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正雄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合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香鐘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王明莊律師複代理人 吳雅貞律師輔佐人 陳建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20日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判決主文第二項確認附件2-1 上方手繪S 型曲線圖示之著作財產權為合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部分;(二)
主文第三項駁回合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附件2-1 下方手繪側面圖示之著作人格權為合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一)廢棄部分,合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開(二)廢棄部分,確認附件2-1 下方手繪側面圖示之著作人格權為合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合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聯公司)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所提附帶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著作人格權為附帶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一第58頁)嗣更正為: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本判決附件1 、附件2-1 上方手繪S 型曲線及下方手繪側面圖、及附件3 所示之馬桶外罩著作人格權為附帶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核其所為係使其聲明更為明確,非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又合聯公司於原審訴之聲明、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及原判決書對於本件請求標的,均記載「起訴狀附件1 (第1 頁立體圖、第4 頁立體圖、第5 頁右側視圖及左側視圖、第6 頁前視圖及後視圖、第7 頁俯視圖及仰視圖)、附件2-1 (第2 頁上方手繪S 型曲線及下方手繪側面圖示)、及附件3 (第2 頁所有圖示(共六個) 及第3 頁圖示)」,然原審判決書既非以起訴狀作為判決書附件,而係已就起訴狀附件各頁數擷取合聯公司所欲主張之圖面作為原審判決書之附件,則原審判決書之附件自無所謂附件1 「第
1 頁」立體圖、「第4 頁」立體圖等起訴書附件原有頁數之描述,該等記載會造成閱讀判決書之疑惑,故以下僅以附件
1 、2-1 、3 稱之,其相關圖示則詳如本判決書各該附件所載,另為避免日後產生同一標的有不同編號之現象,故本判決仍援用「附件2-1 」之編號,而不將其改為「附件2 」,又本件著作權爭議標的:「附件1 、附件2-1 上方手繪S 型曲線及下方手繪側面圖、及附件3 所示之馬桶外罩」於合稱時簡稱為「系爭著作」,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合聯公司主張:合聯公司承包普悠瑪號列車真空馬桶系統,於100 年7 月29日將原廠EVAC公司繪製之馬桶平面與立體圖面(即原審原證17,下稱原證17原廠圖)提供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陳正雄」),並請陳正雄依該圖製作馬桶外罩,後為因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就馬桶外罩外型變更之要求,合聯公司於101 年4 月27日將合聯公司代表人連香鐘於圖面上手繪之S 形曲線及合聯公司副總經理○○○手繪馬桶外罩側面圖及手寫註記「側面看,直線變曲線設計」之附件2-1 設計圖寄給陳正雄,要求陳正雄依此繪製系爭馬桶外罩施工圖,爾後,合聯公司與陳正雄開設之頂倫企業社於101 年7 月2 日簽有系爭馬桶外罩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第11條明確約定「系爭訂購單所生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於合聯公司」,詎陳正雄於合聯公司不知情之情形下,私自持系爭訂購單馬桶外罩之設計(下稱系爭馬桶外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專利,取得註冊第D154928 號「馬桶外殼」設計專利(原新式樣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因系爭訂購單至今並未解除而仍有效,合聯公司自得依系爭訂購單第11條約定主張對系爭專利享有專利權,對陳正雄所繪製之附件1 (即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圖示共
