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KF TEA USA INC.(美商功夫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Hung Jen Wang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陳香羽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紅茗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曹月嬌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吳水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林翰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5 月8 日本院105 年度民公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主文第三項准許部分外,紅茗國際有限公司應一併將判決摘要事實(如附件),以5 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一日。
二、兩造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㈠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KF TEA USA INC. (美商功夫茶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功夫茶公司)為美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依美商功夫茶公司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紅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紅茗公司)、曹月嬌、吳水籐在我國市場為攀附美商功夫茶公司商譽之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侵害美商功夫茶公司之商譽,故本件應定性為不公平競爭行為而受妨害所生之債事件,不公平競爭行為之實行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我國,且紅茗公司、曹月嬌、吳水籐之住所亦在我國,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認為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㈡準據法之選定:
按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所涉不公平競爭行為之市場所在地在臺灣,故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且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107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72 頁)。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固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KF TEA USA INC. (美商功夫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功夫茶公司)於106 年6 月5 日聲明上訴狀,上訴聲明請求:1.原判決不利於美商功夫茶公司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紅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紅茗公司)、曹月嬌、吳水籐應再連帶給付美商功夫茶公司200 萬元暨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開廢棄部分,紅茗公司、曹月嬌、吳水籐應再連帶將如該書狀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5 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乙日,費用由紅茗公司、曹月嬌、吳水籐連帶負擔。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紅茗公司、曹月嬌、吳水籐連帶負擔。5.就第二項之聲明,美商功夫茶公司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頁)。嗣以106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增列聲明第4 項:上開廢棄部分,紅茗公司應再將如該書狀附件三之判決摘要事實以5 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一日。原上訴聲明第4 、5 項變更為第5 、6 項,內容未變更(見本院卷第24 6頁反面)。
復於本院107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訴聲明第1項「原判決不利於美商功夫茶公司部分廢棄」,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到第3 項部分』廢棄」。第2 、3項未變更,將第4 項則刪除「上開廢棄部分」之文字,僅聲明「紅茗公司應再將判決摘要事實(如附件三)以5 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一日(見本院卷第
268 -269頁)。經核美商功夫茶公司106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增列聲明第4 項請求將判決摘要事實登報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107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訴聲明第1 、4 項所為之變更,屬上訴聲明之縮減,合於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審判決就美商功夫茶公司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美商功夫茶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僅一部分提起上訴,其未上訴部分(1.美商功夫茶公司請求紅茗公司排除侵害內容未全部准許部分,及駁回請求曹月嬌、吳水籐排除侵害部分2.原審判決駁回美商功夫茶公司請求曹月嬌、吳水籐應連帶將判決書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之內容刊登報紙部分,詳見附表所示),業已確定。又美商功夫茶公司在第二審擴張聲明,請求除原審判決准許部分(紅茗公司應將判決判決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之內容刊登新聞紙一日)外,另請求紅茗公司應一併將判決之摘要事實刊登於新聞紙一日,此部分係在第二審始行提出,並非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美商功夫茶公司主張:
一、美商功夫茶公司為台裔美籍人員於美國成立之公司,多年來以中西文化創意融合為核心價值,致力推廣臺灣特色茶飲,創立功夫茶「KUNG FU TEA 」茶飲品牌,並取得美國註冊商標(原證1 ),在臺灣亦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之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等商標在案,迄今仍有效存續(原證2 )。美商功夫茶公司並於美國紐約市○○○○市0000000000000 號第3-8 頁),並獲得美國民主黨總統參選人希○○女士蒞臨消費,並盛讚臺灣茶飲之美味(原證4 )。希○○女士到訪消費之分店為美商功夫茶公司於美國紐約市所設之分店(原證3 第6 頁及原證4 第5 頁)。詎紅茗公司所經營之「手作功夫茶」於美國並未設有任何分店營業據點,竟持續在媒體上發布希○○蒞臨紐約市消費之功夫茶即係紅茗公司所經營之「手作功夫茶」分店的新聞。紅茗公司105 年4 月21日於其所設立之臉書粉絲專頁中,引用三立新聞網之報導(原證4 ),宣稱「希○○女士至紐約市消費之功夫茶飲品店,即係起源於臺中市,且為該公司所經營『手作功夫茶』之分店」之說詞(原證6 第1 頁及第2 頁)。相似內容之新聞更同時且持續於各大媒體曝光,例如:
