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中間判決106年度民商訴字第51號原告WizardCo.,Inc.(美商威查公司)法定代理人MichaelTucker原告AvisBudgetGroup,Inc.法定代理人MichaelTucker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哲倫律師朱仙莉律師呂書瑋律師被告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蕭世煌訴訟代理人蕭翰傑被告蕭世煌共同訴訟代理人程弘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就構成侵權部分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艾維士」於租車服務侵害附圖1-1至附圖1-6等商標之商標權,並構成不當得利。
1被告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不構成視為侵害商標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及不法之無因管理。
被告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艾維士」於租車服務侵害原告WizardCo.,Inc.(美商威查公司)之商業名譽。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WizardCo.,Inc.(下稱威查公司)、AvisBudgetGroup,Inc.(下稱ABG公司)均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被告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其營業所、住所均在我國。依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等於我國境內侵害原告威查公司所有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AVIS」商標(下稱據爭商標1至5,如附圖1-1至1-5所示)及第00000000號「艾維士」商標(下稱據爭商標6,如附圖1-6所示),並就原告ABG公司之「AVIS」服務表徵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排除侵害及登載判決書之責任,並提出多項證據資料為證。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要素)。本件核其性質屬於商標侵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民事事件,2且原告等主張之客觀事實主要發生地點均在我國,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等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商標法、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按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7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主張被告等在我國有不公平競爭之行為,並侵害原告威查公司依我國商標法享有據爭商標1至6之商標權,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侵害據爭諸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等責任,業如前述,本院爰就被告等行為是否成立侵害部分,先為言詞辯論並為中間判決。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5項原為「被告等應連帶將本件3關於認定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原告勝訴確定判決書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之內容,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乙日,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4頁正、背面),嗣於106年11月28日具狀更正第1項為被告等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威查公司、ABG公司各500萬元本息,並將第5項原有「關於認定侵害商標權情事之149頁正、背面),復於107年4月16日具狀更正第5項為「…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高15.6公分×寬6公分篇幅)、自由時報(高10公分×寬10公分篇幅)、蘋果日報(高11.5公分×寬11.5公分篇幅)全國版第十版前之適當位置…」,並將原聲明第1至7132頁至第133頁,詳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經核原告等上開更正訴之聲明部分,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且被告等對原告等上開更正表示沒有意第130頁),又原告等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被130頁),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就是否構成侵權部分,主張略以:AVIS」、「艾維士」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公司以「艾維士」作為公司名稱並提供服務,構成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ABG公司自西元1946年(民國35年)創立以來均為全球汽車租賃服務的領導者(原證9),原告威查公司則為4ABG公司之子公司,為行銷及推廣汽車租賃等服務,原告等投入大量資金於全球進行市場行銷(原證8),包括於世界各地註冊AVIS商標(原證7、20)、發行AVISNEWS(原證21)、汽車租賃行銷手冊(原證22)、平面廣告(原證23)、電視廣告(原證24)等,營業範圍覆蓋165個國家與地區,並屢次獲得世界旅遊大賞(WorldTravelAwards)等多項肯定(原證18),為全球第2大汽車租賃公司(原證27),相關學術期刊如HarvardBusinessReview及ManagementReview亦肯認「AVIS」品牌為具有代表性之商業個案(原證28、29),足證據爭「AVIS」商標已達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
ABG公司前於69年間曾授權滙僑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僑公司)為AVIS品牌之臺灣代理商,以「AVIS艾維士」經營租車業務,共設有九個租車據點,臺灣市場各地消費者均可接觸,並經國內媒體爭相報導(原證30至35),足證據爭「AVIS」商標透過報導及廣告之大量宣傳而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至少於78年以前其在國外建立之高知名度已到達我國,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91年4月17日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原證47)所肯認,雖原告於79年間終止與滙僑公司之代理關係,曾有一段時間在臺灣未就據爭「AVIS」商標為行銷使用,但在國外仍維持其著名性(原證50),亦應為我國消費者所認知,況原告已於101年間再次授權代理商在臺灣經營AVIS品牌,有廣泛使用據爭「AVIS」商標之事實;又「艾維士」係「AVIS」之直接英譯,滙僑公司於行銷宣傳及內部文件大多同時標以「艾維士(AVIS)」(原證30、3
