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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民專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上訴人泰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朝根訴訟代理人劉昌崙律師林聖彬律師輔佐人宋祥文被上訴人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黃仕勳律師輔佐人丁英超上列當事人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本院105度民專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臺灣新型第M409763號「座椅調整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一)及第M413404號「椅背調整機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及100年10月11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被上訴人製造、販售之「SingBee欣美132雙背椅」(下稱系爭產品),經上訴人委託進行1專利侵權鑑定分析,其鑑定結論為:1.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而落入其專利權之均等範圍;2.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而落入其專利權之文義範圍。上訴人雖曾以存證信函警告被上訴人應立即停止其專利侵權行為,惟被上訴人卻回函聲稱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且仍繼續製造、販售系爭產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從事同一業務領域,顯應對系爭專利有所認識,且系爭專利一、二已分別於100年8月21日及同年10月11日公告在專利公報上,被上訴人自難推諉不知系爭專利一、二之存在,況上訴人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

一、二之情事,故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2、3、5、6、7、9、10,及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甚明。又上訴人自82年起即為臺灣導入兒童成長座椅設計概念之先驅,更屢次在國際家具設計展獲獎肯定,在臺灣家具業界享有一定知名程度。被上訴人卻以低價、粗糙之系爭產品,造成部分消費者對此款兒童成長座椅之惡評及負面觀感,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然侵害上訴人之商譽。

(二)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起訴請求:1.被上訴人不得製造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2.被上訴人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半成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3.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後,以不小於5公分乘以10公分的版面大小,刊登道歉啟事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之全國性頭版1日。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973,6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第4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二、被上訴人除抗辯系爭專利一、二有應撤銷之原因外,另以: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不構成均等侵權:

1.系爭產品為「在該一側的滑槽上設有一固定面,係選擇性受到容設管體之鎖固件抵頂,用滑動的方式調整該導桿相對於管體之位置」,非上訴人比對之「在該一側的滑槽上設有一固定面,係選擇性對應容設管體之鎖固件抵頂」,換言之,一固定面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是選擇性對應容設於管體之鎖固件,系爭產品的固定面並不會「容設」鎖固件,而是與鎖固件接觸並由「摩擦力」定位。此差異如同原審判決第13頁【10】所載:「就功能而言,系爭技術特徵1之功能是為使管體之鎖固件穿設於導桿側之複數固定孔其中之一(見【05】之內容中關於鎖固件、管體、定位孔與導桿側所設固定孔之關係);而系爭產品之功能則使鎖固件藉由摩擦力抵頂於固定面(因無開孔以供穿設,只能以摩擦力抵頂)。兩者功能亦屬不同。」。

2.系爭專利一更正後請求項1係利用該鎖固件穿入該固定孔而阻擋導桿因重力而相對於該管體下滑,其定位功能與該鎖固件外周面以及該固定孔內周面之間的摩擦力並無相關連,且為加工固定孔,系爭專利一更正後請求項1必須對滑槽的滑動面鑽削複數固定孔,屬於去除料件的加工方式。系爭產品則不須另行加工滑槽的滑動面,即使另於滑動面貼設一粗糙層以增加與鎖固件之間的摩擦力,亦不會去除導桿之料件。

3.系爭產品的「無段式調整」有別於系爭專利一的「有段式調整」,即便上訴人稱其數個固定孔可無限緊密連接,仍受限於各固定孔軸心之間的間距而為有段式調整。原審判決【13】所載:「此類座椅調整裝置產品為能達到椅背能夠上下調整,以配合個人需求之目的,均會有相關之調整定位設計,其相關構件3必會有相對之干涉定位關係,如將系爭技術特徵1之具體內容抽象化成「鎖固件與導桿干涉定的手段」,恐將此技術特徵擴及各種調整定位設計均為其均等範圍,等同獨佔所有調整定位設計,其不當之處,至為明顯,自非可採。」(見原審判決第

13、14頁)。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不構成均等侵權。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不構成文義侵權:

1.系爭產品設有「扭轉件」,而非利用弧形的轉折部受力變形引導臂架,因此並未包含系爭專利二之「具備一弧形的轉折部,令該背墊在受力後導引臂架朝支架方向變形,並對背墊產生一回復的彈力」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換言之,系爭產品之轉折部既然無「導引臂架朝支架方向變形」的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無對應系爭專利二之請求項1之「弧形的轉折部令該背墊在受力後導引臂架朝支架方向變形,並對背墊產生一回復的彈力」技術特徵的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自無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文義範疇內。

