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施議杰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被上訴人 韋哲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素觀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3 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製造之「見證大師4CH 行車紀錄器」(下稱系爭產品)落入上訴人所有中華民國發明第I405682 號「利用燈號訊號啟動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嗣於上訴後主張系爭產品亦落入上開請求項之均等範圍,本院認為應屬就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爰准許上訴人提出並予審究。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利用攫取燈號訊號之方式,控制車側攝影機裝置及顯示器裝置,來避免車輛本身因結構或視線所產生之死角,有專利證書在卷可稽(原證1 )。詎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製造含有系爭專利技術之系爭產品,並於市面上販售,業已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 及8 至15,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稽(原證2),經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30日以律師函要求被上訴人停止侵權事宜,被上訴人回函多所推諉迴避(原證
3 、4 ),迄今仍未停止侵權行為,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
二、關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㈠就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和燈號訊號間的關係:
⒈依系爭專利所涉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的認知,系爭專利
所使用之「啟動」一詞,是包含兩種涵義。分別為「本無特定動作,經訊號進入後即行開始」,和「本有特定動作,經訊號進入後即行停止」二類。原審判決第19頁將系爭專利之「啟動」一詞,限縮在第1 類即「未操作狀態下為無畫面,操作後(即有訊號輸入)形成有畫面」,顯然違反系爭專利所涉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的認知及該等文字於系爭專利所涉領域中之正確涵義。
⒉系爭專利是在強調一個「如何從燈號訊號,經過一連串動
作,演變出有『特定畫面』存在」動態流程。易言之,系爭專利之最後目的在於「選擇」影像。而所謂之選擇,包含「選出特定攝影機所拍攝的影像」或「從眾多畫面中,排除『不需要』的畫面,而僅留下需要的影像」兩種動作。前者,從外觀上將會出現「本無畫面,之後出現特定影像」情形;後者,在外觀上則有「本有眾多畫面,但經刪除後僅存單一或其中數個畫面」。原審判決卻把「開啟電源」和「選擇畫面」視為相同,認為選擇畫面即是開啟電源,顯然已有偏離系爭專利所強調,燈號訊號重心在於「作為選擇」畫面之啟動訊號源一事。
⒊關於「畫面切換」和「攝影機的開關」間的關聯性,系爭
專利請求項中,並未出現「攝影機開關」等語,因此在討論「畫面切換和攝影機的開關」此一問題時,可包含「畫面切換後,攝影機開關仍開啟」(但是不選擇該攝影機所攝得的畫面) 或是「畫面切換後,攝影機開關關閉」等二類情形。
⒋1D要件是在強調「畫面切換」,而非打開電源。被上訴人
主張「啟動」一詞應僅包含「從未通電到有通電」,此種解釋過於狹隘。
三、系爭產品落入文義侵害:㈠系爭專利係以「燈號訊號」的「判讀」作為核心:有別於過
去利用「車體訊號」之先前技術。參照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
9 行:「任一燈號訊號啟動時即形成該啟動訊號源中一燈號訊號,該啟動訊號源再藉由連接線將所產生之燈號訊號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可知系爭專利特點,在於其有「燈號訊號是指讓『燈號開啟』之訊號」和「將燈號訊號送到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二者。
㈡系爭專利重心在「切換畫面」:參照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3
段文字,是把「當作啟動訊號源」、「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該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以形成至少一畫面」等文字依序連接一節,可證在解讀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3 段時,重心在於「強調一連串的運作過程」,指「藉由燈號訊號運作『攝影機裝置』,並進而『選擇』畫面」一事。簡言之,系爭專利所強調「利用燈號訊號」一事,其會出現「三」種不同特點:1.在施工上方便安裝,以解決系爭專利所強調的「便利安裝」問題(詳系爭專利說明書3/31頁) 、2.在結果上會出現「因應不同燈號訊號,作出不同反應」一事以及3.不會有「因為燈號訊號的閃爍特性,出現畫面時有時無,此種過去無法克服的缺失」問題。㈢從勘驗結果可知,系爭產品在輸入「方向燈燈號訊號」、「
