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光夏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代理人 楊啟元律師
沈泰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羽立被上訴人 八目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蕭正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八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八目公司)所販售之「LG 2000 線寬線距量測儀(二世代)」(下稱系爭產品)已落入上訴人所有中華民國發明第512222號「梯型線寬之量測裝置及其方法」(專利證書號第168749號,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5 之專利權範圍。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方主張系爭產品在鏡筒底部,以一個圓形頂蓋之外框,將光源包圍,利用頂蓋、外框阻隔反射,使光線集中向下照射產生垂直方向之光源,屬於對光源設置適當引導而產生垂直光源之功能,此一攻擊方法,係對於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5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在本院尚未進行準備程序之前業已提出,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且該等攻擊防禦方法對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具有重要性,如不許其於第二審予以主張,將致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6 款規定,應准許其提出,並予一併審究。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91年12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10日止。詎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八目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
3 、5 ,此有產品型錄(原證2 )及產品介紹網頁(原證3)及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原證4 )可稽,是系爭產品顯對系爭專利造成侵害,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1 項及專利法第96條第1 、2 項公司法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4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
二、關於技術特徵(D )一垂直光源產生機構之解釋:一垂直光源產生機構之解釋,系爭專利說明書內並未有直接之定義,然依系爭專利請求項9「以一幾近縱向垂直於該梯型線寬之光源入射至該梯型線寬;擷取該幾近縱向垂直光源之反射光而測得該梯型線寬之上底寬度及上底之中心座標」等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精神所指的「垂直光源產生機構」,並非要求該光源完全垂直於待測物,而是指能產生來自於待測物上方,幾近縱向垂直於待測物光源之機構。按解釋請求項應以請求項記載之內容為依據,雖得參酌說明書及圖式,惟不得將說明書或圖式有揭露但請求項未記載之內容引入請求項(禁止讀入原則)。系爭專利所稱「垂直光源產生機構」未限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實施例,而應是指凡對光源設置適當引導而產生幾近縱向垂直於待測物光源者,均可認為符合「垂直光源產生機構」之解釋。
三、原審判決雖認為,系爭產品係以產品上方環型燈提供光源,因未有任何引導設計,以致其光源將依光之特性,而朝各種不同角度直線四射,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D)「垂直光源」產生機構之文義,且系爭產品在對應「垂直光源產生機構」部分是採習知之環狀光,不能認為是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D )之均等範圍內云云。惟查:㈠系爭產品之「白色環形LED 上燈」與系爭專利所述之習知技
術「環狀光」並非相同,系爭專利圖2 之習知技術「環狀光」環繞於鏡筒下方約三分之一處外側,光源向四方散射,並未有阻隔外框,沒有以阻隔反射方式使光線集中向下照射,雖有部分光線向下照射,但光線較為四散。系爭產品之「白色環形LED 上燈」則是在鏡筒底部,以一個圓形頂蓋之外框,將光源包圍,利用頂蓋、外框阻隔反射,使光線集中向下照射產生垂直方向之光源。依此,系爭產品於型錄上所使用之名稱雖有「環形」一詞,但與系爭專利所揭露之習知技術圖2 ,兩者實為不同之技術手段。
㈡系爭產品所採用之技術,相較於系爭專利習知技術所述之「
環狀光」,系爭產品之「白色環形LED 上燈」係透過光源設於鏡筒底部、頂蓋外框阻隔反射光源等引導結構,使光線集中向下照射產生垂直方向之光源,此一圓形頂蓋、外框之結構,即已發揮對光源設置適當引導而產生垂直光源之功能,依此,應認為系爭產品已設置有對光源適當引導機構,而符合請求項1 「垂直光源產生機構」此一技術特徵。
㈢縱認爭爭產品係採取習知之環型燈技術手段,依據系爭專利兩段式寫法,亦應認為系爭產品為均等效力所及:
系爭專利採二段式寫法,「一垂直光源產生機構」係記載於前言部分,並非記載於「其特徵在於」等語之後,亦即,系爭專利並未把說明書內所敘及之實施方式當作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說明書清楚寫明系爭專利之一目的係提供具有數對不同角度之側光源,且未限定於必須同時兼具「不同角度側光源+ 說明書垂直光實施方式」。因此,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時,自應將採用具有數對不同角度之側光源,並沿用射環狀燈自上方向下照射之實施方式涵蓋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故「不同角度側光源+ 說明書垂直光實施方式」亦屬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保護效力所及。
四、關於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負擔律師費用部分,按照過往司法實務,除強制律師代理之案件外,鮮少有將律師費視為必要訴訟費用之見解,此一議題似應由立法機關透過討論、決議,建立可預測性標準後實施為妥,原審判決此一見解與過往之實務見解均有所違背,對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可預測性、安定性均有不利影響,對於上訴人而言更是增加法律所無之負擔,應予以廢棄。
貳、被上訴人則辯稱:
一、關於技術特徵(D )一垂直光源產生機構之解釋:㈠系爭專利說明書請求項1 技術特徵(D ),其文義清楚且明
