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許建基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被上訴人 學聯留學代辦有限公司
友聯留學代辦有限公司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鄧翠玲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字第2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商標財產權,係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將於第二審審理中將原審訴之聲明第2 項之「連帶給付」變更為上訴聲明第3 項之「不真正連帶」,核屬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下所為之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學聯留學代辦有限公司、友聯留學代辦有
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學聯公司、友聯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同法定代理人鄧翠玲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簽訂合約佣金利益轉讓及品牌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 條約定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10月31日、103 年11月14日、103 年12月22日以其個人或學鼎留遊學代辦有限公司(下稱學鼎公司)名義分別匯款40萬元、40萬元、70萬元,共計150 萬元予被上訴人學聯公司,被上訴人則應將其所有之「學聯」品牌、「StudyLink 」品牌及品牌衍生之收益,以及被上訴人與英國或其他現有學校(下稱外國學校)已簽訂或口頭承諾之合約自104 年1 月1 日起可獲得之利益轉讓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盡力協助上訴人日後可以「StudyLink」英文品牌或自己名義與外國學校續簽合約;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自104 年1 月1 日起將目前與外國學校已簽訂或口頭承諾之合約所衍生之佣金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另成立新公司(上訴人因此設立學鼎公司)以利報稅;第8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盡力協助上訴人將外國學校佣金帳戶更改為新公司即學鼎公司之帳戶;第12條則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違約,應退還已收取之金額,並另賠償同額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已給付150 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學聯公司,亦多次催請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義務,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系爭契約第1 條協助上訴人完成以「StudyLink 」英文品牌或自己名義與英國肯特大學(University of Kent)及Into學校、英國德比大學(University of Derby )、英國羅浮堡大學(University of Loughborough)等數十家外國學校(明細如起訴狀附表1 ,見原審卷第8 至9 頁)續簽合約,亦未依第8 條約定協助上訴人將外國學校佣金帳戶更改為學鼎公司帳戶,致迄今完成佣金帳戶變更者僅有英國伯明翰大學(University
of Birmingham ,下稱伯明翰大學)、英國倫敦都會大學(London Metropolitan University)等2 家外國學校,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 、3 、8 條之約定。又被上訴人學聯公司於91年1 月16日取得註冊第156957號「學聯」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審卷第23至24頁所示),惟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隱瞞已取得系爭商標權之事實,且於簽約後之103 年11月7 日以被上訴人學聯公司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StudyLink 」商標,遭駁回後,又於104 年10月19日提出訴願,且經上訴人催告仍拒絕將上開商標註冊申請及訴願相關文件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前揭行為除構成違約外,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學聯公司亦應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被上訴人除應返還其已收取之150 萬元外,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150 萬元予上訴人,因系爭契約並未特別區分何被上訴人應履行何部分,故被上訴人應就上開債務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原審主張連帶給付,於第二審為變更,已如上述)。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 條應轉讓「學聯」品牌及「StudyLin
