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民著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原 告 黃仁傑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被 告 林泓毅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應將在台大PTTBBS站法律(LAW)板,於⑴民國103 年7月4 日10時47分許、篇名「[ 心得] 北院102 簡上52號刑事被告黃仁傑案例相關法律問題評析」、⑵103 年7 月4 日23時40分許、篇名「[ 閒聊]LAW版抓馬懶人包與法律分析」及⑶103 年7 月7 日10時26分許、篇名「[ 心得] 如何分辨真假律師與冒稱律師之法律責任簡述」之貼文參則予以刪除。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陳述:

1.台大PTT BBS 站、ID帳號:OOOOO係被告林泓毅註冊、使用。

2.103 年7 月3 日起,被告以OOOOO帳號(當時上站IP為

000.000.00. 000 ),在台大PTT BBS 站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網路,陸續侵害原告名譽:

⑴於103 年7 月3 日,於帳號○○○○之2 篇文章中推文張

貼連結:https://www.ptt.cc/bbs/NTU/M.0000000000.A.8EC.html,轉貼標題為「Re:[校園] 注意假台大變態研究生」之詆毀原告之不實誹謗文章。

⑵於103 年7 月4 日10時47分許,張貼篇名「[ 心得] 北院

102 簡上52號刑事被告黃仁傑案例相關法律問題評析」(原證1 )之文章,而傳述散布指摘原告之相關刑事判決,並以「真是令人振奮,竊盜犯浪子回頭,社會予以溫情接納」等字句,及於該篇文章下方再以推噓文之方式,與其他網友一起對原告誹謗。並在於同日23時40分許,張貼「[ 閒聊]LAW版抓馬懶人包與法律分析」(原證2 ),以:

「拎背這次定要定電爆這個法盲!!」等語,並於文章中提供以GOOGLE搜尋關鍵字「黃同學台大」之網址連結「ht

tp://ppt.ee/Q8Iq」(原證3 ),惡意影射並認毀原告為台大變態。

⑶於103 年7 月7 日10時26分許,再以張貼篇名「[ 心得]

如何分辨真假律師與冒稱律師之法律責任簡述」(原證4),而在文章中表示「以律師姓名為例,只要輸入你想要查詢的名字即可,以『黃仁傑』為例,查詢結果如下:ht

tp://imgur.com/yfl6Ymm而找不到符合條件的律師,可能有以下原因」,而故意影射及誣稱原告「無律師身分冒稱律師,可能有以下法律責任」,讓人得知原告全名,並誤認原告有冒名律師並收取費用之行為。並再於同一篇文章內以「下期預告:新聞報導涉犯誹謗之法律責任」,而張貼原告遭蘋果日報新聞詆毀之「研究生善妒誣妻師生戀」(原證5 )、「追正妹輸給洋教授研究生寄露鳥照」兩則之網址連結(原證6 ),當中篇名皆包含原告姓名,並有侵犯名譽權、姓名權之內容。

3.被告未經授權而轉貼原告未曾公佈之存證信函信件著作,並扭曲割裂原告已公佈之網路著作,而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⑴被告於103 年7 月3 日9 時34分許,在台大PTT BBS 站,

Violation 看板,以「[ 證據] 000000000站內信騷擾」之文章,公開發表原告以○○○○○○帳號寄予被告之信件創作(原證7 ),而侵犯原告第一次發表權。

⑵原告於103 年7 月8 日8 時57分許,在台大PTT BBS 站,

LAW 看板,張貼「[ 建議] 關於OOOOO自稱律師案…〔認真〕」文章後,被告於該文以推噓文之方式,以「還有不要幻想我會閉嘴啦「單純因你法律程度不夠」(原證

8 ),而扭曲原告文章之文意。⑶原告於103 年9 月29日8 時13分許,數次以帳號○○○○

寄發「希請知悉,受委託以代理人之身分充分告知」、「此信件具有法律效用,再次通知你侵犯他人已違法,亦收到回信知道你已知悉。未有道歉,依法處置。本信件,再有公開,依妨礙秘密罪提告」內容之信件予被告後,均隨即遭被告在台大PTT BBS 站,Violation 看板張貼、公布(原證9 )。

