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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民公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公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Qualcomm Incorporated法定代理人 John Arthur Scott代 理 人 王懷宇 律師

陳世杰 律師抗 告 人 台灣高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ames Taylor Cabaniss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賴柏翰 律師抗 告 人 Qualcomm Technologies, Inc.法定代理人 Jonathan Weiser抗 告 人 Qualcomm CDMA Technologies Asia-Pacific PTE

Limited法定代理人 Wei Hsiung Lee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許譽鐘 律師梁 正 律師上 四 人共同代理人 陳博建 律師 兼抗告人共同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APPLE INC.(美商蘋果公司)法定代理人 Noreen Krall代 理 人 王仁君 律師

范銘祥 律師相 對 人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代 理 人 葉家宇 律師

陳良彥 律師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何愛文 律師 兼相對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1日106 年度民補字第66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抗告人Qualcomm Incorporated (下稱高通公司)、Qualcomm Technologies,

Inc.(下稱高通科技)、Qualcomm CDMA Technologies Asia-Pacific PTE Limited (下稱高通亞太,與台灣高通股份有限公司合稱抗告人),本件相對人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臺灣分公司,與蘋果公司合稱相對人),渠等皆為外國法人。職是,足認本件為涉外事件。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原則: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就法院管轄部分而言,無論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職是,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判管轄。

2.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我國境內濫用其於行動通訊必要專利授權市場之獨占地位,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審酌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定性為公平交易法侵權事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發生於我國,故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準此,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與第25條等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三)本院有第一審及第二審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抗告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侵害相對人權利,為公平交易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一)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其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連帶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專利權法制,均認屬與專利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係對專利權受侵害與否之爭執,是本件應定性為侵害專利權之侵權事件。因相對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且相對人所為損害賠償與排除侵害之請求,亦為我國專利法所認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其成立及效力應依權利主張者,認其權利應受保護之地之法律,俾使智慧財產權之種類、內容、存續期間、取得、喪失及變更等,均依同一法律決定。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侵害其權利,據此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及請求損害賠償,自與涉及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而訴訟者有關,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相對人於106 年4 月11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起訴聲明:㈠抗告人等應立即停止其在無線通訊標準必要專利授權及基頻晶片組銷售時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之行為,包括不當決定價格、拒絕交易、限定交易、搭售、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及差別待遇等行為。㈡抗告人等就其擁有之無線通訊標準必要專利授權之權利金,不得以行動裝置終端產品售價為計算基礎。㈢抗告人等不得以與其擁有之無線通訊標準必要專利之授權搭售之方式強制原告或其代工製造商接受非無線通訊標準必要專利之專利授權並支付權利金,及/ 或要求原告等就其擁有專利無償反向授權。㈣抗告人等不得以包括相對人或其代工製造商未與其簽署基頻晶片組相關之標準必要專利授權合約或未履行該專利授權合約之義務等為由拒絕、減少、遲延、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限制對原告或其代工製造商之基頻晶片組之供應。㈤抗告人等應以公平、合理及無差別待遇之條件(FRAND )將其擁有之與基頻晶片組有關之標準必要專利授權給相對人及其代工製造商。㈥抗告人等不得基於其擁有之標準必要專利聲請假處分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禁止原告及其代工製造商生產手機或其他具無線通訊功能之行動裝置。㈦抗告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內部業務分工:相對人蘋果公司為全球知名個人電腦、手機及其他消費性電子產品之設計及製造廠商,相對人蘋果臺灣分公司為美商蘋果公司之子公司,相對人於2007年6 月推出iPhone系列智慧型手機,以多點觸控螢幕作為使用者介面,相對人本身不組裝手機,而經由多家台灣製造商代工,相對人承擔其等代工製造商因組裝蘋果產品向抗告人支付鉅額權利金債務。抗告人高通公司為無線通訊技術研發和IC設計公司,擁有無線通訊標準必要專利權(Standards-essential Patents ),為全球最大基頻晶片組製造廠商之一。其擁有多項無線通訊之關鍵性技術,包括CDMA(Code Division Multiple Access)技術與OFDMA (Orthogonal Frequency Division Multip

