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原 告 劉國松訴訟代理人 蕭雄淋律師
幸秋妙律師張雅君律師被 告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株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
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被告林株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被告林株楠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以伍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任一報任一版面壹日。
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著作自全球華人藝術網、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網站中刪除,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應將臺灣百大水墨畫家APP 下架,以及禁止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等利用,侵害原告著作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被告林株楠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被告林株楠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被告林株楠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㈠背景事實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擅自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原告所創作之517 件畫作於全球華人藝術網之網頁上及被告公司所發行之「臺灣百大墨水畫家」APP 上,並向公眾表示可向該網站「申請購買作品」、「申請租賃作品」、「申請原作複製」、「申請作品授權」、「申請指定創作」或「其他需求事項」等藉此獲利,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㈡請求權基礎⒈損害賠償之請求:
⑴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華人公司)未
取得原告同意,侵害原告美術、文字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被告全球華人公司自應依照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公平交易法第21、25、29、30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株楠為被告全球華人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應就其執行職務而造成原告損害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被告等人於全球華人藝術網網站上侵害原告512 幅著作
、於APP 上、「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上再次利用原告之5 幅美術著作,原告單一畫作去年就賣出新臺幣(下同)6700萬元,現被告侵害原告517 幅畫作,僅以每一著作財產權得請求之最低金額1 萬元計算,合計共517 萬元整。
⒉登報道歉及排除損害之請求:
⑴被告之侵權事實業如前述,依著作權法第89條原告得請
求判決命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事實審法院終局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二分之一版面)各一日。
⑵被告網站公開向公眾表示可向該網站「申請購買作品」
、「申請租賃作品」、「申請原作複製」、「申請作品授權」、「申請指定創作」或「其他需求事項」等,足認其已向公眾為上開之要約或要約引誘,原告之著作權客觀上處於危險狀態,隨時有可能受到侵害,依著作權法第84條原告得請求排除、防止侵害。
㈢被告等所提出之民國(下同)100 年6 月27日之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 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亦不生效:
⒈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將原告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及相關資
料讓與被告等,卻未約定對價,故系爭同意書性質上應屬贈與關係。
⒉雙方對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同意書不成立亦不生效:
⑴查系爭同意書第二段稱原告與被告間為「讓與」關係,
惟第五段又稱雙方為專屬授權。兩者意思表示完全矛盾,且被告自己連雙方真意究竟為轉讓或專屬授權都充滿矛盾,經原告一再確認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才主張雙方著作財產權部分為「讓與」、代理銷售部分為專屬授權,惟被告於刑事偵查時卻稱雙方皆為「專屬授權」;甚至被告對原告下游所繕發之律師函,亦主張其取得「專屬授權」而非「轉讓」,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連被告都無法釐清,故系爭同意書之雙方意思表示顯不一致。
⑵由原告於106 年5 月22日證詞可以證明100 年6 月27日
因被告員工以文建會名義聯繫,雙方僅對原告參與《百大藝術家》之意達成共識,惟對轉讓、專屬授權並無共識,被告是以不法手段騙取原告之簽名。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智字第2 號證人○○○證詞可證,100年6 月27日當天只有請原告授權《百大藝術家》活動之意,雙方對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並未有任何共識。由被告等所提之交付資料簽收單是雙方對於系爭同意書內容無意思表示一致之最佳證據,不僅原告,連被告都不認為系爭同意書所載意思表示成立生效,顯見系爭同意書是雙方為《百大藝術家》活動所簽署,若僅為《百大藝術家》活動,雙方真意僅同意參與選拔及「建構百位藝術家電子書編製與建置專業網頁/ 網站」而已。
⒊系爭同意書無效:
⑴系爭同意書第1 條與第2 條所指之「作品」並未指明何
幅作品,約定標的不確定;又第5 條專屬授權被告等之約定標的亦不確定,依著作權法第36條第3 項、第37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未讓與或授權。
⑵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將原告之著作權讓與及第5 條專
屬授權被告等之約定,顯然是在原告無意識(未閱讀、了解或認識同意書內容)下所為,依照民法第75條,該意思表示無效。又系爭同意書為被告等所片面出具、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用,依照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至4 款規定,該約定無效。
