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公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志民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 律師
張志朋 律師伍徹輿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酩豐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洪冠文(原名洪文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 律師被上訴人 陳炳宏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著作人格權損害新臺幣參拾萬元本息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損害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本息,併將判決登報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酩豐有限公司、洪冠文應再連帶給付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酩豐有限公司、洪冠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酩豐有限公司、洪冠文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炳宏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冠文、酩豐有限公司(下稱酩豐公司,而與洪冠文、陳炳宏合稱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致違反公平交易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應依最高法院廢棄理由為判決基礎: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本院103 年度民公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二審),主文諭知本院102 年度民公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關於命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洪冠文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民國102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4.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洪冠文其餘上訴駁回;5.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洪冠文連帶負擔1/20,餘由上訴人負擔。嗣上訴人不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於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下稱三審),其主文為:1.原二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著作人格權損害30萬元本息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損害11
0 萬元本息併將判決登報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2.其他上訴駁回;3.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職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應僅在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著作人格權、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將判決登報部分部分。
(二)上訴人為合法訴之聲明減縮與撤回部分上訴: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與第459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上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仍得為之,無庸被上訴人同意者。上訴人撤回部分上訴,亦不須上訴人同意。因上訴人在本院有為減縮上訴聲明與撤回部分上訴,本院應探究其合法性。
1.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上訴人前於106 年5 月23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其上訴聲明記載:⑴原二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3 項部分均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均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0 萬元,並自102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均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
2.上訴人更正上訴聲明與減縮聲明損害賠償金額:上訴人嗣於106 年12月8 日之準備程序與106 年12月2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上訴聲明為:⑴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均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8萬元,並自102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4、158 頁)。核其性質,為依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更正原上訴之聲明與縮減上訴損害賠償額98萬元之聲明。況被上訴人於前開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表示不同意,且本院已賦予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應予以准許。
(二)被上訴人更正上訴聲明: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與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於103 年6月27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訴聲明記載:第一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見原二審卷一第47頁)。被上訴人嗣於106 年12月8 日之準備程序與106 年12月2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上訴聲明為:1.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84、158 頁)。因本院審判範圍,應僅在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著作人格權與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故其訴聲明第1 項、第2 項,核其性質為補充或更正聲明陳述,非陳述變更訴訟標的之事項。況上訴人於前開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表示不同意,且本院已賦予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部分: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全文暨事實及理由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之系爭文案具有原創性:⑴上訴人負責人莊志民分別撰寫「DOMINIO DE PINGUS賓格斯酒