確記載,該技術特徵為一產生「垂直光源之機構」,垂直光為符合該技術特徵之唯一條件,完全排除非垂直光符合該特徵要件之可能。系爭專利申請說明書已對垂直光完整定義,並輔有圖四、本發明的第一實施例之梯型線寬之量測裝置之垂直光源之光線行徑之示意圖可稽。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引導」或「導引」技術特徵之敘述,
而光是直線傳播,上訴人稱光經「引導」技術特徵之敘述,已違反自然法則,並悖光學原理,且不存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上訴人以「引導」技術特徵主張侵權,然未說明技術特徵之出處、手段、功能、結果及學理,顯不合理。
㈢技術特徵(D )一垂直光源產生機構與環型光之技術手段、
功能及產生之結果皆不相同,此見解亦明確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0行「習知之梯型線寬之量測裝置環狀光說明」中,且同頁倒數第11、5 行亦載明:「準確量得梯型線之各項數值,即為本發明研究的方向所在」。「本發明之第二目的係堤供同軸式垂直光設計,用以量測梯型線寬之各項數值」。上訴人主張環型光具有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光線「引導」技術特徵應判定其符合系爭專利技術特徵(D )之主張,顯自相矛盾。
㈣上訴人雖主張,關於系爭專利第1 請求項(D)一垂直光產生
機構之解釋,系爭專利說明書內並未有直接之定義,並援引請求項9 ,用以解釋請求項1 之「垂直光光源產生機構」。
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一獨立項,乃另一專利,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應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審酌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上訴人使用他項專利請求特徵用以解釋系爭申請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已超越專利侵害鑑定之原則,上訴人主張於法無據。
㈤被上訴人從未引用系爭專利說明書圖2 主張先前技術,被上
訴人始終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0行中習知之環狀光源記載作為主張依據。上訴人主張先前技術「環型光燈」之理由,僅限定以說明書圖2 圖示為限,對於說明書內已明確記載之習知環狀光文字說明隻字不提,嚴重悖離鑑定要點規定。
二、上訴人自行繪製之系爭產品環型光結構及光學軌跡,並非被上訴人環型光燈之光學軌跡,且LED 燈向前方照射,並無向後方照射之功能。上訴人繪製LED 一道向上方照射於燈罩下方,經「引導」向下之光學軌跡,不存在於系爭產品環型光燈中。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環形光燈外型表面還經噴砂處理,表面粗糙為不具高反射率之非鏡面粗糙表面,無法作為反射使用,更遑論會具有不存在自然法則之光學「引導」功能作用。縱將系爭產品「上燈」完全拆除,亦不影響系爭產品之量測功能,蓋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並非透過上燈進行測量,而係透過下燈,上燈則係用於其他用途。
三、自系爭專利說明書可見,系爭專利係為解決使用非垂直光源進行量測梯形上線寬發生錯誤問題,而發明「一垂直光源產生機構」藉以準確量得梯形線寬之數據,並解決先前非垂直光源量測錯誤的問題,此為系爭專利發明之目的,惟系爭產品為非垂直、360 度不同方向斜射傳播光之環型光燈,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先前技術屬於公共財,任何人均可使用,不容許專利權人藉「均等論」虛構「導引」乙詞進行擴張而涵括先前技術。被上訴人環型光燈是先前習知技術產品毋庸置疑,倘與系爭專利「一垂直光源產生機構」均等相同,則可認定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該專利根本為無效專利。
四、上訴人稱系爭產品「在鏡筒底部,以一個圓形頂蓋之外框,將光源包圍,利用頂蓋、外框阻隔反射,使光線集中向下照射產生垂直方向之光源」,但此非垂直光源機構之定義,且系爭產品毫無「導引功能」,僅係被上訴人遮光避免操作時光線進入眼睛之貼心設計,即便拆除該外框,亦不影響系爭產品之操作,系爭產品之打光結果,亦與上訴人產品完全不同,竟遭上訴人曲解並擴張為垂直光源,顯悖於基本光學原理。上訴人公司自己亦有高達11項之環型光專利,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更係發明人,豈有不知環型光與垂直光差異之可能?足見上訴人明顯在利用訴訟程序打擊競爭對手。
五、原證4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之作成方式非由公正第三人鑑定而係由上訴人公司之顧問自行製作,且未就系爭產品進行實物鑑定,已難憑信其真正。且該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5 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被上訴人販售之系爭產品自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系爭專利權存續期間內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並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六、本件上訴人提起訴訟於主觀上具有惡意,且其訴訟在客觀上欠缺基礎,過去司法實務亦可見基於專業分工之需要,有必要委請具有法律專業之人為其伸張權利,或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而列入訴訟費用之案例(參原審106 年3月9 日陳述意見狀),復考量被上訴人配合應訴、配合拆解、勘驗機台等勞費皆係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自應將本件拆解、勘驗機台費用、律師報酬列入訴訟費用。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第一項廢棄部分,於上訴人中華民國註冊第512222號「梯型線寬之量測裝置及其方法」發明專利權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LG2000線寬線距量測儀(二世代)」之行為。3.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5.就上訴聲明第三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第一、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0年12月11日,專利權期間自91年12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10日止。
二、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八目公司所販售之產品。