k 」品牌予上訴人:⒈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所取得之品牌內容包含使用權及所有權,
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內容為:「丙方(即上訴人)同意支付150 萬元價金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學聯公司)及乙方(即被上訴人友聯公司),甲方及乙方應將其所有之『學聯』品牌、『StudyLink 』品牌及品牌衍生之收益、甲方及乙方與英國或其他現有學校已簽訂或口頭承諾之合約自104 年1月1 日起可獲得之利益轉讓丙方。甲方及乙方並應盡力協助丙方日後可以以『StudyLink 』英文品牌或自己名義與學校續簽合約」。系爭契約第5 條亦約定:「『學聯』品牌、『StudyLink 』品牌轉讓後,甲方及乙方於高雄市經營留學代辦業務時,仍得以『學聯』品牌、『StudyLink 』品牌招生,無須另行支付丙方費用」,由前開條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應轉讓「學聯」品牌及「StudyLink 」品牌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所取得者,非僅使用上開品牌之權利,還包含上開品牌之所有權,亦即只有上訴人可以使用『學聯』品牌及『StudyLink 』品牌,除非經上訴人同意否則其他第三人不得任意使用上開品牌。此由系爭契約第5 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得於高雄市以上開品牌經營留學代辦業務,且無須另行付費與上訴人,可知被上訴人得於高雄市使用上開品牌係基於上訴人之同意,且特別載明上訴人同意不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若上訴人僅取得上開品牌之使用權,所有權仍歸被上訴人所有者,自無須於系爭契約第5 條特別再約定,被上訴人得於高雄市使用上開品牌且無須付費。再者,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約定:「甲方及乙方並應盡力協助丙方日後可以以『StudyLink 』英文品牌或自己名義與學校續簽合約」,由此亦可知上訴人為『學聯』品牌及『StudyLink 』品牌之所有人,且上訴人等於『StudyLink 』品牌,否則上訴人如何能以『StudyLink 』品牌與外國學校續簽合約。
⒉商標權及商標申請權等權利屬於系爭契約約定「品牌」內涵之一部份:
原審判決理由雖認為「品牌」與「商標」兩者不同,然「品牌」所涵蓋之範圍較「商標」為廣,且「商標」為「品牌」所屬範圍之一部份。本件「學聯」商標與「StudyLink 」既為被上訴人原來所擁有品牌之一部份,而系爭契約又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學聯」及「StudyLink 」品牌轉讓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受讓取得「學聯」及「StudyLink 」品牌之後,被上訴人自應將「學聯」商標移轉予上訴人,且不得再以「StudyLink 」文字申請商標註冊。再者,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不知道被上訴人業已申請取得「學聯」商標註冊,自無可能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載明註冊號數。原審判決認定依商業交易常情,系爭契約應載明「學聯」商標註冊號數,顯與本件事實不符。又原審判決認定商標移轉後,受讓人如欲授權原權利人繼續使用商標,亦應約定授權期間及範圍,故系爭契約應載明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商標之期間及範圍,始符商業交易常情。然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依約得使用商標之範圍已限定在高雄市地區,而授權期限不予限定,於一般交易中,亦屬常見,並無不符常情之處,原審判決前開認定亦有未合。
⒊且於103 年10月27日雙方討論系爭合約之交易時,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鄧翠玲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表示:「The newprice is my ideal price.其實轉讓公司很滴血」,由鄧翠玲所撰擬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與鄧翠玲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交易標的係轉讓移轉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包含學聯品牌及「StudyLink 」品牌、外國學校合約及利益、營業設備及經營權。
㈢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協助義務:
⒈證人○○○於原審法院陳稱:有多達十個以上的英國學校佣
金帳戶都已變更,並非事實。○○○所述三間學校,伯明翰大學University of Birmingham帳戶已更改,此部分並無爭執,然曼徹斯特大學University of Manchester帳戶從未更改,ARU (Anglia Ruskin University)安格利亞魯斯金大學帳戶資料亦未更改。
⒉外國學校合約續約協助義務部分謹就外國學校合約續約之實際狀況說明如後:
⑴英國肯特大學(University of Kent)及Into學校部分:
針對即將到期之外國學校契約,於學鼎公司欲與外國學校續約時,被上訴人及鄧翠玲不願協助更改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或學鼎公司,仍然向外國學校表示她才是契約所有人及負責人,鄧翠玲並向外國學校表示學鼎公司之員工,僅能在其授權之下,代理其簽署。與英國肯特大學契約期滿,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協助續約,被上訴人及鄧翠玲仍向外國學校強調,學鼎公司之員工僅能代理其簽名,故英國肯特大學之續約當事人仍是被上訴人及鄧翠玲,並未變更學鼎公司為續約簽約之當事人。鄧翠玲與英國Into學校之臺灣代表電郵通聯,其仍向外國學校謊稱:她是StudyLin
k 集團之所有者,要求外國學校必須有其授權,始得同意學鼎公司所提另設帳戶,或另行簽約之要求。故Into大學部分,並未完成變更以學鼎公司為當事人之續約事宜。
⑵英國德比大學(University of Derby):
英國德比大學之契約於2016年8 月底約滿,2016年5 月20日下午5 時45分28秒,英國德比大學寫電郵給鄧翠玲聯絡關於代辦合約續約之事宜,但鄧翠玲故意將電子郵件中德比大學Sonia Brown 女士之署名及聯絡細節刪除,並將附檔中的「續約代辦調查表」Pre-Questionnaires(renewa
l )刪除,只留下附檔中鄧翠玲自己之銀行資料,嗣後再將郵件轉寄給學鼎公司,以此方式阻撓學鼎公司與德比大學之接觸。嗣後經上訴人及學鼎公司嚴正催促及警告下,鄧翠玲才在6 天之後之2016年5 月26日下午2:11將刪去的附檔及聯絡人資料回復。又從德比大學Sonia Brown 女士寫給鄧翠玲關於代辦合約續約事宜之電郵的說明可知,續約時,須由鄧翠玲填妥國際代辦資格審定(續約)調查表。在此階段,鄧翠玲即應向外國學校告知StudyLink 品牌轉移之事,以利外國學校在據以擬訂新契約時將StydyLin
k 之代表人改為學鼎公司,並附上學鼎公司之帳戶,但鄧翠玲不配合,導致學鼎公司至今仍無法以Studylink 之品牌與英國德比大學簽約。
⑶羅浮堡大學(University of Loughborough):
英國羅浮堡大學契約於2015年9 月底約滿,鄧翠玲本應於續約之第一階段即外國學校寄來「續約代辦調查表」Questionnaires for Existing Agents時向英國羅浮堡大學說明StudyLink 品牌之代表公司及擁有者,將之更改為學鼎公司或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代表人,同時附上學鼎公司之佣金帳戶。惟鄧翠玲仍以自己及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繼續與英國羅浮堡大學簽約。簽署契約之雙方仍載明為:
英國羅浮堡大學及StudyLink 教育諮詢服務有限公司,地址仍為:臺灣高雄市○○○路○○○○○○號5 樓;在契約最後一頁的簽名欄仍列鄧翠玲為StudyLink 所有者及總監。
⑷由上開說明及證據資料可知,前開外國大學合約未能完成
變更以上訴人或學鼎公司名義之續約程序,均係因被上訴人及鄧翠玲阻擾或拒絕提供協助所致。故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協助義務。
㈣再者,106 年1 月15日鄧翠玲以手機簡訊回覆上訴人表示:
「若你現在認為我起始就該移轉,那請你本人今日用Email中文我,收到指令後我可以一家一家對學校通知合約與target,從此與我不干因已由Horward Hsu 接手,告訴學校因我要讀書,我請學校重新與H 簽。」、「你若同意我希望下星期二前處理完畢」、「我保證定全力配合通知全部學校與你重簽,我要學校以後不要找我處理合約事項」,上訴人隨即於當日回復鄧翠玲要求:「是否可以先從後段班的學校開始移轉,至於前段班學校我再考慮看如何不掉合約的原則來轉移」,嗣後於106 年1 月18日上訴人再次以電子郵件通知鄧翠玲表示:「依據你上週簡訊所述,要求本人於本周二前告知你開始通知學校有關負責人變更及銀行帳戶變更事項,請依貴我雙方買賣契約儘速履行」,鄧翠玲於106 年1 月19日回復陳稱:「我已說了,你要用中文來信通知那些是後半段,且請用中文英文寫好稿子,我會於24小時內處理,若你於今日12pm以前不發email 把那些學校要我通知市場由Horwar
d Hsu 接手,我一月底前無法配合,就要2 月處理」,106年1 月19日上訴人隨即再次以電子郵件回覆鄧翠玲:「那就依照你上週簡訊所述,一家一家學校通知儘速完成通知所有學校」,依上開雙方手機簡訊及電子郵件對話聯絡資料可知,鄧翠玲至遲應該於106 年2 月前逐一通知所有外國學校進行合約續約及帳戶更改事項。
㈤是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品牌移轉義務,亦違反系
爭契約約定外國學校合約續約及更改帳戶之協助義務,其違約事實已堪認定,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30
0 萬元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㈠品牌與商標兩者並非相同之概念,品牌係指營業、商品或服
務之象徵,乃由於商譽、產品或服務、企業文化以及整體營運管理形象等形塑而成;商標則係指具有識別性之標識,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臺灣需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使用於申請人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者,始取得商標權。商標權人如欲將註冊商標移轉予他人,會於契約中明文約定移轉之商標註冊號數等,移轉後受讓人如欲授權原權利人繼續使用該商標,亦會約定授權之時間、範圍,以杜爭議。
㈡洽談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學聯公司僅開設高雄及臺北兩家
辦公室。系爭合約雖允諾讓上訴人經營,然無約定高雄地區以外僅得有上訴人單獨經營,亦未約定被上訴人之營業有地區限制或競業禁止條款等。但為免上訴人不清楚細節,特於系爭契約第1 條明定不含高雄經營權、不動產、不含臺北該址不動產,亦未提及包含智慧財產權、6 個網頁,也不含商標,更未合意記載上訴人擁有該品牌。此外,該契約條款也未載明係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學聯」、「StudyLin
