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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民商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麻俊潔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祥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曾本懿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全統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淳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淳正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加坡商首諾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SOLUTIA

SINGAPORE PTE. LTD.)法定代理人 David Aaron Golden(董事)

Gulferaz Ali(董事)盧誌光(董事)陳亨盛(董事)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許綾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3 日本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103 年度民商上字第1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8 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新加坡商首諾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麻俊潔、王祥民、全統國際有限公司、王淳洋、王淳正應再連帶給付新加坡商首諾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麻俊潔、王祥民、全統國際有限公司、王淳洋、王淳正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附帶上訴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麻俊潔、王祥民、全統國際有限公司、王淳洋、王淳正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麻俊潔、王祥民、全統國際有限公司、王淳洋、王淳正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新加坡商首諾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麻俊潔、王祥民、全統國際有限公司、王淳洋、王淳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麻俊潔、王祥民、全統國際有限公司、王淳洋、王淳正如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元為新加坡商首諾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加坡商首諾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SOLUTIA SINGAPORE PTE . LTD .)(下稱新加坡首諾公司)在第一審起訴請求: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下稱全統隔熱紙公司)、全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統國際公司)、麻俊潔、王淳正、王祥民、王淳洋不得使用「V-KOOL」作為商標。㈡全統國際公司不得使用「V-KOOL」作為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㈢全統隔熱紙公司、全統國際公司不得使用「www .us v-kool .com .tw 」作為其網域名稱。㈣全統隔熱紙公司、全統國際公司、麻俊潔、王淳正、王祥民、王淳洋應連帶給付新加坡首諾公司新臺幣(下同)525 萬元之本息,第一審判決就新加坡首諾公司上開㈠、㈡、㈢之請求,予以准許,就㈣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僅准許其中216 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請求。

二、全統隔熱紙公司等6 人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新加坡首諾公司就原審對其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全統隔熱紙公司等6 人再連帶給付309 萬元,經本院103年度民商上字第1 號判決(下稱更審前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㈠全統隔熱紙公司6 人不得使用「V-KOOL」作為商標及㈣命全統隔熱紙公司6 人應連帶給付216 萬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新加坡首諾公司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新加坡首諾公司之附帶上訴,及全統隔熱紙公司等人之上訴(即上開㈡、㈢部分之上訴)。

三、新加坡首諾公司就更審前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全統隔熱紙公司則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8 號判決,將更審前判決「關於駁回新加坡首諾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即㈠、㈣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故全統隔熱紙公司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部分(即上開㈡、㈢部分),業已確定,非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及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新加坡首諾公司主張:

一、其係註冊第856016號「V-KOOL&DEVICE 」商標(如附圖1 第

1 圖所示)、第00000000號「V-KOOL」商標(如附圖1 第2圖所示)、第0000000 號「I'M V-KOOL」商標(如附圖1第3圖所示)(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間分別為88年7 月16日至108 年6 月15日止、99年8 月16日至10

9 年8 月15日、101 年3 月1 日至111 年2 月28日止。系爭商標使用於車用及建築用隔熱紙等商品,自西元1996年進入臺灣市場,由總代理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公司)負責行銷事宜,多年來花費鉅資努力宣傳廣告及推廣,已使系爭商標品牌建立廣大知名度。詎全統隔熱紙公司、麻俊潔、王祥民、全統國際公司、王淳洋、王淳正竟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圖樣(如附圖2 所示,下稱被控侵權商標)經營隔熱紙商品,故意攀附系爭商標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且於廣告中以「美國V- KOOL 」、「美國原裝進口」、「提供美國原廠之5 年保固」等文字誤導消費者,刻意製造其商品與新加坡首諾公司之商品皆係來自於美國之印象,造成消費者之混淆,以遂其搭便車之意圖,甚為明確,除侵害系爭商標權利,亦影響交易秩序及顯失公平,爰依現行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69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與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規定,求為命全統隔熱紙公司、全統國際公司、麻俊潔、王淳正、王祥民、王淳洋不得使用「V-KOOL」商標,並應連帶給付新加坡首諾公司5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損害賠償計算:㈠商標法部分:

