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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民著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民著訴字第48號原告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怡君訴訟代理人幸秋妙律師方正儒律師張雅君律師翁祖立律師複代理人李姿璇律師被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練台生被告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佳訊錄影視聽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練台生被告吳健強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賴文智律師劉承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事實及理由)壹億壹仟壹佰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民事判決事實審法院終局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全國版第一版主張略以:

102年間向國際足球協會(FederationInternationaledeFootballAssociation,下稱FIFA)接洽取得西元2014年第20屆巴西世界盃足球賽(下稱2014年世足賽)臺灣地區之轉播專屬授權(原證3),嗣於103年1月7日與被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簽訂「2014FIFAWorldCup轉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7條及第13條第2、3項之規定,授權被告年代公司獨家在臺灣地區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頻道播送2014年世足賽節目,但「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原證5)。詎原告於同年6月14日發現訴外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宣稱透過其有線電視頻道可觀賞年代電視台所轉播的「2014世足看年代」節目(原證6),經原告於2014年世足賽實際開播時進行蒐證,發現可在凱擘大寬頻數位有線電視頻道上觀賞年代MUCH台(CH38)所轉播的「2014世足看年代」節目,遂於同年6月1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年代公司促其三日內改正(原證7),被告年代公司將責任全推給凱擘公司(原證10),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業經駁回確定,原證8

2、13),原告乃於同年6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年代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原證12),並於同年6月27日凌晨停止提供2014年世足賽之節目訊號。

103年1月7日與被告年代公司亦簽有2014年冬季奧運(下稱2014年冬奧賽)轉授權合約,其中合約第2條但書及第7條但書亦有「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之約定(原證19),據被告年代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自承其2014年冬奧賽轉播方式與2014年世足賽相同,皆以類比及數位雙載的方式提供訊號後,透過其年代MUCH台轉播,並提供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雙載方式提供訊號予其用戶(原證20),原告始知被告年代公司亦擅自在「數位有線電視」上播放2014年冬奧賽之精華節目,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於另案對凱擘公司提起之定暫時狀態事件中,凱擘公司從未爭執或曲解「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僅限於MOD平台,亦不爭執有在數位有線電視頻道上播送2014年世足賽節目之事實,僅主張其係基於被告年代公司之代理商即被告佳訊錄影視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訊公司)間所簽訂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第3條第2項規定之合法授權,並無侵權,此有凱擘公司103年7月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可證(原證16)。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MulitimediaonDemand(下稱中華電信MOD)是一種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藉由雙向寬頻網路(如中華電信公司ADSL非固定式及光世代網路)將電視頻道、隨選電影或連續劇等內容,透過MOD機上盒呈現在家中原本的電視機上,其適用之法源依據為電信法(原證27、39),係使用光纖或網3路線進行傳輸。

,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改透過同軸或同軸混合光纖(HFC)傳送數位訊號給收視戶,於2014年間之政策是類比及數位雙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能同時傳送類比訊號及數位訊號,當時類比收視戶接近100%、數位收視戶約為45%,倘收視戶未經申請安裝數位有線電視服務或取得數位機上盒,不可能將類比訊號轉換成數位訊號,是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傳送2014年世足賽之數位訊號予被告年代公司後,被告年代公司應規範下游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遮斷數位訊號,僅能提供類比訊號予用戶。

約之「數位有線電視」係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將數位化之節目內容透過光纖同軸混合網路傳送到收視戶家中,收視戶則使用數位機上盒(DigitalSetTopBox)以及智慧卡(SmartCard)將加密過的節目訊號解密後收視數位節目,經臺北地院104年度智易字第51、83、89號刑事判決認定23頁背面),凱擘公司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認定亦同(原證30、原證48附件1至12);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係將「數位有線電視」解釋為有線電視業者以數位信號形式,提供視、音訊服務之集合名稱(原證28、原證43附件13);臺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研究所江雅綺教授亦表示,從文字上來看,數位有線電視當然包括數位化的有線電視(原證29、原證43附件14);臺北地院103年度全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更認定,系爭合約自始已將「網路傳輸和IPTV(如MOD之網路電視平台)」明確排除於有線電視之整體框架定義之外,亦即有線電視之名詞本身,即不會包含「MOD等網路電視平台」在內,則在有線電視範圍4下之數位有線電視,於文義定義上,已無又指涉MOD等網路電視平台之可能(原證43附件15)。

103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裁定亦認定被告等所理解「數位有線電視」是指用網路傳輸和IPTV的有線電視,與系爭合約之客觀文字並不相符,尤其英文版本之「digitalcabletelevision」更與被告等理解之「internettransmissionandIPTV」用語大相逕庭,且被告年代公司承辦「九九金視歷久彌新」金視獎頒獎典禮時,於其網頁刊載「有線電視數位化,係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將過去以類比方式傳輸節目訊號的作法,改以數位方式將節目訊號變成一串數據資料,經由壓縮、編碼及調變後傳送至收視戶;收視戶端須經由機上盒(STB),加以調解、解碼、解壓縮後,始得收視的新電視科技」等語,對於主管行政機關及傳播實務將「數位有線電視」與「有線電視數位化」同視,自難諉為不知(原證31、原證43附件17、18)。

解釋,包含係指網路電視平台即MOD平台(原證45)、有線電視的付費頻道,網路傳輸和IPTV是他類有線電視(原證42、51)、MOD或有線電視之付費頻道(原證46、50)、MOD或數位機上盒之付費頻道(原證47)、只要不涉及與原告競爭如IPTV或其他高畫質數位電視節目即可(原證48)、如遠傳、台哥大或其他網路(原證49)、就是IPTV、MOD、IP傳輸平台(原證49),復於鈞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案件中,再度捏造「數位有線電視」為「MO