k 」品牌,或只能在高雄使用。兩造更曾於104 年8 月另簽署「聲明與同意書」約定「StudyLink 」相關網頁與網站資料著作權之歸屬,足證兩造系爭契約第1 條所定之「品牌」並未包含「商標」在內。
㈢再者,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由上訴人代請款而全數給付歸被
上訴人的傭金,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請款款項包含2015年1 月
1 日前在臺北辦公室成交之客戶,於交接前之應收未收款項與傭金歸屬被上訴人之部分,上訴人均應全數歸還,並未約定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侷限在高雄經營。而上訴人陳稱不擁有品牌如何使用品牌?惟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授權使用品牌之對象,當可以「Study Link」與外國學校續約,如同上訴人執行長○○○(又稱0000 00000 )簽署之英國肯特大學續約及上訴人已於2015年間開始使用「StudyLink 」與「學聯」招生均足證明。至於上訴人認為品牌應包含商標在內,然系爭契約書第1 條並未載明該「品牌」或「其他商標相關權利」在內,已如前述。倘上訴人誤解該「品牌」之契約內涵有包含「商標及相關權利」在內,何以簽約後1 年多始通知被上訴人應移轉商標相關權利,上訴人稱不知被上訴人擁有系爭商標始未在契約條款內載明,為此足以證明兩造當時簽訂系爭契約時「品牌」確實未包含「商標」在內,蓋因上訴人並未認知有「商標」存在,自不可能未經兩造之合意,何來包含商標之理?況被證19之電子郵件已足證明上訴人知悉系爭商標存在,實則,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商標但不願意加價購買,被上訴人亦未積極推銷出售商標,故而未記載在系爭契約條款中。
㈣又上訴人陳稱證人○○○所言不實,實則○○○係上訴人的
離職經理,任職1 年3 個月期間,上訴人將傭金請款與通知學校轉換帳號全部交由○○○執行,故該證人自然知道內容,且○○○在留學業界已逾7 年業界形象極佳,與被上訴人亦無利害關係,並無偽證動機。
㈤何況,被上訴人已協助上訴人續約,由被證1 至3 號已說明
上訴人之執行長○○○要求被上訴人協助改帳號,被上訴人主動於24小時內代墊快捷費用與英國伯明翰大學連繫,○○○亦回郵電感謝被上訴人。另原證9 號第5 頁可證明如INFO學校需與被上訴人確認是否知道上訴人要求與被上訴人分開合約簽訂代理INTO學校,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鄧翠玲多次與上訴人溝通,上訴人及○○○都不予理會或回覆。甚且,被上訴人介紹教育集團KIC 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不想透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鄧翠玲洽談,故而不理會學校的信件,是以,可知被上訴人並無不協助上訴人續約之情事。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學聯公司應將智慧局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學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被上訴人友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3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76至7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相關證據:
⒈兩造於103 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3 年10月
31日、103 年11月14日、103 年12月22日以其個人或學鼎公司名義分別匯款40萬元、40萬元、70萬元,共計150 萬元予被上訴人學聯公司,有系爭契約及匯款申請書在卷足稽(分別見原審卷第11、12頁)。
⒉被上訴人學聯公司於91年1 月16日註冊取得註冊第00000000
號「學聯」商標(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第41類之代辦留學、遊學服務,權利期間(原審記載為「專用期限」)至111 年1 月15日;被上訴人學聯公司另於103 年11月7 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StudyLink 」商標,經智慧局於
104 年10月16日核駁,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
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另成立新公
司即學鼎公司以經營留學代辦業務,核准設立日期為103 年11月21日,並由上訴人之配偶吳芬擔任法定代理人,有學鼎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5 頁)。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品牌移轉義務情事?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1 條請求被上訴人學聯公司移轉系爭商標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與外國學校合約續約及帳戶更
