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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民商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原 告 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玉滿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被 告 旺旺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倪秀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旺旺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旺旺」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變更其公司名稱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旺旺」字樣之名稱;且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旺旺」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旺旺」商標之其他行為。

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

主文之全文,以半版規格刊載於聯合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版壹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旺旺集團所屬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民國51年,而同屬旺旺集團之原告則成立於77年。「旺旺集團」首創以中文「旺旺」使用於米果等商品上,多年來更透過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媒體廣告長期行銷其米果商品;此外,「旺旺集團」並陸續以「旺旺」文字申請商標註冊,在台灣及大陸均取得大量商標註冊。「旺旺集團」除食品產銷之外,並涉及醫療、餐飲、飯店、產物保險、媒體…等領域,早已成為多角化經營之企業集團,「旺旺」商標並於西元2008年經中國大陸認定為中國大陸之馳名商標,2009年起每年更入選我國經濟部工業局主導推動之「品牌台灣發展計畫」具體品牌價值之「台灣國際品牌(Branding Tai

wan )價值調查」(https ://www .branding-taiwan .tw/brand_survey/brand2)台灣十大國際品牌,有獲獎證書、品牌台灣發展計畫第二期網站資料,及諸多新聞報導等為憑。另「旺旺」商標商品也透過全聯福利中心、愛買、頂好超市、美聯社、松青超市、家樂福等多家賣場長期販售,其銷售據點遍及全台各地,廣受消費者喜愛,堪認「旺旺」商標於99年12月9 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已廣為海峽兩岸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之跨領域著名商標,此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審定書及法院判決書即明。遑論原告分別於94年1 月7 日及99年11月16日以「旺旺」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9類之「安排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乘客運輸、旅客運輸、安排旅遊、安排航海旅遊、代售旅遊券、代辦出入國手續、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提供旅遊資訊、提供運輸資訊、交通資訊」等商品與服務,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與被告公司之旅行業務為相同或類似之服務。

(二)被告使用「旺旺」二字作為其旅行業之公司名稱,侵害原告「旺旺」商標權,原告爰依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9條第

2 項第1 款、第61條第1 項、第2 項、第62條第1 款、現行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1 項、第70條第1 、2款、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30條規定、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5條及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並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民法第28條、第195 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3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將本判決內容刊登報紙。

(三)聲明:①被告旺旺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旺旺」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變更公司名稱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旺旺」字樣之名稱;且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旺旺」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旺旺」商標之行為。②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半版規格刊載於聯合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版壹日。

二、被告辯以:

(一)被告公司未違反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1 、2 款之規定:

1.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仍有高低之別,申言之,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該商標具有較高著名之程度;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在特定相關商品之市場,雖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然未證明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該商標著名之程度較低。因該商標在特定消費者或相關消費者市場固為著名商標,惟在一般消費者市場未達普遍認知之程度。所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包括下列3 種情形,但不以此為限: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涉及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經營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凡商標為上述其中之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即應認定為著名之商標。職是,不論商標著名程度高低為何,倘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或特定類別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即足以認定該商標在該特定類別或相關消費者市場為著名商標(參照101 年

4 月20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0 號令修正發布,

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 節說明意旨)』,有本院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22號判決可稽。故如某一商標在特定消費者或相關消費者市場固為著名商標,惟在一般消費者市場未達普遍認知之程度,則僅應認定該商標在該特定類別或相關消費者市場為著名商標。

2.系爭商標僅於米果等食品領域為著名商標:原告公司所舉原證3 系爭商標經相關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之案例,多係認定因系爭商標持續經營米果等食品之經銷,在食品類已為著名商標,而廣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換言之,系爭商標僅於米果等食品領域為著名商標,自不應擴及於被告公司所營之旅遊服務。又原證8 至11係以「旺旺控股」、「旺旺食品」等公司名稱、「食品飲料」之產業類別及「WANT-WANT 」品牌獲獎或被列入國際品牌,既非原告公司,亦非系爭「旅遊」類別,更非系爭「旺旺」商標,故不足證明系爭「旺旺」商標為著名商標或於「旅遊」類別領域為著名商標。