D、IPTV、IP傳輸,甚至是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所新增之付費頻道、成人頻道、VOD等服務」(原證52),惟由被告○○○之證詞顯示其清楚知悉「數位有線電視」當然是形容5「數位化傳輸之有線電視」(原證53),於本件糾紛發生前,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合著之《電訊傳播CEO的經營策略》中亦主觀認知「數位有線電視」等同於「有線電視數位化」(原證54),可證被告等說詞反覆矛盾,毫無可採。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約中「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應採被告所自行創設之「數位區塊說」,即「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數位化後,因數位、壓縮技術所新增基本頻道(類比頻道)以外之頻寬(區塊),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所提供之付費頻道、隨選視訊或其他寬頻上網等全數位服務」,但查:

於取得2012倫敦奧運轉播權,並授權予國內4家無線電視台時,即堅持不能因有線電視廣播法第37條所謂「無線必載」規定,使有線系統電視業者不須取得「數位有線電視」版權即可播放原告授權轉播之奧運賽事,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原證32、33),並與中華電信公司達成共識,保留「數位有線電視」版權不予授權,以維持中華電信MOD對「數位有線電視」之競爭優勢(原證55)。系爭合約基本係以2010世足賽雙方各自取得的架構為基礎,由原告取得IPTV、MOD及新媒體的授權,被告則取得衛星、無線、有線的授權,因此絕不會將「數位有線電視」定位為MOD,而係將有線電視中的「數位有線電視」於系爭合約第2條、第7條及第13條第2、3項4次明文加以排除,上揭歷史,被告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年代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後,亦未授權無線電視台,再任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未經授權即播放,亦與「無線必載」條款無涉。

6,有線電視系統與中華電信MOD均提供上網及節目服務,具有競爭關係(參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證述,本院24頁背面至第25頁),原告乃於系爭合約中保留「數位有線電視」之授權,使中華電信MOD能提供較有線電視平台畫質更佳的2014年世足賽,藉此增加中華電信MOD收視戶,並實質提升原告的分潤及廣告收益,或透過另行授權增加收益,間接增加有線電視業者之成本,減少其競爭力,而非如上開刑事判決所稱縱年代公司保有與2010年世足賽之相同授權範圍,亦不會與中華電信MOD發生競爭關係,且原告同意將年代公司2014年世足賽的權利金較2010年減少約31,318,125元,確係因排除授權「數位有線電視」之故,絕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述係因轉播時段不佳等因素所致。

戶只要簡單地透過遙控器上的「訊號源」按鍵,即可選擇收視「類比」或「數位」訊號之2014年世足賽(原證37),幾乎100%之有線電視收視戶均能收視類比訊號之2014年世足賽(證人即被告員工蔣承紘已證稱:系統業者是可以透過技術讓沒裝機上盒的用戶看到年代世足節目等語,參原證8、42),是系爭合約權利金之多寡與安裝數位機上盒之戶數無涉,根本無被告所謂之若系爭合約明文排除授權「數位有線電視」,會影響有線電視收視戶觀看2014年世足賽之權益及原告違背與FIFA間合約轉播義務之情事發生,況原告曾將系爭合約送交FIFA審查,其從未表示原告違約,上開刑事判決竟取代FIFA逕自認定系爭合約明文排除「數位有線電視」之條款已違反與FIFA7之合約,荒謬至極。另頭端的數位化係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為了要傳輸「數位訊號」的進程,與系爭合約將「數位有線電視」排除於授權範圍完全無關。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案件中,為脫免罪責,在相關訴訟程序已歷經3年有餘後,始捏造根本不實之「數位傳輸說」(原告從未於本件及相關訴訟程序中主張此學說)及「數位區塊說」,由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於106年3月30日刑事上訴理由(一)狀中首次提出,此絕非被告○○○於103年1月7日代表被告年代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所憑藉之真意,被告○○○於本件爭議之初即103年6月27日曾召開記者會發表聲明「…愛爾達的業務是在MOD,而我們年代的業務,則主要是在有線電視方面。所以,我們對於契約中所排除的『數位有線電視』這個名詞的理解,當然就是MOD,換言之,由於MOD是愛爾達的業務,加以排除於授權之外,當然有其合理性」(原證38),亦足證所謂「數位區塊說」根本非被告年代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對「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

法定代理人,被告○○○為被告年代公司之經理人(原證4、15),渠等明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年代公司取得授權範圍並不包括於「數位有線電視」頻道播送2014年世足賽節目,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逾越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任由佳訊公司非法授權不知情之凱擘公司於「數位有線電視」頻道播送2014年世足賽節目,並曾逾越授權範圍於「數位有線電視」頻道播送「2014年冬奧賽」節目,侵害原告之視聽著作財產權,被告等自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8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系爭合約授權範圍,恣意對原告進行假處分等法律程序繼續侵權,其目的無非趁法院釐清爭議之時間,讓其能夠在短暫比賽時間內將2014年世足賽節目全部違法播送完畢,以牟取鉅額之廣告收益,顯係故意侵權且情節重大,因被告等逾越授權範圍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當初不授權「數位有線電視」,欲增加原告MOD頻道訂閱數及另行授權「數位有線電視」業者收取授權金之目的,完全無法達成,損害重大,由於原告無正常授權「數位有線電視」業者之實績,無從證明實際損害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規定,以每一視聽著作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計算,被告等違法轉授權予他人於「數位有線電視」播送44場2014年世足賽節目,得向被告等請求2億2千萬元(計算式:500萬元×44=2億2千萬元),並就「2014年冬奧賽」整體以一個著作計算,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500萬元,僅先請求其中1億1千1百萬元。另系爭合約經原告終止後,僅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兩造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被告年代公司自不得請求原告退還已給付之授權金,且被告等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公開播送權,縱得請求原告返還終止合約後所不能播送之20場賽事部分之授權金,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

