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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民公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原 告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RIMOWA GmbH法定代理人 Alexandre Arnault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彭國洋律師複 代 理人 郭亮鈞律師被 告 康鉅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程裕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鎮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康鉅國際有限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似附表1 之「百褶設計」使用於各式手提箱、化妝箱、皮箱、旅行箱、手提旅行箱、行李箱商品。

被告康鉅國際有限公司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附表1 之「百褶設計」之各式手提箱、化妝箱、皮箱、旅行箱、手提旅行箱、行李箱商品,以及附表2 所示「星鑽冰糖」、「經典誘惑」、「凍結時空」、「美式率性」、「金屬華麗」、「金燦炫光」、「閃耀律動」、「極致經典」八款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被告康鉅國際有限公司、程裕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原告為依德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涉外因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項 、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我國境內,有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致侵害其權益,被告程裕智之住所及被告康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均在我國境內,故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貳、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一、按「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7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在我國境內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所有「百摺設計」商品表徵於商品等不公平競爭行為,故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市場之所在地法即我國法。

參、本件原告有當事人能力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德國法律所成立之公司,雖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亦未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為非法人團體,仍有當事人能力。

肆、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Dieter Morszeck ,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Alexandre Arnault ,而Alexandre Arnault 於民國(以下除標示為西元者外,均同)106 年8 月3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案卷四第7 頁背面),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委任狀(見本案卷四第67至71頁)附卷可稽,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原告分別於106 年9 月15日及同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3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及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禁止被告公司產銷之行李箱商品款式(見本案卷四第73至75頁正面、本案卷五第100 至

102 頁背面),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陸、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106 年3 月7 日具狀補充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2項之「被告」為「被告康鉅國際有限公司」(見本案卷二第

209 、210 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補充訴之聲明之事實上陳述,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行銷行李箱商品之歷史悠久,並長期在其行李箱商品採用附表1 「百褶設計」(下稱:附表1 「百褶設計」)。原告於西元1898年成立於德國科隆,其所行銷之行李箱商品係以堅固、美觀、耐用之特性見長。原告於西元1937年首次推出鋁製之行李箱,並以當初負責人Richard Morszeck Warenzeichen 之全名簡寫,作為品牌名稱(RI+MO+WA)。原告在德國科隆根植約115 年,歷史悠久,其所製造之行李箱商品,其中200 工序之中,大部分均堅持以精細之手工完成,展現獨有之工藝品質及卓越之美術創意,早已成為今日世界領先潮流之高級行李箱廠商之一。原告早自西元1950年即採用附表1 「百褶設計」,此設計係參考早期Lufthansa and Junkers 飛機之金屬表皮設計而來,設計理念係將飛機穩定而輕盈之概念移轉到行李箱上,以突顯其為最適合航空旅行之行李箱。依原告於西元1950年、1982年、1984/1985年、1986/1987年、1988/1989年、1990/1991年、1992/1993年、1994/1995年、1996/1997年、1998/1999年、2000/2001年之行銷廣告行銷資料,於西元2014年、2015年型錄及說明書內容可知,原告所行銷者無論係傳統之鋁材行李箱,抑或以高科技聚碳酸酯材料製成之輕巧行李箱,其外殼均採獨特之附表1 「百褶設計」,超過半個世紀均未改變,附表1「百褶設計」之商品表徵,早已成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及識別來源之依據。

二、原告所有附表 1「百褶設計」行李箱商品廣泛行銷於全世界,為眾多消費者所熟悉。原告早於西元1937年即推出世界第一款以飛機鋁材製作之輕巧行李箱,其後每一個行李箱外殼,均採獨特附表1 「百褶設計」,令人一見難忘,縱使未附加「RIMOWA」商標,消費者仍可立即辨識出其為原告產銷之行李箱。

三、原告產銷之行李箱,在大陸、臺灣、香港、澳門、南韓、日本等亞洲市場尤為熱銷。原告更在臺灣廣設專賣店(臺北敦南專賣店、臺中專賣店)、直營門市店(臺北仁愛店、臺北中山老爺店、臺北天母店、文華精品店)、百貨專櫃(臺北Taipei 101店、新光三越信義A9店、臺北SOGO百貨忠孝店、板橋大遠百店、臺中新光三越店、臺中大遠百店、臺南新光三越店、高雄漢神百貨店、漢神巨蛋專賣店),以上銷售據點之外觀,均統一採用附表1 「百褶設計」。

四、原告為融匯東西方文化,並滿足臺灣消費者在地化之需求,特別推出臺灣設計師蕭青陽代表作品「我身騎白馬」圖像之「蕭青陽藝術創作聯名限量箱款」行李箱,及突顯出臺北動感之都專屬魅力之「臺北意象限量箱款」行李箱,以上均專屬於臺灣市場之限量商品,對於臺灣消費者而言,意義非凡。

五、原告所有附表 1「百褶設計」經今周刊廣泛報導給閱聽大眾。依102 年第883 期今週刊之報導,其標榜原告所有附表1「百褶設計」行李箱具備優良品質、耐用持久、設計時尚之絕佳特性,深受商務人士肯定;其第124 頁內更有表列在行李箱品牌排行榜上,原告已超越LOUIS VUITTON 而高居第二位,比率則佔14.9% 。上開報導更進一步指出「擁有百褶行李箱象徵圖騰的RIMOWA」,足證附表1 「百褶設計」早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悉之商品表徵。

六、次依今周刊官方網站(http://event.businesstoday.com.tw /brand /images/2015.gif)上所下載之西元2014、2015年「商務人士理想品牌大調查」排行榜內容資料可知,原告業已擊敗HERMES及SAMSONITE 而成為行李箱之第一品牌,附表1 「百褶設計」自係成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及作為識別來源之依據。

七、原告所有附表 1「百褶設計」經各大傳媒廣泛報導給閱聽大眾。依東森新聞雲之官方網站(網址:http://www.ettod

ay.net/news/00000000/293285.htm)上所下載之102 年11月8 日報導資料,可見原告所有附表1 「百褶設計」行李箱商品,深受各大知名演藝人員喜愛及推薦,並經傳媒廣泛報導給閱聽大眾。

八、依蘋果日報之官方網站(網址:http://ent.appledaily.

com.tw/section /article /headline/00000000/00000000)上所下載之99年5 月9 日報導資料,美國權威旅遊雜誌「TRAVEL & LEISURE」將附表1 「百褶設計」之「RIMOWASalsa Deluxe」系列行李箱評選為「2010年度最佳旅行箱獎」、將附表1 「百褶設計」之「Salsa Air 」系列行李箱評選為「2010年度旅行箱創新獎」,可見原告所有附表1 「百褶設計」確實具有其獨特之創新性,並已成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及作為識別來源之依據。

九、依蘋果日報之官方網站(網址:http://ent.appledaily.

com.tw/section /article /headline/00000000/00000000/)、百度之官方網站(網址:http: //tieba.baid

u.com /p /0000000000)、中時電子報之官方網站(網址:http: //www.chin atimes.com /newspapers/00000000000000-000000 )上所下載之報導資料,均可知原告所有附表1 「百褶設計」行李箱商品,深受各大知名演藝人員喜愛及推薦,並經傳媒廣泛報導給閱聽大眾。

十、本院業已肯認原告所有附表 1「百褶設計」係屬著名商品表徵。本院104 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民事中間判決及本院104年度民公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足認本院均已肯認原告所有附表1 「百褶設計」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及作為識別來源之依據,係屬著名商品表徵。原告所有附表1 「百褶設計」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著名商品表徵之要件。

十一、美國聯邦地方法院217F Supp.3d 400(2016)RIMOWA DISTRIBUTION vs TRAVELERS CLUB LUGGAGE判決(下稱RIMOW

A v.TCL 案),雖然主要在探討商標侵權及是否應核准兩造聲請之即決判決(Summary Judgment),但其中關於功能性之見解,仍可供本件參考。RIMOWA v. TCL 案中之TRAVELERS CLUB LUGGAGE(下稱:「TCL 公司」)提出Rimo

wa Koft'erfabrik GmbH 擁有之美國實用專利第5,685,40

3 號專利「金屬行李箱及製造金屬行李箱之方法」(以下稱:「403 號專利」),指出403 號專利之圖示即採RIMO

WA GmbH 於美國註冊為商標圖樣之溝槽式設計,此證明該商標圖樣具功能性,不應受到商標保護云云。但美國聯邦地方法院認為:「403 號專利是針對行李箱的結構(不論其外觀為何)而非溝槽」、「產品具有某些功能性元素並不會使它不受聯邦商標法所保護。一個功能性特徵的任何組合,只要該組合並非功能性的,仍能獲得保護」、「Rimowa公司主張的商標並未排除他人在行李箱上使用任何形狀之溝槽」,並進一步認為「並未發現403 號專利能明確而令人信服地證明系爭商標之功能性」。職是,美國聯邦地方法院之上開見解,益證附表1 「百褶設計」並非不得受公平交易法保護之功能性表徵。