伍、兩造間之主要爭點: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5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權存續期間內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習知之梯型線寬之量測裝置具有一對左右各一之側光源,
若待測線寬方向與該側光源之光線入射方向非呈垂直狀態,則線寬兩斜側邊的反射光將無法準確回傳至影像擷取裝置,即使有部分反射光訊號得以被接收到,其強度也不足以呈現出清楚的影像,遑論所欲測得之各項數據之準確度。再者由於環狀光之投射光角度非與待測物表面垂直,多多少少會將部份屬於側邊的部份,誤認為是上線寬的部份,如此無法真實呈現實際上線寬。
⑵系爭專利係揭示一種可調式多角度梯型線寬之量測裝置,
包含一底座,其上具有一置放待測物之平台,該平台係一凹陷之置物檢測區,檢測區的側壁上具有側向光源產生機構,其為兩對或兩對以上位於相對位置之側光源,呈環狀對稱分佈。在該置物檢測區上方,有一與置物平面垂直之鏡筒,其為一供光線通過的路徑,內部並設有一部分反射鏡。在鏡筒上與該部分反射鏡位置相當的垂直方向上復設有一垂直光源。鏡筒的頂端有一影像擷取裝置,可接收到待測物影像。此外,該量測裝置並包含一光源控制器,以供使用者控制垂直光源以及側光源的開與關及亮度的強弱。該鏡筒、垂直光源、以及影像擷取裝置係以一連接軸與底座連接起來(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7 頁)。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 及9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被侵害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2、3 、5 ,其內容如下:
⒈一種梯型線寬之量測裝置,包含:一底座;一鏡筒;一垂
直光源產生機構;一側向光源產生機構;一影像擷取裝置;一影像處理器;及一光源控制器;其特徵在於該側向光源產生機構可產生至少兩對方向不同之側光源組。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梯型線寬之量測裝置,其中該至少兩對側光源組分別為垂直方向和水平方向。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梯型線寬之量測裝置,其中該側
向光源產生機構可產生四對側光源組, 分別為垂直方向、水平方向、左上右下方向及右上左下方向。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梯型線寬之量測裝置,其中該側向光源產生機構係使用白光發光二極體作為光源。
二、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㈠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八目公司所販售之「LG2000-G2 線寬線距量測儀」,經原審命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並於原審106 年
2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拆解及勘驗,有該次期日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1-224 頁,系爭產品實物已於本院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當庭發還予被上訴人),依原證3 被上訴人八目公司網頁之產品介紹,系爭產品之量測功能為:自動量測銅箔線寬上下幅尺寸並顯示平均中值、自動量測銅箔線距尺寸、自動量測線寬尺寸、孔徑(直徑/ 半徑)量測、孔徑到線邊間距量測、雙圓孔徑中心偏移量測、量測報表功能。
㈡系爭產品之照片及產品規格,如附圖二所示。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垂直光源」及「垂直光源產生機構」應如何解釋?㈠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
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定有明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惟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倘說明書並無明確之定義,則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係包括請求項之文字、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歷史之檔案資料,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例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此外,內部證據優先於外部證據。
㈡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垂直光源」及「垂直光源產生
機構」於說明書並無特別之定義。按說明書之實施例或圖式僅係發明之實施態樣之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應將其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是本件上開特徵應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先予敘明。
㈢按「垂直光源」及「垂直光源產生機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
中雖並未有特別說明,惟以光學量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認知,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9 至12行記載「再者由於環狀光220 之投射光角度非與待測物表面垂直,當圖1 線寬測邊α1 或α2 角稍大時,多多少少會將部份屬於側邊的部份,誤認為是上線寬A 的部份,如此無法真實呈現實際上線寬A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5 行記載「本發明之第二目的係提供同軸式垂直光設計,用以量測梯型上線寬之各項數值。」等語,可知系爭專利係為解決習知使用非與待測物表面垂直之光源,用來量測梯形上線寬會發生不準確的問題,而採用一垂直光源產生機構,藉以產生與待測物表面垂直之垂直光,且該垂直光源需為一平行光(如系爭專利圖4 之平行光可產生與鏡筒呈同軸式之垂直光),以達成可準確量測待測梯型上線寬之各項數值的功效。反之,若該光源非為一平行光,則產生非與待測物表面垂直之斜射光,而會發生習知使用非垂直光源量測梯形上線寬不準確的問題。是以,為解決習知使用非垂直光源量測梯形上線寬不準確的問題,以達成系爭專利可準確量測待測梯型上線寬之各項數值的功效,該光源應為一平行光。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垂直光源」的文義應解釋為,一平行光照射於待測物表面時,該平行光應垂直於待測物表面,該平行光稱為垂直光源。另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垂直光源產生機構」之字義來看,「垂直光源產生機構」之文義應解釋為,可以產生上述垂直光源的裝置稱為垂直光源產生機構。
