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JNC株式会社(日商捷恩智股份有限公司;JNC COR
PORATION)法定代理人 後藤泰行上 訴 人 JNC 石油化學株式会社(日商捷恩智石油化學股份
有限公司;JNC PETORCHEMICAL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淺野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呂紹凡 律師謝祥揚 律師複代理人 蔡孟真 律師輔 佐 人 翁啟達被上訴人 默克先進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默克光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湯舒涵 律師呂書瑋 律師游象敏 專利師李孟儒 專利師複代理人 莊郁沁 律師
戴雅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訴訟之上訴人日商捷恩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恩智公司),其與上訴人日商捷恩智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恩智石化,而與捷恩智公司合稱上訴人)均為外國法人之日本公司。職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其為涉外事件。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原則: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職是,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判管轄。
2.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所生之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默克先進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權侵權事件,系爭專利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發生於我國,故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地之法院管轄,適用以原就被之原則。準此,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三)本院有第一審及第二審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上訴人捷恩智石化變更法定代理人: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而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與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捷恩智石化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田地司,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山田敬三,復變更為淺野進,經其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28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承受訴訟。
三、上訴人變更專利請求項非屬訴之變更:
(一)侵害專利請求項之變更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變更:按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提出申請。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專利法第33條定有明文。故除屬廣義之發明外,一發明僅能申請取得一專利權,其申請專利範圍雖容許以獨立項及附屬項之多項次為之,惟多項式請求項均具有共同主要技術特徵,均在同一專利權範圍內,侵害每一請求項均屬侵害同一專利權。專利權人起訴時主張侵害某請求項,俟變更主張被控侵權人侵害同專利另請求項,因均在同一專利權範圍內,其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標的並無變更,並非訴之變更,僅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變更(參照司法院106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之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 號)。準此,專利權人於訴訟中變更或追加侵害請求項,其性質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變更侵害請求項之主張合法:
1.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按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不許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法律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於原審僅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前之請求項
1 ,上訴人嗣於106 年5 月1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更正申請,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11、12、20、21、22,並申請刪除請求項14,其於本院變更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4、9、11,進而提出侵權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68至153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前之請求項1,變更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4、9、11,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變更,屬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範圍。
2.上訴人合法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規定,公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准予更正之理由,並賦予當事人陳述法事實與法律意見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198頁;本院卷三第83頁;本院卷四第91、128、134頁)。上訴人據此變更侵害請求項1、3、4、9、11,為避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機會及使其衡量有無進而為其他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變更侵害請求項之主張,為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不許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準此,上訴人變更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並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之立法旨相應。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
1.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暨其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產品及其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交由上訴人銷燬。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為我國發明第I490313號「液晶組成物及液晶顯示元件」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19年
1 月18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我國境內持續生產製造型號LCT-11-246、LCT-12-1663 、LCT-12-1667 、LCT-12-718、LCT-12-516、LCT-12-2243 、LCT-12-643等液晶組成物(下合稱系爭產品),以供應我國、大陸地區及其他東亞國家之顯示器面板製造廠商。經上訴人將系爭產品以氣相層析儀(Gas Chromatography,GC)分離,進行其成分之質量分析檢驗,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致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準此,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暨依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與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暨其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3.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產品及其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交由上訴人銷燬。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系爭專利具新穎性:⑴被上訴人以被證7至9主張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並以被
證10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惟被證7至10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新穎性。考量液晶領域之特殊性及新穎性單獨比對之審查原則,擬制喪失新穎性或新穎性的比對,應就引證文件整體考量,而非自引證文件各個不同段落擷取部分技術特徵,並恣意加以組合,再與系爭專利進行比較。詳言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被證7至9之實施例,或主張不具新穎性之被證10之實施例,均未揭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完全相同之液晶組合物,且該等文件之實施例與系爭專利之差異,亦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置換而得;被證7至10亦未就系爭專利進一步之功效揭示實驗資料。職是,被證7至10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主張擬制喪失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2-HH-3之使用,非屬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
術特徵,被上訴人亦未就其「使用2-HH-3屬於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主張,負舉證責任。所謂直接置換,係指兩技術特徵之置換乃為通常知識,且置換前、後之發明產生相同功效者。因系爭專利2-HH-3之使用,顯非屬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不符直接置換之判斷標準。自多種CCH-nm化合物,選用特定之2-HH-3不符合直接置換之判斷標準。職是,2-HH-3與其他CCH-nm化合物具實質差異,且置換非基於通常知識可輕易完成,而為具實質內涵之發明創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具新穎性。
⑶被上訴人稱「將被證7實例4之CCH-34置換為2-HH-3,屬直接
置換」云云,顯有錯誤。依新穎性單獨比對之審查原則,被證7實例4為被證7之比較例,為相較於被證7所請發明不佳之技術內容,並非被證7之技術內容。故被上訴人逕將有別於被證7技術內容之實例4,而與被證7揭露之CCH-nm化合物結合,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進行比對,違反新穎性單獨比對之審查原則。被上訴人截取特性較差之實例4,並與被證7液晶組成物之2-HH-3置換。因2-HH-3有「末端鏈長過短,液晶化合物將具有高度揮發性,而難以注入液晶盒中」問題。準此,將功能不佳之兩者進行組合,非通常知識之範疇,各CCH-nm化合物之功能亦不同,且置換後可獲致具優異功效之液晶組成物,可知此置換顯非直接置換。
⑷依選擇發明之法理,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9 及11顯
具新穎性。被證7 至10中任一實例,均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9 及11界定之第一成分、包含2-HH-3之第二成分及第三成分之組合,且2-HH-3非屬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職是,基於選擇發明之法理及單獨比對之審查原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液晶組成物具新穎性。
2.系爭專利具進步性:⑴液晶技術之領域,液晶組成物之構成雖近似,然僅需於構成
上有些許之改變,仍應視為非屬可輕易完成,進而肯認其進步性而獲准專利。液晶技術之領域,開發最適化之液晶組成物,實非屬可輕易完成,被證3至5為被上訴人用以說明液晶化合物之通常知識之被證文件,雖非針對「烷基-HH-烷基」之化合物為探討,惟仍可自其所揭露之內容得知,液晶組成物各成分間結合關係之複雜性及不可預期性。液晶組成物中各成分彼此間之有機結合關係相當複雜,並非可事先預期追加、置換後之各成分彼此間之有機結合關係,而非一般化學或生技醫藥領域之成分結合關係可以比擬。由於追加、置換部分之液晶成分,易造成各成分無法良好配搭,而無法獲致適用之液晶組成物,各被證文件所揭露之液晶組成物雖構成近似,然因所揭露之液晶組成物之整體構成及功效,仍有別於習知之液晶組成物,可認定具備進步性。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界定之液晶組成物之整體構成,未為被證10至12、被上證15揭露,且具有「在保有一定之向列相下限溫度下及於高溫80℃下保持一定之電壓保持率,響應時間短之特定功效,以液晶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顯非可輕易完成,而具有進步性。
⑵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因認2-HH-3不適合作
為液晶化合物,並未具體例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全無動機使用2-HH-3。故被證10、11、13與被上證14、15,不僅實施例未使用2-HH-3,且該等文件均未提供使用2-HH-3之指引之具體理由。再者,液晶技術之領域,各成分彼此間之有機結合關係相當複雜,特別是可聚合化合物與一般液晶混合物結合關係更是複雜,並非一般化學技術領域成分之結合關係可比擬,開發成分間可彼此配搭最適化之液晶組成物,實非屬可輕易完成。對液晶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參酌被證10、11、被上證15後,無從獲得使用2-HH-3之動機,亦無可能意識到2-HH-3可與系爭專利特定之第一成分及第三成分,組合成適用於PSA之液晶組成物。縱被證12揭露2-HH-3,惟基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液晶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解讀被證12,無法意識到2-HH-3適合與系爭專利特定之第三成分及第一成分,組合成一適用於PSA之液晶組成物。因液晶領域中各成分之結合關係極為複雜,且先前技術未提供任何教示、建議或動機,反更包含「不應使用2-HH-3」技術偏見。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克服申請時之技術偏見,顯非可基於該等文件而可輕易完成者,實具進步性。
⑶被證12實施例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液晶組成物所排除之式(
1-2-1)化合物,故液晶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動機將之排除於液晶組成物外,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基於被證12及10之組合、被證12及11之組合、被證12、13及10之組合、被證
12、13及11之組合,而可輕易完成者。被上證15較佳實施例之液晶材料,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液晶組成物所排除之式(1-2-1)化合物。被證10、1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液晶組成物不包括下列式(1-2-1)所表化合物」技術特徵。
⑷相較於引證文件、或引證文件之組合,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
期之功效,即「在保有一定之向列相下限溫度下與高溫80℃下保持一定之電壓保持率,響應時間短」特定功效。因本件引證文件,僅被證10、13及被上證15有探討所請液晶組合物之響應時間,其餘均無相關探討。而相較於被證10、13及被上證15,系爭專利之功效顯然更為優異。職是,縱認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文件、或引證文件之組合為輕易完成,惟依選擇發明之法理,考量系爭專利所具備之無法預期功效,應肯認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⑸本案引證文件或其組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
4、9及11所有之技術特徵,且均未提供任何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作成系爭專利之組合態樣之指引。依據進步性之判斷原則,被上訴人應提出促使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完成系爭專利組合態樣之具體理由。有關具體理由為何,未見被上訴人有所舉證或說明。準此,本案引證文件或其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不具進步性。況系爭專利之韓國對應案,業經韓國法院肯認具有進步性在案,可作為本件之參考。
3.請求項1、3、4、9及11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9 及11各請求項界定之特定組合,記載於實施例,可為說明書所支持。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9界定「第二成分更包括2-HH-3以外之選自式(2-1)至(2-3)所表化合物族群之至少三種化合物」技術特徵,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6揭露之內容可知,技術特徵表示第二成分除包括2-HH-3外,尚須包括一定數量選自式(2-1)至(2-3)所表化合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使用至少三種之用語,所欲界定之範圍,實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者,並無不明確之情事。況被上證15之說明書第7頁及其請求項1,亦使用至少一者之用語,顯示至少用語為該技術領域中普遍使用之用語,實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瞭解者,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少三種」用語符合明確性規定。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4.被證7不可證請求項1、3、4、9及11擬制喪失新穎性:⑴被上訴人之比對方式,違反新穎性單獨比對之審查原則。況
系爭專利經本院審酌後允許更正:①請求項1、3、4排除與被證7式I化合物重複部分;②請求項9特定第二成分之個數;③請求項11將第三成分限定為具有F原子者。準此,均足以使系爭專利與被證7有所區別,被證7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擬制喪失新穎性。
⑵被證7實例1雖揭露CCP-3-1及CCP-3-3,惟其說明書未揭露CC
P-3-1及CCP-3-3之具體結構,顯有揭露不充分、不明確之問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基於揭露不充分、不明確之被證7,而據以製造及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發明。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藉由多個其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之特定組合,以獲致特定功效。因被證7所有實例均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多個技術特徵組合而成之技術手段,亦未揭露前揭功效之實驗資料。被證7揭露之技術內容,未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及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發明。職是,被證7揭露之內容,未使通常知識者能製造及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發明程度。
⑶被證7實例1至3揭露CCH-23、CCH-25、CCH-34及CCH-35等多
種CCH-nm化合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法自多種CCH-nm化合物中直接且無歧異,選用2-HH-3作為系爭專利第二成分中之必要成分。再者,2-HH-3功能與CCH-25、CCH-34及CCH-35之功能顯非相同,倘CCH-nm之功能相同,被證7何須於實例4,同時使用多種CCH-nm化合物,足徵系爭專利2-HH-3功能顯然與CCH-25、CCH-34及CCH-35等CCH-nm化合物之功能不同。故系爭專利之2-HH-3,顯非屬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且被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說明何以將被證7實例4之CCH-34置換為2-HH-3,屬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未負其舉證責任。職是,系爭專利之2-HH-3,非屬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
⑷被證7實例4為被證7之比較例,顯然被排除被證7外之技術內
容,而有別於被證7之技術內容。被上訴人以被證7實例4之技術內容與被證7揭露之CCH-nm化合物結合,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進行比對,顯然有違新穎性單獨比對之審查原則。再者,縱將被證7實例4視為被證7之一部,仍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擬制喪失新穎性。
因實例4為物、化特性較差之液晶組成物,而被棄之不用,而2-HH-3為物、化特性較差而被棄之不用之成分,對液晶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如何能預期較差組成物之單一成分,進一步以較差之2-HH-3置換後,可獲致具優異功效之液晶組成物。此置換後之液晶組成物,應視為具實質內涵之發明創作,應具新穎性。職是,被證7實例4無法作為擬制喪失新穎性之比對基礎,縱將之視為比對基礎,被證7仍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擬制喪失新穎性。⑸被證7說明書未有「液晶組成物不包括下列式(1-2-1)所表化
合物」記載,且自被證7之說明書內容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所揭露之液晶組成物不包括式(1-2-1)所表化合物。被證7之實例4縱未包括式(1-2-1)所表化合物,然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無法自被證7之實例4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液晶組成物不包括式(1-2-1)所表化合物。因其有可能不包括系爭專利式(1-2-1)所表化合物,有可能不包含系爭專利式(1-2)所表化合物,甚至有可能不包含其他化合物等等而有多種可能性,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自被證7之實例4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液晶組成物不包含系爭專利式(1-2-1)所表化合物。再者,縱比較被證7實例4與實例3,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液晶組成物不包括下列式(1-2-1)所表化合物」技術特徵。相較於實例3,實例4缺少CEY-3-O
2、CCY-4-O2、CPY-4-O2等多種化合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自多種選項中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實例4之液晶組成物不包括式(1-2-1)所表化合物。倘被證7之實例4是基於比較目的,不包含被證7之式I化合物,被證7「式I化合物」為系爭專利「式(1-2-1)所表化合物」上位概念,上位概念發明無法否定下位概念發明之新穎性。職是,被證7之實例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液晶組成物不包括下列式(1-2-1)所表化合物」技術特徵。
⑹被證7實例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特
定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11之2- HH-3非屬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液晶組成物不包括下列式(1-2-1)所表化合物」技術特徵,未為被證7所揭露,而與「系爭專利比對表」所示不同。再者,因被證7實例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界定之第一成分、包含2-HH-3之第二成分及第三成分之組合,是基於選擇發明之法理,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液晶組成物當具新穎性。況被證7揭露之內容尚有不充分、不明確之問題,未使通常知識者能製造及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發明之程度,無從由「系爭專利比對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11擬制喪失新穎性。
5.被證8不可證請求項1、3、4及9擬制喪失新穎性:⑴被證8之優先權基礎申請案並無實施例23及實施例24,而實
施例23及24包含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9之第三成分之聚合性成分。二實施例於被證8之申請日始追加,而被證8之申請日後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故被證8非適格證據,無法用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9擬制喪失新穎性。
換言之,被證8優先權基礎案之實例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三成分,被證8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9擬制喪失新穎性。再者,由於被證8優先權基礎案之實例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三成分,無法因被證8優先權基礎案之表D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三成分,遽認被證8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9之第三成分。況表D揭露七種化合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自其中直接且無歧異選用與系爭專利第三成分相同之化合物,尚要進一步直接且無歧異與系爭專利第一成分及包含2-HH-3之第二成分組合。準此,被證8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9擬制喪失新穎性。
⑵被證8優先權基礎案未見揭露包含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3、4及9第三成分之化合物之實例23及實例24。可知被上訴人自被證8說明書相異之各段落拼湊組合技術特徵,以獲致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9之技術特徵,並稱該等系爭專利請求項擬制喪失新穎性。被上訴人拼湊組合之比對方式,顯違新穎性之單獨比對審查原則,故其主張被證8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9擬制喪失新穎性云云,實不可採。職是,被上訴人之比對方式,違反新穎性單獨比對之審查原則。
⑶除被證8之優先權基礎案未揭示系爭專利之第三成分,並非
擬制喪失新穎性之適格證據外,被證8之優先權基礎案,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9所獲致功效之實驗資料。
再者,優先權基礎案未將可聚合化合物,作為被證8之構成成分考量,故針對添加有可聚合化合物之液晶組成物之使用方法、效果,亦無教示。即被證8揭露之程度未達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及使用系爭專利之發明。準此,被上訴人主張被證8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9擬制喪失新穎性云云,顯不可採。
⑷被證8實例2、7、9及13揭露CCH-23、CCH-25及CCH-34等多種
CCH-nm化合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自多種CCH-nm化合物中直接且無歧異,選用2-HH-3作為系爭專利第二成分中之必要成分。再者,2-HH-3功能與CCH-25及CCH-34之功能顯非相同,倘CCH-nm之功能相同,被證8何須於同一實例,同時使用多種CCH-nm化合物,足徵系爭專利2-HH-3功能與CCH-25及CCH-34等CCH-nm化合物之功能不同。
故系爭專利2-HH-3非屬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且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說明,何以將被證8實例中之CCH-25或CCH-34置換為2-HH-3,屬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就此未負其舉證責任,其主張顯不可採。職是,系爭專利之2-HH-3,非屬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
⑸被證8 通篇未揭露「液晶組成物不包括式( 1-2-1)所表化合
物」技術特徵,自被證8之說明書內容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液晶組成物不包括下列式(1-2-1)所表化合物。被證8之實例未記載式(1-2-1)所表化合物,僅能表示被證8之液晶組成物「可能有」或「可能沒有」式(1-2-1)化合物,抑或「可能有」或「可能沒有」系爭專利之式(1-2)化合物,多種意義中擇其一,並不符審查基準「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判斷標準。職是,被證8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液晶組成物不包括下列式(1-2-1)所表化合物」技術特徵。
⑹被證8實例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特
定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之2-HH-3非屬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液晶組成物不包括下列式(1-2-1)所表化合物」技術特徵,未為被證8所揭示,而與「系爭專利比對表」所示不同。再者,由於被證8實例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界定之第一成分、包含2-HH-3之第二成分及第三成分之組合,是基於選擇發明之法理,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液晶組成物當具新穎性。況被證8揭露內容尚有不充分、不明確之問題,未使通常知識者能製造及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
1、3、4及9之發明程度,無從由「系爭專利比對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9擬制喪失新穎性。
6.被證9不可證請求項1、3、4、9及11擬制喪失新穎性:⑴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被證9及被上證14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
請求項1、3、4、9及11擬制喪失新穎性云云。惟被上證14僅在說明引證文獻當時先前技術之技術水準,故被上證14並非被證9之一部,被上訴人之比對方式違反新穎性單獨比對之審查原則,故被上訴人主張,不足為憑。
⑵被證9之實施例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
