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民秘聲字第7號聲請人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繼明代理人林哲誠律師徐瑞毅律師施志寬相對人張哲倫律師陳佳菁律師吳俐瑩律師許文亭李協書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哲倫律師、陳佳菁律師、吳俐瑩律師、許文亭、李協書就本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台檢(化銷)北字第1060104001號函檢送之CM/2016/B0282、CX/2016/B0258測試報告貳份之一部或全部,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導電漿產品均直接銷售予製作太陽能電池之特定廠商,該些客戶一般均與聲請人簽有保密同意書,不得將導電漿交付第三人,亦不能將導電漿料作逆向實驗分析,其他人並無合法管道可取得聲請人之導電漿產品及其成分配1信股方,尚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人員所知悉,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應受營業秘密法所保護;於技術上固然無法以逆向還原工程而獲知聲請人導電漿產品之全部詳細成分及添加劑組合,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進行還原工程實驗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仍將揭露其重要元素成分之組合,為避免相對人等因訴訟進行知悉該些資料後,加以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就104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函請台灣檢驗公司就聲請人導電漿產品之樣品,以2掃描式電子顯微鏡-能量分散X射線光譜(Scanningelectronmicroscopywithenergy-dispersiveX-rayspectroscopy,簡稱SEM-EDX)以及感應耦合電漿質譜法(Inductivelycoupledplasma-massspectrometry,簡稱ICP-MS)進行分析,以確認樣品中所含玻璃料之各組成分含量,台灣檢驗公司據此於民國106年1月4日台檢(化銷)北字第1060104001號函檢送之CM/2016/B0282、CX/2016/B0258測試報告2份涉及聲請人導電漿產品資訊,該等資料之內容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員所知,且攸關聲請人之生產配置而具有經濟價值,聲請人亦已設有相關保密措施,有聲請人與太陽能電池漿料採購方所訂定之保密合約書(本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54210頁至第211頁)可稽,是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迄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等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就前開台灣檢驗公司函送之CM/2016/B0282、CX/2016/B0258測試報告2份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書記官林佳蘋3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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