2.系爭專利二之「弧形轉折部令該背墊在受力後導引臂架朝支架方向變形,並對背墊產生一回復的彈力」的技術特徵中「變形」之解釋應係能夠達成系爭專利二創作目的。依系爭專利二公告本第5頁所載:「該臂架在第一連接部與第二連接部之間具備一弧形的轉折部,令該臂架在受力後可以變形並產生回復的彈力。請同時參考第四圖,透過該臂架的設計,背墊在受力後導引臂架朝支架方向變形,並對背墊產生一回復的彈力」。依前揭文義及第四圖圖式,可得專利範圍中之「變形」應解釋為肉眼可視並能夠朝支架變形產生彈力。故對於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中「變形」之解釋應係能夠達成系爭專利二創作目的,而4非包含所有受力之變形,若系爭專利二之「變形」文義可解釋涵蓋各種具有臂架與弧形轉折部之椅具,將造成不當擴張專利範圍。

3.上訴人稱系爭專利二與系爭產品之弧形轉折部削弱臂架原有較剛性的結構,並不足採,因在系爭專利二中,弧形轉折部的功能在於必定要變形,才能令該背墊在受力後導引臂架朝支架方向變形,並對背墊產生一回復的彈力。但在系爭產品中,實際上是不希望弧形轉折部變形的,因其受力為扭轉件所吸收,所以被上訴人才會於簡報稱背墊受力後扭轉件變形,轉折部不變形,臂架可為金屬製,轉折部的剛性越大越好。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不構成文義侵權。

三、原審以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2、3、5、6、

7、9、10,及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專利權,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06年4月1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就系爭專利一提出更正之申請,主張系爭產品均等侵害更正後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2、3、5、7、9、10及文義侵害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被上訴人應排除侵害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登報等語,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為製造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產品。3.被上訴人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產品、半成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4.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後,以不得小於5公分乘以10公分的版面大小,刊登道歉啟事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之全國性頭版1日。5.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73,6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第5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權人,權利期間分別自100年8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及100年10月11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製造、販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證書、說明書、網站銷售資料、訂貨單、發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應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一所主張請求項之均等範圍,及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見原審卷第237頁反面及本院卷第120頁),被上訴人應排除侵害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登報之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又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106年4月12日就系爭專利一提出更正之申請,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1.本件應審理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何?2.系爭產品是否侵害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專利一請求項之均等範圍?3.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4.系爭專利一、二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排除侵害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登報,是否有理由?

(二)本件應審理之申請專利範圍:

1.按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定有明文。經6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06年4月12日向智慧局就系爭專利一申請更正(原公告本及更正本內容如附件),其更正內容1之請求項5之部分技術內容及附屬請求項5之請求項6之技術內容併入請求項1,雖更正後請求項1增加「該管體一端內更設有一套筒,該套筒內面上設有複數位置相對應之導軌」及「於該導桿之兩側相對位置上分別設有滑槽,用以容設前述之導軌,並在該一側的滑槽上設有複數固定孔」之技術內容,惟該內容已揭示於原請求項5、6之申請專利範圍,為管體、導桿之技術特徵的進一步界定,故就請求項1及附屬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而言,該更正屬申請專利範圍

67、8由依附請求項6更正為依附請求項1,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6之「滑軌」更正為「導軌」,為誤記之訂正。從而,上開更正內容屬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1項第1、2、3款關於「請求項之刪除」、「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或誤譯之訂正」之更正事由,且均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改變更正前系爭專利一之發明目的,故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2、4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且本件更正之申請並無顯然不應被准許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得即為本案之審理。

2.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7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256條及第447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2、3、5、6、7、9、10之均等範圍,嗣系爭專利一雖經更正,惟其申請更正之內容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請求項之刪除、及誤記之訂正,仍包含於原主張之申請專利範圍內,且係為合法之更正,故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一,非訴訟標的之變更,僅為事實上之更正以及原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且該更正之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之限制。況本院於106年7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基於上開理由,系爭專利一106年4月12日之更正內容應為合法,本件應以該更正本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兩造對此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且已依該更正本內容進行攻擊防禦,故本件就系爭專利一應以106年4月12日之更正本為上訴人之請求範圍。