特定組合。由於被上證14未提供任何使用2-HH-3之指引,甚至是物性數值,且被證9之實施例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所能獲致功效之實驗資料,故可將被上證14適用於被證9,其揭露程度亦未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及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發明之程度。職是,被證9揭露之內容未使通常知識者,能製造及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發明程度。
⑶被證9實例2及表2之N8+MM8之液晶組成物,雖揭露CCH-35及C
CH-34等多種CCH-nm化合物,然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2-HH-3,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自多種CCH-nm化合物中直接且無歧異,選用2-HH-3作為系爭專利第二成分中之必要成分。再者,2-HH-3功能與CCH-25及CCH-34之功能顯非相同,倘CCH-nm中所有化合物之功能相同,被證9何須於實例2中同時使用多種CCH-nm化合物,足徵系爭專利2-HH-3功能與CCH-35及CCH-34等CCH-nm化合物之功能不同。
且被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說明何以將被證9實例中之CCH-35或CCH-34置換為2-HH-3,屬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未盡舉證責任。準此,系爭專利2-HH-3非屬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
⑷被證9通篇未揭露「液晶組成物不包括式(1-2-1)所表化合物
」技術特徵,自被證9之說明書內容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液晶組成物不包括下列式(1-2-1)所表化合物。被證9之實例2及N8+MM8未記載式(1-2-1)所表化合物,僅能表示被證9之液晶組成物「可能有」或「可能沒有」式(1-2-1)化合物,抑或「可能有」或「可能沒有」系爭專利之式(1-2)化合物,多種意義中擇其一,並不符審查基準中「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判斷標準。職是,被證9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液晶組成物不包括下列式(1-2-1)所表化合物」技術特徵。
⑸被證9實例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特
定組合,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11之2-HH-3非屬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液晶組成物不包括下列式(1-2-1)所表化合物」技術特徵,未為被證9所揭露,而與「系爭專利比對表」所示不同。再者,由於被證9實例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界定之第一成分、包含2-HH-3之第二成分及第三成分之組合,基於選擇發明之法理,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液晶組成物當具新穎性。況被證9揭露之內容尚有不充分、不明確之問題,未使通常知識者能製造及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發明程度,無從由系爭專利比對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擬制喪失新穎性。
7.被證10不可證請求項1 、3 、4 、9 及11不具新穎性:⑴被上證14僅在說明引證文獻當時先前技術之技術水準,應認
定被上證14並非被證10之一部。職是,被上訴人結合被證10、被上證14二份技術文件,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進行比對,顯然違反新穎性單獨比對之審查原則。因被上證14未提供任何使用2-HH-3之教示或指引,且被證10之實施例不僅未具體揭露2-HH-3,且亦未揭露系爭專利所獲致功效之實驗資料,縱可將被上證14適用於被證10,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不會自被證10所揭露之IVb式,獲得使用2-HH-3之教示、建議或動機,其揭露程度亦未達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及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發明之程度。準此,被證10揭露之內容未使通常知識者能製造及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發明程度。
⑵被證10未揭露「液晶組成物不包括式(1-2-1)所表化合物」
技術特徵,自被證10之說明書內容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液晶組成物不包括式(1-2-1)所表化合物。被證10之實例1未記載式(1-2-1)所表化合物,僅能表示該被證10之液晶組成物「可能有」或「可能沒有」式(1-2-1)化合物,抑或「可能有」或「可能沒有」系爭專利之式(1-2)化合物,多種意義中擇其一,不符審查基準「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判斷標準。職是,被證10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液晶組成物不包括下列式(1-2-1)所表化合物」技術特徵。
⑶被證10實例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特定組
合,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11之技術特徵與被證10所揭示者不同,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液晶組成物不包括式(1-2-1)所表化合物」技術特徵,未為被證10所揭露,而與「系爭專利比對表」所示不同。再者,由於被證10實例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界定之第一成分、包含2-HH-3之第二成分及第三成分之組合,是基於選擇發明之法理,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液晶組成物當具新穎性。且被證10揭露之內容尚有不充分、不明確之問題,未使通常知識者能據以製造及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發明程度,無從由「系爭專利比對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喪失新穎性。
8.被證10不可證請求項1、3、4、9及11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申請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認為
2-HH-3不適合作為液晶組成物之構成成分。換言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使用2-HH-3之動機。縱將被證10與其所引用,且揭露2-HH-3之被上證14進行組合,由於被上證14對於2-HH-3之揭露僅為說明書常見之網羅式撰寫方式,以包括龐大數量之化學式,未必揭露其物理化學性質,故被上證14未於多達包含170餘種化合物,提供使用2-HH-3之指引。對於通常知識者而言,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換言之,由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自先前技術中獲得使用2-HH-3之動機,其無動機將2-HH-3與系爭專利第一成分及系爭專利第三成分組合成一液晶組成物。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具進步性。
⑵被證10未記載「液晶組成物不包括下列式(1-2-1)所表化合
物」技術特徵,而技術特徵非可自被證10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內容,被證10未揭露「液晶組成物不包括下列式(1-2-1)所表化合物」技術特徵。考量液晶組成物中各成分結合關係之複雜性,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不可能意識系爭專利第一成分、包含2-HH-3之系爭專利第二成分及系爭專利第三成分之組合,再進一步排除式(1-2-1)所表化合物所獲致之液晶組成物,係具實用性,且被證10未提供排除式(1-2-1)所表化合物之指引或建議。準此,液晶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可能基於被證10獲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組合態樣,基於進步性審查原則或輕微改變原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屬可輕易完成者,具進步性。
⑶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可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3
之實施例1 之響應時間為4.4ms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
3 及9 的實施例6 之響應時間更短而為4.1ms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11之實施例13之響應時間為4.4ms,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3、11之實施例16之響應時間為4.7ms。
倘以被證10中同時添加有系爭專利相對應之第一、第二及第三成分之實施例而言,特性最優良者之響應時間為12ms,特性最差者之響應時間高達25ms。參諸被上訴人所舉被證12說明書第【0009】段記載:甚至響應時間僅縮短1毫秒,亦為所期望。可證相較於被證10,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具進步性。因系爭專利連響應時間最長之實施例16(4.7ms)與被證10響應時間最短之實施例(12ms),其響應時間之差異有7.3ms,而達2倍以上之改善,倘考慮差異最大者,有6倍以上之響應速度改善,縱兩者之測試條件未必相同,然此差異對液晶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實為極大之差異、極大之進步。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具無法預期之功效,而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之
發明構思界定而出,有別於被證10藉由式I化合物、式II化合物及可聚合化合物之組合,改善響應時間,兩者之發明構思甚遠。而被證10具有液晶組成物「不應包含2-HH-3」技術偏見,且其未揭露「液晶組成物不包括下列式(1-2-1)所表化合物」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基於被證10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且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10具有更優異之功效,依照選擇發明之法理,系爭專利應具進步性。準此,無從基於系爭專利比對表,逕認被證10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11不具進步性。
9.被證11不可證請求項1、3、4、9及11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並無使用2-HH-3之動機,亦無動機將2-HH-3佐以系爭專利第一成分及系爭專利第三成分組合成液晶組成物。被證11未揭露使用2-HH-3之實施例,說明書未明確揭露2-HH-3。準此,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說明,自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使用2-HH-3之動機,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實具進步性。
⑵被證3 至5 均非針對系爭專利「烷基-HH-烷基」之結構為探
討,而是探討其他之化學結構,未提供使用2-HH-3之指引,亦未提供將其所揭露之技術援用至被證11之教示,更遑論提供促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2-HH-3與系爭專利第一成分及系爭專利第三成分組合成液晶組成物之教示。況被上訴人明確指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動機使用2-HH-3之具體理由,而被證1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11未記載「液晶組成物不包括下列式(1-2-1)所表化合
物」技術特徵,而技術特徵亦非可自被證11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內容。可知被證11未揭露「該液晶組成物不包括下列式(1-2-1)所表化合物」技術特徵。考量液晶組成物中各成分結合關係之複雜性,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不無可能意識系爭專利第一成分、包含2-HH-3之系爭專利第二成分及系爭專利第三成分之組合,再進一步排除式(1-2-1)所表化合物所獲致之液晶組成物,具實用性,且被證11未提供任何排除式(1-2-1)所表化合物之指引或建議。準此,液晶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可能基於被證11獲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組合態樣,基於進步性審查原則或輕微改變原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屬可輕易完成者,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係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
之發明構思,有別於被證11藉由非末端烯基化合物及可聚合化合物之組合,改善預傾角之發明構思,兩者相去甚遠。考量被證11未明確揭露2-HH-3及「液晶組成物不包括下列式(1-2-1)所表化合物」技術特徵,未提供液晶組成物「應包含2-HH-3」及排除式(1-2-1)所表化合物之指引,亦未探討與系爭專利相關之功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基於被證11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而基於系爭專利比對表,逕認被證11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11不具進步性。
⒑組合被證12、10不可證請求項1、3、4、9、11不具進步性: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在系爭專利申請時,未於液晶組成物中使用2-HH-3之動機。2-HH-3在被證12未被置於顯示優異效果成分之位置,故無法傳達要單獨挑出2-HH-3來使用之動機。再者,依被證11說明書第【0017】段與被上證15說明書第7頁記載可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動機將被證10所記載之可聚合化合物應用至被證12之液晶組成物,而形成適用於PSA之液晶組成物。且被證10說明書實施例所具體揭露之可聚合化合物,甚至不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三成分。無論是「從被證12擷取出2-HH-3,並將其添加於被證10含有可聚合化合物的組成物」、或「將被證10所揭露可聚合化合物擷取出,而添加於被證12」,均存有阻礙該等組合之因素。準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動機將被證12之2-HH-3適用於被證10之液晶組成物,亦無動機將被證10之可聚合化合物擷取出而將之添加於被證12不包含可聚合化合物之既存液晶組成物,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係具進步性。
⑵被證12實施例所揭示之組成物,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排
除之式(1-2-1)化合物、或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式(1)所排除之成分。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動機選擇被證12作為先前技術,並將之改變而獲致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4之液晶組成物,另被證10亦未揭露系爭專利有關「該液晶組成物不包括下列式(1-2-1)所表化合物」技術特徵。準此,無論基於「被證12及被證10之組合」,或基於「被證10及12之組合」,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無動機將可聚合化合物添加於包含式(1-2-1)之被證12之組成物中並形成如同系爭專利般適用於PSA之液晶組成物。
⑶被證12與系爭專利之發明效果相異,亦未具體揭露響應時間
之實驗數據。而單就響應時間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3、4 、9 及11相較於被證10具有顯著效果,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較被證12及10之組合,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實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係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之發明構思界定,有別於被證10係藉由式I化合物、式II化合物及可聚合化合物之組合,改善響應時間之發明構思,亦有別於被證12之發明目的及構思,因被證12未揭露可聚合化合物。系爭專利與被證12、10之發明構思均相去甚遠。
⑷被證10具有液晶組成物「不應包含2-HH-3」技術偏見、被證
10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液晶組成物不包括下列式(1-2-1)所表化合物」技術特徵、被證12之實例包含式(1-2-1)所表化合物,再佐以被證11說明書第【0017】段、被上證15說明書第7頁記載等技術偏見以觀,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基於被證10、12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遑論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10具有更優異之功效,被證12未就系爭專利之功效有相關探討,無從基於系爭專利比對表,逕認被證10、12或被證12、10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11不具進步性。
⒒組合被證12、11不可證請求項1、3、4、9、11不具進步性:
⑴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動機將被證11所
記載之可聚合化合物應用至被證12之液晶組成物,而形成系爭專利般適用於PSA 之液晶組成物。且被證11說明書實施例所具體揭露可聚合化合物甚至不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三成分。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基於「被證11及被證12之組合」,將2-HH-3使用於被證11所揭露之液晶組成物。因被上訴人自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申請時,並無動機將2-HH-3添加於液晶組成物中。職是,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將被證12的2-HH-3適用於被證11之組成物,亦無動機將被證11之可聚合化合物擷取出,而將之添加於被證12不包含可聚合化合物之液晶組合物,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4 無法從被證12與被證11之組合來說明
不具進步性。被證12實施例所揭示之組成物,均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排除之式(1-2-1)化合物或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式( 1)所排除的成分。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動機選用被證12作為先前技術,並將之改變而獲致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4之液晶組成物。被證11亦未揭露系爭專利有關「液晶組成物不包括下列式(1-2-1)所表化合物」技術特徵。準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基於「被證12及被證11之組合」,將可聚合化合物添加於包含式(1-2-1)之被證12之組合物,並形成如系爭專利般適用於PSA之液晶組成物。
⑶被證12並無於響應速度改善之記載,而被證11著重於藉由非
末端烯基化合物與可聚合化合物之組合,以達更容易形成預傾角之效果。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中所記載之發明效果,係在保有一定之向列相下限溫度下及於高溫(80℃)下保持一定之電壓保持率,響應時間短。而與被證12、被證11不同。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相較於被證12及被證11組合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係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
之發明構思界定,有別於被證11藉由非末端烯基化合物及可聚合化合物之組合,改善預傾角之發明構思,亦有別於被證12。因被證12之發明構思不涉及系爭專利第三成分之使用。
可知系爭專利與被證12、11之發明構思均相差甚遠。再者,液晶之領域,液晶組成物具有「不應包含2-HH-3」技術偏見、被證1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液晶組成物不包括下列式(1-2-1)所表化合物」技術特徵、被證12之實例包含式(1-2-1)所表化合物,再佐以被證11說明書第【0017】段記載「先前技術所周知的LC混合物顯然與RM一併使用於PSA顯示器時依然會有部分缺點」技術偏見以觀,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基於被證11、12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更遑論被證11、12均未就系爭專利之功效有相關探討,無從基於系爭專利比對表,逕認被證11、12或被證12、11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11不具進步性。
⒓組合被證12、13及10之組合不可證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2所有實施例均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排除之式(1-2
-1)化合物,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動機選用被證12作為先前技術。甚者,2-HH-3在被證12並非為表現良好特性之成分,參酌被證12無法獲得將2-HH-3挑選出來的根據。再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動機選用被證10作為先前技術,依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動機使用2-HH-3,縱使用2-HH-3,亦無動機將2-HH-3與系爭專利第三成分組合使用,遑論佐以系爭專利第一成分。被證13對液晶組成物中各成分之具體化合物並無任何探討,遑論提供使用2-HH-3之指引。準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將被證12之2-HH-3擷取出而將之使用於被證10的組合物,亦無動機將被證10之可聚合化合物擷取出,而將其添加於被證12不包含聚合性化合物之液晶組合物,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
⑵被證10及13明顯未記載「液晶組成物不包括下列式(1-2-1)
所表化合物」技術特徵,而技術特徵亦非可自被證10及13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內容。而被證12所有實施例均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排除之式(1-2-1)所表化合物。可知被證12、13及10未揭露「該液晶組成物不包括下列式(1-2-1)所表化合物」技術特徵,亦未就技術特徵提供指引或建議。考量液晶組成物中各成分結合關係之複雜性,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可能意識到系爭專利第一成分、包含2-HH-3之系爭專利第二成分及系爭專利第三成分之組合,再進一步排除式(1-2-1)所表化合物所獲致之液晶組成物,具實用性,且被證12、13及10未提供任何排除式(1-2-1)所表化合物之指引或建議。準此,液晶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可能基於被證12、13及10之組合獲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組合態樣,基於進步性審查原則或輕微改變原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屬可輕易完成者,具進步性。
⑶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實施例1 、6 及13之響應時間依序
為4.4ms、4.1ms及4.4ms。倘以被證10中同時添加有系爭專利相對應之第一、第二及第三成分之實施例而言,特性最優良者之響應時間為12ms,特性最差者之響應時間高達25ms。
縱系爭專利測試條件可能與被證10測試條件不同,然兩者之差異可達20.6ms,對液晶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實為極大之差異與進步。再者,被證12之實施例未揭露各組成物之響應時間。而在揭露PSA元件之原理發明被證13,其所揭露之響應時間為80ms,系爭專利達成被證13約1/20之高速響應。相較於被證12、13及10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之發明構思界
定,有別於被證10、12之發明構思,三者之發明構思顯然相去甚遠。而被證10具有液晶組成物「不應包含2-HH-3」技術偏見、被證12、13及10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液晶組成物不包括下列式(1-2-1)所表化合物」技術特徵,甚至被證12之實例均包含式(1-2-1)所表化合物,再佐以被證11說明書第【0017】段、被上證15說明書第7頁記載技術偏見以觀,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基於被證
12、13及10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更遑論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10、13具有更優異之功效,被證12亦未就系爭專利之功效有相關探討,無從基於「系爭專利比對表」,逕認被證12、13及10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⒔組合被證11至13不可證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2、11之組合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欠缺進步性。
由於被證13未對液晶組成物之各成分具體之化合物進行任何探究,縱將被證13進一步與被證12及被證11之組合結合,仍無法提供任何動機,促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組合態樣。準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將被證11之可聚合化合物擷取出,而將之添加於被證12不包含可聚合化合物之既存之液晶組合物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具進步性。
⑵被證11及13未記載「液晶組成物不包括下列式(1-2-1)所表
化合物」技術特徵,技術特徵亦非可自被證11及13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內容。而被證12所有實施例均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排除之式(1-2-1)所表化合物。可知被證12、13及11均未揭露「該液晶組成物不包括下列式(1-2-1)所表化合物」技術特徵,亦未就該技術特徵提供指引或建議。考量液晶組成物中各成分結合關係之複雜性,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可能意識到系爭專利第一成分、包含2-HH-3之系爭專利第二成分及系爭專利第三成分之組合,進一步排除式(1-2-1)所表化合物所獲致之液晶組成物,具實用性,且被證12、13及11未提供排除式(1-2-1)所表化合物之指引或建議。準此,液晶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可能基於被證
12、13及11之組合獲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組合態樣,基於進步性審查原則或輕微改變原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屬可輕易完成者,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之發明構思界
定,其發明構思有別於被證12、11之發明構思,三者之發明構思相差甚遠。而被證11至1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液晶組成物不包括下列式(1-2-1)所表化合物」技術特徵,甚至被證12之實例均包含式(1-2-1)所表化合物,再佐以被證11說明書第【0017】段記載「先前技術所周知的LC混合物顯然與RM一併使用於PSA顯示器時依然會有部分缺點」、以及液晶領域中存有液晶組成物「不應包含2-HH-3」技術偏見以觀,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基於被證11至13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遑論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13具有更優異之功效,被證11、12未就系爭專利之功效有相關探討,無從基於系爭專利比對表,逕認被證
12、13及11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⒕被上證15不可證請求項1、3、4、9及11不具進步性:⑴對於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而言,並無動機使用2-HH-3,更無動機將2-HH-3與系爭專利第一成分及第三成分組合而作成一個液晶組合物。被上證15不僅於實施例未揭露2-HH-3,說明書全文中亦未具體揭露2-HH-3。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並非顯而易見,而具進步性。再者,被上證15之實施例所揭露之組成物,係包含化合物[ 5-1]或[ 5-2]。基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有關2-HH-3之自承及被上證15之揭露內容,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包含化合物[ 5-1]或[ 5-2]的組成物中」再添加「2-HH-3」動機。換言之,被上證15無提供指引,促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完成系爭專利之組合態樣。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4與被上證15所揭露之組成物技術特徵並無共通,無法基於被上證15而輕易完成。
⑵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實施例1之Tc、VHR-2值及響應時
間(τ)依序為≦-20℃、98.1%及4.4ms,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實施例6之Tc、VHR-2值及響應時間依序為≦-20℃、98.2%及4.1ms,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4及11的實施例13之Tc、VHR-2值及響應時間依序為≦-20℃、98.0%及4.4ms,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3及11之實施例16之Tc、VHR-2值及響應時間依序為≦-20℃、98.3%及4. 7ms。系爭專利之液晶組成物,可將下限溫度及高溫下電壓保持率維持於一定值;被上證15均未就下限溫度(Tc)或高溫下電壓保持率(VHR-2值)有所探討,無法預期系爭專利之功效。況單就響應時間而言,被上證15實際揭露作為比較對象之電壓ON時(5.5V)響應時間為10.8ms,乃系爭專利之響應時間之倍數以上。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較被上證15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之
發明構思界定,其發明構思有別於被上證15係將氯原子作為必須之液晶分子及使用複數可聚合單體,改善開通時間之發明構思,兩者顯然相去甚遠。考量被上證15較佳實施例揭露液晶組成物包括選自化合物5之化合物[ 5-1]、[ 5-2],而無論化合物[ 5-1]或化合物[ 5-2],兩者均屬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排除之式(1-2-1)所表化合物,且液晶領域中存有液晶組成物「不應包含2-HH-3」技術偏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基於被上證15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且系爭專利相較於被上證15具更優異之功效,無從基於系爭專利比對表,逕認被上證15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11不具進步性。