㈣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因撤銷而自始無效:
⒈原告簽約當時已79歲,對法律用語及效果毫無認識,更何
況被告坦承其不認識原告,原告為被詐欺且已於105 年11月24日發函撤銷該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該法律行為自始無效。
⒉退萬步言之,被告未支付一毛錢即受讓、專屬授權原告作
品之著作權,雙方法律關係為贈與,然而被告竟夥同他人持續侵害原告名譽,原告亦已於105 年11月24日發函撤銷贈與,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該法律行為亦自始無效。
㈤系爭同意書之授權關係,已經原告於105 年11月24日發函終止:
⒈按雙方之代理銷售關係及專屬授權關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
,原告本得任意終止之,況被告等以不願代理銷售、專屬授權人身分對外行使授權,不履行雙方合約,原告自得終止授權,原告已於105 年11月24日發函終止雙方法律關係。
⒉退步言之,系爭同意書之基礎法律關係為民法委任,依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之,原告已於10
5 年11月24日發函終止雙方法律關係。㈥若系爭同意書有效,原告自簽約之日起持續以著作財產權人自居逾五年,原告已時效取得著作財產權。
㈦並聲明:
⒈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
國104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事實審法院終局判
決之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二分之一版面)各一日。
⒊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著作自全球華
人藝術網、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網站中刪除,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應將臺灣百大水墨畫家APP 下架;禁止被告等人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等利用,侵害原告著作權。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原告已於本案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系爭同意
書為其本人簽署,可證系爭同意書為真正,故同意書中明確載明原告劉國松先生同意授權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代理銷售其本人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並以於全球華人藝術網站內( 圖檔製作、上傳、維護等) 費用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共同支付作為授權金之情事應為真實,被告當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
㈡系爭同意書並無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形:
原告身為藝術界大師及大學教授,就其知識與其委託代理之經驗,應對契約及同意書有著作權之讓與與著作物之代理銷售專屬授權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且於其後交付多件畫冊及光碟供原告使用等,足見兩造之意思表示一致。至於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被告就同意書內容與原告接洽簽署、溝通之證據」;「被告於同意書簽署後至本件起訴前制止原告對外授權意思表示之證據」;「被告於同意書簽署後被告等人對外授權之合約書及授權金」等資料,被告認為與本案是否成立侵權無任何關聯,無提出之必要。
㈢系爭同意書所同意之內容,被告係以原告作品於全球華人藝
術網網站圖檔製作、上傳、維護等費用做為對價,故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具有對價關係,非屬無償贈與的法律關係。退步言之,縱為贈與,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賣出一幅畫作,售價高達新台幣6700萬元,若依系爭同意書原告可分得4020萬,遠遠高於一般人之收入,故原告也無從主張民法第412 條之「窮困抗辯」撤銷系爭同意書。另,原告105 年11月24日之存證信函中僅表示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未有隻字片語主張依照民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是原告當未合法撤銷。
㈣原告誆稱被告是藉紀念民國100 年辦理百大藝術家選拔之機
會,欺騙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係為原告臨訟之辯詞毫無依據且於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⒈系爭同意書上無任何「百大藝術家選拔」的字眼,且系爭
同意書內容多達二十多行,百大藝術選拔之授權書僅有短短五六行,字數行數相去甚遠,以原告之智識應不會誤解。又系爭同意書簽署日期為100 年6 月27日,而百藝之授權書之日期為100 年9 月6 日,相差達數個月之久,顯見兩份文件根本不可能是同時簽立。
⒉自原告民國100 年6 月27日間簽署系爭同意書並陸續交付
作品圖檔後,被告即將原告作品刊登於網站上,且使用於行銷活動中,原告對此明知其事,當時不為反對且還配合提供作品,顯見原告瞭解且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如今卻宣稱對同意書內容毫不了解,有違常理毫無誠信可言。
㈤依系爭同意書的約定,原告授權被告等代理銷售原告之作品
,且原告移轉其作品之著作權予被告等,其授權與移轉之法律效力,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本同意授權於簽字後生效」,於原告簽署後即生效完成,屬一次性契約,非繼續性供給契約,並不適用法院實務對於繼續性供給契約的相關見解。依系爭同意書,原告授權被告代理銷售其作品,屬永久有效且無地域限制,原告無權隨時終止系爭同意書,明顯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退步言,縱認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依最高法院見解,須為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他方得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非不履行的一方得任意終止契約,原告曲解最高法院見解,其主張系爭同意書已被原告終止,於法無據。
㈥被告將原告之作品刊登於網站上,且使用於行銷活動中,又
授權他人使用,此皆可從被告網站上看到,原告對此明知其事,且還配合提供作品,此情況已歷經多年,故多年來原告明知已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被告,而仍私下對外授權,其主觀上已非善意,亦不適用善意占有時效取得之規定。再者,多年來原告明知已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被告,並配合提供包括系爭512 幅美術著作之圖檔給被告行使著作財產權,故由原告之行為可知原告並無「所有」之意思,亦不符合善意占有時效取得之要件。