4.上開被告之2.行為,侵害原告名譽;被告2.⑶之行為,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被告3.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應賠償原告共300 萬元。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1.原告主張被告有轉貼標題為「Re:[校園] 注意假台大變態研究生之文章抵毀原告乙節,被告謹予否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有轉貼前述文章詆毀其名譽之行為,然被告並無轉貼該文章詆毀原告之行為,且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被告針對已公開之刑事判決所為之評析,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⑴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

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係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故判決中自然人之姓名以公開為原則,但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以,各級法院判決公布當事人之姓名,除有洩漏足以識別該個人資料之情形外,並無侵害當事人之名譽權或隱私權,而針對已公開判決所為之討論與評析,自亦無任何名譽權或隱私權之侵害可言。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台大PTT bbs 站張貼篇名「[ 心得]102簡

上字第52號刑事被告黃仁傑案例相關法律問題評析」之文章(即原證1 ),有傳述散布原告之相關刑事判決對原告誹謗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

⑶惟查,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該文發文之緣由,係有網友

在台大PTT bbs 站LAW 版以推文詢問討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及第310 條等罪,被告本於法律版設立之目的在切磋討論法律問題,故就網友以推文詢問之案號及被告姓名為標題發文,目的為識別特定案件,方便讀者檢索案例,以深化判決評析之討論,此乃學術討論之慣例,所為判決評析亦在對已公開刑事判決之合理評論範圍內,尚難認對原告之名譽權有何侵害。

3.被告並無惡意影射或詆毀原告為台大變態之行為:原告另以原證2 之被告發文集原證3 所示之網頁之資料,主張被告有惡意影射或詆毀原告為台大變態之行為云云,但依被證1 之私信內容所示,原告請被告向○○○律師、法扶秘書長○○○律師及○○○詢問其是否認識「台大黃同學」,而細譯原證3 之內容,即係以「黃同學台大」作為關鍵字,經google搜尋所得之結果,此係google搜尋引擎自行演算擷取之內容,亦即是大眾熱門搜尋網頁之結果,與被告無涉,亦難認被告有何惡意影射或詆毀原告為台大變態之行為。

4.原告確曾以私信向被告冒稱自己為律師同道,且原證4 之內容係在提供辨識律師身份之方法,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被證1 所示,原告確曾向以台大PTT bbs 站之信件向被告表示自己為律師同道,並稱已出庭50幾次,在評律網上皆可查詢到等語,故被告原證4 之發文,純粹以個人生活經驗,提供有相同經驗之網友如何簡速識別他人是否冒稱律師之方法,以及冒名律師並收取費用之法律責任評析,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5.原證5 所示之新聞資料係蘋果日報之新聞報導,與被告無涉。

6.被告發表如原證7 、9 所示之文章係依台大PTT bbs 站使用者規章檢舉私信騷擾者之必要程序,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原告另主張被告發表如原證7 、9 所示之文章有侵害原告之第一次發表權或著作人格權云云。然查,原告於被告

103 年7 月間於PTT 推文及發文後,即不斷以站內信恫嚇被告其欲提出告訴,並主張被告涉犯個人資料法等5 罪,罪證確鑿,若不道歉,將請○○○檢座求處重刑云云。被告不堪其擾,將其加入黑名單,以封鎖來信,詎被告更換ID,並以信件一再要求被告道歉,被告不得已僅得依批踢踢實業方BB站使用者違規及申訴處理規則檢舉板規定(被證3 )及Violation 版檢舉規範與處理規章(新版)(參被證4 )填寫如原證7 、9 所示之檢舉單,報請站方處理,依該規定,檢舉人檢舉站內信騷擾需直接轉載私信內容於檢舉板,以避免有修改之虞,故被告將原告之私信遮蔽個人資訊後張貼於Violation 版,實為檢舉原告違規使用站內信騷擾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第一次發表權或著作人格權,嗣經站方亦確認告訴人有以站內信騷擾之行為(被證5 ),亦足佐證原告確經台大PTT bbs 站站方認定有對被告騷擾之行為,則被告所為之檢舉行為自為保障被告合法正當權益所必須。