四、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
析為9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1A「一種梯型線寬之量測裝置,包含:」;1B「一底座;」;1C「一鏡筒;」;1D「一垂直光源產生機構;」;1E 「 一側向光源產生機構;」;1F「一影像擷取裝置;」;1G「一影像處理器;」;1H「及一光源控制器;」;1I「其特徵在於該側向光源產生機構可產生至少兩對方向不同之側光源組」。
⑵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之技術特徵,可解
析為9 個要件,分別為:1a「LG2000-G2 量測儀,可以精準測量銅箔板上線寬線距上下幅的尺寸」;1b「一底座;」;1c「一鏡筒;」;1d「白色環型LED 上燈;」;1e「白色環型LED 下燈;」;1f「彩色攝相機」;1g「電腦系統:WindodwsXPP System」;1h「光源控制器」;1i「該白色環型LED 下燈可產生八對方向不同之側光源組」。
㈡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要件(要件1A至1I)特徵的文義比對而言:
⑴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A「一種梯型線寬
之量測裝置,包含:」、1B「一底座;」、1C「一鏡筒;」、1F「一影像擷取裝置;」、1G「一影像處理器;」及1H「及一光源控制器;」之專利權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否落入要件1D「一垂直光源產生機構;」及要件1E、1I「一側向光源產生機構,可產生至少兩對方向不同之側光源組;」之特徵,兩造則有爭執(參被上訴人106 年
9 月29日所提民事答辯狀第24、25頁)。⑵要件1D特徵:由系爭產品之白色環型LED 上燈可知,該環
型LED 上燈光源所發射出之光線係朝各種不同方向直線放射,且未有任何引導光線之裝置可使環型LED 上燈光源所發射出的光線垂直投射到置物檢測區之待測物上,是以系爭產品之白色環型LED 上燈非為垂直光源產生機構,故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一垂直光源產生機構;」之文義。
⑶要件1E、1I特徵:由系爭產品之白色環型LED 下燈可知,
共有16個LED 燈泡,可產生八對方向不同之側光源組,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一側向光源產生機構」、1I「其特徵在於該側向光源產生機構至少可產生兩對方向不同之側光源組」之文義。
㈢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
號1A、1B、1C、1E、1F、1G、IH及1I,惟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2 行以下記載「
在量測下底寬度及下底寬度中心座標時,需視待測線寬之角度來選擇開啟哪一組側光源.. 此 外,並非每個線寬皆為直線,若受測線寬為其他形狀,則得視其線型走向來決定所要開啟的側光源」,據此可見,上訴人專利物之要件特徵為每一側光源組,應具有單獨開啟與關閉之對應要件特徵,簡言之,就是至少需要兩個下環型燈開關,可供視待側線寬之角度來選擇開啟哪一組側光源,方能符合文義要件構成實質相符。系爭產品為一個開關用以開啟與關閉下環型燈,明顯欠缺有可供視待側線寬之角度來選擇開啟哪一組側光源的對應特徵,與請求項1 之「一側向光源產生機構」之文義及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特徵不符合云云(見106 年9 月29日民事答辯狀第19頁,本院卷第51頁)。惟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說明書之實施例或圖式僅係發明之實施態樣之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應將其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記載「一種梯型線寬之量測裝置,包含……一側向光源產生機構;……;其特徵在於該側向光源產生機構可產生至少兩對方向不同之側光源組。」,並未記載每一側向光源產生機構,應具有單獨開啟與關閉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限定該「側向光源產生機構」是否可單獨開啟與關閉,且該側向光源產生機構是否可單獨開啟與關閉,亦不影響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欲達成之可準確量測待側梯型線寬之各項數據的功效,故「側向光源產生機構」無論可否單獨開啟與關閉,均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系爭產品具有一側向光源產生機構,共有16個LED 燈泡,可產生八對方向不同之側光源組,自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1I 「 一側向光源產生機構,其特徵在於該側向光源產生機構至少可產生兩對方向不同之側光源組」之文義範圍,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五、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均等分析說明:
⑴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白色環型LED 上燈」,光線自白色
環型LED 上燈發出,朝各種不同方向入射,並非垂直入射至待測物上,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垂直光源產生機構」,光線自垂直光源產生機構發出,光線垂直入射至待測物上相較,兩者之技術手段,有明顯差異。
⑵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白色環型LED 上燈」,提供非與待
測物表面垂直之投射光線」,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垂直光源產生機構」,提供與待測物表面垂直之投射光線」之功能,亦不相同。
⑶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白色環型LED 上燈」與系爭專利說
明書所述之習知技術相同,由於習知技術環狀光之投射光角度非與待測物表面垂直,故「無法真實呈現上線寬,無法準確量測待測梯型上線寬之各項數值」之效果,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可以真實呈現上線寬,準確量測待測梯型上線寬之各項數值」之效果不相同。
⑷綜上,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
1D相較,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之功能,並得到不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具有實質差異,不適用均等論。