le Access )技術,參與製定包括CDMA和OFDMA 技術下多項無線通訊標準,在相關市場具有壓倒性市場力量。抗告人高通科技為高通公司之子公司,負責經營高通公司產品和服務業務。抗告人台灣高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通)代表高通公司在台灣營運。抗告人高通亞太為高通公司之新加坡子公司。高通公司、高通科技和高通亞太將行動通信標準(例如CDMA、WCDMA 和LTE )之必要專利授權予手機製造商,並銷售數據機器晶片組(modem chip-sets) 及相關軟體。抗告人高通亞太主要負責與手機製造商間有關數據機器晶片組之供應協議,而高通亞太在數據機器晶片組業務從高通公司轉移到高通科技之前即已經執行與手機製造商間之數據機器晶片組供應協議。

(二)抗告人於國際不正競爭之情形:抗告人高通公司就其擁有之無線通訊標準之必要專利授權因違反公平、合理及無差別待遇(Fair, 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 natory ,下稱FRAND)條件及多國之競爭法規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目前已經大陸地區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於西元2015年處以人民幣60.88 億元罰款。再者,高通公司於2016年12月經韓國公平貿易委員會認定違反FRAND 義務,判處美元8.5 億元罰款。另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針對被告一在CDMA和高端LTE 基頻晶片市場上的壟斷行為,於2017年1 月17日向北加州聯邦地方法院起訴,主張高通公司拒絕授權予競爭對手、拒絕銷售基頻晶片組給未獲得其專利授權之交易方,以要求相對人蘋果公司獨家使用其基頻晶組片為條件,給予蘋果公司一定程度之授權金折價等行為,違反美國競爭法等情。至高通公司就其擁有無線通訊相關專利之授權行為是否違反我國公平交易法,公平交易委員會尚在調查中。

(三)相對人於本案起訴之請求權基礎:抗告人在臺灣濫用其於行動通訊基頻晶片組技術市場及行動通訊標準必要專利授權市場之獨占地位,強迫相對人接受不公平且不合理之授權條款,以收取過高權利金,進一步鞏固其獨占市場地位,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20條第5 款、第25條等規定,且抗告人之專利授權行為違反FRAND ,亦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實信用規定,相對人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抗告人濫用其獨占地位之行為侵害,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等規定連帶賠償損害。