FIFA對我國保護其著作財產權的信心(原證9),且此事喧騰於各家報紙版面、人人皆知,對原告商譽影響甚鉅,爰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法院終局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登報,以正視聽。

9稱略以:

2010世足賽舉辦時,分別向FIFA取得臺灣地區之轉播權利,被告年代公司取得「TelevisionRights」包含CableTransmission、SatelliteTransmission、TerrestrialTransmission(被證5),原告則應取得包括IPTV在內之InternetRights。兩造原係各自依2010世足賽之轉播權利範圍向FIFA爭取2014年世足賽之授權,其後FIFA表示將改採單一地區授權予單一企業之方式,經被告年代公司評估後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轉達在合理條件下必將爭取2014年世足賽之有線電視轉播,所願意支付之權利金約美金150萬至180萬元,後由原告與FIFA議約取得臺灣地區轉播之全部授權,被告年代公司本於商業誠信,依先前所告知之條件與原告協商,最終達成以美金180萬元(約新臺幣5,409萬元)取得前述「TelevisionRights」的授權(被證2),當時被告年代公司總經理○○○曾親自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確認系爭合約所排除「數位有線電視」之用意為何,○○○明確表示係為排除諸如於中華電信MOD上架之高畫質數位電視頻道播放、付費頻道或付費節目等,○○○認為不影響被告年代公司既有頻道透過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播放業務,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文稿簽署系爭合約。

述,原告與被告年代公司係區分傳統電視媒體(TelevisionRights)與新興媒體(InternetRights)共同合作取得2014年世足賽轉播權利,被告年代公司非單純將原告製播之2014年世足賽節目訊號在其頻道轉播,基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年代公司從原告指定之中華電信公司機房接取由FIFA提供每10場比賽之HD高畫質數位訊號源,為避免與原告競爭而違反系爭合約,被告年代公司係將訊號解析度等級轉換為SD標準畫質訊號後,並同步進行製播(如邀請主播、球評針對賽事進行中文轉播及說明、帶動觀賽氣氛等),再向原本即與被告佳訊公司(即年代公司之頻道代理商)簽有節目供應(上架)合約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提供節目訊號,亦即兩造均自行獨立製播2014年世足賽節目,而非一般之轉授權,此由原告要求被告年代公司尚應支付權利金20%之就源扣繳所得稅及5%營業稅(被告年代公司總共支付6,826萬元),亦足證雙方係依原先2010世足賽轉播之媒體範圍分權取得2014年世足賽之轉播授權。

103年6月16日律師函指稱,被告年代公司所製播之「2014世足看年代」節目可在系統業者凱擘大寬頻數位有線電視上觀看,構成違約行為(原證7),惟經被告年代公司向凱擘公司查證,確認凱擘公司所屬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提供之世足賽節目,均係透過年代MUCH台(CH38)及年代新聞台(CH50)原有之有線電視「基本頻道」進行轉播(即採用被告提供之SD標準畫質數位訊號),並無任何透過有線電視數位化後,凱擘公司為旗下有線電視業者所推出包含全數位、寬頻上網等之凱擘大寬頻服務,如SuperMOD(依據個別或套餐頻道付費)或有線電視寬頻服務提供節目之情形,業已於同年6月19日函覆原告為說明(被證3)。

其後原告仍堅持違約斷訊立場,於同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指稱因被告違約終止系爭合約,並於翌日凌晨斷訊,導致被告年代公司無法繼續向有線電視收視戶提供2014年世足賽轉播服務。被告年代公司既僅透過其所經營之基本頻道轉播2014年世足賽,並未與任何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包括原告於律師函11中所提及之凱擘公司)有網路寬頻、付費頻道、隨選付費節目(包括凱擘公司之SuperMOD、超級錄影機或其他新興媒體服務)之合作,自未有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況原告對被告斷訊後,又另行授權公共電視、TVBS轉播賽事,並獲得高額權利金(據聞為3千萬元),該等賽事亦透過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類比及數位方式傳送訊號予收視戶,原告指責被告侵權實無理由。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判決被告等無罪確定,原告所主張應以類比、數位傳輸方式解釋「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下稱數位傳輸說),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論由議約過程、法律規範、授權市場、有線電視產業現況等,均無足採信,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該案之證詞,亦多有與被告所主張「數位有線電視」係指與中華電信MOD服務競爭之有線電視數位後後新增之全數位服務區塊之HD高畫質頻道、付費頻道、V

OD、寬頻上網服務等(下稱數位區塊說)相符,認定數位區塊說為系爭合約有關「數位有線電視」之當事人真意應有之合理解釋。

電視數位化乃是一個技術與政策推動的進程,處於快速變化且非控制於締約雙方之動態狀態,不適合作為系爭合約有關「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

階段談及應區分「類比」、「數位」傳輸,即須舉證證明雙方確係以「有線電視數位化」作為區分授權範圍之依據。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網站有關「有線廣播電視訂戶數12」之統計,於雙方洽談、簽約、播出階段之有線電視數位化比例分別為45.64%、52.33%、60.02%,其相差近15%,雙方不可能不就此一巨大差距進行協商,足見原告法定代理人○○○證稱因設有「數位有線電視」之限制而折價權利金「優惠」予被告,純屬事後為入被告於罪而刻意捏造之不實說法。