(三)系爭專利一之技術內容及所欲解決之問題:系爭專利一係一種座椅調整裝置,其主要包括一支架座,該支座具有一中空式的管體,於該管體上設有複數定位孔,該管體一端套接一連接有坐墊之支撐架,於該支撐架上設有定位柱,係用以對應穿設於該些定位孔;續於該管體上連接一套筒,該套筒之內緣位置設有位置相對應之複數長形導軌,又於該套筒內穿設一連接有背墊之導桿,於該導桿之兩側位置設有滑槽,致使該導桿穿設於該套筒時,導軌恰穿設於該滑槽中,使該導桿相對於套筒可以產生滑動作用。藉此機構來減少座椅佔據之空間及滿足其舒適程度,而且防止受傷的意外發生(參系爭專利一說明書第4頁【新型內容】第2段)。系爭專利一之主要8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座椅調整裝置,係利用一中空管體相容一連結有背墊之導桿在該管體中產生滑動作用以調整椅背之高度位置,除可以有效利用高度的空間外,特別是在椅背最低位置時,以利儲藏或運送,亦可解決前述先前技術容易造成受傷之因素(參系爭專利一說明書第4頁【新型內容】第1段)。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均等侵害更正後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2、3、

5、7、9、10之申請專利範圍如附件之更正本所示,其主要圖式如下:

(四)系爭專利二之技術內容及所欲解決之問題:系爭專利二主要包括一背墊,一椅具的支架,及一連接在背墊與支架之間的臂架。所述臂架具有二相對端,該二相對端分別包括有一第一連接部及一第二連接部,該第一連接部與支架相連,第二連接部則連接於背墊上;特別是,該臂架在第一連接部與第二連接部之間具備一弧形的轉折部,令該臂架在受力後9可以變形並產生回復的彈力(參系爭專利二說明書第4頁【新型內容】第2段)。系爭專利二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背墊調整機構,係在背墊與椅具的支架之間連接一臂架,該臂架利用一弧形的轉折部使其產生可變形的彈力,透過該臂架的設計,背墊在受力後導引臂架朝支架方向變形,並對背墊產生一回復的彈力,可以自動令使用者的背部更貼合於背墊而獲取較佳的支撐;亦可因該背墊的延展讓使用該椅具時靠背更加舒適(參系爭專利二說明書第4頁【新型內容】第1段)。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而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內容如下:一種椅背調整機構,包括一背墊,一椅具的支架,及一連接在背墊與支架之間的臂架;所述臂架具有二相對端,該二相對端分別包括有一第一連接部及一第二連接部,該第一連接部與支架相連,第二連接部則連接於背墊上,其中,該臂架在第一連接部與第二連接部之間具備一弧形的轉折部,令該背墊在受力後導引臂架朝支架方向變形,並對背墊產生一回復的彈力。其主要圖式如下:

10(五)關於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技術特徵之解析:

由於當代專利制度要求發明人以文字表達技術思想以建構其所欲保護之客觀權利範圍即申請專利範圍,故在判斷被控侵權物是否侵害申請專利範圍時,必須先將該被控侵權物之技術內容以文字加以分析比對,此即所謂文義侵害。但文字畢竟有其限制,且有其範圍及空間,故以文字充分且完整地表達一可實施之技術思想,本極不易,因此文義比對必定存在著無法避免的誤差,且由於申請專利範圍已經公告,其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所能暸解並可據以實施,故當形式上之字義比對並不相同,即被控侵權物並未複製或避開專利權之字義範圍而無文義侵害時,倘被控侵權物品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表達之技術思想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執行實質相同之功能,且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時,仍應以此標準作為是否侵權即所謂均等侵權之判斷,以符公平正義。經查依據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如下5要件:1.一種座椅調整裝置。2.一支架座,該支架座具有一中空式管體,該管體上穿設有一鎖固件,及與該鎖固件呈軸向排列之複數個定位孔,該管體一端內更設有一套筒,該套筒內面上設有複數位置相對應之導軌。3.一支撐架,其一端係套設於該管體上,於該支撐架之一端側邊設有一定位柱,係選擇性對應穿設該些定位孔之一,用以調整該支撐架之另一端所連接之一坐墊位置。4.一導桿,係穿設於該管體內,於該導桿之兩側相對位置上分別設有滑槽,用以容設前述之導軌,並在該一側的滑槽上設有複數固定孔,係選擇性對應容設管體之鎖固件,用滑動的方式調整該導桿相對於管體之位置。5.一背架,係連接於該導桿上,用以連接一背墊,係隨著該導桿之位置移動而調整其背墊的位置。