㈦著作權並不在民法第772 條準用之列,故原告亦無從主張時效取得著作財產權。
㈧系爭同意書並非定型化契約,原告亦非經濟上的弱者而無締
約自由或磋商餘地,自不適用民法第247-1條之規定。㈨綜上所述,被告等係基於原告所親簽之同意書及其所交付的
圖檔作品於被告之網站上為原告行銷作品,所有的行為均是基於著作權代理銷售之專屬被授權人之合法、合理之正當行為,絕無原告所指控之侵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或對於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主張意思表示未合致,無償授權係屬贈與而撤銷,或是善意受讓、時效取得或是繼續性授權關係終止,同意書的內容屬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應無效等語,其據此請求巨額之損害賠償,登報道歉等主張,均屬無據。
㈩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劉國松,現代水墨畫藝術家,常年專心致力於歐美藝術
新觀念與技巧的引入,融入中國水墨畫技法,以發揚我國悠久深遠的繪畫傳統為己任。原告在藝術領域著作甚豐,參加國際美展百餘次,獲得多項殊榮,以弘揚臺灣現代藝術風格於世界,曾名列世界最具創造性的「七位青年畫家之一」,得到美國洛克斐勒三世兩年環球旅行獎,57年獲得台灣十大傑出青年獎、97年獲得第12屆國家文藝獎(原證1 )。原告曾任香港中文大學美術系主任、美國愛荷華大學與威斯康辛州立大學客座教授、大陸多所大學與美術學院名譽教授,現為台灣師範大學講座教授,並成立現代水墨畫獎學金、提攜後進(原證2 )。原告之創作亦得到國內外多家博物館青睞,作品屢次被國立台灣美術館、台灣歷史博物館、大英博物館、柏林博物館、芝加哥美術館、北京故宮博物院等全球70個重要美術館、博物館所珍藏(原證3 )。原告畫作珍稀、深受藝術界喜愛與推崇,在104 年更以新台幣6700萬元拍賣成功,創下個人最高紀錄,今年更獲選為美國文理科學院院士。成為華人第一位獲選的華人藝術家,受到總統府表揚,是台灣藝壇重要驕傲與成就(原證3-1 )。
㈡全球華人藝術網網頁之「藝術品展售區」(http://sales.artlib.net.tw/) 中,只要輸入原告姓名、再點擊搜尋(http:
//sales.artlib.net.tw/ searchResults.php,原證4 ,附件貳)即可出現原告所創作之文字及美術著作,後者數量高達512 幅。
㈢點擊原告之著作圖像,進入「展售資訊」頁面後,觀覽原告
著作圖像之「展售資訊」頁面(以原告畫作「溢出的不是月色」為例,http://sales.artlib.net.tw/work_detail.php?imgID=45965,原證4 ,附件貳第45頁以下),全球華人藝術網公開向公眾表示可向該網站「申請購買作品」、「申請租賃作品」、「申請原作複製」、「申請作品授權」、「申請指定創作」或「其他需求事項」等。
㈣原告之著作圖像下方尚有「電子賀卡」或「轉寄推薦」之選
項,點選該選項,任何不特定人只要輸入email 帳號,即可將原告著作圖像製作成「電子賀卡」或「轉寄推薦」寄送與任何第三人(原證4 ,附件貳第48頁以下),且第三人亦確實得收到利用被告全球華人公司提供之系統轉發之「電子賀卡」或「轉寄推薦」(原證4 ,附件參第5 頁以下),上開事實皆已經公證人公證在案,有104 年2 月17日104 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033 號公證書可稽(原證4 )。
㈤原告委託北辰著作權事務所於104 年3 月19日繕發(104) 辰
君字第03007 號函,警告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要求其立即移除網站上所有原告之著作並向原告委任律師洽談和解事宜,該函於104 年3 月20日經被告全球華人公司收訖(原證5 )。
㈥自被告等人接獲上開律師函後,全球華人藝術網網頁上亦可
看到原告之著作、仍可製作「電子郵件」、「轉寄推薦」寄予任何第三人,此有104 年4 月14日104 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055 號公證書可稽(原證6 )。
㈦且原告繕發上開律師函後,被告全球華人公司於104 年3 月
12日發行之「臺灣百大水墨畫家」APP 中包含原告之著作,被告全球華人公司供不特定人得付費下載該APP 瀏覽原告著作。原告亦因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將原告著作圖像製作APP 之事實,於100 年間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即已使用原告之著作圖像製作「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之網頁(http://art1
000.artlib.net.tw/index.php?show=candidate&art100_t00_typ e=水墨,第2 頁,原證7 ,附件壹) ,該網頁上利用原告五幅著作,且點擊右方縮圖即顯示放大之著作圖像(htt
p://bl og.artlib.net.tw/displayimagemage.php?pip?pid=78219&full size=1&album=1,原證7 ,附件壹第16-23 頁) ,上開事實俱經公證人公證在案,有104 年4 月14日104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057 號公證書可查(原證7) 。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四第4-5 頁):
㈠被告等所提出之100 年6 月27日之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及生效?意思表示是否合致?㈡被告等所提出之100 年6 月27日之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已
因撤銷而自始無效?㈢被告等所提出之100 年6 月27日之同意書之授權關係,是否
已終止?㈣若同意書之著作權轉讓為有效,原告是否已因取得時效而擁
有著作權?㈤原告是否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公平交易法第21、25
、29、3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170,000 元?㈥原告是否得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
將判決書登報(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㈦原告是否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全球華人藝術
網有限公司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擅自重製、改作、散布、公
開傳輸原告所創作之上開517件畫作於全球華人藝術網之網頁上及被告公司所發行之「臺灣百大墨水畫家」APP上,並向公眾表示可向該網站「申請購買作品」、「申請租賃作品」、「申請原作複製」、「申請作品授權」、「申請指定創作」或「其他需求事項」等藉此獲利,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提出原告所簽具之系爭同意書(本院卷一第346 頁),主張依據該同意書,系爭517 張畫作之圖檔,係由原告交付予被告等,原告並同意授權被告等代理銷售其作品,並以被告公司所經營全球華人藝術網網站圖檔製作、上傳、維護等費用做為授權金,被告等並無任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等情。