8 個)、附件3 圖示(即陳正雄寄給合聯公司之圖示共7 個)主張享有著作權(包含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下同茲不贅述)。再者,附件2-1 之手繪S 型曲線圖及手繪馬桶外罩側面圖係具有創作性之視覺,從肉眼上已能確定系爭馬桶外罩之整體外觀,陳正雄對系爭馬桶外罩並無具體構想,而僅係將合聯公司之設計與想法以電腦繪圖技術落實為施工圖而已,合聯公司始為對系爭專利有實質貢獻之設計人,自得本於專利設計人地位主張享有系爭專利權;又附件2-1 之手繪S 型曲線圖及手繪馬桶外罩側面圖符合著作權法原創之要求而為受保護之著作,此為合聯公司人員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約以合聯公司為著作人,又附件1 、3 圖示乃陳正雄依合聯公司指示所繪製,陳正雄僅為合聯公司手足延伸而未添加任何原創意涵,著作人應為合聯公司而非陳正雄,是合聯公司亦得本於著作人地位主張對系爭著作主張享有著作權。
爰依兩造間系爭訂購單第11條、專利法第5 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767 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於原審聲明:㈠陳正雄應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合聯公司所有。㈡確認本判決附件1 、附件2-1 上方手繪S 型曲線圖示及下方手繪側面圖示、及附件3 所示之馬桶外罩著作權為合聯公司所有。㈢就第1 項聲明,合聯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正雄則以下列等語置辯:陳正雄早在101 年5 月間及同年6 月25日即交付系爭馬桶外罩3D圖、施工圖給合聯公司,然雙方於101 年7 月2 日簽立系爭訂購單後,合聯公司即於同年8 月1 日將系爭訂購單內所有項目轉交由訴外人嘉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邨公司」)承作,101 年7 月間合聯公司並把蓋有「作VOID廢」章的訂購單寄給陳正雄,加上迄今合聯公司均未催告陳正雄履行契約、未曾支付陳正雄圖面費用、未依系爭訂購單內容將工件半成品交給陳正雄,均可證系爭訂購單業經合聯公司於10 1年7 月間解除,退步言,因合聯公司未履行交付馬桶外罩半成品與陳正雄之協力義務,陳正雄已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於105 年3 月28日以「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答辯狀2 」送達合聯公司訴訟代理人以催告合聯公司履行,因合聯公司仍未履行,陳正雄已於106 年3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合聯公司解除契約,由上可知,系爭訂購單既經合聯公司或陳正雄解除,合聯公司自不得依該訂購單第11條之約定主張權利,且合聯公司既稱陳正雄所交付之圖面不符契約需求,則無論系爭訂購單是否解除,均非「依本訂購單產生之圖紙」而不在系爭訂購單第11條智慧財產權歸屬約定之列,又合聯公司既未給付陳正雄任何費用,陳正雄當無須履行讓與專利權、著作權與合聯公司之對待給付義務。此外,系爭訂購單僅約定「智慧財產權」歸合聯公司,合聯公司自不得依此主張享有「著作人格權」。再者,合聯公司無技術人員有設計能力,不可能對陳正雄之設計有具體指示,連香鍾或○○○於附件2- 1之手繪線條或馬桶外罩側面圖只是概念,無法得知該曲面弧度或其他視面之細節設計,且相同規格可繪出多種符合「S 流線型」需求之馬桶外罩,是合聯公司對系爭專利並無實質貢獻可言,自非系爭專利之設計人及附件1、3 圖面之著作人,故合聯公司本於專利設計人及著作人地位主張權利並無理由。又附件2-1 連香鍾繪製的「S 型曲線圖」僅為單一線條無法彰顯個人獨特性,自非著作法所保護之著作,另合聯公司無法證明寄給陳正雄的附件2-1 下方有手繪馬桶側面圖,且該手繪圖僅為S 型曲線之側面圖亦無原創性,另附件2-1 之馬桶實體圖為德國EVAC公司所設計,縱有原創性亦應由EVAC公司享有著作權。
三、原審為合聯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陳正雄應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合聯公司所有。㈡確認合聯公司本判決附件1 、附件2-1 上方手繪S 型曲線圖及下方手繪側面圖示、及附件3 所示之馬桶外罩著作財產權為合聯公司所有。㈢駁回合聯公司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第一項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人及附帶上訴,陳正雄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陳正雄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合聯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合聯公司負擔。對合聯公司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合聯公司負擔。合聯公司之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合聯公司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合聯公司本判決附件1 、附件2-1 上方手繪S 型曲線圖示及下方手繪側面圖示、及附件3 所示之馬桶外罩著作權人格權為合聯公司所有。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正雄負擔。對陳正雄之上訴,答辯聲明為:㈠陳正雄之上訴駁回。㈡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陳正雄負擔。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陳正雄於94年9 月16日取得「氬氣鎢極電銲技術士」資格,