被告所主張之「數位區塊說」始符合市場現況:

依有線廣播電視法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向收視戶收取之收視費用相關規定,係區分為「基本頻道」及「基本頻道以外(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新增區塊)」二個不同的授權市場,前者採費率核准制,非任由市場自由訂價,後者則為備查制,藉以鼓勵業者投入數位化,此即○○○不斷強調之「數位匯流」競爭場域(其證述中係以凱擘大寬頻正式推出SuperMOD平台服務,為競爭之適例),而非傳統電視媒體之「基本頻道」市場競爭,此亦與證人○○○之證述「當時雙方於中華電信公司洽談合作的內容,係愛爾達公司拿新媒體的版權、年代拿有線電視的版權,而中華電信公司是新媒體的版權,年代公司是CABLE的版權,故希望他們兩家公司可以合作」相符。是系爭合約排除「數位有線電視」之締約目的,主要係為避免與中華電信MOD發生競爭,雙方自始至終均採各自取得所需轉播權利之「分權合作」進行協商,根本未論及以訊號傳輸方式劃分授權範圍。本件被告年代公司轉播2014年世足賽係透過有線電視「基本頻道」轉播,無論採類比或數位訊號均為相同SD標準畫質之內容,與中華電信MOD之HD高畫質節目本即無競爭關係,由原告對被告斷訊後,仍再授權13予公共電視、TVBS進行轉播,亦可知原告所重視之競爭,並不在於「基本頻道」,而在於「基本頻道以外之服務」。

MUCHTV所取得經營許可載明為「基本頻道」,其節目訊號係透過衛星數位訊號傳輸至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技術上不可能為了單一節目改為類比訊號,發射不同衛星訊號內容予不同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再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根據收視戶是否裝設數位機上盒而傳輸不同之類比或數位訊號,況雙方於102年底洽談時,僅花東金馬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尚未針對有線電視系統數位化,其他業者均依NCC要求同時以數位及類比訊號傳送節目訊號予收視戶,有線電視收視戶只要給付每月基本頻道之收視費用即得收視,不因系統業者之數位化進程而受到影響,故被告係以全體有線電視收視戶為基礎,倘依原告之主張,豈非被告支付高達6,826萬元權利金僅為花東金馬地區之十餘萬有線電視收視戶,顯不合常情。

37條規定,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必須「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該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因原告授權予被告年代公司範圍包含有線電視、無線電視及衛星電視,倘被告授權予無線電視台進行2014年世足賽轉播,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無需透過「授權」,即可依上開「必載條款」的規範,直接以類比或數位方式傳送2014年世足賽節目予收視戶,足證雙方締約時,絕對是以全臺所有傳統電視收視戶作為潛在收視觀眾計算權利金,並非如原告所稱僅限於以「類比」方式傳送訊號予有線電視收視戶作為計算基14礎。相對的,如採被告主張之「數位區塊說」,因「必載條款」不適用在非「基本頻道」之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新增之數位區塊,故而被告不得另行授權像是以HD訊號在有線電視播出的緯來體育台,或是直接授權予凱擘、中嘉等MSO業者提供隨選視訊服務等,誠然更合乎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範。

據以指責被告年代公司構成違約、侵權,然查:

FIFA間之授權合約有關收視普及率之義務,蓋被授權人負有透過免費電視(Freetelevision)向授權區域全境轉播至少22場比賽完整賽事,且應包括二場半準決賽、二場準決賽及決賽之義務(參被告年代公司與FIFA間2010世足賽轉播授權合約附件Ⅲ第2.1條),由於FIFA授權合約有關「有線電視(CableTransmission)」之定義包括類比或數位傳輸,故前開向授權區域全境轉播之義務,自須以類比或數位方式傳輸,始符合該收視普及率之要求,此由原告對被告斷訊後,仍積極尋求公共電視、TVBS接手轉播足以證之;且無論是公共電視或TVBS轉播時,全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類比或數位收視戶,均得在不另行支付費用之情形下收視,與原先被告年代公司轉播之情形相同,豈存在任何違約或斷訊之必要,益證以「數位傳輸說」作為雙方締約真意,顯不合理。

42條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105年新法第35條規定更為清楚,「系統經營者應完整播送頻道供應事業之節目與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但廣告之播送,經雙方事前書面約定者,不在此限」,故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依法不得變更被告15年代公司透過衛星傳送之頻道「節目」之內容或形式。此與原告所熟知中華電信MOD平台之過往「蓋台」經驗不同,蓋中華電信MOD平台所適用之法規為電信法,不適用前開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範,確有部分中華電信MOD頻道節目與同時段無線電視台或有線電視台播放之節目不同,或以黑幕呈現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年代公司得另行通知全臺六十餘家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於年代新聞台、MUCHTV轉播2014年世足賽時,將節目訊號遮蓋後再行以類比方式傳送予其收視戶,顯然因前開法律限制而屬客觀不能,該約定應解釋為無效,被告等自無遵守該等限制之義務。

