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何富艦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黎 銘律師視為上訴人 慕思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繁明視為上訴人 曾淮安被上訴人 陳昭錫送達代收人 劉威辰訴訟代理人 李慈琴
蘇千晃律師
參 加 人 王家麟送達代收人 蔡昀庭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權利歸屬等事件,參加人聲明參加,上訴人何富艦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許王家麟參加被上訴人陳昭錫之訴訟。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意旨略以:慕思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慕思里公司)於
105 年陸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除開立支票與參加人外並以曾淮安為連帶保證人,參加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之一即為慕思里公司、曾淮安請求何富艦移轉本件商標權之請求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執行命令禁止慕思里公司、曾淮安處分,是參加人就兩造間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陳昭錫具狀同意參加人參加訴訟,上訴人何富艦則主張,無論被上訴人陳昭錫獲勝訴或敗訴判決,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均無權利保護必要,是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之聲請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三)參加訴訟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5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參加人為慕思里公司之債權人,持有慕思里公司開立之支票,曾淮安並在支票上背書為連帶保證,嗣慕思里公司、曾淮安屆期未還款,經參加人提示上開支票後遭退票,參加人即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慕思里公司、曾淮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之一即為慕思里公司、曾淮安請求何富艦移轉本件商標權之請求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執行命令禁止慕思里公司、曾淮安處分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9404 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379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9頁),是慕思里公司、曾淮安與何富艦間就系爭商標之讓與行為是否有效,攸關參加人對慕思里公司、曾淮安之債權可否獲得滿足,參加人就兩造間之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其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有據,自應准許,何富艦具狀請求本院駁回參加人之聲請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