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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民著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訴字第4號原 告 東西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啟南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複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被 告 謝靜惠

林素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廖純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Phonics 系列著作物封面、插畫、版面編輯美編、文字校對編輯等之美術著作權與編輯著作權、及聲音CD視聽著作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Phonics kids系列著作物封面、插畫、版面編輯美編、文字校對編輯等之美術著作權與編輯著作權、及動畫DVD 與聲音CD視聽著作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件既屬因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再原告原聲明確認被告就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美術著作權、視聽著作權、編輯著作權不存在,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Phonics 系列著作物封面、插畫、版面編輯美編、文字校對編輯等之美術著作權與編輯著作權、及聲音CD視聽著作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Phonics kids系列著作物封面、插畫、版面編輯美編、文字校對編輯等之美術著作權與編輯著作權、及動畫DVD 與聲音CD視聽著作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6-100頁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表一至二所示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下合稱系爭著作)。此等訴之變更並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19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Phonics系列著作物封面、插畫、版面編輯美編、文字校對編輯等之美術著作權與編輯著作權、及聲音CD視聽著作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Phonics kids系列著作物封面、插畫、版面編輯美編、文字校對編輯等之美術著作權與編輯著作權、及動畫DVD 與聲音CD視聽著作權不存在。並主張: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稽。經查,原告以前負責人○○○明知公司並無積欠被告等版稅,仍未經股東會與董事會決議,擅自將系爭著作權讓與被告等以供抵償,因認該著作權讓與關係應屬無效為由,而請求確認被告未享有系爭著作權(詳如後述),而兩造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既有所爭執,原告主張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之私法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至明。

(二)緣原告公司於民國87年1 月20日成立,主要經營各種圖書之出版發行業務(原證二),出版品包含書籍、影音、多媒體互動之英語教材等,其中如附表一所示Phonics 系列書籍,是原告公司所仰為標竿之重要出版品暨營業收入來源,合先敘明。而原告公司於97年間7 月10日跳票,遭逢金融風暴、景氣衰退,使得原告公司面臨財務困境,負債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 億3 千多萬元,訴外人○○○身為當時公司負責人本應戮力籌措資金、開源節流,以使原告公司度過難關並開創新局,豈知被告居然一步步精心布局,除逃避身為公司經營人所應面對之公司債務問題外,更勾串親友行五鬼搬運,不顧股東權益、未經股東會決議即將原告公司仰以維生之各項出版品等重要資產,以接近無償之賤價讓與移轉到親哥哥周均亮所實際經營之語言工場出版有限公司、寂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嗣原告公司股東余淑宜查知上情後,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提出背信告發(下稱另案),然因當時原告公司由訴外人○○○即被告謝靜惠之配偶所掌握,訴外人余淑宜實難有明確證據,而遭檢察官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8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證一參照)。而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可知,訴外人○○○為求脫罪,竟以原告公司積欠Phonics 系列書籍之語文著作權人即被告謝靜惠與林素娥自95年起至97年7 月止版稅

200 多萬元為由,而將屬於原告公司享有之系爭著作權,轉讓被告等用以抵償積欠其中100 萬元版稅(原證一參照)。然嗣經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林啟南查詢原告公司進銷存資料,赫然發現依自95年起至97年7 月止Phonics 系列書籍之銷量(因原告公司於97年7 月即停業未銷售),佐以原告公司與被告等間所約定之授權金給付條件核算(原證三),95年版稅應給付被告等716,019 元,96年版稅應給被告等506,042 元,97年版稅應給付被告等421,411 元,合計應給付作者共1,643,472 元(計算式:716,019 元+ 506,042 元+421,411元),上開乙節,有原告公司所製作原證四之銷售表格與預估版稅計算文件乙份為憑,扣除自95年10月起至97年作者經由支票領取之版稅共468,848元後(原證五),剩餘之部分全數透過匯款或現金支付完訖,足見○○○虛構積欠其配偶即被告謝靜惠等200 多萬元債務之事實,至為明確。是以,○○○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同意,即擅自代理原告公司將所有系爭著作權,以抵償積欠版稅為由,轉讓被告等,嚴重損及原告公司及股東權益,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上開讓與系爭著作權之行為,應屬無效,被告等並無法取得系爭著作權,原告爰依法提出本件訴訟,以維合法權益。