103年初取得2014年冬奧賽轉播權,因僅上架於中華電信MOD(用戶僅一百餘萬),無法滿足國際奧會有關收視普及率之要求,其當時正與被告年代公司洽談2014年世足賽轉播合作,遂拜託被告務必協助轉播,雙方簽署與系爭合約幾乎相同之授權條款,原告僅象徵性收取100萬元之授權費,並同意由被告以播出等值之相關廣告折抵(原證19),幾乎等同免費授權。被告年代公司從事相同業務多年,皆未曾改變服務提供模式,原告係因自己的頻道未上架至全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而拜託被告協助轉播,豈有不知被告過去十餘年來將其頻道上架至全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事實,且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知悉當時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係以類比及數位訊號雙載,其於發生本件爭議前既未對被告為任何侵權通知或警告,更無法解釋被告為何要答應幫忙因而致被告冬奧賽事轉播構成侵權,直至本件方聲稱經由被告書狀始知侵權情事,全屬無稽,可見原告對「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乃事後臨訟杜撰。

16侵權行為,而被告佳訊公司為年代公司之頻道代理商,本身並未涉入個別節目之授權,自無負擔共同侵權責任之理,被告○○○為年代公司暨佳訊公司法定代理人,既已授權年代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全權處理本案相關授權事宜,亦無任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而被告○○○按其與○○○洽商授權之認知忠誠履行相關轉授權契約,未為任何逾越授權範圍外轉授權他人利用之行為,自亦不負任何侵權責任。

同所生之侵權糾紛,一般而言,被害人主張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無非如遵守該授權契約,被害人原可獲得之履行利益,或是因被告未遵守該授權契約,致被害人原先可以獲得之預期利益無法獲得之損失,亦或是被害人一般授權他人為類似利用可得之權利金數額,並無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故原告不得主張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有關法定損害賠償金額之規定。

在雙方針對系爭合約有關「數位有線電視」定義猶有爭議之情形,如何有侵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未見原告為任何舉證,自不得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縱被告等之行為構成故意且情節重大,亦應由鈞院按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各種狀況評估而定其損害賠償金額,而非一律按500萬元計算,被告年代公司已預先給付原告6,826萬元取得有線、無線、衛星轉播之專屬授權,倘依原告主張,應區分為類比無線、數位無線、類比衛星、數位衛星、類比有線、數位有線之全部64場運動賽事,其可能受到之損害係限於「數位有線電視」之範圍,按各項權利平均比例計算17,該部分之授權價值亦不會超過1,366萬元;況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已定有違約時應支付10%之懲罰性違約金(即682萬6千元),原告之損害如何能以每場賽事500萬元為計算;至於2014年冬奧賽部分,本即為無償授權,已如前述,原告應舉證其所受損害為何,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並非不能計算,其請求以每場賽事500萬元計算顯然過高。6,826萬元係針對全部64場賽事,遭原告斷訊後尚有20場賽事未能轉播(其中包含最精采的16強賽至決賽),已談定之廣告客戶亦因而流失,損失甚為嚴重,原告至少應就提前終止合約而溢收之轉播權利金返還予被告年代公司。而有關應返還之數額,因最後20場賽事遠較前44場賽事重要且收視率亦較高,廠商願意投入廣告或專案合作之金額亦較高,倘以場次按比例計算對被告並不公平,且等同原告享有再授權TVBS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至少應返還已支付權利金之65%(即4,436萬9千元)予被告年代公司。如鈞院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針對前開溢收之轉播權利金,被告年代公司主張應予抵銷。

三、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數位有線電視」係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將數位化之節目內容透過HFC光纖同軸混合網路傳送到收視戶家中,收視戶則使用數位機上盒(DigitalSetTopBox)以及智慧卡(SmartCard)將加密過的節目訊號解密後收視數位節目,即等同於「有線電視數位化」,因其強調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以數位方式傳輸節目訊號予用戶端,被告年代公司、佳訊公司以傳送數位訊號之方式提供凱擘公司等數位有線電視系統業者2014年世足賽及2014年冬奧賽,已逾越系爭合約排除「數位有線電視」之授權範圍;被告等則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年代公司總經理○○○就系爭合約18進行協商時,從未針對節目訊號以類比或數位方式傳輸進行討論,雙方共識係被告年代公司不得另行授權他人從事與原告所合作之中華電信MOD及網路新媒體轉播直接競爭之服務,亦即系爭合約「數位有線電視」之限制範圍,應指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所新增基本頻道(類比頻道)以外之全數位服務區塊,例如HD高畫質頻道、付費頻道、VOD、寬頻上網服務等,是系爭合約所排除者應指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所新增之全數位服務與中華電信MOD服務競爭之區塊,如HD高畫質頻道、付費頻道、VOD、寬頻上網服務等,兩造就系爭合約之「數位有線電視」究何所指各執一詞,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合約第2條但書「但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中所謂「數位有線電視」之約定內涵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與被告年代公司訂立系爭合約協商之過程:

被告年代公司自2012年起即陸續與FIFA代表00000000000000接洽國內轉播事宜,有FIFA代表000000000000與被告公司人員間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1頁);因原告曾參與FIFA2010年世界盃足球賽國內IPTV(中華電信MOD)轉播,乃與FIFA接洽轉播事宜,嗣FIFA表達該屆(2014年)改採單一企業取得臺灣地區播送之全部授權方式進行洽談。據證人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副總經理○○○於本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案件證稱:其係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副總經理,102年間其及○○○等人參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年代公司法定代理人○○○洽談2014年世足賽兩家公司的合作轉播事宜,據其所知原告是新媒體的版權,被告年代公司是CABLE的版權,他們希望合作投標拿下版權,而以中華電信公司之立場,希望他們合作不要互搶版權,以免競價因而提高中華電信公司的採購成本,因為中華電信MOD屬新媒體,依以往經驗中華電信MOD的比賽都會向原告採購播放權利,CABLE版權屬於有線電視的版權,這部分中華電信公司無法經營,被告年代公司是經營這部分的版權等語(本院卷第267頁背面至第270頁),堪認原告與被告年代公司曾經中華電信公司協調會談合作取得2014年世足賽轉播授權之共識,且據證人○○○所述原告與中華電信公司係屬新媒體之版權,被告年代公司則屬有線電視版權,雙方就2014年世足賽之轉播是可以畫分各自經營之領域。另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惟證人○○○已於本院前開違反著作權案件證述如上,而證人○○○復證述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年代公司○○○洽談2014年世足20賽時○○○亦在場,是就同一事實洵無須再傳訊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原告取得2014年世足賽專屬授權之前,其法定代理人○○○於102年9月4日與被告年代公司總經理○○○以Line通訊協議:「一、以188萬美金未稅向Elta取得2014年世足賽有線+無線版權(含版權授權區域的公播權)。

