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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民公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公訴字第7號原 告 高明美即奧莉薇二手婚紗禮服專賣店訴訟代理人 黃書瑜律師被 告 高華瓊即奧莉薇二手婚紗禮服專賣店民權店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被 告 施國榮(即施怡寧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施國榮為被告施怡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之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施怡寧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而其法定繼承人為其父施國榮一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至127 頁),且該管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未受理被繼承人施怡寧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有該院家事庭107 年7 月24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613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自應由施國榮承受訴訟,以利訴訟之進行。茲因施國榮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5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為被告施怡寧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