並於96年2 月2 日設立頂倫企業社(見原審卷一第163 、16
8 頁)。㈡合聯公司於101 年4 月27日將附件2-1 附加於主旨「不鏽鋼
坐式便器外罩形式」之電子郵件中寄予陳正雄(見原審卷一第218 至219 頁,惟陳正雄否認當時有下方手繪馬桶外罩側面圖示及手寫註記)。
㈢101 年5 月16日,合聯公司○○○以電子郵件提供「圖例」
告知陳正雄「向下曲線可以是直線也可以是圓弧且角度越大越好」(見原審卷一第220 至222 頁)。
㈣101 年6 月25日,陳正雄將其繪製之附件3 以電子郵件附件
「3D馬桶.rar」寄給合聯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24 至226 頁)。
㈤101 年7 月2 日,陳正雄以「頂倫企業社」名義與合聯公司
簽立系爭訂購單,該訂購單第11條約定「此訂單產生圖紙及智慧財產權屬於買方」(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
㈥101 年8 月27日,陳正雄向智慧局申請「馬桶外殼」新式樣
專利(即系爭專利),於102 年7 月21日核准公告,證書號:TWD154928S1 (見原審卷一第18至24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專利權部分:
⒈系爭訂購單是否經合聯公司或陳正雄解除?合聯公司依系
爭訂購單第11條及民法179 條、第184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陳正雄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合聯公司所有,是否有據?⒉合聯公司是否為系爭專利之設計人?合聯公司依專利法第
5 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陳正雄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合聯公司所有,是否有據?㈡著作權部分:
⒈附件2-1 上方手繪S 型曲線及下方手繪馬桶側面圖是否具
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⒉系爭訂購單是否經合聯公司或陳正雄解除?合聯公司依系
爭訂購單第11條約定請求確認附件1 、3 之著作權屬合聯公司所有,是否有據?⒊合聯公司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其依著作權法第10條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屬合聯公司所有,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合聯公司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本件合聯公司請求確認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為合聯公司所有,惟為陳正雄所否認,則合聯公司在法律上之地位確實存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法院確認判決除去,故合聯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存在,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㈡專利權部分:
⒈兩造曾於101 年7 月2 日簽有系爭訂購單,並均已於該訂
購單上簽名、用印,是系爭訂購單已成立,且系爭訂購單第11條已明確約定「此訂單產生圖紙及智慧財產權屬於買方(即合聯公司,下同),非經買方同意不可擅自另行生產銷售。」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此訂單產生之專利權,自應歸屬於合聯公司所有。
⒉陳正雄主張系爭訂購單業經合聯公司解除,故合聯公司不
得依該訂購單第11條主張權利云云,無非係以合聯公司把蓋有「作VOID廢」章的訂購單寄給陳正雄、合聯公司迄今未催告陳正雄履行契約、未曾支付陳正雄圖面費用、未依系爭訂購單內容將工件半成品交給陳正雄等,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惟查,有關合聯公司在系爭訂購單蓋上「作VOID廢」章寄還陳正雄乙節,為合聯公司所否認,自應由陳正雄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陳正雄雖提出蓋有「作VOID廢」章之訂購單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72 頁),並提出原本到院(本院將原本外置卷宗袋內,並彩色影印附卷,見本院卷一第97頁),然該訂購單僅可得知其形式上蓋有作廢字樣,仍無法證明係由合聯公司所蓋,實難以此證明陳正雄之主張為真,況陳正雄稱:「(法官問:陳正雄拿到作廢的契約書後如何處理?)陳正雄有詢問合聯公司承辦人盧怡雯小姐,結果○○○就到陳正雄的工廠告知公司已經將單下給其他公司了,陳正雄一直沒有解約是因為台鐵普悠瑪號車廂一直都還在向日本採購,因此認為以後合聯公司還是會依此合約下單給陳正雄,所以當時就擺著,等到普悠瑪號列車進入臺灣之後,陳正雄發現上面的馬桶外罩已經做好但沒有下單給陳正雄,因此才發函向台鐵及相關公司主張權利。」