二、原審裁定理由略以: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相對人之聲明如主張其受有侵害之虞,而請求判決抗告人不作為,則就此防止侵害請求,係針對未來之交易內容,且將來情況有其他因素介入,如雙方之需求、目的及利用情形會否改變等,該交易價額自難以過去雙方之往來內容推估未來雙方之交易價額,故於此情形下,法院不能核計出原告客觀上市場交易價格。職是,此等交易價額為不能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合併計算相對人起訴聲明第1 至6 項:相對人起訴聲明第1 至6 項部分,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規定請求,分析原告聲明,應係請法院判決被告等停止濫用市場地位、以FRAND 條件授權及不得以終端產品數量計算授權金、不得強制原告接受、不得拒絕基頻晶片組供應、不得以專利權對原告為保全處分等,其請求被告等停止專利權濫用市場地位,包括甚多要求被告不作為之細節,而其請求授權及不得為如何之行為等,皆係要求抗告人等就所有之專利授權條件重新定位,其目的針對爾後未來之授權情狀,主張可能產生之侵害,並非針對過去已授權所產生之損害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而請求,故非屬公平交易法第29條前段之排除侵害,而係同條後段之防止侵害請求。相對人第1 至6 項聲明,各項聲明皆各有請求目的,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三)抗告人所稱參酌因素並不可確定:相對人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受到其取得抗告人新訂授權金價格後,有不能確定之產品銷售量、獲利率、價格等因素,且抗告人之專利權有各該專利權剩餘期間問題,再兩造間之爭訟何時確定,相關產品之產品週期及技術進展之變動性、市場替代率及授權金多寡等諸多因素,均非防止侵害訴訟所能特定。再者,抗告人所稱「參酌各終端產品週期或市場需求變動推估、終端產品價格因技術發展之變動性、市場占有率、兩造可能接受之授權金數額等因素」,其本身即屬不確定或難以確定,縱可確定,但法院於相對人其主張訴訟標的之核定不負舉證責任情形下,該如何以正確、合理之公式將相對人因抗告人停止侵害或不得為不當價格決定等所獲之利益具體轉化為客觀正確之數字,非無疑義。申言之,倘仍認訴訟標的價額得以核定,則所有財產權訴訟之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理論上均非不能以相同方式斟酌各個相關因素加以推估,則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情形幾乎不會存在,無法解決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面臨之困難,亦不能達成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為避免訴訟因程序問題而久懸之立法目的,故抗告人上述所稱,尚不足取。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事涉訴訟費用徵收,係為避免濫行起訴而設,具有公益性質,自應由法院依職權予以調查。而本件相對人自承其「必須負擔相對人代工廠製造商因組裝蘋果產品向抗告人等所支付之鉅額權利金」、「因抗告人共同濫用其於行動通訊基頻晶片組技術市場以及行動通訊標準必要專利授權市場之獨占地位,向其被授權人索取鉅額不合理之授權金,增加蘋果產品之製造成本,致使抗告人高通科技必須負擔高額進貨成本及關稅」,則相對人對其主張之訴訟標的顯然受有利益。詎原審並無任何調查證據之行為,如依職權函查或命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即逕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容有未洽。

(二)相對人起訴聲明並非不能核定:原審在未為任何證據調查之情形下,即逕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已有未洽。針對防止侵害之聲明,應得藉由證據調查以確認相對人就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不得遽認不能核定而逕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便防止侵害之聲明係關於相對人於起訴後可得之利益,無由得知未來精確之銷售數量、授權金比例,更不可能有客觀上的交易價格,但法院仍可藉由依職權調取或命相對人提出起訴前之相關證據資料,調查相對人於起訴時因抗告人履行前揭聲明所能獲得之利益,藉由概算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況本件相對人蘋果公司與抗告人高通公司間有直接契約關係,而能藉由代工廠商取得該抗告人之權利,且相對人亦自承會補貼代工廠商所需繳納之權利金,而有客觀歷史交易資料可循,自得依過去之契約關係等客觀歷史交易資料為基礎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於本案自無適用之餘地。