5、37),媒體報導亦多採用「艾維士」之名稱(原證33、534),可知「艾維士」三字在我國亦屬著名。
2所示)作為商標提供租車服務(原證10)及會議室租賃服務(原證11),為兩造所不爭。然系爭字樣為據爭「AVIS」商標之直接中文音譯,一般消費者會直覺認為係「AVIS」品牌之中譯文,二者應構成近似,有智財局90年2月15日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原證48)可稽,且二者均用以租車服務之相同服務類別,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角度觀察,於異時異地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實難以區辨兩者之異同,足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實際上已有眾多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如福特公司於102、104年間舉辦免費試駕體驗時,有多位消費者將被告公司誤認為原告之AVIS品牌(原證12第2、7、8頁),亦有多位消費者於網路論壇分享其租車經驗時,表示曾誤認二者(原證12第3、4頁),甚至松山機場辦理公開招標時,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公司即原告之AVIS品牌,逕與被告公司聯繫參與投標事宜,導致原告ABG公司喪失投標機會,顯示被告等之行為已減損據爭「AVIS」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且造成原告之損害。是被告公司以系爭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並提供服務,係近似於據爭「AVIS」商標、相同於據爭「艾維士」商標,分別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3款、第70條第1款、第2款之侵權行為,原告威查公司自得依同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之文字。
○、董事○○○及林麗雲曾分別擔任滙僑公司之代主任、站長、秘書兼國際預約(原證13、14),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等對滙僑公司於內部文件或對外皆以「AVIS艾維士」6推廣服務之情,自無不知之理。渠等明知原告以「艾維士AVIS」之品牌於市場上努力行銷多年,竟於離開滙僑公司後,以系爭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並經營相同之租車業務,顯意圖竊用原告已建立之知名度、攀附「艾維士AVIS」之商譽,經滙僑公司制止後仍繼續使用(被證12第3頁),可見被告等自始即基於攀附原告商譽之不法意圖而使用系爭字樣,應不得主張善意先使用。甚至,被告公司於網頁上登載之公司資訊,均稱其「承接美國AVIS國際租車公司在台之所有業務」(原證15),顯係刻意誤導消費者,雖被告等辯稱該內容係由訴外人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耐斯公司)所刊載云云,但殊難想像有他人會未經被告公司許可而主動為其刊載廣告,況該等網頁廣告所載之聯絡電話、地址均與被告公司之資訊一致(原證43、46),被告等稱該電話號碼之使用人為艾唯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經查該公司亦係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原證49),均不足證與被告公司無關。縱被告等得主張善意先使用,原告仍得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且不得擴張使用於其他商品或服務。
ABG公司自35年間成立AVIS品牌迄今已逾70年,長期投入大量資源及努力,使AVIS品牌具有高度經濟利益,惟被告公司將原告ABG公司著名之「AVIS艾維士」品牌使用於相同之租車服務,已導致眾多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俱如前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即修正前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公司對外廣告時稱「承接美國AVIS國際租車公司在台之所有業務」,且其服務表徵、LOGO及網站排版均採用與原告ABG公司所營AVIS品牌相同之紅色系設計,顯係為攀附原告ABG公司之商譽,屬7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即修正前第24條)之規定,故原告ABG公司自得依同法第30條(即修正前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原告ABG公司為世界知名之租車公司,長年投入大量之行銷宣傳,始能在市場上享有極高知名度,並在消費大眾心中建立起良好之企業形象及商品信譽,被告等所為係攀附原告在市場上之高知名度,造成消費者之混淆,並稀釋據爭商標所具有之高度識別性,俱如前述,已侵害原告之商業上名譽,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情事。因據爭「AVIS」、「艾維士」商標與品牌名稱均屬著名,為減免第三人嗣後侵害可能性,客觀上有登報公示社會大眾之必要性,以回復原告名譽,故原告威查公司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原告ABG公司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即修正前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AVIS乃全球知名之租車品牌,仍採用相同或近似之名稱對外經營租車業務,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及不道德競爭之行為,並構成「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不法無因管理行為,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歸還因該不法管理所獲得之利益;又原告等投入大量資金行銷AVIS租車品牌,被告等未取得其同意亦未支付任何權利金,逕榨取其營業之經濟利益及努力成果,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權利金之不法利益,並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其所受利益。
8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ABG公司伍佰萬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艾維士」字樣之名稱,且不得使用任何相同或近似於「艾維士」或「AVIS」之名稱。
