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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民公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公訴字第11號原 告 東金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朝益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被 告 堡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長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於民國(下同)105 年5 、6 月間公開招標「多功能電話機」(下稱︰「系爭標案」),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均為投標廠商,被告公司明知原告公司參與投標之A型多功能電話機,與被告公司參與投標之B型多功能電話機,兩者不同,竟發函中華電信指摘原告侵害被告之著作權云云。

(二)被告公司前述發函,為達其不法競爭目的,陳述損害原告公司信譽行為,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4、30 條、民法第184、195 條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中華電信於105 年1 月16日17時截止投標之「多功能電話機SA504A365 採購案」,兩造固均為投標廠商,惟該標案最終因第一階段樣機測試無人合格而未進入第二階段價格標之審查,並非起訴狀所稱「有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情事,由中華電信公司為重新招標之處置」,起訴狀上揭陳述與事實不符。

(二)中華電信公司於105 年5 月19日再公開招標「多功能電話機SA504A365 採購案」,原告公司於105 年5 月23日向中華電信送出上開標案之樣機共五臺,與被告之功能表內容所使用之字彙相同,此外於該等樣機於查尋輸入之電話號碼時,輸入之名字之中文字庫以九宮格形式,呈現之順序、編排方式及字體,及樣機之和弦音樂曲數、曲目及順序,以及樣機軟體操作上顯現的錯誤(BUG )情形等節,與被告擁有著作財產之話機所使用之電腦程式著作所呈現,完全相同,應可排除同時創作之可能,而有非法複製之嫌。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受侵害,無非以︰被告前述發函中華電信指摘原告侵害被告之著作權,並提起告訴等情,為其論據。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5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提前述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195條,均應具備前述侵權行為之要件。惟查︰

(一)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供應處採購人員○○○到庭結證稱︰中華電信有自己的依法採購程序,被告公司來函是與原告的關係,與中華電信採構程序無關,這個SA504A365 標案,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都有來投標,只有被告公司有符合規格進入第二階段價格標,被告公司給中華電信之函文,應該與原告不符合規格標無關,審標單位回覆原告公司有哪些部分不符合等語(見本案卷第112、113頁)。

(二)中華電信107 年5 月11日信供二密字第1070000004號函(置於外放證物袋)附件略以︰原告公司參與前述採購案,因所提供電話機測試結果未能符合本案採購規範,與被告公司函文無關等語。

(三)經原告聲請詢問中華電信略以︰係依何份、何人之測試報告認為不合格?(見本案卷第148 、154 頁)。中華電信

107 年8 月1 日南供一字第1070000400號函(置於外放證物袋)略以︰審標小組僅依本購案投標廠商所送樣機之測試報告判定合格與否,其他非本購案測試報告皆與本案審標作業無關等語。

(四)原告所稱樣機經法院扣押無法回收,故損失至少人民幣10萬元損失云云(見本案卷第8 頁),該樣機若確遭扣押,如經確定裁判沒收,則係因行為人犯罪之故,責任原因非在於被告,如未裁判沒收,是否必然無法取回?縱原告無法取回,何以其損害額必然為所稱之開發費用?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五)據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未能得標,與被告公司前述函文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證明與被告之告訴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及其損害額,以實其說,依上述說明,自難認其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六)況縱使中華電信於系爭標案審查原告公司投標不合格之測試報告有誤,其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審查過失之故,尚難認必然與被告公司之前開函文或告訴有關,自難僅憑原告之片面主觀臆測,即斷認其間必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七)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必生此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05 年度臺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設若中華電信確係因被告公司前開函文之故,致將原本應判定為合格之原告投標,故意判定為不合格,亦屬中華電信內部作業是否妥適之問題,是否確實仍可歸責於被告?此時是否可謂被告公司之前開函文,通常即足發生此結果?此際侵權行為人是否確為被告?自屬可疑。

三、原告之員工○○○雖到庭證稱︰原告自行送請中華電信如原證4 、5 (見本案卷第191 至200 頁)所示兩次測試之話機,與原告於系爭標案測試之話機相同等語。惟查︰

(一)○○○為原告之員工,其是否能客觀中立證述而絲毫不偏袒原告,已屬可疑。

(二)○○○先兩度證述原證4 、5 測試項目兩個合起來對照系爭標案投標項目是一樣的等語(見本案卷第153 頁),嗣後又證述系爭標案應有10幾個測試項目等語(見本案卷第

155 頁),然原證4 、5 之測試項目,加總僅為10項,而非○○○所稱之「10幾項」,故○○○此部分證述前後矛盾。另查,原證4 、5 就「免持聽筒送話音量試驗」之測試結果,數值顯然不同(見本案卷193 、199 頁),若確為○○○所稱之相同測試話機,何以數值有異?故○○○之證述是否可採,自非完全無疑。

(三)中華電信員工○○○到庭結證稱︰原證4 僅就2016-2部分項目為測試等語(見本案卷第169 頁),中華電信員工○○○到庭結證稱︰原證4 、5 之測試報告,可以測的伊就測,不能測的就沒測;這是原告委託測試,並沒有就系爭標案規格逐項測試等語(見本案卷第179 、180 頁),互核相符,且前述中華電信員工立場,應較原告員工○○○更加客觀中立,較值採信,益徵○○○稱︰原證4 、5 測試項目兩個合起來對照系爭標案投標項目是一樣的等語(見本案卷第153 頁),確屬可疑,並可知︰即使原告於原證4 、5 與系爭標案測試之話機均同,因原證4 、5 僅就系爭標案規格之部分而非全部項目為測試,例如系爭標案原告測試不合格之「溫度循環試驗後之響度評定」(見證物袋內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107 年8 月1 日南供一字第1070000400號函文之附件)是否包括於原證4 、5 所示之測試內,即屬可疑,故原證4 、5 即使測試結果確為合格,亦不當然表示原告公司之話機於系爭標案之測試必然合格,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之前述函文及告訴,必然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所稱之「不實」,以實其說。

(四)又由原證4 、5 之時間觀之,其應在系爭標案測試之前,則即使測試話機確屬相同,因該話機於原證4 、5 所示之測試後,可能歷經震動、潮溼、碰撞等客觀情事,嗣於系爭標案測試時,其客觀狀況已與原證4 、5 之測試時,已有不同,則該話機即使通過原證4 、5 所示之測試,但不通過系爭標案之測試,亦屬符合該客觀狀況,尚難認系爭標案之測試必然有誤。

(五)況縱使中華電信於系爭標案審查原告公司投標不合格之測試報告有誤,其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審查過失之故,尚難認必然與被告公司之前開函文或告訴有關,自難僅憑原告之片面主觀臆測,即斷認其間必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四、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公司訴之聲明第2 項,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