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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民公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法定代理人 張如君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文欽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陳可薇 律師複代理人 簡詩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 月20日本院105 年度民公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王文欽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王文欽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分別由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王文欽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王文欽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上訴部分,由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負擔;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王文欽上訴部分,由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王文欽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王文欽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文欽、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八馬公司,與王文欽合稱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致違反公平交易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上訴人為合法訴之聲明變更: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與第459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上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仍得為之,無庸被上訴人同意者。故被上訴人更正上訴聲明,亦不須上訴人同意。因被上訴人在本院有為上訴聲明之更正,本院應探究其合法性。

1.被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訴聲明雖記載:⑴原判決廢棄;⑵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23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為一部勝訴與一部敗訴,並非全部敗訴。

2.被上訴人更正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嗣於106 年11月10日之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並非全部敗訴,被上訴人應無廢棄對其有利部分之必要性,是其為更正原上訴之聲明,僅就不利部分為廢棄之聲明。且上訴人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並未表示不同意,本院已賦予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應予以准許更正上訴聲明。

三、上訴人變更法定代理人: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而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與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菀庭,其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如君,經其於106 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45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部分: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停止使用「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名稱為選美活動,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名稱為選美或類似活動。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仟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連帶以標題「向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致歉聲明」及將本件法院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1日。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仿冒上訴人之選美活動名稱:上訴人為內政部合法成立之人民團體,自95年間開始舉辦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下稱選拔大賽)選美活動。選拔大賽是目前擁有逾70個國家與逾150 個之全球城市組織,上訴人加入此新興選拔組織,98年間進入第四屆賽事,已發展成為全球五大選拔品牌,至104 年已邁入第10屆。上訴人自95年起至104 年止之10年期間,使用全球城市小姐選美活動名稱,為華人世界及全球城市選美知名之重大選美活動賽事,故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著名事業姓名或服務表徵。被上訴人王文欽為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及被上訴人八馬公司之負責人,王文欽前於103 年欲在香港地區使用上訴人「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名稱辦理選美活動,遭上訴人發覺後,警告通知阻止之,王文欽自知理虧,始於103 年2 月25日與上訴人簽署授權合作備忘錄,由上訴人授權○○○○於香港地區舉辦「2014年全球城市小姐兩岸四地選拔大賽—香港分賽區前五強總決賽選拔」選美業務,並將相關全球城市小姐選拔之資料庫、LOGO、肖像權等項目,授權○○○○於香港地區使用。詎王文欽在最後香港區總決賽,竟直接改名為「2014年第九屆全球城市小姐暨全球城市天使香港區總決賽」,而於「全球城市小姐」後接上「暨全球城市天使」,顯為魚目混珠,故意仿冒上訴人知名選美活動名稱。當時上訴人選美主席張如君知悉後,固親自通知抗議,惟因被上訴人擅自更改名稱已於媒體曝光,為避免名稱爭議,模糊選美焦點及影響選美公信力及時程,且王文欽當時保證不會再使用或在臺灣使用該選舉名稱。職是,上訴人雖擱下爭議並未提告,然上訴人103 年之選美主席張如君,未出席香港區總決賽以表抗議。

2.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與民法侵權規定:八馬公司嗣於104 年8 月未經上訴人授權,竟於臺灣以「2015第二屆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名稱,舉辦選美活動,活動名稱相似於上訴人著名「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名稱,僅將「小姐」修改為「天使」,且「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並無第一屆,所謂第一屆其實是上訴人授權「2014年第九屆全球城市小姐暨全球城市天使香港區總決賽」,自足以使相關社會大眾誤認或混淆被上訴人「2015第二屆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與上訴人之「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有關。被上訴人故意以攀附他人聲譽或不當仿襲他人姓名外觀或服務表徵,罔顧上訴人逾10年之活動行銷設計努力,甚至連報名表廣告設計及精神標語、大會標章均抄襲仿冒,顯不符事業競爭倫理。再者,被上訴人使用類似名稱舉辦選美活動,藉機直銷其公司自有產品及提昇公司形象,詐欺社會大眾及影響上訴人舉辦選美活動之進行,致使他人誤以為被上訴人所舉辦之活動與上訴人有關,導致選美活動名稱相同,而產生不公平競爭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舉辦選美活動之名稱,已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縱不構成姓名權侵害,被上訴人以直傳銷營利行為及仿冒上訴人著名「全球城市小姐」選美之服務或活動名稱行為,造成社會大眾混淆,亦影響上訴人以公益服務之信譽及信用權等人格權。上訴人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9至31條、第33條及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

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登報致歉及將本件法院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刊登報紙1 日。因王文欽為八馬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八馬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被上訴人除仿冒上訴人選美活動名稱之外,被上訴人之選美活動官方網站及文宣,亦抄襲上訴人之選美報名表、選美大會會刊文宣LOGO標語及內容、地球憲章文宣口號或內容,侵害上訴人享有之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之重製權與改作權。且王文欽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重製上訴人95年創刊迄今而未註冊之大會標章美術著作,竟於103 年3 月27日在香港申請註冊商標,作為選美活動使用,王文欽侵害上訴人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著作權法第17條、第84條、第85條、第87條、第88條,請求八馬公司負賠償責任。王文欽應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千萬元之損害賠償: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舉辦抄襲選美活動,導致贊助廠商之贊助金額大幅下滑,造成損失。而被上訴人攀附上訴人姓名權所獲得之直銷行銷利益,依據其網站自稱104 年獲利成長33.9% 及獲利42.2億元,顯示其自103 年仿冒上訴人選美活動至104 年迄今,獲利驚人,故上訴人請求其中獲利1,000 萬元,或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酌定損害賠償數額。職是,考量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故意與情節重大,暨直銷抄襲選美之獲利,請求提高損害賠償數額至500萬元,以示警懲。

(二)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審有關駁回上訴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不利益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並自104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王文欽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自104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者,就被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主張與答辯如後:

1.被上訴人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與第25條:⑴上訴人為事業應適用公平交易法規範:

被上訴人雖主張以國稅局欄位「有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勾選否,主張無銷售事實,上訴人非事業云云。然有無商品與服務交易,應實際判斷之。上訴人已於原審舉證確實有贊助商,縱於「有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勾選否,不影響上訴人確實有贊助商,並協助贊助商有銷售產品及廣告、行銷等事實。遑論該選項勾選所謂貨物或勞務,並無服務選項或其他項目。且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尋求贊助廠商或產品代言或置入行銷,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實不足採。再者,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自2015年至2016年之贊助商契約或上訴人之網站,均可明顯看出上訴人網站有多數贊助商、均有置入行銷、代言、商品販售推銷,甚至網路均有商品連結或服務等行為,益徵被上訴人為事業。況年度申報稅捐資料是否勾選,抑是記載錯誤或出入,均為行政處罰或行政訴訟事項,自與本件判斷是否為事業、競爭關係或民事損害賠償要件無關。遑論被上訴人曾是上訴人之贊助商,其前於選美活動曾置入行銷,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幫助其銷售產品,並本院提出上訴人網站2015年至2017年有多數贊助商之事證。

⑵被上訴人有贊助商:

自被上訴人網路主頁欄位右邊倒數第二個可知,其有贊助商,其迄2018年之網頁仍有贊助商欄,點入贊助商欄位顯示包括3 至4 個贊助商:①銀贊助商:medtimes、時代醫療集團;②贊助商:CREWPLAYERS 、RX美容及醫學集團;③GreenOffice、JCI 、Better world company。雖被上訴人事後否認,曾是綠色組織,贊同其理念,或稱是香港廠商,故並非贊助商云云,然自網頁明確表達是該選美活動贊助商,且為銀贊助商,顯非被上訴人所抗辯僅係香港商掛名。再者,被上訴人迭稱其選美均是會員或為凝聚會員云云。惟自2015年選美海報,均無限制會員參選,甚至2018年網頁參選資格,仍無限制會員,僅限制年齡18至35歲、中五以上程度、未婚、未曾結婚,單身、未曾生育、非八大行業及特種行業之工作者,顯然是廣泛對臺灣大眾招生,故其辯稱顯屬不實。被上訴人抗辯其無贊助商,竟於廣告大量行銷直銷產品,而稱無商品交易或與上訴人無競爭關係云云,實屬無稽。準此,從被上訴人網頁,可知其透過仿冒上訴人選美品牌,快速提升知名度,繼而藉由選美活動大量行銷其自營商品獲取暴利,其為仿冒目的。

⑶被上訴人影響上訴人之事業或產生競爭關係:

不論兩造贊助商有無重疊,自被上訴人本為贊助商,竟仿冒上訴人品牌,其知悉贊助商將減少。且於臺灣舉辦第二屆「全球城市天使」選美活動,名稱類似相近,亦延續香港授權舉辦「全球城市小姐」,當然會產生選美活動名稱相近鬧雙胞,無獨特性及商業行銷性,自會導致贊助商意願減低,導致上訴人行銷及推銷贊助商之商品困難,故始會於2016年授權石淑萍與2017年授權高嘉璘擔任臺灣區主席情況,而原審亦認定贊助商及收入減少。職是,被上訴人不思創造,竟利用香港授權時攀附近似活動名稱,亦於臺灣舉辦,被上訴人應有預料會影響上訴人事業或產生競爭關係。

⑷全球城市小姐為著名之名稱:

①本件上訴人雖為「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惟其舉辦「全

球城市小姐」選美,已為著名之名稱,或為服務及活動名稱,就姓名同一性已代替協會名稱,就如同影歌星藝人,均有藝名與本名不同,藝名常已取代本名,不能認為第三人如假冒藝名從事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即認為藝名之名稱不同,或非本人名稱,而認為未侵害上訴人權益。故本件被上訴人雖非直接掛名「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侵害上訴人之姓名,然已侵害上訴人所舉辦活動「全球城市小姐」姓名名稱,舉辦相同或近似服務或活動,其攀附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法事由,此參諸google搜尋名稱或為世界前五大選美品牌,均以「全球城市小姐」名稱代替,並非「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即明。

②本件「全球城市小姐」活動名稱,已在該行業使用達一定程

度,使相關消費者因其名字相同而對其營業、名字發生聯想,即有利於相關消費者使用該服務,進而增加交易機會或其他商業利益。準此,被上訴人事業在使用他人相似活動名稱及服務表徵,自屬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表示所有人活動、服務之表徵。

⑸被上訴人攀附上訴人之知名選美活動:

①被上訴人於臺灣舉辦所謂「2015年第二屆全球城市天使」選

美大賽,其以上訴人授權於香港舉辦「2014年第九屆全球城市小姐香港區總決賽」當成第一屆,故無論香港或者臺灣相關社會大眾,自會混淆「2015年第二屆全球城市天使」與上訴人「全球城市小姐」選美活動有關係。被上訴人以著名之他人姓名或其他表示他人服務之表徵,其在臺灣舉辦「2015年第二屆全球城市天使」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將致臺灣或兩岸四地,相關消費者或者社會大眾產生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活動混淆。

②被上訴人攀附上訴人選美活動名稱闖出知名度,並於2015年

沿用相關2014年授權資料及資訊,其於2015年未被授權,竟僅改以「天使」代替「小姐」舉辦相似之姓名或選美活動名稱,其仿冒攀附行為明確。且上訴人所舉辦「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已世界第五大品牌,為國人爭光,自2006年迄今逾10年,經各媒體廣泛報導,成為兩岸四地選美唯一大型之重大選美活動,已為事業或廣大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經年行銷與媒體廣泛報導,該表徵產生印象,具有著名姓名之服務表徵或服務品質。職是,被上訴人仿冒舉辦同一或類似活動或服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⑹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之冠名:

被上訴人王文欽雖稱上訴人同意其於2014年香港賽區冠名「全球城市天使」或央請其合併主辦云云。然據兩造於2014年間簽署備忘錄,均未載明授權被上訴人冠名「全球城市天使」。以被上訴人自稱經營年收數十億之經營者,倘有授權應無可能未載明於兩造授權書,可知被上訴人抗辯違反經驗法則。況上訴人於大陸地區及兩岸四地所舉辦之選美,從未授權其他人冠名其他選美名稱。因冠名舉辦,會造成選美品牌混淆,侵害自己品牌利益,任何稍有常識之經營者或一般人,均可認知不可能授權冠名,遑論上訴人央請合併舉辦。倘合併舉辦,被上訴人所選出佳麗,應無需以「全球城市小姐」名義參加北京決賽,非以「全球城市天使」名義。

⑺張如君未出席香港選美現場: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如君於原審證稱:當時因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冠名,故有通知與警告王文欽,並拒絕出席香港選美活動等語。證人○○○亦證稱:張如君表示已有人同時通知,其反應很生氣,並表示要向王文欽博士反應,且有向○○○提出,其拒絕出席香港賽事表示抗議等語。故上訴人因已於大賽稱有香港賽區,為維護上訴人協會信譽,避免影響香港無辜參選人,暨北京總決賽之進行;或因被上訴人個人仿冒行為,模糊選美活動焦點,故以最低損害方式拒絕出席香港活動抗議。被上訴人竟謊稱因張如君會干涉活動,或其拒絕張如君出席或為抗議或起訴云云,並非真實。

2.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姓名權及名譽權:⑴全球城市小姐為上訴人之姓名權:

本件上訴人雖為協會,但其舉辦全球城市小姐之選美,成為著名之名稱,或為服務表徵及選美活動代名詞,就姓名同一性以觀,已代替協會名稱,故被上訴人雖非直接侵害上訴人之姓名,然仿冒與僅更改「天使」二字,已侵害上訴人所舉辦活動「全球城市小姐」姓名活動名稱或服務表徵,舉凡維基百科及網路搜尋紀錄,均證明「全球城市小姐」已為知名之活動或服務名稱,幾已代替上訴人之名稱,從網路搜尋筆數相差數十萬可知。

⑵被上訴人攀附上訴人活動銷售直銷產品:

①上訴人雖為協會,然其舉辦「全球城市小姐」之選美,已為

著名之名稱,或為服務及活動表徵,甚至外界已代替協會名稱。故被上訴人固非直接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惟侵害上訴人所舉辦活動「全球城市小姐」姓名名稱或服務表徵,舉辦相同或近似服務或活動。況被上訴人於2014年經上訴人授權使用全球城市小姐辦理香港區選美大賽,明知「全球城市小姐」是上訴人所有舉辦活動名稱,其僅改二字天使,並於臺灣及香港繼續舉辦所謂2015第二屆全球城市天使。因第一屆為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授權於2014年於香港舉辦「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名稱辦理選美活動。當時上訴人選美主席張如君2014年選美時知悉後,親自通知抗議,因被上訴人擅自更改媒體曝光,當時避免名稱爭議模糊選美焦點及影響選美公信力、時程,且王文欽當時保證不會再使用或於臺灣使用該選美名稱,始擱下爭議未提告。上訴人當時之2014年選美主席張如君,未出席被上訴人擔任香港區總決賽,以代表抗議及避免被誤會贊同被上訴人冒名行為。

②被上訴人於2014年行為有冒名及牟取攀附上訴人選美活動名

稱。詎被上訴人於2015年於臺灣及香港舉辦「2015年第二屆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僅改二字「天使」,並延續香港第一屆改成第二屆,且網站均是出售被上訴人直銷產品,使外界誤以為上訴人授權選美活動及介入直銷。職是,被上訴人仿冒或攀附侵害上訴人舉辦「全球城市小姐」姓名或活動名稱,或侵害商譽及信用人格權。

3.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以仿冒抄襲「全球城市小姐」活動名稱,並利用直銷經營,使社會大眾誤以為選美鬧雙胞,並認上訴人倡導公益,竟利用選美直銷產品,嚴重侵害上訴人舉辦之選美活動10年之心血名譽及信譽,顯構成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以仿冒及抄襲等違法行為加損害於上訴人,無論是否侵害公平交易法、民法姓名權或人格權,其已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者,故上訴人自能依據民法第184 第1 項後段請求賠償。且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5條及違反著作權法,仿冒不法侵害上訴人「全球城市小姐」姓名權或活動名稱或資料及大會會章美術著作,顯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職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4.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⑴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大會標章之美術著作權:

王文欽雖辯稱係因舉辦場地需要商標,是上訴人無意出錢而同意其申請云云。然僅需登記「全球城市天使」即可,應無可能連同「全球城市小姐」均申請登記,況上訴人經營逾10年,大會會章為品牌象徵,不可能無償將商標讓與他人,亦無可能未簽訂授權費用。兩造於2014年簽訂之授權書,未載明授權被上訴人得申請商標,亦未授權其冠名「全球城市天使」。況授權商標註冊應為授權○○○○,而非授權王文欽個人。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因其舉辦需要註冊云云,然迄今未提出證明。

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LOGO或標語著作權:

①八馬公司負責人王文欽,其為2014年與上訴人簽訂香港授權

書之人,故其由授權書取得資料庫、LOGO等資料,符合著作權法之接觸要件,且就著作權內容確實實質相似,其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尤其大會標章美術著作,王文欽完全重製。況上訴人主張其自創會迄今,以「You Can 珍愛地球城市出發」,強調「我們相信一個人具有改變世界的力量,無論你是誰?身在何方?You Can 你可以做到,只要你願意,你可以為我們共有且唯一地球,隨時隨地做出貢獻」,並以「

You Can 」精神理念為歷年大會特刊之內容,被上訴人竟於其選美活動官方網站及2015選美文宣,抄襲上揭內容,並更改為「我們相信每個人都有改善世界之力量,每個人能為社會、甚至世界,人類做出貢獻」,已侵害上訴人之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之重製權與改作權。

②上訴人所發行之大會會刊,載有聯合國地球憲章16條主要內

容及和平鴿標誌,並以「You Can 珍愛地球.城市出發」為口號,鼓勵市民及支持和加入地球憲章簽署活動,被上訴人之選美活動網站及選美文宣,抄襲上訴人簽署地球憲章作為精神信念與和平鴿標誌,其將憲章內容簡略成「十大價值,五大行動」,並改為「You Can 你能地球關懷行動,相信未來,相信一個人具有改變世界之力量」,被上訴人抄襲該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其加以抄襲改作重製,仍構成違反著作權法。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之選美活動報名表部分,暨抄襲上訴人之選美大會會刊文宣LOGO標語、內容、會刊及地球憲章文宣口號部分,原審雖判決不成立,然上訴人仍主張其屬於2014年授權被上訴人香港舉辦賽事,王文欽於資料庫取得,其顯然是抄襲上訴人資料庫所得。

5.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⑴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侵權部分:

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停止使用「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

之名稱為選美活動,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名稱為選美或類似活動。原審判決理由判決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成立,倘成立同法第22條,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酌定上訴人有故意仿冒行為,損害金額從原審200 萬元之3 倍即損害賠償額600 萬元,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金額仍可再提高300 萬元至900 萬元,始能警惕及阻止被上訴人之故意違法行為。因本件起訴及判決後,被上訴人無視法律及鈞院判決警惕,自2016年至2017年仍繼續分別舉辦「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第三屆及第四屆」,故其自認為企業家,年營業額達幾十億,竟以仿冒抄襲攀附方式辦理選美比賽,而不知自己創設,仍不知悔改,故足證原審判決600 萬元不足警惕被上訴人仿冒行為,應增為請求900 萬元為適當。並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00 萬元,應屬正當。