改協助義務情事?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300 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品牌移轉義務情事,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1 條請求被上訴人學聯公司移轉系爭商標予上訴人,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品牌移轉義務,係以被上訴人學聯公司未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學聯公司自行向智財局申請註冊「StudyLink 」商標等為據。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雖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契約並未包含商標權之移轉,其不負移轉商標予上訴人之義務。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亦即被上訴人依約負有移轉商標權之義務等,先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契約為據,惟系爭契約第1 條係約
定:「丙方(即上訴人)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價金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學聯公司)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友聯公司),甲方及乙方應將其所有之『學聯』品牌、『StudyLink 』品牌及品牌衍生之收益、甲方及乙方與英國或其他現有學校已簽訂或口頭承諾之合約自民國(下同)一○四年一月一日起可獲得之利益轉讓丙方。甲方及乙方並應盡力協助(不負保證責任)丙方日後可以以『StudyLink 』英文品牌或自己名義與學校續簽合約。此價金包含臺北古亭原辦公室之營業設備與經營權,但不含房屋所有權。亦不含學聯高雄辦公場所之營業設備,房屋所有權與經營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亦即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轉讓者為「品牌」,而非「商標」。況查,上訴人陳稱簽訂系爭契約時並不知被上訴人學聯公司已取得系爭商標權(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且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契約時既未將系爭商標權列為轉讓標的,即無以系爭商標權為契約標的之合意,則兩造約定之轉讓標的自不包含系爭商標。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另約定:「『學聯』品牌、『StudyLink 』品牌轉讓後,甲方及乙方於高雄市經營留學代辦業務時,仍得以『學聯』品牌、『StudyLink 』品牌招生,無須另行支付丙方費用。反之,甲方及乙方若有經丙方代收取之學校佣金,丙方需全數歸還甲方及乙方。」(見原審卷第11頁),可知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應係約定由上訴人使用「學聯」、「StudyLink 」品牌在臺經營留學代辦業務,但被上訴人亦得使用上開品牌在高雄市經營相同業務。準此,系爭契約係約定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取得「學聯」及「StudyLink 」品牌在臺經營權及包含臺北古亭原辦公室之營業設備與經營權(但不含房屋所有權,亦不含學聯高雄辦公場所之營業設備,房屋所有權與經營權),但被上訴人仍得以上開品牌於高雄市經營留學代辦業務,不必給付上訴人費用,當然亦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商標權利,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真意,僅及於「學聯」及「StudyLink 」品牌之轉讓,不含系爭商標之轉讓。承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學聯公司應移轉系爭商標予上訴人,非有理由。而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上訴人經營之學鼎公司確實已使用「學聯」、「StudyLink 」名稱與外國學校聯繫、招生,有學鼎公司之員工○○○寄發予英國倫敦都會大學之電子郵件署名「StudyLink Education Advisory Servi
ces (Taipei-Taichung-Kaohsiung )」,以及學鼎公司網頁記載「學鼎學聯英國留學代辦」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
63、170 頁)。此外,學鼎公司於第一銀行所開立,供外國學校匯款給付佣金等費用之帳戶,使用之英文戶名亦為「StudyLink Education Advisory Services 」(見原審卷第60頁),顯見上訴人已得使用「學聯」、「StudyLink 」品牌經營留學代辦業務並取得外國學校給付之佣金。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所定「品牌」即包含商標等智慧財產
權云云。惟依社會通念,「品牌」係指營業、商品或服務之象徵,乃由商譽、產品或服務、企業文化以及整體營運管理形象等形塑而成;「商標」則係指具有識別性之標識,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參照),且因我國採註冊主義,需申請註冊,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使用於申請人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者,始取得商標權。職是,「品牌」與「商標」兩者並非等同,品牌之範圍雖可能包含商標,亦可能不包含,悉依契約約定之內容而定,亦即品牌經營權與商標之轉讓與否各應契約約定為斷。另依商業交易常情,商標權人如欲將註冊商標移轉予他人,通常會於契約中明文約定移轉之商標名稱、註冊號數等,移轉後受讓人如欲授權原權利人繼續使用該商標,亦會約定授權之期間、範圍,以杜爭議。惟系爭契約並未就「學聯」、「StudyLink 」既存商標權或申請商標註冊權利之歸屬加以約定,系爭契約第