全統隔熱紙公司於其網站上報價W35 前檔為5,000 元,且依據全統國際公司於103 年4 月8 日施作W35 前檔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可知其實際販售金額為「網路報價乘以75折,開立統一發票再加5%」,即「3,938 」元(計算式:5,000x75%x105%=3,937.5,四捨五入為3,938 )。以103 年4 月8 日統一發票金額3,938 元之1500倍計算,為5,907,000 元(計算式:3,938x1,500=5,907,000 ),尚且高於新加坡首諾公司起訴請求之525 萬元。準此,請准依其請求,命全統隔熱紙公司等連帶支付525 萬元之損害賠償。

㈡公平交易法部分:

本件上訴人惡性重大,新加坡首諾公司為排除全統隔熱紙公司等之侵權及攀附行為,業已耗費大量之時間、金錢、勞力進行爭訟以排除侵害之狀態,受有極大之損害,且因全統隔熱紙公司等之行為,確實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並引起消費糾紛(原證12「壹週刊第424 期」),對新加坡首諾公司商譽之損害,甚難估計,復新加坡首諾公司需花費額外精力及精神處理及釐清此等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況,所費之時間、勞力之價值均不易估算,又全統隔熱紙公司等侵害行為仍持續,是新加坡首諾公司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新加坡首諾公司爰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全統隔熱紙公司等蓄意攀附,利用各種不法手段魚目混珠、欺騙消費者之惡性;侵權時間長達至少十數年,且該等侵害行為仍繼續;及全統隔熱紙公司、全統國際公司北、中、南全省經銷之營業規模,所獲不法營業利益甚鉅,酌定全統隔熱紙公司等應賠償被上訴人525 萬元。

貳、全統隔熱紙公司、麻俊潔、王祥民、全統國際公司、王淳洋、王淳正答辯:

一、全統隔熱紙公司早在80年間開始,使用「V-KOOL」商標於隔熱紙商品,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善意先使用之規定,且經刑事前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26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判決確定)認定在案,並經證人王○○於更審前案件到庭證述在卷(見更審前卷一103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82年7 月16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6

2 頁)、83年8 月15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84年10月10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至172 頁)、○○有限公司87年11月6 日V-KOOL印刷輪報價單1 件(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85年9 月16日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測試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66-16 7頁)等在卷可稽,新加坡首諾公司之前手新加坡商○○○聯合私人有限公司(○○○ASSOCIATES PTE . LTD,下稱新加坡○○○公司) 曾以84年10月10日報價單為偽造為由,對王祥民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該報價單為真正屬實,並無偽造文書罪嫌等事實,此有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631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更審前卷二第21-23 頁)。新加坡首諾公司之前手93年4 月9 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律師函(見更審前卷一第52-59 頁),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函文,業已認定上訴人為「V-KOOL」商標之善意先使用人,並可繼續使用,不受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

二、全統隔熱紙公司早年於廣告行銷時既係以「USL 」為主要商標,故能提出使用「V-KOOL」商標之事證較少,此與常理無違,要不影響全統隔熱紙公司確於82年間起即有使用「V-KOOL」商標之事實。全統隔熱紙公司既然經過刑事法院依84年10月10日之報價單認為係善意先使用人,且已在使用「V-KOOL」商標時附加適當之標示,如現在法院以該84年之報價單證據過於薄弱為由,否定全統隔熱紙公司等善意先使用人之地位,在此司法體系下所建構的社會生活,不無前後矛盾的疑慮,全統隔熱紙公司等更因此而陷入無所適從的境界。

參、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聲明:

一、全統隔熱紙公司、麻俊潔、王祥民、全統國際公司、王淳洋、王淳正上訴聲明:

㈠全統隔熱紙公司、麻俊潔、全統國際公司、王淳洋、王淳正

之上訴聲明:⑴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其等不得使用「V-KOOL」作為商標及應連帶給付216 萬元本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新加坡首諾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新加坡首諾公司負擔。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⑴附帶上訴駁回。⑵附帶上訴費用由新加坡首諾公司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王祥民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王祥

民之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新加坡首諾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⑴附帶上訴駁回。⑵附帶上訴費用由新加坡首諾公司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新加坡首諾公司之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全統隔熱紙公司、全統國際公司、麻俊潔、王淳正、王祥民、王淳洋應再連帶給付新加坡首諾公司30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⑶第一項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全統隔熱紙公司、全統國際公司、麻俊潔、王淳正、王祥民、王淳洋連帶負擔。⑷第一、二項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全統隔熱紙公司、麻俊潔、王祥民、全統國際公司、王淳洋、王淳正之上訴駁回。

