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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民秘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秘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臻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芳代 理 人 蔣大中律師

張哲倫律師沈宗原律師相 對 人 張智堯

范○○鄭○○白○○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民營訴字第1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智堯、范○○(真實姓名詳卷)、鄭○○(真實姓名詳卷)、白○○(真實姓名詳卷)就本院106 年度民營訴字第1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原證8 、原證12、原證13號等卷證資料,不得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民營訴字第1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中,將送鑑定之原證8 為聲請人提供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客製化載板之各項資料、原證12為關於「關鍵濺鍍製程機密資料」、原證13則為關於「連發科與高通最新案件彙整」,均為原告之營業秘密,且業經本院106年度民秘聲字第10號秘密保持命令所肯認,為避免相對人因鑑定知悉該些資料後,致聲請人之產品競爭力蒙受重大之損害,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中原證8 、12、13號等卷證資料之內容,業經本院10

6 年度民秘聲字第10號認定聲請人已釋明為其之營業秘密,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屬正當,且相對人就此聲請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11頁),自應准許。

四、雖然聲請人於聲請時又謂:因范○○及鄭○○之主要研究領域為電機與機械領域,而原證8 、12、13等卷證資料並未涉及電機或機械等專業領域,似無對其等開示之必要,從而建議本院優先對相對人張智堯及白○○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認確有涉及電機或機械專業領域而須范○○及鄭○○參與,再由其等敘明何部分涉及電機或機械,經聲請人表示意見後,再依相關規定處理(如:再為聲請核發秘密命令)(本院卷第15頁),惟查:本院於106 年6 月19日選任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為本案鑑定人,並請相對人張智堯提出其他將參與鑑定人員名單,相對人張智堯至106 年9 月13日始提出完整成員名單(本院卷第12頁),而聲請人於同日接獲本院電話通知後,聲請人亦至106 年9 月25日始就相對人張智堯以外之人追加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卷第14頁),整個送鑑定之程序,已延滯3 個月有餘,倘依聲請人之建議,則整個鑑定程序將可能因需對范○○及鄭○○再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而更有所延遲,顯然有礙鑑定程序之流暢進行,是以,為利於鑑定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應一併就范○○及鄭○○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裁定係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亦無許其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兩造如對不得抗告有所爭執,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之規定,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為利鑑定程序得以從速進行,本院將於裁定送達時,同時檢送鑑定函及原證8 、12、13等卷證資料予相對人,請相對人張智堯、白○○先行判斷是否有需范○○及鄭○○參與之必要,倘認有必要,再向范○○及鄭○○開示原證8 、12、13等卷證資料;倘若認並無必要,則請勿向范○○及鄭○○開示,並同時向本院聲請撤銷本秘密保持命令對范○○及鄭○○之部分,以兼顧妥速審判及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附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