倒車燈燈號訊號」和「警示燈燈號訊號」時,均會依據燈號訊號的不同,作出不同的選擇,且不具備「施工複雜」此種「非」燈號訊號取訊時之特點。從「勘驗結果」和「無需採取複雜施工手法」等情,可證系爭產品確實利用燈號訊號取訊。
㈣原審判決誤把「優先權的設計」,作為解讀「有無利用燈號
訊號」之依據,系爭專利事實上僅在請求項5 以後,才針對「多種燈號訊號進入」(即原審判決所陳述之「先輸入A 燈號訊號,後輸入B 燈號訊號」問題) 時,以所謂之優先權設計來加以處理。
㈤系爭產品確實有「臨界時間」和「判讀時間」機制:因臨界
時間、判讀時間機制,是作為「解讀燈號訊號涵義」的唯一作法,號訊號本身可謂是一種「電流」,會因為方向燈的閃爍需求,而出現「時有時無」特性。系爭產品可依「燈號訊號」切換畫面且無誤判,即可合理推斷系爭產品具有「臨界時間、判讀時間」機制。
四、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㈠系爭專利利用「燈號訊號」進行「畫面選擇」,取代過去用
「車體訊號」來選擇畫面。換言之,系爭專利「利用燈號訊號」,來控制攝影機裝置的運作。至於攝影機裝置的電源,雖有可能協助攝影機裝置運作,但其並非是系爭專利之核心。
㈡從手段上、功能和目的上觀之,系爭產品和系爭專利均屬相同:
從勘驗筆錄中所展現「輸入燈號訊號,畫面即有變動」和「系爭產品和電流線路連接」,可知系爭產品確實是以「燈號訊號」為手段,系爭產品確實有「依據燈號訊號而變換畫面」之功能。且系爭產品廣告明確以「可以切換畫面以減少交通事故」為其產品賣點,而和系爭專利所強調的「藉由影像切換以減少事故」目的相符。綜上所述,從「從燈號訊號來理解畫面切換」,亦可論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貳、被上訴人則辯稱:
一、請求項1D的「啟動」技術特徵,應如何解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已明白揭露「一次全部開啟」與「一對一之對應啟動」之兩種實施例,「一次全部開啟」係由三個攝影機裝置一次全部開啟電源以形成開機狀態,但須再藉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301 啟動才開始擷取影像;亦即,攝影機先開機,但是接收到啟動訊號301 才開始擷取影像。
「一對一之對應啟動」係由啟動電源301 同時完成以下兩動作:(a) 開啟攝影機電源,及(b) 開始擷取影像。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D之文字,其文義係載明「燈號訊號作為啟動訊號源並形成一『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並藉由該啟動訊號源「自動切換選擇」「至少一攝影機」以「擷取影像」,故其文義內容自屬「收到啟動訊號源才開啟攝影機電源」之模式,並未包含「收到啟動訊號源前即全部開啟攝影機電源」之解釋可能。且無論是「一次全部開啟」或「一對一之對應啟動」,均需以「啟動訊號」觸發作動,而不包含系爭產品「先開機等待,再藉由啟動電源訊號開始擷取影像」之情形。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侵權比對:㈠技術特徵1A:
系爭產品勘驗過程中僅可見到「方向燈號切換」或「檔位切換」後造成畫面之切換,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具有特定「啟動訊號源」與「燈號訊號」,故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A文義範圍內。
㈡技術特徵1B: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是「分別」擷取之影像,形成「影像訊號源」。因此影像訊號源應僅包含左側攝影機裝置所擷取之影像,或僅應包含右側攝影機擷取之影像,而不包含左右側攝影機同時擷取或擷取後合併之影像,系爭產品既然在開機時即「同步擷取」各個車側影像,自然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1B之「分別擷取」文義範圍內。
㈢技術特徵1C:
系爭產品使用方向燈號或檔位切換來選取攝影機畫面之先前技術,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產品具有「啟動訊號源」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1C之文義範圍內。
㈣技術特徵1D(文義與均等):
⑴文義侵害部分:系爭產品除了不是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D之
「一對一對應啟動模式」,更無須接受「啟動訊號源所輸入之燈號訊號當作啟動訊號」,系爭產品在系統開機時,直接以電源開啟4 台攝影機並開始擷取影像。因此,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1D之文義範圍內。
⑵均等侵害部分:原審鑑定報告與原審勘驗之內容,至多僅
能證明系爭產品在「方向燈號開關切換」或「檔位切換」時有攝影機畫面變更,但未能證明系爭產品是否具有「啟動訊號源」傳輸「燈號訊號」。系爭產品非以燈號訊號為手段,其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D無均等之可能。此外,利用方向燈號或檔位切換的開關來變更攝影機畫面者,實屬先前技術,系爭產品亦無落入技術特徵1D之均等範圍內。