105 年4 月22日之中時電子報(原證6 第9 頁)及自由時報電子報之報導(原證6 號第5 及第7 頁)、同年月23日之年代新聞報導(原證7 第1 頁)。由其時間之密接及媒體之數量,可知前述「新聞」應為紅茗公司自行提供予媒體,而非記者自行調查後撰稿。紅茗公司於上述105 年4 月23日年代新聞之採訪中,透過記者訪問,向消費大眾宣稱「手作功夫茶」與希○○參訪之美商功夫茶公司之功夫茶飲品店「有相當的淵源性存在」(原證7 第8 頁)云云。紅茗公司更將含有前述內容之新聞報導直接於其105 年5 月8 日新開幕之「手作功夫茶」臺中黎明店(原證8 第1 頁)播放,持續作為對外宣傳之用(原證9 )。足證紅茗公司利用新聞報導對外為不實表示,顯欲使消費者誤認誤信紅茗公司之「手作功夫茶」即係「希○○女士消費之飲品店」,嚴重影響交易秩序。
二、紅茗公司之總經理吳水藤在105 年4 月20日及21日於其個人之臉書頁面,以隱私權設定為「公開分享」之方式,引用上開三立新聞網之報導,宣稱「臺灣臺中功夫茶躍上國際媒體版面,請幫忙分享出去給你的朋友!」(原證10第2-5 頁)。復於同年月25日,以隱私權設定為「公開分享」之方式,引用105 年4 月23日年代新聞報導,宣稱「接受年代新聞採訪珍珠奶茶起源地~臺中好喝的珍珠奶茶臺灣手作功夫茶臺灣功夫茶臺灣的功夫茶~世界的功夫茶加油!功夫茶!讓臺灣的珍珠奶茶更發揚光大!」且吳水藤又於下方留言「感謝大家的熱烈分享!這幾天因為媒體的報導與關注,讓詢問加盟功夫茶的人增加了不少!」(原證10第1 頁、第2 頁及第
6 頁)。紅茗公司雖於105 年4 月27日在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更正聲明(原證11),惟吳水籐仍於105 年4 月29日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以隱私權設定為「公開分享」之方式,繼續引用上開年代新聞之採訪(原證7 及原證10第1 頁及第7 頁)。查吳水籐之臉書隱私權設定為「公開分享」之方式,即凡擁有臉書帳號之使用者即可閱覽上開不實及引人錯誤資訊,以現今臉書社群網絡之普及程度,足證吳水藤利用臉書社群網絡及新聞報導對外為不實表示,顯欲使消費者誤認誤信紅茗公司之「手作功夫茶」即係「希○○女士消費之飲品店」,嚴重影響交易秩序。
三、綜上,紅茗公司、吳水籐之行為顯有為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刻意攀附美商功夫茶公司已投資經營使用多年之商譽,以提高自身茶飲銷售之機會,實為違反公平競爭之不正當行為,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5條,更侵害美商功夫茶公司之名譽權。曹月嬌為紅茗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就紅茗公司對外散布多項不實及引人錯誤資訊,刻意攀附美商功夫茶公司之商譽,違反公平競爭及侵害美商功夫茶公司名譽權之行為,對美商功夫茶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紅茗公司、曹月嬌、吳水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排除侵害,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及民法第195 條請求紅茗公司、曹月嬌、吳水籐應連帶負擔將判決書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及道歉啟事登報,及紅茗公司應再將判決摘要事實登報以回復美商功夫茶公司名譽。
貳、紅茗公司、曹月嬌、吳水籐則辯稱:
一、紅茗公司早於98年即成立,長期持續經營並於我國取得數件商標權(見附件7 ,本院卷第303-306 頁),紅茗公司根本無須以攀附他人商譽之方式營運。美商功夫茶公司自承其販賣地區限於美國,並自認未完成預備加入我國市場之計畫,顯見其與紅茗公司並無任何競爭關係。且本件所有相關報導均未出現「美商功夫茶」之名稱或商標,消費者根本不會知悉希○○是否至「美商功夫茶」處消費,顯無美商功夫茶公司所稱發生「國內消費者因為美國總統候選人到訪而改變消費態度」之情形。
二、「功夫茶」或「手作功夫茶」非指特定商品或商標,是一通用名稱,非指涉特定業者而無識別性,僅是一種泡茶之方式,消費者根本無法經由「功夫茶」或相關報導得知希○○至何業者消費功夫茶。本件相關報導,除了「中時電子報」、「星動力聯合新聞中心」(即「自由時報電子報」)曾提及手作功夫茶(原證6 下標頁碼第5 、9 頁),其餘報導均未提及「手作功夫茶」。紅茗公司等並「未」引用上開媒體報導,而是引用三立新聞網之報導,且該報導特別強調「此次受到希○○大加讚賞的『功夫茶』是美籍台裔公司,以發展歐美市場為主... 」,而紅茗公司既非「美籍」公司,亦非以發展歐美市場為主,消費者自然不會因該三立新聞網之報導以及紅茗公司相關評論,即誤認希○○曾至紅茗公司之「手作功夫茶」消費。紅茗公司雖於官方臉書粉絲專頁引用三立新聞網之報導並加註評論,惟上開評論不過係表示「希○○所飲用之功夫茶/珍珠奶茶之起源地為臺中」,而此乃身為臺中功夫茶業者之紅茗公司對於功夫茶產品登上國際版面感與有榮焉之意,上開評論內容根本未表示希○○係至紅茗公司之「手作功夫茶」消費,而消費者單憑「功夫茶」一詞,亦不可能知悉該報導中之「功夫茶分店」是紅茗公司之分店。吳水籐在105 年4 月20日、21日於其個人臉書上之分享(原證10),僅提及「功夫茶」並表示「珍珠奶茶之起源地為臺中」,且對於臺灣功夫茶產品登上國際版面感與有榮焉之意,根本未表示希○○係至紅茗公司之商店消費,其於臉書所加註之評論顯不足使消費者發生誤認兩造有何關係。是以,紅茗公司、吳水籐分享三立新聞網之報導及評論,皆僅是指涉珍珠奶茶發源自臺灣,並介紹臺灣最早販賣珍珠奶茶之地為臺中以促進整體珍珠奶茶業界之榮景,符合「有利於整體珍珠奶茶銷售同業之廣告利用」,未違反公平交易法。
三、紅茗公司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中時電子報及自由時報電子報等報導媒體,況紅茗公司已於105 年4 月27日於其臉書粉絲專頁(原證11)張貼更正聲明。美商功夫茶公司對於紅茗公司上開澄清方式,從未表示不同意或澄清不足等意見,可見紅茗公司之澄清行為,已經滿足美商功夫茶公司之要求,該公司方未再主張有何損及其商譽之行為。
四、105 年4 月23日年代新聞之報導根本隻字未提及兩造公司之名稱,且該報導訪問對象亦不限於紅茗公司,引述該報導不發生紅茗公司攀附商譽之效果。紅茗公司105 年5 月8 日新開幕之臺中黎明店持續播放該年代新聞報導,自然不足以認定紅茗公司等有何侵權行為。吳水藤續於105 年4 月25日以隱私權設定為「公開分享」之方式,引用上開年代新聞報導並評論,無非係表示「珍珠奶茶之起源地為臺中」,而對於臺灣茶產品登上國際版面感與有榮焉之意,吳水籐根本未表示希○○係至紅茗公司之商店消費,顯不足證明紅茗公司藉此攀附美商功夫茶公司商譽之行為。
五、105 年4 月23日年代新聞報導之畫面或旁白僅1 分41秒,是對於希○○女士體驗珍珠奶茶以及各類珍珠奶茶、珍珠奶茶歷史之報導,無論畫面或旁白、受訪內容等,根本隻字未提及紅茗公司或手作功夫茶等名稱,其畫面亦可看出受訪者為數家不同珍奶業者拼接而成。美商功夫茶公司亦認為該報導「未」指出希○○飲用之功夫茶為手作功夫茶。張○○於
105 年4 月23日受年代新聞訪問時,並未表明紅茗公司或手作功夫茶,亦未表示希○○曾至紅茗公司或手作功夫茶分店消費。張○○受訪時所稱「早期喔,我們經過加盟協會、外貿協會去國外拓展,那是很早以前,大家有相當的淵源性存在」等語,所謂「我們」、「大家」,並非指兩造,而是泛指至國外發展之珍珠奶茶業者。至於張○○所稱「大家有相當的淵源性存在」,乃指至國外發展之珍珠奶茶業者,很多都出自臺中,且有曾參加加盟協會、外貿協會而有共同之淵源。是以,美商功夫茶公司稱張○○受訪時,消費者均能知悉記者是詢問張○○有關兩造之關係云云,顯屬臆測,並無可採。「珍珠奶茶起源於臺中」之報導確實有所本(被上證
2 ),紅茗公司無論於臺中黎明分店或臉書分享「原證7 」年代新聞報導,均不會造成消費者誤認希○○讚賞的功夫茶為紅茗公司銷售之珍珠奶茶,亦不會誤認兩造有何關係,美商功夫茶公司以上開證據聲稱受有損害云云,實屬無理。