②因被上訴人仿冒用「全球城市天使」名稱於臺灣舉辦選美,

導致損失。包含上訴人2013年贊助廠商現金241 萬元及廠商契約;上訴人2014年贊助廠商現金301萬元及廠商契約;上訴人2015年贊助廠商現金133 萬元及廠商契約。因被上訴人舉辦「全球城市天使」選美,其與上訴人名稱僅差二字,且被上訴人援用上訴人於香港授權舉辦「全球城市小姐」選美為第一屆,已然混淆廠商及社會大眾,並使廠商贊助投資減少,當年度已減少一半金額。且上訴人2016年贊助廠商僅剩515,000 元及廠商契約,部分廠商認為被上訴人選美名稱混淆,贊助已無效益,均不再贊助。由2014年贊助廠商金額高達300 萬元,2015年僅剩130 萬元,2016年僅剩51萬元,比2014年少1/6 ,足見被上訴人舉辦同性質名稱之選美,確實會造成上訴人損失。

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上訴人:

被上訴人網站自稱2015年獲利成長33.9% 及獲利42.2億元,由被上訴人選美網站或者文宣等於均在販賣其自家直銷產品,且明顯從仿冒選美名稱開始2015年比2014年成長33.9% ,獲利42.2億,顯示利用「全球城市天使」名稱,當年直銷獲利即增長14億。衡量被上訴人獲利驚人,攀附上訴人選美名稱,其為直銷企業經營者,倘無利益應無可能仿冒或者舉辦選美活動,甚於選美直銷其產品。被上訴人是以直銷產業為事業經營,其攀附上訴人選美活動名稱及服務表徵舉辦相同選美活動,損害上訴人姓名權、人格權及10年所建立選美名譽及商譽甚鉅,被上訴人搾取上訴人10年努力成果之惡行,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縱不符公平交易法,審酌其侵權行為。爰依據民法第18、19條、第184條、195 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00 萬元。

⑶王文欽應賠償上訴人100至150萬元:

王文欽明知系爭美術著作為上訴人長期舉辦選美活動之標章,竟重製系爭美術著作向香港知識產權署申請商標註冊,侵害上訴人美術著作之重製權,此部分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原審審酌王文欽將上訴人之標章據為己有,甚至得排除上訴人在香港地區使用該標章,上訴人長期以來將系爭美術著作,作為其選美活動標章,已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及財產上價值等一切情狀,酌定王文欽損害賠償金額為50萬元。詎王文欽迄今辯稱上訴人有授權其申請,其仿襲上訴人之大會會章。且依據被上訴人之財產資力,僅判決50萬元實屬過低,不足警惕被上訴人之惡行,故請求增加至100 萬元。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與答辯: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者,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之主張與答辯如後: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使用全球城市天使名稱無異議:

1.上訴人無償授權被上訴人舉辦賽事:王文欽在臺灣、香港分別營有八馬公司與○○○○,而欲於2014年在香港舉辦與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不同「全球城市天使」第一屆選美活動,王文欽為此尋得舞台設計廠商○○○,經○○○表示上訴人亦在尋覓公司企業,欲在香港舉辦選美賽事。因香港生活物價指數極高,在香港舉辦選美賽事成本為臺灣之3 倍以上,故並無企業願意在香港舉辦,適有王文欽有意在香港舉辦賽事,乃由○○○從中接洽,前於10

3 年2 月25日簽訂授權合作備忘錄,因上訴人知悉王文欽本係為舉辦「全球城市天使」選美,欲授權「全球城市小姐」以為合作。倘上訴人主張係王文欽私行使用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名稱,遭制止後,始簽定備忘錄為真,理應向王文欽收取高額授權金與賠償,始為合理。況上訴人授權他人舉辦活動時,本可收取授權金,而王文欽於103 年所舉辦之活動,係支付工作人員費用與機票,並無授權金之存在。且王文欽於103 年於香港舉辦「全球城市天使」賽事,係早已預先規劃,雖欲尋求○○○協助,然經其婉拒,嗣後始有上訴人央請而共同舉辦。因王文欽欲委請○○○擔任舞台總監,遂由○○○引介上訴人共同舉辦。

2.被上訴人無冒用上訴人商標之必要:因上訴人知悉上情,始欲攀附王文欽資力而共同舉辦,而備忘錄並無授權金之記載,僅有20萬元人民幣之工作人員費用,可證王文欽、○○○○於103 年所舉辦之選美賽事屬共同舉辦,否則應有授權金之收取。況所得贊助廠商均歸由○○○○,益徵係由上訴人央請王文欽共同舉辦,否則上訴人理應要求至少保留一定贊助廠商之贊助金。職是,上訴人明知王文欽在香港係舉辦全球城市天使賽事,其為仰賴王文欽能力,始得在香港舉辦,乃由全球城市小姐與全球城市天使共同舉辦,並由王文欽與○○○○舉辦賽事,以選出佳麗至北京參賽,以達其可對外宣稱在香港舉辦賽事之目的。且由王文欽自101 年起提供辦公室予上訴人無償使用,並資助上訴人前所選拔之佳麗,可知王文欽持續資助上訴人,故王文欽何須節省贊助金而冒用上訴人之活動名稱或商標,且兩造所簽訂之備忘錄,並無授權金存在。再者,因在香港舉辦選美賽事所需場地承租事宜,均要求須有註冊商標,故王文欽告知上訴人應申請商標註冊,因上訴人表示無意出資申請,而同意由王文欽進行申請,是王文欽因舉辦「全球城市天使」、「全球城市小姐」賽事之需要,乃於103 年3 月27日同時送件申請「全球城市天使」、「全球城市小姐」商標註冊。

3.上訴人未拒絕香港選拔佳麗參加後續賽事:上訴人當時已知悉王文欽使用全球城市天使賽事之名稱,且無異議,故由在香港賽事所選出五位佳麗,前往北京參加總決賽,倘王文欽乃私行使用,上訴人理應當時拒絕五位佳麗前往北京參賽,並同時對外告知王文欽與○○○○侵害其權利。職是,上訴人未拒絕香港選拔佳麗參加後續賽事。

(二)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

1.上訴人非公平交易法之事業:上訴人非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事業,亦無從事交易,自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上訴人自承係以推廣關懷地球慈善之目的為理念,其係非營利為目的之人民團體,難認屬提供商品與服務而從事交易之事業。選美活動之舉辦宗旨,在於招睞有意參加選美活動之佳麗參與報名,經由參加公開舉行之選拔活動,評選出得獎者,藉以參與日後相關宣傳、代言及各項慈善公益活動,難認該項選美活動,係以爭取與贊助商從事交易為主要目的。況廠商願提供一定金額贊助,係認同主辦單位之理念,因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張如君迭經陳稱其為慈善團體及慈善理念,是贊助廠商所為金錢、物品贊助,自應認屬出於贊助廠商自願提供之捐贈,自非商品或勞務交易。參照上訴人自103至105 年度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查填表㈡「機關或團體本身或附屬作業組織是否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勾選「否」,可見上訴人本認其一切包括自贊助廠商所獲取之收入,均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藉以獲取免納所得稅之優惠待遇,顯然其以從事非銷售貨物或勞務,將贊助商提供給予贊助經費,作為純粹捐贈慈善機構之款項,而非公平交易法之事業。再者,倘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應辦理所得稅申報,反之,倘僅有會費、捐贈或基金存款利息收入者,屬於無銷售貨物或勞務,而依上訴人之結算申報書所示,係將活動收入列為捐贈收入,則其舉辦活動收入性質屬捐贈,顯與銷售貨物、勞務之對價關係迥異。對於上訴人捐贈,營利事業得於所得額10 %範圍內列為費用,而個人得於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 列為扣除額,均享有稅捐優惠,顯見企業、個人均係以捐贈方式贊助上訴人,而非屬於上訴人之銷售貨物或勞務。準此,自贊助廠商之收入,上訴人與贊助廠商均認同為捐贈,並非銷售,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贊助廠商收入屬銷售勞務所得,除有悖於所得結算申報填載情形外,亦與事實不合。

2.兩造間不存在不公平競爭:⑴被上訴人舉辦活動之方式迥異於上訴人:

①就上訴人舉辦選美活動,究係以如何之價格、數量、品質、

服務或其他條件,以爭取交易機會?被上訴人究有何行為可認係與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爭取與交易相對人締結交易機會?均未見上訴人提出實據,以資佐證。參諸八馬公司所舉辦之選美賽事,僅屬內部會員或重要幹部齊聚之年度盛事,其所需經費,並無對外爭取其他個人、公司行號、團體贊助。因八馬公司舉辦選美賽事之目的,在於推廣健康文化、公益慈善,並連結代言八馬公司自身公司產品,而由八馬公司自行挹注籌辦資金,招募佳麗方式亦與上訴人有別。

②依全球城市選拔協會網頁資料,其中參賽資格特別列載「認

同TOTAL SWISS 國際企業之文化理念」,下方載明「凡當選TOTAL SWISS 國際企業之全球城市天使,為TOTAL SWISS 國際企業進行宣傳及代言,各項推廣慈善公益等活動,履行義務期間,不僅將成為全球TOTAL SWISS 國際企業與慈善公益之代表」。可見八馬公司所舉辦之全球城市天使活動,係要求認同「TOTAL SWISS 」,並純粹為TOTAL SWISS 企業進行代言,因全球城市天使活動之參賽人及與會人員,均係TOTA