㈤技術特徵1E:
技術特徵1E主要部分為「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包含一燈號判斷處理器」;然而,系爭產品並未包含「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亦未有「燈號訊號判斷處理器」,僅是單純以方向燈號開關切換或檔位切換來決定攝影機與畫面之切換,系爭產品不落入技術特徵1E的文義範圍當中。
㈥技術特徵1F:
技術特徵1F包括「臨界時間」與「判讀時間」兩個獨立、可區分之技術特徵,然系爭產品不具「燈號訊號判斷處理器」,更遑論原審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台檢中心)專利鑑定報告雖載明經過特定時間後可讀取,並未記載如何從中區分「臨界時間」與「判讀時間」,且鑑定報告中量測倒車、左轉、右轉畫面切換之時間長度均不相同,無法證明其有「持續進行一預設之判讀時間」的技術特徵,系爭產品顯然不落入技術特徵1F的文義範圍。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不得製造、使用、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物品。4.如獲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歷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
2.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⑴車側影像輔助系統係在一車輛之車側設置多個攝影機裝置,以分別擷取對應之車側影像,輔助車輛行駛之安全性。
習知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如以倒車或左、右向燈號訊號作為啟動攝影機之訊號源時,由於警示燈號係左、右向燈號同時啟動(存在一時間差),在未考慮該時間差的情形下,會造成螢幕上車左、右側畫面快速切換等問題。
⑵系爭專利所提供之利用燈號訊號啟動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
,係包含至少二個攝影機裝置分別設置於車左、右或後側等不同位置,供分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形成影像訊號源而輸出至一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30);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30)供藉由不同的燈號訊號如倒車燈號、左或右向燈號或警示燈號當作啟動訊號源(20),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該至少二個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並將該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所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輸出並顯示於一顯示器裝置(40)之螢幕(41)上而形成至少一畫面。其技術手段主要在於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30)包含一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31),當任一燈號訊號啟動並輸入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30)後,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31)即在經過一預設之臨界時間如8毫秒(0.008秒)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判讀一段預設時間如至300毫秒(即0.3秒)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以自動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藉此以避免雜訊所產生之誤判,並準確判讀為單一的左/右燈號或一警示燈號。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5項請求項,上訴人主張被侵害者為請求項1,內容如下:
一種利用燈號訊號啟動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包含:至少二個車側攝影機裝置、一啟動訊號源、一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及一顯示器裝置,其中:
該車側攝影機裝置,包括至少一車左側攝影機裝置設於車左側位置及至少一車右側攝影機裝置設於車右側位置,供分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形成影像訊號源以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
該啟動訊號源,係由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形成,當該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任一燈號啟動時即形成該啟動訊號源中一燈號訊號,該啟動訊號源再藉由連接線將所產生之燈號訊號輸出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