㈡經查,參諸被告所提出原告簽具之同意書,明確記載「本人
(即原告)同意授權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代理銷售本人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本人將作品之著作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意即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得自行重製、改作、編輯成冊、儲存、販售、授權、經紀代理(含數位化)得以自行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散布及出租(含網際網路與實體展售)之。除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亦得自行或轉授權他人將標的作品使用於有體物上,進行加工、重製及製成商品出租、販售,上述製作權、衍生著作權歸屬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所有。…本同意書為專屬授權」以及按系爭同意書第1段文字,係以全球華人藝術網網站建置(圖檔製作、上傳、維護等)費用,作為被告等代理銷售原告作品之授權金;且就系爭同意書第4段所載內容「本人曾提供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之作品、圖檔,如有(含本人)售出,本人均願支付依委託銷售佰分之肆拾金額,作為銷售之酬金」,顯然依此同意書,原告應係委託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林株楠代理出租、銷售原告之著作,並為銷售目的而將其所有已完成及未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給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林株楠,且約定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之授權金與原告應給付被告等之報酬。可認兩造基於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原告在同意書有效期間內將著作繼續供給授權被告以前揭不同形式出租或出售,再由被告以網站建置費用支付金額作為代價,應屬具有繼續性供給契約特性之不定期契約。又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應認法律就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針對其特性,允許契約當事人得任意終止契約,蓋如當事人無終止權或拋棄終止權,將使契約關係永無終止之日,是本件應解為契約當事人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限,方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關於被告等所提出之100年6月27日之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及生效?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參諸原告本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提示系爭同意書)我想應該是我簽的」、「(問?是否記得在何種情況下簽名(同意書))100年6月間,有一位女士到我家來,因為100年文建會要邀請100個畫家委託其做電子書,問我願不願意參加,我想是國家的政策所以很願意,願意之後,是對於100個畫家的電子書為簽名」、「(問?當時的那位女士是叫何名字或什麼身分是否記得)是代表全球華人藝術網來找我的」、「(提示本院卷一第347頁交付資料簽收單,問?此份文件是否你簽名的)是我簽的。(問?其上寫的是否均有提供給全球華人藝術網)有提供」等語(本院卷三第289 、290、292頁),可認原告應係知悉係為授權製作著作電子書,而由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派人至原告家中提供資料,原告並進而簽名。因此即使原告並未閱讀清楚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內容,但原告至少應係基於願授權著作予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使用之主觀意思表示下,簽具系爭同意書,且原告方面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之行為,則系爭同意書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關係應有必要之點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亦即被告等所提出之100 年6 月27日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應成立及生效。至於原告是否發生錯誤意思表示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並不會影響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成立及生效之事實。
㈣被告等所提出之100年6月27日之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因
撤銷而自始無效?查原告主要係主張被告等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以及主張系爭同意書為贈與契約而依法行使撤銷權云云。而同前所述,系爭同意書性質上應屬具有繼續性供給契約特性之不定期契約,原告依贈與法律規定對被告主張撤銷,並無理由。此外,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復按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8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本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內容(本院卷三第288-294 頁),未見被告等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發生錯誤而為同意書之簽名,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具有任何對原告之詐欺行為,即原告依詐欺法律規定對被告撤銷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亦無理由。再者原告所主張系爭同意書具有無效之事由,則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範圍。
㈤被告等所提出之100年6月27日之同意書之授權關係,是否已
終止?同前所述,兩造基於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原告在同意書有效期間內將著作繼續供給授權被告以前揭不同形式出租或出售,再由被告以網站建置費用支付金額作為代價,應屬具有繼續性供給契約特性之不定期契約。而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應認法律就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針對其特性,允許契約當事人得任意終止契約。是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對被告發函終止系爭同意書(本院卷二第138-142頁),應發生終止系爭同意書之授權關係之效力。