十二、被告公司將高度近似於附表 1「百褶設計」之著名商品表徵,使用在其所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之行李箱商品上。原告自104 年初在臺灣消費市場上,即發現網路購物平臺上充斥諸多冒用附表1 「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經原告訪查之後,確認被告公司為眾多侵權行為廠商之一。

依被告公司在MOMO購物網所行銷之各款行李箱商品外觀可知,其中商品名稱為「星鑽冰糖」、「經典誘惑」、「凍結時空」、「美式率性」、「金屬華麗」、「金燦炫光」經典誘惑、「經典誘惑」、「閃耀律動」之8 款行李箱商品(下稱:「系爭行李箱」),均採用與附表1 「百褶設計」相同或高度近似之設計。

十三、被告公司在系爭行李箱上所使用之表徵,均與附表1 「百褶設計」相同或高度近似。被告公司冒用原告所有之著名商品表徵,即將高度近似於附表1 「百褶設計」之商品表徵,使用在其所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之系爭行李箱上,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公司藉由冒用附表1 「百褶設計」商品表徵之方式,混淆消費者之視聽,使其誤認系爭行李箱係原告所產銷,進一步影響其交易決定,亦屬攀附原告商譽及搾取原告努力成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十四、被告等冒用原告所有附表1 「百褶設計」著名商品表徵,係出於主觀上之惡意。緣被告公司先前於103 年間,在其所行銷之行李箱商品及官方網站上,使用「Rowana」之字樣,藉以攀附原告所有「RIMOWA」商標之爭議事件,迭經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公司不法侵害原告所有「RIMOWA」商標在案。準此,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程裕智,最遲於103 年間即已得悉原告為行李箱商品領域之舉世知名廠商,且認識原告所產銷行李箱商品之附表1 「百褶設計」商品表徵。惟查被告公司在上開不法侵害原告所有「RIMOWA」商標爭議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本院

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竟變本加厲冒用原告所有之著名商品表徵,將其所行銷之行李箱商品外觀,進一步改為附表1 「百褶設計」。申言之,被告等因上開爭議事件之第一審敗訴之後,眼見無法繼續使用「Rowana」字樣,遂再以透過冒用附表1 「百褶設計」之迂迴方式,瞞天過海遂行其攀附原告商譽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被告等如此不遺餘力地全面性攀附原告商譽及毫無保留地榨取原告長久以來努力之成果,實難謂其主觀上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惡意。

十五、原告於105 年7 月18日委請公證人所作成之公證書內容,可見侵權人被告公司在MOMO購物網中所行銷之商品,即為附表2 所示「星鑽冰糖」、「經典誘惑」、「凍結時空」、「美式率性」、「金屬華麗」、「金燦炫光」之6 款行李箱商品。準此,原告以上開公證書作成之時間,作為判斷被告公司於本件之侵權始點。而「經典誘惑」款商品被告稱已無銷售,就此部分原告無意見。侵權人即被告公司。

十六、本件請求權基礎:

(一)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被告公司於其所行銷之系爭侵權商品上,惡意冒用高度近似於附表 1「百褶設計」之商品表徵,致與原告行李箱商品相混淆,確屬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及第25條規定之不公平競爭侵害類型,且上開侵害行為截至目前為止仍在持續之中,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作為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請求除去並防止被告公司對附表1「百褶設計」之商品表徵繼續侵害。

(二)原告請求權基礎為公平交易法第22 條第1項及第25條規定,二者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即可。

(三)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5條規定,已如前述,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31條第1 、2 項之規定,訴請如本件訴之聲明第3 項。又被告程裕智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公司之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十七、訴之聲明:

(一)被告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似附表 1「百褶設計」,使用於各式手提箱、化妝箱、皮箱、旅行箱、手提旅行箱、行李箱商品上。

(二)被告公司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附表 1「百褶設計」之各式手提箱、化妝箱、皮箱、旅行箱、手提旅行箱、行李箱商品,以及附表2 所示8 款系爭行李箱,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36,692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就第(三)項聲明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宣稱其所行銷之行李箱外殼均採附表1 獨特之「百褶設計」,超過半個世紀均未改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第40頁,女主角所提之原告手提行李箱產品並無百褶設計;原證1 第41頁標示為⑤之行李箱產品亦無百褶設計;原證1 中第50頁,其中第二件行李箱為棋盤格設計,第三件產品為全平面無褶紋,二者皆無原告聲稱之「百褶設計」;原告目前官方網頁中所刊登之行李箱產品,除原告所宣稱之「百褶設計」行李箱外,亦不乏外殼為縱向紋路及橫向紋路並列於同一產品之行李箱,該行李箱不符原告所稱「長溝槽沿著行李箱的最長邊延伸」、「折紋會在其邊緣形成暗與亮不同的反光,且此反光與平面的亮度不同」等特點,顯難謂符合原告自稱之「百褶設計」;觀原證1 中之產品型錄,90年以前之行李箱,並無原告附表1 中所列直立式、縱向溝槽褶紋之「百褶設計」行李箱,而係橫立式、橫向褶紋之行李箱。由原證1 之產品型錄觀之,起訴狀附表1 中所列直立式、縱向溝槽褶紋之「百褶設計」行李箱,於原告91至92年之產品型錄始首度出現;原證1 中,除最後乙件103 至

104 年之型錄為中文版外,其餘皆為國外使用之外文型錄,無從證明原告在我國行銷其「百褶設計」行李箱之情形。由前揭說明可知,原告行李箱並非皆具有「百褶設計」之特徵,其行李箱設計多有變動,原告宣稱其所行銷之行李箱外殼均採附表1 之「百褶設計」,超過半個世紀均未改變云云,以此主張「百褶設計」為其產品表徵,難謂有據。

二、原告怠於在我國提出商標申請,自無由主張該「百褶設計」受到與其他已登記註冊商標之國家(如德國、歐盟、美國)相同之保障。況且,在原告於我國提出立體商標申請之前,國內已有其他廠商採用類似或相同之設計,原告遲至104 年始於我國起訴主張所謂「百褶設計」為其商品表徵云云,顯無理由。

三、原告固提出原證12之德國卡爾斯魯厄高等法院判決,主張該「百褶設計」為原告之商品表徵。惟查:該原證12之德國卡爾斯魯厄高等法院判決未經公、認證,其真實性自非無疑;原告所稱之德國法院「判決」,實際上僅係類似我國假處分之「裁定」或「命令」,而裁定或命令就案件標的並無判決之既判力,自無從以此認定該「百褶設計」為原告之商品表徵;退萬步言,縱不論該判決之真實性,單就國情而言,德國為原告公司之發源地,依原告所自述,原告於德國當地行銷行李箱逾60年,並自西元1996年即在德國取得關於行李箱外觀之商標。與此相較,原告自稱92年始進入臺灣市場、99年才開始在臺灣進行相關產品廣告,且迄今商品外觀未取得我國立體商標註冊。兩相比對之下,二國無論銷售時間、行銷歷史、商標註冊與否迥然有別,自無從逕為比附援引、認定該「百褶設計」在我國已成為原告之商品表徵。

四、原告所提出之RIMOWA v.TCL案與本案事實及法規制度顯有重大差異,尚不得比附援引:

(一)美國RIMOWA v.TCL案關於聲請即決判決,其內容主要在探討該案被告是否涉及侵害RIMOWA公司商標權,及是否應核准兩造關於即決判決(Summary Judgment)之聲請。而本案之主要爭點則為「百褶設計」在我國已成為原告之商品表徵,以及被告產品是否侵害該「百褶設計」。二案件事實與爭點迥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二)原告雖以該RIMOWA v. TCL 案地方法院即決判決,主張產品具有某些功能性元素並不會使它不受聯邦商標法保護云云。惟美國商標法之規定與我國關於公平交易法之制度規定迥異,原告上述主張顯不足採。