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係藉由該啟動訊號源所輸入之燈號訊號當作啟動訊號源並形成一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該攝影機裝置中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並將該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所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輸出並顯示於該顯示器裝置之螢幕上以形成至少一畫面;
其中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包含一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用以判讀該燈號訊號為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中那一燈號所形成;
其中當啟動訊號源中產生一燈號訊號並輸入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後,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即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以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系爭產品為「
見證大師4CH 行車記錄器」,並提出實物一件(見外放證物盒,照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智字第2 號卷宗第34-40 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系爭產品實物表示無意見(原審卷㈡第146 頁、第147 頁)。系爭產品可連接4個攝影機,4 個攝影機則可安裝於車輛的前、後、左、右側並將畫面傳送至車內螢幕觀看,系爭產品可在同一個螢幕上以四個分割畫面同時顯示4 個攝影機畫面。
㈡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四、解釋申請專利範圍: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拆解為1A至1F共6項技特徵如附表一所示。
㈡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D所指之「啟動」,應如
何解釋,兩造之間存有爭執,上訴人主張,啟動包含兩種意義:一開始攝影機有電源,後來因為燈號訊號進入之後,經過選擇使得未被選擇的攝影機沒有在工作;或者,一開始攝影機沒有電源,後來因為燈號訊號進入之後,給予攝影機電源,攝影機開始工作發送訊號。被上訴人主張,啟動就是開啟攝影機並開始擷取影像(見106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本院就1D所指之「啟動」,有先予解釋之必要,以利後續之侵權判斷。
㈢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
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係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之檔案資料。又內部證據優先於外部證據,若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若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則優先採用內部證據。
㈣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形成一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
號,以自動切換選擇並『啟動』…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之上下文,可知攝影機在「啟動」後得以擷取對應車側之影像,故「啟動」應指攝影機裝置由未擷取影像之狀態轉變為開始擷取影像之狀態。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1 段內容「…至於用以啟動該三個攝影機裝置10(11/12/13)之電源輸入70可包含一次全部開啟方式或一對一對應啟動方式,其中該一次全部開啟方式係將該三個攝影機裝置10(11/12/13)一次全部開啟電源以形成開機狀態,但須再藉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301 啟動才開始擷取影像;該一對一之對應啟動方式係藉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301 以一對一對應開啟電源並同時開始擷取影像…」,可知一次全部開啟電源之方式及一對一對應開啟電源之方式,就電源是否一開始即開啟雖有不同,惟二者均須藉由攝影機裝置電源啟動訊號301 的啟動,才會使對應之攝影機開始擷取影像。故系爭專利所稱之「啟動」攝影機裝置包含「預先開啟電源後,(依電源啟動訊號)再開始擷取影像」或「(依電源啟動訊號)開啟電源並同時開始擷取影像」兩種態樣,惟並未包含將攝影機由開啟變為關閉之情形。綜上,技術特徵1D之「啟動」應解釋為「使攝影機裝置開始擷取對應車側之影像」。依此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D關於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之技術特徵,係指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會依據不同的燈號訊號使相對應之攝影機裝置開始擷取影像,並將影像輸出至螢幕上。