六、美商功夫茶公司為法人而非自然人,僅得主張商譽之減損,而該公司之商譽並未因本件受有任何減損。縱認紅茗公司等有違公平交易法,至多亦僅會使一般大眾誤以為「希○○所飲用之珍珠奶茶係來自於臺中功夫茶手作茶飲」,本件相關事實均未有美商功夫茶公司之商號名稱,其自不可能受有任何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本件各新聞媒體所製播之內容、紅茗公司等於臉書分享之評論,自始即無引人錯誤、「混淆視聽」之效果,即無所謂採取合理手段「以正視聽」之必要。況紅茗公司早已依美商功夫茶公司存證信函之要求,以其臉書粉絲專頁(原證11)張貼更正聲明,澄清中時電子報及自由時報電子報之報導不實,於臉書發佈澄清聲明,本件並無重大侵害美商功夫茶公司商譽可言。原判決命紅茗公司等刊登道歉啟事,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美商功夫茶公司並未受有損害,其主張紅茗公司等應連帶賠償500 萬元,顯無可採:
㈠美商功夫茶公司雖稱其原計畫於臺灣進行商標之授權與收取
加盟金,但其自承「迄今未完成所討論時程之目標工作」(美商功夫茶公司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 頁倒數第7 行),可見該公司根本沒有進入我國手搖飲料市場之計畫,遑論向我國業者收取任何權利金。美商功夫茶公司主張其因本件喪失在我國取得授權金之機會云云,顯非屬實。
㈡紅茗公司相關行為僅持續短短一個月(即105 年4 月21日至
同年5 月底),且紅茗公司105 年3 至6 月之銷售額皆較去年同期為低(上證5 號),紅茗公司除3 、4 月之銷售額較前年減少44萬餘元外,在冷飲業理應進入旺季的5 、6 月,銷售額仍較前年度減少近36萬餘元,且紅茗公司105 年之稅後淨利僅有984,612 元(上證6 )。由此可知,紅茗公司並未因本次事件而獲得利益。又紅茗公司於105 年之全年稅後損益金額僅有984,612 元,前一年度更僅有371,627 元(上證5 號),故紅茗公司顯無可能花費150 萬元之鉅資取得美商功夫茶公司之品牌或商標授權。原判決認為紅茗公司應賠償美商功夫茶公司合理權利金150 萬元,以取得美商功夫茶公司之品牌或商標授權,顯悖於事實而無可採。
㈢紅茗公司等並無誤導消費者或侵害美商功夫茶公司商譽之故
意,再者,接觸紅茗公司及吳水籐兩者之臉書之人數不多(原證8 、10 號 ),其內容所可達到之宣傳效果極其有限,且紅茗公司業已經應美商功夫茶公司存證信函之要求,發佈澄清聲明(原證11號),實無由適用公平交易法第31條有關加倍損害額之規定。
參、原審判決內容及兩造之聲明:
一、美商功夫茶公司原審訴之聲明:㈠紅茗公司、曹月嬌、吳水籐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功夫茶股份有限公司5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紅茗公司、曹月嬌、吳水籐不得並應停止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在其「手作功夫茶」相關商品、服務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手作功夫茶」商品、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包括但不限於宣稱「美國民主黨總統參選人希○○女士」曾至「手作功夫茶」消費、「原被告間有相當的淵源性存在」等),並應移除所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㈢紅茗公司、曹月嬌、吳水籐應連帶將原告勝訴判決書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之內容及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乙日,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㈣訴訟費用由紅茗公司、曹月嬌、吳水籐連帶負擔。㈤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美商功夫茶公司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美商功夫茶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紅茗公司、曹月嬌、吳水籐應連帶給付美商功夫茶公司300萬元,及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紅茗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在其「手作功夫茶」商品之廣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引人誤認其即為美國民主黨總統參選人希○○女士所曾經消費商品或具有任何淵源關係之表示。紅茗公司應將原判決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之內容,以5 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一日,並駁回美商功夫茶公司其餘之訴。
三、兩造對原審判決均均提起上訴:㈠美商功夫茶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到第3 項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紅茗公司、曹月嬌、吳水籐應再連帶給付美商功夫茶公司200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上開廢棄部分,紅茗公司、曹月嬌、吳水籐應再連帶將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以5 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一日,費用由紅茗公司、曹月嬌、吳水籐連帶負擔。⑷紅茗公司應再將判決摘要事實((如本院卷第264 頁所示),以5 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一日。⑸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紅茗公司、曹月嬌、吳水籐連帶負擔。㈥就第二項之聲明,美商功夫茶公司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紅茗公司、曹月嬌、吳水籐之答辯聲明:1.美商功夫茶公司之上訴駁回。⑵歷審訴訟費用由美商功夫茶公司負擔。
㈡紅茗公司、曹月嬌、吳水籐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紅茗
公司、曹月嬌、吳水籐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美商功夫茶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美商功夫茶公司負擔。美商功夫茶公司之答辯聲明:⑴紅茗公司、曹月嬌、吳水籐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紅茗公司、曹月嬌、吳水籐負擔。
肆、兩造間之主要爭點:
一、紅茗公司是否有攀附美商功夫茶公司商譽之行為?
二、紅茗公司與美商功夫茶公司之間是否具有潛在之競爭關係?
三、紅茗公司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是否具有故意?
四、美商功夫茶公司請求紅茗公司、曹月嬌及吳水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五、美商功夫茶公司請求紅茗公司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
六、美商功夫茶公司請求紅茗公司將本件判決書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及判決摘要事實刊登於新聞紙,是否有理由?
七、美商功夫茶公司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紅茗公司、曹月嬌及吳水籐連帶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刊登於新聞紙,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紅茗公司是否有攀附美商功夫茶公司商譽之行為?玆依本件事件發生之時間順序,分論如下:
㈠105 年4 月18日:
經查,美國民主黨總統參選人希○○女士於105 年4 月18日造訪美商功夫茶公司之紐約市法拉盛區之「功夫茶」飲品店,經外國媒體就該事件加以報導,有美商功夫茶公司提出標示日期2016年4 月21日之外國媒體MUNCHIES報導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 -44頁)。
㈡105 年4 月19日:
國內媒體三立新聞網於105 年4 月19日刊出標題為「揚名國際!讓希○○也讚嘆的珍奶『功夫茶』在美落地生根」之新聞報導及希○○女士在美國紐約市功夫茶飲品店消費之照片(圖/美聯社/達志影像),該報導內文載有:「這次受到希○○大加讚賞的『功夫茶』是美籍台裔公司,以發展歐美市場為主,盼能將台灣特色飲品發揚光大」(美商功夫茶公司提出之原證4 三立新聞網報導未標示日期,經本院自行上網查詢該新聞網頁並列印截圖,顯示之時間為105 年4 月19日,兩造均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3 、230 頁),讀者由上開內容,可知悉希○○女士所造訪之美國「功夫茶」,係美籍台裔人士經營之公司,而非由本國業者所經營。
㈢105 年4 月20日、21日:
⑴吳水籐於105 年4 月20日在其個人之臉書,貼文:「功夫
茶躍上國際媒體版面,你還不幫忙分享?」,貼文下方引用三立新聞網之報導,惟僅有標題「揚名國際!讓希○○也讚嘆的珍奶原來出自台中」及希○○女士在美國「功夫茶」分店飲用珍珠奶茶之照片,並無報導內容,貼文下方有讀者回應:「希○○都喝了!你還不幫忙分享」(原證10,見原審卷一第77頁)。吳水籐於翌日(105 年4 月21日)在個人之臉書,再度貼文:「台灣台中功夫茶,登上國際媒體版面了,請幫忙分享出去給你的朋友!讓大家看到台灣的好跟美吧!」,貼文下方再次引用三立新聞網之報導之標題及希○○女士在美國「功夫茶」分店飲用珍珠奶茶之照片,惟無報導內容(見原審卷一第78頁)。⑵紅茗公司於105 年4 月21日在其臉書粉絲專頁,貼文:「
受到希○○大加讚賞的『功夫茶』來自台中。好感動喔~我們登上國際版面了耶!快快分享給大家知道~〔讓希○○也讚嘆的珍奶原來出自台中〕ya!」,貼文下方引用三立新聞網之報導,惟僅有標題「揚名國際!讓希○○也讚嘆的珍奶原來出自台中」及希○○女士在美國「功夫茶」分店飲用珍珠奶茶之照片,並無報導內容(原證6 ,見原審卷一第54頁)。
⑶吳水籐及紅茗公司在臉書引用三立新聞網之報導,僅放置
新聞報導標題及希○○女士在美國「功夫茶」分店飲用珍珠奶茶之照片,並無內容,讀者如未點選連結,亦無法看到該報導之「受到希○○大加讚賞的『功夫茶』是美籍台裔公司,以發展歐美市場為主」內容,且吳水籐、紅茗公司之貼文為「功夫茶躍上國際媒體版面」、「台灣台中功夫茶,登上國際媒體版面了」、「我們登上國際版面了」,而非「台灣的珍珠奶茶登上國際版面了」,顯係意圖將美國「功夫茶」與紅茗公司經營之「手作功夫茶」作不當連結,使消費者誤以為希○○女士前往消費之美國「功夫茶」飲品店,為紅茗公司之「手作功夫茶」在美國之分店,或與「手作功夫茶」之間具有關聯性。
㈣105 年4 月22日:
⑴自由時報電子報(星動力聯合新聞中心)刊出標題「希○
○喊讚的珍奶,原來起源台中這家店!」之報導、照片下方文字「希○○喝的珍珠奶茶的店家是起源於台中的『手作功夫茶』」(見原審卷一第56頁)。
⑵中時電子報刊出標題「希○○也喊讚的珍奶原來出自台灣
這家店」之報導,其內容稱:「原來希○○喝的這間飲料店,正是發跡於台中的『手作功夫茶』。台灣手搖飲料躍上國際版面,希○○喝的這間是『手作功夫茶』在海外的分店。而『手作功夫茶』起源自台中」(原證6 ,見原審卷一第58頁)。
⑶上開二份新聞報導顯然誤認希○○女士前往消費之美國「
功夫茶」飲品店,為紅茗公司之「手作功夫茶」在美國所開設之分店。紅茗公司等雖辯稱,上開報導並未事先求證,紅茗公司等亦未提供任何不實之內容予媒體云云。惟查,上開二份報導乃針對希○○女士於105 年4 月18日造訪美國「功夫茶」飲品店一事之後續追縱報導,且時間係在吳水籐及紅茗公司分別在臉書宣稱「手作功夫茶躍上國際版面」之後,所為之報導,縱認報導內容並非紅茗公司等主動提供,惟仍足認吳水籐、紅茗公司在臉書之不實貼文,確已造成媒體混淆誤認,希○○女士所造訪之美國「功夫茶」飲品店,為紅茗公司之「手作功夫茶」在美國之分店。
㈤105 年4 月23日:
⑴年代新聞於105 年4 月23日播出「初體驗!希○○喊讚『
我愛珍珠奶茶』起源台中」之新聞報導,記者播報之內容為:「台灣珍珠奶茶真的是遠近馳名的,日前美國總統候選人希○○就大讚,台灣的珍珠奶茶珍珠超Q 彈,其實希○○喝的這個珍奶哦,品牌就是來自台中,雖然現在目前原料、原物料已經分家,不過希○○證實說,..被希○○稱讚讓業者都與有榮焉。而台灣第一杯珍珠奶茶就是從台中發跡的,前一陣子還有手工現煮黑糖珍珠奶茶也帶動了珍奶的旋風(希○○於美國功夫茶喝珍奶畫面)。旁白:
美國總統候選人希○○拿起珍奶,大大吸了一口。咬了幾口,細細品嘗,希○○大力稱讚珍珠的Q 彈口感。記者章祐瑄:全台灣這麼多珍珠奶茶店,但是你知道讓希○○大讚好好喝的這一杯其實發源於台中嗎?(手作功夫茶業務副理)張○○:早期喔,就是說,我們經過加盟協會、外貿協會有沒有喔,去國外拓展的,那是很早以前,大家有相當的淵源性存在這樣子」(見原證7 、上證4 錄影光碟,及原審卷三第34-35 頁紅茗公司提出之譯文)。
⑵由上開新聞報導中,記者所述:「其實希○○喝的這個珍
奶哦,品牌就是來自台中,雖然現在目前原料、原物料已經分家,....你知道讓希○○大讚好好喝的這一杯其實發源於台中嗎?」等語,可知年代新聞記者亦誤認希○○女士在美國喝的珍珠奶茶,其「品牌」就是來自台中之「手作功夫茶」,且兩家「功夫茶」飲品店之原物料本來為同一來源,其後才分家。又記者在敘述「你知道讓希○○大讚好好喝的這一杯其實發源於台中嗎?」時(影片50 秒),正好站在紅茗公司之「手作功夫茶」店面前方,畫面上有出現「手作功夫茶」之招牌及商標圖樣,其後畫面立即切換至訪問紅茗公司業務副理張○○,張○○在受訪時,後方仍有出現「手作功夫茶」的綠色人形商標圖樣(影片53秒)。加上張○○所稱「早期我們有去國外拓展,那是很早以前,大家有相當的淵源性存在這樣子」云云,本院認為觀眾由該段新聞報導之記者旁白加上畫面上出現「手作功夫茶」之招牌及商標圖樣,及紅茗公司業務副理張○○受訪時之陳述,足以使觀眾認為希○○女士在美國喝的珍珠奶茶,其「品牌」就是來自台中之「手作功夫茶」,雖然目前原物料已經分家,但雙方間有一定之關係存在。惟事實上,紅茗公司之「手作功夫茶」為台灣的珍珠奶茶業者,而美商功夫茶公司係由美籍台裔人士所經營,其所創立之「KUNG FU TEA 」茶飲品牌自始即在美國市場經營,並非先在台灣經營後拓展至美國市場,雙方無任何合作或授權關係,亦無原本使用相同之原物料嗣後分家之情形,紅茗公司之業務副理張○○所稱「早期我們去國外拓展,大家有相當的淵源性存在」,實屬故意以曖昧模糊方式,攀附美商功夫茶公司之商譽,以達到宣傳「手作功夫茶」之目的。
⑶紅茗公司等雖辯稱,年代新聞105 年4 月23日之報導根本
隻字未提及兩造公司之名稱,且該報導訪問對象亦不限於紅茗公司,該報導不發生紅茗公司攀附美商功夫茶公司商譽之效果云云。惟查,上開年代新聞整體呈現之內容,足以使觀眾誤認為希○○女士在美國所喝的珍珠奶茶,即為紅茗公司「手作功夫茶」在美國之分店或為有關聯之來源,已如前述,該報導雖有訪問國內另外一家珍珠奶茶業者,但該珍珠奶茶業者受訪時,並未強調其與希○○女士在美國所光顧之珍珠奶茶飲品店有何關聯,反而是紅茗公司故意以曖昧模糊方式,使觀眾將希○○女士造訪之美國「功夫茶」飲品店與紅茗公司之「手作功夫茶」作錯誤之連結,而使二者產生混淆誤認,自屬攀附美商功夫茶公司商譽之行為,紅茗公司等所辯,不足採信。
㈥105年4月25日:
⑴吳水籐於其個人之臉書,貼文:「接受年代新聞採訪珍珠奶茶起源地~台中。好喝的珍珠奶茶。台灣手作功夫茶。
台灣功夫茶。台灣的功夫茶~世界的功夫茶。加油!功夫茶!讓台灣的珍珠奶茶更發揚光大!」,並引用105 年4月23日年代電視新聞報導之標題及連結。吳水藤並於貼文下方留言「感謝大家的熱烈分享!這幾天因為媒體的報導與關注,讓詢問加盟功夫茶的人增加了不少!」(見原審卷一第79頁)。查上開年代電視新聞之報導,足以讓觀眾誤認希○○女士在美國到訪之珍珠奶茶飲品店,即為紅茗公司「手作功夫茶」在美國之分店或有關聯之來源,且紅茗公司業務副理張○○受訪時所為曖昧模糊之陳述方式,正是造成混淆誤認的原因之一,吳水籐竟故意在其臉書引用該引人錯誤之新聞報導,乃積極利用該報導,以達到攀附美商功夫茶公司之商譽,及為「手作功夫茶」宣傳及招徠加盟者之目的。
⑵紅茗公司等雖辯稱,吳水藤引用年代新聞報導並評論,無
非係表示「珍珠奶茶之起源地為臺中」,而對於臺灣茶產品登上國際版面感到與有榮焉之意云云,惟查,吳水籐擔任紅茗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手功夫茶」海外發展事宜,有與海外代理商或加盟主簽定代理授權合約和加盟合約之權限,有授權公證書一份可稽(被證2 ,見原審卷一第
133 頁)。其明知年代電視新聞報導有攀附美商功夫茶公司之商譽及誤導消費者之情形,仍積極引用,且由其留言「這幾天因為媒體的報導與關注,讓詢問加盟功夫茶的人增加了不少」,足認該年代新聞之報導,確實有助於紅茗公司「手作功夫茶」之宣傳及招徠加盟者之商業上目的,吳水籐顯非出於對台灣的珍珠奶茶產品登上國際版面感與有榮焉,而單純引用新聞報導及加以評論之意思,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105 年4 月27日:
經美商功夫茶公司就上開媒體報導內容,對紅茗公司表達異議之後,紅茗公司於105 年4 月27日在其「手作功夫茶」臉書粉絲專頁,張貼更正聲明:「希○○讚賞的功夫茶為美國Kung Fu Tea ,同為功夫茶的台灣KUNG FU TEA /手作功夫茶與有榮焉,特此更正。因台灣媒體報導誤植,如果造成消費者對美國功夫茶誤解,深感抱歉」(原證11,原審卷一第81頁)。惟查,本件爭議起因於紅茗公司利用希○○女士造訪美國「功夫茶」飲品店並盛讚珍珠奶茶的美味之新聞事件,誤導一般消費者誤認為希○○女士所造訪之珍珠奶茶店,與紅茗公司「手作功夫茶」有關,紅茗公司自有義務釐清相關事實,以除去已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惟綜觀該更正聲明之內容,並未清楚指出美國「Kung Fu Tea 」與台灣之「手作功夫茶」為「不同」且「毫無關聯」之業者,反而由紅茗公司之「希○○讚賞的功夫茶為美國Kung Fu Tea ,『同為功夫茶』的台灣KU NG FUTEA /手作功夫茶與有榮焉」的表述方式,仍可能使一般消費者誤以為二家名稱均為「功夫茶」之業者,具有某種關聯性,否則希○○女士讚賞美國「功夫茶」的珍珠奶茶產品之美味,紅茗公司何須感到「與有榮焉」?或至少紅茗公司之表述方式應為:「同為生產珍珠奶茶之業者,台灣之『手作功夫茶』感到與有榮焉」,始屬合理。惟紅茗公司之更正聲明內容,對於吳水籐、紅茗公司先前臉書之貼文,及年代電視新聞報導所造成美商功夫茶公司之「KUNG FU TEA 」與紅茗公司之「手作功夫茶」是否為同一或有關聯之疑義,難認已達到澄清之作用。且該更正聲明嗣後已移除,紅茗公司及吳水籐於發布更正聲明之後,更是持續使用引人錯誤之105 年4 月23日年代新聞影片,以攀附美商功夫茶公司之「KUNG FU TEA 」商譽(詳後述),故本院認為紅茗公司辯稱,其已於105 年4 月27日在「手作功夫茶」臉書粉絲專頁張貼更正聲明,足認並無攀附美商功夫茶公司商譽之意思,不足採信。
㈧105年4月29日:
吳水籐於紅茗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張貼更正聲明後,再次在其個人之臉書,引用105 年4 月23日年代電視新聞報導(原證10第7 頁,見原審卷一第80頁),自屬明知而再度積極使用該引人錯誤之報導。
㈨105 年5 月8 日、5月9日:
紅茗公司在其臉書粉絲專頁張貼更正聲明後,仍於105 年5月8 日「手作功夫茶」台中黎明店臉書開幕時,持續於店內播放105 年4 月23日年代電視新聞影片(原證8 第1 頁、原證9 ,見原審卷一第68-73 頁)。吳水籐於105 年5 月9 日在其個人之臉書,仍公開分享105 年5 月8 日「手作功夫茶」台中黎明店開幕之影片,其中可見店內在播放105 年4 月
23 日 年代電視新聞報導之畫面(原證26,見原審卷一第203-204 頁)。
㈩105 年5 月17日:
⑴台中黎明店員工向客人表示:店中播放之年代新聞報導影
片中希○○造訪之飲料店係「手作功夫茶」在美國的店(原證28光碟及28-1譯文,見原審卷卷一第209 頁)。
⑵紅茗公司雖辯稱,台中黎明分店員工因受客人詢問而被動
回答,乃其個人意見,並非出於紅茗公司之指示,與紅茗公司無關。惟查,紅茗公司持續在「手作功夫茶」店內播放105 年4 月23日年代新聞報導,本屬故意引人錯誤以攀附美商功夫茶公司商譽之行為,其員工不論是主動或被動地向客人為上開表示,均屬攀附商譽之行為之一部分,縱使台中黎明店員工之回答,並非出於紅茗公司之授意,仍足以認定,即使是紅茗公司自己之員工,都因店內持續播放年代新聞之報導內容,而誤認希○○女士所造訪之美國「功夫茶」飲品店為「手作功夫茶」在美國之分店,何況是一般消費者,更容易造成混淆誤認二者為同一或有關聯之業者。
106年9月25日:
⑴本件經兩造提起上訴後,紅茗公司台中黎明店之臉書於10
6 年9 月25日仍持續分享該店105 年5 月8 日開幕時畫面,畫面中清晰可見店內播放105 年4 月23日年代電視新聞影片之內容(被上證6 ,見本院卷第18 0-181頁),足見紅茗公司仍未將該引人錯誤之新聞報導之內容取下。
⑵紅茗公司等雖辯稱,所有的餐飲業者都知道只要有接受新
聞採訪,均會播放受訪之內容,此乃一般餐飲業者常見之宣傳方式,又「功夫茶」只是一種泡茶的方式,並非專有名詞,亦非專屬哪一家公司,且美商功夫茶公司申請商標時,就「功夫茶」、「KUNG FU TEA 」、「Kung Fu Tea」均聲明不專用,美商功夫茶公司自不得主張紅茗公司攀附該公司之商譽,希○○消費飲用珍珠奶茶是客觀事實,銷售珍珠奶茶之同業,當可就此事實為有利於整體珍珠奶茶銷售同業之廣告利用云云。惟查,105 年4 月23日之年代新聞內容,會使觀眾誤認為希○○女士造訪之美國「功夫茶」飲品店,為紅茗公司「手作功夫茶」在美國之分店,紅茗公司等明知其事,仍一再持續引用該新聞報導,以攀附美商功夫茶公司之商譽,自不得藉口餐飲業者一般均會播放接受訪問之內容為由,脫免其不法攀附他人商譽之責任。又本件係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侵害行為,而非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美商功夫茶公司所申請之「KF
TEA 」、「KUNG FU TEA 」等系列圖文商標,雖就「功夫茶」、「KUNG FU TEA 」、「Kung Fu Tea 」等文字聲明不專用,惟美商功夫茶公司之「功夫茶」、「KUNG FU TE
A 」名稱,與紅茗公司之「手作功夫茶」,在消費者連貫唱呼之際,仍屬十分近似,紅茗公司等利用希○○女士造訪美國「功夫茶」飲品店飲用珍珠奶茶之新聞事件,將紅茗公司經營之「手作功夫茶」與美商功夫茶公司之美國「功夫茶」飲品店作不當連結,造成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兩者為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即已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且紅茗公司之利用方式,顯非僅止於就上開新聞事件為有利於整體珍珠奶茶銷售同業之廣告利用,而係誤導一般消費者美國「功夫茶」即為「手作功夫茶」在美國之分店或有關聯之來源,實已逾越正當之商業行銷手法,而構成不公平競爭之行為,紅茗公司等所辯,不足採信。
二、紅茗公司與美商功夫茶公司之間是否具有潛在之競爭關係?㈠紅茗公司等雖辯稱,美商功夫茶公司自承其販賣地區限於美
國,且迄今亦未證明有何加入我國市場之計畫、設備。兩造之間並無競爭關係,自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云云。
㈡惟按,公平交易法第一條已揭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
益,以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可知本法兼有「維護公平競爭秩序」及「保障消費者利益」二個面向。市場上現有之競爭者如從事不公平競爭之行為,除了影響現有之競爭秩序及傷害其他競爭者之利益外,亦可能阻礙或排除其他「潛在競爭者」進入市場參與競爭之機會,進而影響到消費者因市場自由競爭所可享有之利益,故不論是現有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均應有主張公平交易法救濟之權利,始可達到公平交易法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在其所發布之相關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中,常見出現「潛在競爭者」之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不僅限於現有競爭者,且包含「潛在競爭者」在內,另就何為「潛在競爭者」,在公平會所發布之相關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並無要求必須提出證據,證明該業者確有進入該市場的明確時程或計畫。綜上,本院認為所謂「潛在競爭者」應指以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二面向界定相關市場範圍後,除市場上現存競爭者外,其他有可能進入該市場從事競爭,且會對於市場內既有業者形成競爭壓力者,均屬之(按公平會所發布之相關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有關「潛在競爭者」之規定,例如: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九、(三)「潛在競爭者參進之可能性與及時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規範說明五、(四)「共同阻礙或排除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參與競爭」、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數位匯流相關事業跨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五、(三)「阻礙潛在競爭者進入市場」、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電信事業之規範說明五、(一)「阻礙潛在競爭者參進市場」、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電子市集之規範說明二、(一)1 、「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能夠立即供應具替代性之產品或服務之能力」。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民用航空運輸業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五、(二)「潛在競爭者參進之可能性與及時性」)。