㈡上訴人雖主張:比對系爭專利之圖2 習知技術,與系爭產品
之照片可知,兩者雖均有白色環型LED 上燈,惟技術手段並不相同,系爭產品之「白色環形LED 上燈」是在鏡筒底部,以一個圓形頂蓋之外框,將光源包圍,利用頂蓋、外框阻隔反射,使光線集中向下照射產生垂直方向之光源,而此一圓形頂蓋、外框之結構,即已發揮對光源設置適當引導而產生垂直光源之功能,應認為系爭產品已設置有對光源適當引導機構,而符合「垂直光源產生機構」此一技術特徵云云(見
106 年9 月5 日民事民事上訴理由狀第2 至4 頁,本院卷第31-33 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垂直光源」的文義應解釋為,一平行光照射於待測物表面時,該平行光應與待測物表面垂直;另「垂直光源產生機構」的文義應解釋為,可以產生上述垂直光源的裝置,已如前述。另由上訴人於10
7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庭所庭呈之「光源方向引導說明」簡報資料第5 、7 頁(見本院卷第99、101 頁)之被上訴人侵權物光源引導方向示意圖及外框安裝後示意圖可知,系爭產品之「白色環形LED 上燈」所發出的照射光,有部分照射光不會經過頂蓋或外框阻隔引導反射,直接入射至待測物表面;另有部分照射光會經過頂蓋或外框阻隔引導反射後入射至待測物表面。惟該些照射光無論有無經過頂蓋或外框阻隔引導反射,均朝各種不同方向入射,無法呈現出平行光,且所有照射光均非垂直入射至待測物表面。綜上,系爭產品之「白色環形LED 上燈」即使可利用頂蓋或外框阻隔反射,使光線減縮向四周擴散之照射範圍,但仍無法提供與待測物表面垂直之投射光線,導致無法真實呈現上線寬,而無法準確量測待測梯型上線寬之各項數值。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相較,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之功能,並得到不同之結果,二者有實質差異,無均等論之適用,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又主張:我們完全同意LED 燈不是平行光,在系爭專
利說明書中清楚描述我們的發光源是LED 燈或燈泡,所以絕對不會是平行光,因為不是平行光,就算我用同軸光源,打到待測物時,也是散射的情況云云(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47 頁)。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9 至12行記載「再者由於環狀光220 之投射光角度非與待測物表面垂直,當圖1 線寬測邊α1 或α2 角稍大時,多多少少會將部份屬於側邊的部份,誤認為是上線寬A 的部份,如此無法真實呈現實際上線寬A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5 行記載「本發明之第二目的係提供同軸式垂直光設計,用以量測梯型上線寬之各項數值」。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2 行記載「其光源僅以一燈泡示意,事實上可為任何之發光體來源如LED 、鹵素燈藉光纖導管送來之光等。首先,光線自垂直光源322 處發出,經過部分反射鏡
324 的反射,轉而沿鏡筒320 向下入射至位於該置物檢測區
312 內之待測線寬410 處。由光線反射的原理,梯型線寬上底寬度平面部分會完全或大部份反射入射的光線,而反射光將直線穿越部分反射鏡324 ,到達連接在鏡筒320 上方之高解析度攝影機330 」。可知系爭專利係為解決習知使用非與待測物表面垂直之光源,用來量測梯形上線寬,會發生不準確的問題,而利用一光源(如LED 、鹵素燈藉光纖導管送來之光)發出光線,經由一垂直光源產生機構,產生平行光,且該平行光與待測物表面垂直,以達成可準確量測待測梯型上線寬之各項數值的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圖4 之藉由光纖導管及部分反射鏡送來的平行光,可產生與待測物表面垂直之垂直光,僅係其中之一個實施例,不得作為請求項1 之限制條件)。系爭產品之「白色環形LED 上燈」所發出的照射光,均朝各種不同方向入射,無法呈現出平行光,且所有照射光均非垂直入射至待測物表面,無法提供與待測物表面垂直之投射光線,導致無法真實呈現上線寬,而無法準確量測待測梯型上線寬之各項數值,已如前述,雖上訴人指稱系爭專利使用之LED 燈不是平行光,打到待測物時,也是散射的情況云云,惟系爭專利之實施例使用LED 光源藉由光纖導管送出之光,經過部分反射鏡的反射,可以形成一束平行光,如此才能解決習知使用非與待測物表面垂直之光源,用來量測梯形上線寬會發生不準確的問題,進而達成可準確量測待測梯型上線寬之各項數值的功效。是以,雖系爭專利實施例使用之LED 燈不是平行光,惟LED 光源藉由光纖導管及部分反射鏡送來的平行光,可產生與待測物表面垂直之垂直光,此與系爭產品無法提供與待測物表面垂直之垂直光並不相同,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六、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及5 之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及5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獨立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並增加附屬之技術特徵,為進一步之限縮,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及5 。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及5之專利權範圍,被上訴人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58條第1 項、第96條第1 、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並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300 萬元暨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關於當事人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及被告配合到庭拆解系爭產品之費用,應否列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審判決認為:鑑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所具有之專業性,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雖然授權司法院訂定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但並不能據此認為該標準未列舉之費用,均為非必要費用,仍應由法院斟酌個案情節,認定應列入訴訟費用之必要費用,且此項認定應符合一般訴訟制度使用者之正當合理需求,而與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採用與否無涉,並審酌本件被上訴人委任律師協助訴訟行為之一切情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將律師酬金6 萬元列入訴訟費用,應屬合理;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配合到庭拆解系爭產品,乃配合法院促進訴訟之命令,也是因應上訴人之舉證需求所為,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之規定,其到場之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並核定其到場日費為500 元。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依據原審判決所示見解,請求