(三)相對人有規避裁判費與濫訴之嫌:本件訴訟既發端於相對人,其依民事裁判有償主義之原則,本即有依其所獲訴之利益繳納相應比例裁判費用之義務。況相對人於106 年4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抗告人停止其於授權無線通訊標準必要專利授權及銷售基頻晶片組時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之行為等,然事實上相對人已於106 年1 月20日以降,先於美國、英國、日本、大陸地區等地向抗告人提起訴求相同之民事訴訟,申言之,相對人於數月間在全球各地請求排除抗告人涉嫌相同違法之主張,復於我國提起相同訴求之本件訴訟,顯有濫行起訴之嫌,不宜任由其僅以微薄之裁判費用,即能遂行其濫訴之目的。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客觀上無法核定:抗告人之行為既然是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其違法行為影響整個市場之公平競爭交易秩序,而非僅僅是單一事業體。相對人起訴請求法院禁止抗告人之違法行為,所請求者實為回復一般正常合法之公平交易秩序。縱認作為個別事業體之相對人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所受利益之金額不僅在本質上無法估算,所需斟酌相關因素均有不確定性及變動性,加以推估實屬經濟上及事實上不能。再者,有無訴之利益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否得以計算殊屬二事。職是,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固為維護本身之利益,但因相對人之請求是禁止抗告人從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計算相對人個別事業體基於市場競爭秩序之回復可得之利益實屬事實上及經濟上不能,故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藉由職權調查估算之:相對人起訴聲明第1 項至第6 項,請求法院應命抗告人應立即停止其在無線通訊標準必要專利授權及基頻晶片組銷售時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之各種行為,主要係要求抗告人等就專利授權條件加以修正,係針對爾後未來之授權情狀請求排除可能產生之侵害,並非針對過去已授權所產生之損害或其他不當情形而請求。再者,法院並無案情如何均「應」依職權調查訴訟標的價額之義務。縱起訴聲明中有涉及權利金給付之部分,因相對人並非主張抗告人完全不得就其擁有之無線通訊標準必要專利收取權利金,故先不論如何估算個別事業體得自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回復獲得何等金額之利益之問題,如欲估算相對人所受利益,亦勢必須先決定何謂「公平、合理及無差別待遇之條件(FRAND) 」,此非經兩造充分且實質辯論、法院詳盡審查兩造實體主張及提出之所有證據無法決定。職是,相對人即原告所可能獲得之利益涉及不能確定、變動性之諸多因素,非防止侵害訴訟所能特定,即令可得確定,因相對人所可能獲得之利益涉及不能確定、變動性之諸多因素,亦有客觀上經濟上不能、事實上不能之情,而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三)相對人並無規避裁判費與濫訴之行為:相對人於多國對抗告人提起訴訟,係因各國均有不同之競爭法主管機關及規範,且抗告人在美國提出請求美國法院禁止相對人於美國外之國家對其提起訴訟之聲請,早已遭美國法院駁回。準此,美國法院亦認為各國司法機關得基於其法令對抗告人等涉及違反各國競爭法之行為加以判定,相對人並未濫訴。況抗告人一方面指謫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花費龐大司法人力或其他成本,另方面卻就其聲稱無任何訴訟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問題提出本件抗告,其主張實互相矛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抗告人主張原審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990 萬元之核定部分,顯然過低,且訴訟標的非不能核定云云。準此,本院應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何予以審究,繼而認定原裁定有無違誤處。經查:

(一)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

1.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165 萬元為基準: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再者,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民事裁定)。職是,本院應職權調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否不能核定,而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合先敘明。

2.相對人起訴聲明第1 項不能核定:抗告人雖辯稱其並無起訴聲明第1 項所稱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之行為,故相對人就本項並無訴之利益,縱有訴之利益,應計算若抗告人無相對人所指摘之前述行為時,相對人所得受之經濟利益與現行經濟利益之差額,茲以特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然相對人起訴聲明第1 項部分,係「應立即停止其在無線通訊標準必要專利授權及基頻晶片組銷售時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之行為,包括不當決定價格、拒絕交易、限定交易、搭售、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及差別待遇等行為」,易言之,即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後段防止侵害規定請求,並非針對過去已授權所產生之損害或其他不當情形為之,而無客觀之交易價格。再者,前揭請求係要求抗告人等就其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專利授權條件加以修正,故無法估算相對人未來因此可能獲得之利益金額為何,是本項排除侵害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事實上不能核定。準此,揆諸前揭事實與見解,本件相對人訴之聲明第1 項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原審裁定,核無違誤。至抗告人雖稱應調查兩造歷史交易資料,命相對人提出系爭產品銷售量、獲利率、市占率或產品原料之成本等資料,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前揭資料就訴訟標的價額而言,仍屬難以確定,且相對人前揭之請求,係針對整體市場之競爭秩序,非無訴之利益,難謂排除侵害類型之訴訟皆無訴之利益。職是,抗告人主張,容有誤會。