益證陳正雄亦未認為合聯公司有解約之意思,否則何來「以後合聯公司還會依此合約下單給陳正雄」可言,況若當時合聯公司真有解約之意,在斯時雙方並無法預測日後會有本件契約效力爭議之情況下,合聯公司理應會同步在自己持有之訂購單原本蓋上「作VOID廢」章才是,然合聯公司提給本院之系爭訂購單原本,其上並無「作VOID廢」章字樣(本院將原本外置卷宗袋內,並彩色影印附卷,見本院卷一第95頁),是陳正雄主張系爭訂購單業經合聯公司解除云云,並不足採。至合聯公司雖不否認於101 年7 月11日另找訴外人嘉邨公司接洽系爭馬桶外罩採購事宜,然合聯公司對馬桶外罩可能不只有一批採購需求,此由陳正雄上開有關「因普悠瑪車廂還一直向日本採購,合聯公司日後還是會下單給其」之陳述即可得知,因此合聯公司縱使向複數個供應商採購系爭馬桶外罩,亦為合聯公司之商業考量,實無法以合聯公司另向訴外人嘉邨公司採購,遽認合聯公司有解除系爭訂購單之意,至於合聯公司迄今未曾支付陳正雄圖面費用、未催告陳正雄履行契約、未將工件半成品交給陳正雄等,乃涉及系爭訂購單付款條件是否成就、合聯公司是否欲對陳正雄之遲延給付行使權利、合聯公司是否有拒絕無實益給付等等契約爭議之問題,且若系爭訂購單付款條件成就,陳正雄非不得請求合聯公司給付費用,陳正雄上開所指情狀,均難依此認定合聯公司有何解除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是陳正雄辯稱系爭訂購單業經合聯公司解除云云,並不足採。
⒊陳正雄又辯稱:縱合聯公司並未解除契約,然亦業經陳正
雄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合法解除云云,並提出105 年3 月28日「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答辯狀2 」、106 年3 月15日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至49頁)。然,催告應向契約一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訴訟代理人僅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並無對該當事人所有事項代受意思表示之權能,陳正雄所謂以「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答辯狀2 」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既係送達與合聯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48頁回執),即難認其催告之意思表示有向合聯公司為之。再者,姑不論兩造對於系爭訂購單性質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合聯公司是否有可歸責之法定解除事由等有所爭執,惟依民法第254 條或同法第507 條規定,債權人之催告均必須「定相當期限」,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是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法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本件觀之陳正雄所提
105 年3 月28日「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答辯狀2 」記載:「若聲請人(即合聯公司)至今仍捏造事實主張契約仍有效,相對人(即陳正雄)將以此文書,催告聲請人履約,將模具交付相對人生產,相對人必能即時履行」(見本院卷一第44頁),其催告並未定有相當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其所述之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契約,是陳正雄主張系爭訂購單業經其合法解除云云,亦不足取。⒋陳正雄又謂:合聯公司未給付任何費用給陳正雄,陳正雄
自無履行轉讓專利權之對待給付義務,且合聯公司既否認陳正雄交付給合聯公司之圖示符合系爭訂購單之要求,則無論契約有無解除,附件1 即非依系爭訂購單所產生之圖紙,而不在系爭訂購單第11條約定之列云云。惟,系爭訂購合約第11條之約定乃「智慧財產權自始歸屬於何人之約定」,而非約定陳正雄「應轉讓智慧財產權與合聯公司」,自不屬陳正雄依系爭訂購單所負之對待給付義務。又系爭訂購單第11條「此訂單產生圖紙及智慧財產權屬於買方」,乃現行一般交易型態常有之智慧財產權歸屬約定,其目的在避免日後合聯公司製造販賣系爭馬桶外罩反而有侵害陳正雄智慧財產權疑慮,或避免陳正雄日後得製造販賣與系爭訂購單相同之產品與合聯公司產生競爭,該條款既未限定「『經合聯公司採用者』其智慧財產權始歸屬於合聯公司」,則受該款規範之標的自不限於契約最終產出物,凡議約、履約過程中因該契約而生之圖紙及智慧財產權,均在該條款範圍內,始符合當事人締約真意,因此陳正雄主張:因合聯公司否認陳正雄有交付合於契約要求之圖示,故附件1 不在系爭訂購單第11條之列云云,自不足取。