5 條亦僅約定被上訴人仍得使用「學聯」、「StudyLink 」品牌於高雄市經營留學代辦業務,而未提及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等用語,而探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真意並無系爭商標之轉讓,已如前述,足認本件無從僅以上揭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遽認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商標權予上訴人,以及不得以「StudyLink」文字申請商標註冊之義務。
⒋上訴人另主張103 年10月27日雙方討論系爭契約之交易時,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鄧翠玲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表示:「
The new price is my ideal price . 其實轉讓公司很滴血」(見本院卷第83頁上證1 號),可見上訴人與鄧翠玲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交易標的係轉讓移轉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包含學聯品牌及「StudyLink 」品牌、外國學校合約及利益、營業設備及經營權等語,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就系爭品牌經營權及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外國學校合約及利益、營業設備及經營權之價值有其主觀上之認定,由上開上證1 號之內容僅得以確認系爭契約係就學聯品牌及「StudyLink 」品牌為轉讓,並無法認定系爭契約之內容包含系爭商標之轉讓。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⒌況查,兩造曾於104 年8 月另行簽署「聲明與同意書」,約
定「StudyLink 」相關網頁與網站資料著作權之歸屬(見原審卷第145-4 至145-5 頁),若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契約第1 條所定「品牌」即包含所有相關智慧財產權,兩造自無庸另行簽署上開聲明與同意書。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隱瞞已申請獲准註冊「學聯」商標乙事,惟商標是否已申請註冊及使用於何商品,乃公開之資訊,一般人透過網路連結至智財局之商標檢索系統網站,輸入欲查詢之名稱或圖樣,即可查知該名稱或圖樣有無經核准註冊、註冊使用於何商品及權利期限為何,此有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網路查詢頁面列印系爭商標之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3至24頁),而上訴人乃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既得經營留學代辦業務,自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是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告知「學聯」已申請註冊商標一事,在此網路普及資訊流通快速之時代,上訴人本得輕而易舉查知上情,且其於告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鄧翠玲詐欺之刑事偵查中復自陳:簽約當時伊沒有問告訴人「學聯」、「StudyLink 」是否有申請商標,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擬的,經伊確認並同意簽署等語,且上訴人受讓上開品牌之金額高達150 萬元,非區區小數,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必已審慎評估市場行情、經營風險及獲利,綜合斟酌各項成本及獲利因素,基於自由意願始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縱未告知擁有「學聯」商標權乙情,惟承前所述,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所轉讓者既係「學聯」、「StudyLink 」品牌,而非商標,則被上訴人縱未告知上情,亦無何詐欺情事可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91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2至56頁)亦同此認定,因上訴人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並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偵字第2913號全卷核認屬實。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前揭義務,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以及請求被上訴人學聯公司移轉系爭商標予上訴人,均難認有據。
㈡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與外國學校合
約續約及帳戶更改協助義務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300 萬元,亦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1 條雖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學聯