莊獨家地區經銷專案」(下稱系爭文案一)、「Grower Champagne獨立酒莊香檳Vilmart&Cie 」(下稱系爭文案二)、「維納瑞品酒會: 品嚐博物館酒莊的百年滋味-西班牙Lo
pez de Heredia Vina Tondonia」(下稱系爭文案三)、「地表上最物超所值的葡萄酒Bodegas Castano 」(下稱系爭文案四)、「Bodes Castano 葡萄酒酒質介紹」(下稱系爭文案五)、「攝影家與她的美麗私房珍釀Montevetrano」(下稱系爭文案六,與系爭文案一至五合稱系爭文案)。因上訴人之負責人自幼積極參與作文演講比賽,亦受過法國食品協會法國葡萄酒高級班之專業訓練,並常受邀演講關於葡萄酒之知識,每年須多次出訪並接待國外酒商,自84年起至今已投入葡萄酒領域有將近20年資歷,目前仍維持每個月撰寫發表多篇葡萄酒文章之習慣,具有撰寫系爭文案之創作能力。
⑵系爭文案均為其獨立創作,具有個人主觀感受之描述,並能
表達作者之精神與感情,非僅為酒類產品介紹說明文字,亦非僅介紹產地來源,更非直接翻譯或整理剪貼國外文章,為具有原創性之語文著作。再者,因上訴人為國外酒廠獨家代理商,均經國外原廠授權,被證6 並無法證明該文案中所使用之圖案均取自國外網站上之圖稿,上訴人得以使用其資料包括文字與圖片,上訴人無抄襲之情形。上訴人負責人以中文撰寫,除無被上訴人抗辯屬於葡萄酒類出產國原已存在,為眾人共享之民俗文化資產外,亦未剝奪葡萄酒類出產國人民及葡萄酒類出產國之使用權利。
2.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之系爭文案與惡意低價傾銷:上訴人為葡萄酒代理進口商及零售商,為進行葡萄酒之行銷與販售,自99年起至101 年間針對所代理進口之葡萄酒撰寫系爭文案,並將系爭文案或提供紙本資料予上訴人之經銷商,或發表於上訴人網站,均有標示有上訴人名稱與屬於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因國人普遍對於葡萄酒不熟悉,選購葡萄酒時,大多仰賴文案之推薦,故針對葡萄酒所撰寫之系爭文案,對於葡萄酒之銷售,深具重要性與影響力,具有相當經濟利益。同為葡萄酒代理商及經銷商之被上訴人酩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洪冠文與員工陳炳宏,並非上訴人之經銷商。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竟於101 年9 月間,以遠低於成本低價方式傾銷上訴人之PSI2008 、Vilmart &Cie、VinaTondonia、Bodegas Castano 等葡萄酒,並透過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之臉書、部落格網站及被上訴人洪冠文之臉書、被上訴人陳炳宏之臉書,大量惡意抄襲系爭文案,透過網路流傳散布,並迭經強調其葡萄酒售價低於真正代理商即上訴人葡萄酒之售價,其行為已使上訴人之經銷商及相關消費者,除誤認上訴人係以較低價格販售給被上訴人酩豐公司外,亦誤認被上訴人酩豐公司為上訴人之經銷商或雙方間有合作關係。由於經銷商及相關消費者對上訴人抱怨不斷,導致上訴人在銷售上與聲譽上,均受有極大損害。
3.被上訴人侵害系爭文案之著作權:⑴被上訴人酩豐公司非上訴人經銷商,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抄
襲系爭文案之行為,委請公證人公證,有公證書可證。以上訴人之系爭文案一、系爭文案五之文章與被上訴人酩豐公司部落格上所載文案為例相較,其內容幾乎完全一致,甚至錯字均相同,成立實質近似。例如,大為震經其不凡的頂尖水準;我們致力於全利發展Monastrell品種的真正本質已釀造出一流品質之葡萄酒。被上訴人亦抄襲上訴人創作發想「喝一口,就要感動落淚」宣傳標語。上訴人前於101 年9 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更以電子郵件方式廣發予上訴人經銷商,表示上訴人2004年起至2006年止,所售酒價為暴利等語。被上訴人所言並無證據,自應負責。
⑵上訴人為進行系爭文案六之酒類銷售,曾以上訴人負責人名
義之電子郵件予各經銷商,被上訴人無視於上訴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相關刑事訴訟,竟於102 年3 月間推出2010年Montevetrano葡萄酒之預購電子郵件及預購單,其中「義大利Montevetrano《女性柔美的典範》」一文,抄襲系爭文案六文章,由被上訴人署名後,寄予各經銷商。由於上訴人之文章內有一處錯字,即「義大利最佳國計風格葡萄的典範」,被上訴人之文案亦出現相同錯字,足證被上訴人直接接觸與抄襲上訴人之著作。
⑶上訴人前委託律師發函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覆函承認有抄
襲行為,然被上訴人辯稱其行為屬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云云。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1日向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認定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而提起公訴。被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負責人洪冠文有重製、散布,並公開展示上開酒類文案之事實,或指示被上訴人陳炳宏為之。職是,顯見被上訴人自承有抄襲行為。
⑷被上訴人所銷售2010年Montevetrano葡萄酒,非上訴人所進
口,其使用系爭文案,可證明無論是否屬於上訴人所進口之葡萄酒,被上訴人均是直接抄襲上訴人之系爭文案。被上訴人辯稱銷售上訴人之酒,就可合理使用上訴人公司之文案云云,毫無可採。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仍繼續侵害著作權行為,顯見其具有重大惡意。
4.被上訴人非合理使用系爭文案:被上訴人販售之葡萄酒來源不明,僅提出幾張進貨單,企圖用以掩飾其背後可能潛藏之非法行為,因被上訴人並非全部自訴外人勒邦有限公司(下稱勒邦公司)購入,可能係向第三人進口大量葡萄酒,再使用系爭文案銷售,且因被上訴人販賣葡萄酒之售價低於其進價。例如,被上訴人進價1,417元葡萄酒,刻意以1,350 元之賠本低價售出;進價273 元的葡萄酒,以250 元賠本低價售出;進價377 元之葡萄酒,以
350 元之賠本低價售出。毫無利潤可言,顯然並非正常銷售方式。被上訴人此手法,是惡意打擊上訴人及合法經銷商之營運,被上訴人主觀上為惡意,不能主張合理使用。
5.被上訴人以違反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上訴人權利:⑴被上訴人抄襲系爭文案並加註「每人限購X 瓶」,僅係廣告
詞,其實際上銷售時是否有限制消費者購買數量,不得而知。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文案低價銷售葡萄酒,意在使相關消費者認為上訴人及經銷商之定價過高,而轉向被上訴人消費,當然影響上訴人及合法經銷商之經營,被上訴人之意圖及行為在於排擠上訴人市場。被上訴人大量抄襲系爭文案,並刪除「維納瑞酒窖」、「Vinaria 」標示,繼而以極低價傾銷葡萄酒,打擊上訴人之經營事業,屬違反公序良俗之不當競爭手段。
⑵被上訴人廣發電子郵件指稱上訴人「賺取暴利」,除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外,亦使相關消費者認為上訴人賺取暴利而不與上訴人交易,顯刻意打擊上訴人經營,屬違反公序良俗之不當競爭手段。而上訴人從未限制經銷商轉售價格,提起本件訴訟不在限制被上訴人銷售價格。職是,被上訴人大量抄襲系爭文案,使人誤認其經過上訴人同意或與上訴人間有合作關係,顯然攀附上訴人商譽、刻意打擊上訴人之惡意行為,深具商業可非難性,此等高度抄襲、利用他人努力,用以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之不當競爭手段行為,顯係以違反善良風俗方法,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其造成上訴人商譽及銷售之重大損害,