(三)蓋依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即現行第22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九點第3 款規定,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非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之表徵。且按「倘將具有實用功能性之商品外觀,作為受公平交易法之保護,而禁止他人模仿之標的,無異變相的於專利制度以外,取得使用此種具有功能性外觀的獨占排他權,不僅與專利法的制度目的明顯違背,甚至將造成市面上其他具知名度之商品具有相同或類似不具識別性之外觀之商品有違法之風險,反而對競爭秩序產生更大不良之影響」(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準此,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並非我國公平交易法第20條保護之表徵。

五、原告自稱渠自92年起在臺灣銷售「百褶設計」之行李箱,並自99年起投入廣告費用行銷其行李箱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僅有其代理商慶真國際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營業額及行銷費用表,其真實性顯非無疑。慶真國際有限公司為原告之代理商,與原告利害關係一致,該公司所出具之營業額及行銷費用表,其真實性非無疑義;其次,該營業額未必皆由銷售「百褶設計」之行李箱而來。蓋原告並非僅銷售「百褶設計」乙款之行李箱,已如前述。且原告除銷售行李箱外,亦銷售其他配件、提供維修等等,故相關銷售數額尚不足以直接反映原告公司銷售「百褶設計」之情形;原告主張渠自99年起投入鉅額廣告費用行銷其行李箱,倘其所言屬實,自應列明與各該行銷金額相對應之廣告,並提出相關行銷廣告之內容以實其說。否則,僅憑原告代理商所提供之銷售數額,無異原告自說自話,空口無憑。

六、原告引述報章雜誌及網路報導,聲稱其「百褶設計」早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悉之商品表徵云云,顯不足採。實則,原告所提出之報章雜誌及網路報導,時間點多在102 年以後,且相關報導明顯有置入性行銷之斧鑿痕跡、抑或毫無憑據,內容顯然有欠客觀。

七、原告進入臺灣之際,市場上已有其他行李箱廠商使用此類平行褶紋(亦即原告所稱之百褶設計),該外觀顯非原告之商品表徵。原告自稱渠於92年始進入臺灣、99年才開始為行銷廣告,但原告進入臺灣時,已有多數行李箱廠商使用此類平行褶紋(亦即原告所稱之百褶設計)於行李箱之外觀,例如國內最大的行李箱廠商「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即EMIN

ENT Luggage Corporation ),當時即已生產銷售類似之行李箱,此有蘋果日報網路版93年8 月4 日之報導可稽。該報導中EMINENT 之行李箱,外觀即採用平行褶紋(亦即原告所稱之百褶設計),與原告行李箱外觀幾無二致。職是,原告進入臺灣市場之際,既已有其他廠商生產此類原告所稱百褶外觀之行李箱,該百褶外觀自不具顯著性、獨特性或辨識性,一般人自無從僅憑行李箱之百褶外觀,辨識產品為何者廠商所生產。因此,原告所稱「百褶設計」顯難逕認屬於該公司之商品表徵。

八、平行褶紋(亦即原告所稱之百褶設計)已成為行李箱業界所慣用之外觀造型,並經多數廠商使用,自非原告之商品表徵。原告所稱「百褶設計」外型,除原告進入臺灣市場之際已有其他廠商使用,業如前述外,近年來更早已成為多家行李箱廠商之慣用設計。蓋搜尋奇摩拍賣網站,即可輕易發現數十個不同品牌行李箱,皆以百褶造型為其外觀,足認原告所稱「百褶設計」確實已成為業界所慣用之外觀造型,並經多數廠商所使用。職是,衡諸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49號行政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百褶設計」外型為其商品表徵,顯無理由。

九、平行褶紋(亦即原告所稱之百褶設計)為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應非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表徵:原告所稱百褶設計,無非係藉由壓鑄平面材料、或將材料射出成型,形成高低落差之平行摺紋,並於摺紋間形成溝槽。惟此一作法為工業產品加強結構強度所普遍採用之方式。諸如瓦楞紙板、貨櫃、工地常見之鐵皮圍籬等等,均採用平行褶紋之溝槽設計以增強其結構強度。關於行李箱平行褶紋之溝槽外觀是否影響行李箱之抗壓程度,被告已委請第三方檢測機構SGS,分別就被告同尺寸(20吋)、同材質(ABS )之平面外觀行李箱及平行褶紋溝槽之行李箱進行抗壓測試。SGS 測試報告顯示,平面外觀之行李箱荷重最大值為125.6 公斤,而同尺寸、同材質之平行褶紋溝槽外觀行李箱,荷重最大值則高達479.8 公斤。由此可見,平行褶紋溝槽可顯著提升行李箱之荷重程度逾282 %,足證原告所稱百褶設計乃具實用及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衡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69號行政判決意旨,應非屬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商品表徵。

十、縱認該「百褶設計」在部分國家為原告之商品表徵,惟在臺灣早已淡化成為行李箱之通用形狀,自難認該「百褶設計」在我國為原告獨有之商品表徵。縱認原告所述其「百褶設計」經德國高等法院於西元2014年3 月認定為其商品表徵屬實(此為假設,非自認)。惟該項認定之基礎係建構在原告自西元1950年起,即於德國銷售具「百褶設計」之行李箱,且原告於西元1996年起,即將其「百褶設計」於德國註冊登記。由於在合法註冊登記「百褶設計」為立體商標後,市場上不易出現其他相同外觀之商品,經原告歷經60餘年在德國銷售,德國法院始於西元2014年3 月認定該「百褶設計」造型為原告行李箱之商品表徵。反觀臺灣,原告自稱渠自92年始進入臺灣市場,並自99年始開始進行廣告行銷。惟由於原告遲至103 年8 月13日始就其「百褶設計」於我國提出立體商標之申請,且迄今未經核准註冊,多年來未享有排他性使用該百褶設計外型之權利,故早在原告進入臺灣之際,市場上已有其他行李箱業者銷售具百褶設計外型之行李箱,且該「百褶設計」外型近年來更成為多數廠商之通用形狀,縱認該「百褶設計」在部分國家(如德國)已成為原告之商品表徵,惟在臺灣早已淡化為行李箱之通用形狀,衡諸前揭商標法63條第1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舉重以明輕,該「百褶設計」已難謂專屬於原告之商品表徵,自不應再受公平交易法之保障。

十一、廣告需有相當之規模、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以達到一般消費者認知之著名程度,並非一旦開始為廣告行銷,即可逕認其「百褶設計」立即成為著名之商品表徵。原告起訴狀中僅提出其代理商出具之廣告行銷費用,卻未提出具體廣告內容、刊登媒體、刊登時間等等,亦未舉證廣告內容曾敘及「百褶設計」為其商品特色。職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百褶設計」外觀在何時於我國成為原告商品之著名表徵。再者,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相關消費者對於被告與原告商品有混淆誤認之情事。

職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於法自有未合。

十二、原告聲稱附表2 被告各款行李箱與附表1 外觀與「百褶設計」相同或高度近似云云,顯屬無稽。實則被告各款行李箱與原告附表1 「百褶設計」造型顯然有別,且經典誘惑行李箱部分早於原告主張105 年7 月18日之侵權時點前即已停止銷售。除外觀差異外,原告行李箱與被告產品銷售價格差異甚鉅、銷售管道迥異,一般消費者顯無混淆誤認之虞:

(一)由原告官方網站可知,其行李箱售價介於15,000元至45,000元之間,而被告之行李箱售價則介於1,000 元至5,000餘元,僅約原告10分之1 ,價差十分可觀。而一般人在購買上萬元之高單價行李箱時,自當施予較高之注意,顯不致將售價僅10分之1的被告行李箱誤認為原告產品。

(二)原告所販售之行李箱係藉由其自設之門市及百貨公司專櫃之實體店面進行銷售;反觀被告行李箱產品,則是經由電視購物臺及購物臺附設之網站進行銷售。兩者銷售管道迥異,一般消費者顯無混淆誤認之虞。

(三)由前述事實可知,被告商品無論商品外觀、品牌標示、商品價格、行銷通路等等,與原告商品均有重大差異,衡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69號行政判決意旨,顯不致有令一般消費者混淆之虞。

十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36,692元,顯無理由:

(一)原告計算被告獲利時,刻意誤植售價,顯不足採:

1、原告主張被告以4,556 元作為「凍結時空」行李箱之銷售價格,惟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15,其中29吋之「凍結時空」行李箱,售價僅為2,780 元,更遑論同款21吋之行李箱,售價僅1,380 元。