㈢查美商功夫茶公司在美國之「「KUNG FU TEA 」茶飲品牌,
擁有數十家分店(見原證3 美商功夫茶公司分店資訊網頁),已具有相當之營業規模,且美商功夫茶公司就中文「功夫茶」、外文「KF TEA」或「KUNG FU TEA 」結合其他圖樣,指定使用於飲料店、咖啡廳等餐飲服務,已取得3 件商標權,另有一件尚在審核中,有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34 頁),由其提出商標申請之時間分別為100 年、101 年、105 年、106 年間,堪認美商功夫茶公司確有考慮進軍台灣市場之可能性,並先行布局商標註冊之申請,俟適當時機才正式進入台灣市場。又美商功夫茶公司內部曾於
105 年1 月4 日就進入臺灣市場進行開會討論及時程規劃,有美商功夫茶公司會議記錄一份可稽(被上證2 號第2 頁,見本院卷第173-174 頁),紅茗公司等雖辯稱,上開會議記錄為美商功夫茶公司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否認其真正,且依該會議記錄所載,美商功夫茶要進軍臺灣市場,至少需要7個月的準備期間,包含市場研究、架設網站等,惟目前均無實際進行云云。惟查,美商功夫茶公司在美國地區透過授權及加盟方式,已開設數十家分店,具有相當之營業規模,且已在臺灣註冊取得「功夫茶」系列商標權,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可隨時透過回台設立直營店或授權他人使用商標、或尋求加盟等各種方式,進入臺灣之茶飲料市場,提供與紅茗公司相同之產品及服務,且會對於市場內既有業者形成競爭壓力,再者,美國總統參選人希○○女士到美國「功夫茶」飲品店消費珍珠奶茶並盛讚其美味,經國內外媒體大幅報導,更提高了美國「功夫茶」品牌在臺灣市場之知名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美商功夫茶公司未來進入臺灣茶飲料市場之可能性確實存在,美商功夫茶公司與紅茗公司之間具有「潛在之競爭關係」,堪予認定,紅茗公司等所辯,不足採信。
三、紅茗公司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是否具有故意?㈠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又所謂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㈡美商功夫茶公司之「功夫茶」飲品店,目前雖然僅於在美國
市場經營,惟未來有可能進入臺灣市場經營,故美商功夫茶公司與紅茗公司之間,具有潛在之競爭關係,已如前述。美國民主黨總統參選人希○○女士於105 年4 月18日造訪美國「功夫茶」飲品店,飲用該店之珍珠奶茶並盛讚其美味,由於希○○女士係具有高知名度並為一般公眾所熟知之政治人物,其造訪美國「功夫茶」飲用珍珠奶茶之新聞,經國內外多家媒體接續報導,足以引起國內一般消費者之注意及興趣,並提升該品牌在我國消費者心中之知名度及好感度,而使消費者產生購買該店之珍珠奶茶或加盟業者提高其加盟意願之效果,參諸商業市場上經常可見業者願以高價聘請名人為產品代言及宣傳之行銷手法,足見名人行銷對於提升產品之能見度及銷售額,確有助益,本件由於希○○女士為具有全球知名度之政治人物,其一動一靜往往吸引媒體之高度關注,足認希○○女士造訪美國「功夫茶」飲品店飲用珍珠奶茶之新聞所帶來之廣告效益,甚至可能超過業者自行刊登廣告之宣傳效果,故相關新聞自屬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 項所指「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紅茗公司、吳水籐明知該公司經營之「手作功夫茶」,與美商功夫茶公司經營之「KU
NG FU TEA 」並無關係,卻不當利用兩者之名稱中均有「功夫茶」,而將兩者進行不當連結,先在紅茗公司臉書粉絲專頁及吳水籐個人臉書引用平面媒體三立新聞網105 年4 月19日之「揚名國際!讓希○○也讚嘆的珍奶『功夫茶』在美落地生根」新聞報導及照片(但無報導內容),並移花接木地宣稱:「台灣台中功夫茶登上國際媒體版面」云云,以誤導國內媒體及消費者,二者為同一來源,嗣於同月23日播出之年代電視新聞中,紅茗公司之業務副理張○○於受訪時,又故意以模糊曖昧之方式矯稱:「大家(指「手作功夫茶」及「KUNG FUTEA」)有相當之淵源」,加上該新聞中記者之旁白及畫面,足以誤導消費者,希○○女士所造訪之美國「功夫茶」飲品店為紅茗公司之「手作功夫茶」美國分店或兩者為有關聯之來源,其後紅茗公司在臉書粉絲專頁,吳水籐在個人臉書一再引用該年代新聞影片,「手作功夫茶」之店面亦持續播放年代新聞影片,以誤導消費者,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行為。
㈢紅茗公司一再利用美國總統參選人希○○女士於105 年4 月
18日造訪美國「功夫茶」飲用該店之珍珠奶茶並盛讚其美味之新聞事件,誤導國內媒體及消費者以為美國「功夫茶」與紅茗公司之「手作功夫茶」為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甚至紅茗公司於105 年4 月27日在其「手作功夫茶」臉書粉絲專頁張貼更正聲明後,紅茗公司及吳水籐之臉書仍繼續引用足以引人錯誤之年代新聞,及在「手作功夫茶」店面持續播放該新聞影片,從事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足認紅茗公司具有故意。
四、美商功夫茶公司請求紅茗公司、曹月嬌及吳水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㈠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紅茗公司故意從事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曹月嬌為紅茗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吳水籐為紅茗公司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吳水籐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吳水籐因執行職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曹月嬌、吳水籐二人均應與紅茗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美商功夫茶公司請求將紅茗公司所因侵害行為所受之利益,
