雅」數位格式轉換、重製提供電子書閱讀器、播放器觀看。又被告新苗公司自認曾依系爭合約4第8條第2項第2第86頁、第221頁),仁瀚公司並依被告新苗公司授權將系爭著作「用手唱歌的雅雅」為數位格式轉換、重製、公開傳輸等行為,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市文化局圖書館-HyRead中文電子書」網頁影本及「仁瀚電子圖書竹市無償使用-Yahoo奇摩新聞」(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與網頁資料(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9頁)為證,被告新苗公司就此部分侵害原告系爭著作「用手唱歌的雅雅」之著作財產權。
鏡子精靈」依系爭合約2之專屬授權期間自97年6月3日起到103年6月2日止,且系爭合約2已於授權期間屆滿終止,均如前述,是被告新苗公司44就系爭著作「鏡子精靈」於逾越前開專屬授權期間,即自103年6月3日起自無權授權仁瀚公司得將系爭著作「鏡子精靈」數位格式轉換、重製提供電子書閱讀器、播放器觀看。又被告新苗公司亦自認曾依系爭合約4第8條第2項第286頁、第221頁),仁瀚公司並依被告新苗公司授權將系爭著作「鏡子精靈」為數位格式轉換、重製、公開傳輸,業據原告提出網頁資料(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7頁)為證,被告新苗公司就此部分侵害原告系爭著作「鏡子精靈」之著作財產權。
湖南天舟公司於103年2月發行出版系爭著作「用手唱歌的雅雅」之簡體字版,侵害原告對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被告新苗公司經由第三人厦門凌零圖書策劃有限公司(下稱厦門凌零公司)代理授權湖南天舟公司出版系爭著作之簡體字版,有系爭合約493頁至第97頁),其授權期間自合約簽訂日起計5年,即自合約註載最後簽約日101年10月1日起算5年,授權期間至106年9月30日為止。
被告新苗公司就系爭著作「用手唱歌的雅雅」、「鏡子精靈」專屬授權期間分別於102年8月12日、103年6月2日屆滿,已見前述。經查,系爭著作簡體字版之版權頁面均記載「2014年2月第1版2014年2月第1次印刷」,有系爭著作簡體字版之版23頁至第24頁背面),是系爭著作「用手唱歌的雅雅」於103年2月發行出版時已逾被告新苗公司之專屬授權期間,被告新苗公司明知逾期仍授權湖南天舟公司,就此部分自難卸責。至於系爭著作「鏡子精靈」於103年2月發行出版簡體字版時尚在45被告新苗公司專屬授權期間,尚難謂為違法。
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而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有欠缺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例參照)。
被告新苗公司部分:
被告新苗公司依系爭合約1、2明確知悉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期間,俱如前述,且明知原告不同意系爭合約1、2授權期間屆滿續約,則被告新苗公司前揭所述逾越專屬授權期間,授權凌網公司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提供系爭著作「用手唱歌的雅雅」電子書之行為,授權仁瀚公司將系爭著作為數位格式轉換、重製、公開傳輸,及授權湖南天舟公司於103年2月發行出版系爭著作「用手唱歌的雅雅」之簡體字版,均具有主觀之侵權故意,依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凌網公司部分:
被告新苗公司於103年4月11日通知被告凌網公司系爭著作版權到期,請立即將系爭著作下架,被告凌網公司自斯時起既經通知系爭著作之版權到期,其就系爭著作之授權即應終止,其並於同年月14日回覆系爭著作已從書單刪除,惟仍將系爭著作「用手唱歌的雅雅」繼續在電子書店販46售或以公開傳輸方式提供借閱,難謂被告凌網公司對侵害原告系爭著作「用手唱歌的雅雅」無故意,原告亦主張被告凌網公司自彼時起230頁背第22頁背面)。被告凌網公司辯稱系爭著作之權利紛爭乃原告與被告新苗公司間之紛爭,與其無涉云云,委無可採。
著作有故意等情,俱如上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其等就前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本件排除侵害、損害賠償等其他爭點,需進一步審理,並以上開判斷為前提,爰先為中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獨立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書記官林佳蘋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