2、原告主張被告以4,063 元作為「美式率性」之銷售價格,惟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15,其中20吋之「美式率性」行李箱,售價僅為1,853 元,且奇摩購物中心同款售價更僅有1,496 元。

3、原告主張被告以3,553 元作為「金屬華麗」之銷售價格,惟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15,其中25吋之「金屬華麗」行李箱,售價僅為1,853 元,更遑論奇摩購物中心同款售價僅1,496 元。

4、原告主張被告以4,980 元作為「金燦炫光」之銷售價格,惟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15,其中25吋之「金燦炫光」行李箱,售價僅為2,193 元,且MOMO購物臺同款之售價更僅有1,683 元。

5、原告聲稱「閃耀律動」售價為5,593 元云云,並非實情。蓋如同先前各款行李箱,被告公司網站所列僅為參考售價,實際在購物網站銷售時均會另有大幅折扣,故原告所列金額並非實際售價。由MOMO購物網網頁,閃耀律動之售價僅為2,391 元。

(二)原告所列被告行李箱進口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

1、就行李箱進口報關型號而言,同一報關型號有時會包括不同外型之行李箱。蓋就海關而言,倘若箱框、鎖頭、滾輪外型相近、箱體材質相同,即便箱體外觀設計不同,仍可以用同一個代表型號申請報關。

2、以報關型號SPA153(PC)為例,除「金燦炫光」外,另有他款行李箱,如:「勁彩塑鋼」、「極光閃耀」、「格紋旋風」等亦使用相同型號。因此,原告以SPA153(PC)申報進口數量為4,156 個,據此聲稱「金燦炫光」進口數量為4,156個,實屬誤解,應予釐清。

(三)進口數量並不等於實際銷售數量,原告以此計算被告獲利顯不合理:原告所列被告行李箱進口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且進口後銷售情況亦非一帆風順。蓋臺灣近年來景氣低迷,相關行李箱銷售狀況僅可謂差強人意,不少庫存品仍未銷售。原告罔顧上開情事,逕以全部進口數量計算被告獲利,顯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依同業利潤率9 %計算被告獲利,顯與實情不符:被告係透過電視購物頻道及購物網站銷售相關行李箱商品,電視購物頻道及購物網站均會要求被告壓低售價(如前所述,被告行李箱售價僅為1,000 餘元至2,000 餘元),且電視購物頻道及購物網站均要求售價30% 至50%之高額抽成,故實際獲利比例遠較一般實體通路為低。職是,原告主張依同業利潤率9%計算被告獲利,顯不合理。

(五)行李箱表面褶紋僅占行李箱整體之一小部分,原告卻以行李箱全部售價計算其所受損害,顯不合理:蓋行李箱整體係由箱框、箱體、滾輪、握把、拉桿、鎖頭等多種零組件所構成,原告所主張之百褶設計乃箱體表面之設計,僅佔行李箱整體零組件之一小部分。然而,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卻係以行李箱全部售價計算其所受損害,顯然不符比例,其主張顯不合理。

(六)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 項請求損害金額三倍之賠償,實無理由:

1、依公平交易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職是,被害人請求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以事業之故意行為為限,始足當之。

2、查被告銷售系爭各款行李箱前,原告並未就其所稱「百褶設計」申請取得任何專利權、商標權,並無任何經濟部智慧會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或其他官方公告資料顯示原告享有排他性使用「百褶設計」之權利。且原告銷售系爭行李箱之前,當時市面上已有多家廠商銷售多款與百褶設計相同或近似造型之行李箱,並無任何客觀情事顯示「百褶設計」為原告專屬之商品表徵。衡諸上情,顯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商品表徵之故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額三倍之賠償,即難認有據。

3、至於原告指稱被告與該公司之間另有商標訴訟爭議乙節,與本案「百褶設計」是否構成原告商品表徵,實屬二事。

原告以被告與其另有商標訴訟爭議,藉此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商品表徵之故意,非無牽強附會之嫌,顯不足採。

十四、平行褶紋造型為市售行李箱普遍使用之慣用造型,欠缺獨特性;被告行李箱商品與原告商品外觀有諸多差異,並無高度近似之情形;且原告行李箱與被告產品銷售價格差異甚鉅、銷售管道迥異,顯無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被告與原告商品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尚不符合現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9 點所稱之高度抄襲行為。詳下述:

(一)百褶設計造型於市場上普遍存在,欠缺獨特性:原告在臺銷售伊始,乃至9 年原告自稱開始投入廣告之前,市面上已有多家廠商生產此類原告所稱百褶外觀之行李箱及化妝箱,已如前述。此外,奇摩拍賣網站有數十個不同品牌行李箱皆以相同或類似於百褶設計之行李箱,而多數實體店面亦販售其他品牌相同或類似於百褶設計之行李箱,此有臺北大潤發、汐止家樂福、臺北後火車站店家、京站廣場、宜得利家居、高雄家樂福、萬國通路、遠雄購物中心、臺北市○○路○段店家、高雄市前金區行李箱聯合特賣會等多處賣場及店家照片可稽,由相關照片可知,目前市售行李箱產品中,其他廠商廣泛以相同或類似於百褶造型作為行李箱外型。不僅如此,匯豐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彰化銀行、臺北富邦銀行、遠傳電信、大樂購物中心等多家知名銀行、電信業者、購物中心,均廣泛以相同或類似於百褶造型之行李箱作為贈品。職是,該百褶外觀自不具獨特性。

(二)被告系爭行李箱外型與原告行李箱外型有諸多不同之處,雙方產品顯然有別,而依前揭公平會94年2 月24日發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 點,高度抄襲應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始足當之。雙方產品外觀既有諸多顯著差異,自難認構成抄襲。

(三)被告之行李箱售價僅約原告10分之1 ,價差十分可觀。而一般人在購買上萬元之原告高單價行李箱時,自當施予較高之注意,顯不致將售價僅10分之1 的被告行李箱誤認為原告產品。原告所販售之行李箱係藉由其自設之門市及百貨公司專櫃之實體店面進行銷售;反觀被告行李箱產品,則是經由電視購物臺及購物臺附設之網站進行銷售。兩者銷售管道迥異,一般消費者顯無混淆誤認之虞。

十五、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應有「補充原則」之適用:

(一)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 項使用交易上同類商品通用之名稱或表徵,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 項之違法。基於前揭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 點所揭櫫之補充原則,除非有其他未窮盡之不法內涵,否則即不應以公平交易法第25條相繩。如前所述,國內市場已有諸多業者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 1「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外觀形狀,作為其品牌所銷售之箱款形狀,該設計業已成為同類商品通用形狀之一。準此,縱認被告系爭

8 款行李箱有些許雷同之處(此為假設,非自認),亦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

(二)職是,本案與前揭公平會94年2 月24日發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 點明顯有別,尚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

十六、原告訴之聲明有欠具體明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均以「近似於」附表1「百褶設計」,或「近似於」8款系爭行李箱,作為其訴之聲明之內容。惟「近似」與否本屬不確定之概念,況且由原告於近3 年內至少寄發警告函予21家廠商主張相關廠商生產之商品近似原告公司產品,且原告於本案中一次主張8 款造型各異之行李箱商品均與該公司附表一百褶設計近似,可見原告對於「近似」之概念,顯有過於寬泛之嫌。職是,原告以「近似於」附表一百褶設計,或「近似於」系爭8 款行李箱,作為訴之聲明內容顯然有欠明確、具體,難以作為強制執行之標準,衡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 號、76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訴之聲明自難謂適法。

十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丙、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案卷二第354、355頁)

壹、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104 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民事中間判決、104年度民公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均認原告附表1「百褶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

二、被告公司至少自105 年7 月18日起迄今,在MOMO購物網銷售商品名稱為「星鑽冰糖」、「金燦炫光」、「金屬華麗」、「美式率性」、「凍結時空」之5款行李箱商品。

貳、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所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公司所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三、原告請求排除、防止如聲明第1項所示,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236,692元是否有理由(見本案卷四第73至75頁正面、卷五第100 至102 頁背面)?金額若干為適當?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附表1 「百褶設計」為公平交易法規定所保護之「商品表徵」及該表徵之特定範圍:

一、原告主張其行李箱外觀具有附表1 編號1至8之特徵:(一)行李箱上有寬約1 吋相互平行的長溝槽設計,溝槽間以折紋彼此區隔;(二)長溝槽沿著行李箱最長邊延伸;(三)長溝槽設計的寬度一致;(四)相互平行的折紋以立體的形式在行李箱外側表面延伸;(五)平行長溝槽設計包含複數在折紋間延伸的平面長溝槽;(六)箱子的外側表面形塑了有折紋延伸的複數平面;(七)立體延伸的折紋規律地分布在外部平面上;(八)折紋會在其邊緣形成暗與亮不同的反光,且此反光與平面的亮度不同,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案卷一第15頁正面、背面)。而上開特徵整體形塑原告行李箱具有沿著行李箱表面最長邊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約1 吋平面長溝槽與區隔長溝槽之複數個平行立體折紋,其立體折紋形成明暗反光與平面亮度不同之百褶設計外觀,如附表1「百褶設計」所示(見本案卷一第11至15頁背面)。原告主張之附表1 「百褶設計」,係分別以文字及圖式具體呈現其內涵,足以明確界定其「著名商品表徵」之範圍,顯見本件並無被告等所指原告之「百褶設計外觀之具體內涵及範圍含糊不清、定義不明確」或「訴之聲明內容顯然有欠明確、具體」等情事(見本案卷六第13、18頁)。

二、按智慧財產權之法律設計並非全然屬於技術性保護,尚擴及創新性及市場競爭之公平性。以設計專利為例,其係保護對物品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其著重物品質感、親和性、高價值感之視覺效果表達,以增進商品競爭力及使用上視覺之舒適性,與技術無關。至於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著名商品表徵」,其制度設計之目的則在維護消費市場上之公平競爭環境,避免業者藉由攀附商譽或高度抄襲之方式,破壞正當之交易秩序,其同樣與技術無關。再按專利法第136 條第2 項規定:「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設計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即界定權利之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之內容為準。職是,附表1 「百褶設計」內涵所列之文字及圖式,若足以展現其創新性及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之依據者,同樣可作為界定「著名商品表徵」之範圍。至於特定之尺寸、比例、甚或材質等技術特性,並非判斷是否具備「著名商品表徵」之要件。被告等固主張原告並未具體說明百褶設計之溝槽究竟係平面、凹面或斜面,亦未說明褶紋之寬度、或褶紋寬度與溝槽寬度間之比例,復未敘明褶紋之截面形狀(如:半圓形、三角形、方形等),故原告關於百褶設計之表述顯然有欠明確範圍云云(見本案卷六第18頁),惟以上說明已涉及技術性之描述,顯非「著名商品表徵」之判斷要素。職是,被告等忽略公平交易法規上設計「著名商品表徵」之目的在於避免不公平競爭以維護正當交易秩序,致將「著名商品表徵」之保護曲解為技術層次之保護,容有誤會。

三、原告主觀上以百褶設計作為行李箱商品之表徵:

(一)原告以附表 1「百褶設計」在德國、歐盟、美國註冊商標,有相關註冊資料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92 至147頁背面)。

(二)原告推出系列行李箱之外觀皆有「百褶設計」,有原告行李箱系列商品目錄、行銷廣告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21至78頁正面、背面、第181 頁、第202 至207 頁)。

(三)原告在臺北敦南專賣店、臺中專賣店、臺北仁愛店、臺北中山老爺店、臺北天母店、臺北101店、新光三越信義A9店、臺北SOGO 百貨忠孝店等以附表1百褶設計放大作為店面外觀,有上開各店之外觀照片在卷可按(見本案卷一第74至77頁)。

(四)原告於相關網頁資料或型錄均強調「百褶設計」係其經典設計,以及廣告行銷資料亦強調「百褶設計」行李箱,有相關網頁資料、廣告行銷資料附卷可查(見本案卷一第73至74頁正面、第181頁)。

(五)原告所有附表 1「百褶設計」之主要部分,是沿著行李箱表面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寬約1 吋長溝槽與長溝槽間之複數個平行折紋,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度。

如後所述之韓國專利上訴法院之判決,亦採通體觀察及比較附表1 「百褶設計」主要部分之原則。職是,他人行銷之行李箱商品外觀,若有呈現表面最長邊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約1 吋長溝槽與長溝槽間之複數個平行折紋,以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度之寓目印象,則可判定該部分給予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印象,與原告所有附表1 「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表徵之主要部分相似,即異時異地通體觀察兩造之行李箱,主要部分印象相似,足使一般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構成附表1「百褶設計」行李箱商品表徵之近似使用。雖被告等抗辯:原告所主張「百褶設計」之內涵顯然不足以經過智慧局實體審核之設計專利圖說及專利說明書相提並論云云(見本案卷六第19頁正面),此乃將表徵當作設計專利解釋,,所辯尚非可採。

(六)綜上,足見原告有意以附表1 「百褶設計」作為其行李箱外觀之表徵。

四、附表1「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外觀係著名表徵:

(一)著名表徵,係指表徵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足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言。其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範圍,包含:商品或服務表徵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涉及使用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經銷管道者;經營使用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表徵是否著名,宜依個案並參酌下列因素判斷:

1、原告行李箱外觀「百褶設計」之概念強度:原告自西元1950年以來即行銷行李箱商品,並長期在其行李箱商品採用附表1 「百褶設計」,其特徵俱如前述,有原告提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21至78頁背面)。

2、原告行李箱商品始終如一地傳達「百褶設計」之概念:原告自西元1950年以來即強調以「百褶設計」作為行李箱外觀之表徵,有型錄、網路資料、店面裝潢可稽,業如前述,其所推出之行李箱商品,無論行李箱材質、顏色、圖案如何更動,是原告始終傳達行李箱商品「百褶設計」之表徵。原告於92年進入國內市場,仍使用「百褶設計」之表徵,此有相關之網路資料、店面設計、相關報導可證(見本案卷一第74頁背面至78頁背面、第181 頁、第185 至

207 頁)。

3、對行李箱外觀「百褶設計」之廣告行銷:原告自99年起,於各大主要新聞媒體、報章雜誌、網路廣告,強調行李箱「百褶設計」之表徵,廣告費用由99年之3,186,000 元,成長至102 年之10,226,000元,有廣告行銷費用、廣告資料、公開活動報導、廣告曝光頻率資料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74頁背面至78頁背面、第176 至17

8 頁、第181 頁、第185 至207 頁)。是以,原告不斷傳達「百褶設計」係原告行李箱商品表徵之概念。

4、原告「百褶設計」之行李箱之營業狀況與品牌形象:原告販售具有「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在臺灣設有旗艦店、百貨公司專櫃、直營店等計14個銷售據點,有各該銷售店面照片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73至78頁正面、背面),自92年起至102 年之營業額增長,分別為742, 850元、17,327,927元、28,632,800元、43,833,994元、107,836,

898 元、144,393,405 元、189,727,468 元、290,675,62

6 元、457,571,627 元、581,032,593 元、712,702,400元,有原告提出之銷售額資料附卷可按(見本案卷一第17

7 、178 頁)。又103 年「商務人士理想品牌大調查」關於行李箱類別,第1 名至第5 名,依序係第一名原告品牌行李箱RIMOWA(14.9% )、第二名HERMES、第三名新秀麗Samsonite ,此有今週刊第七屆商務人士品牌大賞報導附卷可查(見本案卷一第181 、184 頁正面)。又102 年「商務人士理想品牌大調查」關於行李箱類別,第1 名至第

5 名,依序係HERMES(15.7% )、第2 名RIMOWA(14.9%)、LOUIS VUITTON (13.9% )、新秀麗Samsonite (13.7% )、美國旅行者American Tourister(10.7% )、對品牌沒概念(15.9% ),原告RIMOWA品牌行李箱排行位居第2 名,亦有102 年第883 期今週刊報導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81 、184 頁背面),該期今週刊形容原告為「擁有百褶行李箱象徵圖騰的RIMOWA」(見本案卷一第181頁正面),是由原告「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在國內銷售額之成長與品牌形象排名,可知原告「百褶設計」之行李箱為相關事業與消費者所知悉。