7.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為無理由,實則,原告屢對台大PTT

bbs 站之使用者無端提告,或在台大校園各系所內滋事,對加以制止之學生或教職員威脅提告,此有台大教授○○○之FB網頁資料可佐(被證6 ),顯見原告慣常以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之手法,壓迫不同意見之人。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因刑事告訴不成,而以請求法律扶助之方式提起民事訴訟,意圖使被告受有程序之不利益而屈服,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之侵害原告名譽權、姓名權或著作人格權之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行為之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3 日,於帳號○○○○之2 篇文章中推文張貼連結https://www.ptt.cc/bbs/NTU/M.0000000

000.A.8EC.html,轉貼標題為「Re:[校園] 注意假台大變態研究生」之詆毀原告不實誹謗文章,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網址https://www.ptt.cc/bbs/NTU/M.0000000000.A.8EC.html所刊登資料(本院卷第104-105 頁),按被告否認其有何於103 年7 月3 日,於帳號○○○之2 篇文章中推文張貼連結https://www.ptt.cc/bbs/NTU/M.0000000000.A.8EC.html,轉貼標題為「Re:[校園] 注意假台大變態研究生」文章之事實,除原告未能提出此等2 篇推文文章外,且經核連結刊登文章其上所載確為關於原告「黃仁傑」評論之文章,而此等連結之刊登文章內容顯非被告所撰,即使被告於網路上推文張貼連結此等網址之評論原告文章為真實,應屬呈現他人對原告評論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4 日10時47分許,張貼篇名「[心得] 北院102 簡上52號刑事被告黃仁傑案例相關法律問題評析」(原證1 )之文章,而傳述散布指摘原告之相關刑事判決,並以「真是令人振奮,竊盜犯浪子回頭,社會予以溫情接納」等字句,及於該篇文章下方再以推噓文之方式,與其他網友一起對原告誹謗。並在於同日23時40分許,張貼「[ 閒聊]LAW版抓馬懶人包與法律分析」(原證2 ),以:「拎背這次定要定電爆這個法盲!!」等語,並於文章中提供以GOOGLE搜尋關鍵字「黃同學 台大 」之網址連結「http://ppt.ee/Q8Iq」(原證3 ),惡意影射並認毀原告為台大變態,因認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經查,關於被告於103年7 月4 日10時47分許,張貼篇名「[ 心得] 北院102 簡上52號刑事被告黃仁傑案例相關法律問題評析」之原證1 文章(本院卷第27-37 頁),主要係登載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處竊盜罪之刑事判決以及基於此刑事判決表示新聞自由與名譽權界限之內容;而文章以外其他內容則係其他網友針對原告刑事判決而對原告人格性的評論撰文。此外,關於被告所張貼原證2 「[ 閒聊]LAW版抓馬懶人包與法律分析」文章(本院卷第38-45 頁),經核係表示張貼刑事判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問題;雖於文章中提供以GOOGLE搜尋關鍵字之原證3 (本院卷第46頁)「黃同學台大」之網址連結「http://ppt.ee/Q8Iq」(本院卷第40頁),惟此登載的網址連結屬呈現GOOGLE搜尋關鍵字結果之行為。即上開原證1 被告登載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處竊盜罪之刑事判決以及基於此刑事判決表示新聞自由與名譽權界限之內容,以及關於被告所張貼原證2 「[ 閒聊]LAW版抓馬懶人包與法律分析」文章表示張貼刑事判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問題、文章中並提供以GOOGLE搜尋關鍵字之原證3 (本院卷第46頁)「黃同學台大」之網址連結「http://ppt.ee/Q8Iq」呈現GOOGLE搜尋關鍵字結果之行為,均係基於原告刑事判決而表示之對原告人格評論、法律意見交換以及呈現他人對被告評論之行為,顯非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103 年7 月7 日10時26分許,再以張貼篇名「[ 心得] 如何分辨真假律師與冒稱律師之法律責任簡述」(原證4 ),而在文章中表示「以律師姓名為例,只要輸入你想要查詢的名字即可,以『黃仁傑』為例,查詢結果如下:http://imgur.com/yfl6Ymm而找不到符合條件的律師,可能有以下原因」,而故意影射及誣稱原告「無律師身分冒稱律師,可能有以下法律責任」,讓人得知原告全名,並誤認原告有冒名律師並收取費用之行為。並再於同一篇文章內以「下期預告:新聞報導涉犯誹謗之法律責任」,而張貼原告遭蘋果日報新聞詆毀之「研究生善妒誣妻師生戀」(原證