6.請求權基礎與損害賠償金額計算: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與權利,上訴人爰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85條、第88條、第89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4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28條、第19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民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洪冠文為酩豐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陳炳宏為員工,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⑴著作權法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20 萬元,包含侵害系爭文案之6 篇文章著作財產權損害各50萬元,著作人格權損害各20萬元,合計420 萬元。⑵公平交易法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0 萬元。
(二)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均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8萬元,並自102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對於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並主張與答辯如後:
1.請求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計30萬元: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文案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業經被上訴人陳炳宏於原二審之準備程序,當庭自承明知係上訴人文案。其故意抄襲系爭文案全部內容,並於臉書與網站大幅張貼,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被上訴人重製與抄襲系爭文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最高法院判決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故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省略標示系爭文案之著作權人姓名,並刪除「維納瑞公司」、「Vinaria 」等著作權標示字樣,而在臉書與網站大幅張貼,致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文案均為被上訴人所撰寫,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甚明。再者,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間刊登侵權文案,導致維納瑞公司銷售量下降,受有損害29,039,763元。職是,上訴人就系爭6 篇文案,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著作權人格權損害5萬元,合計30萬元,為有理由。
2.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抄襲系爭文案與竄改酒標,並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售價販賣系爭葡萄酒,暨散佈上訴人賺取暴利之電子郵件之方式為不公平競爭行為。衡諸常情,倘非被上訴人意圖為不公平競爭,應無迂迴向勒邦公司購入上訴人進口之葡萄酒必要,可直接向上訴人購買或直接進口系爭葡萄酒,顯見被上訴人自勒邦公司購買上訴人進口之葡萄酒,繼而以不合理之價格售出,純為破壞市場交易秩序,藉以向相關消費者塑造上訴人賺取暴利之形象,打擊上訴人商譽,顯屬不公平競爭行為。被上訴人嚴重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及第22條規定,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爰依公平交易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10 萬元。再者,被上訴人業已自承有竄改酒標之行為,且勘驗酒瓶之結果,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嗣後提出之該批葡萄酒,係上訴人進口葡萄酒,故勘驗結果實無從推翻被上訴人竄改酒標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自行貼上自己酒標,故意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3.應登載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於蘋果日報頭版:被上訴人未遵守本院104 年度刑智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刊登判決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僅將判決刊登於「竹苗版」,致上訴人及其他地區之相關消費者,不知其有刊登判決,故上訴人受損之名譽迄今尚未回復。再者,本件訴訟自起訴迄今歷經多年,被上訴人仍然否認有侵害行為,甚至迭經出言污衊上訴人,顯見刑事確定判決無法達到懲戒之效果。況刑事確定判決內容僅關於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就本件被上訴人構成多項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藉由本件公平判決,稍可彌補損失之商譽與客源,並得到被上訴人真誠之道歉。詎被上訴人迄今仍狡辯否認犯行,甚至屢持拿無關第三人網站企圖主張其未違法。職是,本件有必要命被上訴人酩豐公司刊登民事判決書,以完全回復上訴人之商譽,並達導正相關消費者視聽之目的,符合比例原則。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與答辯: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請求:㈠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84、158 頁)。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之主張與答辯如後:
(一)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1.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文案未違反社會使用慣例:相關消費者上網瀏覽系爭文案重在買酒,系爭文案不過是賣酒之輔助工具,須配合葡萄酒之銷售,始能彰顯其價值,其獨立性不高,觀者鮮有在意何人為系爭文案之著作人,由被上證3 之網站資料,可證明上訴人之經銷商,在銷售包括系爭文案在內所推薦之酒類,亦未見在各文案標示出處。至上訴人網站於文案之首頁標題處標示「維納瑞酒窖」,其意在表明酒商名稱,其與坊間其他酒商之網站設計相同,自與其所欲推銷酒類之文案著作人連結意義不大。再者,系爭文案係為促銷酒類而撰寫,內容多取自於公共領域或外國酒莊及酒類文獻,較多之事實型著作,其著作內容之表達,受到既存事實相當大之限制,著作人自由創作之空間有限,其原創作性程度不如虛構性或詩文性等創作性較高之著作。況銷售酒類文案之著作人姓名本非閱讀文案之相關消費者所關心,縱被上訴人未標明系爭文案出處,仍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