」及「StudyLink 」品牌及品牌衍生之利益、與外國學校間之合約自104 年1 月1 日起可獲得之利益轉讓予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應盡力協助上訴人日後可以「StudyLink 」英文品牌或自己名義與外國學校續簽合約,惟同時註明被上訴人不負保證責任,且系爭契約第8 條亦僅約定被上訴人應盡力協助上訴人將學校佣金帳戶更改成新公司即學鼎公司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1頁)。職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所負義務為將既存合約可獲之利益轉讓上訴人,而非將該等契約轉讓予上訴人,且就上訴人與外國公司間之續簽合約或更改佣金帳戶等事宜,被上訴人亦僅負有協助義務,並無主動通知外國學校之義務。至於該等協助義務之具體內容為何,系爭契約並未加以約定,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為何等特定行為以促成續約與更改帳戶之義務。況查,被上訴人與外國學校間既存之合約能否變更締約主體為上訴人或學鼎公司,以及外國學校是否續簽合約或與何人續約,涉及既存契約所生債權之讓與及債務之承擔,以及外國學校選擇締約對象之商業考量等,亦非被上訴人所能片面決定。
⒉上訴人以肯特大學及Into學校為例,主張鄧翠玲不願協助更
改續約之契約內容,另以德比大學、羅浮堡大學為例,主張鄧翠玲刪除德比大學之聯絡資訊以阻撓學鼎公司與德比大學接觸、自行以被上訴人學聯公司之名義簽署羅浮堡大學續約之契約,而未盡協助義務云云(見原審卷第148 頁反面至14
9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抗辯其未曾刪除德比大學之聯絡資訊,羅浮堡大學部分則係因學鼎公司遲不回覆,鄧翠玲始依學鼎公司員工○○○之要求簽署契約,惟不影響上訴人依約獲取佣金利益。經查:
⑴任職學鼎公司擔任執行長之證人○○○到庭具結證稱:伊
曾參與學鼎公司與伯明翰大學、肯特大學間聯繫更改帳戶或換約事宜,肯特大學部分是將合約寄到學鼎公司,並要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鄧翠玲確認是否可將合約簽約人改成伊本人,鄧翠玲有寫信給肯特大學表示可由伊代簽合約,最後由伊在合約上簽名回傳給肯特大學,銀行帳戶也改成第一銀行(即學鼎公司使用之帳戶);伯明翰大學部分則是由學鼎公司之同事○○○聯絡表示要改匯款銀行及帳戶,該大學表示需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鄧翠玲同意,伊要求鄧翠玲寫信給伯明翰大學表示同意,鄧翠玲有寫信,後來有更改成功;Into學校部分,伊原先是與一位雇員Claire聯絡,詢問是否可以另設一個帳戶,沒有提到合約要分開重簽,後來有一位Dorota寫信告知所有的更改都要透過鄧翠玲,伊看了很生氣,就沒有回覆等語(見原審卷第
174 至175 頁)。職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協助更改伯明翰大學之佣金帳戶以及與肯特大學簽署續約之契約,應屬實在。至Into學校部分,○○○既證稱係因不願透過鄧翠玲通知學校更改帳戶或改以學鼎公司名義簽約,而未與該校繼續聯絡,自難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認被上訴人未盡協助義務。
⑵103 年至105 年3 月間任職於學鼎公司之○○○亦到庭具
結證稱:伊任職期間有參與國外大學聯絡請款、更改帳戶事宜,是聯絡伯明翰大學、Anglia Ruskin 、曼徹斯特大學等學校將帳戶更改為學鼎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大部分的學校可以順利更改,少部分大學要求提出說明,伊就依照上訴人之指示向國外大學說明因臺北公司住址變更,方便銀行處理手續,所以要更改帳戶,也有請鄧翠玲向學校說明,鄧翠玲都有說明,伊印象中有10間以上學校有更改帳戶,都是學鼎公司的重點大學,非重點大學有時候沒有學生,也沒有更改帳戶的需求;就伊所知,學鼎、學聯都是「StudyLink 」,與國外學校簽約時,契約一方是國外學校,一方是「StudyLink 」,合約到期需重簽的時候,當時都是簽○○○的名字;104 年10月伊有拿羅浮堡大學的契約詢問鄧翠玲能否簽約,鄧翠玲說OK,因為當時合約寄來學鼎辦公室有一段時間了,而合約上是鄧翠玲的英文名字,所以伊才請鄧翠玲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反面至177 頁)。職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協助上訴人更改多所學校之匯款帳戶資料,羅浮堡大學104 年度之續約契約係因學鼎公司遲未處理簽約事宜,鄧翠玲始依學鼎公司員工之要求先行簽約,亦屬有據。承上,上訴人以此指稱被上訴人違約,自難認有理。
⑶至上訴人主張德比大學之契約於105 年8 月底約滿,鄧翠
玲刻意將德比大學寄發之105 年5 月20日電子郵件中之聯絡細節刪除,經上訴人及學鼎公司催促及警告,始於105年5 月26日將聯絡資訊回復,但仍拒不配合填載續約調查表,致學鼎公司無法以「StudyLink 」品牌與德比大學續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272 頁),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所舉證據僅有原證10之電子郵件,而該電子郵件僅能看出德比大學曾在105 年5 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鄧翠玲詢問續約事宜,並提出調查表以及載明回覆之電子郵件為「s.brown@derby.ac.uk 」(見原審卷第160 至163 頁),無從證明上訴人所指鄧翠玲刻意刪除聯絡資訊、經上訴人或學鼎公司催告仍拒不提供協助等情,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自難認可採。
⑷此外,並有鄧翠玲依○○○之要求通知伯明翰大學更改銀