5、媒體之廣泛報導:原告之「百褶設計」行李箱,透過張鈞甯、賈永婕、喬喬、聶雲、林俊傑等名人行銷,有相關報導及照片可參(見本案卷一第189 頁至第202 頁正面);另媒體知悉附表1「百褶設計」係原告「RIMOWA」品牌之表徵,有相關報導附卷可明,例如「東森新聞雲」102 年11月8 日之報導指出「RIMOWA是德國百年品牌,以飛機鋁材為發想,行李箱表面也『完整呈現機身溝槽』,後來拜材料科技進步之賜,才改為聚碳酸酯材料,不過『溝槽的百褶設計』卻沒有改變,也成了品牌的最大特色」(見本案卷一第194 頁)、美國權威旅遊雜誌「TRAVEL & LEISURE」將使用原告所有附表1 「百褶設計」之「RIMOWA Salsa Deluxe 」系列行李箱,評選為「2010年度最佳旅行箱獎」、「Salsa

Air 」系列行李箱評選為「2010年度旅行箱創新獎」乙事,亦經蘋果日報於99年5 月9 日報導(見本案卷一第196至201 頁),並有蘋果日報之官方網站(網址:http: //ent.appledaily.com.tw /section /article /healie/00000000/00000000/)、百度之官方網站(網址:

http: //tieba.baidu.com /p /0000000000)、中時電子報之官方網站(網址:http: //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0000000000000-000000)下載之報導資料(見本案卷一第202 至206 頁背面),足證原告附表1「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業已經媒體廣泛報導,益徵原告之「百褶設計」行李箱表徵,已為相關事業、消費者知悉。

6、原告所有附表1 「百褶設計」在104 年6 月4 日於中國香港獲准註冊為立體商標,益證原告所有附表1 「百褶設計」確實具有一定程度之識別性,可作為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之依據,此有附表1 「百褶設計」之香港商標註冊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四第65頁正面、背面)。又依韓國專利上訴法院即於2016NA1653號判決指出:「被告稱『原告行李箱的整體外觀應為認定為韓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識別性來源』。然而,第2 條第1項第1 款所保護之具來源識別性的『產品外觀』並非必須是『產品整體外觀』,產品外觀中具備『獨特的設計特徵』者,只要能取得次要意義、使該產品外觀中獨特的特徵能讓一般消費者聯想到特定來源,就能並認定為具來源識別性;此第二意義並非必然來自於整體外觀,亦可來自於產品的『設計特徵』。因此,被告所提『百褶設計本身』不具有來源識別性、僅『產品整體外觀』能發揮來源識別功能之主張顯無理由。被告亦稱原告系列產品中的SALSA系列產品與其TOPAS 系列產品有明顯不同的外觀,且沒有證據顯示SALSA 產品的外觀在長期持續、獨佔且專屬之使用或短期內大量的廣告與促銷後,已取得第二意義。然而,如同證物所示,不論行李箱的材質(鋁或PC)或大小為何,百褶設計被應用在原告每一系列的行李箱,且自1950年代受到Junkers 飛機啟發而開始應用以來,一直作為公司的象徵而進行宣傳。因此百褶設計(不論是什麼系列的產品)是擁有獨特設計特徵的來源識別設計,被告上述主張顯無理由」等語,有原證12-1:韓國專利上訴法院2016NA1653號判決正本、原證12-2:韓國公證人KIMSEO YOON認證與原證12-1判決韓文版本內容同一之英文版本、原證12-3:原證12-1判決節錄之中文譯本附卷可稽(本案卷四第9 至55頁,其中之中文譯本為原證12-2英文版第7 、8頁,判決理由(D )1 、2 ),而原證12-2所判斷之標的及內涵,即為本件附表1 「百褶設計」。以上均足認附表

1 「百褶設計」在其他亞洲國家同樣受到著名商品表徵地位之肯定。

7、原告所有如附表 1「百褶設計」業已於美國、歐盟、德國等主要國家及主權團體取得商標註冊(見本案卷一第79至

147 頁背面原證4、5),雖世界各國為不同法域,對商標之保護要件容有差異,然商標「藉由於商品上之標示,區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之目的,各國皆然,世界各國就「商標權」之「識別性」要件應屬共通。換言之,原告所有附表1 「百褶設計」既已於他國取得商標註冊,該商品「表徵」理應具有一定之「識別性」,即可作為「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來源並藉以與他人商品辨別」之憑藉。又德國卡爾斯魯厄高等法院於西元2014年3 月26日所作成之第6U129 /13號判決(見本案卷一第208 至21

6 頁正面、背面之原證12),其亦已明確指出:「任何商品只要其札實的設計或特定特徵足以吸引有興趣的交易者注意到該商品的來源或特色,就具有具競爭力的原創性(

A product has competitive originality if its concr

ete design or particular features are capable of drawing the attention of interested trade circles t

o its commercial origin or its peculiarities)(原證12英譯本第9 頁最後一段至第10頁第1 行,見本案卷一第221 頁正面、背面)。RIMOWA之行李箱因其百褶設計(groove design )而具有具競爭力的原創性,其設計讓交易者能辨識行李箱的商業來源(The Plaintiff's suitca

se assortment has competitive originality because

of its so-called groove design. Its concrete desig

n enables it to indicate the commercial origin of

the suitcases to the trade)(原證12英譯本第10頁第

2 段,見本案卷一第221 頁背面)。只要交易者仍能區辨真品與仿品,即使市場上存在各種仿品,真品仍不會失去其具競爭力的原創性(a loss of competitive original

ity is not to be considered even when numerous cop

ies are present on the market as long as the tradestill distinguishes between the original and copie

s )(原證12英譯本第13頁倒數第3 行以下,見本案卷一第223 頁正面、背面)」。申言之,附表1 「百褶設計」具有「原創性」,且「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來源並藉以與他人商品辨別」之憑藉,應屬於具有識別性之商品「表徵」。

8、綜上,原告自始即有意以「百褶設計」作為行李箱之表徵,並長期傳達或被報導該表徵之概念,堪認原告行李箱外觀「百褶設計」之表徵,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與原告之行李箱商品連結。職是,堪認原告行李箱外觀之「百褶設計」,為具區別商品來源功能之著名表徵。

五、按現行公平交易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實體法之法律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告主張侵權人被告公司自105 年7 月18日間起迄今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見本案卷三第98頁、本案卷六第66頁),故被告公司是否有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應適用前開修正後公平交易法規定。再按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本條款相當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而本條款所謂「表徵」,公平會於本法修正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固曾加以界定,惟上開處理原則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4 年3 月18日以公競字第1041460218號令廢止,經參諸公平交易法第22條修正前之同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屬「標示」之一種,商品容器、包裝、外觀非屬「標示」或「商標」,遂以「表徵」2 字為包括標示、商標或其他表示商品特徵之泛稱。又公平交易法第1 條揭櫫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其立法說明並謂同法第三章「不公平競爭」旨在消弭不公平競爭行為,促進事業之公平競爭。基此,因著名表徵需經相當期間之投資與使用,始能於交易市場具有識別性或商譽,進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作為識別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用,為避免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商品或服務選購時發生混淆誤認,基於促進事業公平競爭並保護相關事業及消費者之信賴利益,爰有保護著名表徵之必要。是以,著名表徵既需相當期間使用以建立其識別性,達成辨識特定商品來源之效,方能受公平交易法保護,是公平交易法所稱之著名表徵,係指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經相當時間之使用,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具有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者而言。同前所述,既認原告主觀上有意以「百褶設計」為其行李箱外觀之表徵,且可認原告相關行李箱商品外觀使用「百褶設計」,並長期傳達或被報導其行李箱具有「百褶設計」之外觀,則原告行李箱外觀「百褶設計」,業已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與原告之行李箱商品連結,故堪認原告行李箱外觀「百褶設計」具有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且為著名表徵。亦即原告附表1 「百褶設計」,應屬業經相當期間使用而已建立其識別性,達成辨識特定商品來源之效能,可受公平交易法保護之著名表徵。又原告部分行李箱商品縱或無「百褶設計」之商品表徵,然商品表徵之權利人,未必需所有推出之商品均有該表徵,始能享有該表徵之相關權利,是被告等辯稱:原告部分行李箱並無「百褶設計」表徵,故「百褶設計」並非原告之商品表徵云云(見本案卷二第8 、9 頁),尚非可採。

貳、被告等抗辯:早在原告進入臺灣之際,市場上已有其他行李箱業者銷售具百褶設計外型之行李箱,且該「百褶設計」外型近年來更成為多數廠商之通用形狀,早已淡化成為行李箱之通用形狀,自難認該「百褶設計」在我國為原告獨有之商品表徵云云(見本案卷二第17頁、本案卷六第36至38頁)。

