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文欽被上訴人 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法定代理人 張如君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應提起上訴理由、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零柒元,逾期未提出與不繳納裁判費,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應補正委任狀與上訴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3.依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70 條第1 項、第47 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因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倘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而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職是,於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聲明上訴三審時,尚不得以期間內不備理由書為由駁回上訴。查上訴人迄今,僅於107年6月22日聲明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委任律師提出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應遵期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 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 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77條之2 第
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源於侵害相同權利,且各請求間復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自適用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應按訴訟標的之性質及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85年度臺抗字第459號、97年度臺抗字第31 6號民事裁定)。職是,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其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加徵裁判費5/10。倘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法院,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時,其屬上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未遵期補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上訴裁判費之計算:上訴人遭控侵害著作權、人格權、姓名權、名譽權,且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而遭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第一審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據此提起二審上訴,並主張:㈠第一審有關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不利益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並自民國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王文欽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亦就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據以提起上訴,並主張:㈠第一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第二審法院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遂於107 年6 月22日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略以: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審理。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查:
(一)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1 項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包含財產上請求:1.上訴人應停止使用「全球城市天使選拔大賽」之名稱為選美活動,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全球城市小姐選拔大賽」之名稱為選美或類似活動,即請求防止與排除侵害之請求;2.原判決主文第1 、2 項損害賠償之請求;3.另有非財產上之請求,即判決登報部分,上揭請求權基礎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第3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第8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其中上揭不利上訴人部分第1 項為防止排除侵害之請求,因其係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因司法院91年1 月29日( 91) 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故上開請求之價額為165 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
1.1 )。而上揭不利上訴人部分第2 項,除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 萬元外,上訴人王文欽亦應給付30萬元,合計為
330 萬元,其請求權基礎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本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0 萬元。
(二)審核上訴人各項上訴聲明可知,不利上訴人部分第1 項係請求防止與排除侵害;第2 項為請求金錢賠償。故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不利上訴人部分第1項與第2項之總和,合計為495萬元。依其上訴利益495萬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50,0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服而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時,應加徵第一審裁判費5/10,故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75,007元(計算式:50,005元×1.5 )。
(三)不利上訴人部分第3 項係請求將本案判決書登報,其請求權基礎為公平交易法第33條、著作權法第89條,為非財產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應徵收裁判費4,500 元(計算式:3,00元×1.5 ),總計應徵收裁判費79,507元(計算式:75,007元+4,500元)。
四、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除未提出上訴理由外,亦未提出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為495萬元,上訴人應繳納79,507元之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均未提出或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70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81條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並補正上訴理由與委任狀,逾期不繳納與補正,應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補充上訴理由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