將第二審律師酬金6 萬元,亦列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被上訴人107 年3 月6 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33-13
4 頁)。上訴人則主張,對於原審判決將被上訴人配合到庭拆解系爭產品之費用,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之規定核定為500 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9 頁),惟原審判決將律師酬金列入訴訟費用之見解,與過往之司法實務見解均有所違背,對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可預測性、安定性均有不利影響,對於上訴人而言,更是增加法律所無之負擔,且除專利案件外,其餘諸如工程、不動產、金融、醫藥乃至於商標、著作權軟體程式等案件,均具有專業性,同樣有賴法律專業與其他專業互相溝通,何以獨厚專利案件之被告方得請求律師酬金?又若將律師酬金計入訴訟費用,且立法者未制定單一計算標準,而交由個別法官於個案中認定是否應計入訴訟費用,上訴人起訴時將不可預測律師酬金是否要計入訴訟費用,個案上亦乏法安定性,且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每次均親自出庭,並有能力主張技術事實,顯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故其委任律師顯非「防禦上所必要」等語(見107年3 月15日準備三狀、本院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8 頁、155-156 頁)。
㈢按我國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7 日修正時,於第一篇總則增
訂第三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專章,其中第二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明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依據。其中第77之23條第1 項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其立法理由謂:「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7條分別就抄錄費、翻譯費、到庭費、滯留費及食、宿、舟、車費定其計算標準,其標準與實際情形多已不能配合,且所規定之項目亦不周全,爰於第一項概括規定上述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俾便於配合實際情形,適時調整,以利適用」。司法院基於上開法律之授權,訂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及「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條第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係授權司法院就民事訴訟之必要費用(包括例示之訴訟文書影印費、攝影費、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等及其他一切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訂定其項目及收費標準,司法院基於上開法律之授權所訂定之相關費用支給或徵收標準,性質上應屬法規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惟上開規定並未授權法官,得於個案中自行認定民事訴訟必要訴訟費用之項目及其計算標準。另關於律師酬金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7之25條第
1 、2 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其立法理由謂:「依第
466 條之2 第1 項、第585 條第1項 (現已刪除)之規定,法院或審判長得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法院或審判長依第51條、第374 條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亦得斟酌情形選任律師為之,其律師之酬金,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俾利適用。前項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人並非當事人所選任,又第三審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律師之酬金均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本章第三節之規定定其負擔。為使上述法院或審判長選任律師之酬金,及當事人於第三審選任律師之酬金公平合理,應由司法院根據社會經濟狀況,並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就上開選任律師酬金之支給、給付方法,及其最高限額,統一訂定標準,爰規定第二項」。司法院基於上開法律之授權,訂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按民事訴訟法第77之25條第1 、
2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已明定僅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非當事人自行選任),或第三審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之情形下,律師酬金始得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且係授權司法院就上開情形選任律師之律師酬金,訂定統一之支給標準,此外並無就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得列入訴訟費用之法律上依據。準此,在司法院就第一、二審律師酬金並無訂定任何支給標準之情形下,如將第一、二審律師酬金作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將其列入訴訟費用之計算,欠缺法律上之依據。