肆、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57-158頁):

一、系爭商標1 係由新加坡商○○○聯合私人有限公司(○○○ASSO CIATES PTE LTD ,下稱新加坡○○○公司)於1993年推出,最早係於1993年起在新加坡、日本、韓國、美國、瑞士、中國大陸及香港等地獲准註冊。新加坡○○○公司於85年5 月20日在我國申請註冊,嗣於88年7 月16日註冊公告取得商標權(註冊第856016號),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日自前手新加坡商威固國際私人有限公司(V- KoolInternational .P te .Ltd,下稱新加坡威固公司)受讓取得商標權。系爭商標2 係新加坡威固公司於98年12月11日在我國申請註冊,並於99年8 月16日取得商標權,嗣新加坡首諾公司於100 年7 月1 日自新加坡商威固公司受讓取得商標權。系爭商標3 係新加坡首諾公司於100 年3 月28日申請註冊,並於101 年3 月1 日取得商標權。

二、全統國際公司於100 年10月7 日設立,英文名稱為「V-KoolInternational .Co .Ltd .」。全統隔熱紙公司之英文名稱為「Leader Window Film Co . ,Ltd .」,並使用「www .usv-kool .com .tw」作為其網域名稱,上開網站亦標示被告全統國際公司之名稱(原審卷三第8 頁),上開網址為被告二公司所共用。

三、原證2 雜誌廣告資料、原證3 之全統隔熱紙公司網站資料、原證5 之全統隔熱紙商品型錄資料、原證19之新加坡○○○公司電子郵件、原證20與21之王祥民之傳真、原證23之一手車訊雜誌等證據形式為真正。

伍、本件主要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

一、全統隔熱紙公司等是否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全統隔熱紙公司等可否主張善意先使用之抗辯?

二、全統隔熱紙公司、全統國際公司以「V-Kool」行銷推廣隔熱紙產品之行為,是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三、新加坡首諾公司依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69條第1 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9條),請求全統隔熱紙公司等不得使用「V-KOOL」作為商標,是否有理由?

四、新加坡首諾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現行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全統隔熱紙公司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全統隔熱紙公司等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㈠系爭商標1 係由新加坡商○○○公司於1993年推出,最早係

於1993年起在新加坡、日本、韓國、美國、瑞士、中國大陸及香港等地獲准註冊。新加坡○○○公司於85年5 月20日申請註冊,嗣於88年7 月16日註冊公告取得商標權,嗣新加坡首諾公司於100 年7 月1 日自前手新加坡威固公司受讓取得商標權。系爭商標2 係新加坡商威固公司於98年12月11日申請註冊,嗣於99年8 月16日取得商標權,嗣新加坡首諾公司於10 0年7 月1 日自新加坡商威固公司受讓取得商標權。系爭商標3 係新加坡首諾公司於100 年3 月28日申請註冊,嗣於10 1年3 月1 日取得商標權,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商標

1 至3 分別指定使用於「汽車用隔熱紙,窗戶用隔熱紙」;「隔熱輻射塑料」;「窗戶用隔熱膜」等商品。另依新加坡首諾公司提出全統隔熱紙公司「V-KOOL」隔熱紙商品之保證書與統一發票,可知該商品係全統隔熱紙公司出品,全統國際公司為隔熱紙之施工者及統一發票之開立者(見更審前卷一第227 至229 頁),堪認全統隔熱紙公司及全統國際公司均有經營買賣隔熱紙商品之業務。又王祥民、麻俊潔、王淳正、王淳洋係父、母、長子、次子之關係,王祥民為全統隔熱紙公司創辦人、顧問及南區業務聯絡人,麻俊潔為全統隔熱紙公司之現任負責人,王淳正為全統隔熱紙公司總經理、南區業務聯絡人及全統國際公司業務執行,王淳洋為全統國際公司負責人,王祥民、麻俊潔、王淳正、王淳洋先後曾為或現為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股東,有全統隔熱紙公司、全統國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麻俊潔、王淳正名片、網頁、被告全統隔熱紙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卷二第2 、151 至154 、卷三第50至62頁),全統隔熱紙公司等人亦不否認上開2 名法人及4 名自然人彼此間之組成及親屬關係(見原審卷三第67頁)。全統國際公司之網站,特別表明可聯絡詢問任何關於「隔熱紙」之事項,有該公司網站網頁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三第8 頁)。全統隔熱紙公司及全統國際公司實際營業地點同為高雄市○○區○○○路○○○○○號兩戶打通之店面,亦有101 年8 月9 日實地訪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 至3 頁),綜合上情,堪認全統隔熱紙公司及全統國際公司實為由王祥民、麻俊潔、王淳正、王淳洋共同經營之封閉型的家族企業,上開自然人藉由設立2 家公司從事隔熱紙買賣業務,並使用「V-KO OL 」商標,應認全統隔熱紙公司等6 人均有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隔熱紙商品之行為。