除http://www.iws.com.tw/、http://www.iwscc.com/及http:
//www.nicecar.com.tw/nicecar/index.php網站網頁上之「艾維士」字樣。
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之文字於所有商品及服務類別,或於網頁、商品型錄、廣告文書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註冊商標之文字。
由欄、主文欄之內容,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高1
5.6公分×寬6公分篇幅)、自由時報(高10公分×寬10公分篇幅)、蘋果日報(高11.5公分×寬11.5公分篇幅)全國版第十版前之適當位置各乙日,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出具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被告公司使用「艾維士」字樣於其所提供之服務9招牌、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上時,均應以與「艾維士」字樣同一字體大小及同一版面方式加註「本公司與AVIS無任何關係」之字樣。
二、被告等就是否構成侵權部分,辯稱略以:68條第1、3款及第70條第1、2款之侵害商標權:
AVIS」商標以表彰小客車租賃或提供會議室租賃等服務,而係使用註冊第00000000號「IWS」商標(如附圖3所示)對外營業,與據爭「AVIS」商標既不相同,亦不構成近似,由原告於我國經營AVIS品牌之中文名稱為「安維斯」(被證5)、維基百科上譯為「安維斯」(被證6)、中國大陸地區則使用「安飛士」(被證7)等,足見「AVIS」之中文音譯具有多重歧異性,並不當然直譯為「艾維士」,至原告以數則網路討論區之內容,主張網路上有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惟常有單一人持數個網路帳號同時發言之情形,此不足以證明一般消費者均有此印象,故原告稱被告公司名稱之「艾維士」與據爭「AVIS」商標構成近似,並無理由。
105年2月1日註冊取得據爭「艾維士」商標,但被告公司早於78年6月27日設立時(被證2),即以「艾維士」、「IWS」名稱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迄今已近30年之久,營業點分設全國各縣市多達15處(被證3),在我國租賃市場之市占率僅次於和運租賃及格上租賃(被證4),其營業規模、市占率、品牌知名度等絕不遜於原告,應得援引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主張不受原告據爭「艾維士」商標權效力所拘束。至原告主張69年間「艾維士」已為其著名商標云云,被告等否認之,蓋原10告早年授權滙僑公司經營AVIS租車業務時,並無在我國使用「艾維士」作為其營業服務表徵,「艾維士」係由滙僑公司於77年間註冊取得商標權(被證11,如附圖4-1、4-2所示),足見當時原告等並非「艾維士」商標權人,且滙僑公司取得註冊後,放任該商標期滿失效,從未提出任何權利主張,於我國以外之其他使用中文地區或國家,亦未見原告使用「艾維士」表徵其營業服務,益見滙僑公司註冊取得「艾維士」商標權與原告等無關(被證12),原告等與滙僑公司既非同一權利主體,彼此間亦無任何權利義務繼受關係,自不得對被告等主張「艾維士」商標權人地位。
78年6月27日設立開始營業以來,均以「艾維士」、「IWS」名稱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於營業點之招牌均同時標示「IWS」商標並加註網址「www.iws.com.tw」(原證10),而未表彰任何與原告等有業務關聯之文字,被告公司所使用之服務表徵、LOGO、排版設計、顏色組合等早已長期存在,至原證15網頁所載「承接美國AVIS國際租車在台之所有業務」等內容,並非由被告等刊載,由SuperhiPage網頁記載「專案活動期限至91年1月10日止」等字,足見應係90或91年登載,而被告○○○係99年4月26日始受讓取得耐斯公司經營權,且網頁所載相關企業體均與被告公司無關,其上刊登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早於98年3月7日已拆機退租,被告公司現在之營業電話為「00-00000000」(被證8),足見被告公司並無攀附原告商譽或對消費者施以欺罔行為之情形,且原告ABG公司亦未使用「艾維士」作為其營業表徵,故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現行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等規定,並無理由。
11士」商標前,亦無權排除他人使用「艾維士」,被告公司以系爭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依法設立營業,並作為車輛租賃服務等之營業標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有權繼續使用,與民法第177條、第179條等規定有間。綜上所述,原告等之主張俱無理由,且被告公司自78年間設立登記後即開始使用系爭字樣,距今已近30年,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36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意旨,於使用系爭字樣時,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並無意見,實際上被告公司之招牌均同時標示「IWS」、「艾維士租車」、「www.i
ws.com.tw」等顯著區別標示方式(原證10),倘鈞院認應再加註其他適當區別標示,被告公司主張以附加其他中文字樣(如臺灣艾維士、耐斯艾維士等)之方式,即足作為兩造營業之適當區別。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商標(即據爭商標1至6)之商標權人,上開商標皆於專用期間內,仍屬持續有效。
ABG公司前於69年間授權訴外人滙僑公司為AVIS品牌之臺灣授權代理商,以「AVIS」之名稱經營租車業務,滙僑公司於80年7月31日停業,嗣於82年9月7日撤銷公司登記。
76年8月20日至78年124月1日受僱於滙僑公司,被告公司之董事○○○曾任滙僑公司之彰化站站長、董事○○○曾任滙僑公司之秘書兼國際預約。
2至6申請註冊及註冊公告日期均在被告公司78年6月27日核准設立登記之後。
車」字樣,並另以「艾維士商務會議中心」之名稱提供會議室租賃服務。
第191頁至第192頁):