㈤上訴人雖主張,在自動控制學中,「啟動」一詞包含「先開
後關」及「先關後開」兩種態樣,並提出上證1 為憑(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第1 至4 頁)。惟查,上證1 之內容係說明在電子回路中有常開開關(normally open )及常閉開關(normally close)兩種開關,在按壓後,前者係由開路變為導通(OFF →ON),後者則由導通變為開路(ON→OFF ),並未提及「啟動」一詞。況且如將「啟動」解釋為包含電源由開啟變為關閉之態樣,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啟動』…至少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擷取』該對應車側之影像」之內容顯然無法實現,亦與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1 段之內容不符,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原審於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系爭產品進行勘驗,
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6-188 頁),勘驗情形如下:
┌───────────────────────┐│一、開啟電源情形: ││ 尚未打開電源之前,螢幕上出現no signal ,按││ 紅色按鈕模擬汽車電門,電源開啟後,主機啟動││ 後畫面出現「CAR DVR」,初始畫面為4個分割畫││ 面,4個面分別對應攝影機鏡頭為:左上方畫面 ││ 搭配車前攝影機,右上方畫面為車後攝影機,左││ 下方畫面為左側攝影機、右下方畫面為右側攝影││ 機。 │├───────────────────────┤│二、測試方向燈的啟動: ││ ㈠啟動左側方向燈的開關,測試機器左側燈亮與左││ 側螢幕畫面幾乎同時出現,顯示器出現之畫面為││ 左側鏡頭全畫面。 ││ ㈡方向燈開關復位回復4 分割畫面後,啟動右側方││ 向燈的開關,測試機器右側燈亮與右側螢幕畫面││ 幾乎同時出現,顯示器出現之畫面為右側鏡頭全││ 畫面。 ││ ㈢方向燈開關復位回復4 分割畫面後,啟動倒車燈││ 開關,測試機器倒車燈亮與車後攝影機螢幕畫面││ 幾乎同時出現,顯示器出現之畫面為車後側鏡頭││ 全畫面。 ││ ㈣方向燈開關復位回復4 分割畫面後,啟動警示燈││ 開關,測試機器的警示燈與左、右側燈都亮,顯││ 示器仍維持原來4個分割畫面。 │├───────────────────────┤│三、測試左、右方向燈不復位,直接加入警示燈: ││ ㈠啟動左側方向燈的開關,測試機器左側燈亮與左││ 側螢幕畫面幾乎同時出現,顯示器出現之畫面為││ 左側鏡頭全畫面;同時再啟動警示燈的開關,顯││ 示器出現4分割畫面,燈號同時會有3個閃燈,即││ 警示燈與左右側燈都亮。 ││ ㈡啟動右側方向燈的開關,測試機器右側燈亮與右││ 側螢幕畫面幾乎同時出現,顯示器出現之畫面為││ 右側鏡頭全畫面;同時再啟動警示燈的開關,顯││ 示器出現4分割畫面,燈號同時會有3個閃燈,即││ 警示燈與左右側燈都亮。 ││ ㈢先啟動左側方向燈後加入警示燈開關,再加入倒││ 車燈: ││ 畫面出現測試機器左側燈亮與左側螢幕畫面幾乎││ 同時出現,顯示器出現之畫面為左側鏡頭全畫面││ ;同時再啟動警示燈的開關,3 個燈號出現之後││ ,即警示燈與左、右側燈都亮,顯示器出現4 分││ 割畫面,再啟倒車燈,畫面只留存車後側畫面。││ ㈣先啟動右側方向燈後加入警示燈開關,再加入倒││ 車燈: ││ 畫面出現測試機器右側燈亮與右側螢幕畫面幾乎││ 同時出現,顯示器出現之畫面為右側鏡頭全畫面││ ;同再啟動警示燈的開關,3 個燈號出現之後,││ 即警示燈與左、右側燈都亮,顯示器出現4 分割││ 畫面,再啟動倒車燈,畫面只留存車後側畫面。│├───────────────────────┤│四、啟動警示燈的開關,3個燈號出現之後,即警示 ││ 燈與左、右側燈都亮,顯示器出現4 分割畫面,││ 再啟倒車燈,畫面只留存車後側畫面。 │├───────────────────────┤│五、啟動左、右側方向燈後再啟動倒車燈: ││ ㈠啟動左側方向燈的開關,測試機器左側燈亮與左││ 側螢幕畫面幾乎同時出現,顯示器出現之畫面為││ 左側鏡頭全畫面;同時再啟動倒車燈的開關,畫││ 面仍維持左側鏡頭全畫面。 ││ ㈡右側亦然。 │├───────────────────────┤│六、先啟動倒車燈後再啟動左、右側方向燈: ││ ㈠啟動倒車燈的開關,測試機器倒車燈亮與車後側││ 螢幕畫面幾乎同時出現,顯示器出現之畫面為測││ 後側鏡頭全畫面;同時再啟動左側方向燈的開關││ ,畫面仍維持是車後側之畫面。 ││ ㈡右側亦然。 │└───────────────────────┘⑵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說明如下:
⒈系爭產品並非依據燈號訊號開始擷取對應之車側影像:
①依據系爭產品說明書第1 頁所載,系爭產品係「多鏡