3.被告並非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公司自99年11月4 日起向台北市商業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籌設,嗣後陸續依法繳納保證金,99年12月9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100 年1 月5 日並經核發甲種旅行業執照等營業至今,從未與原告公司有所接觸,從報章雜誌上亦僅知旺旺集團於米果等食品之領導地位,而實不知系爭商標是否係著名商標。

4.被告公司之特取名稱與系爭商標中之文字部份相同,並未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

如前所述,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系爭商標應僅於米果等食品業為著名商標,亦未見原告公司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第39類別之旅行服務,故就消費者之識別上,亦不致認定被告公司與原告所屬旺旺集團有何關聯。且被告公司為非洲經貿協會之監事,辦理國內外旅遊客戶口碑良好,亦從未將「旺旺」兩字為行銷使用,自無所謂減損系爭商標信譽之情形。

(二)被告公司未違反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61條第2 項、第29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現行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被告公司僅特取名稱與系爭商標中之文字部份相同,從未有以行銷為目的而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此參原證

7 之公司網頁即知,並無違反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61條第

2 項、第29條第2 項第1 款、現行法第68條第1 款規定之情事。

(三)被告公司未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規定、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5條:

系爭商標並非旅遊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標章,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之特取名稱與系爭商標中之文字部份相同,並未與原告公司之營業或服務之活動相混淆,因未見原告公司有經營旅行服務,故就消費者之認知上,亦不致與原告公司之營業或服務相混淆;且被告公司為中華人力協會、非洲經貿協會各單位之理監事,辦理國內外旅遊客戶口碑良好,從未將「旺旺」兩字為行銷使用,或自稱與原告公司所屬「旺旺集團」有所關聯,故亦無攀附原告公司所屬「旺旺集團」商譽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所屬「旺旺集團」自72年起陸續以「旺旺」文字申請商標註冊。

(二)原告以「旺旺」字樣,分別於94年1 月7 日及99年11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9類之「安排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乘客運輸、旅客運輸、安排旅遊、安排航海旅遊、代售旅遊券、代辦出入國手續、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提供旅遊資訊、提供運輸資訊、交通資訊」等商品與服務,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與第00000000號「旺旺」商標。

(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於99年12月9日。

四、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一)商標法部分:

1.被告公司是否違反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1 、2 款規定,而視為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

2.被告公司是否違反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61條第2 項、第29條第2 項第1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規定,而有侵害原告註冊之系爭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情事?

3.原告依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或防止侵害,是否有據?

(二)公平交易法部分:

1.被告公司是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規定、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等規定?

2.原告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9條請求被告公司排除或防止侵害,是否有據?

(三)原告依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64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3條,請求被告連帶將本判決內容刊登報紙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99年12月9 日設立登記日起,以系爭商標名稱作為公司名稱迄今,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商標權,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9條等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然所謂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專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並繼續存在,如為過去之侵害,則屬損害賠償之問題;且所謂有侵害之虞,則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請求排除之侵害,須現尚存在;有無侵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是其認定自應依現行有效之商標法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既僅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參照前揭見解,自應適用現行商標法,合先敘明。