(三)原告公司原享有「Phonics 」系列書籍之美術著作權、視聽著作權及編輯權: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Phonics 系列書籍編輯著作權,書籍內插圖之美術著作權,衍生著作影音光碟之視聽著作權等著作財產權,均為原告公司員工所完成,此有附件一版權頁資料可佐,依著作權法第13條之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渠等自為系爭著作權之著作人,揆諸前揭法文意旨,系爭著作權自屬原告公司所享有,此復有訴外人○○○於另案偵查程序中所提之系爭著作權讓與同意書可稽。

(四)原告前負責人未經股東會決議,即私自將公司主要財產讓與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而無效,蓋:

⒈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股東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常會)或十日前(臨時會)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前開法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此與公司為該讓與行為所召集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時,股東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可資照(相同見解參同院87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

⒉又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

業或財產」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者,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為準,此項規定乃為保障股東投資意願而設,是所謂「主要部分」界限,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或經營性質而有不同。

⒊原告公司係以出版為業(原證二參照),從而系爭著作權

自屬為原告公司營業項目之使用;且據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於另案之辯詞,渠係因原告公司在97年7 月10日跳票後無法經營,並已積欠作者謝靜惠等200 多萬元之版稅,故將系爭著作權轉讓謝靜惠等用以抵償債務云云(原證一參照),觀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號判決略謂「……其已坦承麗敦公司因廠房租金及營業虧損雙重壓力下已無法再繼續營業,為減少損失,因而結束公司營業,出售系爭機器設備以清償公司債務等情(見本院重上卷一第59、96頁),可見出售系爭機器設備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至明………」等語,可見讓與系爭著作權,足以影響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著作權自係原告公司主要營業財產。

⒋而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

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故應由業務執行機關之董事會提出,又基於保護公司股東立場,並須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後始得實行(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參照),既然系爭著作權乃係原告公司主要財產,已如前述,則訴外人○○○代理原告公司將系爭著作權讓與被告等時,自應得到原告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特別決議,然原告公司卻未踐行前揭程序,則其所為轉讓,按之上開說明,亦不生效力。

(五)退萬步言,縱令系爭著作權並非原告公司主要財產,然○○○將上開著作權讓與被告等時,並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屬無權代理,原告公司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拒絕承認上開轉讓行為之意思表示到達,該系爭著作權轉讓行為自不生效力:

⒈按「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

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從而系爭商標縱非屬原告公司主要部分財產,其讓與無庸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股東會同意,然亦應依上述規定,經董事會決定行之。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固代表公司,然於執行業務時,應以董事會決議行之,此項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設常務董事者,於董事會休會而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時,亦同,此觀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4 項、第202 條、第206 條第1 項等規定即明,足見公司董事長之執行業務,非其獨自1 人所得全權決定。是有關被告所提出之於88年10月6 日所簽立之第0000000 、0000000號『理想』聯合商標專用權讓與合意,縱經董事長甲○○蓋章同意,惟原告始終否認原告公司董事會曾就此討論及決議通過,並抗辯對公司不生效力等語,而被告就此利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該合意所載,對原告公司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無明文,惟參酌民法第170 條第1項所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並參照),應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締結之上開契約,非經公司董事會甚至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對於公司,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及第69年度臺上字第3362號兩判決參照)(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 號參照)」,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系爭著作權縱非屬原告公司主要部分財產,其讓與無庸依

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然參以前揭法院判決要旨,足見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將系爭著作權讓與被告等非其獨自1 人所得全權決定,仍應得原告公司董事會之授權或同意,則訴外人○○○未得董事會同意,即代表原告公司讓與系爭著作權與被告等,對於原告公司即屬無權代理,而原告公司業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拒絕承認上開讓與行為之意思表示到達,則訴外人○○○所為之上開讓與行為,對於原告公司自不生效力,彰彰明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有確認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Ⅰ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Ⅱ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前負責人○○○明知公司並無積欠被告等版稅,仍未經股東會與董事會決議,擅自將系爭著作權讓與被告等以供抵償,因認該著作權讓與關係應屬無效為由,而請求確認被告未享有系爭著作權。然而,一則以確認判決其效力僅在原、被告雙方間,本案原告係對於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之效力為爭執,然被告是否享有著作財產權可能有各種原因,原告縱令經判決確認被告未享有著作財產權,亦不代表原告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亦即,原告所主張其私法地位上所受侵害之危險,並無法透過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以確認判決除去;二則本案原告係對於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之基礎事實(即是否有積欠版稅等情事)為爭執,即屬於「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類型之確認訴訟,然無論原告之主張係基於無權處分、無權代理、詐欺或其他認為契約無效之主張,應循各該主張之原因事實,另行提起終止或解除契約或主張契約無效,要求被告等返還著作財產權之給付之訴,而非提起確認被告等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應為著作財產權之誤)不存在之確認訴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既然原告可以提起他訴訟主張權利,即不具有確認利益,而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於97年間將更正後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之系爭著作讓與被告之契約,原告既自承當時陷於營運困難積欠諸多往來廠商、作者、繪者、員工款項,且尚有未支付予被告等之版權超過100 萬元,又主張該契約無效,顯無理由;且該等契約原告亦自承為其當時法定代表人所簽署,原告既未舉證該等契約屬於公司法第185 條所定之主要部分之財產,又未舉證有任何其他契約無效之事由,該等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自屬有效:

⒈按原告於民事起訴訟第5 頁自承,「95年版稅應給付被告

等716,019 元,96年版稅應給被告等506,042 元,97年版稅應給付被告等421,411 元,合計應給付作者共1,643,47

2 元…扣除自95年10月起至97年作者經由支票領取之版稅共468,848 元,剩餘之部分全數透過匯款或現金支付完訖…」前開97年之版稅,僅計算至當年7 月,原告所提之原證五,未經原告當庭說明,無法核對各該支票所對應之版權款項,是否實際由被告等受領,而原告其餘未支付之版稅,則僅以「時隔久遠,匯款帳戶另行查報」,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由前開資訊可以知悉,原告既然在97年已陷於營運困難,積欠諸多款項,自然不可能僅僅對於被告等如期支付版稅,95年度至97年度版稅是否已依約支付,此一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積欠被告之版稅,並非僅如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依原

證三出版權授與契約,原告在每一著作出版時,除應預付1000本之預付版稅之外,其餘係按年度,依實際銷售數量結算,亦即,原告已印刷之書籍,後續銷售所得,均應結算版稅予被告等。據悉原告因積欠諸多債務,其位於三峽倉庫之所有庫存書,早已作為其債務清償之用而銷售一空,原告所稱其於97年7 月停止營業後,即未有銷售行為,虛偽不實,不足採信。該部分庫存書籍之高額版稅,原告應逐一提出各該書籍實際印刷及銷售數量,按實際印刷數量均視為已銷售之情形計算應支付予被告之版稅後,再減去原告實際已支付被告版稅,方為真正原告積欠被告之版稅數額。被告等確信該等積欠之版稅,遠高於原告所稱之

200 萬元,更遑論該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僅說明以其他附隨著作折抵其中100 萬元之版稅。

⒊原告於97年之法定代表人○○○先生,為處理原告當時所

背負之龐大債務,積極與各債權人溝通,並陸續以公司資產、應收帳款等進行適當之處理,且另以其自有資產償還公司債務,並無任何不法。企業經營自有其風險,原告目前之臨時管理人,時任原告公司總經理,難道完全沒有任何責任?可以空言否認當時所明知公司遇到之財務困境,而對於公司合法代表人所為之契約一概否認?⒋公司法第185 條所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必須是全部或主要部分的財產,以97年7 月當時原告公司之財產而言,原告公司除被告享有著作權之Phonics系列英文教學書籍之外,依被告所知悉同樣為英文教學書籍,另外尚有Love English、Love Reader 、We Sing WePlay、Sight Word等系列叢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共計36冊(及相關影音附件),以及其他數十種一般出版發行之書籍,還有高達數百萬的倉庫存書及一百多萬之應收帳款。原告既無法如期給付版稅予被告等,針對被告等終止合作之主張,而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與被告等議定就該等書籍原告所積欠之版稅作一概算後,以該等書籍附隨之週邊著作(即相關美術、編輯、錄音、視聽等),因被告等終止合作而無法繼續出版使用,其單獨處分利用之價值極其有限,而以折抵部分積欠版稅作為之最佳用途,此等因版稅積欠糾紛所引發之具有和解與終止契約性質之讓與契約,本即非屬於公司法第185 條需經股東會重大決議之事項,亦屬原告法定代理人得為公司合法代理處置之事項,並無任何欠缺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而可能無效之情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以原告公司積欠作者版稅為由,而簽訂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876 號刑事案件卷附所示之「Phonics 」系列圖書美術及聲音著作權轉讓同意書(見該刑事案件之101 年度他字第638 號偵查卷宗第42頁)。

(二)訴外人○○○於97年間代表原告公司將系爭附表一至二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等,讓與之範圍包括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表一至二所示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

(三)○○○將系爭著作權讓與被告等時,被告謝靜惠係○○○之配偶並身兼原告公司股東。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51 頁):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訴之利益?