⒖組合被上證15、被證10未證請求項1、3、4及9不具進步性:
⑴被上證15及被證10不僅實施例未揭露2-HH-3,被上證15及被
證10之說明書中亦未具體揭露2-HH-3。縱被證10所引用之被上證14揭露2-HH-3,揭露僅為說明書常見之包山包海之網羅式之撰寫方式,其並未於多達包含170餘種化合物,提供使用2-HH-3之指引。被上證15所有揭露之部分與被證10所有揭露部分之組合未提供建議,促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9之組合態樣。準此,被上證15及被證10之組合未提供完成系爭專利的教示、建議或動機,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9實具進步性。⑵單就響應時間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9無論是相較
於被上證15,或是被證10,均有數倍之增進,具無法預期之功效,當具進步性。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9較被上證15及被證10之組合,具無法預期之功效。考量被證10具有液晶組成物「不應包含2-HH-3」技術偏見、被證10及被上證1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液晶組成物不包括下列式(1-2-1)所表化合物」技術特徵,甚至被上證15較佳實施例明確揭露液晶組成物包括選自化合物5之化合物[ 5-1]、[ 5-2],而無論化合物[ 5-1]或化合物[ 5-2],兩者均屬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排除之式(1-2-1)所表化合物,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從基於被證10、被上證15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遑論系爭專利具更優異之功效,無從基於系爭專利比對表,逕認被上證15及被證10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不具進步性。
⒗組合被上證15及被證10、11不可證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⑴關於與系爭專利構成相符的第一、第二成分與具有氟原子之
可聚合化合物,被上證15、被證10、11之說明書、實施例均未有具體記載。被上證15中僅有與系爭專利第三成分相當之含氟單體之上位通式揭露,被證10中僅是就範圍非常廣之通式I*有記載一行經氟置換之可聚合化合物,實施例中所使用者,不含氟之可聚合化合物。被證10中雖有對於範圍非常廣的式I*1及其下位式以氟置換的建議,然關於包含氟之單體無任何記載,且實施例中所使用者,係不含氟之可聚合化合物。而被證11實施例中對應系爭專利第三成分之化合物,不僅為不具氟原子者,且其末端基團為丙烯酸酯基,其與末端基團為甲基丙烯酸酯基之系爭專利第三成分不同。被上證15、被證10、11不僅對系爭專利第三成分未揭露或建議,對於組成物包含系爭專利必要成分之2-HH-3未揭露或建議,就成分組合後整體產生之效果不會揭露。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申請時,無動機將2-HH-3用於液晶組成物。況依被證11說明書第【0017】段、被上證15說明書第7頁、被證3、被證5記載可知,同時添加液晶分子與可聚合化合物並非可輕易完成,縱將之同時添加,因液晶化合物之混合物黏度之變化很複雜,而無法預知該混合物之特性,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準此,就組成物之整體構成而言,縱將三個證據組合後,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組合態樣,被上證15及被證10、11之組合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⑵單就響應時間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1無論是相較於被上證15,或是被證10,均有數倍之增進,實具無法預期之功效。
被證11就響應時間未揭露,就效果亦無建議。準此,被上證15及被證10、11之組合,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考量被證10具有液晶組成物「不應包含2-HH-3」技術偏見、被證11說明書第【0017】段記載「先前技術所周知的LC混合物顯然與RM一併使用於PSA顯示器時依然會有部分缺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基於被證10、11、被上證15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遑論系爭專利係具相較於被證10、被上證15更優異之功效,而被證11未就系爭專利之功效有相關探討,無從基於「系爭專利比對表」即逕認被上證15及被證10、11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⒘組合被上證15、被證12未證請求項1、3、4及9不具進步性: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在系爭專利申請時,並無動機於液晶組成物中添加2-HH-3,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說明存有「使用2-HH-3」反向教示。可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將被證12中之2-HH-3使用於被上證15所揭露的液晶組成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基於「被證12及被上證15之組合」,將被上證15所記載之可聚合化合物與被證12之組成物組合使用。因被上證15說明書第7頁、被證11說明書第【0017】段記載可知,自被證12之內容擷取出2-HH-3,而將其適用於被上證15的組合物,屬於「克服技術偏見」,並非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發想者,而具備進步性。準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將被證12之2-HH-3擷取出而將其適用於被上證15之組成物,亦無動機將被上證15之可聚合化合物擷取出,而將其添加於被證12不包含可聚合化合物之既存液晶組成物,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9具進步性。
⑵被上證15及被證12之所有實施例,均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排除之式(1-2-1)化合物、或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式( 1)所排除之成分。無論基於「被上證15及被證12之組合」,或甚至基於「被證12及被上證15之組合」,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無動機將可聚合化合物添加於包含式(1-2-1)之組成物,並形成系爭專利般適用於PSA之液晶組成物。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4與被上證15及被證12所揭露組成物之技術特徵,並無共通,無從自被上證15與被證12之組合而輕易完成。
⑶單就響應時間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9相較於被上
證15,具有數倍之增進,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準此,相較於被上證15及被證12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9應明顯具進步性。考量被上證15及被證12之所有實施例,均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排除之式(1-2-1)之化合物,蓋被上證15較佳實施例揭露液晶組成物包括選自化合物5之化合物[ 5-1]、[ 5-2],而無論化合物[ 5-1]或化合物[ 5-2],兩者均屬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排除之式(1-2-1)所表化合物,暨液晶組成物「不應包含2-HH-3」、「先前技術所周知的LC混合物顯然與RM一併使用於PSA顯示器時依然會有部分缺點」技術偏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基於被上證15及被證12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遑論系爭專利係具相較於被上證15更優異之功效,而被證12未就系爭專利之功效有相關探討,無從基於系爭專利比對表,逕認被上證15及被證12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不具進步性。
⒙被上證15及被證12、11之組合不可證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⑴被上證15、被證11任一之說明書與之實施例,均未具體記載
關於與系爭專利構成相符之第一、第二成分與具有氟原子之可聚合化合物。再者,被證12無將可聚合化合物添加於組成物的揭露。被上證15及被證11不僅係對系爭專利第三成分無揭露或建議,對於組成物包含系爭專利必要成分之2-HH -3亦無揭露或建議,就該效果自不會有揭露。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申請時,並無動機將2-HH-3添加於液晶組成物。故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發明,並未為被上證15、被證12、11之組合所揭露。如被證11、被上證15說明書第7頁記載可知,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技術常識,故就部分之技術特徵而言,縱將三個證據組合後,仍無法獲致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準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將被證12之2-HH-3擷取出,而將其適用於被上證15之組成物,亦無動機將被證11或被上證15所揭露之可聚合化合物擷取出,而將其添加於被證12不包含可聚合化合物之液晶組成物,系爭專利請求項11具進步性。
⑵單就響應時間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1相較於被上證15,係
有數倍之增進,具無法預期之功效。被證12及被證11未就響應時間作為發明之效果。準此,被上證15及被證12、11之組合,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考量被上證15、被證11及液晶領域中存有液晶組成物「不應包含2-HH-3」技術偏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基於被上證15及被證12、11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遑論系爭專利係具相較於被上證15更優異之功效,而被證
11、12未就系爭專利之功效有相關探討,無從基於「系爭專利比對表」即逕認被上證15及被證12、11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11應撤銷:
1.請求項1、3、4、9及11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⑴系爭專利之申請時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未揭露請求項1、3
、4、9及11所載涉及特定組合選項之液晶組成物,故請求項
1、3、4、9及11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系爭專利之申請時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揭露請求項1、3、4、9及11所載涉及特定組合選項之液晶組成物。例如,請求項1之液晶組成物係由選自式(1-1)、式(1- 3)、式(1-4)、式(1-5)或式(1-6)之一或多種化合物第一成分、包含2-HH-3之第二成分及式(3)中之R5及R6必須為甲基丙烯酸酯基之第三成分等特定選項所組成。請求項1所請發明要求於系爭說明書揭露之第一成分之式(1)選擇特定之下位結構,第二成分之式(2)選擇2-HH-3,並於第三成分式(3)就R5及R6之眾多可選擇基團,選出特定之甲基丙烯酸酯基,再將此三種特定之選擇加以組合。因系爭專利說明書無足夠之揭露指引讀者,排除式(1)、式(2)及式(3)其他選項,而就請求項1中之特定選擇之第
一、第二及第三成分組合,請求項1無法為申請時說明書所支持。
⑵請求項3進一步限定第一成分選自式(1-1)之至少一化合物;
請求項4進一步限定第一成分選自式(1-4)之至少一化合物;請求項9進一步限定第二成分需包括2-HH-3以外之選自式( 2-1)至(2-3)所表化合物族群的至少三種化合物;請求項11進一步限定第三成分係選自以式(3-3)至式(3-11)、式(3 -19)至式(3-22)之至少一化合物等特定選項。系爭專利之申請時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未揭露關於涉及特定選項組合之液晶組成物,故請求項1、3、4、9及11無法為申請時說明書所支持。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所載涉及特定選項組合之液晶組成物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⑶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露內容不足以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到現呈請求項所請之發明。上訴人主張文件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現呈請求項1、3、4、9及11所界定之特定組合,2-HH-3與特定第一成分及特定第三成分之組合,亦無法預期特定組合具有如響應時間短之不可預期功效。上訴人認系爭專利所請之液晶組合物之各成分,均由先前技術所揭露,主張系爭專利現呈申請專利範圍所請之組合為選擇發明。然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揭露現呈請求項所請之組合,亦未揭露該組合之功效,系爭專利不符合選擇發明之要件。⑷自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對現呈請求項所請之第一成分最接近之
揭露內容、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對現呈請求項所請之第二成分2-HH-3最接近之揭露內容、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對現呈請求項所請之第三成分最接近揭露內容,可知系爭專利對第一至三成分均無新之教示,故系爭專利說明書相較於先前技術未提供新教示。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具體揭露現呈請求項界定之組合及功效,針對現呈請求項所請之特定組合及其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無具體指引。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其提供之實施例,均未具體揭露無法支持現呈請求項界定之組合及其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系爭專利缺乏可授予專利權之正當基礎,系爭專利說明書於申請時未揭示相較於先前技術新穎且具進步性之發明,無論系爭專利是否為選擇發明皆不符合專利法規定,應屬無效。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9 記載,第二成分更包括2-HH-3以外之選自式( 2-1)至( 2-3)所表化合物族群的至少三種化合物等語。
且於107年2月5日專利更正申請書之更正理由,上訴人稱「至少三種」實質即為「三種、四種或」之表現方式。甚於先前開庭時口頭陳述「至少三種」文義包含「無限多種」情況。由於請求項9就所界定之第二成分僅指出其最小值「 至少三種」,且上訴人就用語之解釋為可包含無限多種,用語顯有不明確之情事,進而請求項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2.被證7足證請求項1、3、4、9及11擬制喪失新穎性:⑴被證7 已教示其LC混合物可同時包含對應系爭專利第一成分
之化合物,如式IV及式VI化合物。暨複數種對應於系爭專利第二成分之化合物,ZK化合物,特別是ZK1 化合物。例如,實施例中例式之CCH-23,且對應於系爭專利第三成分之可聚合化合物,式I*化合物,特別是兩個末端基團均為甲基丙烯酸酯基之較佳式I*化合物。被證7 揭露請求項1 、3 、4 、
9 及11所界定之三種成分。就請求項1 而言,其雖經更正排除式( 1-2-1)化合物,惟被證7 之式I 化合物其包含之範圍除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排除之式(1-2-1)外,尚包含其他下位化合物,即請求項1未完全排除被證7號之式I化合物;就請求項3而言,其進一步要求之式(1-1)化合物即被證7之式IV化合物;就請求項4而言,其進一步要求之式(1-4)化合物即被證7之式VI化合物,如具體例CCY-3-O2。且其對於式(I)部分範圍之排除,無法排除被證7式I化合物之全部;就請求項9而言,雖進一步限制「第二成分更包括2-HH-3以外的選自式(2-1)至(2-3)所表化合物族群之至少三種化合物」,惟此特徵為被證7「包括一或多種ZK化合物」內容所教示,被證7亦提供同時使用三種以上ZK化合物之實例,如實例3及實例4;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1而言,被證7號教示之式I*、式I*2及式I*11之較佳可聚合化合物當P1及P2為較佳時,實質上對應於系爭專利第三成分之式(3)、式(3-3)至(3-11)及式(3-19)至式(3-22)之化合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所有要件均已見於被證7而擬制喪失新穎性。
⑵被證7 雖未於實施例中具體例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9 及11所請完全相同之組成物,惟被證7 實施例所例示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差異,僅在於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依據專利審查基準規定,仍應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發明見於被證7。被證7實例之V1+RM1混合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液晶組成物之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職是,系爭專利1、3、4、9及11之液晶組成物之所有技術特徵,為被證7其所援引之德國專利0000000號所明確揭露,且德國專利揭示內容視為被證7之一部,或與被證7實例混合物之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故被證7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擬制喪失新穎性,不符專利法第23條規定。
3.被證8足證請求項1、3、4及9擬制喪失新穎性:被證8 係關於具有負介電各向異性之液晶介質,其具有短回應時間且同時具有改良之可靠特性。被證8 教示於液晶混合物中使用一種、兩種、三種、四種或更多種式I 化合物與一或多種式II化合物。再者,被證8 教示當混合物用於聚合物穩定之VA模式時,可加入可聚合化合物。被證8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9之發明,被證8實例1之混合物包含CY-3-O2、CY-5-O2、CC Y-3-O2;被證8實例7之混合物包含CCH-2
5、CCH-34及CCH- 301與PCH-301。被證8於第48頁揭示,可基於混合物以較佳0.12重量%至5重量%,尤其較佳0.2重量%至2重量%之濃度添加例如U.S.6,861,107所揭示之可聚合化合物至依據本發明之混合物。在表D中列出適合之可聚合化合物,而表D第69頁所列第二個化合物即為聯苯4,4 '-二甲基丙烯酸酯,其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9第三成分之範圍。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9之所有要件均見於被證8而擬制喪失新穎性,不符專利法第23條規定。
4.被證9足證請求項1、3、4、9及11擬制喪失新穎性:⑴被證9係關於包含可聚合化合物之液晶(LC)介質,尤其為用
於聚合物穩定或聚合物持續對準類型之LC顯示器中者,其具有短響應時間等性質。被證9說明書第73頁明確記載,式ZK之相應化合物描述於DE-A-0000000及DE-A-0000000等號。而德國專利DE-A-0000000號之公開日1984年12月20日,早於被證9公開日之2009年7月16日,應認定德國專利0000000號之內容,至少就ZK化合物之描述,屬於被證9內容之一部,應無疑義。而德國專利DE-A-0000000號說明書第14頁、第20行明確揭示化合物「反,反-4-乙基-4 '-丙基-二環己烷」,應認定被證9已明確揭露ZK化合物可為2-HH-3。被證9揭示一種液晶介質,其可同時包含式B、CY及/或PY化合物及式I可聚合化合物。被證9並揭示式B1、B2、CY1及CY2化合物為較佳之化合物,並揭示反-4-乙基-4 '-丙基-二環己烷可用作該式ZK化合物。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所有要件,均見於被證9號而擬制喪失新穎性,不符專利法第23條規定。
⑵被證9雖未於實施例中具體例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11
所請完全相同之組成物,惟被證9實施例所例示者與系爭專利彼等請求項之差異,僅在於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被證9實例之MM8混合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11之液晶組成物之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液晶組成物之所有技術特徵為被證9揭露,且液晶組成物之整體與被證9實例混合物相較,其間之技術差異僅為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者,故被證9號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擬制喪失新穎性,不符專利法第23條規定。
5.被證10足證請求項1、3、4、9及11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被證10揭示一種液晶介質,其可同時包含式I化合物及式II化合物、式IV化合物及式I*可聚合化合物,其中式I及式II化合物較佳為式Ia與式IIa及IIb化合物。再者,被證10教示較佳之液晶組成物。職是,被證10及其所援引之德國專利0000000號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德國專利揭示內容視為被證10之一部,故請求項1、3、4、9及11不具新穎性,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退步言,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據被證10之揭露內容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3、4、9及11所載之發明,故不具進步性,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6.被證11足證請求項1、3、4、9及11不具進步性:被證11揭示一種液晶介質,其可同時包含式II化合物及式III化合物,其中式II及式III化合物之較佳態樣,包括式IIa、IIIa及IIIb化合物、式I化合物及式VIIa至VIId化合物及式I*11至I*16可聚合化合物。被證11雖未直接教示式VIId化合物中必須至少有如系爭專利所界定之2-HH-3,惟液晶分子末端碳鏈長度越短,黏度越低,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當時之通常知識,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思及並選擇具有短碳鏈之末端基團之液晶化合物,如2-HH-3,以得到較低黏度之性質而完成要件E,從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全部技術特徵。有機化合物或聚合物之分子量越小,其黏度會越小,此為化學領域之通常知識,液晶材料領域亦同。被證3第85頁倒數第6行至第87頁第12行說明液晶化合物/組成物之黏度會受一液晶化合物之末端基團碳鏈長度、種類、主鏈中芳香環之種類、取代基之種類及間隔基團所影響。其中第85頁倒數第3行至第86頁第2行說明液晶黏度隨分子末端碳鏈長度縮短而降低,且末端為烷基之液晶化合物之黏度,較具有末端烷氧基或醯氧基之液晶化合物為低,類似內容可見於被證4第64頁倒數第6至4行及被證5第50頁倒數第3行至第51頁第2行。準此,被證3至5可證明「液晶分子末端烷基碳鏈長度越短則黏度越低」概念,系爭專利案申請時為通常知識。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所有要件均為被證11所明示,或能依據被證11輕易完成者,從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不具進步性,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7.組合被證12、10足證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被證12之液晶混合物可包含式(2-a)及(2-b)化合物及式(3)
化合物,式(3)化合物包含化合物3-HH-2。被證12實例4、
9、10及13揭示包含化合物2-HH-3之負介電各向異性液晶組成物,可知於介電各向異性液晶混合物中添加2-HH-3屬習知之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發明與被證12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添加第三成分。由於被證10與被證12均屬同一技術領域,且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高度相關,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被證10與被證12組合。準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基於被證12教示之液晶組成物,將之改變而製得適用於PSA模式液晶元件,且具有較短反應時間與較低黏度之組成物時,自可合理參酌被證10中對於可聚合化合物之揭示,被證12所揭露之組成物中添加被證10號的式I*b及I*d可聚合化合物,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所請發明。
⑵被證12之液晶介質是VA模式,未包含如系爭專利之可聚合化
合物。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發展可降低響應時間之PSA模式,如被證13所示。被證13教示PSA模式之液晶介質可藉由在VA模式之介質中加入可聚合化合物完成,且PSA模式較VA模式具有更低之響應時間。故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欲進一步改良被證12揭露之液晶介質之響應時間時,當有動機於其他文獻尋求適合之可聚合化合物,因而能尋得如被證10或11,並採用其中具體揭露之聚合性化合物,而與被證12之液晶介質組合,以完成系爭專利之組成物。職是,倘以被證12揭露之內容,因差異技術特徵揭露於被證10,故結合兩者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請發明。
⑶假設被證10與系爭專利差異之技術特徵,係在於2-HH-3,通常知識者亦有以被證10作為主引證而與被證12組合之動機。
被證10及12均述及如何降低響應時間或黏度之技術課題。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實際完成被證10之液晶介質時,當需由式IVb中選一種或多種化合物添加。至於式IVb包含之有限化合物各者之優劣,具有通常知識者會進一步藉由參考相關文獻決定,可參考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課題與被證10均相同之被證12。由於被證12表2教示式(3)化合物具有低黏度,並進一步例示2-HH-3,具通常知識者當然有動機將被證12所教示之2-HH-3,應用於被證10中之液晶介質,以完成系爭專利所請發明。準此,被證12與被證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不具進步性。
8.組合被證12、11足證請求項1、3、4、9、11不具進步性:被證1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第一成分及第二成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發明與被證12間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添加第三成分。由於被證11與被證12均屬同一技術領域,且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高度相關,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被證11與被證12組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基於被證12教示之液晶組成物,將之改變而製得適用於PSA模式液晶元件,且具有較短反應時間與較低黏度之組成物時,自可合理參酌被證11對於可聚合化合物之揭示,被證12所揭露之組成物中添加被證11之式I*11至I*16可聚合化合物,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所請發明。職是,被證12與被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 及11不具進步性,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
9.組合被證12、13、10足證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差異在於第三成分,即聚合性化合物成分之添加。被證13為2004年公開之液晶技術回顧介紹文章,介紹使用聚合物保持配向(PSA)多象限垂直配向液晶顯示裝置(MVA-LCD)原理及優點。被證13第1200頁第2節第2段及圖2教示藉由添加UV可固化單體至負性液晶,可藉由形成聚合物層而控制液晶定向,且不會影響液晶之組成。被證13於第1201頁第3.1節及第3.2節揭示,相較於傳統MVA-LCDs,PSA-LCD可獲致較高之對比量及亮度,並能降低響應時間。換言之,被證13教示藉由添加UV可固化單體至液晶,可降低響應時間。被證13之內容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時,應已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可知系爭專利優先權日時,而於使用於VA/MVA模式液晶顯示元件之液晶組成物,加入可聚合化合物應為當時液晶領域中習知之技術。縱認被證13之內容未達通常知識之普遍程度,被證13與被證12屬相同技術領域,且欲解決之問題具高度關聯,兩者之組合亦為明顯。職是,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12之內容,在面臨如何降低響應時間之技術課題時,自可依據被證13揭露之內容合理思及添加聚合性化合物之技術手段,結合被證10輕易尋得可添加之具體聚合性化合物,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發明。準此,被證12、被證13及被證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3、4、9及11不具進步性,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⒑組合被證11至13足證請求項1、3、4、9及11不具進步性:
被證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第三成分,即聚合性化合物成分之添加。且被證13所揭露之藉由添加UV可固化單體至液晶,可降低響應時間之內容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時,應屬該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被證12與被證13屬相同技術領域,且欲解決之問題具高度關聯,兩者之組合明顯。準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結合被證12及被證13之內容,並結合被證11輕易尋得可添加之具體聚合性化合物,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職是,被證12與被證13及被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不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⒒被上證15足證請求項1、3、4、9及11不具進步性:
被上證15係有關一種液晶材料、液晶面板及其製造方法,液晶材料包括液晶分子及可聚合單,應用聚合高分子穩定配向技術製造出來的液晶面板具有較快速的反應速度,其於第11至19頁具體揭示一液晶材料,其中液晶分子較佳而具有至少三化合物,包括至少一選自化合物1或2之化合物,至少一選自化合物3或4之化合物及至少一選自化合物5或6之化合物,被上證15揭露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第一成分、第二成分及第三成分,且揭露包含彼等成分之組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所載之發明,依被上證15號之揭露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⒓組合被上證15、被證10足證請求項1、3、4、9不具進步性:
被上證15揭露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9所述之技術特徵。縱被上證15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第一成分中之式(1-1)化合物、第二成分中之2-HH-3化合物之揭露,未達明確程度,該等技術內容屬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被上證15之揭示內容輕易完成者。再者,依被上證15及被證10揭示內容之組合,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技術特徵,進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9之發明。被上證15及被證10均屬液晶介質之技術領域,並欲使其顯示器具有較快速之反應速度或較短響應時間。換言之,該等先前技術均屬同一技術領域,且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高度相關,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被上證15與被證10組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基於被上證15教示之液晶材料,自可參酌被證10對於液晶分子及可聚合化合物之揭示,如選用被證10之式I化合物或其所引述德國專利0000000所教示之反,反-4-乙基-4'-丙基-二環己烷,分別作為被上證15之化合物5及化合物3,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9所請發明。被上證15與被證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9不具進步性。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9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⒔組合被上證15、被證10至11足證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被上證15揭露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所述之技術特徵。縱被上證15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第一成分中之式(1-1)化合物、第二成分中之2-HH-3、第三成分中之式(3-3)至式(3-11)、式(3-19)至式(3-22)化合物等之揭露未達明確程度,該等技術內容屬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被上證15之揭示內容輕易完成者。再者,依被上證15及被證10與被證11揭示內容之組合,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前述技術特徵,進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發明。被上證15、被證10與被證11均屬液晶介質之技術領域,並欲使其顯示器具有較快速之反應速度或較短響應時間。換言之,該等先前技術均屬同一技術領域,且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高度相關,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被上證15、被證10與被證11組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基於被上證15教示之液晶材料,自可參酌被證10及被證11中對於液晶分子及可聚合化合物之揭示,如選用被證10中之式I化合物或其所引述德國專利0000000所教示之反,反-4-乙基- 4 '-丙基-二環己烷,分別作為被上證15之化合物5及化合物3,並進一步選用被證11中式I*11至式I*16化合物作為被上證15之可聚合單體,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請發明。職是,被上證15與被證10及被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⒕組合被上證15、被證12足證請求項1、3、4、9不具進步性:
被上證15與被證12亦均屬液晶介質之技術領域,並欲使其顯示器具有較快速的反應速度或較短響應時間。換言之,該等先前技術均屬同一技術領域,且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高度相關,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被上證15與被證12組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基於被上證15教示之液晶材料,自可合理被證12對於液晶分子及可聚合化合物之揭示,如選用被證12中之式(2-a)化合物或其於實例4、9、10及13所例示之3-HH-2,分別作為被上證15之化合物5及化合物3,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9所請發明。職是,被上證15與被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9不具進步性。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9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⒖組合被上證15與被證11至12足證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被上證15、被證12與被證11亦均屬液晶介質之技術領域,並欲使其顯示器具有較快速之反應速度或較短響應時間。換言之,該等先前技術均屬同一技術領域,且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高度相關,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被上證15、被證12與被證11組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基於被上證15教示之液晶材料,自可合理被證12及被證11對於液晶分子及可聚合化合物之揭示,如選用被證12中之式(2-a)化合物或其於實例4、9、10及13所例示之3-HH-2,分別作為被上證15之化合物5及化合物3,並進一步選用被證11中式I*11至式I*16化合物作為被上證15之可聚合單體,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請發明。職是,被上證15與被證12及被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被證文件之揭露內容僅係各關於單一液晶介質之發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將不同技術予以結合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進行比對」云云。然被證7 、8 、9 、10、11或15之揭露內容都是關於單一液晶介質之發明,被上訴人所援該等被證文件之任一者中之液晶介質成分之說明書段落,均係描述相同發明,非不同部分之技術內容。舉例而言,被證7號之主要揭露內容係關於用在PSA顯示器中之液晶(LC)介質,其第8至9頁教示該液晶介質包括可聚合組份A,液晶組份B由包括一或多種式I化合物之液晶混合物組成。再者,被證7第16至19及23至26頁揭示液晶混合物,除式I化合物外,亦可包括一或多種式IV、式VI及另外包括一或多種ZK化合物。可知被上訴人所援引係關於被證7所揭露之式IV、VI及ZK化合物等部分技術特徵,均屬於被證7之同一液晶介質之組分,而非分屬不同液晶介質之組分。
(三)被上證14非另一先前技術文件:被證9 第41至47頁記載,其他尤其較佳LC主體混合物及LC介質係指示如下:額外包含一或多個下式之化合物之LC介質ZK等語。可知式ZK之化合物確實為被證9液晶介質組份中之一技術特徵。而被證9第73頁記載,式ZK之相應化合物係描述於DE-A00 00000及DE-A-00 00000中等語。被上證14之教示內容為被證9技術特徵中之式ZK化合物之詳細說明。簡言之,被上證14具體教示諸多雙環化合物,其中包含2-HH-3。依專利審查基準規定,被上證14之教示應被視為被證9之一部份。而被上證14之教示應被視為被證10之一部。
(四)所屬領域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前揭證據完成系爭發明:本案所屬領域通常知識者確實有動機結合被上訴人所提呈之前案證據以完成系爭發明。系爭專利及所有先前技術證據皆涉及液晶介質或材料,技術領域完全相同。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證據所欲解決之問題均在於降低液晶介質之響應時間。準此,所屬領域通常知識者為達降低液晶介質之響應時間之目的,自有動機參酌同屬液晶介質、且發明目的皆為降低響應時間之先前技術證據,並加以組合以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
(五)本件無為侵權分析之必要:鑒於系爭專利之大陸地區對應案業經大陸地區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491號行政判決認定無效在案,本院亦於107年10月23日初步認定系爭專利具備無效性事由。
認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存在之相關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毋庸再予論述。故請先行審理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爭點,且在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經確認前,無庸審理侵權爭點或開示經保全之證據資料。因本件被保全之相關證據資料涉及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由於系爭專利具無效性事由,上訴人尚未證明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倘開示經保全之證據資料,將使上訴人有機會藉訴訟之便,窺析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縱嗣後證明系爭專利確有應撤銷之原因,而使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然被上訴人之權益業因營業秘密經不當揭示予上訴人或鑑定機關,而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準此,參酌系爭專利具有無效原因、兩造對於本件分析方法尚無交集。倘進行鑑定可能對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造成侵害及浪費司法資源等情,為保障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且平衡兩造權益,亦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請先行聚焦於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審理,且在確認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爭點前,勿開示經保全之證據資料或進行鑑定流程。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二第50至58頁之106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13至216頁;本院卷四第1至36頁)。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9年1 月19日向下稱智慧局申請「液晶組合物以及液晶顯示元件」,經審查核准後發給發明第I490313 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19 年1 月18日止,取得系爭專利在案。
2.上訴人先於104 年10月15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嗣智慧局以
104 年11月12日( 104)智專三㈤第01021 字第10421528080號函核准,並於105 年4 月1 日公告;上訴人嗣於106 年5月11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
3.本院於105 年1 月11日執行104 年度民聲字第41號保全證據程序,並於被上訴人設於桃園市○○區○○○○區○○○路○○號之廠址,扣得7 種型號之系爭產品及相關文件,現由本院保管中。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1.系爭專利於102 年11月12日及103 年12月12日,分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更正,有無逾申請時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範圍?有無逾實質或擴大變更申請時公告範圍?是否違反專利法第67條規定。
2.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記載,是否具明確性?是否可為專利說明書所支持?有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3.被證7、8、9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11,具有擬制喪失新穎性之事由?有無違反專利法第23條規定。
4.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是否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申言之:1.被證10是否可證明不具新穎性;2.被證10、11、
12、13及被上證15,各別或組合可否證明不具進步性。
5.上訴人主張型號LCT-11-246、LCT-12-1663、LC T-12-1667、LCT-12-516、LCT-12-2243、LC T-12-643」等系爭產品,是否為被上訴人製造或販賣?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專利權範圍。
(三)本院審理當事人爭點之順序:參諸本院整理當事人之主要爭點,首先應依序說明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是否准予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是否違反充分揭露原則;繼而探討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分析、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
1、3、4、9及11是否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最後說明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倘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具有效性,始認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專利權範圍。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主要關於一種適於主動矩陣(AM)元件等之液晶組成物及含有其之AM元件等,特別關於一種負介電各向異性之液晶組成物及含有其之橫向電場切換(in-plane switching,IPS)、垂直配向(VA)或聚合物保持配向(polymer sustainedalignment,PSA)等模式之元件(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之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欄位)。系爭專利提供一種液晶組成物,其在向列相上限溫度高、向列相下限溫度低、黏度小、光學各向異性適當、負介電各向異性大、電阻率大、對紫外線穩定性高、對熱穩定性高等特性中充分具備至少一者,或在其中至少兩者間有適當平衡。系爭專利並提供一種AM元件,其具有短響應時間、大電壓保持率、高對比度、長壽命等。液晶組成物含有作第一成分之負介電各向異性大且下限溫度低之特定化合物、作第二成分之黏度小或上限溫度高之特定化合物,並作為第三成分的具有可聚合官能基之特定化合物,液晶顯示元件含有此液晶組成物(參照系爭專利摘要)。系爭專利之式(1)、式(2)及式(3)所表化合物,為系爭專利主要化學式,如附圖1所示。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請求項計34,其中請求項1及33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共更正3次,其中上訴人主張之受侵害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且上訴人針對該等請求項均有向智慧局提出更正情形。經依本院於106年12月5日及107年4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未超過申請時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範圍,未實質或擴大變更申請時公告之範圍。準此,本院係依更正後之請求項範圍予以審理。
1.系爭專利請求項1:⑴一種液晶組成物,含有:①作為第一成分的選自式(1)所表
化合物族群之至少一化合物,其中式(1)所表化合物族群至少包括選自由式(1-1)、式(1-3)式(1-4)、式(1-5)及式(1-6)所組成群組中之一種或多種化合物;②作為第二成分之選自式(2)所表化合物族群的至少一化合物;③作為第三成分之選自式(3)所表化合物族群之至少一化合物,且液晶組成物不包括下列式(1-2-1)所表化合物,如附圖2所示。
⑵R1、R2、R3及R4獨立為碳數1~12烷基、碳數1~12烷氧基、碳
數2~12烯基,或任意氫被氟取代之碳數2~12烯基;R5及R6為甲基丙烯酸酯基;各環A獨立為1,4-伸環己基或1,4-伸苯基;R 7為碳數1~1 2直鏈烷基或碳數1~12直鏈烷氧基;R8為碳數1~ 12直鏈烷基或碳數2~12直鏈烯基;各環B及環C獨立為1,4-伸環己基、1,4-伸苯基、2-氟-1,4-伸苯基、3-氟-1,4-伸苯基或2,5-二氟-1,4-伸苯基;各環D及環E獨立為1,4-伸環己基、1,4-伸苯基、2-氟-1,4-伸苯基、3-氟-1,4-伸苯基、2,3-二氟-1,4-伸苯基、2,5-二氟-1,4-伸苯基、3,5-二氟-1,4-伸苯基、2-甲基-1,4-伸苯基、3-甲基-1,4-伸苯基或2,6-伸苯基;各Z1獨立為單鍵、伸乙基、亞甲氧基或羰氧基;Z 2及Z3獨立為單鍵、碳數1~12伸烷基或任意-CH2-被-O-取代之碳數1~12伸烷基;k為1、2或3;j為1;m為0、1或2,且第二成分中至少有一個化合物為2-HH-3,如附圖3所示。
2.系爭專利請求項3:⑴一種液晶組成物,含有:①作為第一成分的選自式(1-1)所
表化合物族群之至少一化合物;②作為第二成分的選自式(2)所表化合物族群之至少一化合物;③作為第三成分之選自式(3)所表化合物族群之至少一化合物,如附圖4所示。⑵R1、R2、R3及R4獨立為碳數1~12烷基、碳數1~12烷氧基、碳
數2~12烯基或任意氫被氟取代的碳數2~12烯基;R5及R6為甲基丙烯酸酯基;各環A獨立為1,4-伸環己基或1,4-伸苯基;各環B及環C獨立為1,4-伸環己基、1,4-伸苯基、2-氟-1,4-伸苯基、3-氟-1,4-伸苯基或2,5-二氟-1,4-伸苯基;各環D及環E獨立為1,4-伸環己基、1,4-伸苯基、2-氟-1,4-伸苯基、3-氟-1,4-伸苯基、2,3-二氟-1,4-伸苯基、2,5-二氟-1,4-伸苯基、3,5-二氟-1,4-伸苯基、2-甲基-1,4-伸苯基、3-甲基-1,4-伸苯基或2,6-伸苯基;各Z1獨立為單鍵、伸乙基、亞甲氧基或羰氧基;Z2及Z3獨立為單鍵、碳數1~12伸烷基或任意-CH2-被-O-取代的碳數1~12伸烷基;k為1、2或3;j為1;m為0、1或2,且其中,該第二成分中至少有一個化合物為2-HH-3,如附圖3所示。
3.系爭專利請求項4:⑴一種液晶組成物,含有:①作為第一成分的選自式(1)所表
化合物族群之至少一化合物選自式(1-4)所表化合物族群;②作為第二成分的選自式(2)所表化合物族群之至少一化合物;③作為第三成分之選自式(3)所表化合物族群之至少一化合物,如附圖5所示。
⑵R1、R2、R3及R4獨立為碳數1~12烷基、碳數1~12烷氧基、碳
數2~12烯基或任意氫被氟取代的碳數2~12烯基;R5及R6為甲基丙烯酸酯基;各環B及環C獨立為1,4-伸環己基、1,4-伸苯基、2-氟-1,4-伸苯基、3-氟-1,4-伸苯基或2,5-二氟-1,4-伸苯基;各環D及環E獨立為1,4-伸環己基、1,4-伸苯基、2-氟-1,4-伸苯基、3-氟-1,4-伸苯基、2,3-二氟-1,4-伸苯基、2,5-二氟-1,4-伸苯基、3,5-二氟-1,4-伸苯基、2-甲基-1,4-伸苯基、3-甲基-1,4-伸苯基或2,6-伸苯基;各Z1獨立為單鍵、伸乙基、亞甲氧基或羰氧基;Z2及Z3獨立為單鍵、碳數1~12伸烷基或任意-CH2-被-O-取代的碳數1~12伸烷基;k為1、2或3;j為1;m為0、1或2,其中,該第二成分中至少有一個化合物為2-HH-3,如附圖3所示,且式(1)中不包含:
R1、R2獨立為碳數1~12烷基、碳數1~12烷氧基或碳數1~12烯基,環A為1,4-伸環己基,Z1為伸乙基且k為1之化合物。
4.系爭專利請求項9:⑴一種液晶組成物,含有:①作為第一成分的選自式(1)所表
化合物族群的至少一化合物,其中式(1)所表化合物族群至少包括選自由式(1-1)、式(1-3)式(1-4)、式(1-5)及式(1-6)所組成群組中之一種或多種化合物;②作為第二成分的選自式(2)所表化合物族群的至少一化合物;③作為第三成分之選自式(3)所表化合物族群之至少一化合物,如附圖6所示。
⑵R1、R2、R3及R4獨立為碳數1~12烷基、碳數1~12烷氧基、碳
數2~12烯基或任意氫被氟取代的碳數2~12烯基;R5及R6為甲基丙烯酸酯基;各環A獨立為1,4-伸環己基或1,4-伸苯基;各環B及環C獨立為1,4-伸環己基、1,4-伸苯基、2-氟-1,4-伸苯基、3-氟-1,4-伸苯基或2,5-二氟-1,4-伸苯基;各環D及環E獨立為1,4-伸環己基、1,4-伸苯基、2-氟-1,4-伸苯基、3-氟-1,4-伸苯基、2,3-二氟-1,4-伸苯基、2,5-二氟-1,4-伸苯基、3,5-二氟-1,4-伸苯基、2-甲基-1,4-伸苯基、3-甲基-1,4-伸苯基或2,6-伸苯基;各Z1獨立為單鍵、伸乙基、亞甲氧基或羰氧基;Z2及Z3獨立為單鍵、碳數1~12伸烷基或任意-CH2-被-O-取代之碳數1~12伸烷基;k為1、2或3;j為1;m為0、1或2,其中,第二成分中至少有一個化合物為2-HH-3,如附圖3所示;且第二成分更包括該些化合物2-HH-3以外之選自式(2-1)至(2-3)所表化合物族群之至少三種化合物,如附圖7所示。
5.系爭專利請求項11:⑴一種液晶組成物,含有:①作為第一成分的選自式(1)所表
化合物族群之至少一化合物,其中式(1)所表化合物族群至少包括選自由式(1-1)、式(1-3)式(1-4)、式(1-5)及式(1-6)所組成群組中之一種或多種化合物;②作為第二成分之選自式(2)所表化合物族群的至少一化合物;③作為第三成分之選自以式(3-3)至式(3-11)、式(3-19)至(3-22)所表化合物族群之至少一化合物,如附圖8所示。
⑵R1、R2、R3及R4獨立為碳數1~12烷基、碳數1~12烷氧基、碳
數2~12烯基或任意氫被氟取代的碳數2~12烯基;R5及R6為甲基丙烯酸酯基;各環A獨立為1,4-伸環己基或1,4-伸苯基;各環B及環C獨立為1,4-伸環己基、1,4-伸苯基、2-氟-1,4-伸苯基、3-氟-1,4-伸苯基或2,5-二氟-1,4-伸苯基;各Z1獨立為單鍵、伸乙基、亞甲氧基或羰氧基;Z2及Z3獨立為單鍵、碳數1~12伸烷基或任意-CH2-被-O-取代的碳數1~12伸烷基;k為1、2或3;j為1;其中,第二成分中至少有一個化合物為2-HH-3,如附圖3所示。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准予更正: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㈠請求項之刪除。㈡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㈢誤記或誤譯之訂正。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因當事人爭執系爭專利請求項
1 、3 、4 、9 及11,是否應准予更正。職是,本院應探討是否准予更正(參照本院整理爭執事項1 )。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准予更正:
1.更正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主要係排除式(1-2-1)所表化合物之態樣,式(1-2-1)所表化合物之內容已揭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8至30頁,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28頁末段之內容,式(1-2-1)所表化合物係屬於式(1)所表化合物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一成分之部分態樣。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排除式(1-2-1)所表化合物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2.更正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範圍:⑴判斷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是否符合不得超出申請時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應判斷申請當日,是否已明確記載或明顯呈現於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中之全部事項,或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directly and unambiguously)得知者,並不侷限於逐字逐句解釋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之文字意思。
⑵更正後之事項,雖僅是在表達上不同於申請時說明書、申請
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之事項,然能被判斷為兩者均是敘述同一事項時,可認為是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準此,更正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示之式(1)所表化合物範圍,其關於式(1-2-1)所表化合物屬式
(1)所表化合物其中之部分選項,即其隱含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成分之化合物中,可不使用如式(1-2-1)所表化合物之成分。
⑶參照與本次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關實驗例即實驗例1
、6、13及16,等實驗例揭示作為第一成分之化合物,不一定要有式(1-2-1)所表化合物成分。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將式(1-2-1)所表化合物之態樣排除,係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範圍。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以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第7.2節之例4之例子,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超出申請時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範圍云云。惟該例係指「甲酸」未明確記載於申請時之說明書中,且非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記載之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系爭專利之實驗例1、6、13及16隱含欲完成本案發明可不需要使用式(1-2-1)所表化合物之技術特徵,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其並不一定需要式(1-2-1)化合物的成分。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與被上訴人所指之審查基準的例子,其態樣有所不同。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可以不包含式(1-2-1)」與「不可以/不
得包含式(1-2-1)」意義不同,且認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8頁之內容,並無隱含液晶組成物不得包括(1-2-1)化合物之意,因而認為更正超出云云。然而更正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之第一成分之範圍,為作為第一成分之選自式(1)所表化合物族群之至少一化合物,其中式(1)所表化合物族群至少包括選自由式(1-1)、式(1-3)、式(1-4)、式(1-5)及式(1-6)所組成群組中之一種或多種化合物。係指在第一成分之化合物中至少必須有式(1-1)、式(1-3)、式(1-4)、式(1-5)或式(1-6)一者,而式(1-2-1)所表化合物是屬於可有可無之成分,且依據系爭專利之實驗例1、6、13及16之內容,其揭示系爭專利所請之發明,可不含有「式(1-2-1)所表化合物」,故上訴人可選擇不含有「式(1-2-1)所表化合物」專利權範圍。準此,「可以不包含式(1-2-1)」與「不可以/不得包含式(1-2-1)」意義雖不同,惟申請時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揭示發明是可以含有「式(1-2-1)所表化合物」或不含有「式(1-2-1)所表化合物」,在未超出申請時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情況,專利權人自可選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為何。
⑸參照系爭專利之實驗例1所示液晶組成物,揭示液晶組成物
可不含有式(1-2-1)化合物,其已隱含液晶組成物不包括式(1-2-1)化合物。益徵上訴人選擇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將含有式(1-2-1)所表化合物之液晶組成物排除,上訴人不請求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含有式(1-2-1)所表化合物之液晶組成物,作為其請求項之範圍,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範圍,被上訴人抗辯,不足為憑。
⑹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實驗例1本身不足以支持更正後請求項之
整體範圍,實驗例1僅揭示式(1-1)化合物,未支持式(1-3)、式(1-4)、式(1-5)及式(1-6)化合物云云。然實施例僅是舉例說明發明較佳之具體實施方式,當一個實施例足以支持申請專利範圍所涵蓋之技術手段時,說明書得僅記載單一實施例。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揭示,第一成分是選自式(1-1)~(1-7)所表化合物族群之至少一化合物。此擇一記載形式總括之記載方式,揭示並列之各選項,應具有類似之本質。職是,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得知式(1-1)至(1-7)化合物可具有類似之性質,而式(1-1)至(1-7)化合物為具有類似之性質,僅以包含式(1-1)之實驗例1自已足以支持第一成分選自式(1-3)、式(1-4)、式(1-5)及式(1-6)情況。
可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範圍。
3.更正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⑴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內容,因排除式(
1-2-1)所表化合物,而使得更正後請求項1之範圍之負介電各向異性降低,因而減損發明目的,導至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云云。惟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實驗例落入請求項1者區分為「含(1-2-1)」、「不含(1-2-1)」介電各向異性平均值,此等比較並無意義。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4頁末段及表2揭示,當使用化合物(1)時,可為組成物帶來提高介電各向異性之絕對值,而其介電各向異性之特性為S至L。系爭專利之其中一發明目的,是在於使用化合物(1)成分可提高介電各向異性之絕對值,其目的並非在比較化合物(1)何種化合物,可提高介電各向異性的絕對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之液晶組成物,雖排除「式(1-2-1)所表化合物」成分,惟仍具有化合物(1)其他成分。準此,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減損發明之目的,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實驗例,落入請求項1者區分為「含(1-2-1)」、「不含(1-2-1)」介電各向異性平均值,並予以比較並不合理,其並非屬減損發明目的之理由。
⑵被上訴人固抗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增列「不包含(1-2-1)化
合物」,其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揭露選擇條件,而選擇條件將導致發明產生不可預期的效果云云。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未特別敘述「不包含式(1-2-1)化合物」用語,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實驗例1、6、13、16均揭示系爭專利之發明,可不用包含「(1-2-1)化合物」,系爭專利說明書中隱含選擇條件,而選擇條件均仍可達成向列相限溫度高、向列相限溫度低、黏度小、光學各向異性適當、負介電各向異性大、電阻率大、對紫外線之穩定性高、對熱穩定性高等特性,充分具備至少一者之效果。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屬刪除液晶組成物之部分態樣,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7條規定,被上訴人之理由,不足為憑。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3准予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更正由原引用記載形式的請求項改寫為獨立項,更正後之請求項3改寫為獨立項可避免解讀上之困難,屬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不明瞭記載釋明。參諸更正後之請求項3與第1次更正之請求項的範圍相同,其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範圍,且未改變發明之目的,故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準此,更正之請求項3符合專利法第67條規定。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4准予更正:
1.更正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更正,係界定式(1)中不包含:R1、R2獨立為碳數1~12烷基、碳數1~12烷氧基或碳數1~12烯基,環A為1,4-伸環己基,Z1為伸乙基且k為1之化合物。係指在式(1)化合物,排除「式(1)中包含:R1、R2獨立為碳數1~12烷基、碳數1~12烷氧基或碳數1~12烯基,環A為1,4-伸環己基,Z1為伸乙基且k為1之化合物」技術特徵,係排除式(1)化合物部分之態樣。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排除技術特徵,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2.更正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更正,係排除原記載於更正前之請求項4之式(1)所表化合物部分態樣,排除「式(1)中包含:R1、R2獨立為碳數1~12烷基、碳數1~12烷氧基或碳數1~12烯基,環A為1,4-伸環己基,Z1為伸乙基且k為1之化合物」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排除之技術特徵,為排除揭露於申請時之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職是,更正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範圍。
3.更正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更正,僅刪除系爭專利式(1)化合物之部分態樣,且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請之發明,仍可達成更正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目的。例如,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請之範圍之實驗例13,其仍具有優異之向列相上限溫度(NI)、向列相下限溫度(Tc)、光學各向異性(rn)、介電各向異性(rε)、臨界電壓(Vth)、響應時間(τ)、電壓保持率(VHR-1及VHR-2)特性。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更正,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7條規定。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9准予更正:
1.更正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更正,主要將「第二成分更包括化合物2-HH-3以外之選自式(2-1)至(2-3)所表化合物族群之至少一種化合物」,更正為「第二成分更包括化合物2 -HH-3以外之選自式(2-1)至(2-3)所表化合物族群之至少三種化合物」。其中更正前所述「至少一種化合物」,實質隱含「至少一種、至少二種、至少三種、至少四種」表達方式,本次更正係將「至少一種化合物」進一步界定為「至少三種化合物」。職是,更正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2.更正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範圍:⑴更正將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少一種化合物」更正「至少三
種化合物」,其已刪除「至少一種化合物」及「至少二種化合物」態樣,參酌系爭專利之實驗例6,其已揭示液晶組成物中具有除2-HH-3以外之三種屬於式(2-1)至(2-3)化合物3-HH-4、3-HH-5及5-HB-O2,三種化合物隱含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述「選自式(2-1)、(2-2)、(2-3)所表化合物族群之至少三種」。準此,更正將原請求項9所請之範圍進一步界定其第二成分,除應包含2-HH-3外,至少可包含三種第二成分之化合物之技術特徵,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範圍。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實驗例6本身不足以支持更正後請求項9之整
體範圍,且充其量實驗例6僅能支持更正後請求項9「當第二成分選自(2-1)及(2-2)之至少三種化合物」云云。惟實施例僅是舉例說明發明較佳之具體實施方式,當一個實施例足以支持申請專利範圍所涵蓋之技術手段時,說明書得僅記載單一實施例。再者,原系爭專利請求項9揭示選自式(2-1)、(2-2)、(2-3)所表化合物族群之至少一種。此擇一記載形式總括之記載方式,顯示並列之各選項,具有類似之本質。可知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於式(2-1)、(2-2)、( 2-3)所表化合物族群選擇至少一種、二種或三種等,而選擇係非必要一定須選擇式(2-1)、(2-2)、(2-3),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9,未要求須符合式(2-1)、(2-2)、(2-3)三種化合物,應同時存在之情況,亦未要求液晶組成物必須具備符合式(2-3)化合物。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為無理由。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更正,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範圍。
3.更正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⑴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更正將「至少一種化合物」進一步界定
為「至少三種化合物」,刪除原請求項9的液晶組成物之部分態樣。例如,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請之範圍的實驗例6,其仍具有優異之向列相上限溫度(NI)、向列相下限溫度(Tc)、光學各向異性(rn)、介電各向異性(rε)、臨界電壓(Vth)、響應時間(τ)、電壓保持率(VHR-1及VHR-2)等特性。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更正,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9界定「至少三種化合物
」,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揭露選擇條件,而條件將導致發明產生不可預期的效果云云。然系爭專利說明書未特別敘述「至少三種化合物」用語,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驗例6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發明,可為「選自式(2-1)、(2-2)、(2-3)所表化合物族群的至少三種」態樣,系爭專利說明書中隱含選擇條件,而條件均可達成向列相限溫度高、向列相限溫度低、黏度小、光學各向異性適當、負介電各向異性大、電阻率大、對紫外線的穩定性高、對熱穩定性高等特性,充分具備至少一者之效果。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7條規定,被上訴人之抗辯,不足為憑。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1准予更正:請求項11之更正,由原引用記載形式的請求項改寫為獨立項,更正後之請求項11將第三成分是「選自以式(3-1)至(3-23)所表化合物族群之至少一化合物」,限縮至「選自以式(3-3)至(3-11)及式(3-19)至(3-22)所表化合物族群之至少一化合物」,屬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再者,請求項11之更正,刪除式(3-1)至(3-2)、(3-12)至(3-18)及(3-23)所表之化合物,其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範圍,且未改變發明之目的,故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職是,更正後之請求項11符合專利法第67條規定。
四、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按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請求項應為說明書所支持之立法目的,在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申請專利發明認定,必須是申請人在申請時已認知,並記載於說明書之發明,由於請求項為主張發明專利權範圍之基本單元,倘請求項之範圍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將使得超出部分之未公開發明具有排他性之權利,剝奪公眾自由使用之利益,進而阻礙產業發展。準此,請求項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係要求每一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依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且請求項之範圍不得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項之範圍時,應認定請求項為說明書所支持。因當事人爭執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充分揭露原則,法院自應探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液晶組成物,係包含第一成分、包含2-HH-3之第二成分及第三成分,且該液晶組成物係不包含式(1-2-1)所表化合物。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實施例1、6、13及16。例如,實施例1揭示一種液晶組成物,其包含:式(1-1)所表化合物、2-HH-3及式(3)所表化合物,且其不包含式(1-2-1)所表化合物,可知實施例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液晶組成物。系爭專利請求項6、13及16同樣亦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液晶組成物。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液晶組成物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為說明書所支持。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3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界定之液晶組成物,係包含第一成分、包含2-HH-3之第二成分及第三成分。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之實施例1、6、13及16。例如,實施例6揭露一種液晶組成物,包含:式(1-1)所表化合物、2-HH-3及式(3)所表化合物,可知實施例6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界定之液晶組成物。系爭專利請求項1、13及16亦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界定之液晶組成物。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界定之液晶組成物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為說明書所支持。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4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液晶組成物,包含第一成分、2-HH-3之第二成分及第三成分。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之實施例13,其揭露一種液晶組成物,包含:式(1-4)所表化合物、2-HH-3及式(3)所表化合物,可知實施例1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界定之液晶組成物。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液晶組成物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且可為說明書所支持。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9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1.液晶組成物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與為說明書所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界定之液晶組成物,包含第一成分、2-HH-3之第二成分及第三成分,液晶組成物更包括2-HH-3以外之選自式(2-1)至(2-3)所表化合物族群的至少三種。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之實施例6,其揭露一種液晶組成物,包含:式(1-1)所表化合物、2-HH-3、3-HH-4即式(2-1)所表化合物、3-HH-5即式(2-1)所表化合物、5-HB-02即式(2-2)所表化合物及式(3)所表化合物,可知實施例6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界定之液晶組成物。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界定之液晶組成物,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且可為說明書所支持。
2.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瞭解者: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9中所界定「至少」用語,按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2.4.1.5表現方式所致之不明確」記載:(2)請求項中使用數值界定,僅指出最小值或最大值,或包含0或100%之數值界定。例如,大於、小於、至少或類似用語。倘此類用語在特定技術領域中具有明確之涵義,或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範圍,得以此類用語表現。準此,申請專利範圍中具有「至少」用語是否不明確,應視用語在技術領域,是否具有明確涵義,或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否瞭解其範圍,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具體例示。例如,實施例6揭露第二成分除2-HH-3外,更包括選自式(2-1)至(2-3)所表化合物族群之至少三種化合物,其表示第二成分除包括2-HH-3外,尚須包括一定數量即至少三種選自式(2-1)至(2-3)所表化合物,且數量為選自(2-1)至(2-3)所表化合物之範圍。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界定「至少三種」範圍,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瞭解者,並無不明確之情事。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1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界定之液晶組成物,包含第一成分、包含2-HH-3之第二成分及第三成分,第三成分係選自式(3-3)至(3-11)、式(3-19)~(3-22)所表化合物族群之至少一化合物。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13及16。例如,實施例13揭露一種液晶組成物,包含:式(1-1)所表化合物、2-HH-3及式(3-8)所表化合物,可知實施例1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界定之液晶組成物。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界定之液晶組成物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可為說明書所支持。
(六)請求項1、3、4、9及11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之發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可充分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其實施例之總括內容獲得支持,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專利之申請時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均未揭露請求項1、3、4、9及11涉及特定組合選項之液晶組成物,認申請專利範圍屬於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揭露之內容,進而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云云。惟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更正後之內容未逾申請時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未超出申請時之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且各請求項的內容均為實施例所支持,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可由說明書揭露之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項之範圍,各請求項為說明書所支持。被上訴人固引用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第4.2節,有關馬庫西特定組合選項之問題,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例記載得以支持請求項1、3、4、9及11特定組合之選項,該等請求項之各成分,包含第一成分、第二成分及第三成分,均有諸多選擇項目,選擇項目具有共同之結構,所有選擇項目共有一個重要化學結構要素,而各個選擇項目於技術上互相有關聯。當一個實施例足以支持申請專利範圍所涵蓋之技術手段時,說明書得僅記載單一實施例,且各成分內之選擇項目揭露於申請時之說明書內。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
1、3、4、9及11係為說明書所支持,被上訴人之抗辯,不足為憑。
五、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一)被證7之技術分析:被證7 為99年9 月16日公開之我國TZ 000000000 A號「液晶顯示器」專利,優先權日為2008年12月22日,公開日為2010年9月16日,其優先權日早於於系爭專利最早優先權日2009年1月22日,且於系爭專利申請後公開,可作為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引證文件。被證7揭露關於用於PS(經聚合物穩定)或PSA(聚合物穩定配向)型LC顯示器中之液晶(LC)介質(參照被證7之摘要)。被證7揭露之主要液晶混合物結構,如附圖9所示(參照被證7之請求項1)。其中個別基團具有以下含義:R1及R2各自彼此獨立地表式具有1至12個C原子之烷基,而其中一或兩個非相鄰CH2基團可以使O原子彼此不直接連接之方式經-O-、-CH=CH-、-CO-、-OCO-或-COO-替代;較佳為具有1至6個C原子之烷基或烷氧基;L1及L2各自彼此獨立表示F、Cl、OCF3、CF 3、CH2F、CHF2。
(二)被證8之技術分析:被證8 為2010年9 月16日公開之我國TZ 000000000 A號「液晶介質」專利,優先權日為2008年12月22日,公開日為2010年9月16日,其優先權日早於於系爭專利最早優先權日2009年1月22日,且於系爭專利申請後公開,可作為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引證文件。被證8揭露關於一種具有負介電各向異性之液晶介質,其包含至少一種式I化合物,如附圖10所示。其中R1、R1*及a具有在技術方案1中所指示之含義,且係關於介質用於尤其基於VA、PS-VA、PALC、FFS或IPS效應之主動矩陣式顯示器之用途(參照被證8摘要)。
(三)被證9之技術分析:被證9 為2009年7 月16日公開之我國TZ 000000000 A號「液晶介質」專利,優先權日為2007年10月22日,公開日為2009年7月16日,其優先權日早於於系爭專利最早優先權日2009年1月22日,且於系爭專利申請後公開,可作為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引證文件。被證9揭露關於包含可聚合化合物之液晶(LC)介質,尤其用於PS(聚合物穩定)或PSA(聚合物持續對準)類型之LC顯示器中者,本發明亦關於含有此類型LC介質之PS(A)顯示器(參照被證9摘要)。
(四)被證10之技術分析:被證10為2004年5月16日公開之我國TZ 000000000A號「液晶介質」專利,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最早優先權日2009年1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0揭露關於液晶介質,其基於包括一或多種可聚合化合物之負介電各向異性化合物之混合物,並關於其使用於電光學目的與關於含有此介質之顯示器(參照被證10摘要)。
(五)被證11之技術分析:被證11為2008年2月20日公開之歐洲EP 0000000 A1號「液晶介質」(Flussigkristallines Medium)專利,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最早優先權日2009年1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1揭露一種含有一或多種可聚合化合物之液晶介質,並包含液晶介質之光電應用的顯示器(參照被證11摘要)。
(六)被證12之技術分析:被證12為2008年1月17日公開之美國US 2008/0000000 A1號「液晶組成物及液晶顯示裝置」(Liquid crystal composit
ion and liquid crystal display device)專利,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最早優先權日2009年1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2揭露一種具有負介電各向異性的液晶組合物及包含組合物之液晶顯示裝置,其包括三種組分,其中第一組分是具有亞苯基之特定四環化合物,其中一個氫被氟替代,第二組分是具有亞苯基之特定化合物,其中兩個氫其被氟或氯取代,第三成分是具有兩個亞環己基環的特定化合物(參照被證12摘要)。
(七)被證13之技術分析:被證13為K. Hanaoka等人所著於2004年公開刊載於SID 04DIGEST(0000)0000-0000之「40.1: A New MVA-LCD by Polyme
r Sustained Alignment Technology」論文影本,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最早優先權日2009年1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3係揭露液晶技術回顧介紹文章,介紹使用聚合物保持配向(PSA)多象限垂直配向液晶顯示裝置(MVA-LCD)原理及優點。被證13第1200頁第2節第2段及圖2教示藉由添加UV可固化單體至負性液晶中,可藉由形成聚合物層而控制液晶定向,且不會影響液晶之組成。被證13另於第1201頁第3.1節及第3.2節,揭示相較於傳統的MVA-LCD,PSA -LCD可獲致較高之對比量及亮度,並能降低響應時間。
(八)被證15之技術分析:被上證15為2008年10月1日公開之我國TZ 000000000 A號「液晶材料、液晶面板及其製造方法」專利被上證15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最早優先權日2009年1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上證15揭露一種液晶材料包括數個可聚合單體以及數個液晶分子,其應用聚合高分子穩定配向技術製造出之液晶面板具要較快之應答速度(參照被上證15說明書第7頁末二段)。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9擬制喪失新穎性:按申請專利之發明,其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23條定有明文。有關擬制喪失新穎性所稱之內容相同,其判斷基準可分:㈠完全相同;㈡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㈢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之上、下位概念;㈣差異僅在於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而言,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之差異,僅在於部分技術特徵,而部分技術特徵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者。例如,引證文件記載固定元件為螺釘,而螺釘在引證文件所記載之技術手段,僅須具備「固定」及「可鬆脫」功能,由於螺栓亦包含二項功能,倘申請專利之發明,僅將引證文件之螺釘置換為螺栓,應屬依通常知識之直接置換。判斷時得參酌後申請案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以理解申請專利之發明。就判斷直接置換以觀,係指一個單一之先前技術,雖無完整揭露一個申請專利所有之限制要件,然未揭露部分為先前技術本質上所固有或必然存在於先前技術,而由熟習此技術領域之人士之觀點,可認先前技術所未揭露之部分,可認定必然包含在先前技術中者,始可謂直接置換,倘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之先前技術所無法產生預期功效,屬進步性之等效置換,其與直接置換有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32號行政判決)。
(一)被證7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9擬制喪失新穎性:
1.被證7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⑴被證7說明書第88頁表1揭示V1+RM1之向列液晶(LC)混合物,
其為說明書第87頁揭示之實例4,其中V1包含之CY-3-O2及CY-5-O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式(1-1)所表化合物,且CCY-3-O2、CCY-5-O2、CCY-2-1及CCY-3-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式(1-4)所表化合物。而被證7的實例4中之液晶混合物,亦不包括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液晶組成物中之式(1-2-1)所表化合物。準此,被證7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成分,如附表1所示。
⑵被證7實例4之液晶混合物,揭示CCH-34、CCH-35、PCH-53、
PCH-301,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式(2)所表化合物,如附表1所示。
⑶被證7說明書第87至88頁之實例4中進一步所揭示添加之RM1
(聯苯4,4 '-二甲基丙烯酸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式(3)化合物。準此,被證7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三成分,如附表1所示。
⑷被證7實例4之V1+RM1混合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液晶組成
物之技術特徵,差異雖僅在於被證7之實例4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二成分中具有2-HH-3化合物之技術特徵。然該等技術特徵屬於可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即被證7之實例4之CCH-34及CCH-35之功能與CCH-23之功能並無不同。
例如,參照被證7之實例1至實例3及說明書第88頁之表1,其中實施例1之液晶混合物成分使用CCH-23,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二成分的2-HH-3,而實施例2及3未有使用CCH-23,雖使用CCH-34或再添加CCH-35,惟其所達到之結果並無差異。無論是否有添加CCH-23,或是使用其他類似結構。
例如,CCH-34、CCH-35,由於該等結構之功能相同,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被證7所揭示內容,係可理解CCH-34、CCH-35及CCH-23使用於被證7之實例4時,其功能應屬相同。
⑸參照被證7之實例4與實例1至3之差異,是在於是否使用如被
證7之請求項1所界定之式I化合物,而是否使用CCH-23並非實例4與實例1至3之差異所在。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7內容時,可理解使用CCH-23,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2-HH-3,CCH-34或CCH-35其功能並不會不同。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雖界定第二成分具有2-HH-3,惟技術特徵屬於可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者。
⑹上訴人雖主張稱被證7之實例4並非被證7所請發明之實施例
,而是比較例,無法將實例4的技術特徵之各成分與被證7之發明技術特徵直接置換云云。惟有關判斷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引證文件,其包含引證文件取得申請日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之內容。故縱使為引證文件之比較例,仍屬其所揭露之內容。職是,被證7之實例4具體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三種成分,其差異僅在於被證7之實例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2-HH-3化合物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2-HH-3化合物即被證7所指之CCH-2 3,其與CCH-34或CCH-35之功能並無差異,而被證7之實例1至3所記載之CCH-23、CCH-34或CCH-35化合物,為佐證該等結構之化合物之功能相同。其非屬於依據被證7說明書之各個不同段落擷取部分技術特徵,而予以組合之結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內容,無法與被證7所揭示之內容有所區別,上訴人主張,不足為憑。
⑺上訴人固主張被證7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藉由多個所
界定之技術特徵之特定組合,以獲致特定功效,故證據7不可採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組合,為被證7所揭示,如附表1所示。至上訴人所稱之功效,屬於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輔助性判斷因素之一,其與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擬制喪失新穎性無涉。
⑻被證7雖未於實施例中具體例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完全相
同之組成物,惟被證7實施例所例示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僅在於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故被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
2.被證7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請求項1之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界定之第一成分為選自式(1-1)所表化合物族群之至少一化合物。被證7說明書第88頁表1揭示V1+RM1之向列液晶(LC)混合物,其為說明書第87頁揭示之實例4,其中V1包含之CY-3-O2及CY-5-O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式(1-1)所表化合物。
被證7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成分。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界定之第二成分與第三成分,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為被證7所揭示。準此,被證7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擬制喪失新穎性,如附表1所示。
3.被證7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擬制喪失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請求項1 之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第一成分為「選自式(1)所表化合物族群之至少一化合物選自式(1-4)所表化合物族群,且式(1)中不包含:R1、R2獨立為碳數1~12烷基、碳數1~12烷氧基或碳數1~12烯基,環A為1,4-伸環己基,Z1為伸乙基且k為1之化合物」。被證7說明書第88頁表1揭示V1+RM1之向列液晶(LC)混合物,其為說明書第87頁揭示之向列LC混合物V1,其包含CCY-3-O2、CCY-5-O2、CCY-2-1、CCY-3-1,相當系爭專利之式(1-4)所表化合物,被證7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成分。再者,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第二成分與第三成分,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為被證7所揭示。準此,被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擬制喪失新穎性,如附表1所示。