㈡被控侵權商標(如附圖二所示)與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

均為「V-KOOL」,雖然被控侵權商標在「V-KOOL」下方有加上一條橫線,或加上「Leader Products 」,惟下方之一條橫線或「Leader Products 」字體十分細小,並不明顯,故二商標圖樣整體觀之,仍十分近似,全統隔熱紙公司等6 人,將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圖樣,使用於同一之商品,自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㈢另依原證12之98年7 月9 日「壹週刊第424 期」之標題為「

隔熱紙貼山寨版,氣壞HONDA 車主」報導,消費者購買新車時,向業務員指明要貼「V-KOOL」品牌隔熱紙,業務員帶其安裝較為廉價之全統隔熱紙,該消費者看見商品有「V-KOOL」商標,誤認為係○○(即新加坡首諾公司之台灣總代理台灣○○公司)的「V-KOOL」品牌隔熱紙。半年後,因為效果不如預期,才發現不是原來所希望使用的知名「V-KOOL」品牌隔熱紙,而發生消費糾紛。該報導並引用汽車修理公會總幹事高景崇之說法,指出「V-KOOL是知名品牌,汽車業務員應知指的是○○,改貼全統應先告知車主」(見原審卷二第

7 頁)。另由上證4 消費者於網路論壇之「全統?○○?誰才是V-KOOL?」之相關討論(見本院卷一第87-100頁),亦足以認定全統隔熱紙公司等使用被控侵權商標之行為,實際上已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並致生消費糾紛。綜上,全統隔熱紙公司等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堪予認定。

二、全統隔熱紙公司等主張善意先使用不可採:㈠全統隔熱紙公司等人雖主張其等早自80年間,已善意先使用

「V-KOOL」商標於汽車隔熱紙商品,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85年5 月20日),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受系爭商標權效力之拘束云云。

㈡按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

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成立善意先使用之要件,應包含: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之前使用;其使用係屬「善意」(即不知他人商標存在);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使相關消費者足以區辨善意先使用人之商品或服務,與商標權人之商品或服務,係來自不同之來源。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全統隔熱紙公司等主張善意先使用之抗辯,為新加坡首諾公司所否認,全統隔熱紙公司等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㈢全統隔熱紙公司等主張其有善意先使用之事實,雖提出1993

(82)年7 月16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83年8月15日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84年10月10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85年9 月16日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測試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66-167 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87年11月6日V-KOOL印刷輪報價單1 件(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88年

7 月29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及證人王○○之證言(更審前卷宗103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惟查:

⑴上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測試檢驗報

告、○○公司印刷輪報價單、統一發票,時間均在系爭商標1 之申請日之後,不得作為主張善意先使用之證據(全統隔熱紙公司原聲請傳訊○○公司負責人許德文到庭,以證明全統隔熱紙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已向○○公司購買印刷系爭商標之滾輪,嗣又表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卷二第87頁)。