行帳戶之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58至62頁),○○○通知英國倫敦都會大學、曼徹斯特大學、Into學校將銀行帳戶改為第一銀行帳戶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63至64、
242 至244 、285 至287 頁),以及鄧翠玲通知肯特大學人員將由○○○簽署合約之往來電子郵件、○○○簽署之肯特大學合約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57 至158 、208至215 頁)。綜上,堪認上訴人所設立之學鼎公司人員與外國學校續約或聯繫更改銀行帳戶時,如遇有外國學校要求被上訴人確認之情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鄧翠玲均已依學鼎公司之要求發函與外國學校確認,即已盡其協助義務。上訴人主張成功更改銀行帳戶者僅有伯明翰大學及倫敦都會大學,以及被上訴人未盡協助義務等情,則與卷附事證不符,尚難憑採。上訴人雖另主張與肯特大學續約之合約締約當事人仍為址設高雄市之「STUDYLINK EDUCATION ADVISORY SERVICES LTD」,僅係由○○○代表簽約,未能改變國外學校合約簽約當事人為「StudyLink 」公司以及該公司之代表人為鄧翠玲之事實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 條係約定被上訴人應盡力協助上訴人日後可以「Stud yLink」英文品牌或自己名義與外國學校續簽合約,並未限定僅能以上訴人或學鼎公司之名義續約,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曾要求外國學校改以學鼎公司名義簽約,為外國學校所拒,被上訴人亦拒不提供協助之相關證據,自難僅以續約時締約當事人非學鼎公司,即認定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
⒊又上訴人主張鄧翠玲至遲應該於106 年2 月前逐一通知所有
外國學校進行合約續約及帳戶更改事項,並提出上證2 號之雙方之手機簡訊及上證3 號之電子郵件對話聯絡資料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84、85頁)。但查,上證2 號即106 年1 月15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鄧翠玲以手機簡訊回覆通知上訴人之內容為:「若你現在認為我起始就該移轉,那請你本人今日用Email中文我,收到指令後我可以一家一家對學校通知合約與target,從此與我不干因已由Horward Hsu 接手,告訴學校因我要讀書,我請學校重新與H 簽。」、「你若同意我希望下星期二前處理完畢」、「我保證定全力配合通知全部學校與你重簽,我要學校以後不要找我處理合約事項」等語,上訴人隨即於當日回復鄧翠玲要求:「是否可以先從後段班的學校開始移轉,至於前段班學校我再考慮看如何不掉合約的原則來轉移」,嗣後,依上證3 號即於106 年1 月18日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知鄧翠玲之內容為:「依據你上週簡訊所述,要求本人於本周二前告知你"開始通知學校有關負責人變更及銀行帳戶變更事項",請依貴我雙方買賣契約儘速履行」等語,而鄧翠玲於106 年1 月19日回復陳稱:「我已說了,你要用中文來信通知那些是後半段,且請用中文英文寫好稿子,我會於24小時內處理,若你於今日12pm以前不發email 把那些學校要我通知市場由Horward Hsu 接手,我一月底前無法配合,就要2月處理」、於106年1月19日上訴人隨即再次以電子郵件回覆:「那就依照你上週簡訊所述,一家一家學校通知儘速完成通知所有學校」等語,然承前可知,就鄧翠玲多次要求上訴人用Email 中文回應,上訴人均未依鄧翠玲要求為配合,尚難片面依上訴人主觀認定鄧翠玲至遲應該於106 年2 月前逐一通知所有外國學校進行合約續約及帳戶更改事項為兩造所達成之共識。況查,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所負義務為將既存合約可獲之利益轉讓上訴人,而非將該等契約轉讓予上訴人,且就上訴人與外國公司間之續簽合約或更改佣金帳戶等事宜,被上訴人亦僅負有協助義務,並無主動通知外國學校之義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外國公司間之續簽合約或更改佣金帳戶等事宜既已盡力為協助,有如上述,即不因結果不如上訴人之期望而受歸究苛責。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⒋系爭契約第12條係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時,需退還已收取之金
額,並另賠償與已收取之金額同額款項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惟查,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事實,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援引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價金150 萬元,並另賠償同額之款項
150 萬元予上訴人,即屬無據。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300 萬元,惟系爭契約並無一語提及被上訴人對於契約所生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違約行為,職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 條請求被上訴人學聯公司移轉系爭商標予上訴人,以及依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300 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