作為損害賠償計算的基礎,其計算的方式有三種(詳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的18至22頁所載)。美商功夫茶公司主張之第一種計算方式,係以既有公開資料(原證53號),紅茗公司於台灣市場之單一手作功夫茶分店月營收至少為20萬元,紅茗公司在臺灣擁有40家分店,計算自10 5 年4月20日至106 年1 月11日之營收金額,及侵害期間約8個 月餘,再依以104 年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同業利潤標準)「冷熱飲店」行業之毛利率37% 或淨利率16% 計算,約為2,368 萬元或1,024 萬元。惟查,美商功夫茶公司所引用之原證53,僅是國稅局為加強稅收管理,欲輔導連鎖茶飲店全數開立發票之新聞報導,該報導所述「連鎖茶飲店之月營收如未達20萬元,根本無法存活」,係針對台北市之茶飲料業者而言,惟紅茗公司之分店位置遍布全台,顯然不適用,此種計算方式自不足採。美商功夫茶公司主張之第二種計算方式,係以美商功夫茶公司每年在美國地區可收取之授權金及加盟金共計52,678,337元為計算基礎,惟查,紅茗公司在臺灣地區攀附美商功夫茶公司之商譽,固然造成美商功夫茶公司將來進入臺灣地區之障礙或困難,惟不至於造成美商功夫茶公司未來完全喪失其在臺灣市場之授權金及加盟金之收入,且美國地區之幅員與市場情況與臺灣地區差距甚大,美商功夫茶公司以該公司每年在美國地區可收取之授權金及加盟金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亦不足採。美商功夫茶公司主張之第三種計算方式,係以紅茗公司自105 年4 月至10 5年12月可取得之加盟金、權利金、直營店、加盟店之營業收入資料,加計104 年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或淨利率,作為估算紅茗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為7,992, 007元或4,019,165 元。惟查,紅茗公司攀附美商功夫茶公司商譽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固然可能提高「手作功夫茶」之營業收益,惟至多僅能將其增加之收益列入損害賠償之計算,而不能將侵害人之全部營業收入,全部列入損害賠償額,美商功夫茶公司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查紅茗公司不當攀附美商功夫茶公司商譽,使得美商功夫茶公司本來可藉由希○○女士造訪美國「功夫茶」分店的新聞事件獲得之廣告效益,被紅茗公司不當掠奪,以提高其「手作功夫茶」之知名度及營業獲利,且消費者對於美國「功夫茶」及「手作功夫茶」之混淆誤認,對於美商功夫茶公司日後進入臺灣市場時,可能形成競爭之障礙,乃屬通常可預期之結果,美商功夫茶公司所受上開不利益,均具有相當之財產上價值,惟依本件卷內之資料,無法對於美商功夫茶公司所受之損害或紅茗公司所受之利益的實際金額加以計算,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形,依所得心證酌定損害賠償之數額。原審判決雖認為,紅茗公司未經美商功夫茶公司之授權,卻使消費者誤認為美國「功夫茶」為「手作功夫茶」之分店或二者間有授權或合作等隸屬關係,美商功夫茶公司至少受有未取得合理權利金之損害云云(見原審判決第【33】段)。惟查,美商功夫茶公司目前尚未進入臺灣市場,難謂其對於紅茗公司攀附其商譽之行為,有所謂授權金或相當於授權金之損害;又本件為攀附他人商譽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並非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兩造均各自使用自己的商標對外營業,應無成立商標(或營業名稱)授權之餘地,且原審判決亦表示「本件是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損害賠償,美商功夫茶公司以商標授權費用及加盟費用計算損害,實屬無據」(見原判決第【36】段),故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為美商功夫茶公司受有未取得合理權利金之損害部分,尚有未洽。
㈣爰審酌美商功夫茶公司之「功夫茶」飲品店在美國境內擁有
數十家分店、且於美國迪士尼樂園亦設營業據點(原證3 、41號),具有相當之營業規模及知名度;美國總統參選人希○○女士係具有高知名度之政治人物,其造訪美國「KUNG
FU TEA」並盛讚該店珍珠奶茶之美味的新聞,經國內外各家媒體報導,有助提昇該品牌知名度及消費者之好感度,該新聞事件帶來之廣告效益,具有相當高之經濟價值;紅茗公司自105 年4 月間起不當利用該新聞事件,誤導消費者以為美商功夫茶公司之「功夫茶」與紅茗公司之「手作功夫茶」為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不當掠奪美商功夫茶公司因該新聞事件所享有之商業上利益,且在本院審理中仍持續在臉書分享該引人錯誤之年代新聞影片;紅茗公司在臺灣地區共有40家門市(見原證5 「手作功夫茶」網頁資料),遍及北、中、南、東部,亦具有相當之營業規模等一切情狀,認為美商功夫茶公司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以150 萬元為適當。又按,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紅茗公司係故意為侵害行為,本院審酌其侵害情節,認為酌定損害額二倍即300萬元之賠償金為適當。
㈤美商功夫茶公司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酌定之損害賠償金額
150 萬元,僅占紅茗公司105 年4 月至12月間之加盟金、權利金與直營店及所有加盟店之營業收入總額19,910,533.25元(加盟金39.5萬元+權利金59.7萬元+直營店及加盟店收入1891.8萬元=1991萬元)之7.5 %,實屬過低。紅茗公司等上訴意旨則以:紅茗公司之相關行為僅持續短短一個月,且紅茗公司105 年3 至6 月之銷售額皆較去年同期為低,足見並未因本件行為而受有利益,又紅茗公司105 年之全年稅後損益金額僅有984,612 元,前一年度更僅有371,627 元(上證5 號),故原審判決酌定紅茗公司應給付美商功夫茶公司150 萬元之合理權利金之損害,顯屬過高云云。惟查:
⑴紅茗公司在臺灣地區已有一定之市場占有率及營業收益,
其利用美國總統參選人希○○女士造訪美國「KUNG FU TE
A 」消費珍珠奶茶的新聞,攀附美商功夫茶公司之商譽,雖可認為增加其商業上利益,惟不得將紅茗公司所有營業收益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已如前述,且參酌104 年同業利潤標準有關「冷熱飲店」行業之毛利率37% 或淨利率16% ,原審判決酌定損害賠償150 萬元,占紅茗公司所有營業收入之7. 5%,並無過低,美商功夫茶公司提起上訴,請求除原審判決准許之300 萬元之外,紅茗公司、曹月嬌及吳水籐等再連帶給付200 萬元,為無理由。又本院認為紅茗公司不當使用引人錯誤之新聞報導,攀附美商功夫茶公司商譽之時間主要集中於105 年4 、5 月間,其後僅為紅茗公司、吳水籐在臉書分享台中黎明店105 年5 月
8 日開幕畫面中,可見台中黎明店於開幕日有播放年代新聞影片而已,且考量新聞事件通常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降低其影響程度,故以紅茗公司10 5年4 月至12月(約8 個月期間)所有營業收入總額與酌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相比,應屬適當,附此敘明。
⑵再查,依紅茗公司自行提出之105 年4 月至12月間之加盟
費用單據、各營業據點營收資料、加盟暨經銷契約書等資料(紅茗公司106 年2 月13日陳報狀,見原審卷二第12頁以下),美商功夫茶公司整理出紅茗公司在該段期間之加盟金、權利金與直營店及所有加盟店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991萬元(原審106 年3 月6 日準備四狀,見原審卷三第2-
4 頁),至於紅茗公司提出之105 年3 至6 月營業稅額申報書及104 年、105 年比較損益表,因該等資料包含與銷售珍珠奶茶無直接關係之行銷、管理等「營業費用」,與「所得稅費用」,並額外加上「營業外收入及支出」等項目,本院認為紅茗公司尚不得以上開資料作為紅茗公司並無因本件不公平競爭行為受有利益之證明,紅茗公司等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美商功夫茶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
㈥美商功夫茶公司另主張,紅茗公司等之行為另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5條之規定,惟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係作為同法其他條文既有違法行為類型之補充規定,某一違法行為如已為同法之其他條文規定所涵蓋,即無適用本條之餘地,本院認為紅茗公司等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 之規定,即無再適用同法第25條之餘地。又美商功夫茶公司雖另主張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惟其稱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係請求權競合合併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斷,本院認為紅茗公司等之行為已成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之規定,故已無庸再行審究。
