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商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何富艦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複代理人 黎銘律師相 對 人 陳昭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26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就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商標讓與、設定質權或其他處分行為,所命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更正為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再按,釋明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包括人證、文書、鑑定、勘驗、當事人本人訊問等,其與證明在分量上並不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此與證明須當事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使法院產生堅固之心證,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慕思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慕思里公司)與曾淮安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105 年6 月15日到期之本票1 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77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原為慕思里公司使用於其所經營販售之三峽牛角麵包等商標,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惟慕思里公司明知其因存款不足已陸續發生退票紀錄超過百筆,且除系爭商標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聲請人所欠債務,竟將系爭商標無償讓與抗告人,並於105 年6 月13日申請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於105 年8 月22日核准移轉登記在案,顯已侵害相對人之債權,且抗告人近日於10
5 年12月7 日復申請將系爭商標設定質權予第三人。為恐系爭商標之現狀再有所變更,相對人提起撤銷商標權移轉登記訴訟縱獲勝訴判決,日後亦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法聲請假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准許假處分之理由略謂:相對人主張慕思里公司積欠其債務,而系爭商標為慕思里公司目前僅有之財產,竟無償贈與相對人,有害相對人之權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影本、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慕思里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明細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又依相對人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觀之,慕思里公司及曾淮安業於105 年8 月22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已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確有於將系爭商標再為讓與或設定質權等處分行為之可能,而致相對人有日後執行困難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一併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上開說明相符,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予准許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理由一以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及第2 項為依據
,並於理由二引用聲請意旨略謂:竟將系爭商標無償讓與抗告人…顯已侵害相對人之債權…為恐系爭商標之現狀再有所變更,相對人提起撤銷商標權移轉登記訴訟縱獲勝訴判決,日後亦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由此觀之,相對人係主張其為訴外人慕思里公司之債權人,以撤銷商標權移轉登記訴訟為本案訴訟,然撤銷商標權移轉登記訴訟性質乃一形成訴訟,並非主張權利者以主張有給付義務者為被告而提起之給付請求,撤銷訴訟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本件相對人釋明之假處分原因,與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假處分聲請之法定要件「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未竟相符,原裁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抗告人於105 年已支付2,000,000 元作為購買系爭商標之價
金,並於同年6 月13日申請移轉登記,於8 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抗告人與商標原所有人間成立商標權買賣契約,就系爭商標權具讓與合意,由抗告人支付價金,原商標所有人將商標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並非無償受讓系爭商標,而係以相當價格有償受讓,並無損害相對人之權利,故相對人及原裁定所指「竟將系爭商標無償讓與相對人,…,顯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與訴外人慕思里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債之相對性,不得以之對抗契約外之第三人即抗告人,況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從而相對人逕以訴外人慕思里公司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相對人所欠債務云云為由,聲請限制抗告人就其所有之財產即系爭商標為處分,係以債權債務關係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顯已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抗告人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慕思里公司積欠其債務,而系爭商標為慕思里公
司目前僅有之財產,竟無償贈與相對人,有害相對人之權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影本、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慕思里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明細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又依相對人提出之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觀之,慕思里公司及曾淮安業於105 年8 月22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已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確有於將系爭商標再為讓與或設定質權等處分行為之可能,而致相對人有日後執行困難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一併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係主張其為訴外人慕思里公司之債權人,以撤銷商標權移轉登記訴訟為本案訴訟,其撤銷商標權移轉登記訴訟性質為形成訴訟,若慕思里公司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他人,確實會致使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與抗告人所辯應以主張權利者以主張有給付義務者為被告而提起之給付請求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涉,原裁定所述理由尚無違誤。
㈡次查,抗告人主張其於105 年已支付2,000,000 元作為購買
系爭商標之價金,並於同年6 月13日申請移轉登記,於8 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抗告人與商標原所有人慕思里公司間成立商標權買賣契約,就系爭商標權具讓與合意,由抗告人支付價金,原商標所有人將商標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並非無償受讓系爭商標,並提出商標讓與契約書1 份、慕思里公司現金簽收單2 紙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6至27頁)。惟假扣押、假處分之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是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同理,債務人就實體問題所為抗辯及提出證據,其真偽與否,亦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職是,抗告人於本件假處分之抗告程序中所提出之上揭商標讓與契約書1 份、慕思里公司現金簽收單2 紙之真偽,以及抗告人與慕思里公司間是否成立商標權買賣契約,是否就系爭商標權具讓與合意,並由抗告人支付價金等情,並非本件假處分之抗告所得審究。
㈢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
分,此項擔保係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 號、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原法院審酌本件假處分之內容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商標不得為讓與、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相對人具狀陳稱系爭商標之客觀交易價值應以165 萬元估算等語,考量商標權有別於一般實體物,縱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商標為處分,仍可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係暫時無法就系爭商標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150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預估本件審理時間約需4 年4 月,再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是本件假處分抗告人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應為3,575,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X5%X(4+4 /12 =357,500 元,元以下4 捨5 入)。惟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適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本於職權審酌擔保金是否相當。查本件假處分部分,相對人請求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商標讓與、設定質權或其他處分行為,抗告人因此可能所受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即為無法即時處分系爭商標以資利用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第3 審為1 年,合計為4 年4 月,再參以民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關於按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規定,以及系爭商標共3 個,其中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與第00000000號商標(分別見本院卷第13、14頁)圖案相同,商品或服務類別同一,僅圖樣顏色一為墨色、另一為彩色,二者應屬系列商標,其客觀交易價值以165 萬元計算,而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見本院卷第15頁)之圖樣為彩色設計加上「你今天牛角了嗎? 」文字,圖樣在上、文字在下為上下排列,與第00000000號商標與第00000000號商標有所不同,其客觀交易價值另以165 萬元計算,則抗告人在預估假處分期間內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715,000 元(計算式:3,300,000 元X5%X(4+4 /12 =715,
000 元,元以下4 捨5 入),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相對人就假處分部分應提供之擔保金以此金額為適當。原法院就假處分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57,500 元,尚有未洽。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假處分,核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更正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