⒌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一項)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第二項)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專利法第5 條、第7 條第3 項前段亦有規定,兩造既約定因系爭馬桶外罩所生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於合聯公司,則合聯公司自為有權就系爭專利提出專利申請之人,惟陳正雄竟違反上開約定以自己名義申請取得系爭專利,則真正權利人合聯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陳正雄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與己,是合聯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至合聯公司另本於專利法第5 條系爭專利設計人之地位,且另以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為請求,經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訴之合併,因合聯公司以系爭訂購單第11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正雄移轉系爭專利權為有理由,其起訴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合聯公司是否為專利法第5 條之設計人,及合聯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㈢著作權部分:
⒈有關附件2-1 上方手繪S 型曲線及下方手繪馬桶側面圖著作權歸屬:
⑴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
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合聯公司就附件2-1 主張享有著作權者乃上方手繪S 型曲線及下方手繪馬桶側面圖,至於附件2- 1之馬桶實體圖未在合聯公司主張享有著作權範圍內,陳正雄辯稱該馬桶實體圖為德國EVAC公司所設計,故EVAC公司始為附件2-1 著作人云云,顯對合聯公司所主張之範圍有所誤解,合先敘明。再者,附件2-1 上方手繪S 型曲線乃合聯公司代表人連香鐘手繪,下方手繪馬桶側面圖乃合聯公司副總經理○○○手繪等情,業經渠二人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97頁),觀諸上方手繪S 型曲線,其僅為一簡單線條,精神作用程度甚低,無法表現出作者個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實無受保護之必要,至下方之手繪馬桶側面圖,可看出作者欲表達其對馬桶外罩外型之需求為何,已可展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符合著作權法最低程度創意之保護標準,又陳正雄並未提出該馬桶外罩側面圖係○○○抄襲他人而來之證據,自應認據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⑵再者,依證人○○○證述可知,附件2-1 下方手繪馬桶
側面圖乃○○○為了合聯公司馬桶外罩採購需求所繪,自屬其職務上之創作,且其以合聯公司名義提供給陳正雄,而合聯公司主張合聯公司人員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約以合聯公司為著作人(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背面),陳正雄對此未為爭執(陳正雄僅爭執該側面圖並非「著作」,及縱為「著作」其著作權應屬EVAC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背面、第232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2 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合聯公司對此主張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自屬有據。至附件2- 1上方手繪S 型曲線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業如前述,合聯公司自無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可言。
⒉有關附件1、3圖示著作權歸屬爭議:
⑴兩造並不否認附件1 、3 圖示為陳正雄所繪,合聯公司
雖主張依系爭訂購單第11條約定,縱附件1 、3 圖示之著作人為陳正雄,合聯公司亦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云云,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第一項)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二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第三項)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0條、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12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在著作權法領域中,因著作權明白區分為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且著作人格權不能讓與,因此若出資人欲藉由契約約定同時取得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契約條款用語須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才行,若僅約定「享有智慧『財產權』」,自僅會取得著作「財產權」,而不包括著作「人格權」。準此,如前所述,系爭訂購單未經解除而仍有效,合聯公司自得依系爭訂購單第11條規定主張權利,然系爭訂購單第11款係約定「此訂單產生圖紙及智慧『財產權』屬於買方」,而非約定「以買方為『著作人』」,則合聯公司依上開約定,充其量僅能取得附件1 、3 圖示之著作財產權,而不能取得著作人格權,合聯公司主張上開約定自包涵人格權云云,顯與著作權法規定不符,自不足採,是合聯公司有關確認享有著作人格權之主張既無法以系爭訂購合約之法律關係獲得滿足,以下自應再審究合聯公司主張其為附件1 、3 圖示之著作人而享有著作人格權之主張是否可採。