L SWISS 企業之會員,且由上開網頁資料特別載明代言範圍,僅有TOTAL SWISS ,凡此均與上訴人舉辦活動之方式與贊助商贊助提供經費之情形,相去甚遠。準此,八馬公司係自行出資舉辦活動,要無對外募集贊助廠商之情事,自難認與上訴人舉辦之選美活動間有何公平交易法所指之競爭關係存在,遑論慈善理念之贊助,應係出於廠商自願性提供,而屬捐贈性質。

⑵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

上訴人名稱為「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而「全球城市小姐」僅為舉辦賽事之名稱,是被上訴人未使用王文欽、八馬公司之名。「全球城市小姐」活動名稱,依維基百科網頁,為任何人均得以編寫之網頁,其上並無列出參考來源,且非屬中立性之觀點,是自難憑維基百科網頁可認係著名表徵。況GOOGLE搜尋引擎之資料筆數,亦無法證明對於一般普遍消費大眾具有知名之印象。職是,上訴人徒以GOOGLE搜尋資料筆數,主張其為著名之服務表徵云云,自非有據。況上訴人前須仰賴王文欽資力提供辦公場所,甚至其前舉辦選美活動之選出之佳麗,亦藉由王文欽挹注一定費用,尤以○○○身為秘書長與共同創辦人,竟無法取得應有之報酬,顯見上訴人經濟情形確屬不佳。職是,實難想像上訴人之選美活動,係屬於著名服務表徵。

⑶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選美賽事之名稱,諸如環球小姐、全球小姐、地球小姐、國際小姐、世界小姐、臺灣小姐、中華民國小姐等賽事,常以國際性或地域性冠名,而上訴人「全球城市小姐」選美賽事之組成,係以「全球」、「城市」及「小姐」組成,僅較「全球小姐」冠名加上「城市」二字,不能謂上訴人攀附「全球小姐」賽事之名。因選美賽事之區隔在於主辦單位,故選美賽事之取名多所雷同,通常不具有獨特之識別性,選美賽事之主辦單位各異,名稱亦不同。再者,上訴人舉辦選美賽事曾使用之名稱計有:①臺灣區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及世界邀請賽;②臺灣區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及世界盃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③臺灣區全球城市小姐選拔暨全球城市先生示範賽;④臺灣區全球城市小姐選拔暨全球城市先生、城市媽媽示範賽;⑤臺灣區全球城市小姐、城市媽媽選拔賽;⑥臺灣區全球城市小姐選拔賽;⑦臺灣區全球城市小姐選拔賽暨世界大賽;⑧全球城市小姐選拔賽暨全球城市形象大使暨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及世界盃;⑨全球城市小姐選拔賽暨全球城市形象大使暨全球城市小姐、全球城市先生選拔大賽及世界盃總決賽;⑩全球形象大使暨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上訴人所舉辦之賽事名稱甚多,難認為「全球城市小姐」名稱有其獨特識別性。準此,上訴人未以「全球城市天使」選美賽事,攀附「全球城市小姐」選美賽事。

(三)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姓名權及名譽權: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活動賽事名稱為「全球城市天使」,而上訴人之名稱為「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兩者不同,故被上訴人未侵害其姓名權、人格權,實非有據。「全球城市小姐」僅係上訴人所使用之一定活動名稱,並非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之代稱或代號,且參上訴人所舉辦活動名稱,亦有全球形象大使、全球城市先生、城市媽媽等,難認全球城市小姐可直接連結為上訴人本身。況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全球城市天使名稱,亦無證據顯示貶抑上訴人之名譽,甚至造成其損害。且上訴人原僅在臺灣舉辦賽事,前於103 年始藉由王文欽拓展其在海外舉辦賽事,迄今僅有王文欽有在香港舉辦賽事之能力,故被上訴人顯無侵害、貶抑其名譽與姓名。

上訴人於103 年授權予王文欽與○○○○,並接受100 萬元費用,此為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該年最高額之收入,當時未懼怕身為直銷商之王文欽與○○○○,現竟有不同立場與態度,而認有侵害名譽之虞,由此可見直銷商業活動,並無任何貶抑名譽之可能。諸如安麗、葡眾等直銷事業經常贊助活動,是無從以直銷商業而認係侵害名譽或商譽。

(四)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並無侵害其名譽權,而信譽權係經濟上之評價,上訴人未能說明如何減損其經濟評價,且被上訴人實際上亦無使其經濟上評價減損,更遑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之103年至105 年結算申報書所載收入,並無任何減少反有逐步提高之情,顯無從認有經濟評價減損之情事。況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與第25條規定,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五)王文欽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王文欽本欲在香港舉辦全球城市天使之選美賽事,係因上訴人有意藉由王文欽之資力與能力,以拓展其賽事,始將二賽事合併舉辦,而因在香港舉辦選美賽事所需場地承租等事宜,均要求須有註冊商標,因上訴人表示無意出資申請,而同意由王文欽進行申請。而上訴人並非法人,僅係人民團體,上訴人不得為著作權人。就選美報名表部分,乃屬通常之報名表格方式,並不具有原創性,且表格、通用名詞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就選美大會會刊文宣LOGO標語、內容、地球憲章等部分,被上訴人所為用字與上訴人並非全數相同,且屬思想之範疇,而非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表達。況地球憲章並非上訴人所有之著作權,而屬國際性宣言及標章,係傳達一定之思想,自難認有侵害著作權之情形。

(六)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審酌定200萬元賠償過高:⑴被上訴人行為未減少上訴人之贊助廠商及贊助金額:

上訴人自103 年起至105 年止之選拔活動、專案活動收入,均逾200 萬元,顯見該捐贈收入並無減少之情,其於104 年、105 年反較103 年為高。上訴人雖主張贊助金額不足,係由張如君私人捐助,以免報稅不能平衡影響觀感云云。然單就捐增收入而言,並無任何低於103 年之情事,而會員捐款係獨立於選拔活動、專案活動以外,倘張如君確有捐贈情事,理應由張如君申報捐贈,作為其列舉扣除額。詎上訴人竟稱陳張如君未申報捐贈云云,顯見張如君捐贈並非實在,目的無非係為掩飾其捐贈收入,並無減少之情。且上訴人104年贊助廠商,其數量顯高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7 名贊助廠商,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贊助廠商名單,應有刻意減少以請求高額賠償之情。況參酌上訴人106 年贊助廠商逾20名贊助廠商,可知上訴人舉辦之選美活動,迄今仍獲為數可觀之贊助廠商給予贊助,並不受影響。是被上訴人行為未造成上訴人之贊助廠商降低其贊助意願及贊助金額。

⑵贊助廠商提供經費非預期之獲利:

有鑑於上訴人自103 年起,均係授權企業舉辦,其每年均順利推行賽事,甚至贊助廠商並無減少,且其贊助廠商並無棄上訴人而轉向贊助八馬公司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有何受實際損害,尤以贊助商提供之贊助經費,並非直接可認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因贊助廠商提供之經費,係為挹注該選拔活動所需費用,尚難逕認屬上訴人可預期之獲利,原審酌定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高達200 萬元,實屬過高。

2.原審酌定50萬元賠償過高:縱認王文欽有侵害上訴人之美術著作,惟係於香港為之,且上訴人本無在香港舉辦賽事,而王文欽亦無再為全球城市小姐商標或美術著作之使用,是侵害僅限於商標註冊,是原審判決酌定損害賠償額為50萬元,亦屬過高。原審因上訴人未確實舉證其所受損害數額,依民事訴訟法酌定其損害賠償數額,倘再以公平交易法酌定,實有形同重複酌定損害賠償額之虞,有過度偏厚上訴人之虞。況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附之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103 至105 年結算申報書,並無任何減少之情,且迄今仍有逾20名以上之贊助廠商,尤可認以原審判決再酌定3 倍之損害賠償數額,計600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數額,實屬過高。

3.原審命登報字體過大: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壹日部分。縱認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規定,然上訴人並非知名團體,且並無實質經濟損失,則原審判決以14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壹日部分,已逾越合理範疇甚鉅,是應以5 號以下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任一版面為已足。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41 頁之106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如後:1.八馬公司於臺灣舉辦2015年第2屆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2.○○○○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文欽前於2014年2 月25日與上訴人簽約,授權在香港舉辦「2014年全球城市小姐兩岸四地香港分賽區前五強總決賽」,並簽訂「全球城市小姐兩岸四地選拔大賽- 主辦香港總決賽及業務授權合作備忘錄」。

(二)兩造主要爭點:本院整理本件當事人之主要爭點如後:1.當事人是否為受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事業。2.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行為。3.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

4.被上訴人是否構成民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195 條規定,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姓名權或侵害名譽權之行為。5.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行為或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6.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何?