惟查:

一、原告就附表 1「百褶設計」之內涵,以文字及圖式具體描述

8 項表徵內涵,足認無「要件」或「範圍」不明確之情事,已如前述。

二、附表1「百褶設計」之商品表徵並無淡化之問題:

(一)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而言,看到被咬了一口的蘋果,會聯想到蘋果手機而非其他手機;看到穿著圍裙的白髮老人招牌,會覺得自己是走進肯德基炸雞而非其他速食餐廳;看到藍色的鋁罐包裝,會認為該飲料是百事可樂而非可口可樂;看到Nikon 的黃色標誌、CHANEL的雙C 圖案、JOHNNIE WALKER那位走路中的紳士、曼秀雷敦產品上的小護士以及原告的行李箱附表1 「百褶設計」外觀等,便會意會到該品牌所呈現的商品品質,或者聯想到具有意義的品牌故事。上述的圖形、顏色或設計特徵,都已經在日常生活中進入了消費者的潛意識,這也正是所有打造自我品牌之公司所要傳遞的品牌意識;更者,隨著時間不斷演進,許多品牌公司或因商業上之合作策略、或因調整商品服務之路線、或為進一步拓展事業版圖等因素,需要與消費者進行新的溝通和連結,便在原有商標或著名表徵之基礎下,引入新的設計元素,以刺激及吸引眾多消費者之目光,藉此持續引領風潮。消費者依然可以從「基本款」商品上之經典圖形、顏色或設計特徵等,清楚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其品牌之獨特識別性仍繼續延展,未曾中斷。準此,原告為進一步拓展事業版圖,在少部分創新款式行李箱商品引入流行設計元素,以附表1「百褶設計」為基礎做適度之調整,但經典之基本款行李箱商品始終存在,消費者依然可清楚透過著名之附表1 「百褶設計」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職是,原告除在原先基本款商品上使用百褶設計外,為引入新設計元素,以刺激及吸引眾多消費者之目光,藉此持續引領風潮,近年更引入流行設計元素,以附表1 「百褶設計」為基礎作適度之調整,並將之用於創新款式行李箱外觀,消費者依然可以從附表1 「百褶設計」商品上之經典圖形、顏色或設計特徵等(例如,見本案卷一第78頁正面之下方照片所示原告融合東方藝術之百褶設計行李箱),清楚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其品牌之獨特識別性仍繼續延展,未曾中斷(本院106年度民公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百褶設計」經原告自始即有意以作為行李箱之表徵,並長期傳達或被報導其行李箱具有「百褶設計」之外觀,而原告營業額之成長及品牌形象,足認原告行李箱外觀「百褶設計」之表徵業已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與原告之行李箱商品連結,具有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且為著名表徵,已如前述,故依上述說明,「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外觀,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聯想為原告之行李箱商品,不因其他業者亦推出類似外觀之行李箱,或原告本身於款式上之推陳出新而受影響,是被告等指稱:原告附表1 「百褶設計」早已淡化成為行李箱之通用形狀云云,並不足採。

參、被告等抗辯:原告所稱之百褶設計為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非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表徵云云(見本案卷六第

38 、39頁)。然查:

一、觀諸市面上各廠牌之行李箱,外觀形式五花八門,例如完全平面、橫條紋、不規則線條、區塊分割等型態,有Hermes、

LV、Samsonite及American Tourister 行李箱外型照片存卷足參(見本案卷二第180至185頁背面原證17),非侷限於附表1 「百褶設計」。各行李箱業者期透過不同外觀之創新設計,吸引消費者之目光,進而購買,再由數家與原告同為行李箱專門業者之店面與行李箱照片(見本案卷二第186 至19

1 頁原證18)可知,不同業者為達到獲取消費者青睞之目的,常藉由琳瑯滿目之商品外觀,輔以相應之店面配置及商品擺設,形塑品牌之獨特性,以建立自己於消費者心中之印象,並與其他同業進行區隔。基此,原告將附表1 「百褶設計」用於自己生產之所有包含傳統鋁材及聚碳酸酯材料之行李箱商品之外觀上,使消費者於見到附表1 「百褶設計」時,即可聯想到原告之行李箱商品,是附表1 「百褶設計」具有識別力或次要意義,而為「可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來源,並藉以與他人商品相辨別」之依據,非屬行李箱商品之慣用形狀。

二、原告為驗證附表1 「百褶設計」是否影響行李箱之耐用性、壽命及品質,於98年間委託德國TUV Rheinland 公司針對實施及未實施附表1 「百褶設計」之兩組相同材質行李箱,進行測試並撰寫測試報告,有德國TUV Rheinland 公司行李箱測試報告原文及英譯本在卷足稽(見本案卷二第192 至198頁背面原證19)。該測試對象為6 個材質、大小等均相同之RIMOWA Salsa行李箱,但其中一組之3 個行李箱有溝槽(即實施原告附表1 「百褶設計」),另一組之3 個行李箱則無(原證19英譯本第3 、4 頁)。測試內容包括提舉測試、提放測試、移動測試、靜態直立與橫放載重測試、摔落測試、翻轉測試等(原證19英譯本第5 頁)。測試結果顯示:二組行李箱在測試後,其把手及把手連接處未鬆脫或斷裂,其箱殼上亦未發現任何足以影響安全之損壞,行李亦未掉出來。原證19之測試報告結論明確指出:附表1 「百褶設計」對受測行李箱之受測結果並未產生任何影響;未發現這二組行李箱的堅固度有明顯之區別(The groove structure had noinfluence whatsoever on the test results for the suitcases presented for testing. Significant difference

s in terms of the strength of the two suit cases cou

ld not be found )(原證19英譯本第6 頁)。

三、附表1 「百褶設計」仍需具備一定之特徵要件,並非獨占所有「不同形狀之條紋、凹凸高度、平面」之行李箱外觀設計,此觀市面上所售其他行李箱之褶紋,有橫紋、斜紋、綜合各種方向紋路等非原告附表1 「百褶設計」之前述特徵者(見本案卷二第186 至191 頁),被告公司祇要對所售行李箱上之紋路方向或組合稍加調整,即可避免與原告之附表1 「百褶設計」商品表徵相仿,竟捨此不為,反指原告獨占該表徵,故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四、況原告從未有標榜附表1 「百褶設計」具有超越一般其他設計之優異抗壓耐重性之行為,附表1 「百褶設計」亦非強化行李箱結構之必備功能設計,其根本非行李箱不可或缺之「功能性形狀」,原告所有附表1 「百褶設計」超過半個世紀均未改變,已如上述,且依原告於西元1950年、1982年、1984/1985年、1986/1987年、1988/1989年、1990/1991年、1992/1993年、1994/1995年、1996/1997年、1998/1999年、2000/2001年、2002/2003年、2014/2015年之型錄及說明書內容(見本案卷一原證1 ),可見原告長期廣泛行銷外殼採用附表1 「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確早已成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熟知及識別來源之依據。

五、按商標法、專利法及公平交易法三者均同屬智慧財產權法之範疇,彼此間並無位階高低或絕對互斥關係,其所欲保護之對象或有重疊,但祇要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保護要件及目的,自均應受特定法律之保障。因此,原告所有附表1 「百褶設計」既符公平交易法之著名表徵要件,即應受公平交易法之保護,與其是否註冊商標、專利並非必然有關。

六、綜上,原告本件援引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主張權利,尚無被告等所指百褶設計變相於專利制度以外,取得此種具有功能性形狀之獨占排他權。

肆、原告立體商標申請案之准駁與否不足以作為本件判定之依據:

一、被告等抗辯:就原告「百褶設計」之造型,原告曾於103 年

8 月13日向智慧局提出立體商標之申請(案號:第00000000

0 號,詳被證2 )。經該局審查後,為不准註冊之決議,由前揭決議內容可知,原告「百褶設計」難以發揮識別來源之功能,自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商品表徵云云(見本案卷二第

9 、10頁)。

二、惟查:原告既已自行撤回上開申請案(見本案卷三第244 頁),足認智慧局在上開申請案內所表示之意見,性質上僅屬初步未公開之內部決議,非但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亦非觀念通知可言。況上開申請案既經原告撤回,足認智慧局之內部決議,在形式上及程序上均已無所附麗。