㈣原審判決雖認為,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吾國民事訴
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該解釋前段雖認為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後段又認為,當事人如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得令敗訴人賠償。故在個案中,如法院認為延聘律師乃伸張權利或防禦所必要,其支出之律師費用可認定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於必要限度內,令敗訴人負擔云云。惟查,司法院院字第
205 號解釋前段已明確表示,在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之情形下,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不得列入訴訟費用,至於後段所指「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委任代理所支出之費用」,與當事人委任律師協助其進行訴訟,尚有不同,如將後段解釋為法院可以視個案之情形,將律師酬金認定屬於必要之訴訟費用,與前段解釋之意旨,明顯相違,顯有不當。再者,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作成於19年1月11日,乃在現行民事訴訟法制定(19年12月26日)之前,其後我國已於30年4 月8 日制定「民事訴訟費用法」,該法第1 條明定:「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依本法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並認為:「當事人支出之旅費,並不在現行民事訴訟費用法所定費用之內,自無從認為訴訟費用,如依民法之規定,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項賠償請求權,不因民事訴訟法定有訴訟費用之負擔,及民事訴訟費用法定有訴訟費用之範圍而被排除」,已明示民事訴訟費用法所未規定之費用,不得列入訴訟費用計算。其後我國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7 日修正時,於第一篇總則增訂第三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專章,並公布廢止民事訴訟費用法,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條第1 項規定,授權司法院就民事訴訟之必要費用,訂定相關之項目及收費標準。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裁判亦認為:「司法院院字第20 5號所揭(略)之解釋,既作成於民國19年1 月11日,其所稱『訴訟費用』之定義,與在其後即同年12月26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訴訟費用』是否同義,已非無疑;況其所本兼採訴訟費用概括性規範之11年6 月29日訴訟費用規則(國民政府於16年8 月12日以令暫准援用)第17條:『本規則所未定之必要費用,均按實數計算』規定,自民事訴訟費用法於30年起施行至92年止廢止,改增列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至第77條之27而採訴訟費用限制之規範後,已無類此概括性規定,亦不得再予援用」。綜上,由於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作成後,關於民事訴訟費用之項目及計算已有法律明確規定,且係採限制性規範,故已不得再援用該號解釋,作為法院可以視個案,將律師酬金認定屬於必要費用而列入訴訟費用計算之依據。
㈤另關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為
受扶助人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得否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律問題,最高法院曾作成100 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2 、3 項雖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惟同法第1 條、第4 條第1 項、第6 條亦明定法律扶助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法律扶助法既已規定由國家提供及編列資金並建立由受扶助人回饋制度,自不能使受法律扶助之他造因而須負擔在未提供法律扶助之情形下,依法原本無庸負擔之訴訟費用,以免使本應由國家負擔之費用轉嫁至受扶助之他造當事人身上,對該他造當事人形成不公平現象,轉失國家設置法律扶助制度之本意。是以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所指之酬金,應為目的性之限縮,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換言之,乃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 項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所定,得列入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而言。本題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受扶助人支出之律師酬金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而生,自不得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後,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376 號、100 年台抗字第
38 2號、100 年台抗字988 號等裁定均同此見解,足認第一、二審律師酬金,不得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為最高法院向來穩定之見解。
㈥原審判決又認為,是否採取律師強制代理,與認定律師酬金
