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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民著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原 告 梁雯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被 告 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Warner/Chappell

Music Hong Ko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李昌琪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請跟我來」、「變」、「把握」、「憂鬱的小丑」,及「但願人長久」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原告於民國

105 年12月28日具狀變更被告為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2頁),固屬訴之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照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乃知名詞曲作家梁弘志所創作,梁弘志自93年10月16日身體不適後,即將其一切事務委由原告處理;而梁弘志93年10月30日過世,其父親○○○又於95年6 月28日歿,大姐○○○亦於102 年

7 月13號去世,系爭著作之其他現存共同繼承人○○○○、○○○、○○復將其等之持分悉數轉讓予原告一人所有,並向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登記在案,且被告對之亦無異議。又○○○○於99年、105 間年向MUST兩度提出申訴,有MUST 99 年申訴決議及105 年申訴結果通知書可稽。兩造就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既有所爭執,原告主張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之私法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性,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而除去之,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為著作權法第36條第3 項所明定,被告主張已受讓系爭著作財產權,自應舉證以明其說被告主張糸爭7 首音樂著作由原作者梁弘志生前轉讓,但未提出任何轉讓文件,則依著作權法第36條的規定,即應推定梁弘志生前並未轉讓。次查,梁弘志生前創作之歌曲,多達近三百首,而被告所提89至91年及103 年之版稅支票或匯款單,無法判讀係為那些歌曲給付版稅,被告抗辯已受讓系爭著作,洵無足採。

(三)依78年簽署之ASSIGNMENT每首歌曲轉讓之對價僅為港幣1元,約相當台幣3.8 元而已,以梁弘志當時已是知名歌手及詞曲作家,以港幣1 元就能永久取得該首歌曲全部的著作權,孰能置信。又依ASSIGNMENT第4 條(d )款之文義,在簽訂協議10年後,作曲家有權以相同的價格即港幣1元外加25% 的金額,買回此首歌曲之全部權利,即明被告所提出之ASSIGNMENT僅係作曲家與音樂版權商之10年版權發行代理合約而已,絕非被告所為之著作權轉讓合約。而附表曲目第3 至6 號之系爭著作,被告雖亦提出所謂ASSIGNMENT「英文」合約,但未說明其如何自合約上之Intersong Hong Kong Limited受讓系爭著作,至外國媒體報導,或被告自行製作之版稅報表,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受讓系爭著作之實。況梁弘志早於91年7 月12日即親筆書寫新店五峰郵局第164 號存證信函寄達被告,並表明「得知有第三人欲使用本人之著作卻向貴公司未果」、「本人諸多著作物並未如期收到報表及版稅」、「煩請貴公司整理一份有效代理本人詞曲曲目名單、證明文件及版稅報表,於收到本信函後七日內書面寄交本人,以釐清雙方責任權利之歸屬,否則將視為歸還本人所有著作物之代理權,本人可全權處理該著作物」。另梁弘志親筆回覆被告公司91年7月16日之電子郵件亦載明「我的一向原則是不會簽『永久』合約的」,可見被告未受讓系爭著作財產權。又倘被告於88年5 月間受讓系爭著作,又豈會於98年、104 年間兩度與原告協商時,提供兩版之合約書,均載明被告係取得詞曲之代理權,而非著作財產權,更載明著作權擁有人為原告百分之百享有;且89至100 年間,與被告所屬同一集團之華納唱片公司,並非向被告,而係向原告委託之第三人經紀公司取得授權並支付報酬。況前述歌曲如「驛動的心」,梁弘志在76年即向政府機關登記著作權在案(原證

1 );果如被告所言,在78年梁弘志業將歌曲之全部著作權轉讓,被告身為一個專業的音樂出版商,豈會容許轉讓人登記著作權長達21年以上,而且在99年被告於MUST與原告爭執者,亦非主張受讓全部之著作權,被告當時僅稱永久專屬授權而已。

(四)聲明: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七首音樂著作未享有著作財產權。

二、被告則辯以:

(一)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100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2 條之「普通審判籍」,係以被告在現實世界中之住所、居所、公務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等為具體判斷標準。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為我國籍之自然人,其住居所設在我國;被告則為香港註冊登記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在香港。查公司法第375 條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被告公司經核准認許,取得本國法上權利能力,惟其註冊登記之營業處所,仍位於香港,台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為台灣分公司之營業處所,並非被告公司住所,因此我國法院就「普通審判籍」應無管轄權;亦無由因民事訴訟法「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取得國際管轄權;且依各ASSIGNMENT第12條及第13條約定,有關本約之效力、執行、解釋及未盡事宜應依香港之規定,因本合約所生爭議,應以香港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應無國際管轄權。