4.被證7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9擬制喪失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之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界定之第二成分,包括化合物2-HH-3以外之選自式(2-1)至(2-3)所表化合物族群之至少三種化合物。被證7說明書第87頁揭示之向列LC混合物V1,其包含CCH-34、CCH-35、PCH-53、PCH-301等4種化合物,其中PCH-53及PCH-30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中所界定的式(2-2)所表化合物之2種化合物,而CCH-35及CCH-34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界定之式(2-1)所表化合物之2種化合物。被證7之實例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第二成分包括2-HH-3的化合物,而被證7說明書第85頁實例1之液晶混合物,N1除揭示可使用CCH-25、CCH-2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之2-HH-3外,亦揭示CCH-34化合物作為式ZK1化合物。將被證7中V1+RM1混合物之CCH-34或CCH-35置換為被證7實例1「CCH-23」,為可基於被證7內容而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
被證7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第二成分。再者,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界定之第一成分與第三成分,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為被證7所揭示。準此,被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擬制喪失新穎性,如附表1所示。
5.被證7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擬制喪失新穎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請求項1之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9所界定之液晶組成物並未排除式(1-2-1)所表化合物,且界定第三成分為選自以式(3-3)~式(3-11)、式(3-19)至(3- 22)所表化合物族群之至少一化合物。
⑵被證7說明書第88頁表1揭示V1+RM1之向列液晶(LC)混合物,
其為說明書第87頁揭示之實例4,其中V1包含之CY-3-O2及CY-5-O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式(1-1)所表化合物,且CCY-3-O2、CCY-5-O2、CCY-2-1及CCY-3-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式(1-4)所表化合物。準此,被證7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第一成分。
⑶被證7實例4之液晶混合物揭示CCH-34、CCH-35、PCH-53、PC
H-30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式(2)所表化合物。被證7之實例4雖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二成分中具有2-HH-3化合物之技術特徵。然被證7說明書第85頁實例1之液晶混合物之N1,除揭示可使用CCH-25、CCH-2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之2-HH-3外,亦揭示CCH-34化合物作為式ZK1化合物。將被證7中V1+RM1混合物之CCH-34或CCH-35之全部或部分置換為被證7實例1「CCH-23」,係為可基於被證7內容而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職是,被證7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第二成分。
⑷被證7說明書第87至88頁之實例4中所揭示添加之RM1即聯苯
4,4 '-二甲基丙烯酸酯,化合物之苯基結構未揭示具有取代基F(氟)。被證7說明書第51頁第13行至第14行雖揭示「用於本發明LC介值及PSA顯示器之適宜及較佳之RM闡述於下文」,而被證7說明書第54頁揭示之I*2化合物及第68頁第15至17頁揭示取代基L可選擇F。然其係指用於發明之液晶混合物,含有如其請求項1所界定之式I化合物的液晶混合物,且I*2或化合物之取代基眾多,而於苯基上之取代基L,亦有可能選擇非F之取代基。該等內容未具體揭示使用在不含有被證7所界定之式I化合物時之RM1化合物之結構。被證7之實例4所揭示之RM1化合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第三成分有所不同。準此,被證7所揭示之RM1化合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第三成分有所不同,故被證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擬制喪失新穎性。
(二)被證8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9擬制喪失新穎性:
1.被證8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⑴被證8說明書第71、74至77頁之實例1、2、9、11、13及14之
液晶混合物,揭示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式(1)第一成分。申言之:①被證8之實例1揭示之CY-3-O2、CY-5-O2;被證8之實例2揭示之CY-3-O2、CY-5-O2;被證8之實例9、11、13及14揭示之CY-3-O2,均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成分中的式(1-1)所表化合物。②被證8之實例1揭示之CCY-3-O2;被證8之實例2揭示之CCY-3-O2、CCY-4-O2;③被證8之實例14揭示之CCY-3-O2、CCY-3-O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成分中之式(1-4)所表化合物。④被證8之實例1、2、
9、11、13及14中之液晶混合物,亦不包括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液晶組成物中的式(1-2-1)。準此,被證8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成分,如附表2所示。再者,被證8之實例1、2、9、11、13及14之液晶混合物中所揭示之CCH-23,均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二成分中之2-HH-3化合物。職是,被證8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成分,如附表2所示。
⑵被證8實例1、2、9、11、13及14之液晶混合物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差異,僅在於被證8之實施例未記載式(3)第三成分,且第三成分係兩端取代基為甲基丙烯酸酯基之化合物。被證8說明書第48頁明確記載「此外,亦可基於混合物以較佳
0.12重量%至5重量%,尤其較佳0.2重量%至2重量%之濃度添加,如U.S. 6,861,107中所揭示之可聚合化合物即所謂之反應性液晶原。至依據本發明之混合物,此類型之混合物可用於所謂聚合物穩定之VA模式(PS-VA),其中反應性液晶原之聚合意欲發生在液晶混合物中」,且被證8說明書第69及70頁明確記載「在下文表D中展示在PS-VA應用中適用於根據本發明之混合物的反應性液晶原」,而其中7個反應性液晶原,有5個為兩端取代基為甲基丙烯酸酯基之化合物,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式(3)第三成分,且第三成分係兩端取代基為甲基丙烯酸酯基之化合物。
⑶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閱讀被證8說明書
後,可明確瞭解被證8已記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液晶組成物,自其包含式(1)第一成分、式(2)第二成分及式(3)第三成分,至第一成分至少含有式(1-1)或式(1-4)所表化合物、第二成分中含2-HH-3化合物及第三成分係兩端取代基為甲基丙烯酸酯基之化合物。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8說明書為內容相同,被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如附表2所示。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證8並非適格之引證文件,被證8所補充之實
例23及24未於其優先權基礎案揭露,被證8優先權基礎案之揭露內容未提及第三成分,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藉由被證8優先權基礎案申請時之發明說明,完成、製造或使用系爭專利之發明云云。惟被證8說明書第48頁明確記載「此外,亦可基於混合物以較佳0.12重量%至5重量%,尤其較佳0.2重量%至2重量%之濃度添加。例如,
U.S. 6,861,107中所揭示之可聚合化合物即所謂之反應性液晶原。至根據本發明之混合物,可用於所謂聚合物穩定之VA模式(PS-VA),其中反應性液晶原之聚合意欲發生在液晶混合物中」,且被證8說明書第69及70頁明確記載「在下文表D中展示在PS-VA應用中適用於依據本發明之混合物之反應性液晶原」,而其中7個反應性液晶,原有5個為兩端取代基為甲基丙烯酸酯基之化合物,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式
(3)第三成分,且第三成分係兩端取代基為甲基丙烯酸酯基之化合物。該等段落均記載於被證8的優先權基礎案,而該等段落明確指示添加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三成分。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藉由被證8優先權基礎案之發明說明「完成、製造、使用」系爭專利之發明。
⑸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所界定的第一成分、第二成分及第三
成分的特定組合,會呈現優異的向列相下限溫度或響應時間等發明效果云云。惟有關上訴人所稱之效果,其係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輔助性判斷因素,並非據以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擬制喪失新穎性的依據,且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該等成分的組合,為被證8所揭示。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準此,通常知識者經閱讀被證8說明書後,被證8之實施例已明確記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式(1)第一成分及式(2)第二成分,並其說明書明確記載當將液晶組成物使用於聚合物穩定之VA模式(PS-VA)時,要進一步添加反應性液晶原,即式(3)第三成分,故被證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並無不同,是被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
2.被證8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擬制喪失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請求項1之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界定之第一成分,為選自式(1-1)所表化合物族群之至少一化合物。被證8之實例1揭示之CY-3-O2、CY-5-O2;被證8之實例2揭示之CY-3-O2、CY-5-O2;被證8之實例9、11、13及14揭示之CY-3-O2,均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第一成分中的式(1-1)所表化合物,被證8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成分。職是,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界定之第二成分與第三成分,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均已如前述所示,為被證8所揭示,被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擬制喪失新穎性,如附表2所示。
3.被證8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擬制喪失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請求項1之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第一成分為「選自式(1)所表化合物族群之至少一化合物選自式(1-4)所表化合物族群,且式(1)中不包含:
R1、R2獨立為碳數1~12烷基、碳數1~12烷氧基或碳數1~12烯基,環A為1,4-伸環己基,Z1為伸乙基且k為1之化合物」,。被證8之實例1揭示之CCY-3-O2;被證8之實例2揭示之CCY-3-O2、CCY-4-O2;被證8之實例14揭示之CCY-3-O2、CCY-3-O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成分中的式(1-4)所表化合物。被證8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成分。準此,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第二成分與第三成分,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為被證8之實例1、2、14所揭示。準此,被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擬制喪失新穎性,如附表2所示。
4.被證8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9擬制喪失新穎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9 與請求項1 之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9 所界定之第二成分為「更包括該些化合物2-HH-3以外的選自式(2-1)~(2-3)所表化合物族群的至少三種化合物」。被證8之實例2、9及13中之液晶混合物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界定之第一成分中之式(1-1)或式(1-4)所表化合物。而被證8說明書第73頁之實例7揭示之CY-3-O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第一成分中之式(1-1)所表化合物,CCY-3-O2、CCY-4-O2相當於式(1-4)所表化合物。職是,被證8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第一成分,如附表2所示。
⑵被證8 之實例2 、9 及13揭示含有CCH-34、CCH-23,相當於
系爭專利之式(2-1)所表化合物及2-HH-3化合物,且其含有PCH-30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式(2-2)所表化合物。被證8之實例2、3及1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界定之第二成分之差異,在於被證8之實例2、3及13僅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選自式(2-1)至(2-3)所表化合物族群之至少二種化合物,固非至少三種化合物,然被證8之實例7揭示含有CCH-25、CCH-34及CCH-30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式(2-1)所表化合物,而PCH-30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式(2-2)。準此,被證8實例7揭示系爭專利「選自式(2-1)至(2-3)所表化合物族群的至少三種化合物」,如附表2所示。
⑶依被證8 說明書第12頁所示之I-1 至I-6 之化合物,被證8
之實例2 、9 及13所揭示之CCH-34為式I-6 ,而CCH-23為式I-3。而被證8之實例7中所示之CCP-3-1相當於式I-1、CCH-25,CCH-34相當於式I-4及I-6。依被證8說明書第12頁第2段所揭示之內容,發明之介質尤其較佳包含「一或多種式I-3至I-6之雙環化合物組合之式I-1及或式-I2之三環化合物」。可知「一或多種式I-3至I-6之雙環化合物」所有選項具有共同之結構,即所有選項共有一個重要化學結構要素,屬於具有相同功能的化合物。被證8所揭示之式I- 3至I-6有相同功能,被證8之實例2、9及13可使用多種之I-3至I-6之雙環化合物,或是實例7所揭示之CCH-25或CCH-34,可直接置換成CCH-23即式I-3之技術特徵,結構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界定之2-HH-3化合物。準此,被證8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界定「包括該些化合物2- HH-3以外的選自式(2 -1)至(2-3)所表化合物族群的至少三種化合物」技術特徵,被證8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成分。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界定之第三成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為被證8所揭示,是被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擬制喪失新穎性,如附表2所示。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證8說明書第11頁(b)記載:包含一種、兩種
、三種、四種或更多種,較佳一種、兩種;或三種等語,依選擇發明之法理,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因被證8而不具新穎性云云。惟有謂選擇發明,係指關於自一個已知且較大之一個群組或範圍,選出未於先前技術中明確揭露之個別成分、次群組或次範圍之發明。因被證8所揭示之式I之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界定「更包括該些化合物2-HH-3以外的選自式(2-1)至(2-3)所表化合物族群的至少三種化合物」,非屬於選擇發明之判斷方式,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界定之第二成分,並非為自被證8所揭示之式I的大範圍中選擇出小範圍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界定之第二成分與被證8所揭示之式I,屬於部分重疊技術。例如,被證8所記載之式I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界定之式(2-2)與式(2-3)所表化合物,其判斷方式並非以選擇發明的方式進行判斷。準此,被證8之記載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技術述特徵,上訴人主張,不足為憑,被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9擬制喪失新穎性。
(三)被證9未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9擬制喪失新穎性:
1.被證9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⑴被證9的說明書揭示可使用眾多的化合物形成液晶混合物,
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最接近的內容為被證9實例2。被證9說明書第87及88頁之實例2及表2之N8+MM8之液晶混合物,揭示CY-3-O4及CY-5-O4,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成分中之式(1-1)所表化合物;而CCY-3-O2、CCY-5-O2、CCY-2-1、CCY-3-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成分中之式(1-4)所表化合物。而被證9的實例2中之液晶混合物,不包括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液晶組成物中的式(1-2-1)。準此,被證9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成分。再者,被證9之實例2及表2之N8+MM8之液晶混合物同樣揭示添加甲基丙烯酸酯化合物M1,其中M1的結構如被證9之說明書86頁中段所示,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三化合物,如附表3所示。
⑵被證9之實例2及表2之N8+MM8的液晶混合物揭示CCH-501、CC
H-35、PCH-53,且N8+MM8的液晶混合物進一步界定含有CCH-34,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所界定之選自式(2)所表化合物之第二成分。而被證9之實例2及表2之N8+MM8之液晶混合物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所界定之2-HH-3化合物,且被證9說明書中未具體指示使用CCH-23即系爭專利之2-HH-3。
被證9說明書第73頁雖記載「ZK之相應化合物係描述於DE-A-0000000及DE-A-0000000中」,而DE-A-0000000即被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證14中揭示「反式,反式-4-甲基-4 '-乙基-雙環己環即系爭專利之2-HH-3的結構」,文件僅揭示眾多之化合物,且不同之化合物由不同之製備方法而得,並未明確揭示要選擇「反式,反式-4-甲基-4 '-乙基-雙環己環即系爭專利之2-HH-3之結構」,添加至被證9之液晶混合物,可知被證9所揭示之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範圍有所不同。準此,被證9未具體揭示或隱含須要使用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2-HH-3的化合物,而被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證14僅為揭示,由不同之製備方法所製得之不同化合物,未明確指明要使用,如系爭專利之2-HH-3化合物添加至被證9的液晶混合物,被證9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如附表3所示。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參照專利審查基準第2-3-12頁記載:先申
請案之內容包含取得申請日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其中明確記載之另一參考文件、明確放棄之事項及明確記載之先前技術,但不包含優先權證明文件,且參照被上證14說明書第14頁第20行內容所記載「反式,反式-4-甲基-4 '-乙基-雙環己環即系爭專利之2-HH-3的結構」,被證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云云。然被證9引用被上證14,而被上證14雖記載「反式,反式-4-甲基-4 '-乙基-雙環己環即系爭專利之2-HH-3的結構」,惟被證9所引用先前技術,係指發明之LC介質之個別組份,是為已知或製備組份之方式,可易於由熟習相關技術者自先前技術獲得,因基於文獻中所描述之標準方法,因此提出其ZK之相應化合物,係描述於被上證14內容,即段落係指系爭專利的各組份之化合物之製備方法,屬於利用習知的方式所製備,而欲瞭解ZK之相應化合物之製備方法,可參考被上證14等先前技術。依被上證14所載內容,並未明確揭示要將「反式,反式-4-甲基-4 '-乙基-雙環己環即系爭專利之2-HH-3結構」,使用在向列型LC混合物,而被證9未明確揭示要使用「反式,反式-4-甲基-4'-乙基-雙環己環即系爭專利之2-HH-3的結構」。準此,被證9雖引用被上證14的案號,仍無法證明須將「反式,反式-4-甲基-4 '-乙基-雙環己環即系爭專利之2-HH-3之結構」,使用在向列型LC混合物中,被上訴人抗辯,不足為憑。
2.被證9未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9及11擬制喪失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4、9及11,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之範圍不完全相同,惟該等請求項均界定液晶組成物中之第二成分具有2-HH-3化合物,被證9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2-HH-3之結構,被證9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4、9及11中之2-HH-3之結構,是被證9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4、9及11擬制喪失新穎性,如附表3所示。準此,被證9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擬制喪失新穎性。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不具進步性:
(一)被證10無法證明請求項1、3、4、9及11不具新穎性:
1.被證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⑴被證10說明書第26頁實例1揭示液晶混合物,其中之N1包括P
CH-302FF及PCH-502FF,其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成分中的式(1-1)所表化合物,而CCP-302FF、CCP-502FF、CCP-21FF及CCP31FF,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成分中之式(1-4)所表化合物。而被證10之實例1之混合物,亦不包括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液晶組成物中的式(1-2-1)所表化合物。準此,被證10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成分,如附表4所示。
⑵被證10實例1之液晶混合物揭示CCH-34、CCH-35、PCH-53、P
CH-30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式(2)所表化合物。被證10未明確揭示要使用CCH-23之化合物,相當於系爭專利之2-HH-3。被證10說明書第23頁雖記載「式IV的相當化合物,舉例而言,技術於歐洲專利0000000號、德國專利0000000與0000000。而德國專利0000000即被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證14中揭示「反式,反式-4-甲基-4 '-乙基-雙環己環即系爭專利之2-HH-3的結構」。文件僅揭示眾多之化合物,且不同之化合物中由不同之製備方法而得,未明確揭示要選擇「反式,反式-4-甲基-4 '-乙基-雙環己環即系爭專利之2- HH-3之結構」,添加至被證10之液晶混合物。準此,被證10所揭示的化合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二成分之化合物有所不同,如附表4所示。
⑶被證10實例1之液晶混合物揭示了使用化合物A的成分,而對
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三成分,其R5及R6係界定為甲基丙烯酸酯基,而被證10實例1所揭示之化合物A之結構係為丙烯酸酯基。被證10所揭示之化合物A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三成分的化合物有所不同。準此,被證10所揭示成分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所差異,被證10未揭示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成分中之2-HH-3化合物以及第三成分中之R5及R6為甲基丙烯酸酯基的結構,被證10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如附表4所示。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德國專利0000000即被上訴人所提之被上
證14之教示內容,視為被證10的一部分,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然被證10中引用被上證14,而被上證14記載「反式,反式-4-甲基-4 '-乙基-雙環己環即系爭專利之2-HH-3的結構」。參考被證10該段落之原意,如被證10說明書第22頁第20行至第23頁第2行所載內容,係指發明之液晶混合物的個別組份或係所熟知或其製備之方法,可由熟諳相關技藝人士自先前技藝所易衍生,因係基於文獻中所述之標準程序。因此提出其式IV之相當化合物係描述於被上證14之內容,即該段落係指系爭專利之各組份之化合物之製備方法,係屬於利用習知之方式所製備,而欲瞭解IV之相當化合物之製備方法,可參考被上證14之先前技術。依被上證14所載之內容,其未明確揭示要將「反式,反式-4-甲基-4 '-乙基-雙環己環即系爭專利之2-HH-3之結構」,使用在向列型LC混合物,而被證10未明確揭示要使用「反式,反式-4-甲基-4 '-乙基-雙環己環即系爭專利之2- HH-3之結構」。準此,被證10雖引用被上證14,然證據仍無法證明須將「反式,反式-4-甲基-4 '-乙基-雙環己環即系爭專利之2-HH-3的結構」,使用在向列型LC混合物,是被上訴人抗辯,不足為憑。
2.被證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9及11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4、9及11,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之範圍不完全相同,該等請求項均界定液晶組成物中之第二成分具有2-HH-3化合物及第三成分中之R5及R6為甲基丙烯酸酯基的結構。準此,被證10之實例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成分中具有2-HH-3之結構及第三成分中之R5及R6為甲基丙烯酸酯基的結構,而被證10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4、9及11中之該等結構,如附表4所示。職是,被證10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9及11不具新穎性。
(二)被證10無法證明請求項1、3、4、9及11不具進步性:
1.被證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被證10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成分之技術特徵,被證
10實例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主要差異,在於被證10未揭示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成分中的2-HH-3化合物」及「第三成分中的R5及R6為甲基丙烯酸酯基的結構」。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三成分中的R5及R6為甲基丙烯酸酯基的結構」,被證10說明書第14頁中段揭示式I*a及式I*b,而被證10說明書第15頁第3段揭示式I*a或式I*b中之P1與P2,是丙烯酸酯或甲基丙烯酸酯,如附表4所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被證10所揭示式I*a或式I*b之P1和P2,可同時為丙烯酸酯或甲基丙烯酸酯。
⑵對應被證10實例1之CCH-34、CCH-35之結構,說明書第17頁
中段所揭示之式IVb之結構,其兩端之烷基是C1-6-烷基,而被證10雖揭示結構,有可能使用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成分中的2-HH-3化合物」。然被證10未明確揭示使用CCH-23,即系爭專利之2-HH-3化合物,且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三種成分組合,可達到具有「在保有一定之向列相下限溫度及於高溫80℃下保持一定之電壓保持率,具有響應時間短」功效。職是,相較於被證10,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液晶組成物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被證10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被證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9及1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4、9及11,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之範圍不完全相同,然該等請求項均界定液晶組成物中之第二成分具有2-HH-3化合物,被證10未明確揭示該結構及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各成分之組合所產生功效,被證10亦未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4、9及11所界定之成分而產生之功效,如附表4所示,被證10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9及11不具進步性。準此,被證10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三)被證11未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不具進步性:
1.被證1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被證11說明書第0076段及第0077段之實例1所揭示之液晶介
質,CY-3-O4、CY-5-O4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成分中之式(1-1)所表化合物,而CCY-3-O2、CCY-5-O2、CCY-2-1及CCY-3-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成分中之式(1-4)所表化合物。而被證11的實例1中之混合物,亦不包括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液晶組成物中的式(1-2-1)所表化合物。準此,被證11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成分,如附表5所示。
⑵被證11實例1之液晶介質揭示CCH-501、CCH-35及PCH-53,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式(2)所表化合物。而被證10未明確揭示要使用CCH-23化合物,相當於系爭專利之2-HH-3,是被證11所揭示之化合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二成分之化合物不同,如附表5所示。再者,被證11說明書第0077段之實例1之液晶介質雖揭示使用化合物A的成分,然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三成分,其R5及R6係界定為甲基丙烯酸酯基,而被證11實例1所揭示之化合物A之結構係為丙烯酸酯基。準此,被證11所揭示的化合物A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三成分的化合物有所不同,如附表5所示。⑶被證11所揭示成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所差異,被證11之
實例1未揭示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成分中之2-HH-3化合物及第三成分中的R5及R6為甲基丙烯酸酯基之結構,如附表5所示。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三成分中的R5及R6為甲基丙烯酸酯基的結構」,被證11說明書第0034段揭示式I*2,而式I*2中之P1和P2是丙烯酸酯或甲基丙烯酸酯,如被證11說明書第9頁第53行。準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被證11所揭示式I*2的P1和P2可同時為丙烯酸酯或甲基丙烯酸酯。
⑷對應被證11實例1之CCH-35之結構,其說明書第17頁第0046
段所揭示之式VIId之結構,其兩端之烷基(alkyl)是C1-6-烷基,而被證11所揭示之結構,雖有可能使用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成分中的2-HH-3化合物」。然被證11未明確揭示使用CCH-23即系爭專利之2-HH-3化合物,且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三種成分組合,可達到具有「在保有一定之向列相下限溫度,並於高溫80℃下保持一定之電壓保持率,具有響應時間短」功效。職是,相較於被證11,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液晶組成物有無法預期功效,被證1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⑸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被證11係關於使用PSA液晶顯示裝置之液
晶介質,其可提供在低溫下,亦具有短響應時間,且援引被證3、4、5的內容認為化合物具有碳數越小之末端烷基而黏度越低,為液晶領域中之通常知識,選擇2-HH-3以降低液晶組成物黏度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思及云云。然被證3、4、5非針對系爭專利「烷基-HH-烷基」之結構探討,而是探討其他的化學結構,自未提供任何使用2-HH-3之指引,未提供其所揭露之技術援用至被證11之教示,難謂提供促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2- HH-3與系爭專利之第一成分及第三成份組合之教示。而被證11固揭示可提供在低溫下亦具有短響應時間的效果,惟其仍未教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三種成分組合,可達到具有「在保有一定之向列相下限溫度及於高溫80℃下保持一定之電壓保持率下,具有響應時間短」功效。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不足為憑。
2.被證1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9及1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4、9及11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之範圍不完全相同,惟該等請求項均界定液晶組成物中的第二成分具有2-HH-3化合物,被證11未明確揭示結構及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一成分、第二成分及第三成分之組合所產生的功效,被證11亦未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4、9及11所界定之成分而產生之功效,如附表5所示,被證11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9及11不具進步性。職是,被證1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不具進步性。
(四)組合被證12及10足以證明請求項1、3、4及9不具進步性:
1.組合被證12及10可證明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被證12揭示關於基於負介電各向異性化合物之混合物的液晶
介質及含有該混合物的液晶顯示裝置,其說明書第14頁第0103段實施例9揭示一種液晶混合物,如附表7所示。可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閱讀被證12說明書後,其明確記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式(1)第一成分及式
(2)第二成分,且第一成分至少含有式(1-1)所表化合物即被證12之3-HB(2F,3F)-O2,或式(1-5)所表化合物即被證12之5-HH2B(2F,3F)-O2。而第二成分中亦含2-HH-3即被證12之3-HH-2化合物。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排除式(1-2-1)化合物,對應於被證12之3-H2B(2F,3F)-O2、3-H2B(2F,3F)-O4、5-H2B(2F,3F)-O2。準此,被證12實施例9之液晶混合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①被證12之實施例未記載式(3)第三成分,且第三成分係兩端取代基為甲基丙烯酸酯基之化合物;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排除使用式(1-2-1)所表化合物。
⑵被證10說明書第26至27頁明確記載將可聚合化合物A或B與UV
光引發劑共熔化,添加至液晶混合物中,其中之可聚合化合物A或B,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第三成分化合物,而其兩端取代基為丙烯酸酯基之化合物。而被證10說明書第30頁明確記載,與未添加可聚合化合物A或B之液晶混合物比較,具有可聚合化合物之液晶混合物顯著減少響應時間。被證10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第三成分化合物,其差異僅在於被證10揭露之化合物的兩端取代基為丙烯酸酯基,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化合物之兩端取代基為甲基丙烯酸酯基,如附表6所示。
⑶被證10的化合物A或B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三成分
中的R5及R6為甲基丙烯酸酯基的結構」,惟被證10說明書第14頁中段揭示特別優先權給與選自下式之可聚合化合物。例如,式I*a或式I*b。而被證10說明書第15頁第3段揭示式I*a或式I*b中之P1與P2是丙烯酸酯或甲基丙烯酸酯,如附表6所示。是被證10教示在結構中選擇丙烯酸酯或是甲基丙烯酸酯,會具有共同之性質或活性。被證10之實例1雖揭示化合物A之兩端結構為丙烯酸酯,然被證10教示選擇丙烯酸酯或是甲基丙烯酸酯會具有共同的性質或活性。職是,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實例1所揭示的化合物A中兩端之丙烯酸酯結構置,換成甲基丙烯酸酯之結構,理當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三成分之技術特徵。
⑷被證10說明書第15頁末段至第16頁第2行揭示:式I和II的化
合物與可聚合之化合物,特別與式I*化合物的聯合產生低臨界電壓、低旋轉黏度和極良好之低溫穩定性,在具有靜止高清除點與高HR值之依據本發明介質,並使預傾斜角能設定在VA顯示器中。換言之,比較先前技術之介質,LC介質顯示顯著縮短之響應時間,顯著縮短灰色色調響應時間在VA顯示器中,其中式I*中優選的其中一選擇可為I*b,而其相當於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三成分結構,被證10教示當添加此等化合物,可顯著縮短響應時間。
⑸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閱讀被證12及被證
10之說明書後,由於被證12與被證10均屬同一技術領域,且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高度相關,確有明確之動機將被證10記載之可聚合化合物A或B,加入被證12實施例9之液晶混合物,以完成聚合物穩定型之液晶模式或PSA液晶模式,以降低液晶混合物之響應時間。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第三成分化合物雖係兩端取代基為甲基丙烯酸酯基,而被證10揭露之化合物的兩端取代基為丙烯酸酯基,然此兩種取代基均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可應用於PSA液晶模式之光可聚合化合物,且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亦無法確認,使用兩端取代基為甲基丙烯酸酯基之化合物,具有何優於兩端取代基為丙烯酸酯基之化合物的功效。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此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的範圍。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1雖排除使用式(1-2-1)化合物,而被證12之
實施例有使用類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式(1-2-1)所表化合物之技術特徵,惟被證12實施例中所記載之3-H2B(2F,3F) -O2、3-H2B(2F,3F)-O4、5-H2B(2F,3F)-O2等的結構,係屬於被證12之式(2-a)化合物的結構,如被證12說明書第0017段所示,而該式(2-a)化合物的結構可選擇,如其中X5及X6各自獨立為Cl、Z1為單鍵或-CH2O-者,即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選擇與3-H2B(2F,3F)-O2、3-H2B(2F,3F)-O4、5-H2B(2F,3F)-O2不同其他式(2-a)化合物之結構,以完成發明,而其他態樣的式(2-a)化合物之結構,均非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式(1-2-1)所表化合物之態樣。被證12未界定必須使用,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式(1-2-1)所表化合物,始能完成該發明,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排除條件,仍然無法使其液晶組成物與被證12所揭露者有所區隔。
⑺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的實施例中無法確認,當液晶組成物排除
使用式(1-2-1)化合物時,具有何優於使用式(1-2-1)化合物之功效。例如,系爭專利之實驗例2記載在使用包含式(1-2-1)所表化合物之液晶組成物中,其保有一定之向列相下限溫度及於高溫下保持一定之電壓保持率,具有響應時間短(τ=4.6ms)功效,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範圍之實驗例16,其響應時間為4.7ms。兩實驗例可佐證在有使用式(1-2-1)所表化合物之液晶組成物,或排除使用式(1-2-1)所表化合物之液晶組成物,其所達成功效並無差異。
⑻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更正方式排除式( 1-2-1)所表化合物,
據以界定其液晶組成物範圍,其雖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範圍」及「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惟更正後之範圍仍無法與被證12及被證10之組合所教示的範圍有所區別。
⑼上訴人雖主張被證12實施例所揭示之組成物,包含系爭專利
請求項1所排除之式(1-2-1)之化合物,實無動機選擇被證12作為先前技術,無法將被證12與被證10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云云。然被證12之實施例揭示使用3-H2B(2F,3F)-O2、3-H2B(2F,3F)-O4、5-H2B(2F,3F)-O2等結構,其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排除之式(1-2-1)所表化合物,細究被證12之實施例所記載的結構,係屬於被證12之式(2-a)化合物結構,而式(2-a)化合物結構不完全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式(1-2-1)所表化合物。換言之,被證12所選之化合物,並不一定必須選擇3-H2B(2F,3F)-O2、3-H2B(2F,3F)-O4、5-H2B(2F,3F)-O2等結構,其可選擇其他對應於式(2-a)化合物之結構例如,式(2-a)化合物之結構可選擇,其中X5及X6各自獨立為
Cl、Z1為單鍵或-CH2O-者,其同樣會具有與3-H2B(2F,3F)-O2、3-H2B(2F,3F)-O4、5-H2B(2F,3F)-O2等結構相同效果,而當選擇其他式(2-a)化合物之結構,其同樣不具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所述之式(1-2-1)所表化合物。準此,依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可依據被證12所教示的內容而與被證10結合,故上訴人主張,不足為憑。
⑽被證12說明書第0064段揭示發明大部分之組成物,有-10℃以
下之下限溫度、70℃以上之上限溫度,且組成物之元件具有電壓保持率大的特徵,其中被證12說明書第0013段揭示「電壓保持率大」,係指元件在初階段不僅於室溫與高溫均具有大電壓保持率,且長時間使用後,不僅於室溫下與高溫下長時間使用時,均具大電壓保持率。再者,被證10教示可添加對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三成分,而達到顯著縮短響應時間的效果。職是,被證12及被證10之組合,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所欲之功效。
⑾上訴人雖主張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
機將被證10所記載之可聚合化合物即對應被證11之RM與被證12之組成物組合使用,並指出被證11說明書第0017段記載:
先前技術所周知之LC混合物與RM一併使用於PSA顯示器時,依然會有缺點內容。被證10及被證12之組合,無從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上訴人主張被證11說明書第0017段所記載之內容,係指EP0000000A2、EP00000000A1、EP0000000A1及US2004/0000000A1等的先前技術,其中LC混合物與RM,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三成分,係為可聚合化合物,一併使用於PSA顯示器時會有缺點,而被證12並非為被證11所指之該等先前技術之LC混合物。參酌被證11說明書第0019段及第0020段揭示,發明之目的在於提供不具有或僅較小程度具有上述缺點,實現預傾角之調節,且較佳同時具有極高之比電阻、低閾值電壓及短切換時間,且在使用包含具有非末端雙鍵之烯基化合物之液晶混合物情況,僅對RM之聚合特性產生較小影響。被證11所揭示之主要發明在於使用,如式I化合物之結構,而依被證11說明書第0026段所揭示之尤佳之式Ia的結構,為被證12之實例9所記載,即3-HH-V1之結構。
⑿由被證11所揭示之內容反而可佐證被證12所記載之液晶組成
物,有動機可添加可聚合化合物,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三成分,且改善先前技術之缺點。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12及10的內容時,自有動機予以組合,並達到如系爭專利之發明所欲之功效。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適用於PSA之液晶組成物云云。惟系爭專利之請求項未界定是將該等液晶組成物,使用於PSA顯示器或其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足徵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
⒀上訴人雖主張被證12與系爭專利之發明效果相異,亦未具體
揭露響應時間之實驗數據,而單就響應時間而言,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10具有顯著之效果,系爭專利應具有進步性云云。
然被證12具體教示該發明所欲達成之效果,是使得組成物有-10℃以下之下限溫度、70℃以上之上限溫度,且組成物之元件具有電壓保持率大的特徵。被證12固未具體揭示響應時間之實驗數據,惟被證10具體教示添加對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三成分,可達到顯著縮短響應時間之效果。單以被證1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的成分比較,系爭專利之發明有較短的響應時間,而上訴人係引用被證10的實施例與系爭專利之實施例為比較,而該等比較係基於不同實驗基礎下而作成。例如,胞間隙(d)、量測溫度(T)、實驗條件、實驗方法、檢驗儀器等因素,故此等之比較並不具意義,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為液晶組成物,而其亦未特別界定該等實驗條件。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並非僅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10進行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為依據被證12與被證10之組合,使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如附表6所示。被證12與被證10有動機組合,且該等之組合係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一成分、第二成分及第三成分,而形成之液晶組成物,而該等成分之組合所形成之液晶組成物,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準此,上訴人主張不可採,是被證12及被證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組合被證12及10可證明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請求項1之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界定之第一成分係為選自式(1-1)所表化合物族群的至少一化合物,被證12之實例9揭示液晶組合物包含3-HB(2F,3F)-O2之化合物,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界定之第一成分中之式(1-1)所表化合物。被證12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成分,如附表6所示。再者,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界定之第二成分與第三成分,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為被證12及被證10之組合所教示。準此,被證12及被證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3.組合被證12及10可證明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請求項1之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4所界定之第一成分為「選自式(1)所表化合物族群的至少一化合物選自式(1-4)所表化合物族群,且式(1)中不包含:
R1、R2獨立為碳數1至12烷基、碳數1~12烷氧基或碳數1至12烯基,環A為1,4-伸環己基,Z1為伸乙基且k為1之化合物」,為該等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的範圍。
⑵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4中所界定「選自式(1)所表化合物族群
的至少一化合物選自式(1-4)所表化合物族群」技術特徵,被證12實例9中所揭示之3-HBB(2F,3F)-O2,屬於式(2-b)化合物,結構詳參被證12說明書第0017段所示,而被證12之實例10所揭示之3-HHB(2F,3F)-1及5-HHB(2F,3F)-O2,亦屬於式(2-b)化合物其中之態樣,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被證12實例9中所揭示之3-HBB(2F,3F)-O2;實例10中所揭示之3-HHB(2F,3F)-1及5-HHB(2F,3F)-O2,屬於具有相近性質的化合物。被證12實例10所揭示之3-HHB(2F,3F)-1及5-HHB(2F,3F)-O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式(1-4)所表化合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將實例9中所揭示之3- HBB(2F,3F)-O2,置換成實例10所揭示之3-HHB(2F,3F)-1及5-HHB(2F,3F)-O2,達到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第一成分的式(1-4)所表化合物相同的組成。再者,被證10說明書實例1揭示CCP-302FF、CCP-502FF、CCP-21FF及CCP-31FF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第一成分之式(1-4)所表化合物相同組成。
⑶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4中所界定「式(1)中不包含:R1、R2獨
立為碳數1~12烷基、碳數1~12烷氧基或碳數1~12烯基,環A為1,4-伸環己基,Z1為伸乙基且k為1之化合物」技術特徵,相當於被證12實例9中所記載之3-H2B(2F,3F)-O2、3-H2B(2F,3F)-O4、5-H2B(2F,3F)-O2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4雖排除「式(1)中具有R1、R2獨立為碳數1~12烷基、碳數1~12烷氧基或碳數1~12烯基,環A為1,4-伸環己基,Z1為伸乙基且k為1之化合物」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的實施例仍無法確認,當液晶組成物排除使用該技術特徵時,具有何優於使用其之功效。更正後之範圍仍無法與被證12及被證10之組合所教示之範圍有所區別,故被證12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第一成分。職是,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第二成分與第三成分,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為被證12及被證10之組合所教示。
準此,被證12及被證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4.組合被證12及10可證明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之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界定之第二成分為「包括該些化合物2-HH-3以外的選自式(2-1)至(2-3)所表化合物族群的至少三種化合物」。
且未排除液晶組成物中可含有式(1-2-1)所表化合物之技術特徵。經查被證12實例9揭示可使用3-HH-V1及5-HH-V,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中所界定之式(2-1)所表化合物,被證12之實例9雖僅揭示除含有3-HH-2以外之兩種化合物,惟被證12之實例10揭示除可添加3-HH-2以外,亦可再添加其他相近性質之化合物。例如,3-HH-O1、3-HH-V、3-HH-V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中所界定之式(2-1)所表化合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12之實例9及實例10時,自可輕易完成將添加,除3-HH-2以外之其他三種性質相近之化合物,即被證12所揭示的式(3-1)其他化合物,結構如被證12說明書之0022段所示。被證12仍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中所界定之第二成分的技術特徵。而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界定之第一成分與第三成分,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為被證12及被證10之組合所教示。職是,被證12及被證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5.組合被證12及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請求項1之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1所界定之液晶組成物,並未排除式(1-2-1),且界定第三成分為選自以式(3-3)至式(3-11)、式(3-19)至(3-22)所表化合物族群的至少一化合物。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界定之第三成分,被證10說明書第26至27頁第14頁中段記載將可聚合化合物A或B與UV光引發劑共熔化,添加至液晶混合物,且被證10說明書第14頁中段揭示該等化合物之結構兩端,可以是丙烯酸酯或甲基丙烯酸酯。且被證10說明書第12頁第2至4行揭示,可聚合之化合物較佳是選自式I*,其式I*中之A1及A2可為1,4-伸苯基,且每一者未經取代或由L所單基取代或多基取代,而L可選擇F、Cl、CH3等眾多取代基,如被證10說明書第13頁末二段至第14頁第1段。依式I*所記載之結構式而言,仍有眾多選擇組合。例如,仍須選擇Sp1、X1、Z1及n等特定成分或數值。參照被證10說明書第14頁第2段至第15頁第3段,其特別優先權給予選擇之化合物,未明確記載,可在式I*b化合物結構之苯基上具有氟(F)取代基,其僅記載在式I*f、I*g、I*h化合物的結構之苯基上具有氟(F)取代基,並非在式I*b化合物結構之苯基上具有氟(F)取代基。而I*f、I*g、I*h化合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界定之第三成分不同。準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10說明書第12頁第2行至第14頁第3段及說明書第27頁之化合物A及B後,對應被證10說明書第14頁的式I*b,無法直接將化合物A或B之苯基上選擇具有F取代基結構。是被證10仍未明確揭示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界定的第三成分。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界定之第一成分及第二成分雖為被證12
所教示,惟被證10未明確記載可以選擇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界定之第三成分。準此,被證12及被證10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界定之第一成分至第三成分之特定組合,故證12及被證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五)組合被證12及11可證明請求項1、3、4、9及11不具進步性:
1.組合被證12及11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被證12係揭露關於基於負介電各向異性化合物之混合物的液
晶介質及含有混合物的液晶顯示裝置,被證12所記載實施例9之液晶混合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排除使用式(1-2-1)化合物;被證12之實施例未記載式
(3)第三成分,且第三成分係兩端取代基為甲基丙烯酸酯基之化合物;系爭專利請求項1雖排除使用式(1-2-1)化合物,惟其所產生結果,為被證12所教示。準此,被證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最主要之差異,在於被證1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三成分。
⑵被證12之實施例未記載式(3)第三成分,被證11揭示關於使
用於PSA液晶顯示裝置,特別是VA及光學補償彎曲(OCB)模式液晶介質,其說明書第0018段及第0019段揭示可提供在低溫,亦具有短響應時間之效果。被證11說明書第0077段明確記載將可聚合化合物A,添加至液晶混合物,其中之可聚合化合物A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第三成分化合物,而其兩端取代基為丙烯酸酯基之化合物,其已揭示要有短響應時間之效果,可使用可聚合化合物A。被證1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僅在於被證11揭露之化合物A的兩端取代基為丙烯酸酯基,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化合物的兩端取代基為甲基丙烯酸酯基。
⑶被證11說明書第0077段的化合物A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第三成分中的R5及R6為甲基丙烯酸酯基的結構」,被證11
說明書第0037段揭示該等類似化合物之兩端基團,可選擇丙烯酸酯或甲基丙烯酸酯,被證11教示使用丙烯酸酯或甲基丙烯酸酯具有相同的性質。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該等內容,而將被證11中之化合物A結構兩邊之丙烯酸酯基團置換成甲基丙烯酸酯。被證11說明書第0077段所揭示之化合物A兩端結構,雖為丙烯酸酯,惟被證11教示選擇丙烯酸酯或是甲基丙烯酸酯會具有相同效果。職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1所教示之內容而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三成分,如附表8所示。⑷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閱讀被證12及被證
11之說明書後,由於被證12與被證11均屬同一技術領域且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高度相關,確有明確之動機將被證11記載之可聚合化合物A,加入被證12實施例9之液晶混合物中,以完成聚合物穩定型的液晶模式或PSA液晶模式,以改善液晶混合物之預傾角、縮短響應時間效果。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第三成分化合物,雖係兩端取代基為甲基丙烯酸酯基,而被證11揭露之化合物兩端取代基為丙烯酸酯基,然此兩種取代基均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可應用於PSA液晶模式之光可聚合化合物。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亦無法確認,使用兩端取代基為甲基丙烯酸酯基之化合物,具有何優於兩端取代基為丙烯酸酯基之化合物的功效。再者,被證12說明書第0064段同樣揭示該發明大部分之組成物,有-10℃以下之下限溫度、70℃以上之上限溫度,且組成物之元件具有電壓保持率大之特徵,其中被證12說明書第0013段揭示「電壓保持率大」,係指元件在初階段不僅於室溫與高溫均具有大電壓保持率,且長時間使用後,不僅於室溫與高溫下長時間使用時,亦具大電壓保持率。被證11教示可添加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三成分,而達到縮短響應時間效果。準此,被證12及被證11之組合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所欲之功效。
⑸上訴人雖主張被證1之說明書第0017段記載:先前技術所周