頭『行車記錄器』,可同時記錄四個鏡頭的影像於一個檔案中,…,清晰記錄四分割行車影像」、「本機是少數將四個影像整合成一個畫面及影像…」,第2頁亦載明開機程序「打開汽車電門,螢幕會出現開機畫面,接著…機器已經自動進入開機錄影程序,執行自動錄影中」。復依勘驗情形一,系爭產品在電源開啟後,主機啟動後初始畫面為4 個分割畫面(左上、右上、左下、右下畫面分別為車前、車後、車左側、車右側畫面),可知系爭產品為一「行車記錄器」,主要之功能在保留車輛行車過程之完整記錄,系爭產品在電源開啟後,未有任何燈號訊號輸入的情形下,
4 個攝影鏡頭即已自動開始擷取影像,並以4 分割畫面方式顯示於螢幕上。再者,依勘驗情形二至四,在方向燈啟動、或方向燈啟動不復位情形下加入警示燈,或啟動警示燈後再啟動倒車檔等情形,畫面雖有變動,但對照勘驗情形一可知,系爭產品係開機後隨即自動開始擷取4 個車側攝影機之影像,並非因不同的燈號訊號輸入始開始擷取影像。另依勘驗情形五、六,系爭產品「啟動左、右側方向燈後再啟動倒車檔」及「先啟動倒車檔後再啟動左、右側方向燈」情形,顯示器畫面皆維持在最初之左、右側鏡頭全畫面或車後側之畫面,可見系爭產品在倒車檔訊號或左、右燈號訊號加入後,並未開始擷取「相對應」之車側影像。由於系爭產品在開機後隨即開始擷取影像,對於部分的燈號訊號輸入,畫面亦無任何變化,並非依據燈號訊號才使得對應之攝影機開始擷取影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在判讀倒車燈號、左向燈號、右向燈號及警示燈號後,才使得對應的攝影機裝置開始擷取影像之技術特徵(1A、1C至1E)不符。
②針對原審勘驗情形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會依
據左右方向燈訊號、倒車檔訊號及警示燈訊號出現不同畫面的切換,可知系爭產品確實利用到燈號訊號,相同於系爭專利以燈號訊號來選擇畫面為核心云云(民事言詞辯論二狀第3 至5 、8 、9 頁)。惟查,依勘驗情形一,系爭產品開機時螢幕即顯示4 分割畫面,而依勘驗情形二,在啟動左、右側方向燈開關、倒車檔時,螢幕畫面分別顯示為左、右側及車後側鏡頭全畫面,而啟動警示燈開關時,仍維持原來4 個分割畫面,可知系爭產品並非在接收到左右方向燈、倒車檔或警示燈訊號後才開始擷取影像,而係將開機時已擷取之單一鏡頭影像切換為全螢幕顯示,或仍顯示原開機時已擷取之4 分割影像。又依勘驗情形二之㈡、
㈢、㈣,在方向燈開關復位後,螢幕即回復為4 分割畫面,可知系爭產品在左、右方向燈號訊號消失後,
4 個攝影機仍持續擷取影像,益證系爭產品並非依據燈號訊號開始擷取對應的車側影像。因此,系爭產品對於左、右側方向燈及倒車檔訊號,雖有畫面之變化或切換,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依據各燈號訊號開始擷取影像,顯有不同,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
③上訴人復主張,勘驗情形五、六,系爭產品「啟動左
、右側方向燈後再啟動倒車檔」及「先啟動倒車檔後再啟動左、右側方向燈」情形,顯示器畫面皆維持在最初之左、右側鏡頭全畫面或車後側之畫面,乃燈號訊號之優先權設計問題,系統在輸入數個燈號時,會去判斷到底是倒車燈代表意義比較重大還是方向燈,但不應作為解讀有無利用燈號訊號之依據,且系爭專利在請求項5 始有界定優先權之設計云云(見106 年10月11日筆錄第3 頁、民事言詞辯論二狀第5 至7 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於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內容並為進一步之限定,故請求項1 之範圍解釋上應包含有燈號訊號之優先權設計及無優先權設計兩種情形,而系爭產品不論是否具備燈號訊號之優先權設計,仍需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始會構成文義侵權。姑不論系爭產品並非依據燈號訊號開始擷取影像,已如前述,且依勘驗情形五,在啟動左、右方向燈情形下加入倒車檔,畫面仍維持左、右側鏡頭全畫面,依上訴人之上開推論,應係系爭產品「左、右方向燈訊號之優先權高於倒車檔訊號之優先權」所致;惟依勘驗情形六,在啟動倒車檔後再啟動左、右側方向燈之情形,顯示器仍維持原本的車後側畫面,依上訴人之推論,應為「倒車檔訊號之優先權高於左、右燈號訊號之優先權」,顯然與勘驗情形五之情形互相矛盾,實難認定系爭產品在部分燈號訊號輸入時未有畫面切換,係優先權設定所致,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產品具有1F技術特徵:
①依上開勘驗情形一至六,無法認定系爭產品有以「臨
界時間」與「判讀時間」進行判讀各燈號訊號後,始輸出判讀結果,並啟動對應的車側攝影機裝置開始擷取影像。另據台檢中心105 年9 月10日專利鑑定報告第7 至11頁所載,量測系爭產品由4 分割畫面分別切換至車後側、左側、右側畫面之時間各為0.417 秒、
0.314 秒、0.327 秒(見原審卷二第240-242 頁)。而由該鑑定結果之切換畫面時間,僅能證明由4 分割畫面切換至車後側、左側及右側全畫面之時間差,亦無法分辨是否有「臨界時間」與「判讀時間」。
②上訴人雖主張「臨界時間」與「判讀時間」之機制乃