ABG公司前於69年間授權訴外人滙僑公司為AVIS品牌之臺灣授權代理商,是否授權滙僑公司在台以「艾維士」之名稱經營租車業務?標法第68條第1、3款及第70條第1、2款之規定?被告公司得否主張善意先使用「艾維士」?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之規定?69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ABG公司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現行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69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且不得使用「艾維士」、「AVIS」是否有理13由?195條第1項、原告ABG公司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4條及現行公平交易法第33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原告勝訴確定判決書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之內容,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乙日是否有理由?177條無因管理之行為?原告等得否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歸還因該不法無因管理所獲得之利益?179條不當得利之行為?原告等得否依同條請求被告等返還其等所受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就原告等主張據爭商標1部分(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前註冊公告):
據爭商標1於被告公司設立時係著名商標:
按著名商標係指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
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
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判斷是否達著名程度,係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判斷之。其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範圍包含:1.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2.涉及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者。3.經營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
原告威查公司之據爭商標1係於72年5月1日註冊公告14,迄今仍在專用期限內,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18頁),被告公司於78年6月27日設立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頁),是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前據爭商標1已經註冊公告。又查,原告ABG公司於35年創立從事汽車租賃服務,迄72年間在全球百餘國有3,500個營業據點(本院卷12頁),於75年間時代雜誌報導「AVIS」市值達美金2億5千萬元,係全球第2大汽車租賃公司(本院卷13頁正、背面),至78年前在全球百餘國註冊3百多個「AVIS」商標215頁至第282頁),並發行AVISNEWS、租賃行銷手冊、平面廣告、電視廣告、1968年電影「BULLITT」置入行銷據爭商標1(本院283頁至第301頁背面),相關學術期刊亦對原告等之組織管理及服務模式進行研究(14頁至第17頁)。復查,原告等授權滙僑公司為AVIS品牌之臺灣代理商,滙僑公司自76年起即以「AVIS艾維士」在臺灣北、中、南、東等地設置9個租車據點經營租車業務85頁),並於宣傳文件使用「AVIS艾維士68頁至第74頁),且76年至78年間在國內有諸多關於「AVIS」或「AVIS艾維士」提供租車業務之新聞報導18頁至第63頁),是徵諸原告等使用據爭商標1於全球行銷之時間、範圍等經營情形,及在76年間於臺灣授權代理商滙僑公司廣為服務行銷,堪認於被告公司78年6月27日設立登記時,據爭商標1已為相關事業所普遍熟知而為著名商標。
原告等之代理商滙僑公司於80年7月31日停業,雖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121頁),15惟原告等仍持續於世界各地註冊「AVIS」商標(本院卷20頁至第26頁背面),並於2013年4月至2017年11月在臺灣報章雜誌行銷據爭商標1之租車服務(本院27頁至第68頁),且原告ABG公司仍為全球前3大租車品牌,有市場調查報告69頁至第73頁),是原告等雖曾因代理商滙僑公司停業離開臺灣市場,惟其等仍進行全球化經營業務,且迄今仍為全球知名之租車品牌,並於101年重返臺灣市場積極行銷,堪認據爭商標1迄今仍是相關事業所熟知之著名商標。
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提供租車服務,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
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經查:
系爭字樣係中文「艾維士」與據爭商標1「AVIS」外觀上雖有中、英文之別,惟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其讀音近似,傳達相同之概念,是由系爭字樣與據爭商標1之外觀、讀音、觀念以衡,二者構成近似之商標。
被告公司係以「艾維士」之系爭字樣作為商標提供租車服16務及會議室租賃服務,為兩造所不爭191頁),並有被告公司使用「艾維士租車」之招牌附卷可稽(75頁至第77頁、第123頁);而據爭商標1係指定使用於車輛出租等服務,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18頁),是系爭字樣使用於租車服務與據爭商標1係屬同一服務。
1與系爭字樣均係未經設計之外文「AVIS」與中文「艾維士」,且與其指定使用之租車服務無關聯,均具有識別性。
承上,系爭字樣與據爭商標1雖均具識別性,惟二者商標近似,且使用於車輛出租之同一服務等情,實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之虞。
,為行銷租車業務,使用近似於據爭商標1之系爭字樣於同一之車輛出租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對於據爭商標1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
於租車服務,有商標法第70條第1款之適用:
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侵權成立要件須:(1)行為人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2)侵害客體為他人著名註冊商標。(3)致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4)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有使用行為。經查:
17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董事○○○及林麗雲於被告公司設立前曾分別擔任原告等之臺灣代理商滙僑公司之代主任、站長、秘書兼國際預約,為兩造所不爭(本院191頁),並有滙僑公司組織表、被告公司經濟部85頁至第86頁背面253頁至第256頁),且滙僑公司行銷及內部文件資料有使用「AVIS」或「AVIS艾維士租車」,有68頁至第74頁),則被告等對滙僑公司使用據爭商標1或「AVIS艾維士租車」推廣租車服務,當知之甚明;且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據爭商標1已是著名商標,誠如前述,彼時原告等之代理商滙僑公司亦仍在營業中(嗣於80年7月31日才停業,已見前述),是被告公司明知據爭商標1係他人註冊之著名商標,其仍使用近似於據爭商標1之系爭字樣於同一租車服務。