⑵82年7 月16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係全統隔

熱紙公司主張其對波蘭○○○○○公司之報價單,該報價單僅繕打「TO :○○○○○○」,並無○○○○○○公司之全名、地址等相關資訊可供查證,且其上所填電話號碼「0000000 」及傳真號碼「0000000 」,均無波蘭國碼,亦無客戶所在地區碼註記,且所載之商個品項中竟註記外國客戶無法理解之中文「大花磨砂」、「白雕花」,與一般國際貿易商業文件之記載習慣,實有不符。經新加坡首諾公司查詢網路資料,波蘭雖有0000000公司,惟該公司係西元1994年8 月4 日始設立(上證7 ),晚於上開報價單開立日期,全統隔熱紙公司等雖辯稱,係透過「貿易公司」協助洽談報價、銷售等事宜,故報價單上所填載之電話號碼及傳真號碼,均為當時與全統隔熱紙公司接洽之國內貿易公司之聯絡資料,自無填載波蘭國碼或客戶所在地區碼之理,且就其等多年與外國公司往來之交易習慣,於提供予外國公司之報價單或產品簡介中,標註該品項所屬國語言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自不能以報價單上填載資料,及欄位呈現之方式不同,遽認82年7 月16日報價單非屬真實云云。惟查,上開報價單之真正已為新加坡首諾公司所否認,全統隔熱紙公司就其與波蘭○○○○○○公司或中間貿易商往來交易情形,除自己之敘述外,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進行查證或勾稽,以究明該82年7 月16日報價單與全統隔熱紙公司等主張之事實是否相符,該82年7 月16日報價單既有上開諸多疑點,自不足採為證據。

⑶83年8 月15日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

全統隔熱紙公司等雖主張,83年8 月15日報價單上所列「V- KOOL 」商品,係全統隔熱紙公司於80年間向美國SUNPROTECTIVE公司購買之隔熱紙,並命名為「V-KOOL」,其後又陸續自不同國家進口隔熱紙產品,並以自有品牌「V-KOOL」售予客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惟查,由該價目表所示「V-KOOL」隔熱紙之售價,明顯高出全統隔熱紙公司所售其他廠牌隔熱紙,約三倍甚或四倍之多,亦高於全統隔熱紙公司之另一自有品牌「美國USL 」隔熱紙。若該「V- KOOL 」為全統隔熱紙公司自身之產品,全統隔熱紙公司理應耗費相當之廣告宣傳成本,以行銷該具有商業價值之產品,惟依新加坡首諾公司提出全統隔熱紙公司自78年至88年間之媒體報導及廣告宣傳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6-80 頁),僅見其行銷「USL 」品牌之隔熱紙商品,從未行銷「V-KOOL」品牌隔熱紙,亦從未申請過「V-KOOL」商標,顯不合理。

⑷84年10月10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

全統隔熱紙公司所提出之84年10月10日報價單,其上所記載「V-KOOL」字樣,係與「CO32」、「8803」、「刀把」、「鐵片」等,同樣記載在「產品編號」欄位,且由「CO32」、「8803」、「刀把」、「鐵片」等記載觀之,應屬產品型號、項目之記載,客觀上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產品編號欄之「V-KOOL」為商標,亦無相關商品照片足以得知全統隔熱紙公司如何將「V-KOOL」使用於其商品或包裝上。

⑸證人王○○雖於更審前案件103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到庭

證稱:其於82年12月3 日起迄作證時為止,已在全統隔熱紙公司任職超過20年(除當兵2 年外),老闆為王祥民。

其自82至83年間除擔任公司學徒外,亦須分擔打印與分裝之工作。當時公司之隔熱紙有「V-KOOL」、「USL 」等品牌。該等品牌圖樣或商標圖樣,係由大型分裝機印製,分裝機有滾輪,滾輪上有「V-KOOL」之圖樣,打印在隔熱紙上,再分裝小捲云云。惟查,證人王○○為全統隔熱紙公司、全統國際公司之資深員工,與二公司之間具有利害關係,且其證詞關於82年至83年間全統隔熱紙公司使用「V-KOOL」商標之細節,均可清楚描述,惟關於全統隔熱紙公司之「V-KOOL」隔熱紙有無外銷?有無申請「V-KOOL」商標?「V-KOOL」隔熱紙商品之報價,及「V-KOOL」隔熱紙是否由國外進口等問題,則答稱不知道或回答內容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查證人王○○既然在全統隔熱紙公司、全統國際公司任職達20年以上,對於公司重要產品之來源、行銷、售價等基本之問題,應無不知之理,惟其竟答稱不知情或陳述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反而對於全統隔熱紙公司於20年前使用「V-KOOL」之細節可清楚描述,顯有可疑,其證言之證明力實有疑義,且其證述內容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認為單憑證人王○○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全統隔熱紙公司自82至83年間,已有將「V-KOOL」作為自己的商標使用之事實。

