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原 告 威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郁婷訴訟代理人 張竣詔被 告 瀚鈞國際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新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新建原係原告員工,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離職,明知原告所營網站(網址:http://weikecorp.com/)上刊登如附件所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其於95年8 月30日至同年9 月6 日間,任職於原告期間,依其職務所拍攝,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卻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下,擅將系爭照片使用在被告瀚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瀚鈞公司)出版之產品目錄,散布及公開展示,以對外行銷被告瀚鈞公司之產品,而屬侵權。
(二)系爭照片為著作權保護之客體:
1.攝影著作之構成取得並非為高藝術性、高門檻為必要才始達到擁有著作權之標準,縱使再簡單之攝影著作也可能含有著作人想表達之主題及精神所在,故應不宜僅依攝影作品是否簡單來做為判斷享有著作權之標準。
2.被告主張系爭照片僅以傻瓜相機對靜態之機械零件隨易拍攝所得,於產品下方擺設有記載編號之紙條,且均係擺放在白色之單一色系背景,在明亮狀態下忠實拍攝,產品本身比例幾乎佔滿照片全幅等語,顯然已符合原創性之要件,如特地以白色色系當背景且光線明亮,又產品佔有照片比例幾乎全幅且有記載編號云云,惟為拍攝人特別想要表示之主題及構圖效果,縱使為單純拍攝簡單型錄之介紹用照片,同為單一色系背景,同為簡單構圖,甚僅用傻瓜相機拍攝,只為凸顯產品外觀,不須具有特定藝術性質,也有產品主題呈現,故系爭照片應享有著作權之保護。
(三)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係屬原告公司所有:系爭照片攝影者為被告吳新建於95年8 、9 月間擔任原告總經理一職,為介紹產品所拍攝,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其著作權財產權人應為原告公司。又被告吳新建當時並無委任經理人之程序辦理及向經濟部登記,故應為僱傭關係之經理人。再者,原告於99年9 月移轉全部股權及經營權至節研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節研公司,現為雷科公司集團),並未特別訂定該著作權於移轉股權及經營權後之歸屬,系爭照片之著作權財產權自屬原告所有。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二年的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本件自100 年11月原告知悉起算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二年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所謂知悉有侵權行為應以地檢署起訴始為侵權行為時效起算日,而本案刑事於103 年2 月25日起訴至今未滿時效二年。
(五)被告擅自重製系爭照片,並將系爭照片置於產品目錄散布及公開展示以行銷被告瀚鈞公司之產品,被告吳新建為被告瀚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瀚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六)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照片非屬著作權保護之客體:
1.系爭照片係被告吳新建於自宅中,以傻瓜相機(一般自動數位相機)之拍照功能對靜態之數件機械零件隨意拍攝之電子零件產品照片,提供給原告公司使用,僅對於該機械零件一般單純之攝影,爾後用以向日本廠商證明被告吳新建有於半導體事業之工作經驗之單純零件照片,被告吳新建拍攝時於產品下方擺設有記載編號之紙條,均係擺放在白色之單一色系背景,在明亮之狀態下忠實拍攝,且各照片中,產品本身之比例幾乎佔滿照片全幅,並無特殊背景,亦看不出有何角度之選擇、光線之調整,僅係以相機拍攝實物之照片,屬對於產品之外觀一般單純之攝影,並未呈現就拍攝距離、角度與光影有何施以特別精神作用力以表現拍攝者個人之個性、獨特性而足以表現該攝影影像之原創性,僅係對產品外觀、形狀、規格、態樣以攝影方式呈現,使看到系爭照片之人得以瞭解該等產品之種類及外觀。從而,系爭照片既無從看出攝影者於拍攝此等產品時,對該等主題之構圖、光線、角度、速度進行何種選擇及調整,或進行何種照片修改,以達到具體表現出作者獨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任何人相同位置或相異位置為拍攝行為,亦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並無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不具有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
2.另案偵查程序歷經兩次不起訴處分,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598 號處分書、102 年度調偵字70號處分書,分別認為系爭照片並無著作權,或縱認有著作權,權利亦歸屬於當時身為威克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吳新建所有,無侵害著作權之情形。另案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照片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二)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係屬被告吳新建所有:
1.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4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民事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1 月22日勞檢1 字第1020150046號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
1 月9 日(86)台勞動一字第001032號行政函釋,均認為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係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被告吳新建設立原告以來,為原告的實際經營者並兼任總經理,其與原告間的關係,自屬委任關係,且依照原告公司章程第16條關於總經理設置之條文:「本公司得設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即經理若干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可知被告吳新建和原告間,係屬於「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從而,系爭照片無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之適用,其著作財產權自應歸屬於被告吳新建所有。