知之LC混合物與RM一併使用於PSA顯示器時依然會有缺點,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動機將被證11所記載之可聚合化合物,應用至被證12之液晶組成物,而形成系爭專利般適用於PSA之液晶成物云云。惟被證11說明書第0017段所記載內容,係指EP0000000A2、EP00000000A1、EP0000000A1及US2004/0000000A1等先前技術,LC混合物與RM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三成分為可聚合化合物,一併使用於PSA顯示器時會有缺點。因被證12並非為被證11所指之先前技術之LC混合物,參酌被證11說明書第0019段及第0020段揭示發明之目的,在於提供不具有或僅較小程度具有缺點,實現預傾角之調節,並且較佳同時具有極高之比電阻、低閾值電壓及短切換時間,且在使用包含具有非末端雙鍵之烯基化合物之液晶混合物之情況,僅對RM之聚合特性產生較小影響。被證11所揭示之主要發明在於使用如式I化合物的結構,而依被證11說明書第0026段所揭示之尤佳的式Ia的結構,亦為被證12之實例9所記載,即3-HH-V1的結構。據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12及11的內容時,自有動機予以組合,並達到如系爭專利之發明所欲之功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適用於PSA之液晶成物云云。惟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中未界定是將該等液晶組成物使用於PSA顯示器,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準此,被證12及被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組合被證12及11可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請求項1之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界定之第一成分,為選自式(1-1)所表化合物族群之至少一化合物。被證12之實例9揭示液晶組合物包含3-HB(2F,3F)-O2之化合物,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界定之第一成分中之式(1-1)所表化合物,如附表8所示,被證12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成分。再者,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界定之第二成分與第三成分,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均為被證12及被證11之組合所教示。準此,被證12及被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3.組合被證12及11可證明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請求項1之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第一成分為「選自式(1)所表化合物族群之至少一化合物選自式(1-4)所表化合物族群,且式(1)中不包含:
R1、R2獨立為碳數1~12烷基、碳數1~12烷氧基或碳數1~12烯基,環A為1,4-伸環己基,Z1為伸乙基且k為1之化合物」。
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仍為被證12所教示。
而被證11實例1之向列型基本液晶混合物N1記載之CCY-3-O2、CCY-5-O2、CCY-2-1、CCY-3-1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式(1-4)所表化合物。再者,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第二成分與第三成分,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均為被證12及被證11之組合所教示。準此,被證12及被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4.組合被證12及11可證明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之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界定之第二成分為「更包括該些化合物2-HH-3以外的選自式(2-1)至(2-3)所表化合物族群的至少三種化合物」。且未排除液晶組成物中可含有式(1-2-1)所表化合物之技術特徵,被證12仍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中所界定之第二成分之技術特徵。再者,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界定之第一成分與第三成分,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為被證12及被證11之組合所教示。職是,被證12及被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5.組合被證12及11可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請求項1之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9所界定之液晶組成物並未排除式(1-2-1),且界定第三成分為選自以式(3-3)至式(3-11)、式(3-19)至(3-22)所表化合物族群之至少一化合物。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界定之第三成分,被證11說明書第0077段所揭示之化合物A,其苯基雖未揭示有氟(F)取代基,惟被證11說明書第0034段揭示在尤佳可選擇之可聚合之化合物為式I*2或I*11至I*16等化合物,其中I*2可等同於被證11說明書第0077段中之化合物A,而I*11至I*16等化合物揭示在苯基上可具有氟取代基。被證11說明書第0038段揭示該等化合物兩端之基團,可為丙烯酸酯或甲基丙烯酸酯。被證11教示當選擇該等之化合物時,其係會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並會達到相同或類似效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被證11所教示之內容,而選擇式I*11至I*16等化合物其中之一並取代化合物A,預期可達到具有相當之效果。式I*11至I*16等化合物已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中第三成分之式(3-4)、式(3-3)、式(3-5)、式(3-10)、式(3-9)及式(3-11)所表化合物。職是,被證11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中之第三成分。
⑵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界定之第一成分及第二成分,均為
被證12及被證11之組合所教示。被證12及被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準此,被證12及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不具進步性。
(六)被證12、13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組合被證12、13及10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被證12及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13係揭露液晶技術回顧介紹文章,介紹使用聚合物保持配向(PSA)多象限垂直配向液晶顯示裝置(MVA-LCD)原理及優點。被證13第1200頁第2節第2段及圖2教示藉由添加UV可固化單體即光可聚合化合物至負性液晶中,可藉由形成聚合物層而控制液晶定向且不會影響液晶之組成。被證13另於第1201頁第3.1節及第3.2節,揭示相較於傳統的MVA-LCD,PSA-LCD可獲致較高的對比量及亮度,並能降低響應時間。被證13教示藉由添加可聚合化合物單體至液晶中,可降低響應時間。由於被證12、10及被證13均屬同一技術領域,且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高度相關,其等之揭露內容並無相扞格之處,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2、10及13之組合所揭露之內容,自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準此,被證12、10及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如附表9所示。
2.組合被證12、13及10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欲之效果:上訴人雖主張揭露PSA元件的原理發明之被證13,其所揭露的響應時間為80ms,而系爭專利實際上達成被證13約1/20之高速響應,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應具有進步性云云。惟被證13對液晶組成物中各成分之具體化合物,並無任何探討,被證13所揭示內容,說明被證1教示藉由添加可聚合化合物單體至液晶,可降低響應時間,組合被證12與被證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一成分、第二成分及第三成分之組合,且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欲之效果,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界定其液晶組成物必須使用在PSA元件。準此,上訴人僅以被證13所揭示之響應時間與系爭專利作比較,而欲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並不合理,上訴主張不可採。
(七)被證12、13及11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12及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由於被證12、11及被證13均屬同一技術領域且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高度相關,其等之揭露內容並無相扞格之處,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2、11及13之組合所揭露之內容,自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準此,被證12、11及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如附表10所示。
(八)被上證15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3、4、9及11不具進步性:
1.被上證1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被上證15說明書第21頁第4至11行揭示該發明較佳實施例之
液晶材料中,包括選自化合物5之化合物[ 5-1],[ 5-2],且被上證15說明書第14頁第2段揭示,可選擇隸屬於化合物6一類之化合物[ 6-1],其中化合物[ 6-1]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成分中的式(1-4)所表化合物。準此,被上證15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成分,如附表11所示。
⑵被上證15說明書第21頁第4至11行揭示該發明較佳實施例之
液晶材料中,包括選自化合物3或4之化合物[ 3-1],[ 3-2],[ 3-3],[ 4-1],[ 4-2],該等化合物雖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成分,然被上證15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式2-HH-3結構,如附表11所示。
⑶被上證15說明書第21頁第4至11行揭示該等液晶材料,可具
有可聚合單體化合物[ P-1],其中[ P-1]之結構式,如被上證15第19頁所示,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三成分,如附表11所示。
⑷被上證1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差異,在於被上證15未明確
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的式2-HH-3之結構。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的式2-HH-3之結構,雖對應被上證15化合物[ 3-2]及[ 3-3]結構,被上證15說明書第10頁所揭示化合物[ 3],其G3或G4可以選擇1至8個碳原子之烷基、可選擇為1,4-環己烯基(1,4-cyclohexylene),而被上證15所揭示之結構,有可能使用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成分中的2-HH-3 化合物」。然被上證15未具體揭示在同時含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成分的組合時,其可達到的功效。依被上證15說明書第7 頁第16至19行及第9 頁第7 至9 行揭示發明所提供之液晶材料,配合聚合高分子穩定配向技術製造之液晶面板具有較快速之反應時間。單以被上證15所記載之內容而言,未教示將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三種成分組合,可達到具有「在保有一定之向列相下限溫度下及於高溫80℃下保持一定之電壓保持率下,具有響應時間短」功效。職是,被上證1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被上證15無法證明請求項3 、4 、9 及1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4、9及11,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之範圍不完全相同,惟該等請求項均界定液晶組成物中之第二成分具有2-HH-3化合物,如附表11所示,被上證15未明確記載結構及具有該等成分所產生之功效,被上證15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9 及11不具進步性。準此,被上證1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9 及11不具進步性。
(九)組合被上證15及被證10未證請求項1、3、4及9不具進步性:
1.組合被上證15及被證10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10及被上證15均未明確揭示在液晶混合物中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成分,其中2-HH-3化合物及其特定組合所產生之功效,如附表12所示。準此,將被上證15與被證10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組合被上證15及被證10無法證明請求項3、4及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4及9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之範圍不完全相同,惟該等請求項均界定液晶組成物中的第二成分具有2-HH-3化合物,如附表12所示,被上證15及被證10之組合,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特定成分組合及其所產生之功效,而被上證15及被證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及9不具進步性。準此,被上證15及被證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及9不具進步性。
(十)組合被上證15及被證10、11不足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請之液晶組成物為三種成分的組合,所請範圍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範圍不同,惟該等請求項均界定液晶組成物中之第二成分具有2-HH-3化合物,如附表13所示。被上證15及被證10之組合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2-HH-3結構及其特定組合所產生之功效。而被證11說明書第0034段雖具體揭示,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中第三成分之式(3-4)、式(3-3)、式(3-5)、式(3-10)、式(3-9)及式(3-11)所表化合物之式I*11至I*16化合物,惟被證11未具體揭示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成分中的2-H H-3化合物以及教示具有該等成分所產生之功效,如附表13所示。準此,被上證15及被證10、11均未明確揭露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成分中之2-HH-3化合物及其特定成分組合所產生之功效,將被上證15與被證10、1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組合被上證15及被證12足證請求項1、3、4及9不具進步性:
1.組合被上證15及被證1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參閱被上證15及被證12
之內容後,被上證15說明書第21頁第4至11行揭示該發明較佳實施例之液晶材料,被上證1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被上證15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式2-HH-3之結構。而對應被上證15化合物[ 3-2]及[ 3-3]結構,說明書第10頁所揭示之化合物3,其G3或G4可選擇1至8個碳原子之烷基。參酌被證12之說明書0017段,被證12揭示一種液晶組成物,其式(2-a)化合物之結構,相當於被上證15說明書第10頁所揭示之化合物5,而該等結構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成分中式(1-1)所表化合物結構。再者,被證12說明書第0017段所揭示之式(3)化合物及實施例4、9、10及13揭示3-HH-2等結構,該等結構相當於被上證15所揭示之化合物3中選擇G3或G4為乙烷基與丙烷基結構,而該等結構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2-HH-3所表化合物的結構。職是,被證12與被上證15所揭示之內容均為液晶材料,其教示可利用相近結構的化合物以形成液晶組成物,如附表14所示。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可經由被上證15及被證12之內容,而將選擇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2-HH-3所表化合物結構。
⑵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閱讀被上證15及被
證12之說明書後,由於被上證15與被證12均屬同一技術領域,且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高度相關,確有明確之動機將被上證15及被證12組合,以完成聚合物穩定型之液晶模式或PSA液晶模式,以降低液晶混合物之響應時間。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此技術特徵,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的範圍。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雖排除使用式(1-2-1)化合物,而被證12之
實施例有使用類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式(1-2-1)化合物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排除條件,無法使其液晶組成物與被證12所揭露者有所區隔,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例亦無法確認,當液晶組成物排除使用式(1-2-1)化合物時,具有何優於使用式(1-2-1)化合物之功效。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更正的方式排除式(1-2-1)所表化合物,據以界定其液晶組成物的範圍,其雖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範圍」及「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惟更正後之範圍仍然無法與被上證15及被證12之組合所教示範圍有所區別。
⑷被證12說明書第0064段揭示發明大部分組成物,有-10℃以
下之下限溫度、70℃以上之上限溫度,且組成物之元件具有電壓保持率大的特徵,其中被證12說明書第0013段揭示「電壓保持率大」,係指元件在初階段不僅於室溫與高溫亦具有大電壓保持率,且長時間使用後不僅於室溫與高溫之長時間使用時亦具大電壓保持率。再者,被上證15教示可添加對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三成分,而可使得液晶面板具有較快速之反應時間。準此,被上證15及被證12之組合,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所欲之功效。
⑸上訴人雖主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將
被上證15所記載之可聚合化合物與被證12之組成物組合使用,並指出被證11說明書第0017段記載:先前技術所周知之LC混合物與RM一併使用於PSA顯示器時依然會有缺點內容。被上證15及被證12之組合,無從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被證11所指之先前技術與被證12所記載內容有所不同,經由被證11所揭示內容反而可說明被證12有動機得與可聚合化合物組合使用,而被上證15教示液晶材料中要使用可聚合化合物,被證12自有動機與被上證15組合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職是,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
⑹上訴人固主張單就響應時間而言,系爭專利之發明相較於被
上證15,實有數倍之增進,當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云云。惟系爭專利請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在於被上證15與被證12之組合,而上訴人僅以被上證15之響應時間與系爭專利之發明作比較,並不合理。因實驗條件不同,將會導致不同結果。例如,相同之電壓下,胞間隙越大則電場會越小,故響應時間越大。是在兩者實驗條件不同之情況,予以比較,並無太大意義。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界定液晶組成物之成分,而未界定其他進一步之技術特徵。準此,上訴人主張理由並不可採,被上證15及被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組合被上證15及被證1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請求項1之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界定之第一成分,為選自式(1-1)所表化合物族群之至少一化合物。被證12之實例9揭示液晶組合物包含3-HB( 2F,3F)-O2之化合物,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界定之第一成分中的式(1-1)所表化合物,而被上證15說明書第10頁中所揭示之化合物5相當於被證12之3-HB(2F,3F)-O2化合物結構。被證12及被上證15均揭示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成分。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界定之第二成分與第三成分,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為被上證15及被證12之組合所教示,如附表14所示。準此,被上證15及被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3.組合被上證15及被證1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請求項1之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第一成分為「選自式(1)所表化合物族群的至少一化合物選自式(1-4)所表化合物族群,且式(1)中不包含:
R1、R2獨立為碳數1至12烷基、碳數1至12烷氧基或碳數1至12烯基,環A為1,4-伸環己基,Z1為伸乙基且k為1之化合物」。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該等技術特徵,為被證12所教示。被上證15說明書第14頁揭示液晶分子可選擇隸屬於化合物5類化合物[ 5- 1]與[ 5-2]及隸屬於化合物6類之化合物[
6 -1],其中化合物[ 6-1]結構相當被證12實例10所揭示之5-HHB(2F,3F)-O2,如附表14所示。經由被上證15可與被證12組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式(1-4)所表化合物。再者,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第二成分與第三成分,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為被上證15及被證12之組合所教示。準此,被上證15及被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4.組合被上證15及被證1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之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9所界定之第二成分為「更包括該些化合物2-HH-3以外的選自式(2-1)至(2-3)所表化合物族群的至少三種化合物」,且未排除液晶組成物中可含有式(1-2-1)所表化合物之技術特徵。被上證15說明書第21頁第4至11行揭示該發明較佳實施例之液晶材料中,包括選自化合物3之化合物[ 3 -1], [ 3-2],[ 3-3],其中化合物[ 3-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式(2-2)所表化合物,而化合物[ 3-2]及[ 3-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式(2-1)所表的化合物,如附表14所示。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9中所界定之第二成分中之2 -HH-3化合物,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
⑵被證12之實例10揭示除可添加3-HH-2外,亦可再添加其他相
近性質之化合物。例如,3-HH- O1、3-HH-V、3-HH-V1,而該等化合物可對應於被上證15說明書第10頁所揭示之化合物3即G3可為2至8個碳原子的炔基(alkyenyl)、G4可為1至8個碳原子之烷基、為1,4-環己烯基(1,4-cyclohexylene)結構)。是被上證15係可與被證12組合,且該等結構均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中所界定之式(2-1)所表化合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上證15及被證12之內容時,自可輕易完成將添加,除3-HH-2以外之其他三種性質相近之化合物。被上證15及被證12之組合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中所界定之第二成分之技術特徵。再者,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界定之第一成分與第三成分,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為被上證15及被證12之組合所教示。準此,被上證15及被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組合被上證15及被證12、11足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請求項1之主要差異:本案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請求項1之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界定之液晶組成物並未排除式(1-2-1),且界定第三成分為選自以式(3-3)~式(3-11)、式(3-19)~(3-22)所表化合物族群之至少一化合物。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中所界定之第一成分及第二成分之技術特徵,為被上證15及被證12之組合所教示,如附表15所示。
2.被證11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第三成分: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界定之第三成分,被證11說明書第0077段所揭示之化合物A,其苯基上未揭示有氟(F)取代基,被證11說明書第0034段揭示在尤佳可選擇之可聚合之化合物為式I*2或I*11至I*16等化合物,其中I*2可等同於被證11說明書第0077段中之化合物A,而I*11至I*16等化合物揭示在苯基上可具有氟取代基。再者,被證11說明書第0038段揭示該等化合物兩端之基團,可為丙烯酸酯或甲基丙烯酸酯。被證11教示當選擇該等的化合物時,其會具有相同或相近之性質,並會達到可預期的效果。準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被證11所教示之內容而選擇式I*11至I*16等化合物其中之一,並取代化合物A,而預期可達到具有相當之效果。式I*11至I*16等化合物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中第三成分之式(3-4)、式(3-3)、式(3-5)、式(3-10)、式(3-9)及式(3-11)所表化合物,是被證11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中之第三成分。
3.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可輕易完成:由於被上證15說明書第19及21頁揭示在該等液晶材料,可使用如化合物[ P-1]結構之可聚合單體,而化合物[ P-1]可對應於被證11說明書第0077段中所記載之化合物A結構。是被上證15及被證11均為揭示液晶材料之技術,被上證15自有動機與被證11組合,被證11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界定之第三成分之式(3-4)、式(3-3)、式(3-5)、式(3- 10)、式(3-9)及式(3-11)所表化合物,如附表15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界定之第三成分,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之範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參酌被上證15及被證12、11的內容時,自有動機將該等證據組合,並達到在保有一定之向列相下限溫度及於高溫下保持一定之電壓保持率下,具有響應時間短之功效。準此,被上證15及被證12、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八、本院無庸審酌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一)專利權有效為行使專利權之前提: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向被上訴人行使專利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上揭系爭專利請求項有應撤銷原因,不得對其主張專利權等語。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厥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之權利前提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有效,上訴人始得行使系爭專利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二)系爭產品之保全:上訴人前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保全證據,經本院104年度民聲字第41號民事事件准許在案,並於105年1月11日執行保全證據程序,確認上開7個型號之系爭產品確為被上訴人所製造,並當場保全上開7個型號之系爭產品,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以各自準備之容器進行取樣1 cc,並將型號標示於瓶身,每種型號各2瓶,共14瓶,且保全系爭產品之說明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共7份,現由本院保管中,系爭產品如附圖11所示(見本院104年度民聲字第41號之105年1月11日保全證據筆錄)。因上訴人於本件未提出系爭產品之相關事證,茲以保全證據程序所保全之系爭產品作為說明。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有撤銷事由:上訴人雖聲請將本院保全之被上訴人液晶組成物樣品,送請第三人進行檢測分析,為說明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見本院卷五第58至59頁)。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11具有撤銷事由,並無進行專利侵權比對之必要,而毋須再行鑑定被上訴人之液晶組成物樣品,況該鑑定將涉及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準此,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故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擬制喪失新穎性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11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4、9及11有應撤銷事由。準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及防止侵害,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暨依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職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