二、本件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按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公平交易法第1 條定有明文。公平交易法規範之行為類型,包含第二章「獨佔、結合、聯合行為」及第三章「不公平競爭」。前者屬限制競爭範疇,旨在排除限制競爭之行為,促進市場之自由競爭;後者則在消弭不公平競爭行為,促進事業之公平競爭。申言之,第三章有關「不公平競爭」規定,係在規範市場上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所為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故其適用之對象,係公平交易法之事業,且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上訴人主張其為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應適用公平交易法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非事業,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云云。職是,本院首應先審究當事人是否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事業,繼而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競爭關係(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一)兩造均為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

1.上訴人為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團體:⑴公平交易法規範事業之範圍:

按我國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事業如下:①公司。②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③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④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視為本法所稱事業。公平交易法第1 條與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平交易法第2 條第1項第3 款為概括條款,係指前2 款以外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不論為法人或自然人,其為獨立而繼續從事生產、商品交易或提供服務之行為,在市場從事競爭活動者,不以營利為限,均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⑵上訴人有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事實:

上訴人雖為依法成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人民團體,此有內政部之人民團體證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73號民事卷宗第23至24頁,下稱104 年度重訴字第1173號卷)。惟上訴人自95年開始舉辦「全球城市小姐」選美活動,為募集選美活動所需之經費及相關資源,上訴人確有招攬廠商贊助活動經費及提供相關商品或服務,諸如保養品、營養品、首飾、服裝及醫美服務等項目,上訴人並協助贊助廠商刊登廣告或以置入性行銷、擔任產品代言人等方式,協助贊助廠商推廣產品及提高能見度等服務,業經上訴人提出102 年至105 年之贊助廠商合約書、贊助經費及商品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65 至216 頁)。證人張如君亦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有當贊助廠商代言人、行銷化妝與保健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至144 頁)。核屬與上情相符。準此,足徵上訴人雖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人民團體,然其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團體,為維護交易秩序與相關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應屬公平交易法第2 條所指之事業。

2.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所謂公司者,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分為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 條與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市場上之參與者應以競爭為常態,隨時會有新的競爭者進入。倘市場之在位者間彼此不為競爭,進入市場之障礙甚高而阻卻他人參進,本諸自由經濟市場之立場,政府則有介入調整之必要性,以維持相關市場處於可競爭之狀態,以促進競爭所生之效率、公平及福祉。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組織,且其於104 年8 月於臺灣以「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之名稱舉辦選美活動,並在其選美活動之官方網頁上銷售自有之直銷產品(見原審卷第46至5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為公平交易法第2 條所指之事業,要無疑義。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為慈善團體而無營利目的,且其收入為贊助商之慈善捐贈款項,而非有對價關係之銷售勞務云云。然公平交易法規範限制競爭行為與不正競爭行為等類型,上訴人為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團體,具有相關市場範圍,處於可競爭之狀態。倘被上訴人有攀附上訴人之非難行為,其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之不法內涵,自屬不正競爭行為之態樣,自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二)兩造間具備競爭關係:

1.當事人經由選美活動銷售商品或服務之交易行為:按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公平交易法第4 條與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舉辨之選美活動,影響上訴人之事業或產生競爭關係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其舉辦選美活動之方式迥異於上訴人,不具競爭關係云云。準此,本院應判斷當事人間舉辨之選美,有無競爭關係(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⑴當事人舉辦活動均屬相同性質之選美活動

上訴人舉辦「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選美活動,為募集選美活動所需之經費及相關資源,須對外招募廠商贊助活動所需經費及提供相關商品,並廣為宣傳號召社會大眾前來參與選美賽事,以擴大其知名度及影響力。參諸被上訴人舉辦「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亦屬相同性質之選美活動,其有銷售商品之交易行為,並透過媒體廣為宣傳號召社會大眾前往參與之行為。職是,兩造在同一地區舉辦選美活動,就市場上之特定商品或服務,均能自主決定其供給或需要而影響市場之競爭關係者,經由各自舉辦之選美活動,使相關大眾知悉當事人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該等商品或服務流入特定市場後,客觀上足以影響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購買之意願,足徵當事人間具有競爭之關係。

⑵張如君證言可證兩造具競爭關係:

①證人張如君於原審之105 年11月9 日到庭結證稱:其為原告

即上訴人之創始人,被上訴人使用「全球城市天使」名稱舉辦活動,導致上訴人舉辦「全球城市小姐」活動,因競爭關係而造成損失,且協會是非營利組織,需要依靠贊助企業,以維持活動,被告即被上訴人使用商標從事選美活動,會與上訴人選美活動產生競爭關係,相關消費者將誤認兩個活動為相同單位舉辦,故相同性質之贊助廠商,倘已贊助被上訴人,則不會贊助上訴人選美活動。就選美活動營利部分,至少會接受贊助企業之推廣費用,上訴人會與贊助廠商簽訂合約,合約內有約定條件,上訴人除幫忙尋找贊助廠商產品代言人外,廣告文宣內亦有置入性行銷協助推廣產品。贊助廠商本人會刊登自己化妝品或保健食品廣告,上訴人網站有連結,網站可連結至贊助廠商之網址。上訴人選美活動之贊助廠商,大多係販售化妝品或保健食品,每年均不同,如販賣化妝品之BeautyShop、華陀扶元堂,這兩家贊助廠商比較久,上訴人自身無販賣。證人認為被上訴人明顯竊取證人之品牌,造成相關大眾與消費者混淆兩個選美活動,且影響到上訴人之贊助來源。廠商贊助選美活動經費,選美活動相對提供廠商登廣告,當選之小姐可當贊助廠商商品代言人,贊助商之logo可放在選美活動及媒體傳播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5頁)。

②本院勾稽證人張如君於原審之證言及上訴人提出之贊助廠商

合約書、贊助經費及商品統計表等事證。可知被上訴人有使用「全球城市天使」名稱舉辦選美活動,其與上訴人舉辦「全球城市小姐」活動,兩者間具有競爭關係,因上訴人是非營利組織,需要依靠贊助企業,以維持選美活動之進行,倘被上訴人使用與上訴人相同商標或標章從事選美活動,易使相關大眾與消費者將誤認當事人各自舉辦之選美活動,均為相同事業所舉辦,導致相同性質之贊助廠商有重疊情事,將影響贊助商之數目與贊助金額。職是,當事人經由選美活動,在相關市場銷售相關商品或服務,其相關商品或服務市場範圍,均在兩岸四地,足證兩造間具備競爭關係。

2.競爭關係以實際從事行為判斷:⑴被上訴人抗辯當事人間無競爭關係:

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依上訴人提出之維基百科資料,可知其舉辦「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係以地球村理念出發,超越藩籬與政治界限,推動全球以城市小姐Miss City 代言號召之各項地球關懷行動,上訴人舉辦選美活動主要目的在於選拔全球城市小姐,代言各項慈善關懷活動,而非以營利為目的(見104 年度重訴字第1173號卷第12頁)。再者,被上訴人贊助龍騰之星人文關懷基金會主辦「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其性質亦屬公益關懷之活動,並非商業營利行為。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選美活動,不論參賽人員募集方式、贊助廠商來源、代言活動與舉辦方式均有異,兩造間並無競爭關係云云。

⑵當事人有以營利為目的之競爭關係:

本院判斷兩造間是否具有競爭關係,應以其實際從事之行為判斷,與其成立之初,是否以營利為目的無關。因非以營利為目的而成立之團體,為維持本身之運作或舉辦活動所需之經費,仍有可能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行為,而屬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範疇。申言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行為,除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外,且未對表演人或參與人支付報酬。本件當事人藉由選美活動,以推廣與提昇事業之形象或行銷,除其經濟上利益可立即實現外,選美活動與商業、公益相結合後,因經濟上利益可能轉換為無形或延後發生,均視為以營利為目的,益徵兩造在相關市場會以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交易機會,具有競爭關係甚明,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而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而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及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所舉辦「全球城市小姐」選美活動,自95年至起104 年止,已舉辦長達10年,經各媒體廣泛報導,成為兩岸四地選美唯一之重大活動,縱活動非上訴人之全名,仍如同藝名,而為相關事業或廣大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是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著名事業姓名或服務表徵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之名稱為「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全球城市小姐」僅係上訴人舉辦之選美活動名稱,並非上訴人之名稱,自非屬公平交易法第22條所指之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行為(參照當事人整理爭執事項2)。

(一)著名表徵之認定:所謂著名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修正前原本之用語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104 年2 月4 日修正時參考商標法之用語改為著名(參照104 年2 月4 日修正立法理由)。法條用語雖有變更,然應不影響有關著名之認定,商品及服務之表徵是否為著名,係指該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綜合審酌該表徵為訴求之廣告量、於市場之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等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及具有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及口碑、公正客觀之市場調查資料、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等因素判斷之(參照104 年3 月18廢止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二)上訴人名稱非著名之服務表徵:

1.維基百科資料無法證明著名之服務表徵:上訴人雖主張「全球城市小姐」名稱,已為著名之服務表徵云云。並提出維基百科「全球城市小姐」條目記載為憑,其記載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Miss Globalcity Pageant) ,目前擁有超過70個國家與150 個以上全球城市組織,加入此新興選拔組織,2009年進入第四屆賽事,已發展成為全球五大選拔品牌、2006年至2014年「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會刊首頁、以GOOGLE搜尋引擎搜尋「全球城市小姐」、「全球城市小姐選美」、「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全球城市小姐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全球城市小姐兩岸四地」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53至57、223 至225 頁)。惟維基百科為內容開放之線上百科全書,其允許任何第三方不受限制複製、修改及再釋出材料之任何部分或全部之內容,由於其編寫者不明,且「全球城市小姐」條目中尚標明「中立性有爭議」、「內容、語調可能帶有明顯之個人觀點或地方色彩」、「沒有列出任何參考或來源」文字(見原審卷第29頁)。準此,本院認維基百科資料之客觀性及中立性,容有疑義,不足為憑。