是否為訴訟中必要費用,並無必然關係等語。本院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5條規定,將律師酬金納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除了第三審律師強制代理之情形外,尚包括法院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及我國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原則上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行政訴訟法並未規定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由上開規定觀之,足認是否將律師酬金納入訴訟費用之一部,與是否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及律師酬金是否屬訴訟必要費用之問題,確實不具有必然之關係,而屬立法政策或制度面之問題。惟是否將律師酬金列入訴訟費用計算,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影響當事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甚鉅,自須有法律上明確之規定或授權,始得為之,依前述說明,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條規定,僅授權司法院得訂定民事訴訟費用之項目及標準,並未授予法官在審理具體案件時,可依職權認定第一、二審律師酬金是否納入訴訟費用之裁量權。
㈦原審判決又認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尤其是專利事件,有
很大部分須要結合所涉專利技術領域以及法律之雙重專業,其攻防之準備有賴於法律專業與技術專業相互溝通、教育與共同研究,始能呈現專業精準之攻防論點,在追求專業之政策目標上,應肯定專業訴訟代理之必要性,認定律師酬金為訴訟之必要費用等語,固有其論據。惟查,除了專利民事事件外,其餘諸如工程、不動產、金融、醫藥、侵害電腦軟體程式著作權等民事事件,亦多有涉及各領域專業知識,而需要法律或其他專業領域人士參與訴訟,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必要,並非智慧財產事件或專利民事事件所特有之議題,針對智慧財產案件或其他專業性較高之民事訴訟事件,是否應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如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適用之範圍為何?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之費用,當事人可否向對造求償?是納入訴訟費用之一部或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的方式求償?近來已有若干文章討論此議題(註1 ),在相關討論文章中均提及,如欲將委任律師進行訴訟行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納入訴訟費用計算,應透過修法之方式(修正民事訴訟法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或專利法等),取得法律上之依據。蔡英文總統於106 年召集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中,第二分組會議亦曾作成「強制律師代理(辯護)制度的採行,在不違反人民訴訟權保障的前提下,應妥為規劃,漸進、逐步擴大。..有關法律扶助及律師費用的負擔,應妥為規畫有關配套措施」之結論(見https://drive.google.com/file/d/0B6g ni5Xwp9QwRE1fMjEZUZETnM/view ),足見我國是否採強制律師代理(辯護)制度,或將第一、二審律師酬金納入訴訟費用,在現階段尚屬有待討論、規畫之課題,並無定論。又第一、二審為事實審,與第三審屬法律審之性質不同,如將第一、二審律師酬金納入訴訟費用,其數額是否由司法院另定支給標準?或沿用目前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等問題,均有待相關主管機關及社會大眾充分之討論、溝通並形成共識後,由立法機關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授權之方式行之。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如由審理案件之法官,視個案情形決定是否將律師酬金納入訴訟費用計算,會造成當事人在起訴時,無法預測日後一旦敗訴,對造委任律師所支出之酬金,是否會被納入訴訟費用,由其負擔,自有欠缺法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之問題。
㈧按民事訴訟法第77之24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原審法官以106 年1 月11日智院灶仁105 民專訴字第71號通知兩造:定106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對系爭產品進行勘驗,被上訴人應自行提出系爭產品,並事先準備拆解工具,該日如有拆解產品之必要,被上訴人並應配合辦理(見原審卷一第
202 頁)。被上訴人蕭正富遵守原審法官之指示,於106 年
2 月20日準備程序到庭並配合拆解系爭產品,其到場之費用,依上開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計算。原審判決依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3 條:「證人、鑑定人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伍佰元支給」,核定被上訴人蕭正富到場日費為500 元,並無不合,惟本件可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之24條之規定,無類推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原審判決之主文第二項,僅判命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
)負擔,並未確定其數額,判決理由中關於第一審律師酬金
6 萬元應計入訴訟費用之判斷,並未發生既判力,上訴人亦無從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或請求廢棄,當事人應待本訴訟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如對該裁定不服,應循抗告程序救濟,惟因原審判決對於訴訟費用計算之具體項目及金額已表示其見解,且兩造對於第一、二審律師酬金應否納入訴訟費用計算,已有爭執,本院認為就訴訟費用計算問題,亦有一併表示意見之必要,爰論述如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彭洪英註1 :吳建星,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第一、第二審律師酬金負擔問題研究,智慧財產月刊,第166期,101 年10月。
姜世明,智慧財產侵權民事訴訟中勝訴一方律師報酬負擔之歸屬,司法院,智慧財產訴訟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551-618 頁,105年12月。
陳信儒、林雨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請求律師費可行性之研析,智慧財產月刊,第226期,106年10月。潘穩中,民事訴訟事實審請求給付律師費用之司法實務案例比較觀察,萬國法律,第216期,106年12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