2.縱認原告於被告吳新建拍攝系爭照片時有取得著作財產權,上開權利亦應於99年間隨被告吳新建將原告所有有形無形資產出售予雷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科公司),由雷科公司所受讓,原告並無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自不可能有損害可言。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二年的消滅時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於100 年11月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並於100 年11月11日由原告公司董事長黃鈺婷委任莊○○至新竹市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出所報案。顯然,原告知悉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時點,至少是在100 年11月11日,惟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訴訟係為104 年12月21日,請求權顯已罹於著作權法第89條之1之二年消滅時效。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系爭照片縱有著作權,亦歸屬於被告吳新建所有,被告亦從未將系爭照片公開用以為廣告或宣傳,並無因此廣告行為取得利益,是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頁):
(一)被告吳新建原係原告總經理,復於100 年10月5 日離職,此有被告吳新建任職於原告之人事資料表影本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4 年4 月13日提供被告吳新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7 、118-11
9 頁)。
(二)原告所營網站(網址:http://weikecorp.com/)上刊登系爭照片,係被告吳新建於95年8 月30日至同年9 月6 日間,任職於原告所拍攝,此有被告瀚鈞公司官方網站照片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2頁)。
(三)原告所有的無形、有形資產於99年間已為訴外人雷科公司所併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6頁):
(一)系爭照片是否為著作權保護之客體?
(二)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係屬原告公司?或訴外人雷科公司所有?或被告吳新建所有?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罹於二年的消滅時效?
(四)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照片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損害賠償額應如何計算?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上述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又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業經兩造舉證並辯論,並陳明由本院先判斷時效抗辯之爭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頁),且如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之訴即無理由,尚無庸審究其他爭點,爰先就時效抗辯之爭點論述。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郁婷於100 年11月1 日發現被告瀚鈞公司有侵害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隨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同屬訴外人雷科公司旗下之子公司即節研公司總經理莊○○,委由其於同年月11日前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此有訴外人莊○○提出刑事告訴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15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原告至遲於100 年11月1 日,即已實際知悉受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準此,縱認被告瀚鈞公司有原告所指之上開著作財產權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時效期間,自100 年11月2 日即應開始起算,至102 年11月1 日即已屆滿,乃原告遲至104 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顯已罹於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即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節錄「…其餘被上訴人於85年5 月1 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已超過2 年時效期間云云。惟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知有賠償義務人之意義,乃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查本件係連環車禍,案發時甲○○是否有侵權行為﹖尚不得確知。甲○○部分在刑事案件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必須送請鑑定及覆議,始能斷定。」,故知悉有侵權行為確定應以地檢署起訴始為侵權行為時效起算日,而本案刑事起訴於103 年2 月25日至今未滿時效2 年云云。經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之個案事實係指在連環車禍中,甲○○於案發時是否為侵權行為人,尚不得確知,因而無從起算該案原告(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此與本件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即發現被告瀚鈞公司有其所指侵害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行為,並委由訴外人莊○○於同年月11日向員警提出刑事告訴一節,業如前述,可知,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即知悉實際侵權行為人,是本件與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485 號判決個案事實顯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況細鐸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亦未闡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檢察官起訴日為消滅時效起算日之意旨,則原告執以前詞,主張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四)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規定,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即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