5 )、「追正妹輸給洋教授研究生寄露鳥照」兩則之網址連結(原證6 ),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經查,被告於網路上所刊登原證4 所示(本院卷第46頁反面)篇名「[ 心得] 如何分辨真假律師與冒稱律師之法律責任簡述」,而在文章中表示「以律師姓名為例,只要輸入你想要查詢的名字即可,以『黃仁傑』為例,查詢結果如下:http://imgur.com/yfl6Ymm而找不到符合條件的律師,可能有以下原因」部分,經核顯然是以「黃仁傑」為名舉例說明查證是否確為律師資格之意見表達。另外就於同一篇文章內以「下期預告:新聞報導涉犯誹謗之法律責任」(本院卷第47頁),而張貼原證5所示(本院卷第59頁反面)原告遭蘋果日報新聞詆毀之「研究生善妒誣妻師生戀」、原證6 所示(本院卷第61頁)「追正妹輸給洋教授研究生寄露鳥照」兩則之網址連結,經核所連結之文章屬蘋果日報公開新聞報導,亦屬呈現新聞報導之事實內容,縱然原告名譽受損,應係可歸責於新聞報導之撰文者,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103 年7 月7 日10時26分許,再以張貼篇

名「[ 心得] 如何分辨真假律師與冒稱律師之法律責任簡述」(原證4 ),而在文章中表示「以律師姓名為例,只要輸入你想要查詢的名字即可,以『黃仁傑』為例,查詢結果如下:http://imgur.com/yfl6Ymm而找不到符合條件的律師,可能有以下原因」,而故意影射及誣稱原告「無律師身分冒稱律師,可能有以下法律責任」,讓人得知原告全名,並誤認原告有冒名律師並收取費用之行為。並再於同一篇文章內以「下期預告:新聞報導涉犯誹謗之法律責任」,而張貼原告遭蘋果日報新聞詆毀之「研究生善妒誣妻師生戀」(原證

5 )、「追正妹輸給洋教授研究生寄露鳥照」兩則之網址連結(原證6 ),當中篇名皆包含原告姓名,係洩露原告之個人資料云云。查被告於網路上所刊登原證4 所示(本院卷第46頁反面)篇名「[ 心得] 如何分辨真假律師與冒稱律師之法律責任簡述」,而在文章中表示「以律師姓名為例,只要輸入你想要查詢的名字即可,以『黃仁傑』為例,查詢結果如下:http://imgur.com/yfl6Ymm而找不到符合條件的律師,可能有以下原因」部分,經核顯然是以「黃仁傑」為名舉例說明查證是否確為律師資格之意見表達,已如前述,則尚難認定有何構成洩露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又按「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105 年3 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第7 款、第20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所連結之上開文章屬蘋果日報公開新聞報導,亦屬呈現公開狀態之新聞報導事實內容,應認係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洩漏個人資料之行為。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行為之部分,主要以

被告未經授權而轉貼原告未曾公佈之存證信函信件著作,並扭曲割裂原告已公佈之網路著作為主要理由。按著作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

1 項第1 款設有規定。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參照)。是著作權保護首要條件須具有原創性之「創作」,該創作經「表達」而外顯,而其在精神作用上達到相當程度,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始能謂具有原創性。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3 日9 時34分許,在台大PTT BB

