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民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 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於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即非釋明不足,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係經國內會員專屬授權,並受國外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授權,於我國境內代為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權等權利,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組成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訂有統一之使用報酬率,以管理人之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並收取使用報酬。詎相對人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05 至106 年間分別舉辦過「000000000台北演唱會」等共7 場演出(下稱系爭7 場活動),相對人從未提出授權申請文件,迄今未獲聲請人授權,卻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聲請人所管理如假扣押聲請狀聲證15附件所示「○○」、「○○」等音樂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聲請人得請求之金額暫以相對人○○○公司就系爭7 場活動公告票價之均值,乘以預估出售8 成票數概算其票房收入,扣除其概算之娛樂稅後,再乘於2.2%與曲目比例1 ,並就系爭7 場活動各加收新臺幣(下同)21,000元遲滯給付之行政處理費,共計5,676,638 元。相對人○○○公司自104 年6 月3 日設立以來,以舉辦演藝活動為其經營主業,藉之獲取利益,聲請人多次發函促其申請授權、繳納使用報酬,並曾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債權在案,惟相對人均不為給付、置之不理,仍繼續舉辦包含系爭7 場活動之各項音樂演出活動,顯有逃避履行債務之情,並已致聲請人財產權遭受重大損害,是以聲請人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程序,願供擔保,請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676,638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被授權人,且相對人○○○公司擅自公開演出系爭著作,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等情,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舉辦「0000000000台北演唱會」等系爭7 場活動之網頁資料、聲請人之公告費率、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及附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然就相對人○○○公司是否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則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資釋明。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公司自設立以來,以舉辦演藝活動為其經營主業,聲請人多次發函促其申請授權、繳納使用報酬,並曾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債權在案,惟相對人均不為給付、置之不理,仍繼續舉辦包含系爭7 場活動之各項音樂演出活動,顯有逃避履行債務之情。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資料,其實收資本額為8 千萬元,且仍持續舉辦多場活動中,除其未主動給付授權金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執行無著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釋明欠缺」,非僅為「釋明不足」而已,而此部分之欠缺尚無從以提供擔保方式以代之。至於相對人○○○部分,聲請人僅將其列為相對人之一,請求其連帶負責,卻未說明及釋明,對其請求之依據及假扣押之必要性。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