2.GOOGLE搜尋引擎資料無法證明著名之服務表徵:GOOGLE搜尋引擎之資料,僅係表示網路使用者以某一關鍵字搜索結果之筆數,無法直接證明某商品或服務之廣告量、在市場行銷之時間、銷售量、占有率、經媒體報導之廣泛程度,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商品或服務表徵產生深刻印象之事實。況上訴人提出之GOOGLE搜尋引擎之資料,係原審起訴後,始提出為憑,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時,「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名稱是否已達著名之程度。至上訴人雖提出2006年至2014年發行「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會刊之刊物首頁,然未提出該刊物發行量、發行範圍等資料,無從依該資料認定「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業經上訴人廣泛行銷,而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職是,本院審酌認為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其舉辦「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名稱,已成為著名之服務表徵。因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舉辦「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名稱,已成為上訴人著名之服務表徵,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仿襲其選美活動名稱,舉辦「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云云,為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自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均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適用第25條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無法適用其他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始有本條適用,故本條為不正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侵害,作為判斷因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攀附上訴人商譽、榨取上訴人努力成果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等語。然被上訴人抗辯稱「全球城市小姐」並非著名之服務表徵,無搭便車或攀附其商譽之必要云云。準此,本院自應探討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一)被上訴人有不公平競爭行為:

1.上訴人授權○○○○在香港舉辦活動:⑴上訴人自95年起至104年舉辦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

上訴人自95年間開始舉辦「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至10

4 年為止,已舉辦第10屆,此有選拔特刊封面可稽(見原審卷第223 至225 頁)。且舉辦之地區橫跨兩岸四地,由上訴人提出之贊助廠商合約書、贊助金額統計表(見原審卷第16

5 至189 頁)。可知在被上訴人仿襲上訴人之名稱舉辦選美活動前,上訴人102 年、103 年募集之贊助金額,不含贊助商品,已達200 至300 餘萬元,且初賽至決賽之選拔期間長達6 個月,堪認上訴人所舉辦「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雖未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惟因持續舉辦已達10年,且具有相當之規模,且在上訴人持續努力耕耘,在華人地區已具有一定之知名度。

⑵王文欽身為○○○○負責人:

王文欽身兼○○○○及八馬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於103 年

2 月25日授權○○○○,在香港地區舉辦「2014年全球城市小姐兩岸四地選拔大賽—香港分賽區前五強總決賽選拔」,並將相關全球城市小姐選拔之資料庫、LOGO、肖像權等項目,授權○○○○在香港地區使用(見104 年度重訴字第1173號卷第26至28頁)。職是,○○○○與上訴人間前有簽訂授權契約,當事人前有密切之合作關係。

2.被上訴人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或顯失公平:⑴影響交易秩序之認定:

所謂交易秩序者,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例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或造成實害為限。準此,故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僅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即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 號行政判決)。

⑵顯失公平之認定:

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中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判斷,應考量如後因素:①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而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②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其常見行為態樣有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或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本條與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適用之區隔,應有補充原則關係之適用,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倘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該個別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由再就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反之,倘該個別條文規定評價該違法行為後,仍具剩餘之不法內涵,始有以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⑶攀附上訴人舉辦選美活動之知名度與違反效能競爭:

①王文欽獲得上訴人提供之全球城市小姐選美活動相關資源後

,王文欽在最後香港區總決賽,竟將活動名稱改名為「2014年第九屆全球城市小姐暨全球城市天使香港區總決賽」(見原審卷第65頁) 。而於「全球城市小姐」後接上「暨全球城市天使」,此係引人錯誤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授權關係終止後,竟於104 年8 月未獲上訴人授權,另以「2015第二屆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名稱,在臺灣舉辦選美活動,與上訴人之「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名稱高度近似,且被上訴人「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並無第一屆。所謂第一屆,實係指原告授權「2014年第九屆全球城市小姐暨全球城市天使香港區總決賽」,顯係攀附上訴人長期經營「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所獲得之知名度及市場上之經濟利益,且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足以使交易相對人即贊助廠商,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或具有關連性,將減損上訴人在選美活動市場上具有之獨特性,進一步影響上訴人贊助廠商之贊助意願。職是,足證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效能競爭原則,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顯失公平,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本質受到侵害,致其行為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者,自屬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

②證人○○○於本院結證稱:其為上訴人活動之舞台總監,未

承包上訴人每次之舞台設計,其業務上係與張如君接洽。上訴人舉辦選美方式為自行舉辦,嗣後有授權關係。至石淑平、高嘉璘則為上訴人之合辦人,各自尋找贊助廠商,並非單純被授權。贊助廠商之招募,不一定由張如君親自為之,亦有廠商友人相互介紹。王文欽於103 年於香港舉辦選美活動,上訴人於102 年在臺灣以外籌備選美活動,因證人有辦王文欽公司之活動,其告訴王文欽,上訴人有在香港開放賽區。兩造所簽備忘錄,王文欽所收20萬人民幣含機票,應為授權金。自103 年間起,上訴人每年均有選出選手參加香港賽事。證人未告知被上訴人香港物價高,舉辦活動不易。103年之賽事,並非全球城市小姐與全球城市天使共同舉辦。其向張如君表示看到香港全球城市天使出現,張如君反應很生氣,並表示要跟王文欽反應,亦提及張如君拒絕出席香港賽事表達抗議,張如君不同意兩賽事之合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8頁)。

③本院參諸上開證人○○○證言可知,王文欽前於103 年間在

香港地區舉辦選美活動,當事人有簽備忘錄,王文欽所收20萬人民幣應為授權金。上訴人自103 年間起,每年均有選出選手參加香港賽事。103 年之賽事,並非全球城市小姐與全球城市天使共同舉辦。張如君就香港全球城市天使選美活動非常生氣,除向王文欽反應外,亦拒絕出席香港賽事表達抗議,足徵張如君不同意兩賽事之合辦。職是,益徵被上訴人攀附上訴人長期經營「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所獲得之知名度及市場上之經濟利益,其行為違反效能競爭原則,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者,屬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

④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舉辦賽事多所相異,難認「全球

城市小姐」有其獨特識別性,自無攀附之嫌云云。然「全球城市小姐」舉辦已有10屆之情形,應具有一定知名度,其與上訴人曾舉辦之其他賽事,並無相關性,被上訴人攀附上訴人選美賽事之知名度,榨取上訴人努力之成果,以增加其交易機會,其行為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者,自屬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五、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姓名權或名譽權:

(一)人格權、姓名權或名譽權受侵害之請求權基礎: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為,侵害其人格權、姓名權或名譽權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其舉辦活動,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酌被上訴人舉辦選美活動名稱,有無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或姓名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二)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姓名權、人格權或名譽權之行為:上訴人雖主張其舉辦「全球城市小姐」選美,已為著名之名稱,其固非上訴人名稱,然已如藝名般之存在,或為服務及活動表徵,甚至外界已將該名稱代替協會名稱,由維基百科介紹及GOOGLE搜尋筆數資料可知,被上訴人以十分近似「全球城市天使」名稱舉辦選美活動,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被上訴人仿冒上訴人之選美活動名稱,造成社會大眾混淆,亦侵害上訴人以公益服務之信譽及信用權等之人格權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姓名權或名稱權:所謂人民團體名稱,係指人民團體對外所使用之一種標誌,其與公司名稱相同,均代表該團體之主體本身,屬非財產權之性質。所謂姓名,係指區別自有與他人之一種符號,其包含自然人之姓氏與名字,自然人使用此符號之權利,稱為姓名權,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環。公司、人民團體名稱雖相當於自然人之姓名,然兩者係不同之概念。因名稱權係除自然人以外之各類法人與非法人團體,依法享有之權利,其不包含於姓名權內。查上訴人為人民團體,其名稱為「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全球城市小姐」僅係上訴人舉辦之選美活動名稱,尚難認「全球城市小姐」可連結為上訴人本身,上訴人主張外界已將「全球城市小姐」代替成為上訴人之名稱,尚乏依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仿襲選美活動名稱之行為,侵害其姓名權或名稱權,尚非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姓名權為自然人使用姓氏與名字之權利,上訴人為人民團體雖有名稱權,然無從享有姓名權,上訴人主張容有誤會。

2.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信譽或信用權等人格權:⑴侵害人格權之認定:

所謂人格權,係指以權利主體享有之人格利益,作為保護標的之權利,其包含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及貞操等項目。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名譽權與信用權受侵害之區別:①名譽權以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是否遭貶損為斷;②信用權以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遭貶損而言。名譽與信用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

⑵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舉辦之選美活動,均有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行為,兩者不同處,在於上訴人之選美活動由贊助廠商提供經費或商品,上訴人協助贊助廠商行銷其商品或服務,其本身未直接銷售商品;而被上訴人在其選美活動之官方網頁銷售其直銷之商品。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銷售商品之行為,有何造成上訴人之名譽權、信譽或信用權遭到貶抑或破壞之情形,此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與禁止侵害之有利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信譽或信用權等人格權,洵非可採。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侵害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舉辦「全球城市天使」選美比賽,內有諸多抄襲而侵害上訴人著作權處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有權使用,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云云。職是,本院自應依序審究上訴人之選美活動報名表、選美大會會刊文宣LOGO標語與內容、選美大會標章等項目,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行為或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

(一)上訴人之選美活動報名表部分不具原創性與不受著作保護: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舉辦之2015年第二屆「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海報及下方報名表內容(見原審卷第68頁)。其與上訴人2012年第7 屆「全球城市小姐」選美海報之報名表排版內容相似,報名表近乎一致侵害上訴人之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之重製權及改作權云云(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惟對照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選美海報上半部,雖均有選美活動之年度名稱及選美小姐之合影照片,惟選美小姐之合影照片並非相同,且活動名稱在上、選美小姐之合影照片在下之版面設計方式,其屬常見之設計方式,難認上訴人之設計具有原創性。再者,下半部報名表,兩造雖均有參賽者中英文姓名、生日、血型、興趣、座右銘、身高、體重、三圍、電話、地址、連絡方式、才藝表演、推薦者資料、經歷等欄位,均應屬選美活動參賽者,所應揭露之一般資料,難認具有原創性。職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選美活動報名表除不具原創性外,亦不得為著作權之保護標的。

