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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民秘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秘聲字第32號106年度民秘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代 理 人 楊啟元律師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聲 請 人 邱銘乾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代 理 人 潘玉蘭律師相 對 人 張哲倫律師相 對 人 陳初梅律師相 對 人 陳佳菁律師相 對 人 吳俐瑩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爭議事件(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哲倫律師、陳初梅律師、陳佳菁律師、吳俐瑩律師就下列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㈠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卷宗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板橋分局民國106 年11月3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60116157號函檢送之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12月1日起迄函覆時止之銷項資料。

㈡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卷宗內,財政部關務署民國

106 年10月26日台關緝字第10610222188 號函檢送之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12月1 日起迄106 年10月16日止有關Reticle SMIF Pod光罩傳送盒產品進、出口報關資料。

㈢聲請人民國106 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暨聲請核發秘密保持

令狀及同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提出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產品之銷售資料(分別為已遮蔽銷售對象版本及未遮蔽銷售對象版本)。

二、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張哲倫律師、陳初梅律師、陳佳菁律師、吳俐瑩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理 由

一、本件係就聲請人民國(下同)106 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暨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狀,就聲請人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登公司〕自行提出之系爭產品銷售資料,及10 6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暨聲請核發秘密持令狀,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檢送聲請人家登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檢送Reticle SMIF Pod光罩傳送盒產品進、出口報關資料,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所為之裁定。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同法第2 條亦有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事件,聲請人自行陳報之系爭產品銷售資料(民國106 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暨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狀提出已遮蔽銷售對象版本、同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提出未遮蔽銷售對象版本),及北區國稅局106 年11月

3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60116157號函、關務署106 年10月26日台關緝字第10610222188 號函檢送之聲請人家登公司銷售資料及進、出口報關資料,其中包含聲請人家登公司之銷貨明細表、發票、海關進出口報單等帳務資料,該銷售日期、價格、數量等涉及聲請人家登公司之銷售及經營等資訊,該等資訊並未公開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並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家登公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聲請人家登公司之營業秘密。又上開訴訟之原告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為聲請人家登公司之競爭廠商,相對人如將上開資訊開示予原告,使原告得以擬定與聲請人家登公司之競爭策略,或將該等資訊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維權益等語。

四、經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原告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與聲請人等之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爭議事件,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分別向北區國稅局調取聲請人家登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向關務署調取Reticle SMIF

Pod 光罩傳送盒產品進、出口報關資料,及命聲請人應陳報系爭產品之銷售資料,經北區國稅局以106 年11月3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60116157號函、關務署以106 年10月26日台關緝字第10610222188 號函,檢送聲請人家登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進、出口報關資料到院(函文見上開卷宗第133 頁、128 頁,電子檔光碟另存證物袋),及聲請人以106 年11月24日(已遮蔽銷售對象版本)、同年12月20日(未遮蔽銷售對象版本)書狀陳報銷售資料到院,本院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必要,有將聲請人家登公司之銷項資料及Reticle SMIF Pod光罩傳送盒產品進出口報關資料及聲請人家登公司自行提出之銷售資料開示予相對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之必要,惟上開資訊包含有銷售日期、價格、數量、銷售對象等涉及聲請人家登公司之銷售及經營等資訊,該等資訊並未公開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並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相對人對於該等資訊屬於聲請人家登公司之營業秘密資訊,並無爭執,又原告為聲請人家登公司之競爭廠商,相對人如將上開資訊開示予原告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堪認有妨害聲請人家登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聲請人家登公司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屬有據,爰審酌一切情形,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秘密保持命令。再查,上開保密資訊為聲請人家登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聲請人邱銘乾並非營業秘密資訊之所有人,聲請人邱銘乾一併列名為本件秘密保持命令事件之聲請人,並非適格,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家登公司又主張,其僅同意提供北區國稅局銷項資料及關務署進出口報關資料「刪除交易對象」後之電子檔,並已另存為「家登銷項(刪除交易對象版)」excell檔、「家登精密工業(股)—進出口申報資料(刪除交易對象版)」excell檔光碟2 片(見106 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暨聲請核發秘密持令狀附件1 ),請求將上開光碟交相對人攜回閱覽,其不同意提供完整之稅務及海關進出口統計等帳務資料云云。相對人則表示,其已同意上開資料不提供予其委任當事人,交易資訊對代理人並無意義,反而有助於藉由交易資料加速過濾交易是否為系爭產品等語(見本院106 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經查:聲請人家登公司對於北區國稅局及關務署函送之資料均有爭執,並主張北區國稅局提供之資料為該公司所開立之全部發票,無法據以勾稽系爭產品之銷售數量或金額;關務署所提供之進出口報關資料皆與系爭產品完全無關(惟聲請人僅列示數筆交易說明而無逐一說明,見本院10

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卷宗第141 頁以下106 年11月24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狀),並提出其自行製作系爭產品銷售資料到院(見106 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暨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狀所提出已遮蔽銷售對象之版本及同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未遮蔽銷售對象之版本),相對人為行使其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有閱覽完整之北區國稅局及關務署提供之銷項資料及進出口報關資料,並與聲請人自行製作之系爭產品銷售資料互相比對之必要,否則相對人無從就聲請人自行製作之系爭產品銷售資料是否正確表示意見;且系爭產品為光罩傳送盒,交易對象之資訊,有助於判斷該筆交易是否與系爭產品有關;又除了聲請人家登公司自行製作之銷售資料約數十頁,要求相對人當庭比對已遮蔽及未遮蔽版本,並將已遮蔽版本交相對人攜回,未遮蔽版本留存本院供參,尚屬合理之外,北區國稅局之銷項資料高達10,452筆,關務署函送之進出口報關資料列印之紙本亦高達235 頁(含一般進口、簡易進口、一般出口、簡易出口,見本院106 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聲請人代理人賴安國律師所述),實無從要求相對人當場核對或記錄,何況上開資料係相對人據以與聲請人家登公司自行製作之系爭產品銷售資料互相比對之基礎,自不應加以節略或遮蔽;又本院既已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不得對於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包含原告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在內),如有違反,相對人應負擔刑事責任,應足以保障聲請人家登公司之權益,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家登公司請求提供予相對人之北區國稅局銷項資料及關務署進出口報關資料,為「刪除交易對象」後之電子檔,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駁回聲請之部分,得於十日內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