⑵按「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
,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蓋思想、概念性質上屬公共資產,若將著作權保護範疇擴張至思想、概念,將無形箝制他人之自由創作,有失著作權法第1 條所揭櫫「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合聯公司雖主張陳正雄所為附件1 、3 圖示乃依照合聯公司指示及所提供之原證17原廠圖、附件2-1 圖示,由陳正雄以電腦繪圖軟體稍加調整所繪製,是陳正雄僅為合聯公司手足延伸而未添加任何原創意涵,自應以合聯公司為著作人云云,然附件1 、3 圖示與原證17原廠圖相較仍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見原審卷一第210 至214 頁),且合聯公司既主張對附件1 、3 圖示享有著作財產權,即認附件1 、3 有原創性而非抄襲原證17原廠圖,堪認附件1 、3 圖示已有陳正雄個人精神創作在內,而合聯公司所提之附件2-1,顯與附件1 、3 圖示之表達形式截然不同,至合聯公司縱曾對陳正雄為「側面看,直線變曲線設計」、「向下曲線可以直線也可以是圓弧且角度越大越好」等指示,然該等內容在著作權法領域中均為思想、概念而非表達,縱使相同之人參酌合聯公司上開指示及原證17原廠圖、附件2-1 來繪製圖示,亦有各種不同之表達方式,無論陳正雄所為附件1 、3 圖示之表達是否依照合聯公司之概念而來,然在著作人之認定上,陳正雄既為將該概念行諸於「表達」之人,自應以陳正雄為著作人,合聯公司主張其為附件1 、3 圖示之著作人,自不可採,是其本於著作人之地位主張對附件1 、3 圖示享有著作人格權,實屬無據。
⑶由上可知,附件1 、3 圖示之著作人為陳正雄,然因系
爭訂購單第11條之約定,則附件1 、3 圖示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屬合聯公司,但著作人格權不在系爭訂購單第11條規範之範圍內,是著作人格權仍屬陳正雄所有。
七、綜上所述,系爭訂購單未經合聯公司或陳正雄解除,而仍有效,是合聯公司依系爭訂購單第11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正雄將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為合聯公司所有,並確認附件1 、3 圖示之著作財產權為合聯公司所有,為有理由,然因陳正雄為附件1 、3 圖示之著作人,而合聯公司並未因系爭訂購單之約定取得著作人格權,是其依系爭購單第11條、著作權法第5 條規定,請求確認附件1 、3 圖示之著作人格權為其所有,並無理由;又附件2-1 下方手繪馬桶側面圖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且著作權屬合聯公司所有,合聯公司請求確認就此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亦屬有據,至附件2-1 上方手繪S 型曲線欠缺原創性而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合聯公司請求確認此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即屬無據。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確認附件2-1 上方手繪S 型曲線之著作財產權為合聯公司所有),為陳正雄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陳正雄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確認附件2-1 下方手繪馬桶側面圖之著作人格權為合聯公司所有),為合聯公司敗訴之判決,合聯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陳正雄、合聯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陳正雄及合聯公司就上開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至陳正雄雖另稱原審判決就主文第一項宣告假執行顯有違誤云云,然,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乃判命陳正雄應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合聯公司所有,核屬財產權之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規定自得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陳正雄此部分之指摘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正雄之上訴及合聯公司之附帶上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