3.相對人起訴聲明第2 項不能核定:抗告人雖辯稱起訴聲明第2 項中可獲得之訴之利益應與授權金之計算相關,應有客觀之計算標準,而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然相對人起訴聲明第2 項部分,係「抗告人就其擁有之無線通訊標準必要專利授權之權利金,不得以行動裝置終端產品售價為計算基礎」,易言之,本項聲明涉及抗告人使相對人負擔與基頻晶片組無關元件之權利金,是否合於公平交易法規定,而係公平交易法第29條後段防止侵害規定請求。再者,本項訴之聲明並非命給付一定之金額或為其他財產權之給付,縱涉及相對人未來所負擔之權利金金額,然相對人並非主張抗告人完全不得就其擁有之無線通訊標準必要專利收取權利金,而係禁止高通公司依現有之以整機價格計算權利金,純屬要求抗告人等就其違反公平競爭之專利授權條件加以調整,故無法估算相對人未來因此可能獲得之利益金額為何,是本項排除侵害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準此,揆諸前揭事實與見解,本件相對人訴之聲明第2 項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原審裁定,核無違誤。至抗告人雖稱應調查兩造歷史交易資料,命相對人提出系爭產品銷售量、獲利率、市占率或產品原料之成本等資料,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前揭資料就訴訟標的價額而言,既屬難以確定,倘命相對人提出資料,將使本案訴訟懸而未決,窒礙難行。職是,抗告人主張,即無理由。

4.相對人起訴聲明第3 項不能核定:抗告人雖辯稱起訴聲明第3 項中,相對人可獲得之訴之利益,即若相對人勝訴所受利益,與其現行利益之差額應有客觀之計算標準,而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然相對人起訴聲明第3 項部分,係「抗告人不得以與其擁有之無線通訊標準必要專利之授權搭售之方式強制原告或其代工製造商接受非無線通訊標準必要專利之專利授權並支付權利金,及/ 或要求相對人就其擁有專利無償反向授權」,易言之,本項聲明涉及抗告人售予相對人與基頻晶片組之無關元件,並接受抗告人之無償反向授權條款,是否合於公平交易法規定,而係公平交易法第29條後段防止侵害規定請求。再者,本項訴之聲明,雖與相對人未來所負擔之權利金金額有關,惟如欲估算原告所受利益,需先特定抗告人搭售非必要專利之比例,該等非必要專利之價值為何,相對人被要求無償授權之專利價值為何,此非經兩造充分且實質辯論、法院詳盡審查兩造實體主張及提出之所有證據前,將無可能決定相對人並非主張抗告人完全不得就其擁有之無線通訊標準必要專利收取權利金,故本項排除侵害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準此,揆諸前揭事實與見解,本件相對人訴之聲明第3 項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原審裁定,核無違誤。至抗告人雖稱應調查兩造歷史交易資料,命相對人提出系爭產品銷售量、獲利率、市占率或產品原料之成本等資料,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前揭資料就訴訟標的價額而言,可變動性暨不確定性過高。職是,抗告人主張,即無理由。

5.相對人起訴聲明第4 項不能核定:抗告人雖辯稱其並無起訴聲明第4 項所稱限定供應基頻晶片組等違法行為,故相對人就本項聲明並無訴之利益,縱有訴之利益,應計算若抗告人無相對人所指摘之前述行為時,相對人所得受之經濟利益與現行經濟利益之差額,茲以特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然相對人起訴聲明第4 項部分,係「抗告人不得以包括相對人或其代工製造商未與其簽署基頻晶片組相關之標準必要專利授權合約或未履行該專利授權合約之義務等為由拒絕、減少、遲延、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限制對相對人或其代工製造商之基頻晶片組之供應」,易言之,即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後段防止侵害規定請求,並非針對過去已授權所產生之損害或其他不當情形為之,而無客觀之交易價格。再者,前揭請求係禁止抗告人就其於基頻晶片組之獨佔地位,要求相對人簽署不公平之專利授權契約行為,故無法估算相對人未來因此可能獲得之利益金額為何,是本項排除侵害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事實上不能核定。準此,揆諸前揭事實與見解,本件相對人訴之聲明第4 項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原審裁定,核無違誤。至抗告人雖稱應調查兩造歷史交易資料,命相對人提出系爭產品銷售量、獲利率、市占率或產品原料之成本等資料,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前揭資料就訴訟標的價額而言,仍屬難以確定,且相對人前揭之請求,係針對整體市場之競爭秩序,非無訴之利益。職是,抗告人主張,實有誤會。