⑹依新加坡首諾公司提出以網路時光回溯器查詢全統隔熱紙

公司90年2 月2 日及91年6 月6 日之官方網頁資料,全統隔熱紙公司在其網頁上宣稱:「美國V-KOOL(新加坡商○○○代理)之隔熱紙,號稱隔紅外線(熱的來源)94% ,但其真正隔熱效果只有50% ,…貴又不見得好,花錢不值得,每片前擋風價格高達NT$8000元,其隔熱效果竟只有

50 %左右,…如果您不相信我們的忠告,一定要使用V-KOOL的產品,我們也可以提供該產品,每部轎車只要8000元(含前擋一條),保證是○○○公司代理之產品」;「USL 產品與其他廠牌比較有何特點:產品色彩及功能多樣化,選擇性多,汽車用有60多種、建築用有50多種,與……美國V-KOOL之(只有)3-5 種,可謂琳瑯滿目、任君挑選」。「尤其是有個牌子叫V-KOOL,它標榜隔紅外線94%的產品其實只有不到50%,但貼後不久就氧化,前擋因影響開車視線問題,經常被要求退貨賠償,每車收費25000 元,花這種冤枉錢的人大有人在,您不要再受騙了,您在本公司只要花3500元就能享受更好的產品,我們無意攻擊「V-KO OL 」產品,但是,一樣是美國貨,產品又不是真的很好每車定價要25000 原真是太離譜了」(見原審卷二第81、84頁、82頁),足認全統隔熱紙公司迄90、91年間為止,其銷售之「V-KOOL」商品,實際上係來自新加坡○○○公司之「V-KOOL」商品,且將該商品與自有之「USL 」品牌作比較,標榜其自有品牌「USL 」產品。不論在隔熱效果及價格上均優於新加坡○○○公司之「V-KOOL」產品,極力推薦消費者捨新加坡首諾公司之「V-KOOL」產品,而購買其自有之「USL 」品牌產品。倘「V-KOOL」確實為全統隔熱紙公司之自有商標,全統隔熱紙公司豈有自行比價並自我批評之理?足見全統隔熱紙公司主張為系爭商標之先使用人云云,並非可採。

㈣全統隔熱紙公司於85年6 月之前,已知悉新加坡○○○公司之「V-KOOL」商標存在,並無成立善意先使用之餘地:

再查,由新加坡首諾公司提出原證18至21之傳真函及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23-26 頁),可知全統隔熱紙公司於85年

6 月之前,已經知悉新加坡○○○公司之「V-KOOL」商標存在,且尋求成為該公司之代理商:85年6 月12日「MSCSpecial ties Films」公司發送傳真,告知新加坡○○○公司,全統隔熱紙公司有興趣成為新加坡○○○公司V-KOOL隔熱紙產品於中國及台灣地區之代理商(原證18)。85年7 月

3 日新加坡○○○公司發送一封電子郵件予全統隔熱紙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王祥民,表示「親愛的王先生,謝謝你對我們V- KOOL 產品的興趣…我們在香港的V-KOOL經銷商將也是在整個大陸的專屬經銷商,…我們因此提議台端成為台灣V-KOOL團隊之一員…」(原證19)。王祥民於同日傳真回覆,表示「在我們的電話談話中,我的意思並非拒絕成為台灣V-KOOL團隊之一部分,我強調的是台灣市場不大,我們希望以大陸為我們的主要市場…」(原證20)。王祥民並於85年

9 月11日,要求新加坡○○○公司就「V-KOOL」產品進行報價:「請盡速提供我們最好的價格、寬度及大小…」(原證21)。全統隔熱紙公司等亦不否認原證19、20、21之形式上真正,僅辯稱其目的係向新加坡○○○公司收集其授權公司之資料及相關產品之樣品云云,惟查,由上開傳真函及電子郵件之內容,確實可證明全統隔熱紙公司至少於85年6 月之前,已知悉新加坡○○○公司之「V-KOOL」商標產品存在,並非善意不知「V-KOOL」商標而使用,自無成立善意先使用之餘地。