(二)上訴人之選美大會會刊文宣LOGO標語與內容不具原創性:

1.著作權保護著作之表達:按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自創會迄今,以「You Can 珍愛地球城市出發」,強調「我們相信一個人具有改變世界的力量,無論你是誰?身在何方?Yo

u Can 你可以做到,只要你願意,你可以為我們共有且唯一地球,隨時隨地做出貢獻」,並以「You Can 」精神理念為歷年大會特刊之內容。被上訴人竟於其選美活動官方網站及2015選美文宣抄襲上訴人之上揭內容,並更改內容:我們相信每個人都有改善世界的力量,每個人能為社會、甚至世界,人類做出貢獻等語。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資料庫中取得,已侵害上訴人之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之重製權與改作權云云(見原審卷第69至70、217 至218 、219 至220 頁)。然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之選美大會會刊文宣LOGO標語與內容,均不具原創性等語。

2.上訴人LOGO標語及內容非著作權法保護客體:⑴思想與表達區分:

著作必須將人之思想與感情依一定形式表現於外部,是著作權係保護著作之客觀表達形式,此為思想與表達區分原則之法制。被上訴人上開文宣所欲表達之理念,其雖與上訴人雷同,惟被上訴人之用字遣詞仍與上訴人有所差別,並非完全抄襲,且「每一個人都具有可以改變世界之力量」屬於著作所欲表達之思想,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表達,且類似之理念,在有關心靈成長或激勵性之文章或書籍中,常有所見,而必須為同一或類似之描述,故其表達方法實屬有限,其不具有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亦非上訴人所獨創者,。職是,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語文及編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尚非可採。

⑵不具原創性:

上訴人雖主張其所發行之大會會刊,載有聯合國地球憲章16條主要內容及和平鴿標誌,並以「You Can 珍愛地球.城市出發」為口號,鼓勵市民及支持和加入地球憲章簽署活動(見原審卷第221 頁)。被上訴人之選美活動官方網站及選美文宣抄襲,上訴人以簽訂地球憲章作為精神信念及和平鴿標誌,竟將憲章內容簡略成「十大價值,五大行動」,並改為「You Can 你能地球關懷行動,相信未來,相信一個人具有改變世界的力量」,亦構成抄襲(見原審卷第222 頁)云云。然聯合國地球憲章係國際性宣言,和平鴿標誌為該宣言之代表標誌,並非兩造所創作,上訴人並無主張享有著作權之餘地,且「You Can 珍愛地球.城市出發」為單句、簡短之標語、口號,欠缺著作必須具備之最低創造要件,不有原創性,不視為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況被上訴人表達之方式亦與上訴人不同。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抄襲聯合國地球憲章、和平鴿標誌、「You Can 珍愛地球.城市出發」文宣口號,侵害其著作權,均非可採。

(三)王文欽重製選美大會標章部分:

1.選美大會標章為上訴人之美術著作: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13條與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美術著作,係指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其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上訴人主張自創會迄今,均使用由英文「Miss Globalcity Pageant in Taiwan 」及中文「全球城市選拔大會」圍成圓形、中間有盛開花朵,加上「MISS CITY 」英文組成之圖樣,作為選美活動之標章,如附圖一所示,其係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該大會標章為上訴人所有之美術著作。

2.王文欽持選美大會標章至香港知識產權署為商標註冊:按重製者,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 條第

1 項第5 款前段與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重製權屬有形之利用權,係著作人最基本之著作財產權,各類著作之著作人均享有重製權。查王文欽竟於103 年3 月27日以相同之圖樣向香港知識產權署申請商標註冊,如附圖二所示,且登記為王文欽所有(見原審卷第226 至228 頁)。該申請商標註冊時期,為王文欽於103 年2 月25日與原告簽署授權合作契約(見104 年度重訴字第1173號卷第26至28頁)。上訴人授權○○○○在香港地區舉辦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之期間,王文欽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將上訴人之選美活動標章向香港智慧財產署註冊,侵害上訴人之系爭美術著作之重製權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發行之0000-0

000 、2013、2014年「全球城市小姐」大會會刊、香港知識產權署商標註冊資料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23 至228頁)。

3.王文欽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標章:⑴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成立侵權行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發行之2006至2007 、2013、2014年「全球城市小姐」大會會刊上確有標示如附圖一之標章,且上訴人與○○○○負責人即王文欽於103 年2 月25日簽訂之授權合作備忘錄,其上亦載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足認上訴人確實自95年間開始,已使用該圖樣作為選美活動服務之標章,並經上訴人公開發表,應推定上訴人為該美術著作之著作人,上訴人雖於103 年與○○○○簽訂授權合作備忘錄,惟上訴人僅授權○○○○於該年度使用「全球城市小姐」名稱及LOGO、肖像權、網路連結等資源,在香港地區舉辦選美活動,未同意或授權王文欽將該圖樣申請商標註冊。

⑵以違反誠實信用之行為長期侵害系爭美術著作:

①被上訴人竟未得上訴人授權或同意,將系爭美術著作重製於

商標申請文件上,向香港知識產權署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41類「安排選美競賽」等服務,並經核准註冊,商標圖案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第226 至228 頁)。自屬侵害上訴人所有美術著作之重製權,且王文欽僅獲得103 年之單年度授權,竟將上訴人長期迄今使用於選美活動之標章據為已有,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提出之商標紀錄模糊難辨,不知如何進行比對云云。惟香港知識產權署之商標註冊資料,包括商標註冊記錄及商標圖樣,均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查證,且王文欽註冊之商標圖樣與上訴人刊載於「全球城市小姐」大會會刊之圖案完全相同,並無無法比對之問題,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職是,王文欽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美術著作。

②所謂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

供公眾交易或流通。所謂公眾者,原則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例外情形,係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款、第4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選美文宣官方網頁,仍持續散布上訴人之美術著作,亦涉侵害上訴人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云云。然參照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網頁及文宣資料,可知被上訴人之網頁及文宣資料使用之商標,其為另一圖樣,如附圖三所示,並非上訴人之系爭美術著作(見104 年度重訴字第1173號卷第29頁;原審卷第46至50、68、71至72、220 、222 頁)。況被上訴人未散布能滿足公眾需要之系爭美術著作重製物,並未持續散布上訴人之系爭美術著作。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續散布上訴人之系爭美術著作云云,容有誤會。

(四)非法人團體受著作權法保護:按自然人及法人雖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倘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長期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特定事務,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自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因應實際需要,有規定該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其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該等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例)。被上訴人雖抗辯稱81年6 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時,特別考量非法人團體不具有權利能力,因而刪除非法人團體得作為著作權之權利主體,故上訴人非著作權之權利主體云云。然上訴人為人民團體為非法人團體,其有一定之名稱與組織,並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長期對外為一定交易行為或從事特定事務,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其著作權應受著作權法保障甚明。上訴人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主體,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上訴人得其行使著作權之保護。準此,被上訴人除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 條規定外,王文欽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美術著作,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與王文欽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七、上訴人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29條定有明文。事業行使禁止請求權,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被害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事業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既如前述。禁止請求權係以現在及將來之侵害為對象,僅要有侵害或危險存在,被害人均得對事業行使禁止請求權,故並無時效消滅之適用。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停止使用「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名稱為選美活動,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名稱為選美或類似活動,自屬正當(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損害賠償: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 倍。倘侵害人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仿襲上訴人「全球城市小姐」名稱舉辦選美活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1.被上訴人選美活動有影響相關廠商之贊助:⑴被上訴人仿襲上訴人全球城市小姐名稱:

被上訴人仿襲上訴人「全球城市小姐」名稱,以「全球城市天使」名稱,在臺灣地區舉辦選美,造成贊助廠商及社會大眾之混淆誤認,影響相關廠商之贊助意願,依上訴人提出之贊助資料及贊助合作回饋合約,上訴人102 年贊助廠商贊助現金為241 萬元,103 年為301 萬元,104 年為133 萬元,

105 年為51.5萬元(見原審卷第165 至216 頁之原證29至32)。由103 年上訴人授權○○○○在香港地區舉辦「全球城市小姐」選美之翌年,上訴人於104 年之贊助金額即大幅減少,約為前1 年之半數,可見被上訴人以類似上訴人之名稱舉辦選美活動,確實造成選美活動相互混淆誤認之觀感,而影響相關廠商之贊助意願,並造成上訴人損害,且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除有形之贊助金額減少外,尚使其在市場上所長期建立選美品牌及獨特性受有減損,該部分損害,難予以具體計算。

⑵上訴人所得贊助金額非等同被上訴人所得利益:

①上訴人雖主張依八馬公司之網站自稱該公司104 年獲利成長

33.9% 及獲利42.2億元,可知被上訴人攀附上訴人選美名稱販售其直銷商品之獲利驚人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惟被上訴人仿襲上訴人之選美名稱,雖可達到提高知名度間接有利於商品銷售量之效果,惟不能將該公司銷售商品之營業額成長,完全歸因於被上訴人仿襲上訴人選美名稱之結果。因自相關公眾或消費者之需求面以觀,商品或服務於特定相關市場有其他替代商品或服務存在時,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必等同被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因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不完全來自侵害所得,其包含自身之其他努力。故上訴人所得贊助金額有減少,並非等同被上訴人因侵害上訴人所得利益。