2.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文案不損害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自承其為系爭文案所推廣之6 款酒品之獨家代理,其賣酒予勒邦公司就有利潤,只要勒邦公司進上訴人之酒愈多,上訴人業績愈好云云。然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文案之目的,在於促銷上訴人所進口之葡萄酒,被上訴人銷售量愈大,其向勒邦公司進貨量自然愈大,而勒邦公司轉而向上訴人進酒亦愈多。準此,被上訴人利用著作之目的及方法,無損於著作人之利益,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未標示出處,逕謂構成姓名權之侵害。
(二)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
1.無經銷商誤認上訴人獨厚被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既已「竄改酒標」表示自己為該酒款之進口商,其自無需再經過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經銷商進貨,售價亦可自行決定,即無經銷商誤認上訴人獨厚被上訴人之情形。況前開情形之前提,係被上訴人地位仍處於上訴人之經銷體系內,而與上訴人之其他經銷商地位相同之情況,始有獨厚之可能性,被上訴人已竄改酒標成進口商,其與經銷商地位不同,應不致發生進口商獨厚進口商之情況。
2.被上訴人未竄改酒標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始未否認有在購自上訴人進口之5 款葡萄酒,其中之2 款貼上自己之酒標,其乃因上訴人未依規定貼標在先。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經銷商,尚難苛責其必須向上訴人取得酒標補貼,復因被上訴人之酒標,係將規定之警語與進口商名稱印在同一張酒標,被上訴人為便宜行事,逕貼上自己之酒標,以符合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況被上訴人主觀上絕無致經銷商誤認上訴人獨厚被上訴人,自無造成其經銷體系崩壞之故意。
3.被上訴人無壓低售價之行為:⑴上訴人迄今不願提出其出貨予經銷商價格,並非被上訴人假
借訴訟程序窺探上訴人營業秘密。且售價是否過低,應與上訴人實際銷售予經銷商之價格相比,倘售價低於上訴人實際銷售予經銷商之價格,導致經銷商無利可圖,始有可能致經銷商誤認其獨厚酩豐公司,而停止向其進貨。再者,經銷商勒邦公司之進價是55折,另贈送西班牙旅遊,被上訴人酩豐公司售價約6 至6.5 折,並不低於經銷商勒邦公司之進價,經銷商勒邦公司仍有利可圖,亦不致使經銷商誤認上訴人獨厚被上訴人,而停止向上訴人進貨,進而崩壞上訴人之經銷體系。
⑵被上訴人部分葡萄酒賣價低於進價,屬被上訴人之促銷活動
,被上訴人此舉,係以較優惠價格吸引顧客,價格差距非在顯不合理之範圍,被上訴人並未提供與售價顯不相當之贈品或其他不當利誘,且該促銷活動有限制每人每款酒類限購6瓶,此種限量之競爭行為,應為市場上自由競爭之行為態樣,並無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並非暴利,縱使相關消費者選擇購買此款促銷酒類,仍屬自由交易市場之正常交易選擇。況被上訴人經營葡萄酒之販售,亦非僅販售系爭酒類商品,故基於促銷考量,以較低價格販售系爭酒類,係基於市場經營整體考量所為,應符合市場競爭之效率競爭原則。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報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已依本院104 年度刑智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於蘋果日報生活版刊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並將刊登之報紙送交臺北地檢署,應已肯認被上訴人已依法履行裁定內容完畢。再者,被上訴人並未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自無由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34 頁之106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二審判決附表第1 至6 篇維納瑞之文案,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志民所撰寫;被上訴人陳炳宏係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之僱用人;被上訴人洪冠文原名洪文強係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之部落格網站、被上訴人洪冠文之臉書、被上訴人陳炳宏之臉書、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之電子郵件,均分別載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文案之事實,此有系爭文案及被上訴人酩豐公司部落格、被上訴人洪冠文、被上訴人陳炳宏之臉書、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之電子郵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字第4 號民事卷宗卷第24至47頁之原證1 至5 、原證15,下稱臺北地方法院卷;原審卷一第28、29頁;臺北地方法院卷第49至96之原證6至7 、16至17,原審卷一第30至39頁)。
2.原審與原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均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第72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文案張貼在上訴人網站,均載明維納瑞公司名稱全銜、公司住址、電話傳真。被上訴人酩豐公司竄改酒標,將維納瑞公司進口之葡萄酒瓶身上「進口商: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改為「進口商:酩豐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之行為造成上訴人銷售酒類市場之銷售量下降。
3.系爭文案刊載於上訴人網站,在系爭文案之首頁標題處明顯標示「維納瑞酒窖」(見原審卷一第28頁;三審判決第5頁)。
4.被上訴人酩豐公司就系爭六款葡萄酒之售價,低於合法經銷商之售價,亦低於合法經銷商自上訴人處購入葡萄酒之進價(見臺北地方法院卷之原證6至8 與被證1 )。
5.被上訴人洪冠文於原審時當庭自承曾寄發原審之10件電子郵件予兩造共同客戶,指出上訴人販賣酒類之價格,係賺取暴利(見原審卷二103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58號、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第72號刑事判決,就被上訴人酩豐公司及洪冠文之侵害著作權案件,判處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應科罰金30萬元;被上訴人洪冠文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罰金確定。
7.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與洪冠文已依本院104 年度刑智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58 號刑事判決,刊登於蘋果日報1 日。
(二)兩造主要爭點:本院整理本件當事人之主要爭點如後:1.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洪冠文及陳炳宏是否侵害上訴人維納瑞公司之著作人格權,就侵害姓名表示權應賠償30萬元?2.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洪冠文及陳炳宏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2條規定,應賠償110 萬元?3.上訴人維納瑞公司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洪冠文及陳炳宏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判決書登報?