S 站,Violation 看板,以「[ 證據] 0000000000站內信騷擾」之文章,公開發表原告以○○○○帳號寄予被告之信件創作(原證7 所示,本院卷第62頁反面),經核此原告撰寫網路上「存證信函」內容「依個資法41條,依法對你提出存證,○○○○○○暱稱你於板上揭示其身分,已然違法,請根本人道歉,不道歉法院提告。09xxxxxxxx電話都給你,你打給他問問,哲學系大二xxx (外文xxx 的學弟)對我一個ID講了:他是腦殘(ID非姓名)。被起訴,在一審刑轉民要賠5 萬元,我看他很有誠意,只叫他寫悔過書,即撤告。我做人很乾脆,跟000000000 不同,他我會依法究辦到底,跟他溝通一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根本為單純之警告文字,除有錯字外,還有濃縮的簡單用語(諸如你打給他問問、他是腦殘、即撤告、我做人很乾脆),可認精神作用的程度極低,不足以表現出原告個性及獨特性,故而實不能認係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2.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7 月8 日8 時57分許,在台大PTT BBS站,LAW 看板,張貼「[ 建議] 關於OOOOO自稱律師案…〔認真〕」文章後,被告於該文以推噓文之方式,以「還有不要幻想我會閉嘴啦「單純因你法律程度不夠」(原證8),而扭曲原告文章之文意云云。經核原證8 (本院卷第65頁)原告網路上所撰寫主要文字內容「經查○○○已涉誹謗及違反個資法41條,已被提告至台北地檢署,亦已被具名提報至[ 台北律師公會] 做一查稽。縱為律師,被提起告訴者將依法接受偵查,其自稱律師竟反稱他人律師部分,實屬無稽,上述所言皆為屬實,並已交由司法單位處置。【重點在於】先不討論法律,○○○○○○於誹謗他人之前,有沒有想過將會對他人造成很大的打擊,他人的感受如何?是否造成他人精神與生活上碩大的影響。不知可否請〈版主〉依版規彰示,請給當事人黃先生(含當事人及其家屬),一個寧靜的生活空間,因其平常實在很繁忙,○○○○○○所發篇文未有查證,具全名與校名,涉誹謗罪責已然明顯,黃先生不於版上以正視聽又不行,已浪費將近一周之時間。建請版主依版規提醒版眾,縱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侵犯個人法益者,將受中華民國刑法之裁罰」,可認係原告針對被告所撰[ 閒聊]LAW版抓馬懶人包與法律分析」(原證2 )、[ 心得] 如何分辨真假律師與冒稱律師之法律責任簡述」(原證

4 )等文章而表達之違反法律警告意見,精神作用的程度極低,亦不足以表現出原告個性及獨特性,故而不能認係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3.原告復主張其於103 年9 月29日8 時13分許,數次以帳號○○○寄發「希請知悉,受委託以代理人之身分充分告知」、「此信件具有法律效用,再次通知你侵犯他人已違法,亦收到回信知道你已知悉。未有道歉,依法處置。本信件,再有公開,依妨礙秘密罪提告」內容之信件予被告後,均隨即遭被告在台大PTT BBS 站,Violation 看板張貼、公布(原證

9 )云云。經核網路上所張貼、公布之原證9 (本院卷第72頁)原告所寄發信件內容「希請知悉,受委託以代理人之身分充分告知」、「此信件具有法律效用,再次通知你侵犯他人已違法,亦收到回信知道你已知悉。未有道歉,依法處置。本信件,再有公開,依妨礙秘密罪提告」,根本均為單純之警告文字,並充滿濃縮的簡單用語,亦可認精神作用的程度極低,不足以表現出原告個性及獨特性,故而不能認係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4.既然上開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經授權而轉貼原告未曾公佈之存證信函信件、以及扭曲割裂原告已公佈之網路文章,均不能認係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此等信件、文章之著作人格權,並無理由。

㈣綜上,既不能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被告有

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以及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在台大PTTBBS站法律(LAW)板,於⑴103 年7 月4 日10時47分許、篇名「[ 心得] 北院102 簡上52號刑事被告黃仁傑案例相關法律問題評析」、⑵103 年7 月4 日23時40分許、篇名「[ 閒聊]LAW版抓馬懶人包與法律分析」及⑶103 年7 月7日10時26分許、篇名「[ 心得] 如何分辨真假律師與冒稱律師之法律責任簡述」之貼文參則予以刪除;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