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原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鳴仁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潘海濤律師丁偉揚律師邱姝瑄律師被 告 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鈺城被 告 林茂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被 告 林鈺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