(六)系爭產品是否均等侵害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專利一之請求項:

111.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產品之實物照片(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即原審判決所附實物照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項(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核與上訴人起訴時所提鑑定報告內所附待鑑定對象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8至30、62至64頁)及上訴人所提系爭產品之實物照片(見原審卷第120、122、123頁)相符,應可作為侵權比對之內容。系爭產品之主要圖式如下:

12依據該實物照片對應於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亦可對應解析為5要件,其中要件1至3、5均相同,僅要件4即系爭產品之導桿部分為:一導桿,係穿設於該管體內,於該導桿之兩側相對位置上分別設有滑槽,用以容設前述之導軌,並在該一側的滑槽上設有一固定面,係選擇性受到容設於管體之鎖固件抵頂,用滑動的方式調整該導桿相對於管體之位置,其主要圖式如下(見原審卷第123頁):

此與系爭專利一之導桿在該一側的滑槽上設有複數個固定孔,係選擇性地對應容設管體內之鎖固件的技術特徵(見系爭專利一第四圖)並不相同,且系爭產品之導桿一側的滑槽上並未具有供鎖固件對應容設之複數個固定孔,而係以鎖固件抵頂之方式固定,其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再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一之功能為使管體之鎖固件穿入並卡掣於複數個固定孔之一;而系爭產品之功能為使鎖固件藉由摩擦力抵頂於固定面之方式固定,其功能亦不相同。另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一能夠產生固定距離調整導桿相對於管體位置之結果;而系爭產品則係藉由導桿及管體間之摩擦力,其定位之距離並不固定,故其結果亦不相同。從而,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要件4,與系爭產品相較,其技術手段、可達成之功能及產生之結果均不相同,故系爭13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又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3、5、7、9、10均係附屬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

2、3、5、7、9、10之均等範圍。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之導桿在操作過程中完全沒有受到任何拘束,其本質上是一種「無段式」的自由調整狀態,並非透過鎖固件的作動去改變導桿的位置,所以「複數固定孔」、或「一固定面」都僅是提供導桿在確定好位置後,用以固定的一種干涉手段而已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一之導桿欲相對於管體定位時,導桿定位之位置仍會受限於兩相鄰固定孔距離之限制,而系爭產品則因無固定孔之設計,且係利用鎖固件抵頂一固定面所產生之摩擦力以調整結構,故二者實質上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倘逕以二者均係以外力干涉加以定位即認屬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則正如原審判決所述:「將此技術特徵擴及各種調整定位設計均為其均等範圍,等同獨占所有調整定位設計」(見原審判決第14頁,即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7至8行),故上訴人主張原審過度放大檢視系爭專利一「複數固定孔」與系爭產品「一固定面」之間的細部差異,卻欠缺考量此項技術特徵在專利內容中所扮演的角色是否重要等語云云,並不可採。