二、以上金額含傳輸費用(HD)。三、製播各自獨立。

四、若要授權有線數位跟中華以外手機版權,要透過○○○總經理,條件另議」、「以上為sally與Jerry的君子協議」(本院卷第285頁正面編號1對話框);同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續稱:「但世足不同~目前到2014年底前,我們都是比較合作不互斥的夥伴啦」、「我會穩住~don'tworry-我還是朝我們談好的方向去作,不會改變」(本院卷第285頁正面編號4對話框)、「你們練董熟悉的是張副總,所以也是需要再重新建立關係喔」、「我個人建議還是按照我們先前的約定進行也許是最好的辦法喔」等語;被告年代公司總經理○○○稱:「完全了解,照我們之前協議的模式進行」(本院卷第285頁背面編號7對話框);同年10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復謂:「那上次會議練董說各拿自己的版權,但又要省傳輸費的話,恐有難度~但若我們希望照我們原先的合作模式進行,又恐是我作莊~這樣會OK?以上請問喔~」、「因為我們的合作是比較單純的」、「我真的覺得建議還是按照我們先前的約定進行是最好的辦法啦」、「但那就是要有默契,來開始進行~不然破局又重來互相競爭也不是bestsolution」(本院卷第285頁背面至第286頁正面編號8、9對話框)、「我還是會努力去拿,若努力真21的成功,我並不希望練董誤會我故意拿你們的版權喔~這部份再請給予建議~因我也不希望他最後來個抵制不合作耶~我從頭到底都是希望我們兩方可以合作的喔」(本院卷第286頁正面編號11對話框)、「因為我要擇期辦發佈記者會喔,再麻煩了」、「你上次說的電影院公播,只要是走有線無線版權,就OK」(本院卷第287頁背面編號23對話框),由上開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年代公司總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就2014年世足賽轉播權進行合作協商,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洽詢被告年代公司總經理○○○所願意支付之權利金價格,以與FIFA議約取得臺灣地區轉播之全部(AllRight)授權,其中未論及以訊號傳輸方式劃分授權範圍,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所提問電影院之公開播送,強調只要是有線、無線版權均可,並未就訊號傳輸方式加以限定。

原告法定代理人○○○嗣於102年12月5日,除調降授權金為180萬美元外,再次傳送相同於前開同年9月4日與被告年代公司總經理○○○之Line通訊協議(本院卷第286頁背面編號14對話框),而被告年代公司總經理○○○於同年12月13日回以:「6826萬,稅內含,包括訊號傳輸。包括以有線及無線訊號傳輸的公播權」(本院卷第286頁背面編號16對話框),原告法定代理人○○○則覆稱:「收到」(本院卷第287頁正面編號17對話框),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年代公司總經理○○○再度確認由被告年代公司取得完整之2014年世足賽無線及有線電視播送權,但並未就有線電視部分再區分類比或數位訊號之播送方式。

22中華電信MOD是一種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藉由雙向寬頻網路(如中華電信ADSL非固定式及光世代網路)將電視頻道、隨選電影或連續劇等內容,透過MOD機上盒呈現在家中原本的電視機上,係使用光纖或網路線進行傳輸,有中華電信公司網頁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又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6年11月15日新聞稿所載,中華電信公司多媒體隨選視訊服務(MOD)正式由有線電視服務轉換為電信多媒體傳輸平台服務(本院卷第317頁),是其適用之法源依據為電信法,而被告年代公司係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適用有線廣播電視法,亦足認原告於中華電信MOD之服務領域與被告年代公司有線電視服務領域是可區分,且非為直接競爭之領域。

承上可知,原告與被告年代公司所經營之媒體傳播係有市場區隔,經中華電信公司之協調彼等合作2014年世足賽之轉播,由原告於中華電信MOD之新媒體與被告年代公司於有線電視、無線電視及衛星電視各自經營之領域進行合作協商,並由原告負責向FIFA取得2014年世足賽之轉播權,惟彼等合作協商過程並未論及以訊號傳輸方式劃分授權範圍。

爭合約之目的:

依原告提供之2010年金視獎頒獎典禮網頁刊載「有線電視數位化,係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將過去以類比方式傳輸節目訊號的作法,改以數位方式將節目訊號變成一串數據資料,經由壓縮、編碼及調變後傳送至收視戶;收視戶端須經由機上盒(STB),加以調解、解碼、解壓縮後,始得收視的新電視科技」(本院卷150頁),承此,有線電視數位化乃係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改變傳輸節目23訊號之方法,由以類比方式改成以數位方式傳送節目訊號,並未改變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既有經營之頻道業務範圍,只是收視戶端須經由機上盒(STB),將節目訊號加以調解、解碼、解壓縮後,始得收視。