三、退萬步言,智慧局縱作成駁回附表1 「百褶設計」立體商標申請之行政處分,惟其並非最終確定之結論,仍有進行後續行政救濟程序之可能,法院始為最終之判斷機關。法院是否准予附表1 「百褶設計」立體商標註冊、抑或其准否之理由是否影響附表1 「百褶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之事實(涉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 項「雖未取得商標註冊但仍受公平交易法之保護」之規定)仍屬未知。亦即智慧局所為之駁回處分日後是否受法院之判決支持,抑或法院判決支持之理由,是否即可推斷附表1 「百褶設計」並非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著名商品表徵,仍處於極端浮動之狀態,因而智慧局對於是否准予立體商標註冊之判斷,不足以作為否認附表1 「百褶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之依據。

四、綜上,被告等抗辯智慧局第000000000 號不准原告註冊「百褶設計」之立體商標申請案,故「百褶設計」自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商品表徵云云,並不足採。

伍、被告公司販賣行銷之系爭行李箱,是否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所有附表1 「百褶設計」,而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侵害商品「表徵」情事: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保護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僅限於經長期使用而達到相關大眾所共知,交易相對人以之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認定對象。即廠商用以區別商品來源之特徵,須有顯著性、獨特性或辨識性,經該廠商長期使用於其商品上,使一般人一見該表徵即知該產品為某特定廠商所產製,亦即商品之表徵須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7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商標」與「商品表徵」兩者在制度上之設計雖屬不同,然其設計之目的均係透過顯著識別性,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藉此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避免惡意攀附之不公平競爭,並維護商標權人或商品表徵設計者所有之智慧財產權。

二、附表1 「百褶設計」係原告行李箱商品之著名表徵,已如前述。查,被告公司販賣及行銷之系爭行李箱均有相互平行的長溝槽設計,溝槽間以折紋彼此區隔,長溝槽沿行李箱之長邊延伸,並且長溝槽設計之寬度一致,並於行李箱兩側之中間形成凸狀稜線,折紋規律地由行李箱中間凸部稜線向兩側平行展開分布在行李箱箱面,外觀形成有複數折紋及延伸之複數溝槽,且此折紋會在其邊緣形成亮度不同之反光等情,有本院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五第253 至296 頁本院勘驗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行李箱實物照片),故被告公司販賣及行銷之系爭行李箱,均具附表1 「百褶設計」之商品表徵。

三、原告行李箱外觀之「百褶設計」,雖係附表1 所描述之各個特徵之整體呈現,惟給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應係沿著行李箱表面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長溝槽與區隔長溝槽之複數個平行折紋,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度之百褶設計,至於長溝槽之實際寬度、長溝槽之平面在箱體表面係以平面或斜面呈現、折紋係立體或單斜面等細節,則非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即能留存印象,是沿著行李箱表面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長溝槽與長溝槽間之複數個平行折紋,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度,應係原告行李箱「百褶設計」之主要部分(見本案卷五第253 至259 頁原告行李箱實物)。以被告公司販賣及行銷系爭行李箱與原告之百褶設計行李箱,為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可知,系爭行李箱外觀,亦呈現行李箱表面最長邊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長溝槽與長溝槽間之複數個平行折紋,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度之寓目印象,而該部分,適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原告行李箱百褶設計商品表徵之主要印象,隔時異地、施予普通注意觀察兩造之行李箱,足使一般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足認被告公司之系爭行李箱,對原告行李箱「百褶設計」商品表徵,已為近似之使用。

四、被告等雖辯稱:被告公司之系爭行李箱價格僅約原告10分之

1 ,客群有間云云(見本案卷五第181 頁背面)。惟查:被告公司將原告「百褶設計」商品表徵,用於廉價之系爭行李箱,將進而降低原告之「百褶設計」著名商品表徵之商譽,進而貶損其識別性及經濟價值,原告為將其商品區隔,勢將投入更多廣告或其他成本或增加損失,是由價格觀之,非但無法有效區隔或識別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行李箱商品,更會因被告公司低價行李箱造成原告之著名「百褶設計」表徵之行李箱之價值減損及降低,而使原告需要投入更多成本讓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區別兩者「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商品。

五、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販賣行銷系爭行李箱,既可認與原告之附表1 「百褶設計」行李箱商品產生混淆誤認,自有侵害原告附表1 「百褶設計」所示著名商品表徵之情事。

陸、被告公司行銷販賣系爭行李箱,是否因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所有附表1 「百褶設計」,而有公平交易法第25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其範圍包括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就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均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54 號、95年度判字第444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本條之成立要件有二:(一)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所謂欺罔或顯失公平,係指以欺罔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包含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或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惟公平交易法第25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係補遺性質之概括條款,蓋事業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公平交易法無法一一列舉,為避免有所遺漏或不足,故以本條補充適用之。是以,本條除得作為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既有違法行為類型之補充規定外,對於與既有違法行為類型無直接關聯之新型行為,亦應依據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及本條之規範意旨,判斷有無本條補充適用之餘地(即「創造性補充適用」)。

二、準此,本件既已認定被告公司販賣行銷系爭行李箱,係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所有附表 1「百褶設計」,而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侵害原告著名商品表徵之情事,即無再審酌被告公司行銷販賣系爭行李箱是否有公平交易法第25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且原告亦聲明本件請求權基礎之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25條規定,僅二者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即可(見本案卷二第

353 頁),併此敘明。

柒、原告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似附表1 「百褶設計」使用於各式行李箱商品上,及被告公司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1 「百褶設計」之各式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二、本件既認定被告公司販賣行銷系爭行李箱,近似於原告所有附表1 「百褶設計」,而具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侵害原告附表1 「百褶設計」表徵之情事,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近似」2 字,原本即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構成要件之一,而為民事法院本案實質審理之事項,民事執行處是否能自行判斷後逕行執行,不無疑義,然原告陳稱:原告訴之聲明「近似」之字句,為本院於相關案件判決所採,如原告聲明有理由但執行法院認原告「近似」字句尚需經民事法院本案實質審理而無從強制執行,則原告對於「近似」之字句能自我負責等語(見本案卷六第154 頁),是民事執行處如認主文第1 、2 項「近似」部分給付判決之給付範圍尚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而適於強制執行,自得斟酌原告前開陳述辦理之,附此敘明。

捌、損害賠償: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公司販賣行銷系爭行李箱,近似於原告附表1 「百褶設計」著名商品表徵,而具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害情事,原告即受有「百褶設計」著名商品表徵被侵害之損害,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二、原告附表1 「百褶設計」為原告之著名商品表徵,被告程裕智既為行李箱產業之被告公司負責人(見本案卷二第2 頁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且被告公司前因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經本院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損害賠償確定在案,是被告等尚難諉為不知原告之該著名商品表徵,故應可認被告程裕智於被告公司所販賣、行銷、輸入之系爭行李箱侵權商品上,所造成減損及侵害原告附表1 「百褶設計」著名商品表徵識別性之行為,至少具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程裕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2 項既規定:「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本院即可依卷內證據資料為審酌,而無庸類推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等具體明確之所受利益。

四、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侵害商品著名表徵與侵害有形資產相比,前者為無形資產,不易計算價值,故計算損害數額,常非易事,故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方式無法計算時,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規定,酌定賠償之金額。

五、經審酌下列事項,認原告金錢請求部分,在追加前請求之10

0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逾此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一)原告所提原證15公證書(見本案卷一第276 至288 頁)所示被告公司系爭行李箱之價格。

(二)被告等抗辯系爭行李箱之價格,及被告等所提被證70至74頁資料(見本案卷五第241至246頁)。

(三)財政部關務署資料(見本案卷三第272 至284 頁),但審酌即便行李箱之外觀設計不同,仍可能以同一代表型號申請報關,以及進口數量並不必然等於實際銷售數量。

(四)被告等並未提出系爭行李箱實際銷售數量、每件系爭行李箱之實際銷售價格、每件系爭行李箱之成本資料等,且被告等人為本案之直接利害關係人,客觀上亦難期待其提出正確之系爭行李箱相關資料。

(五)系爭行李箱侵害原告附表1 「百褶設計」著名商品表徵,雖僅外觀而為系爭行李箱商品整體之一部,但既為侵權商品,即不得販售任何一件,故每件販售之獲利,均非適法。

(六)被告等侵害原告就附表1 「百褶設計」著名商品表徵之情節。

(七)參考本院106 年度民公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就同一原告附表1 「百褶設計」著名商品表徵,關於損害賠償額度之審酌。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聲請調查證據,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己、如主文第3 項所示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庚、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