㈤全統隔熱紙公司不得以刑事判決為有利之證據:

全統隔熱紙公司等雖主張,其使用「V-KOOL」商標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善意先使用之規定,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2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判決認定在案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6-210頁)。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民事法院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民事法院僅得援用刑事案件既存之訴訟資料,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僅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王祥民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雖經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採信全統隔熱紙公司等提出之84年10月10日之報價單,認定全統隔熱紙公司確實有善意先使用之事實,惟本院仍得本於職權依卷內相關證據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故上開刑事判決尚不足作為全統隔熱紙公司等有利之論據。

㈥全統隔熱紙公司等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時,並未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並無成立善意先使用之餘地:

全統隔熱紙公司於上開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雖以92年3 月19日存證信函通知新加坡○○○公司,表示該公司要繼續使用「V-KOOL」商標,並在該商標下方加一橫線以作區別(見更審前卷二第27頁),經新加坡○○○公司以93年4 月9 日存證信函表示不可僅加一橫線,應以「"USL-V-KOO L" which is a totally different productfrom the orig inal "V-KOOL" by○○○(V-KOOL logo)」等字樣為適當標示(見更審前卷一第52-56 頁),嗣又以98年12月9 日律師函要求全統隔熱紙公司應合併使用「USLV-KOOL、Leader Pro ducts」,並應以紅字標示,且字體比例均須一致(見更審前卷一第57-58 頁)。惟全統隔熱紙公司均置之不理,僅在系爭商標「V-KOOL」下方加上一條橫線,或加上「Leader Products 」而使用於隔熱紙商品,惟「V-KOOL」粗體字之下方加一條橫線,或加「LeaderProducts」之細小字體,視覺上並不明顯,被控侵權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整體觀之,主要之識別部分仍為「V-KOOL」,全統隔熱紙公司所附加之區別標示,顯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區別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係來自不同之來源。再查,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一開始係使用粗體字設計之「V-KOOL」商標,全統隔熱紙公司等亦使用右傾粗體字設計(原證5 ),商標權人於91年左右開始在安裝完成之隔熱紙商品之汽車車窗上,黏貼書寫體設計之「I'M V-KOOL」圖樣(原證6 ),全統隔熱紙公司亦改為用書寫體設計,且移除下方「LeaderProducts」文字(原證4 、5 ),嗣新加坡首諾公司於102年開始使用金屬質感設計之「V-KOOL」商標,全統隔熱紙公司亦步亦趨地使用金屬質感設計(見本院卷一第82頁)(詳如附圖3 兩造商標使用態樣比對表),全統隔熱紙公司甚至於96年12月4 日進一步申請與系爭商標圖樣高度近似之「This is V-KooL」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4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頁),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12月30日核駁審定在案,足見全統隔熱紙公司係刻意混淆系爭商標與被控侵權商標之差別,以達到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全統隔熱紙公司顯非出於善意,自無成立善意先使用之餘地。

㈦全統國際公司遲至100 年10月7 日始設立,縱使全統隔熱紙

公司及全統國際公司係王祥民家族所經營,惟二公司仍為不同之法人,全統國際公司並無主張善意先使用之餘地。

二、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全統國際公司以「V-Kool」行銷推廣隔熱紙產品之行為,是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㈠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上開法條所稱「欺罔」指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常見行為類型如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所稱「顯失公平」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常見行為態樣有:⑴攀附他人商譽,⑵高度抄襲,或⑶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㈡經查,系爭商標由新加坡○○○公司於1993年間起首先使用