原告與被告年代公司於103年1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而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網站之統計資料顯示,102年第4季即原告與被告年代公司洽談合作事宜之時期,安裝數位機上盒之收視戶比例為45.64%;103年第1季即於其等簽署系爭合約之時期,安裝數位機上盒之收視戶比例為52.33%;103年第2季即2014年世足賽開始轉播之時期,安裝數位機上盒之收視戶比例為60.02%,有前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7頁),由上開資料顯示原告與被告年代公司於系爭合約議約、締約至轉播之不同時期,安裝數位機上盒之收視戶比例是逐漸遞增,即有線電視數位化之比例係呈現遞增走勢,可知「有線電視數位化」會因節目訊號傳輸技術與政策推動的過程而處於浮動不確定狀態,是若以「有線電視數位化」作為系爭合約授權範圍之依據,其授權範圍係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應非雙方締約所預見而故意為之,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2條但書之「數位有線電視」即係有線電視數位化,非可遽採。依96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8月1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收視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收費標準,核准後公告之」,原則上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向收視戶收取之「收視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標準,並由地方政府依該收費24標準核准後公告,亦即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收視費用係採取管制措施,非得任由市場自由訂價。然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第2條規定「本法第51條第1項所稱收視費用,指『基本頻道』收視費用、裝機費、復機費及移機費」,依此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視費用的管制範圍侷限於「基本頻道」;再者,前開收費標準第9條第1項規定「有線廣播電視付費頻道及計次付費節目之收視費用,由系統經營者自行規劃後,於實施前報本會備查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可知於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在「基本頻道」以外所額外經營之「付費頻道」、VOD、有線電視寬頻服務等區塊,主管機關對於收視戶之「收視費用」採「報備制」,不在前開管制的範圍,可知透過前開法規對於「基本頻道」、「基本頻道以外」服務之收視費用管制之不同,無異以政策鼓勵業者投入有線電視數位化,並透過提供高品質之付費頻道節目、隨選互動節目、寬頻上網服務等,讓業者回收其對有線電視數位化的設備投資。承上所述,有線電視產業透過法規的規劃,形成「基本頻道」及「基本頻道以外」之二個不同服務市場,而於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新增的「基本頻道以外」服務區塊,即是原告及其所合作之中華電信MOD所關切之直接競爭領域。職此,原告與被告年代公司訂定系爭合約即需避免被告年代公司涉入前開「基本頻道以外」之競爭領域,即被告年代公司所稱之「付費頻道」、VOD、有線電視寬頻服務等範圍,方符合原告及其所合作中華電信公司之利益,達成訂定系爭合約合作之目的。

洽談系爭合約時,臺灣地區僅花東金25馬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尚未針對有線電視系統數位化,其餘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均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要求以數位及類比訊號雙載方式傳送節目訊號予收視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倘依原告主張只要透過數位方式傳輸,或閱聽人透過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提供之數位機上盒收視,即屬系爭合約要排除之「數位有線電視」之範圍,則被告年代公司支付高達6,826萬元取得之轉播授權,只能於年代新聞台、MUCHTV播送2014年世足賽節目予花東金馬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十餘萬收視戶,而不及於其他四百餘萬收視戶之轉播授權,洵非被告年代公司總經理○○○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協約所強調「包括以有線及無線訊號傳輸的公播權」之真意,且被告年代公司殊無僅為花東金馬地區之少數收視戶而與原告洽談2014年世足賽轉播授權,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合理。

訂定系爭合約過去與當時之事實:

系爭合約締約過程及其合約內容並未曾討論或記載以類比或數位傳輸節目作為授權之方式,已如前述;原告不爭執洽談系爭合約時,大部分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均可同時傳送類比訊號或數位訊號(本院卷156頁),對被告年代公司而言,各地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早已採取數位及類比訊號雙載方式播送節目多年,數位化更是國家推動之政策,在此客觀情況下,如原告主張2014年世足賽僅得以類比訊號發送節目,即應就此悖於類比與數位雙載方式公開播送之變態事實,於議約或締約過程加以敘明排除範圍,惟原告與被告年代公司從議約至締約均未就2014年世足賽節目訊號傳輸方式加以討論或明文約定,俱如前述;且原告於中華電信MOD服務與被告年代公司於「基本頻26道」二者之市場可區隔,彼此就2014年世足賽轉播有合作商機,誠如前述,亦無於系爭合約節目訊號之傳輸方式作特別授權約定之必要。

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4年2月3日函所載:「…三、查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對於『數位有線電視』尚未有明確定義。該用語一般係指有線電視業者為因應政策趨勢及業務推展,以數位信號傳輸之基本頻道、免費頻道(非屬基本頻道表內之頻道,訂戶無須額外支付費用,且未有其他對價關係者)、付費頻道、計次付費節目或其他衍生性加值、音訊服務,供已安裝數位機上盒之訂戶者『自行選購者』。換言之,『數位有線電視』為有線電視業者以數位信號形式,提供視、音訊服務之集合名稱。」等語(本院卷第42頁正面),可知有線電視業者在數位化後,其所提供之服務,除基本頻道、免費頻道外,更有付費頻道、計次付費節目或其他衍生性加值、音訊服務等訂戶「自行選購」之「基本頻道以外」之區塊,而此部分與中華電信MOD具有高度同質性。另觀被告年代公司在「基本頻道」播送2014年世足賽不論是以類比或數位訊號播送,其內容均相同,且係必載之「基本頻道」,此與原告於中華電信MOD播送2014年世足賽係訂戶自行選購之「基本頻道以外」服務,並無直接競爭關係,是系爭合約所限制授權被告年代公司不得播送者,應係針對「基本頻道以外」之服務區塊。承前所述,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議約過程均概括以「有線」及「無線」說明授權範圍,被告年代公司總經理○○○於102年12月13日簽約前明確表示權利金含稅6,828萬元係「包括以有線及無線訊號傳輸之公播權」(本院卷第286頁背面編號16對27話框),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接受之,並未於訊號播送節目方式加以著墨;復參當時大部分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同時發送類比及數位之節目訊號,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則以原告與被告年代公司議約過程及有線電視當時發展之狀況,洵難認系爭合約係排除被告年代公司「以數位訊號方式播送2014年世足賽」。反之,認定被告年代公司不得於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所新增之「基本頻道以外」之服務區塊播送2014年世足賽,以避免與中華電信MOD發生競爭即較合當時之背景及雙方之利益。