②就舉辨選美活動以觀,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欲滿足其需求時,

有多種類似功能之選美活動可以選擇或贊助,各選美活動間得互相替代。當選美市場上並無其他可供替代其他選美活動時,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雖等同被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其計算所得數額為合理之結果。然上訴人舉辦選美賽事曾分別使用臺灣區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及世界邀請賽、臺灣區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及世界盃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臺灣區全球城市小姐選拔暨全球城市先生示範賽、臺灣區全球城市小姐選拔暨全球城市先生與城市媽媽示範賽、臺灣區全球城市小姐與城市媽媽選拔賽、臺灣區全球城市小姐選拔賽、臺灣區全球城市小姐選拔賽暨世界大賽、全球城市小姐選拔賽暨全球城市形象大使暨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及世界盃、全球城市小姐選拔賽暨全球城市形象大使暨全球城市小姐、全球城市先生選拔大賽及世界盃總決賽、全球形象大使暨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

③證人○○○於本院結證稱:全球城市小姐名稱非上訴人獨有

,全球城市小姐本稱中華港都小姐,因港都之範圍太狹隘,故於94年停辦比賽,嗣設計以城市為主題,不以國家為限,推動地球村觀念舉辦,以獲得兩岸及全球認同,至名稱部分,因選拔活動非營利,為推動公益,故名稱大同小異,在世界各地均有城市小姐,世界小姐亦分世界比基尼小姐、世界觀光小姐,各自為推動不同公益努力,所以互相尊重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200 頁)。自證人○○○之上揭證言可知,選美活動城市為設計主題,以推動地球村觀念舉辦甚多,因選拔活動非營利與推動公益,名稱大同小異,在世界各地均有城市小姐。職是,本院勾稽被上訴人抗辯與證人○○○之證言,可知選美市場範圍與舉辨人,不限本件當事人,其有與相同或類似之諸多選美活動存在,被上訴人所得利益計算損害賠償額,其不符合實際發生之情況。況該獲利資料為八馬公司之自稱,能否代表其實際獲益情形,容有疑義。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獲利成長作為本件侵權行為得之利益,洵非可採。

2.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00萬元為適當:⑴上訴人103年至105年之捐贈收入均逾200萬元: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確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本案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審酌上訴人自95年開始以「全球城市小姐」名稱舉辦選美活動,涵蓋之地區包含兩岸四地,已投注相當之心力及時間,在華人地區建立一定之知名度,上訴人僅於103 年授權○○○○在香港地區舉辦「全球城市小姐」選美活動,被上訴人竟為攀附上訴人已建立之知名度,嗣於翌年104 年在臺灣以「全球城市天使」名稱舉辦選美活動,不當榨取上訴人長期努力之成果,造成上訴人之贊助廠商降低其贊助意願及贊助金額,被上訴人行為雖屬不當。然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其檢附之上訴人103 、104 及105 年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二第1至3頁),顯示上訴人於103 至105 年之選拔活動、專案活動收入均分別逾200 萬元,顯見捐贈收入並無減少之情,104 年、105 年捐增收入反較103 年為高。況上訴人10 4年之贊助廠商計有17家,並非原審之7 家,106 年贊助商亦逾20家(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133 頁)。職是,足徵廠商贊助意願之下滑幅度,非如原審所認。

⑵被上訴人前贊助上訴人舉辦選美活動:

證人○○○於本院結證稱:其於93年時在上訴人之前身中華港都小姐擔任秘書長,嗣後負責籌辦上訴人擔任發起人,籌備會之總幹事,在成立大會之後被遴選為秘書長。在選美組織部分,全球城市小姐選拔組織,其為聯合創辦人,負責整個選拔比賽之軟體策劃及活動執行,嗣後八馬公司、○○○○有擔任上訴人傳銷商。其有參加王文欽之八馬公司傳銷業務,知悉上訴人使用王文欽承租之辦公室。因上訴人經濟情形不佳始由王文欽提供辦公室予上訴人,證人離開上訴人之原因,係因舉辦活動後未拿到應得之酬勞。王文欽有資助上訴人以前選美之佳麗,有看見幾位城市小姐有固定到王文欽辦公室上班,有拿車馬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 至190 頁)。自證人○○○上開證言可知,八馬公司、○○○○曾擔任上訴人之傳銷商,因上訴人之經濟情形不佳,由王文欽提供辦公室予上訴人,王文欽有資助上訴人選辦選美活動。

⑶斟酌本件賠償金額因素: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雖認為被上訴人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然被上訴人前贊助上訴人舉辦選美活動,認原審酌定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200 萬元,並以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另依侵害情節,酌定3 倍之損害賠償額即600萬元,實屬過高。是本院綜合上述情狀,爰酌定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200 萬,並依侵害情節,酌定1.5 倍之賠償額即

300 萬元,始屬合理。再者,王文欽為八馬公司之負責人,其舉辨選美活動屬執行公司業務範圍,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王文欽應與八馬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王文欽侵害上訴人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30萬元:

1.王文欽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系爭美術著作: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⑴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⑵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倘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王文欽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上訴人之系爭美術著作,向香港知識產權署申請商標註冊,侵害上訴人對其美術著作之重製權。揆諸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

2.酌定賠償金額因素:法院於具體個案,固得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侵害情節等因素,在法定範圍內,酌定相當賠償額。惟為避免被害人不盡舉證責任,遽行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導致酌定損償制度遭濫用之弊端。倘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並非不易證明者,則不得請求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加害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是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法院始審查侵害之情節,酌定賠償金額定賠償額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查王文欽明知系爭美術著作為上訴人長期舉辦選美活動之標章,竟重製系爭美術著作向香港知識產權署申請商標註冊,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美術著作之重製權,因王文欽並未因重製行為直接取得財產上之利益,雖此部分有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然本院審酌王文欽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系爭美術著作,排除上訴人在香港地區使用該標章。參諸王文欽此侵害行為僅在香港地區為之,且上訴人未在香港舉辦賽事,王文欽嗣後亦未再為上訴人商標或美術著作之使用,其侵害行為僅限於香港註冊,情節並非重大者。職是,原審酌定王文欽需負50萬元之損害賠償額,略嫌過高,本院參酌上訴人長期將系爭美術著作,作為其選美活動之標章,已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及財產上價值等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得請求王文欽損害賠償金額為30萬元,較為允當。

九、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報:

(一)登報之必要性: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公平交易法第33條與著作權法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或王文欽違反公平交易法,本院應審酌本件情節,除命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另命其支出判決書之登報費,是否有必要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

(二)故意與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侵害上訴人權利:

1.應登報部分:被上訴人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王文欽侵害上訴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前者具有故意之主觀要件,後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為之。準此,本院認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00 萬元、王文欽負損害賠償金額30萬元外,有必要者命渠等登報。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刊載於新聞紙。本院審酌本件侵害情節,認為原告請求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1 日,為有理由。原審酌定就被上訴人負擔登報費用,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部分,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責。而王文欽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應由王文欽單獨負責,故登報費用2 分之1 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其餘2 分之1 由王文欽負擔,核無違誤。

2.無庸登報部分:至於上訴人請求刊登標題為「向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致歉聲明」部分,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人格權及姓名權部分不成立,已如前述,本院認為上訴人請求刊登道歉聲明部分與公平交易法第33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不符,不予准許。

十、本判決結論:

(一)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綜上所論,本院審酌上訴人無法證明「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已成上訴人之著名服務表徵,且上訴人舉辦賽事,並非以「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為名,而選美活動報名表、選美大會會刊文宣LOGO及內容,均非著作權法保護內容。可知該等部分,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與著作權法規定,亦未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人格權。準此,上訴人請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民法有關人格權、姓名權與侵害部分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職是,上訴人上訴部分,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與一部無理由:

1.上訴有理由部分:被上訴人就公平交易法第25條與侵害附圖一商標之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部分,認原審酌定過高,請求酌減之。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認定原審就上訴人之損害部分,容有未審酌處,爰酌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核認原審此部分之見解有誤,暨其假執行之宣告,應予廢棄。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上訴無理由部分:被上訴人攀附上訴人之選美競賽,足以使贊助廠商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關連性,將減損上訴人在選美活動市場上具有之獨特性,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至王文欽則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香港註冊附圖一之標章,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職是,被上訴人就該等部分上訴,均無理由,原審核無違誤,是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之計算: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與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本院茲計算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後:

(一)上訴人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上訴人之財產上請求訴訟利益為11,650,000元(計算式:10,000,000元+1,650,000 元=11,650,000元)。申言之:1.被上訴人應停止使用「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名稱,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名稱為選美或類似活動,該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計算;2.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 千萬元;另非財產上之請求即判決登報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 千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係上訴人之財產上請求上訴利益為350 萬元。其包含被上訴人應連帶支付上訴人300 萬元,王文欽應支付上訴人50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50 萬元。

(二)被上訴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被上訴人之財產上請求上訴利益為815 萬元(計算式:165萬元+650 萬元=815 萬元)。詳言之:1.請求廢棄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部分,該訴訟標的以165 萬元計算;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與王文欽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50 萬元;另非財產上之請求即判決登報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 元。

(三)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算:本案訴訟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而言,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5% (計算式:300萬元/1,165萬元),王文欽則負擔訴訟費用之3%(計算式:

30萬元/1,165萬元),其餘由上訴人負擔。再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以觀,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全額負擔。而被上訴人上訴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57% (計算式:465 萬元/815萬元),王文欽則應負擔訴訟費用之4%(計算式:30萬元/815萬元),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十二、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上訴無理由,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王文欽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及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