6.相對人起訴聲明第5 項不能核定:抗告人雖辯稱,抗告人為標準發展組織多年之會員,其所有授權合約均已符合FRAND 原則,故起訴聲明第5 項之請求並無訴之利益,縱有訴之利益,應計算若抗告人無相對人所指摘之前述行為時,相對人所得受之經濟利益與現行經濟利益之差額,茲以特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然相對人起訴聲明第

5 項部分,係「被告等應以公平、合理及無差別待遇之條件(FRAND) 將其擁有之與基頻晶片組有關之標準必要專利授權給原告及其代工製造商。」,易言之,即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後段防止侵害規定請求,而無客觀之交易價格。再者,抗告人基於本項訴之聲明可能獲得之利益無法具體量化,因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就其擁有之無線通訊標準必要專利以公平、合理及無差別待遇之授權條件授權,欲估算相對人所受利益,必需先決定何謂公平、合理及無差別待遇之條件,非經兩造充分且實質辯論、法院詳盡審查兩造實體主張及提出之所有證據無法決定。準此,揆諸前揭事實與見解,本件相對人訴之聲明第5 項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原審裁定,核無違誤。至抗告人雖稱應調查兩造歷史交易資料,命相對人提出系爭產品銷售量、獲利率、市占率或產品原料之成本等資料,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前揭資料就訴訟標的價額而言,仍屬難以確定,且相對人前揭之請求,係要求公平合理之合約,非無訴之利益。職是,抗告人主張,容有誤解。

7.相對人起訴聲明第6 項不能核定:抗告人雖辯稱起訴聲明第6 項中,相對人可獲得之訴之利益,即相當於其銷售侵權產品所獲得之利益,其應有客觀之計算標準,而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然相對人起訴聲明第

6 項部分,係「被告等不得基於其擁有之標準必要專利申請假處分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禁止原告及其代工製造商生產手機或其他無線通訊功能之行動裝置」,易言之,本項聲明涉及抗告人透過申請假處分或其他方式,阻止相對人及其代工製造商生產、銷售手機或其他具無線通訊功能之行動裝置,是否合於公平交易法規定,而係公平交易法第29條後段防止侵害規定請求。再者,本項訴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禁止抗告人為一定行為,無法估算相對人所獲得之利益,於目前認定訴訟標價額之階段,斟酌各個不能確定、且變動性之相關因素加以推估,客觀上實不可能。準此,揆諸前揭事實與見解,本件相對人訴之聲明第6 項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原審裁定,核無違誤。至抗告人雖稱應調查兩造歷史交易資料,命相對人提出系爭產品銷售量、獲利率、市占率或產品原料之成本等資料,並命相對人釋明其與其代工製造廠商之財務關係,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前揭資料就訴訟標的價額而言,仍具相當不確定性。職是,抗告人主張,即無理由。

8.相對人不能核定之聲明標的價額應以165 萬元為基準:相對人起訴聲明第1 至6 項,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後段防止侵害規定請求,請求抗告人應立即停止其在無線通訊標準必要專利授權及基頻晶片組銷售時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之各種行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相對人就不正競爭行為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其係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既如前述。質言之,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之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因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

165 萬元為基準。

(二)相對人應補繳裁判費72,600 元:本件相對人起訴聲明,其訴之聲明第1 至6 項,依起訴狀所載,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防止侵害規定請求,因於起訴時無交易價額,其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方式核定,即每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

5 萬元,計99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6 )。再者,相對人起訴聲明第7 項,係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1,000 萬元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即1,000 萬元,兩者合計為1,99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120 元。相對人已繳納114,520 元,尚應補繳72,600元。

六、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相對人起訴聲明之1 至6 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既如前述。準此,原審裁定認相對人尚須補繳72,600元裁判費,洵屬合法正當。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職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對訴之聲明所核定訴訟標的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