二、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與洪冠文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按著作者,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創作者,係指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與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並非抄襲或剽竊。而創作性之程度,倘依社會通念,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即可(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職是,倘系爭文案足以表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志民之個性,屬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與前已存在之作品加以區別者,即具有原創性要件。
(一)系爭文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著作:
1.合法引用他人著作之要件: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或翻譯、散布該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及第63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引用者,係指利用他人著作而完成自己著作之合理利用行為,是以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兩者有主從關係,自己著作為主,被利用之他人著作為輔。準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撰寫系爭文案,其利用他人著作,倘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定各款情形之合理使用範圍,即屬合法引用他人著作之要件。
2.系爭文案具有原創性:本院審酌莊志民撰寫系爭文案之內容可知,其屬介紹酒莊、產地及酒質之文章。莊志民所撰寫之系爭文案,雖有參考其他品酒家於網路發表之文章、轉譯外國網站之介紹文字及參考維基百科之內容。惟系爭文案引用外國酒莊提供之文獻,或者將外國文獻翻譯為中文後,加以引用為其文章內容之一部,其為著作人莊志民運用其語言能力、專業智識及實務經驗,繼而參考各方資料加以整理而得,其有自己之創作,再引用他人著作,足可區分系爭文案之創作與他人之創作。況系爭文案之內容,係介紹上訴人所代理進口之國外酒莊、酒質之文章,其參考或引用國外資料,就利用之目的與性質、著作之性質、利用之質量與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市場與價值等因素以觀,符合交易與寫作之常理,均屬合理使用範圍,並非直接抄襲或剽竊之行為,故系爭文案為著作人莊志民合理引用他人著作而完成自己著作,並足以表現其個性,為具原創性之著作。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在系爭文案存在前之著作,證明系爭文案與其前著作間,並無可資區別之原創性。準此,應認系爭文案具有原創性,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與洪冠文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我國著作權法就著作權之本質採二元說,著作人之權利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前者有著作權法第15條之公開發表權、第16條之姓名表示權及第17條之不當變更禁止權。後者可分有形利用權、無形傳達權及改作與編輯權。因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與洪冠文侵害系爭文案之著作財產權,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職是,本院僅審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抄襲系爭文案,致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1.上訴人享有系爭文案之著作人格權: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文案刊載於上訴人網站,且在系爭文案之首頁標題處明顯標示「維納瑞酒窖」,可認係上訴人之商用名稱,應推定該著作之著作人為上訴人。系爭文案實際撰寫人雖為莊志民,惟莊志民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主張系爭文案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於創作後,均同意由上訴人享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文案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且其享有系爭文案之著作人格權,為有理由。
2.侵害系爭文案之姓名表示權:⑴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而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第4 項與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系爭文案刊載於上訴人網站,且在系爭文案之首頁標題處明顯標示「維納瑞酒窖」,其已積極表示名稱在系爭文案,故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與洪冠文利用上訴人之系爭文案時,應尊重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應以合理方式明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⑵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之文案,係被上訴人洪冠文上網搜尋系爭
文案後,重製系爭文案所得。參諸被上訴人陳炳宏於原二審之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其知道系爭文案是上訴人之文案等語(見原二審卷一第239 頁之104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上訴人洪冠文與酩豐公司明知系爭文案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並加以重製系爭文案。是被上訴人洪冠文與酩豐公司故意抄襲系爭文案全部內容,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略未標示系爭文案之著作權人姓名,並刪除「維納瑞公司」、「Vinaria 」著作權標示字樣,嗣於臉書與網站上張貼,將致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有混淆系爭文案,為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所著之虞。職是,系爭文案有標示著作人之名稱,並非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與洪冠文,應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其故意不為或刪除著作權標示文字,渠等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足堪認定。
3.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部分:⑴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著作權法第85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洪冠文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即如前述。職是,本院應參酌上訴人受損情形,據此判斷侵害系爭文案著作人格權之賠償額度與適當處分。
⑵上訴人主張其99年度營業收入33,485,104元、100 年度營業
收入62,783,739元、101 年度營業收入90,178,346元,100年度成長率為87.50%,101 年度成長率43.63%,102 年度之成長率取前2 年度之平均應為65% ,因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與洪冠文侵害系爭文案之著作權,其自101 年9 月至102 年8月間銷售數量下降及損失之金額如後:①PSI Dominio de Pingus 酒共552 瓶,零售價1,980 元,計1,092,960 元;②
Vi lmart酒共1, 222瓶,零售價2,180 元,計2,663,960 元;③Vina Tondonia 酒共102 瓶,零售價1,650 元,計173,
25 0元;④Castano 酒,共19,751瓶,零售價1,283 元,計
25 ,109,593 元。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29,039,763元,有原告提出之稅務申報紀錄及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2 至
223 頁,卷二第217 頁反面)。準此,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與洪冠文刊登抄襲系爭文章,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文案為推銷進口之葡萄酒產品,致現實及期待利益受有相當損失,堪信為真。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之系爭文案利用文字方式表達,發表於上
訴人之網頁、臉書、部落格及宣傳單,是為推銷進口酒類之營利為目的,其內容具有專業性,具一定市場規模,被上訴人刪除上訴人著作權標示而重製系爭文案,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文案具名之姓名表示權。衡量上訴人為促銷酒類而由其法定代理人莊志民撰寫系爭文案,其內容多為取自於公共領域或外國酒莊與酒類文獻,其屬較多之事實型著作,其原創性程度不如虛構性或詩文等創作性較高著作。職是,上訴人請求賠償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損害額30萬元,容屬過高,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4.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與洪冠文應賠償20萬元:被上訴人洪冠文為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負責人,且被上訴人酩豐公司在其網頁所公布重製系爭文案之宣傳,係由被上訴人洪冠文所製作,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洪冠文在致客戶函中,有傳述原告獲取暴利之事實。準此,渠等重製系爭文案與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之低價銷售酒類,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與洪冠文應負連帶賠償20萬元之責。