(二)附表一至二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是否為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而需經股東會決議才得讓與?

(三)訴外人○○○於97年間代表原告公司將系爭附表一至二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等,是否為公司法第202 條之規定,需經董事會之決議才得讓與?

(四)原告於97年間將更正後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之系爭著作讓與被告之契約是否有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訴之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私法上之權利或私法上得有效取得之利益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經查,本件原告以其前負責人○○○明知原告公司並無積

欠被告等版稅,且未經股東會與董事會決議,擅自將系爭著作權讓與被告等以供抵償,因認該著作權讓與關係應屬無效為由,而請求確認被告未享有系爭著作權。而被告則主張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有效(本院卷第110 頁),致原告不得使用附表一、二所示系爭著作之商品,如有違反即有被訴追並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虞。是以,被告就系爭著作是否享有著作權如不確定,則使原告未來使用系爭著作是否對被告構成侵權責任存在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爭執被告對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不存在,請求確認之,難謂無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即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訴訟不具確認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二)附表一至二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是否為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而需經股東會決議才得讓與?⒈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原告公司於97年間由當時代表人即董事長○○○代表原

告公司將系爭附表一至二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等,讓與之範圍包括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表一至二所示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68-73 頁)可知,原告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為24,732,000元,而原告公司與被告所簽訂關於附表一、二「Phonics 」系列圖書美術及聲音著作權轉讓同意書所載,係原告積欠被告200 萬元之版稅,由原告與被告約定將附表一、二「Phonics 」系列圖書美術及聲音著作權轉讓被告以抵償100 萬元版稅。上開債務200 萬元僅占原告公司實收資本總額8%(計算式:

2,000,000 元÷24,732,000元=8%),難認原告公司將附表一、二著作權讓與被告抵償債務時,其結果足以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持續營運或有顯著之重大之困難,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讓與附表一、二著作權有達到影響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情事,則原告公司所讓與附表一、二著作權讓與被告抵償債務,尚非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之主要部分財產,原告公司讓與附表一、二著作權讓與被告抵償債務,自無庸依照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獲得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後始得為之。

(三)訴外人○○○於97年間代表原告公司將系爭附表一至二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等,是否為公司法第202 條之規定,需經董事會之決議才得讓與?⒈按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代表公司的董事

長,有辦理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的權利,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5 項準用同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認董事長所享有的對外代表權,僅限於公司營業上的事務,若董事長所為並非公司營業的事務,不論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對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8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再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公司於97年間由當時代表人即董事長○○○為抵

償對被告等之債務,而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等訂立轉讓同意書將系爭附表一至二著作物之著作權讓與被告等,此等為抵償債務所為之財產讓與,顯非原告公司營業的事務,原告公司當時代表人即董事長○○○即無對外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故○○○於97年間代表原告公司將系爭附表一至二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等,依公司法第202 條之規定,應經董事會之決議行之。

(四)原告於97年間將更正後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之系爭著作讓與被告之契約是否有效?查原告始終否認原告公司董事會曾就系爭著作權讓與決議通過,並抗辯對公司不生效力等語,而被告就此利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董事長○○○所為簽立轉讓同意書將系爭附表一至二著作物之著作權讓與被告等既不能認係原告公司營業的事務,不論被告等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對公司發生效力,參酌民法第170 條第1 項所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是應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締結之上開契約及為抵償債務所為之附表一至二著作物之著作權財產讓與,非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及原告公司承認,對於原告,不生效力。本件原告並否認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之系爭著作讓與被告之契約效力,應可明確認定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之系爭著作讓與被告之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

六、綜上所述,前董事長○○○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等訂立轉讓同意書將系爭附表一至二著作物之著作權讓與被告等,此等為抵償債務所為之財產讓與,顯非原告公司營業的事務,應經董事會之決議行之,而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公司董事會曾就系爭著作權讓與決議通過,則原告公司當時代表人即董事長○○○即無對外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締結之上開契約及為抵償債務所為之附表一至二著作物之著作權財產讓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之系爭著作讓與被告之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等並不能依系爭著作讓與被告之契約取得附表一至二著作物之著作權。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Phon

ics 系列著作物封面、插畫、版面編輯美編、文字校對編輯等之美術著作權與編輯著作權、及聲音CD視聽著作權不存在,以及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Phonicskids 系列著作物封面、插畫、版面編輯美編、文字校對編輯等之美術著作權與編輯著作權、及動畫DVD 與聲音CD視聽著作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