是解讀燈號訊號涵義之唯一作法,而系爭產品既能依燈號訊號切換畫面,即可推斷系爭產品確實具有相同機制云云(民事言詞辯論狀第3 至5 頁,言詞辯論二狀第6 至8 頁)。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2段「本發明之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30更包含一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31,當啟動訊號源20中產生一燈號訊號並輸入至該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30後,即藉由該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31以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之後,如在燈號訊號輸入之後以延遲8 毫秒(0.008秒) 當作臨界時間,而在經過該臨界時間之後才開始判讀,並持續進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如至300 毫秒(即0.3 秒) 之後才輸出判讀結果以自動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用以判讀該燈號訊號為倒車燈號201 、左向燈號202 、右向燈號203 或警示燈號204(即左右向燈號202 、203 為同步燈號) 中之那一燈號所形成,藉以提昇判讀燈號訊號之準確度,並避免發生誤判之情形」,以及說明書第16、17頁等相關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F技術特徵所載之「臨界時間」及「判讀時間」,係系爭專利用來解決警示燈號非完全同步燈號之問題,以正確判讀燈號訊號係左/右燈號或警示燈號,為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認為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重要技術手段,並將之撰寫於請求項1 中,據以與先前技術相區別,而取得專利權。
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產品採取相同或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非僅以系爭產品會依燈號訊號產生畫面變動之結果,即推論系爭產品必然有此特徵,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均等侵權分析:
⑴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構成均等侵權,應於判斷不符合
文義讀取之後,針對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不相同之各個技術特徵,逐一判斷其是否為均等之技術特徵。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或二者對應之任一技術特徵有實質差異,即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
⑵依上述之文義侵權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A、1C至1F
各技術特徵,所採取之方式係以燈號訊號作為啟動訊號源,輸入至影像訊號源切換處理器(包含燈號訊號判讀處理器)後,在一設定之「臨界時間」後開始判讀,並持續一段預設之「判讀時間」後,依判讀結果選擇並啟動所對應的攝影機裝置,以達成將影像顯示於顯示器螢幕上之功能或結果。而系爭產品在開機後、燈號訊號未啟動之前,4個車側攝影機即已啟動並開始擷取影像,並顯示4 個分割畫面,其不論方式、功能或結果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同,故不適用均等論,未構成均等侵權。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之重心在於利用燈號訊號進行畫
面選擇,啟動攝影機裝置之電源並非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在輸入燈號訊號時,畫面即有變動,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云云(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0至12頁、民事言詞辯論二狀第10至12頁)。惟按,均等論係基於保障專利權人之利益的立場,避免他人僅就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手段稍作非實質之改變,即規避專利侵權之責任。而由於專利權範圍係以文字為準,為彌補文字上的侷限性,專利權範圍非僅限於請求項之文義範圍,而得適度擴大至與請求項為均等的範圍。但均等論的適用,仍需符合「全要件原則」,亦即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無論是相同或均等之技術特徵,必須出現或存在於被控侵權產品中,被控侵權對象始可能構成侵權。本件系爭產品既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A、1C至1F技術特徵,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自不構成均等侵權。上訴人刻意忽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記載之諸多技術特徵,僅以系爭產品在燈號訊號輸入後畫面產生變動,即謂系爭產品構成均等侵權,並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具有應撤銷之原因,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