三、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不正競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按事業不得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2條均定有明文。因公平交易法雖曾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惟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時間為10
1 年9 月間,是本件有關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應以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為斷(下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合先敘明。按本法所稱事業如左:㈠公司;㈡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㈢同業公會;㈣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酩豐公司均為公司組織,均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範之事業,應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職是,本院應審酌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有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與第22條規定(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一)被上訴人酩豐公司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
1.限制競爭行為或妨礙公平競爭之類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之限制競爭行為或妨礙公平競爭,有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言之:⑴所謂脅迫者,係指事業以威脅逼迫之方法,強制事業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⑵所謂利誘者,係指事業不以品質、價格及服務爭取顧客,而利用顧客之射倖、暴利心理,以利益影響顧客對商品或服務為正常之選擇,從而誘使顧客與自己交易行為,此行為之可罰性在於其違反公平交易法所追求之效能競爭,妨礙正常公平競爭之市場秩序。故經濟上利益之利誘,基於效能競爭之原則,不應受禁止,是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應限於對交易相對人本人提供經濟因素以外之誘因,且此等誘因在道德上值得非難者。⑶所謂其他不正當方法,係指脅迫、利誘以外之其他一切不正當方法,其為阻礙公平競爭之行為。應綜合行為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後,從維持公平競爭秩序之觀點,個別加以判斷。
2.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行為:⑴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葡萄酒價格低於上訴人定價: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酩豐公司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有低價銷售葡萄酒之不正當方法等語。被上訴人酩豐公司否認上情。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酩豐公司均為銷售進口葡萄酒類代理商,雙方為競爭關係廠商,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7 至318 頁)。參諸被上訴人酩豐公司員工張捷富於另案刑事案件調查時證稱: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酩豐公司同屬進口商,且勒邦公司長期與上訴人配合,雙方具有敵對關係,為推廣上訴人酒類,所以始向勒邦公司索取上訴人之系爭文案,以利於被上訴人酩豐公司銷售該酒類等語(見原二審卷二第36頁反面之原證34)。被上訴人自勒邦公司進貨上訴人酒類,其銷售價如後:①PSI2008紅酒為1,350 元,上訴人經銷商價格1,980 元;②NV Vilmart酒為1,350 元,上訴人銷商價格2,180 元;③Vina Tinto酒為1, 000元,上訴人經銷商價格1 ,650元;④Castano Monastrell酒為250 元;上訴人經銷商價格420 元;⑤Hecula
Monast rell酒為350 元,上訴人經銷商價格580 元;⑥C
asa Cisca 酒為1,900 元,上訴人經銷商價格2,850 元。上訴人提出公證人公證書、對照表及前述銷貨量下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82 頁)。職是,被上訴人酩豐公司出售酒類價格低於上訴人經銷商約40% 。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酩豐公司將酒標「進口商維納瑞公司」
改為「進口商酩豐公司」事實,業具提出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更改酒標之照片為證(見原二審卷二第136 、141 、144 、
145 頁;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再者,本院於106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洪冠文提出有貼封條之兩箱葡萄酒開封。第一箱內有12瓶Vina Bosconia Ti
nto Reserva 2002年葡萄酒,均無中文酒標。而第二箱有一側之封條破損,內有12瓶Vina Bosconia Tinto Reserva 2002年葡萄酒,均無中文酒標(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勘驗兩箱葡萄酒結果,均無法知悉是上訴人所進口。職是,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洪冠文主張為上訴人進口之葡萄酒,其有權主動貼上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之中文酒標,應屬無據。
⑶上訴人為國外葡萄酒之代理進口商,被上訴人酩豐公司為促
銷其由上訴人之經銷商所購得之葡萄酒,而抄襲系爭文案,且販售其購自上訴人經銷商葡萄酒之價格,較上訴人之經銷商價格為低,並有變更酒標行為。職是,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藉由抄襲系爭文案與變更酒標,並在交易市場以不符合市場行情之低價格吸引相關消費者,其利用顧客之射倖與暴利心理,以利益影響顧客對商品或服務為正常之選擇,從而誘使顧客與自己交易行為,其違反公平交易法所追求之效能競爭,妨礙正常公平競爭之葡萄酒市場秩序。
⑷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與洪冠文明知所採行之上揭手段,足排除
上訴人在葡萄酒之市場,使交易相對人與被上訴人酩豐公司,其有排擠上訴人於酒類市場地位之意圖與行為,其方法手段欠缺正當性,商業倫理上具有非難性,其結果亦同時減損其他競爭者於市場上自由競爭之機能,有導致限制競爭之效果。準此,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以不正當方法,使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可徵被上訴人酩豐公司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規定。
(二)被上訴人酩豐公司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
1.營業誹謗行為要件:事業行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營業信譽,應以事業間具有競爭關係為前提。申言之:⑴所謂競爭之目的,係指妨礙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之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機會之情形;⑵所謂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係指關於客觀事實之不實主張或聲明,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大眾傳播媒體,始特定內容處於第三人或不特定人得以瞭解;⑶所謂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係指陳述或散布之內容,足以貶低社會大眾對被指摘事業之營業評價而言。
2.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⑴勒邦公司業務員楊正宏於另刑事案件調查時證述:被上訴人
酩豐公司員工張捷富表示因客人需要本件系爭酒類,直到取酒出貨單上有被上訴人酩豐公司字樣時,始知為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訂購,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賠錢出售不合理,當初出貨時,原本雖不想讓上訴人知道,然不知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以此等低價賣出,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以低價賣出,其固未告知上訴人員工,惟有向幾個業界人士,表示覺得被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32頁之原證34)。職是,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低價出售上訴人進口之葡萄酒,導致有相關業者感覺受上訴人之欺騙。
⑵被上訴人酩豐公司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客戶,其上附載有家
酒商2004年至2006年期間,賣出8,200 元至9,000 餘元,暴利多可在臺北買帝寶,下次那家酒商業務去拜訪,請到店門口,看看有無停藍寶堅尼等語(見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字第4 號民事卷宗第104 至106 頁之原證10)。被上訴人洪冠文證稱:渠僅為E-MAIL寄給共同客戶表示想法,並不是公開發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 頁)。準此,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自勒邦公司購入上訴人酒類,繼而基於競爭之目的,而以不合於市場行情之低價售出,並向上訴人客戶表示被上訴人價格合理,上訴人價格為暴利之不實資訊,企圖影響顧客對上訴人出售商品或服務之正常選擇,誘使顧客與自己交易,該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所定之營業誹謗行為要件。