(七)系爭產品是否文義侵害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1.當代專利制度既係以文字表達所欲保護之技術思想,文字即係專利請求項之客觀保護範圍,故於比對文義侵權時,應以請求項內所有技術特徵之字義一一比對。而依據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技術內容可以文字解析為如下4要件:14端分別包括有一第一連接部及一第二連接部,該第一連接部與一連接部與第二連接部之間具備一弧形的轉折部,令該背墊在受力後導引臂架朝支架方向變形,並對背墊產生一回復的彈力。而依據該實物照片對應於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亦可對應解析為4要件,其中要件1至3均相同,其中要件4即系爭產品之第一連接部與支架相連,第二連接部則連接一扭轉件之一側,該扭轉件另一側連接於背墊上,當背墊受力時扭轉件變形而改變背墊與臂架的相對角度,扭轉件並對背墊產生一回復的彈力,此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第一連接部與支架相連,第二連接部連接於背墊上,當背墊在受力後導引臂架朝支架方向變形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系爭產品之臂架受力時並未變形,而係扭轉件變形。系爭專利二係藉由臂架彈性變形而讓背墊貼合使用者背部,然系爭產品之背墊受力時,臂架並未產生足使背墊貼合使用者背部之變形,在系爭產品中,產生變形而令背墊位移、並貼合使用者背部之元件係扭轉件而非臂架。系爭產品既未為系爭專利二要件4「該第一連接部與支架相連,第二連接部則連接於背墊上,其中,該臂架在第一連接部與第二連接部之間具備一弧形的轉折部,令該背墊在受力後導引臂架朝支架方向變形,並對背墊產生一回復的彈力」之文義所讀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之「扭轉件」其實就是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在臂架上用來與背墊相連接的第二連接部,因此,當系爭產品的背墊在受力(扭轉)時,即使是扭轉件,也必然會「導引臂架朝支架方向變形,並對背墊產生一回復的彈力」獲得該臂架給予的「彈性支撐」,而完全符合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該15技術特徵之文義讀取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第二連接部,並非力量吸收元件,該背墊在受到人體背部依靠之力量後,係藉由第二連接部將力量傳遞到臂架,使臂架之轉折部朝支架方向變形,並對背墊產生一回復的彈力,該第二連接部僅係單純傳遞力量並無產生變形以吸收力量之功能;反觀系爭產品之扭轉件係一彈性橡膠構件,當該背墊受到人體背部依靠之力量後,該彈性橡膠構件會產生變形以吸收該力量,此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以臂架之轉折部變形來吸收力量之設計並不相同,故系爭專利二之第二連接部並不等同於系爭產品之扭轉件,系爭產品臂架之轉折部亦無「導引臂架朝支架方向變形」之情形,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產品文義侵害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並不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人體背部必須緊貼背墊並加以施力,故系爭產品之扭轉件產生作用時亦可使背墊得到不同角度之變化,在作動時自然會牽動臂架而產生變形,故仍應認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云云。惟查系爭產品之扭轉件係一彈性橡膠構件,其臂架之材質為PA+GF(Polyamide+GlassFiber,聚醯胺+玻璃纖維),係一種硬質複合材料,當該背墊受到人體背部依靠之力量後,該彈性橡膠構件會產生變形以吸收該力量,由於該臂架並非設計用來吸收力量之構件,該力量原則上不致再傳遞到臂架而引起臂架轉折部之變形,縱使該力量如上訴人所稱不僅使扭轉件變形,亦足以牽動臂架產生變形,然該變形亦非朝支架方向,況且在整個受力之過程中臂架僅係傳遞力量之構件,實際承受之力量已經微乎其微,此種微乎其微之力量對材料強度較強之臂架所產生之材料力學或彈性力學學理上探討之微量變形,實難等同於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中對於「變形」之界定,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二之創作目的,此與原16審判決所述:「縱臂架仍有微量而無法以肉眼查覺之變形,此亦應認為已非屬系爭技術特徵2(即系爭專利二)之文義涵攝範圍」之意旨相當(見原審判決第17頁,即本院卷第13頁第7至9行),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不可採。又雖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產品均等侵害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惟查系爭產品既無「背墊在受力後導引臂架朝支架方向變形」之技術特徵,則其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均實質不同,故亦未構成均等侵權,附此敘明。

(八)本件已無判斷系爭專利一、二上訴人主張之請求項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必要:

1.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該條之規定,主要係為避免侵害行政機關所授予之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因審理該權利有效與否之行政訴訟而停止,導致該民事訴訟程序延宕所為之規定,其用語「應……自為判斷」,主要係為呼應「不適用……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其本意並非審理侵權之民事訴訟絕對必須先判斷行政機關授予之智慧財產權是否有應撤銷或廢止之理由,而係於被控侵權人有此抗辯時,不適用相關法律停止訴訟之規定,然此無礙當事人間之合意停止,或因其他法律規定但與權利有效與否無關而得停止之情形。且於民事訴訟中,只要權利人無法證明被控侵權人有侵權之事實,權利人亦不得對被控侵權人主張權利。因此,於民事侵權訴訟中,縱使當事人抗辯智慧財產權有無效之事由,亦無非先就行政機關授予之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之理由加以審酌之必要。

172.又民事判決之主觀效力係採相對效,亦即原則上僅對訴訟之當事人間產生效力,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亦即民事侵權訴訟中所為行政機關授予之智慧財產權是否有應撤銷或廢止理由之認定,原則上亦僅於該民事訴訟發生拘束力。然該權利有效與否之行政訴訟,係因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亦即行政訴訟所為行政機關授予智慧財產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決,對各該行政機關均生確定效力,再依同法第215條規定,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通說均認為行政訴訟對行政機關授予之智慧財產權利有效與否之行政判決,具有對世效力。一方面民事訴訟中所為行政機關授予智慧財產權有效與否之判斷,僅生訴訟相對效力,且行政機關授予智慧財產權之決定,於未經具對世效之行政爭訟確定前,亦有其形式存續力,即所謂構成要件效力。故當民事侵權訴訟已能證明並無侵權之事實時,即無非就行政機關授予之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之理由加以判斷之必要。且按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仍抗辯系爭專利一、二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項有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應撤銷事由,惟原審係以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項,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又系爭專利一、二是否受侵害為被上訴人應否負民事責任之前提,而本件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項至為明顯已如前述,則本件已達可為終局判決之程度,故已無判斷系爭專利一、二上訴人主張之請求項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必要,併此敘明。