於車用及建築用玻璃膠膜、隔熱紙等商品之標誌,自1993年間起在新加坡、日本、韓國、美國、瑞士、中國大陸及香港等地核准註冊在案。在我國嗣於85年起陸續申准註冊,並自86年1 月間起持續密集於汽車購買指南、一手車訊、超越車訊、汽車百科等專業雜誌刊登廣告,且經智慧財產局93年11月24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94年9 月26日中台評字第H0 0000000號、94年6 月7 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95年2 月3 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95年8 月31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處分書,認定系爭商標1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廣告及處分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至24頁、第72至81頁),系爭商標2 、3 為系爭商標1 之系列商標,亦是以「V-KOOL」為主要之識別部分,堪認新加坡首諾公司及其台灣總代理商臺灣○○公司經多年來於台灣花費鉅資,努力宣傳廣告及推廣「V-KOOL」品牌,已使該品牌建立廣大知名度。全統隔熱紙公司、全統國際公司明知系爭「V-KOOL」商標存在,仍然一再使用與系爭商標圖樣高度近似之被控侵權商標於同一隔熱紙商品,且亦步亦趨地仿效系爭商標之使用態樣,全統國際公司並以「V-KOOL」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全統隔熱紙公司及全統國際公司並使用「www.usv -kool .com .tw 」,作為其公司網域名稱(全統國際公司使用「V-KOOL」作為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及全統隔熱紙公司、全統國際公司使用「www . usv-kool . com .tw」為網域名稱,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部分,業經更審前判決全統隔熱紙公司、全統國際公司敗訴確定),足證全統隔熱紙公司、全統國際公司確有高度抄襲、攀附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之商譽,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其等不法意圖搭便車行為,實已侵害公平競爭之效能競爭本質,並具有侵害商業競爭倫理之可非難性,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三、新加坡首諾公司依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69條第1 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9條),請求全統隔熱紙公司等6 人不得使用「V-KOOL」作為商標,是否有理由?按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全統隔熱紙公司等人使用「V-KOOL」商標於隔熱紙商品,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侵害新加坡首諾公司之商標權,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0條(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新加坡首諾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全統隔熱紙公司等6 人不得使用「V-KOOL」作為商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新加坡首諾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現行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全統隔熱紙公司等6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

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現行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全統隔熱紙公司等6 人共同侵害新加坡首諾公司之系爭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致新加坡首諾公司之權益受損,新加坡首諾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全統隔熱紙公司等6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㈡查全統隔熱紙公司於其網站上報價型號W35 前檔為5,000 元

(見更審前卷一第230 頁),惟依新加坡首諾公司於103 年

4 月8 日購買W35 前檔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29 頁),可知其實際販售金額為3,938 元。該統一發票之品名雖只記載「隔熱紙」,但全統國際公司開立之保證卡明確記載「施工日期:103 年4 月8 日、車型:三菱ZINGER、產品型號: 前檔W35 」(見更審前卷一第228 頁),足見該金額確實為W35 前檔隔熱紙之零售價格。爰審酌全統隔熱紙公司至遲於85年間已知悉新加坡首諾公司之前手即新加坡○○○公司之「V-KOOL」隔熱紙產品,並爭取成為中國及臺灣地區之代理商未果,竟未經授權而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程度甚高之被控侵權商標,主觀上實具相當之惡意,及全統隔熱紙公司等人侵權期間自新加坡首諾公司於100 年7 月1 日受讓商標權迄今,且於原審判決103 年1 月3 日之後,至今將近4 年,仍未停止侵害行為,又全統隔熱紙公司網站所示侵權產品型號眾多,其他型號之前擋產品定價格有高於5,000 元者(見更審前卷一第230 頁、原審卷三第89-90 頁),故新加坡首諾公司僅請求以型號W35 之前擋產品價格計算損害賠償,已屬低估等一切情狀,認為新加坡首諾公司請求以W35 前檔之實際售價3,938 元之1,500 倍計算,並無過高,依此計算為5, 907,000元(計算式:3,938x1,500=5,907,000 ),尚高於新加坡首諾公司請求之金額5,250,000 元,故新加坡首諾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

185 條規定,請求全統隔熱紙公司等6 人應連帶賠償5,250,

000 元,應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新加坡首諾公司請求全統隔熱紙公司、麻俊潔、王祥民、全統國際公司、王淳洋、王淳正不得使用「V-KOOL」作為商標,並應連帶給付5,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命全統隔熱紙公司等6 人不得使用「V-KOOL」作為商標,並命全統隔熱紙公司6 人應連帶賠償新加坡首諾公司216 萬元,並駁回其餘309 萬元之損害賠償之請求,就上開准許部分,並無不合,全統隔熱紙公司等6 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駁回新加坡首諾公司其餘309 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尚有未洽,新加坡首諾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除確定部分外),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就本件判決命全統隔熱紙公司等6 人應再連帶給付新加坡首諾公司309 萬元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新加坡首諾公司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全統隔熱紙公司等6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第46

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