果,造成相關消費者心目中,就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受淡化。故他人襲用著名標章,將使著名標章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商標使用人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並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而所標示者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即符合商標之使用要件。經查,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使用近似據爭商標1之系爭字樣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見前述;又查102年5月14日之文章載稱:「因為之前在國外跟AVIS租過車,所以直覺這一次跟Ford合作的租車公司-艾維士就是AVIS,沒想到在臺灣這是兩家不一樣的租車公司,一開始還傻傻地到18AVIS81頁),103年1月24日之文章載稱:「當初要預定的時候還出了個糗,以為艾維士就是AVIS,直接打AVIS的服務專線」等語(本院80頁)、同年9月23日之網路文章載稱:「一開始我聽到AVIS時,以為就是那個艾維士租車,估狗後才79頁背面),104年9月13日之文章載稱:「看到一塊紅底白字招牌寫著"AVIS",自認為英文一向不錯的我,當然腦袋自動就將"AVIS"轉換成"艾維士"了…一段簡單確認後,才發現原來是自己走錯地方,趕緊再步行到旁邊的艾維士」78頁背面),同年6月30日之文章載稱:「不過這家跟另外一家AVIS名字超像,我們就走錯間了,…中文不一樣,但英文念起來很相像,另一家的似79頁),由上開相關消費者將被告公司之「艾維士租車」與據爭商標1之服務來源混淆誤認之情,已使著名之據爭商標1所表彰之租車來源關聯性受到淡化,堪認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有減損著名據爭商標1之識別性之虞。
承上,據爭商標1迄今仍係著名商標,被告公司未得原告等同意,明知據爭商標1是著名商標而使用與其近似之系爭字樣於租車服務迄今,有減損據爭商標1之識別性之虞,依商標法第70條第1款之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
被告公司以系爭字樣作為公司名稱,無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78年6月27日以「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設立登記,已見前述,依當時商標法(78年5月26日修正公布)第63條規定,惡意使用19他人商標之名稱,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份,而經營同一或同類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變更,而不申請變更登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2千元以下罰金,惟當時商標法第6條所定義商標之使用並未包含將他人商標作為公司名稱使用,亦未對以他人商標或著名商標作為公司名稱擬制視為侵權行為之要件為明確之規範,而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係擬制侵害商標權之規定,乃商標法於92年修正時所增設(92年商標法第62條,100年修正文字並移列於第70條第2款),暫不論本件是否有「法律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之適用,依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係指行為人之公司、商號、團體或網域名稱與「著名商標中之文字」相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言。
被告公司之名稱係使用中文「艾維士」,並未使用據爭商標1中之文字「AVIS」,與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規範之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之名稱之規定即不相合,而該款係就非屬商標使用之「公司名稱」使用,擬制「視為」侵害商標權之特別規定,即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是被告公司使用「艾維士」作為公司名稱,雖「艾維士」與據爭商標1譯音近似,仍不得逕認被告公司係使用據爭商標1中之文字作為公司名稱。
,於設立登20記時商標法未有擬制視為侵權行為之要件規定,復與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有間,尚不構成視為侵害商標權。
就原告等主張據爭商標2至5(均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註冊公告)之部分:
公司使用系爭字樣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適用:
2、4「AVIS」、據爭商標3、5「AVIS」加底線,外觀上有中、英文之別,惟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其讀音近似,傳達相同之概念,是比較系爭字樣與據爭商標2至5之外觀、讀音、觀念,二者構成近似之商標。
並使用「艾維士租車」之招牌,誠如前述,而據爭商標2、3指定使用於包含車輛出租等服務,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參(14頁、第15頁),是系爭字樣與據爭商標2、3係使用於同一服務;另據爭商標4、5係指定使用於車輛,亦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16頁、第17頁),系爭字樣與據爭商標4、5均屬與交通運輸相關之服務/商品,且二者於行銷管道、場所相關聯,消費者與服務之對象亦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系爭字樣與據爭商標4、5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來源。承上,系爭字樣與據爭商標2至5所使用之服務/商品存在同一或類似關係。
2至5與系爭字樣均係未經設計之外文「AVIS」與中文「艾維士」,且與其等所指定使用之車輛、租車服務無關聯,均具有識別性。
2至5雖均具識別性,惟二者21商標近似,且系爭字樣與據爭商標2、3使用於同一之車輛出租服務,系爭字樣與據爭商標4、5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存在類似關係等情,實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情事,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