18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一更正後請求項1、2、3、5、7、9、10之均等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故上訴人依據侵害專利權及名譽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及給付上訴人2,973,600元之損害賠償本息暨登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與本件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維心法官彭洪英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19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書記官謝金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轉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附件:

系爭專利一原公告本:

1.一種座椅調整裝置,包括:一支架座,該支架座具有一中空式管體,該管體上穿設有一鎖固件,及與該鎖固件呈軸向排列之複數個定位孔;一支撐架,其一端係套設於該管體上,於該支撐架之一端側邊設有一定位柱,係選擇性對應穿設該些定位孔之一,用以調整該支撐架之另一端所連接之一坐墊位置;一導桿,係穿設於該管體內,於該導桿之一側設有複數固定孔,係選擇性對應容設管體之鎖固件,用滑動的方式調整該導桿相對於管體之位置;一背架,係連接於該導桿上,用以連接一背墊,係隨著該導桿之位置移動而調整其背墊的位置。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座椅調整裝置,其中該支架座之一端連接有一滑輪組。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座椅調整裝置,其中該支撐架更包括一套管,係用以穿設於該管體上,前述之定位柱則設於該套管上。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3項所述之座椅調整裝置,其中支撐架之另一端更包括有固定片,用以連接一坐墊。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座椅調整裝置,其中該管體一端內更設有一套筒,於該套筒之周緣上設有一凸緣,係用以掛設於該管體周緣,又於該套筒內面上設有複數位置相對應之導軌。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座椅調整裝置,其中該導桿之兩側相對位置上分別設有滑槽,用以容設前述之滑軌,導桿的複數固定孔即設於該滑槽上。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座椅調整裝置,其中該套筒上更設有一貫穿套筒及該導軌之穿孔,係用以容設前述21之鎖固件。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或7項所述之座椅調整裝置,其中該導桿之另一端係連接一包含住滑槽的套飾。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座椅調整裝置,其中該背架更包括一拉環。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座椅調整裝置,其中該背架更包括一連接套,係套設於該導桿上。

106年4月12日更正本:

1.一種座椅調整裝置,包括:一支架座,該支架座具有一中空式管體,該管體上穿設有一鎖固件,及與該鎖固件呈軸向排列之複數個定位孔,該管體一端內更設有一套筒,該套筒內面上設有複數位置相對應之導軌;一支撐架,其一端係套設於該管體上,於該支撐架之一端側邊設有一定位柱,係選擇性對應穿設該些定位孔之一,用以調整該支撐架之另一端所連接之一坐墊位置;一導桿,係穿設於該管體內,於該導桿之兩側相對位置上分別設有滑槽,用以容設前述之導軌,並在該一側的滑槽上設有複數固定孔,係選擇性對應容設管體之鎖固件,用滑動的方式調整該導桿相對於管體之位置;一背架,係連接於該導桿上,用以連接一背墊,係隨著該導桿之位置移動而調整其背墊的位置。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座椅調整裝置,其中該支架座之一端連接有一滑輪組。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座椅調整裝置,其中該支撐架更包括一套管,係用以穿設於該管體上,前述之定位柱則設於該套管上。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3項所述之座椅調整裝置,其中支撐架之另一端更包括有固定片,用以連接一坐墊。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座椅調整裝置,其中該管22體一端內更設有一套筒,於該套筒之周緣上設有一凸緣,係用以掛設於該管體周緣,又於該套筒內面上設有複數位置相對應之導軌。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座椅調整裝置,其中該導桿之兩側相對位置上分別設有滑槽,用以容設前述之滑軌,導桿的複數固定孔即設於該滑槽上。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1項所述之座椅調整裝置,其中該套筒上更設有一貫穿套筒及該導軌之穿孔,係用以容設前述之鎖固件。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1或7項所述之座椅調整裝置,其中該導桿之另一端係連接一包含住滑槽的套飾。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座椅調整裝置,其中該背架更包括一拉環。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座椅調整裝置,其中該背架更包括一連接套,係套設於該導桿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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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