(三)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與洪冠文應連帶賠償42萬元: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 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與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公平交易法於侵害他人權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設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侵害他人權益亦屬侵權行為之類型,倘公平交易法對損害賠償之範圍未有特別規定,自得適用民法有關於侵權行為之規範。原則上,損害賠償責任係採過失責任,除非法有明文。故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兩者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酩豐公司將自上訴人經銷商勒邦公司等購得之酒類,以不合理低價銷售,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與第22條規定,請求賠償110 萬元等語。然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洪冠文答辯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職是,本院自應認定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洪冠文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與第22條規定,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1.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賠償部分: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該損害與責任原因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其屬於積極損害。諸如因事業濫發警告函而導致受害人之商品滯銷,此為積極之損害。而所失利益者,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倘無責任原因之事實,即能取得此利益,因有此事實之發生,導致無此利益可得,其屬於消極損害。職是,因被上訴人酩豐公司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導致上訴人銷售之進口之葡萄酒,其市場占有率降低。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可視為上訴人所失利益。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計算出被上訴人酩豐公司公司之不正競爭行
為達110 萬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酒類與收入下降數據為憑。然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主張其向勒邦公司進貨如後酒類:①Vilmart 酒類計24瓶,分別為2,200 元計12瓶,1,350 元計12瓶,合計42,600元;②Castano 酒計144 瓶,406 元計60瓶、294 元計60瓶、24瓶未載銷售價,亦無銷售數量,合計41,820元;③PSI 2008紅酒24瓶,1,350 元銷售價計32,400元;④達米尼諾百年紀念紅酒60瓶。被上訴人酩豐公司另向訴外人典醞有限公司(下稱典醞公司)進貨Vina BosconiaReserva 2002酒計180 瓶,銷售價1,000 元,供計180,000元。並提出統計表、銷退貨明細表及庫存酒類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04 、207 至216 頁之被證26、27)。職是,依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提出之統計表計算,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之低價銷售數額為296,820 元,取其整數約為30萬元。
⑶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係以重製上訴人之系爭文案,並以不符合
市場行情之低價銷售為手段,目的在促銷自己之酒類產品,因無具體之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實際銷售數量,故以上開其向勒邦公司、典醞公司進口之酒類為準,而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自勒邦公司、典醞公司進貨後,繼而以低價售出之價格差異約40 %,足徵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低價出售,有12萬元之價格差異(計算式:30萬元×40 %= 12萬元)。此數額為上訴人本可正常獲利之數額,因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以利誘方式誘使客戶向其購買,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應以此具體數額作為低價銷售行為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數額。
2.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賠償部分: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收入下降全可歸因於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云云,然造成收入之差額因素,不僅限於加害人之行為,其有諸多因素,不應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收入下降數額為據。因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洪冠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上訴人雖已證明受有損害,然上訴人之營業信譽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亦有重大困難,本院衡量被上訴人酩豐公司進貨數量、銷售金額、造成上訴人之可能損失等因素,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以賠償30萬元為適當。原審認定賠償範圍,核無違誤,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42萬元(計算式:30萬元+12 萬元=42萬元)。
3.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與洪冠文應連帶賠償責任: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洪冠文為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復為當事人不爭執。被上訴人酩豐公司在其網頁所公布重製上訴人系爭文案之宣傳,係由被上訴人洪冠文所製作,被上訴人洪冠文亦在致客戶函中傳述上訴人獲取暴利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洪冠文執行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之業務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與洪冠文應連帶賠償42萬元之責任。
四、上訴人請求判決書一部登報為有理由: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89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4條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書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全文暨事實及理由欄登載蘋果日報全國版云云。然被上訴人抗稱已將本案相關刑事判決登載於竹苗版,應無必要登載本案判決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請求民事判決書登報之必要適當處分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一)回復名譽或信譽之必要程度:權利人或被害人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同,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受權利人或被害人聲請登報範圍之拘束。故法院所需考量之因素,除斟酌行為人侵害權利行為而致權利人受有損害外,亦應權衡侵害情節之輕重、登報處分是否足以回復等因素,得於合理範圍內由行為人負擔費用刊載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不得逾越回復名譽或信譽之必要程度。參諸著作權法第89條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4條第1 項,係為維護權利人或被害人之信譽,並保障消費者利益及確保公平競爭。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為一般性回復名譽之方法。均明定權利人或被害人得請侵害人負擔費用,在新聞報紙登載判決書內容,除公正視聽外,並兼具補償功效。因著作權法與公平交易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
(二)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與洪冠文應連帶負擔登報責任:上訴人依據著作權法第89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4條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而競合主張,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使用系爭文案,並以高價進貨低價銷售,係違反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之侵權行為,其與保障消費者與維護公平競爭之市場秩序,依著作權法第89條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應准許上訴人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登報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雖得請求將本件民事判決書登報,惟上訴人請求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事實及理由欄均為登載,除不符比例原則,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外,上訴人所受損害亦已獲得適當之賠償。衡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酩豐公司登記地點均為臺北市,且本件爭議多生於網路,並未侷限於全國單一行政區域,自應刊登於全國版,始可回復上訴人之名譽或商譽。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應就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再者,本件為被上訴人洪冠文執行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之業務,致違反公平交易法與著作權法之規定,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與洪冠文應連帶負擔登報責任。