被告等雖主張善意先使用據爭商標2至5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董事○○○及林麗雲於被告公司78年設立前曾分別擔任原告等之臺灣代理商滙僑公司之代主任、站長、秘書兼國際預約,且被告等明知滙僑公司使用「AVIS」、「AVIS『艾維士』租車」推廣租車服務,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據爭商標1「AVIS」已是著名商標,原告等之代理商滙僑公司亦仍在營業中(嗣於80年7月31日才停業,已見前述),足見被告公司與滙僑公司存在競業關係;再者,據爭商標2至5與據爭商標1均係外文「AVIS」或「AVIS」加底線之系列商標,可知系爭字樣與據爭商標2至5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理由同前所述,是被告公司於明知外文「AVIS」係他人註冊之著名商標,仍使用與其近似之系爭字樣,難謂無礙公平競爭,尚難認其係基於善意使用系爭字樣,其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被告公司以系爭字樣作為公司名稱,無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22為侵害商標權,須係明知為他人「註冊」之著名商標,然查,被告公司於78年6月27日設立登記時,據爭商標2至5尚未註冊,有據爭商標2至5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考14頁至第17頁),原告以據爭商標2至5主張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侵權,核與該款所規定之他人「註冊」之著名商標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原告以據爭商標2至5主張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尚非有據。
就原告等主張據爭商標6之部分:
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有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適用:
6就外觀、讀音、觀念二者均相同,係相同商標;又系爭字樣使用於租車服務與據爭商標6所指定使用之第39類汽車出租等服務係同一服務類別,是二者均使用於車輛出租,實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服務為同一來源,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未經原告威查公司同意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
被告等雖主張善意先使用據爭商標6,惟被告公司對滙僑公司行銷租車服務使用「AVIS」或「AVIS『艾維士』租車」之情,知之甚明,已如前述,且於被告公司設立時系爭字樣亦係著名商標(詳後述),是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於同一租車服務,尚難認係基於善意,其主張善意先使用,尚無可採。
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作為公司名稱,無商標法第70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適用:
原告等之據爭商標1「AVIS」於78年6月27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即是著名商標,已見前述;在此之前滙僑公司於77年註冊取得第00000000、00000000號「艾維士」商標(如附圖4-1、4-2所示),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23可稽(本院卷183頁、第184頁),徵諸原告等使用據爭商標1於全球行銷之時間、範圍等經營情形,及在76年間於臺灣授權代理商滙僑公司將「AVIS」與系爭字樣「艾維士」併用行銷服務,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公司於78年6月27日設立登記「時」,系爭字樣已為相關事業所普遍熟知而為著名商標。
於77年註冊之前開第00000000號「艾維士」商標專用期限至87年8月31日止,註冊之第00000000號「艾維士」商標於84年2月1日經撤銷註冊,有智財局182頁至第184頁),且滙僑公司於80年7月31日停業,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按(本院卷121頁),嗣未據原告等舉證證明其等或其代理商滙僑公司在臺灣地區使用「艾維士」行銷,迄101年原告等始再授權他人代理「AVIS」品牌重返臺灣市場,並使用中文「安維斯」行銷,有網頁資料可考(133頁、第134頁);此外,原告等於中國大陸地區則使用「安飛士」,亦有網頁資料可憑(135頁)等,顯見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艾維士」固為著名商標,惟嗣已因期限屆滿或遭撤銷而不存在,且自80年7月31日滙僑公司停業起至101年間並無原告等在臺灣地區持續行銷或使用「艾維士」於服務之證據,而被告公司在此段期間雖使用系爭字樣於租車服務,但表彰之主體來源是被告公司,並非原告等或滙僑公司,是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著名之「艾維士」商標,嗣已因原告等或其代理商滙僑公司在臺灣中斷使用而非屬著名商標,原告威查公司嗣雖於105年2月1日註冊公告據爭商標6,但未提出行銷據爭商標6之證據,自難24認據爭商標6係原告等之著名商標。
據爭商標6既非著名商標,原告等主張商標法第70條第1款,即無所據。
6既非著名商標,且被告等使用系爭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係在據爭商標6註冊之前,是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擬制侵害商標權,並無理由。
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作為公司名稱及提供服務,是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之規定: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之行為」、「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第2項之增訂理由為:表徵倘屬已註冊商標,應逕適用商標法相關規定,不再於本法重複保護。準此,原告威查公司既已就據爭「AVIS」、「艾維士」商標於我國取得註冊商標,自不得再主張被告公司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據爭1至6之「AVIS」或「艾維士」商標於同一租車服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在本法初創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為避免有所遺漏或不足,故以本條補充適用之。若同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之規範已25涵蓋殆盡,即該個別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再就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參照)。如前所述,原告等所指被告公司行為之不法內涵,原係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涵蓋,因與商標法構成重複保護,而應適用商標法之相關規定,則依上揭說明,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補充性,自亦無適用之餘地。
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於租車服務部分構成不當得利,使用系爭字樣作為公司名稱部分不構成不當得利:
按不當得利者,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26,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於租車服務,侵害原告之附圖1-1至附圖1-6所示商標之商標權,已如前述,而原告等長期投入資金行銷據爭諸商標所表彰之服務/商品,被告公司未支付任何對價,享有相當於原告威查公司授權使用據爭諸商標權利金之利益,致原告威查公司受有損害,是原告威查公司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受利益,尚屬有據,故不再贅論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於租車服務是否構成不法之無因管理。
作為公司名稱使用,並不構成商標法所規定之視為侵害商標權,已如前述,且不違反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公司法第18條規定(72年12月7日修正公布),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既不視為侵害商標權,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作為公司名稱構成不當得利,尚非有理。
原告對被告公司主張準無因管理部分:
按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管理意思為要件。如因誤信他人事務為自己事務(誤信的管理),或誤信自己事務為他人事務(幻想的管理)而為管理,均因欠缺上揭主觀要件而無適用無因管理規定之餘地。同理,明知係他人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時,管理人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原非無因管理。然本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時,請求範圍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而宜使不法之管理27準用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本人所有,俾能除去經濟上之誘因而減少不法管理之發生,是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77條第2項增訂有「準無因管理」之規定,而得準用同條第1項「未盡義務人無因管理」規定向本人請求其所得之利益。經查,被告公司係以租車等服務為業務,已如前述,被告公司於租車業務中使用系爭字樣提供服務侵害據爭諸商標,可見其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之意思而侵害據爭諸商標,難認有為原告管理據爭諸商標之意思,雖揆諸前開立法意旨,不法無因管理不以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必要,惟仍係於本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時,請求範圍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時,始準用民法第177條第1項未盡義務人無因管理之規定,向本人請求其所得之利益。惟查,本件原告威查公司得向被告公司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返還相當於授權金之利得,已如前述,而本件縱認符合準無因管理之規定,其所得請求返還之利得,即所謂為自己之利益管理,該利益應為減少支出據爭諸商標之授權金,則其請求範圍與原告威查公司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利得相同,本件既無請求範圍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即毋須再就原告威查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不法無因管理之利益部分為審酌,併此敘明。
,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揆諸前開立法理由,即無準用民法第177條第1項未盡義務人無因管理之規定,向本人請求其所得之利益規定之適用,是原告等就被告公司以系爭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使用主張準無因管理,並無理由。
商標侵權之回復名譽請求權部分:
28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亦定有明文。嗣100年6月29日修正時刪除,立法理由認商標權人於訴訟實務上本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在訴之聲明中一併請求法院判決命行為人登報以為填補損害,本條應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回歸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職是,侵害商標權所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原告係全球前3大之租車企業,長年投入大量資金提供租車服務及行銷宣傳,始能在租車服務市場上享有高知名度,且據爭商標1為相關事業所普遍認識之著名商標,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於租車服務,減損據爭商標1之識別性,已侵害原告威查公司之商業名譽,原告威查公司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
綜上,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作為租車服務之標識,就據爭商標1至5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就據爭商標6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並均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並不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款、第2款之擬制侵害商標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不法之無因管理。
六、本件關於損害賠償、排除及防止侵害之範圍及判決書刊登於新聞紙等,需進一步審理,並以上開判斷為前提。爰先為中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29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獨立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書記官林佳蘋30附圖:
附圖1-1(據爭商標1)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權人:美商威查公司申請日:71年8月31日註冊日:72年3月16日註冊公告日:72年5月1日專用期限:72年3月16日至112年3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車輛出租服務;提供旅客及貨物之陸運服務;快遞服務;貨物及貨櫃第4類之倉儲服務;貨物之儲存服務;商品及貨物運輸前之包裝。(本院卷一第18頁)附圖1-2(據爭商標2)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權人:美商威查公司申請日:102年4月9日【優先權:101年10月17日(美國)】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4年2月16日專用期限:104年2月16日至114年2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機車;汽車;巴士;箱型汽車及其結構零件;機動車輛,即客車,卡第12類車,貨車,運動休旅車及其結構零件;拖車。
廣告及企業管理及企業經營協助;為運輸及物流業者提供企業管理及企業經營協助;廣告宣傳;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市場行銷;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為企業企劃獎勵方案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提供有第35類關設立及(或)經營車輛租賃及出租公司之企業管理協助服務;機動車輛之線上零售店服務;以提供及發行點數方式對於線上購買公司商品及服務之顧客提供獎勵回饋活動來為他人促銷商品;以規劃理優惠券及獎勵回饋活動方式為他人促銷商品或服務;為旅遊俱樂部企劃會員獎勵方案之促銷活動以促銷旅遊俱樂部之商品與服務。
31車輛運輸及倉儲服務;安排旅遊;巴士運輸;箱型汽車出租;汽車運輸;司機駕駛服務;協調個人及團體之旅遊安排;緊急道路救援服務,即拖吊,絞車拖吊及鑰匙遞送服務;車輛出租;汽車出租;卡車出租;運輸預約及訂位服務;線上運輸預約服務;乘客運輸;藉由線上可供搜尋的電腦資料庫提供旅遊資訊;提供旅遊資訊;出租汽車預第39類約;搬運車之出租;導航用全球衛星定位設備之出租;卡車出租;遊客運輸;運輸諮詢;運輸資訊;旅行社服務,即安排運輸預約及訂位;運輸預約服務;旅行路線規劃;車輛駕駛服務;透過簽約方式提供政府單位員工車輛出租服務;為旅行目的提供行車路線指引、旅遊資訊及交通資訊;交通運輸管理服務,即為他人規劃及協調大眾運輸之人員接駁運送及車輛調度。
第42類網站規劃建置,即建置旅遊網頁以供他人進行旅遊預約。
(本院卷一第14頁)附圖1-3(據爭商標3)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權人:美商威查公司申請日:83年4月14日註冊日:84年1月1日註冊公告日:84年2月1日專用期限:84年1月1日至112年3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4類車輛出租業務服務。
(本院卷一第15頁)32附圖1-4(據爭商標4)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權人:美商威查公司申請日:83年4月14日註冊日:83年12月1日註冊公告日:84年1月1日專用期限:83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82類汽車。
(本院卷一第16頁)附圖1-5(據爭商標5)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權人:美商威查公司申請日:83年4月14日註冊日:83年12月1日註冊公告日:84年1月1日專用期限:83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82類汽車。
(本院卷一第17頁)附圖1-6(據爭商標6)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權人:美商威查公司申請日:101年11月14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5年2月1日專用期限:105年2月1日至115年1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33機車;汽車;巴士;公車及其結構零件;機動車輛,即客車,卡車,第12類貨車,運動休旅車及其結構零件;拖車。
廣告及企業管理及企業經營協助;為運輸及物流業者提供企業管理及企業經營協助;廣告宣傳;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市場行銷;為交通工具租賃業者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協助服務;機動車輛之線上零售店服務;以提供及發行點數方式對於線上購買公司商品及服務第35類之顧客提供獎勵回饋活動來為他人促銷產品;以提供及發行優惠卷方式對於經常參與企業活動之顧客提供獎勵回饋動來為他人促銷產品;為旅遊俱樂部企劃其會員之獎勵方案,以促銷旅遊俱樂部合作企業之商品與服務;為俱樂部企劃其會員之獎勵方案,以促銷俱樂部合作企業之商品與服務。
車輛運輸及倉儲服務;觀光旅遊;公車運輸;客車出租;汽車運輸;司機駕駛服務;安排旅遊;緊急道路救援服務,即車輛拖吊、絞車拖吊;貨物運送、快遞;車輛出租;汽車出租;卡車出租;運輸預約及運輸工具預約;線上運輸預約服務;乘客運輸;藉由線上可供搜尋的電腦資料庫提供旅遊資訊;提供旅遊資訊;出租汽車預約;搬運車之第39類出租;導航用全球衛星定位設備之出租;貨車出租;遊客運輸;運輸諮詢;運輸資訊;運輸預約服務;提供車輛司機駕駛服務;透過簽約方式提供政府單位員工車輛出租服務;交通資訊;提供電子地理資訊;車輛租賃服務;交通運輸管理服務,即為他人規劃及協調大眾運輸之人員接駁運送及車輛調度。
(本院卷一第19頁正、背面)34附圖2(系爭字樣)(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第123頁)附圖3(被告公司之註冊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權人: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96年12月19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97年10月16日專用期限:97年10月16日至117年10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39類汽車出租、轎車出租。
(本院卷二第O頁;尚未附卷)(商標圖樣中之「RENT-A-CAR」不在專用之列)35附圖4-1(訴外人滙僑公司之註冊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權人:滙僑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77年1月21日註冊日:77年9月1日註冊公告日:77年10月1日專用期限:77年9月1日至87年8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7類餐宿及旅行。
(本院卷一第183頁)附圖4-2(訴外人滙僑公司之註冊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權人:滙僑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76年11月10日註冊日:77年5月16日註冊公告日:77年6月16日異動事項:84年2月1日評定無效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4類運輸及倉庫。
(本院卷一第184頁)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