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民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0000000000000000000、○○○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於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是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即非釋明不足,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及訴外人○○○○○開設「000000000000」(下稱○○○),該店營業登記為獨資,負責人原登記為相對人○○○,聲請人與○○○均為出資之隱名○○人,嗣因經營理念歧異,相對人○○○於民國(下同)000000000,並將○○○轉讓予聲請人,並已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在案。聲請人於0000000曾於Facebook網站上申請○○○之粉絲專頁(下稱原粉絲專頁),以作為○○○之官方網站,因聲請人不諳經營粉絲專頁,相對人0000000000000000同加入管理粉絲專頁,以利經營粉絲專頁,聲請人不疑有他而從之。惟相對人○○○趁聲請人忙於店內經營無暇他顧之際,趁機刪除聲請人於該粉絲專頁之管理權限,迫於無奈,聲請人方於0000000000000粉絲專頁(下稱新粉絲專頁)。聲請人於相對人00000000發現原粉絲專頁上出現○○○○○○開幕之啟事,且相對人○○○○○○「○○○○○○」至Google網站店家評論中留言訛稱○○○已搬家,造成消費者產生混淆。此外,就原粉絲專頁0000000發表之內容以觀,相對人顯早已對侵奪○○○做好完整之計劃,相對人00000000000向00000000申請設立登記,翌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申請商標,0000000。是以,相對人於○○後,並未將原粉絲專頁之管理權限返還予聲請人,並於該粉絲專頁佯稱店址搬遷,且相對人使用與聲請人相同之○○○名稱,又經營相同事業,顯係意圖利用聲請人聲譽之搭便車行為,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並造成原告所營事業收入損失,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民事訴訟,並請求新臺幣(下同)約171 萬元之損害賠償,惟相對人○○○曾遭00000000(下稱○○○○○)強制執行未果,其名下應無任何財產,相對人0000000000000,經濟來源均倚賴相對人○○○,且相對人○○○除先前曾於○○○工作外,並無其他穩定收入來源,倘聲請人提起訴訟後,相對人恐將其財產隱匿移轉或為其他脫產行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並造成營業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Facebook通知信、○○○原粉絲專頁內容、Google店家評論討論內容、民事起訴狀、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明細及轉讓、退股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可能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聲請人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然就相對人是否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遭○○○○○強制執行未果,其名下應無任何財產,並提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憑證影本為證,惟前開債權憑證僅能釋明相對人○○○曾經遭○○○○○強制執行,且101 年時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然相對人○○○所經營之○○○○○○目前仍正常營運,相對人之償債能力應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狀況綜合判斷,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相對人○○○陷於無償債能力程度。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0000000000000,經濟來源均倚賴相對人○○○,且相對人○○○除先前曾於○○○工作外,並無其他穩定收入來源,倘聲請人提起訴訟後,相對人恐將其財產隱匿移轉或為其他脫產行為云云,乃聲請人揣測之主觀意見,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堪認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尚無從准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與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不符,聲請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