(二)系爭著作「驛動的心」、「脫軌的情懷」,業經梁弘志於1989年5 月23日與WARNER MUSIC PUBLISHING LIMITED (當時名為WEA MUSIC PUBLISHING LTD,參香港註冊總署「公司更改名稱註冊證書」)簽約轉讓(assign),有雙方簽訂之ASSIGNMENT為證,嗣WARNER MUSIC PUBLISHING LIMITED 於1995年11月27日又將資產轉讓予被告,由被告受讓其所有資產,系爭著作亦隨同WEA MUSIC PUBLISHINGLIMITED 之資產一併轉讓予被告;而系爭著作「請跟我來」、「變」、「把握」、「憂鬱的小丑」等,則由梁弘志於1983年12月1 日讓與版權公司Intersong Hong Kong Limited ,嗣被告之集團總公司併購Intersong Hong KongLimited ,上開音樂著作之權利及支付版稅之義務,均由被告承受及負擔。多年來,被告均依ASSIGNMENT內容履行,原告亦不爭執被證一匯款單,該匯款單即為原告依約每半年支付梁弘志之收入。原告雖爭執系爭著作若已轉讓予被告,被告即無須再支付版稅,但著作權轉讓之對價,法無明文,早年香港公司皆以拆分收入之方式,作為受讓著作權之對價,並無不可。

(三)原告雖主張梁弘志手寫「我的一向原則是不會簽『永久』合約的」,並表示「驛動的心」10年約滿再重簽新約,台灣大陸地區亦不在約內等語,但顯與ASSIGNMENT文義不合。況由梁弘志與華納公司夏文玲間往來電子郵件亦可證明,梁弘志先生確實曾於1983年12月1 日與版權公司Inters

ong Hong Kong Limited 簽約,多年來亦自當時之華納公司收受收入之分配,足證梁弘志先生確已將前開四首曲目之權利輾轉予被告。另系爭著作「但願人長久」為鄧麗君所演唱,1984年鄧麗君於新加坡演唱會,由於當地主辦單位不願支付公開演出使用報酬,因此歌曲之著作權人Intersong 透過香港的集體管理團體CASH及新加坡當地姐妹會之集管團體PRS 向新加坡法院聲請禁制令,禁止於1984年

1 月12日、13日舉辦之演唱會中,演唱Intersong 擁有權利的歌曲,由新聞報導很明確得知,當年為鄧麗君發行唱片之寶麗金唱片公司,所發行唱片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為香港之Intersong 公司,且當時香港的集體管理團體CASH及新加坡當地姐妹會之集管團體PRS ,向新加坡法院聲請禁制令獲准,使得預計當年1 月12日、13日舉辦1984年鄧麗君15週年紀念音樂會未能順利舉辦,足見Intersong公司為寶麗金唱片公司發行唱片中歌曲著作權人之地位,早已獲得新加坡法院確認。此外,被告公司之集團總公司併購Intersong Hong Kong Limited 後,後續收入即由被告公司結算收入予梁弘志。

(四)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ASSIGNMENT依契約文義,即屬「轉讓」,此外別無任何其他可能之解釋。且按香港「版權條例」第528 章第101 條,assignment即是譯作「轉讓」,此有前開條文之中、英文對照版本可證。況MUST回函表示系爭著作於該會1999年成立前,即已由被告於香港CASH登錄為版權代理商。雖MUST回函稱被告公司為「版權代理商」,用字並不精準( 為MUST對版權公司之通稱) ,但自回函內容可知,被告自始即於香港登記為系爭著作歌曲之權利人( 即「Original Publisher」或「OP」或「原始版權公司」) ,梁弘志在世時,對於被告於台灣登記為系爭歌曲之權利人,亦從無異議,並收受被告公司支付之版稅,足見梁弘志生前不否認將其作品轉讓予被告之事實。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訴外人梁弘志。

(二)被告自99年起委託其台灣分公司處理與訴外人梁弘志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就系爭著作的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爭執。

(三)被證1 匯款單形式不爭執。

四、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一)我國對本件訴訟是否有國際管轄權?

(二)被告有無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香港商,並經我國認許,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且依前開說明,本件事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定其國際管轄,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項:「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被告在我國設有分公司,可認在我國有主營業所,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自具國際管轄權。又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之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之規定,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則依涉外民事適用法第42條:「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之規定,本件為我國著作財產權存否之爭訟,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至被告雖以起訴前被告之系爭著作讓與人業與系爭著作創作人梁弘志合意由香港管轄法院,兩造均為系爭著作受讓人,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置辯;然被告已就本案之法律關係為答辯,顯見被告對於在法庭地法院之訴訟進行並無防禦上之不便或困難,依國際管轄之法理,益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有爭執,原告所主張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得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而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著作未享有著作財產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8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著作為訴外人梁弘志之創作,但爭執系爭著作財產權於梁弘志過世前之1983年、1989年已分別轉讓予被告之前手,否認系爭著作財產權人為原告。然如前所述,原告既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讓與證明書證明其繼承及受讓系爭著作財產權,依法為系爭著作財產權人,被告否認之,參照前開說明,即應負舉證之責:

⑴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系爭著作「驛動的心

」、「脫軌的情懷」於1989年5 月23日由著作人梁弘志與WEA MUSIC PUBLISHING LTD(下稱WEA 公司)簽定之「ASSIGNMENT」(本院卷一第132 至135 頁),其上著作人梁弘志之簽名為真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同前卷第249 頁),而WEA 公司與WARNER MUSIC PUBLISHING LTD 為同一主體,僅公司之更名而已,並有香港註冊總署「公司更改名稱註冊證書」(同前卷第211 頁)可按;又被告於1995年11月27日受讓WARNER MUSIC PUBLISHING LTD 與營業有關之全部資產(assets in connection with business),亦有該資產買賣契約書附卷為憑(同前卷第212 至214 頁),是被告辯稱受讓WARNER MUSIC PUBLISHING LTD 之資產,因而取得「驛動的心」、「脫軌的情懷」二首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足信採。原告雖主張該「ASSIGNMENT」之對價港幣1 元,與上開系爭著作讓與之對價顯不相當,且該「ASSINGMENT」附有買回條款,非屬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契約。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具有買賣性質,附買回條款,要非法所不許,且倘非權利移轉,即無買回可言,附買回條款,更見著作財產權移轉之實;又港幣1 元之對價(in consideration of )固不相當於上開系爭著作之經濟價值,然配合50% 各項權利金之收取,總合之對價即非顯不相當。況觀「ASSINGMENT」第1 條內文明載「讓與全部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本質有關之所有權利,包括但不限於. . . 」(the composerhereby assigns to the Publisher the entire copyright and all rights in the nature of copyright including . . .)之文義,該「ASSINGMENT」之契約本旨即為系爭著作「驛動的心」、「脫軌的情懷」著作財產權之讓與約定。

⑵至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系爭著作,雖經被告提出Inte

rsong Hong Kong Ltd (下稱Intersong 公司)與著作人梁弘志簽定之契約影本,因非原本,無以證明其真正;復未經被告提出自Intersong 公司受讓權利之證明,被告所為受讓之抗辯自無足取。況縱被告辯稱Interson

g 公司經被告公司之集團總公司併購,因集團總公司、子公司法人格個別,並非同一主體,總公司併購取得之權利非為子公司所有;再者,被告之匯款單(本院卷一第44頁)究竟支付緣由為何,無從由該單據得悉,而版稅收入明細(royalty statements)又不足為如附表編號3 至7 之系爭著作之讓與憑證,被告辯稱其為系爭著作「請跟我來」、「變」、「把握」、「憂鬱的小丑」,及「但願人長久」之著作財產權人,顯非有據。另被告未提出有關附表編號7 之受讓證明,自難認被告取得該音樂著作財產權。

2.按53年7 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 條規定,著作物依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第2 條規定,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且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第14條規定,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第37條規定,註冊時呈報不實者,處以罰金,並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準此,74年7 月9 日以前,著作權法係採著作權註冊及登記之制度,倘原註冊之申請有虛偽情事,即應撤銷其著作權註冊,是以對著作權之註冊有爭執者,除得經由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撤銷該註冊外,亦得請求法院判決予以確認,非謂一旦為著作權之註冊或登記,即不許爭執其效力。而著作權法嗣於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著作得申請著作權註冊,且第15條第1 項規定,著作權之期間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著作完成日期不詳者,依該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算,已改採創作保護主義及著作權註冊任意制度。又為回歸創作保護之原則,導正「有登記始有權利」之錯誤觀念,87年

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刪除有關著作權登記之規定,亦即自斯時起,主管機關已全面廢止著作權自願登記制度。至於依修正前著作權法之規定申請著作權登記,主管機關係僅依申請之事項為登記,不為實質審查,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而非原創性著作之證明。故著作權之取得,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亦不具有推定之效果。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提出73年11月20日系爭著作「請跟我來」、「變」、「把握」、「憂鬱的小丑」之經濟部智財局核准著作權註冊資料(本院卷一第7 至11頁),雖無移轉登記,但因著作權執照核發日期均在74年7 月10日修正施行前,依前開說明,各該著作權執照及移轉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未做實質審查,不具有推定之效力,尚不足為系爭著作嗣後未為轉讓之依據。然被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上開系爭著作之受讓事實,如前所述,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開系爭著作財產權屬梁弘志生前所有無疑。

(四)系爭著作為梁弘志所創作,因頗具知名度,而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被告就該事實亦未爭執,參以我國著作權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以及前述登記事實,則梁弘志為系爭著作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不容置疑。惟梁弘志於1989年5 月23日業將系爭著作「驛動的心」、「脫軌的情懷」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而梁弘志於93年10月30日過世,嗣其父親○○○於95年6 月28日歿,大姐○○○(未婚)於102 年7 月13日去世,其他共同繼承人○○○○(母)、○○○(兄)、○○(二姐)復將其等繼承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悉數轉讓予原告,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著作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則原告繼承及受讓梁弘志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但未包括業經梁弘志讓與他人之系爭著作「驛動的心」、「脫軌的情懷」二首音樂著作,應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著作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請跟我來」、「變」、「把握」、「憂鬱的小丑」,及「但願人長久」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從而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