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民秘聲字第36號聲請人台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俊杰代理人陳寧樺律師陳軍宇律師黃于庭律師相對人施嘉鎮律師林佳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施嘉鎮律師、林佳臻律師就本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中,本院經調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之報關資料、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及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麻吉公司)之回函檢附聲請人銷售特定型號產品及其配件之進口數量、進貨成本、進口時間、販售數量、販售時間、交易所得等資訊,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知悉,已涉及聲請人之公司營業狀況,並可進一步計算出聲請人之營業成本、產銷狀況、財務情形、行銷數值、交易所得、營運利潤等重要營業資訊,亦可探知聲請人與供應商間之合作及營1運策略,因相對人等之委託人○○○所經營之松騰實業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具競爭關係,為避免相對人等因訴訟進行知悉該些資料後,加以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而有妨害公平競爭秩序或影響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審理中,該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向財政部關務署、網路家庭公司、夠麻吉公司所調取或函查之如附表所示文件,涉及聲請人就特定型號產品及其配件之進口價格、販售數量、銷售拆分比例等資訊,確屬聲請人具有經濟價2值之營業秘密。又迄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等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文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書記官林佳蘋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3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財政部關務署民國106年11月9日台關緝字第10610236317號函暨附件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11月14日網2家106法字第284號函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11月16日夠法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