五、美商功夫茶公司請求紅茗公司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29條定有明文。紅茗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攀附美商功夫茶公司之商譽,致侵害美商功夫茶公司之權益,美商功夫茶公司告自得請求紅茗公司除去侵害及防止侵害,故美商功夫茶公司請求紅茗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在其「手作功夫茶」商品之廣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引人誤認其即為美國民主黨總統參選人希○○女士所曾經消費商品或具有任何淵源關係之表示,即屬正當,原審判決准許其請求,並無違誤。紅茗公司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駁回美商功夫茶公司在第一審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原審判決就美商功夫茶公司請求紅茗公司排除侵害內容未全部准許部分,及駁回曹月嬌、吳水籐排除侵害部分,美商功夫茶公司就該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六、美商功夫茶公司請求紅茗公司將本件判決書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及判決摘要事實刊登於新聞紙,是否有理由?㈠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
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3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即謂:「本條明定被害人得請侵害人負擔費用,在新聞報紙登載判決書內容,以正視聽,亦兼具補償功效」,足認該規定具有以公示之方法,使社會大眾知悉侵害人之侵害行為,以回復違反公平交易法的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兼有回復受侵害人商譽之目的。
㈡美商功夫茶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紅茗公司應負擔費用,將
本件判決書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一日,經審酌美商功夫茶公司、紅茗公司各自之營業規模不小、紅茗公司攀附美商功夫茶公司商譽之引人錯誤新聞報導,已見於電視及平面媒體、臉書、及在「手作功夫茶」之店面播放,自有在各大媒體刊登新聞紙以回復該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美商功夫茶公司之上開請求,應屬正當,原審判決予以准許,並無不合。美商功夫茶公司嗣於上訴後擴張聲明,請求除了本件判決書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之外,紅茗公司應一併將判決摘要事實刊登報紙,本院認為判決書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因內容過於簡略,社會大眾無法了解本件訴訟爭議之內容,即無法達到回復本件違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受侵害人商譽之目的,故美商功夫茶公司請求紅茗公司除了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之外,應再將判決摘要事實刊登報紙,自屬正當,並依本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製作判決摘要事實,如本判決之附件所示。
七、美商功夫茶公司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紅茗公司、曹月嬌及吳水籐連帶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刊登於新聞紙,是否有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656 號解釋,故是否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應考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是否逾越必要程度。
㈡美商功夫茶公司雖依上開規定,請求紅茗公司、曹月嬌、吳
水籐應連帶將道歉啟事刊登於新聞紙,惟按,本院已准許美商功夫茶公司之請求,命紅茗公司將本件判決書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及判決摘要事實登報,而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已含有回復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回復受侵害人商譽之目的,美商功夫茶公司再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紅茗公司、曹月嬌、吳水籐連帶刊登道歉啟事,本院認為顯屬重複而無必要。再者,紅茗公司雖攀附美商功夫茶公司之商譽,而使國內消費者誤以為美國「功夫茶」飲品店與紅茗公司「手作功夫茶」為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而提高其「手作功夫茶」之知名度及營業收益,惟並未引起消費者對於美商功夫茶公司產生負面之評價,尚不致造成美商功夫茶公司之商譽受到貶損,美商功夫茶公司主張其因紅茗公司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而受有商譽之損害,並請求為回復商譽之適當處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㈠兩造上訴部分:美商功夫茶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紅茗公司、曹月嬌、吳水籐連帶賠償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紅茗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在其「手作功夫茶」商品之廣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引人誤認其即為美國民主黨總統參選人希○○女士所曾經消費商品或具有任何淵源關係之表示;及紅茗公司應將本判決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之內容,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美商功夫茶公司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紅茗公司、曹月嬌及吳水籐連帶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刊登於新聞紙,為無理由。原審判決就美商功夫茶公司之請求有理由及無理由部分,分別為准許及駁回之判決,並無違誤,美商功夫茶公司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請求紅茗公司、曹月嬌、吳水籐應再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該三人應再連帶將道歉啟事刊登於新聞紙,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紅茗公司、曹月嬌、吳水籐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美商功夫茶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㈡美商功夫茶公司在第二審擴張聲明,請求除原審判決准許之本判決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之內容外,應一併將判決摘要事實(如附件),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美商功夫茶公司在第二審擴張聲明,為有理由,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