㈥原告是否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公平交易法第21、25
、29、3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170,000元?以及原告是否得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報(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對被告發函終止系爭同意書,自被告收受終止通知之信函之日即105年11月25日(本院卷二第142頁),系爭同意書便向後失效,被告等即不得依據系爭同意書再就原告之著作為任何利用。然被告等仍持續就原告著作為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利用行為,顯然至少具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將原告著作使用於被告等所經營之網頁上(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使用範圍及人數非原告所得掌握,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著作於被告網頁使用之情狀(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㈦),以及原先因系爭同意書而應認係基於授權使用,事後自105 年11月25日以後系爭同意書向後失效變為侵權情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3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查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具有避免或防止侵害著作權事實之發生之義務存在,詎疏未注意而發生著作權侵害事實之發生,而被告林株楠確為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違反著作權法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林株楠自應依前開公司法規定與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21、25、29、3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因本件被告等並無涉及公平交易法關於「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等行為,僅係關於兩造所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授權效力及是否終止的問題,亦即因系爭同意書經原告終止向後失效,之後被告等使用原告著作未經取得原告之授權,能否認係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以及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等行為,已有可疑,自難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為主張。
㈦原告是否得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
將判決書登報,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原告是否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被告等既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著作自全球華人藝術網、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網站中刪除,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應將臺灣百大水墨畫家APP下架,以及禁止被告等人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等利用,侵害原告著作權,為有理由。次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屬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號參照)。本件被告等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非金錢賠償可以彌補,故原告請求登報,本院認為應有必要。爰審酌本件事實審判決書全文字數非寡,且現今資訊傳遞無遠弗屆,認本件並無將判決書全部內容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必要,僅須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以5 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蘋果日報任一報之任一版1 日,並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即為已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㈧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應經原告對被告等終止系爭同意書而送達存證信函為得請求賠償之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即以上開被告等收受終止同意書之存證信函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終止同意書之存證信函係於105年11月25日送達予被告等,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二第142頁),是被告等至遲於斯時已受本件給付之催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送達終止同意書之存證信函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
5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又原告請求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著作自全球華人藝術網、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網站中刪除,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應將臺灣百大水墨畫家APP 下架,以及禁止被告等人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等利用,侵害原告著作權;以及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以5 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任一報任一版面1 日等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