五、被上訴人陳炳宏無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陳炳宏為被上訴人酩豐公司受僱人,被上訴人陳炳宏在其臉書上有重製系爭文案之銷售酒類,除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外,亦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炳宏與被上訴人酩豐公司連帶賠償云云。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炳宏涉本件侵權行為,僅以其在臉書上有被上訴人酩豐公司重製之文案及公證書為憑。查系爭文案由被上訴人洪冠文自行在網路上搜尋與整理後,繼而交由被上訴人陳炳宏,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陳炳宏抄襲系爭文案,繼而加以重製之。再者,向勒邦公司購貨者為被上訴人酩豐公司員工張捷富,此有證人勒邦公司楊正宏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陳炳宏購入酒類後,以低價出售,而被上訴人陳炳宏為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之員工,其接受雇主交付之系爭文案,刊登在相關網頁,屬一般公司業務人員通常之事務,難認被上訴人陳炳宏主觀上知悉系爭文案之來源,為被上訴人洪冠文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非法重製所得。職是,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陳炳宏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正競爭行為。準此,被上訴人陳炳宏無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炳宏應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六、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洪冠文重製系爭文案,並向上訴人經銷商購進上訴人進口酒類後以低價售出,且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信譽之行為,違反著作權法與公平交易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依法請求著作人格權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洪冠文連帶給付62萬元(計算式:20萬元+42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書一部登報,為有理由。職是,上訴人就原一審判決就違反著作人格權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一審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至當事人之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院就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命被上訴人酩豐有限公司、洪冠文應再連帶給付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之計算: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與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上訴亦為無理由,本院茲計算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後:
(一)歷審訴訟標的價額:
1.第一審與原第二審部分:⑴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係為上訴人之財產上請求訴訟利益為30
0 萬元(計算式:120 萬元+180 萬元)。其包含:①原審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部分,其受有損害之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20 萬元;②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損害賠償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80 萬元。再者,非財產上之請求即判決登報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 元。
⑵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人之財產上請求上訴利益為258
萬元(計算式:120 萬元+138 萬元)。其包含:①原審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部分,其受有損害之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20 萬元;②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損害賠償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38 萬元)。再者,非財產上之請求即判決登報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500 元。
2.第三審與發回更二審部分:⑴本件第三審訴訟費用係上訴人之財產上請求上訴利益為140
萬元(計算式:30萬元+110 萬元)。其包含:①原審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部分,其受有損害之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②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損害賠償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10 萬元)。
再者,非財產上之請求即判決登報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500 元。
⑵本件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行第二審訴訟費用係上訴人之財產上請求上訴利益為98萬元(計算式:30萬元+68萬元)。
其包含:①原審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部分,其受有損害之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②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損害賠償即訴訟標的價額為68萬元。再者,非財產上之請求即判決登報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500 元。
(二)歷審訴訟費用計算:本案訴訟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而言,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89% (計算式:62萬元/300萬元+3,000 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以觀,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75% (計算式:62萬元/258萬元+4,500 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就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觀之,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55% (計算式:62萬元/140萬元+4,500 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至更行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79% (計算式:20萬元/98 萬元+4,500 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職是,綜上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歷審訴訟費用1/4 ,餘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
九、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一)勘驗酒標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被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被上訴人酩豐公司留存之Vina Bosconi
a 、Tinto Reserva 酒標,為證明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並無竄改酒標行為(見本院卷一第8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提出之葡萄酒品,係向上訴人所購買(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182 頁)。況被上訴人洪冠文於銷售酒類貼上標籤,標示進口商為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之原證36)。勘驗結果顯無法推翻被上訴人變更酒標之事實。職是,勘驗酒標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發票資料無調查必要:被上訴人為證明其損害賠償額度,固主張向本院聲請命上訴人提供發票,以說明銷售葡萄酒予經銷商之價格為何(見本院卷一第83頁)。然經本院審酌,本院計算被上訴人之賠償額度暨依據,已如前述。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酩豐公司為有市場競爭關係之同業,而公司之發票資料為上訴人營業秘密之一,易因本件訴訟而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虞。準此,本件發票資料之聲請調查為無必要。
(三)本件無傳喚證人張捷富之必要:上訴人雖為證明勒邦公司負責人楊正宏之證詞為不利於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之不實陳述,聲請傳喚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之業務張捷富到庭說明(見本院卷一第83頁)。然經本院審酌,張捷富為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之業務,對上訴人而言已具敵性,其是否能證明楊正宏受上訴人以少收貨款方式利誘,進而為虛偽證詞,已有可疑。職是,自無傳喚證人張捷富之必要性。暨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