(二)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現行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70條第1 、2 款亦有明文;且所稱「著名之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並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並參酌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③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④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⑤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⑥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⑦商標之價值,及⑧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等因素;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則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1.查系爭商標「旺旺」二字,由「旺旺集團」之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早於72年間即我國申請註冊,同年7 月1日註冊公告,指定使用糖果、餅乾等商品,迄被告公司成立之99年12月,已有27年之久;而「旺旺集團」之原告公司也早於被告公司成立前十餘年之86年起相續以「旺旺」二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內各類別商品及服務,在臺灣及大陸地區獲准註冊商標,迄被告公司成立時,多達數十件,有商標主管機關資料查詢及卷附「旺旺」商標在我國及大陸地區表列註冊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 至32頁)。又「旺旺集團」除食品產銷之外,並涉及醫療、餐飲、飯店、產物保險、媒體…等領域,早已成為多角化經營之企業集團,「旺旺」商標並於西元2008年經中國大陸認定為中國大陸之馳名商標,2009年起每年更入選我國經濟部工業局主導推動之「品牌台灣發展計畫」具體品牌價值之「台灣國際品牌(Branding Taiwan )價值調查」(https ://www .branding-taiwan .tw/brand_ survey/brand2)台灣十大國際品牌,有獲獎證書、品牌台灣發展計畫第二期網站資料,及諸多新聞報導等為憑(本院卷第154 至176 頁);另「旺旺」商標商品也透過全聯福利中心、愛買、頂好超市、美聯社、松青超市、家樂福等多家賣場長期販售,其銷售據點遍及全台各地(本院卷第189 至213 頁原證11)。綜觀系爭商標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使用之期間、商品範圍及銷售地域,以及其商標價值,參照前開說明,已堪認「旺旺」商標於99年12月9 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已廣為海峽兩岸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之跨領域著名商標;遑論「旺旺」商標於被告公司成立前,業經我國商標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

0 、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審定書),及本院判決(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57、58、62號、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判決)肯認「旺旺」商標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前已為著名商標。

2.被告雖辯稱「旺旺」商標僅在特定商品具高度知名度,與被告公司之旅遊服務無涉;然查系爭註冊0000000 號「旺旺」商標,早在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前之94年9 月16日既已註冊,並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9類之「安排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乘客運輸、旅客運輸、安排旅遊、安排航海旅遊、代售旅遊券、代辦出入國手續、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提供旅遊資訊、提供運輸資訊、交通資訊」等商品與服務,與被告公司營業項目相當,有卷附系爭商標註冊資料可按(本院卷第48至56頁);且系爭商標享有盛名,與其多元化經營有相當關聯性,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以「旺旺」始於「米果」而漠視其多元化經營之實,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四)被告公司有現行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70條第2 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被告公司以「旺旺」二字作為其公司名稱,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而「旺旺」為著名商標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被告公司以之作為公司名稱經營旅行業,復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旅遊服務相同或類似,極有可能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為同一來源之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生混淆誤認之虞。況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前,「旺旺」商標已臻著名,被告應非無所知悉,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具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侵害商標權行為,應屬有據。再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其公司網站上以「旺旺旅行社」為名(本院卷第57頁),介紹、標榜其服務內容、項目與品質,無非為行銷目的而為之,參照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使用系爭商標甚明,而其使用復未經原告同意,實難認無現行商標法第61條第1 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違反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之規定;然參該法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所保護之表徵倘屬已註冊商標,應逕適用商標法相關規定,不再於本法重複保護,為資明確,爰增訂第二項」,及同法條第2 項「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之規定,被告公司係以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為公司名稱,乃屬商標法之規範範圍,無公平交易法適用之餘地。又被告公司因使用原告公司之著名商標作為公司名稱,固有違反商標法之規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公司有何其他欺罔消費者或為市場上不正競爭之行為,無以證明被告公司有公平交易法第25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規定之情事。

(六)如前所述,被告公司具現行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70條第2 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則依同法第69條第1 項」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排除被告現存之侵害,並防患於未然;又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之規定雖已刪除,參其立法理由乃因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已有依據,被告公司既有上開商標權侵害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本判決部分內容登載新聞紙,自屬有據;另被告公司為法人,無公司名稱登記之行為能力,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於被告公司之違法行為負連帶之責,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參照),認將本件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全文,刊載於聯合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版壹日,以公示週知,尚屬允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原告之同意,使用系爭商標;並明知系爭商標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旺旺」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侵害原告商標權,從而,原告所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