依系爭合約原告專屬授權2014年世足賽予被告年代公司之轉播權,除有線電視之外,還包括無線電視與衛星電視,亦即被告年代公司除可自行轉播外,亦可再授權予其他無線電視或衛星電視業者轉播,有系爭合約第2條在卷可稽。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同條第2項規定「系統經營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承上規定,被告年代公司如授權無線電視台進行2014年世足賽轉播,依上開「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節目及廣告…並應列為基本頻道」之「必載」規定,臺灣地區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必須直接以類比或數位方式傳送2014年世足賽節目予安裝類比或數位機上盒之收視戶,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年代公司不得以數位訊號播送2014年世足賽,即與上開法規牴觸。再查,上開有線廣播電視法之「必載」規定僅針對「基本頻道」,並不適用於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新增之付費頻道或計次付費節目、寬頻服務等「基本頻道以外」之區28塊,從而系爭合約所排除限制被告年代公司之「數位有線電視」,如解釋為限於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新增之付費頻道或計次付費節目、寬頻服務等「基本頻道以外」之服務區塊,因該服務區塊非屬「基本頻道」,即不致有違反前開有線廣播電視法「必載」條款之虞,亦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性。

原告於103年1月7日與被告年代公司簽有2014年冬奧賽轉授權合約(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其中合約第2條(權利範圍)但書規定:「『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與本件系爭合約有相同之約定。被告年代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稱2014世足賽轉播之方式與2014年冬奧賽轉播之情形相同,2014年冬奧賽於2014年2月7日至同年月23日舉辦,原告與被告年代公司各依既有之利用方式進行轉播,即被告年代公司透過所經營年代MUCH(CH38)台頻道轉播,並提供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雙載方式提供予用戶收視,有該事件被告年代公司之起訴狀節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背面),而原告於被告年代公司轉播2014年冬奧賽期間並未曾表示其違約,而本件系爭合約乃沿承前約內容,是被告年代公司沿承前與原告所訂定冬季奧運轉授權合約之作為,於2014年世足賽轉播仍維持被告年代公司既有之頻道,不涉入與原告競爭之「基本頻道以外」之「付費頻道」、VOD、有線電視寬頻服務等區塊,難謂不合事理。原告於被告年代公司該次轉播結束,直至本件系爭合約爭議起訴時始併予主張被告年代公司於2014年冬奧賽轉播亦違法,顯違情理。

29於議約過程或訂定系爭合約時,均未就訊號傳輸方式作為轉播授權之依據,且原告對於中華電信MOD與被告年代公司之有線電視之營運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律規範,彼等市場具有區隔性,雙方具有協商合作轉播運動賽事之利基,並可達避免互相競爭之目的;復依彼等前所合作之2014年冬奧賽轉播亦有相同於2014年世足賽之授權約定,彼等於該轉播期間未曾發生授權爭議;及「數位有線電視」並無明確的法律定義,彼等締約時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早已採取數位及類比訊號雙載方式播送節目多年,數位化亦是國家推動之政策,且持續進行中,無法明確界定數位化之範疇;復參有線廣播電視法「必載」條款之規定等各情,認系爭合約第2條但書所指「數位有線電視」,並非指有線電視數位化,亦非以節目傳輸訊號係數位訊號作區別依據,而應指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所新增訂戶自行選購之「基本頻道以外」之付費頻道、VOD、寬頻上網服務等領域,該領域被告告年代公司與中華電信MOD等服務具有市場直接競爭關係,限制被告年代公司於該領域之授權,方能維持原告在中華電信MOD與被告年代公司於轉播市場之均勢及過往合作之模式。

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年代公司系爭合約及2014年冬奧賽轉授權合約之第2條但書所指「數位有線電視」,兩造就其定義認知歧義,解釋已見前述,並非以節目傳輸訊號係「類比」或「數位」作判別依據,則被告年代公司同時以類比及數位訊號傳送2014年世足賽及2014年冬奧賽予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再由其等傳送類比及數位30訊號予有線電視收視戶,並未逾越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被告年代公司即無「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被告年代公司既不構成違約行為,即無原告指稱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則被告年代公司之頻道代理商即被告佳訊公司,未涉入個別節目之授權,自無負共同侵權責任之理;被告年代公司總經理○○○依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洽商授權之認知履行相關轉授權契約,未為任何逾越授權範圍外轉授權他人利用之行為,並無侵權責任;被告年代公司暨佳訊公司法定代理人○○○,授權年代公司總經理○○○全權處理本案相關授權事宜,並無任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亦不負侵權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局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二分之一版面)各一日,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31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書記官林佳蘋32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