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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民秘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秘聲字第2號106年度民秘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聲 請 人 洪瑞河共同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洪志勳律師姜威宇律師聲 請 人 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劉健右律師洪堯欽律師黃上上律師相 對 人 林國榮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27號侵害著作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國榮對於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27號民事卷宗之聲請人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洪騰勝及洪瑞河民事答辯㈡狀所附被證2 契約影本、聲請人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民事答辯㈡狀所附被證8 契約影本,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禁止相對人林國榮閱覽本院調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他字第1479號刑事偵查卷第103 頁至108 頁、第120 頁至124 頁及

156 頁至160 頁所附契約影本。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兄弟大飯店公司)、洪騰勝、洪瑞河及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兄弟娛樂公司)與相對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正由本院以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27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兄弟大飯店公司、洪騰勝及洪瑞河民事答辯㈡狀所附被證2 契約,與聲請人兄弟育樂公司105 年11月21日民事答辯答辯㈡狀所附被證8 契約,乃涉及聲請人移轉股權、經營權等項目之各款項金額給付,股權安排、雙方交易後之處置安排,而聲請人兄弟大飯店公司、兄弟娛樂公司乃未公開發行公司,且該契約非處於對外公開之狀態,非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所得知悉,即具有秘密性,其涉及聲請人之公司股東結構、資產負債處理及人事安排,攸關重大商業佈局,更涉及經濟利益,有保護之必要性。為保障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避免難以預期之商業損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就前揭契約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限制或禁止相對人閱覽前揭契約,不得抄錄、攝影或請求影印、電子掃瞄,並禁止相對人不得為實施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27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語。對另案刑事偵查卷第103頁至108 頁、第120 頁至124 頁及156 頁至160 頁所附契約影本,亦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併聲請不准相對人閱覽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之被告即聲請人兄弟大飯店公司、洪騰勝及洪瑞河答辯㈡狀所附被證2 契約,與本案之被告即聲請人兄弟育樂公司答辯㈡狀所附被證8 契約,皆為相同之同一契約書影本,內載相關交易細節,附件亦具有確實數字附表,與聲請人公司之交易條件關係重大,於現階段可認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該等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兄弟大飯店公司、洪騰勝、洪瑞河另請求進一步限制原告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或電子掃描,經核將嚴重影響原告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其具體理由,為維護兩造攻防之公平性,目前暫不揭示),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查,聲請人兄弟大飯店公司、洪騰勝及洪瑞河又聲請一併禁止相對人閱覽本院調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他字第1479號刑事偵查卷第103 頁至108 頁、第120 頁至124 頁及156 頁至160 頁所附契約影本部分(見其聲請狀第3 頁四),經核此偵查卷內契約內容,相較於與前揭被證2 、被證

8 契約之記載更為完全(刑事偵查卷中契約影本部分無遮掩),附件中數據記載完整(刑事偵查卷中契約影本附件無遮掩),惟本案乃係有關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揭偵查卷內之契約內容,應尚無提供原告閱覽、抄錄、攝影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裁定係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駁回限制訴訟資料閱覽、抄錄或攝影之聲請,兩者均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亦無許其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兩造如對不得抗告有所爭執,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之規定,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為利本案訴訟得以盡速進行,保障兩造之適時裁判請求權,本院將於本裁定送達後,即行通知相對人即本案原告盡速於五日內來院閱覽、抄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訴訟資料,並於閱覽、抄錄後,對該項訴訟資料於七日內具狀表明其攻防意見,並請同時將書狀送達對造。對造如對其攻防意見,再為意見表示,亦應於收受書狀後七日為之,已完成此部分之書狀先行程序,併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