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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民營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民營上字第2 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百沃天然酵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晞研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鄭佩如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5 年12月30日所為104 年度智字第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4 款之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為: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百沃天然酵母有限公司(下稱百沃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大啟(下稱李大啟)、百沃公司負責人王晞研及訴外人即股東王○○三人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設立百沃公司,李大啟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佩如(下稱鄭佩如)二人為夫妻,李大啟原為百沃公司股東兼經理,鄭佩如曾為百沃公司財務,二人共同負責百沃公司之財務、帳冊,並保管百沃公司之大小章、存摺及支票;李大啟二人並於103 年7 月9 日將會計帳冊、發票及相關票據、公司大章、存摺、支票、薪資支付、廠商貨款支付之相關資料及其他屬於百沃公司之所有資產及物件交還予百沃公司。嗣百沃公司認李大啟二人於處理公司事務期間,有故意過失致百沃公司財物短少受有損害,並將百沃公司開設四家店面之成本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且有貸款需要清償、公司正與他人洽談加盟事業等情事告知訴外人陳天財,認有侵害營業秘密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541 條、第542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李大啟二人連帶賠償百沃公司5,003,511 元,並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李大啟給付百沃公司250 萬元損害賠償。

三、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結果,認李大啟二人於103 年

1 月至6 月間既分別擔任百沃公司之經理及財務人員,並共同經營、管理資金,使百沃公司資金短少330,265 元,且無從交代短少金錢之使用去向,有違反委任事務之不法行為,致百沃公司受有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百沃公司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李大啟二人應連帶給付百沃公司330,265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然因百沃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李大啟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故認百沃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大啟負損害賠償250 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百沃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聲明並未包括營業秘密部分,且於本院106 年12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亦陳明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8 頁),李大啟二人亦於當次庭期主張本件並無營業秘密問題(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故本件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4 款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前揭規定,本件第二審上訴之民事事件,應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上訴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高等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熊誦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