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民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Watson-Marlow Limited法定代理人 Simon Nicholson代 理 人 韓世祺 律師
陳宇莉 律師相 對 人 道遠企業有限公司
澤鑫工業有限公司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郭淮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民公訴字第4 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擔保,曾提供新臺幣20萬5,272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於另案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正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6 年度民公訴字第4 號、106 年度存字第2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函知相對人如並未同意返還提存物,應於文到
5 日內陳報,經其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收受,迄今仍未陳報。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